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4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5日上午7點21分左右,經人駕駛而在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省道台1線公路與台8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予以拍照採證而開單舉發後,亦曾以掛號函件郵寄至異議人就該小客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而無法送達等情事,但因異議人先前由於結婚及母親過世等因素而搬離原租賃地,異議人亦疏於更改相關證件之通訊地址,以致造成繳款延誤。然而,政府相關資訊與文件已電腦化,處罰機關之承辦人員應可從網路上得知異議人於95年3月初,即已更改戶籍地址,而可將舉發通知單另行正確寄送。豈知舉發單位竟未另為送達即辦理公示送達,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亦疏未查明,即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並依照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增加異議人之罰款負擔,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第81條復有詳細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經人駕駛而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省道台1線公路與台86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有臺南縣警察局第M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並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依據受處分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臺南縣○○鄉○○○街○○號」,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無人收受,並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交通隊承辦人員經再次電腦查詢異議人就該小客車所登記之車主資料,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車主地址,乃依照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於95年2月14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遷移不明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95年2月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退件移送清冊及臺南縣警察局95年2月14日南縣警交字第0951700090號公告1份存卷可佐。又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仍係「臺南縣○○鄉○○○街○○號」,而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亦無增設通訊地址等情,除據異議人陳明在卷外,並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2月2日嘉監南字第0960103033號函及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列印表1張在卷足憑,而該車主地址與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
(三)基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既未實際居住於上開登記之車主地址處,則其就前述小客車之相關行政文書送達,即有變更其應受送達處所之情形,故異議人本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地址之變更登記,然異議人均未有任何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舉發單位即臺南縣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後,經2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異議人雖曾於95年間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市○區○○里○鄰○○○路○○號」,然其變更登記時間則係在95年4月20日,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份存卷可考,顯見異議人變更戶籍地址之時間,已在本件舉發單位郵寄舉發通知單及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之後,故舉發單位進行前述公示送達程序時,亦無從查知異議人之其他居住或文書送達處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該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照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即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並在根據異議人所登記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郵寄舉發通知單遭退回後,進而依法公示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相關送達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又異議人並未於公示送達生效後之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或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無任何違法之處。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送達程序及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