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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他調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他調字第17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案件(原確定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再受感訓處分人前開刑事處分係自95年2月24日起入監執行,另於入監執行前尚羈押330日(自94年3月31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亦有卷附執行指揮書可憑。

亦即,前開刑事處分執行已滿三年,顯逾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三年感訓處分期間。經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三、另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一年之輔導,附此敘明。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執行感訓處分
裁判日期:2008-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