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為合夥,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637-LS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經黃文賢駕駛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時,有使用註銷之637-LS號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637-LS號牌照,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由黃文賢承租,然黃文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因侵占該牌照,由異議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黃文賢侵占罪嫌,並核發通緝書在案,是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立有明文。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如牌照經繳銷、註銷等情形之車輛,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繳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繳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繳銷、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繳銷、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637-LS號牌照,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已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然未繳回牌照辦理註銷執行手續,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十分許,經黃文賢駕駛懸掛上開車牌之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黃埔路口時,因為警發現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嘉監南字第0960127947號函及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以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
㈡本件使用註銷637-LS號牌照行駛之營業一般自小客車
,係由黃文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其所有之引擎號碼N0000000E號車參加營運(靠行),以致於將該車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等情,由異議人與黃文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第一款「乙方(即黃文賢,下同)將其所有一九九二年出廠,廠牌福特之小營客車乙輛(引擎號碼N0000000E),以甲方(即異議人,下同)名義,辦理公路法五十五條業務」、第三款「甲方637-LS號牌照租與乙方」、第八款「乙方與甲方無債務關係,而乙方須將車輛轉售時,甲方應協助辦理過戶登記,本契約於車輛過戶完畢遂告終止,而車牌應歸還甲方,甲方應給予乙方合理代價,金額由甲乙雙方洽定」等約定之內容即可得知;再者黃文賢因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不按時繳納各項費用及定期檢驗車輛等違約,經異議人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牌照未果,以黃文賢有將持有之異議人所有之637-LS號牌照據為己有之侵占行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提出黃文賢涉犯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0一號偵查案偵查後,以黃文賢涉有侵占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案審理後,認為黃文賢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而侵占其向異議人承租持有之637-LS號牌照等事實,業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而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七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可見黃文賢係向異議人承租637-LS號牌照,懸掛於其所有之引擎號碼N0000000E號車,黃文賢方為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對於車輛實際上占有並享有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且黃文賢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租期屆滿後,即將承租之637-LS號牌照據為己有而侵占,致使異議人陷於無法對其所有之637-LS號牌照使用管領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本件懸掛使用註銷637-LS號牌照行駛而違
規之營業一般自小客車,該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為黃文賢,亦由黃文賢使用管理中,而懸掛之637-LS號牌照,係黃文賢原向異議人承租,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租期屆滿後,即遭黃文賢侵占未還,而致異議人無從予以管領使用,則本件違規之車,並非異議人所有,且在本件違規當時,註銷之637-LS號牌照已遭黃文賢擅自侵占,事實上異議人根本無法對該牌照行使管領力,該牌照在註銷後猶懸掛於車上行駛一事,並非出於異議人之授意,亦難認其有何過失,自不能將本件違規歸責予異議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存有使用註銷637-LS號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