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英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丙○○為英揚公司派駐於台一線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丙○○本應注意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應將挖掘部分確實回填夯實整平,並將障礙物予以清除,且道路因挖掘回填未夯實整平而致隆起突出不平整,應設置安全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交岔路口前之施工路面,於碰撞施工後隆起突出路面約五公分之柏油障礙路面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而致語言障礙、記憶障礙及個性改變等難治之重傷害,暨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告訴代理人己○○、證人黃胡金連、戊○○、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及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言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爭執被告所提告訴人庚○○之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證據能力。查告訴代理人己○○、證人黃胡金連、戊○○、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及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暨告訴人庚○○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且無從認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符合傳聞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上揭證言及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之電信土木工程契約、「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施工、交通維持、棄土計畫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前述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英揚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承攬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之系爭工程,其為英揚公司派駐於台一線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適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之路段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而致語言障礙、記憶障礙及個性改變等難治之重傷害,暨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英揚公司向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承攬系爭工程,路權係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取得路權,英揚公司僅配合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之要求施工,路權與英揚公司無關,況英揚公司已施工完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報准停工,準備驗收,施工路段已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接管,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並將施工路段部分開啟使用,致保險公司拒絕本件交通事故之理賠,因此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應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而非被告丙○○;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庚○○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其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記載之事實,已敘及其於本件案發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未禁止通行及有警示標誌之肇事路段,而於中正南路二二0巷前,不慎碰撞該突出路面六、七公分之「人孔蓋」而重心不穩於該路滑行等情,而該「人孔蓋」不在被告丙○○之施工範圍內,是告訴人庚○○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丙○○之施工工地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相繩云云。經查:
1、英揚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承攬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之系爭工程,被告丙○○為英揚公司派駐於台一線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適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之路段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顱內出血、顱骨缺損而致語言障礙、記憶障礙及個性改變等難治之重傷害,暨嗅覺完全喪失之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據告訴人庚○○、證人己○○、黃胡金連證述在卷,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外網字第0950000267號函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電信土木工程契約一份、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告訴人庚○○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五)奇醫字第五九二二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所出具告訴人庚○○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7000782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三幀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98)童醫字第0366號函一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五0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至第四十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㈠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七十五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一頁;本院卷㈡第六十六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2、依英揚公司與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所簽立之前揭電信土木工程契約第八條「工程施工」第㈣款約定「不施工之日或依照甲方(按即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之指示將工程全部或一部分暫停時,乙方(按即英揚公司)應設法保護已完成之工程免受損壞,如因保護不週而致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復。」、第十一條「工地管理」第㈦款「工作安全與衛生」⒈約定「乙方在工程履約期限(按依該契約第五條「履約期限」之約定,亦包括停工期間)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及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法令確實辦理。」、同條第款「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⒊約定「乙方於施工期間如有:...路面回填夯實不平整,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經路政機關告發等情形者。以上除由乙方照有關機關罰則辦理外,第一次罰款新臺幣伍千元...」、第十三條「工地設備」第㈡款約定「施工期間應注意施工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發生,並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工作地點及屯料現場設置各項安全措施,倘因疏忽以致發生意外或損及公私建物...及人民生命財產等事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八條「工程驗收」第㈢款約定「本工程完工經甲方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機線工程驗收實施要點」驗收合格,並完成全部結算手續後,甲方應交付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予乙方,作為工程已移交甲方之證明。交付前本工程概由乙方保管,如有竊盜、毀損、滅失或因保管疏忽所引起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是綜合上揭約定觀之,英揚公司於施工期間除應注意施工安全,遵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於工作地點及屯料現場設置各項安全措施,以免意外事故發生外,且應將挖掘之路面確實回填夯實平整,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安全,於停工期間亦應設法保護已完成之工程免受損壞,且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移交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前,系爭工程概由英揚公司保管。據此,系爭工程縱已停工,然在未經驗收合格並移交予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前,英揚公司因系爭工程而挖掘之上開肇事路段仍應由英揚公司負保管之責,英揚公司自應將上開肇事路段之路面確實回填夯實平整,以免影響人車通行安全,且於發現路面有隆起突出不平之情時,應儘速設置安全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是被告丙○○辯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報准停工,準備驗收,施工路段已由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接管,因此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應在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而非被告丙○○云云,自不足採。
3、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庚○○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路段時,係因不慎碰撞該突出路面六、七公分之「人孔蓋」而重心不穩於該路滑行受傷,而該「人孔蓋」不在被告丙○○之施工範圍內,是告訴人庚○○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丙○○之施工工地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曾進吉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由伊所製作,本院卷㈠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上方之現場照片由伊所拍攝,伊並於該調查報告表㈠載稱⒑路面狀況:③路面缺陷,勾選2突出(高低)不平,該柏油路面突出高低不平處,大約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靠西邊人行道之前的位置(按以黑筆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面繪出並簽名押日期),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上方之照片即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西邊人行道之突出柏油路面,當時測量其突起之高度大約是五公分,且該突起路面之周圍並無任何警告標誌或係警示燈,伊至現場處理完後,因有旁人說該路段車子經過時會跳動,發出很大聲響,伊才檢視現場、拍照存證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九頁)。
⑵、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經過之黃胡金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件案發時伊站在永康市○○○路○○○號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一號外之交界處(按此二址緊鄰,中正南路二二0巷一號西鄰中正南路二二0巷、北鄰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中正南路二二二號西鄰中正南路二二0巷一號、北鄰中正南路西往東車道),伊看到一個人(按即告訴人庚○○)騎機車行經中正南路機車道上,壓到高高的柏油路面,該高高突起之柏油路面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然後就摔往路邊過來,伊怕有車輾到該騎士,就在伊永康市○○○路○○○號住家門口,拿一個桶子擋在該騎士的前面,避免其他車子再撞到她,該高高的柏油路面已存在很多天,且四周並無擺設任何警示燈或是其他警告標誌,本件案發前伊亦曾看見其他機車經過該處摔倒,但不像本件那麼嚴重,又本件案發時雖係晚上,但因案發現場有燈光照明,故伊看的清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八頁)。
⑶、證人即案發前發現肇事現場有柏油突起路面之戊○○於九十
八年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永康市○○○路○○○巷口有施作埋設管線工程通往南台大學,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之東邊鋪設鐵板供車輛行駛,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之東邊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交岔路口處(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靠近快車道與慢車道附近),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有一隆起之柏油路面(按以黑筆繪出該位置並簽名),依伊目測約有六至十公分高,伊確實有至該隆起之柏油路面處查看,且該隆起之柏油路面係在原先埋設管線工程施工之位置上,該隆起之柏油路面四周並無擺設任何安全措施或警示燈,另伊曾聽母親(即黃胡金連)說該處於本件案發前已發生二、三件機車摔倒車禍,伊家裡中正南路二二0巷一號之房屋於本件案發時係出租與「正宗肉圓」,又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上方之柏油突起路面照片(按同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上方之照片),係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按由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拍攝,並未拍到中正南路二二0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該柏油突起路面係在該西側行人穿越道之前(按即東邊)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
⑷、證人即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負責管道工程之專員乙○○於九
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本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案發前,公路局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曾通知在上揭肇事路段,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靠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之中正南路往東方向柏油路面有突起不平之情,範圍大概直徑約十幾公分,突起高度大約五、六公分左右,要伊聯絡包商儘快修復,該柏油突起路面係由中正南路二二0巷通往南台科技大學之管線工程,伊並曾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星期日早上通知被告丙○○一起去現場查看,且交代被告丙○○應做好安全警告措施,被告丙○○並說要聯絡機械、工人於同月二十九日施工修復,但同月二十九日早上剛好下大雨,瀝青廠停工,所以就沒有瀝青可以回填修復,另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會同被告丙○○至現場查看時,該柏油突起路面之四周並未施作任何安全警告措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
⑸、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案發現場照相之告訴人庚○
○之父己○○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五0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之照片,其中顯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之照片係伊與友人於該日所拍攝,另顯示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照片係伊自己於該日所拍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至現場拍照時,路面隆起不平處係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與其東邊台電人孔蓋間(按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紅色筆標示出人孔蓋位置並簽名押日期),該台電人孔蓋並無突出路面之情,且當時已有工人將路面鋪平,經伊制止後即未繼續鋪平,之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再去拍攝完全鋪平之照片,又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國家賠償,其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為伊所擬,該國家賠償請求書載稱人孔蓋突出六、七公分,係漏載人孔蓋「前的路段」突出六、七公分所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
⑹、依卷附系爭工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臺南營運處「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施工、交通維持、棄土計畫書」所附幹管平面配置總圖一紙(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一五0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詳本院卷㈠第二十頁),可知英揚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沿中正南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挖掘埋設管線,並於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交岔路口時轉南向中正南路二二0巷施工埋設管線,且其施工之路徑至該交岔路口時,係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與該交岔路口處之台電人孔蓋間之路面施工。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五幀及證人己○○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案發後至現場所拍攝之路面修復整平照片二幀(詳本院卷㈠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0一頁;前揭交查卷第十七頁),再參以證人曾進吉證稱:本院卷㈠第三十二頁上方照片(按即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之照片)即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西邊人行道之突出柏油路面,當時測量其突起之高度大約是五公分等情;證人戊○○證述:伊家裡中正南路二二0巷一號之房屋於本件案發時係出租與「正宗肉圓」,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上方之柏油突起路面照片,係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按由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拍攝,並未拍到中正南路二二0巷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該柏油突起路面係在該西側行人穿越道之前(按即東邊)乙節,堪認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於中正南路二二0巷交岔路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與上揭交岔路口處台電人孔蓋間確有一隆起突出之柏油路面,且高約五公分無訛。
⑺、依揭證人曾進吉、黃胡金連、乙○○之證述,及前揭1及⑹
之說明,再參以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顯示告訴人庚○○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中正南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交岔路口內摔倒後,自該交岔路口內之柏油路面起向東方向延伸,留有一長十八.六公尺之刮地痕,堪認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伊騎乘機車行經中正南路經過TOYOTA(按即中正南路西往東車道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前之建物),行經一巷子(按即中正南路二二0巷),那時因路面不平突起,伊就摔倒飛出去乙情(詳本院卷㈡第十三頁)為可採;另證人黃胡金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站在該交岔路口旁之永康市○○○路○○○號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一號外之交界處,是時復有燈光照明,且之前亦曾看見其他機車經過該處摔倒,準此,其明確證述看到告訴人庚○○騎乘機車行經中正南路機車道上,壓到高高的柏油路面,該高高突起之柏油路面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側之行人穿越道附近等情,核與事理無違且與其他卷證相符,亦堪採認。又觀之前開本院卷㈠第一0一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一幀,於該隆起突出柏油路面之右後方(按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東南方向)接近「正宗肉圓」附近,有一人孔蓋,而該人孔蓋與柏油路面平整,顯無突出路面六、七公分之情,告訴人庚○○應非撞及該人孔蓋而人車倒地受傷,是證人己○○證稱其上開所擬國家賠償請求書載稱人孔蓋突出六、七公分,係漏載人孔蓋「前的路段」突出六、七公分所致乙情,尚屬可採。
⑻、綜合證人曾進吉、黃胡金連、戊○○、乙○○、己○○及庚
○○之前揭證述,再參以前揭之諸多說明,本件告訴人庚○○於前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西往東方向車道,於行經該路與中正南路二二0巷交岔路口時,撞及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與該交岔路口處台電人孔蓋間,一因英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埋設管線施工所致隆起突出路面約五公分之柏油路面,而致告訴人庚○○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另證人乙○○經公路局通知後,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早上通知被告丙○○一起至肇事路段現場查看,且交代被告丙○○應做好安全警告措施,然迄本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發生前,被告丙○○並未依其向證人乙○○所陳聯絡機械、工人施工修復,該柏油突起路面之四周亦未施作任何安全警告措施等情,堪予認定。被告丙○○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按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應採取適當之防制措施,避免塵土飛場或其他污染情事,並先將挖掘部分確實回填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廢土及物料,始得收工。其不能回填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豎立日間及夜間明顯之警告標誌,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第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被告丙○○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英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在前開肇事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於本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交通事故發生時,該肇事路段雖已停工並開放車輛通行,現場並無任何施工機具等施工措施,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自應將該肇事路段上隆起不平柏油路面之障礙物予以清除,並設置各種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全安全;又縱認本件並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之適用,然英揚公司既承攬系爭工程,並在前開肇事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且於施工後未將肇事路段夯實整平,而致有柏油路面隆起突出高約五公之情,再參酌上開臺灣省公共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作業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堪認英揚公司在前開肇事路段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工程,已違反應將挖掘路段夯實而致平整,且於施工肇事路段有柏油路面隆起突出高約五公之情時,未設置各種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全安全之注意義務,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因此致告訴人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撞及該隆起突出柏油路面,導致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重傷害,被告丙○○受僱於英揚公司在系爭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負有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之責(詳如後述被告丁○○無罪部分㈣、1之說明),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挖掘路段夯實而致平整,致於施工肇事路段有柏油路面隆起突出高約五公之情,且於證人乙○○通知其至肇事現場查看後,復未儘速派員施工將隆起突出之柏油路面修復平整,亦未設置各種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全安全,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5、綜上所述,被告丙○○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又告訴人庚○○係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庚○○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是本件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1、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丙○○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2、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⑵、易科罰金部分:
本件被告丙○○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丙○○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現場安全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等工地監督工作,於上開肇事路段挖掘埋設管線,疏未回填夯實平整而致隆起突出不平整,影響人車通行安全,經證人乙○○通知應儘速施工修復並設置安全措施後,復疏未派員施工修復及設置安全警告措施,以維護行車安全,終至告訴人庚○○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於碰撞施工後隆起突出路面約五公分之柏油障礙路面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之過失情節,並審酌被告丙○○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告訴人庚○○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甚重,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業已逾二年十月,被告丙○○迄未能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為任何之金錢賠償,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法就被告丙○○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就被告丙○○所處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二、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英揚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承攬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KF2N2B342D鹽行局配合南台科大埋設幹配管工程」,被告丙○○為英揚公司派駐於台一線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均為從事建築與土木工程業務之人,該承攬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停工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本應注意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事後應經常巡查公路之鋪面檢查,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施工完畢後,仍應注意公路之路面應經常巡查無破裂、坑洞、跳動狀況,仍應定期巡查路面無鬆裂、縐摺、冒油、沈陷、剝脫、隆起、扭曲、車轍、油滴侵蝕等情,竟貿然開放道路通行,適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之施工路面,於碰撞施工後路面隆起處,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可供參佐;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是工程安全之責任,須視實際情況,究其是否符合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及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黃胡金連、戊○○、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電信土木工程契約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所憑論據。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其為英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英揚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承攬系爭工程派駐於台一線自三三0公里一一二公尺起至三三0公里一八一公尺(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道路挖掘埋設管線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該承攬工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工,至九十五年三月四日停工開放道路通行等待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驗收期間內,適告訴人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前之路段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過失犯行,並辯稱:其雖為英揚公司之負責人,對該公司事務具有決策權,然其工作地點係在高雄,而非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於現場工作人員針對工地有相關反應,才會到工地巡視,工地現場係交由同案被告丙○○全權負責,工程施工地點之相關事項皆係透過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向其報告,況本件案發之前又無任何單位向其表示路面有不平之情,使其得知悉上情而加以糾正,從而依其工作內容與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對案發地點之路面狀況,既非其職務上應予注意之事項,又無注意之可能,自不得以其擔任英揚公司之負責人,而逕認其對於告訴人庚○○之受傷結果具有過失等語。
㈣、經查:
1、依英揚公司與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所簽立之前揭電信土木工程契約第十條「工程監督」第㈡款、第㈢款分別約定「乙方(按即英揚公司)應在履約期限內指派具有工程經驗者擔任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督導管理工地一切有關事宜並負責與甲方(按即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連絡...」、「乙方工地負責人應負監督其工作人員各項施工作業之責,並依契約規定完成符合工程品質之各工程項目」,可見被告丁○○之注意義務應在指派具有工程經驗者擔任工地負責人,並由該經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丙○○,負責負監督工作人員各項施工作業、工地管理、工地安全等有關督導管理工地之一切事宜,尚非要求被告丁○○應親自在工地現場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工地安全等情形。
2、被告丁○○雖為英揚公司之負責人,然依現行公司法制,均採分工、分層負責,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承包工程之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故並非當然參與工地現場作業之監督及執行,尤其需要專業知識配合之事項,更須委由專業人士全權處理,是工地之施工及後續處理情形,自應係由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全權負責,否則即無聘僱工地負責人之必要。況本件證人乙○○經公路局通知本件肇事路段路面有突起不平之情,應聯絡包商儘速修復後,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係通知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同案被告丙○○至案發現場查看,並一併請被告丙○○應做好安全警告措施,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丁○○既僅為英揚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工程已僱有工地負責人丙○○,而該肇事路段經發現路面有隆起突出不平之時,又非通知被告丁○○,則本件系爭工程於該肇事路段停工等待驗收期間之路段處理情形,應認已委由工地負責人丙○○智負責,是否仍得因被告丁○○身為英揚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令其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責,誠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非案發工地之實際管領人,未直接監督、管理施工環境及安全情形,自難認其就該危險工地有保證人地位,而令被告丁○○負不作為過失犯罪責,且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執以認定被告丁○○確實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述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