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39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39線公路與臺南縣○○鄉○○路○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又以高於70公里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EU-681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沿長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乙○○因而煞車不及,遂於上開路口撞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甲○○因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丙○○則受有腹腔出血、脾破裂、肺部挫傷併創傷性血胸、氣胸、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肢體多處擦傷、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頸椎6-7節骨折併脊髓挫傷、疑蜘蛛膜下腔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氣胸、右臂神經叢損傷等導致肢體障礙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係以:①告訴人郭瑞璋、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
③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9
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南市立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被害人甲○○因此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上揭重傷害之結果並不否認,惟被告辯稱:我未闖紅燈等語。
五、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㈠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郭瑞璋、丙○○於警詢中之證言,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㈠經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上揭最高
限速為每小時70公里之道路中內側車道 (即由道路分向限制線起算第2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揭設有交通管誌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丙○○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為證,當可認定。
㈡被告並無闖紅燈之疏失:
⑴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以下簡稱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肇事地點被告所行駛之台39線北向車道,與被害人甲○
○機車行駛之台南縣○○鄉○○路○段東向車道,交通管制號誌顯示之燈號不同。台39線北向車道為紅燈時,長榮路2段東向車道即為綠燈,反之亦同,此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調之肇事路口號誌變換順序對照表及肇事現場交通號誌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32、3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至肇事路口綠燈直行,遭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闖紅燈撞擊 (見警卷第2頁);車禍發生時綠燈剩餘秒數是6-7秒 (見警卷第3頁)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經過肇事路口時是綠燈 (見本院卷第18頁);當時我是直線行駛,我是綠燈,他們是紅燈 (見本院卷第75頁);我出路口時的號誌是綠燈 (見本院卷第79、80頁)等語,其供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應可採信。
⑷此外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並未指訴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且綜觀公訴人上揭證據方法,並無得以證明被告肇事前曾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者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肇事當日被害人
甲○○騎乘機車,行經長榮路2段路口一、二十公尺時我注意到前方之號誌 (路口接近證人之號誌,非對向路口較遠之號誌)為綠燈云云 (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證人丙○○為本件告訴人,且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原告 (見本院97年度交附字第5號卷),如被害人甲○○騎乘機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亦難預期證人為真實證言。且肇事當時告訴人行經之長榮路2段僅有一線車道,該路口交通號誌即在其車道之上方,路況甚為單純,此有該路口前方之照片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證人丙○○行經該路口如確曾注意號誌為綠燈,本應知悉該號誌所在位置何在。然證人丙○○經本院詢問其看見該號誌為綠燈時,該號誌位於機車之何處時,證人丙○○竟不知悉,答稱沒有刻意去記云云 (見本院卷第74頁),顯與常情不符。亦足使本院懷疑其證言之真實性。反之被告經本院詢問其所看見路口之號誌位在其小客車何處時,被告答稱:號誌是在我這個路口 (非對向路口)的左前方約十一點鐘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與肇事現場實際狀況完全相同,此亦有顯示被告行車路口號誌所在位置之肇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依此肇事前號誌位置陳述觀之,自以被告之陳述較為可採。
⑹綜上所述,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肇事當時,被告駕車有闖
越紅燈之違規之行為,本院自不得逕以證人丙○○之證言遽認被告肇事時有闖紅燈之過失。
㈢被告有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肇事當時時速70-80公里 (見警卷第3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70、80公里 (見96 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以下稱偵卷第7、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限速高於每小時70公里 (見本院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車速約7、80公里,是70或80我沒有注意那麼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其供述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依此足認被告對於肇事當時之車速究係每小時70或80公里並不清楚,難認依被告自白可證明被告肇事當時,有超越當地限速每小時70公里之違規行為。
⑵此外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方法,並無任何得以證明
被告肇事當時有超速行駛之證據,依此即難認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
⑶又縱認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查:本件肇事
2車初次之撞擊點 (即2車車身相接觸之部分),在被告小客車之左前車角及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處,此可由被告小客車左前車角之撞擊痕跡 (見警卷第24頁上方照片)及被告機車車頭向正後方凹陷 (見警卷第30頁照片)等情可稽。即被告小客車行駛至2車撞擊地點時 (即2車車身最初相接觸時之地面位置)其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之車頭處相撞擊。而非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被告小客車正前方,因小客車煞車不及以致撞擊被害人機車。依此足認2車發生撞擊之原因,在其它因素不變之情形下,係因時間偶然遭遇所產生,而與被告小客車之車速無關,亦即不論被告小客車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60、70、80甚或90公里,只要2車在相同之時間行駛至該處,均將發生撞擊。依此本院認為,依2車撞擊點觀之,被告車速如何與是否發生撞擊,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本件肇事經本院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以無法認定何人闖越紅燈為由,認為無法鑑定,而非以被告超速為由,遽認被告有肇事之疏失,而與本院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亦有上揭委員會97年4月17日南鑑字第097590113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1、42頁)。⑷綜上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肇事當時確有超速行駛
之違規行為。縱認被告有上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亦與本件肇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㈣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2交岔路口間,有高速鐵路橋墩阻擋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之視線,此分別據被告、證人丙○○陳明在卷 ( 見警卷第4頁、相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且有肇事現場圖 (見警卷第34頁)、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因此行駛於上揭交岔路口前,被告無法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路口之情形。又當時為夜間,被害人機車曾點亮車燈,此亦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供明在卷(見警第4頁、本院卷第74頁),被告理應於交岔路口前看見其左前方有車燈之燈光,然依上揭所述,被告車行方向為綠燈有優先通行權利,其理應信賴被害人機車將停止於交岔路口之前,尚不得逕以被告看見被害人機車之燈光,遽認被告小客車有於交岔路口處停車之義務。再依上述前揭2車之撞擊點,係被告小客車左側車頭與被害人機車車頭正前方發生撞擊,而非被告小客車車頭之正前方撞擊被害人機車之車身觀之。本院認為被告小客車係因時間偶然之因素,與被害人機車於撞擊地點遭遇,以致肇事,被告當時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㈤本件肇事係被害人疏失所造成:本件肇事地點長榮路2段東
向車道上,遺留有被害人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之前,長達7.4公尺之煞車痕跡,機車無法及時煞停,撞擊被告小客車左前車角後,被告小客車左前車角保險桿外側塑膠蓋板留有撞擊痕跡,小客車左前車角下方霧燈及角燈掉落,撞擊後因被告未能及時煞停車輛,繼續向前方行駛,以致機車由被告小客車左前車頭刮向車尾,於被告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側後車門遺留長條型之刮痕,且被告小客車左側前後車胎均破裂,此分別有肇事現場圖 (見警卷第18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22頁下方、第23頁上方、第24頁、第25頁、第26頁上方)可稽。又被告機車撞擊被告小客車於經過如此長之刮擦痕跡後,仍向前方而非被告之車行方向,滑行近4公尺餘,被害人甲○○更於機車更遠處跌落地面,此亦有肇事現場圖所繪機車倒地位置、被害人血跡位置及被害人布鞋掉落位置可稽 (見警卷第18 頁)。由以上撞擊所產生之煞車痕跡、撞擊痕跡與刮地痕跡觀之,均係由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車行方向之衝力所產生者,而非因被告小客車車行方向之力量所產生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肇事前之車速應甚為快速,以致2車撞擊後產生如此強大之撞擊力,其駕駛車輛顯有疏失。如被害人駕車肇事前未有前揭高速行駛之疏失,縱然未於上揭路口處停等紅燈或仍有於發現被告車輛後避煞停車,以避免本件肇事之可能,依此本院認為,本件肇事係被害人之疏失所造成。
㈥綜上所述,本院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未遵守
交通號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又縱認被告駕車有超速行駛之疏失,然其超速行駛依上所述顯與本件肇事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即難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之死亡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過失致死與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至被告雖主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請求檢察官抽取被害人甲○
○之眼球液,以證明被害人甲○○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然遍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未曾發現被告曾為上項請求 (見相卷第35頁反面、調偵卷第8頁、偵卷第7、18、19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害人駕車當時是否曾經飲用酒類之證據。再依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肇事並無任何過失,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自無再予調查被害人駕車當時是否曾經飲用酒類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