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6年度他調字第20號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 甲○○
號(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案件(原確定裁定案號: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和審字第7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再受感訓處分人前開刑事處分係自94年5月16日起入監執行,另於入監執行前尚羈押123日,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亦即,前開刑事處分執行已滿三年,顯逾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三年感訓處分期間。經與刑事處分相互折抵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三、另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一年之輔導,附此敘明。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