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40號、第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鄉○里村○○路○段(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南路二段)一二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清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仁里街南向北方向駛至,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王清涼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輪處,在上開交岔口路發生碰撞,王清涼遭撞擊後彈到該自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破裂後,又彈到地面上,嗣王清涼經送醫急救後仍意識不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腹部鈍傷胰臟裂傷、創傷性胰臟炎併膿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胸部鈍傷及雙側肺鈍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術後、水腦症等呈植物人狀態之難治重傷害。嗣乙○○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當場向警員表示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王清涼之配偶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及代行告訴人王鼎欽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按將中山路二段誤載為中山南路二段)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按將中山路二段誤載為中山南路二段)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04409號函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三頁;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可稽。又被害人王清涼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腹部鈍傷胰臟裂傷、創傷性胰臟炎併膿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胸部鈍傷及雙側肺鈍傷、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急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術後、水腦症等呈植物人狀態之難治重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被害人王清涼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清涼之重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足參,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碩士畢業),及本件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王清涼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嚴重,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王清涼達成和解,惟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告訴人甲○○○,作為被害人王清涼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即明(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合於緩刑條件,並已先行賠償五十萬元,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王清涼達成和解,且與被告願意賠償之四百六十萬元差距尚大,復經依法減刑在案,尚不宜緩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