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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他調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他調字第15號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聲請人即受移送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搶奪等案件,上開刑事處分執行至今已逾三年以上,顯逾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三年感訓處分期間,經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搶奪罪之刑事法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八月確定,該案竊盜罪部分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號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嗣與其判決確定前所犯強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等其他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又十五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流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四號受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然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與本案交付感訓處分裁定係同一案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竊盜及搶奪罪(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其得以折抵之刑期為二年二月之有期徒刑,其餘聲請人另外受執行之強盜等案件之部分,並非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四號受交付感訓處分裁定之範圍,自無從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折抵。聲請人誤以為凡其所執行之刑罰不論是否為同一案件,亦不論其是否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均可一併聲請折抵,而誤認為其已可免執行感訓處分,因而聲請本件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與法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執行刑案所得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未逾三年,聲請人聲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執行感訓處分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