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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附民續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九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附民原告附民原告乙○○、丙○○成立和解一事,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二九號過失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與附民原告乙○○成立和解後,即向保險公司查詢,經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表示可以全額理賠附民原告乙○○之損害新臺幣三十萬元,是和解條件有關「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三十萬元,其中十五萬元,由保險公司代被告給付原告乙○○,另十五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按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之內容,顯然有誤,即和解有得撤銷的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與附民原告乙○○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一事,達成部分自行負擔,部分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之和解事項後,隨即聯絡保險公司,方得知保險公司可全額負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事之損害賠償金額云云,足見聲請人顯係於和解成立後,發現有可受利益之事項,而聲請人又未證明於前開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請求,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裁判書主文應記載為請求駁回(院解字第三二二五號意見參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