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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10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0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原所有而牌照業已註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3年8月6日下午18時50分左右,經第三人乙○○駕駛,行經宜蘭市○○路23之1號時,因該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於道路上,致遭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以下稱舉發機關) ,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於該車牌照註銷前登記為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①異議人於88年初將該車借予乙○○使用,其借用後即不予返還,異議人於88年12月2日刊登廣告1紙限期1週內返還,否則辦理註銷該車,詎料第三人「乙○○」仍遲不返還,異議人遂於90年8月2日前往監理站辦理註銷該機車,該車牌照亦早已不在異議人手中。②餘如異議狀所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88年初借予

第三人乙○○使用,因借用後乙○○未予返還,異議人遂於88年12月2日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1紙,內載「限乙○○1週內返還機車,否則辦理註銷該車」等語,因第三人乙○○遲未返還,異議人遂於90年8月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註銷該機車牌照。嗣於93年8月6日下午18時50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宜蘭市○○路23之1號時,遭舉發機關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由製單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

③異議狀及所附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至第7頁)④異議人車籍資料表1紙。

⑤異議人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4至第18頁)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末按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非違規駕駛人且其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並非在其實力支配下,均可認定,故其對違規事實之發生顯無故意與過失而不可歸責。再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僅由實際駕駛人乙○○於舉發當時簽收,並未送達於異議人,此亦有異議人陳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故依此亦不得遽認異議人已踰越應到案日期(93.8.21),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10800元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無須就上開違規行為負責,又該違規行為經核亦難認為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故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於法尚非適當。本件異議內容,經核即屬有理,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