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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57 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警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交叉口,經黃保憲駕駛,有牌照經註銷仍借用他牌行駛之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原處分書誤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款)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甲○○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下稱本件裁決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出質於高雄市○○路大信當舖,並未贖回,經當舖實行質權後,其已非該車所有權人,對於該車亦無事實上管領力,以其違規借牌行駛裁處罰鍰是為不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註銷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四、6M-1240號車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因逾期檢驗而遭逕行註銷牌照,且在註銷牌照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與和緯路交叉口,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發現該車仍懸掛其他車牌而由黃保憲駕駛之違規事實,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立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以本件裁決處分對登記之車主即異議人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本件本件裁決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嘉監南字第0九六0一二三五五0號函附之6M-1240號車之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可稽,然查:

㈠異議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二一二號聲明

異議案件之調查中稱:我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將6M-1240號車典當於大信當舖,並未贖回,而大信當舖又將車子轉讓他人,我並未在收費停車處停車等語(見該案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大信當舖之負責人黃姬美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

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聲明異議案件之調查中具結證稱:6M-1240號車係由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開至大信當舖典當,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典當期限屆滿後,異議人未贖回而流當,然因該車有向銀行貸款,無法辦理過戶,後來我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該車讓渡予路鈞學等語(見該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將6M-1240號車典當予大信當舖之當票一紙(見本院卷第五頁),以及有黃姬美將6M-1240號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販賣交予路鈞學,而由買賣雙方簽立之汽車讓渡書一紙可證(見該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後附)。

㈢再證人路鈞學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一

二號聲明異議案件之調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大信當舖之黃姬美購買並交付,我買來後大約在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左右又透過別人賣給黃保憲等語(見該案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黃保憲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具結證稱:其並未向路鈞學購買6M-1240號車,該車係我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向一個外號叫「小白」之男子借用,我使用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因該車有懸掛他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中華西路被交通隊攔查扣押等語(見該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

㈣又證人吳詠廉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一

二號聲明異議案件調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間經朋友介紹以十萬元向「小白」買來6M-1240號車,該車我在九十六年三、四月間借給朋友黃保憲開,後來黃保憲開車被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的警察攔下查扣,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底止,該車皆由我使用等語(見該案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吳詠廉曾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因駕駛6M-1240號車違規,遭警當場舉發並查扣車牌兩面,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可憑(見該案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後附),益徵吳詠廉上開證述情節應為可信。

㈤依上所述,6M-1240號車固以異議人為登記之車主,

然自九十四年五月間起,異議人己非該車之所有權人,且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當時,該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吳詠廉。是6M-1240號車於本件違規時間之當時,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並非異議人,揆諸上開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之說明,自難僅因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猶為登記之車主,即認為異議人業符合該條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而得據以處罰。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同條例規定之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罰,並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可免於執行上開處罰之意,亦即一旦處分進行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罰,並不會因該車輛嗣後所有權或占有狀態有所變動而影響該處罰之效力,惟異議人既於本件舉發所指違規行為之時,並非6M-1240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使6M-1240號車業經吊銷車輛牌照,亦因異議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指之汽車所有人,而無從依該條規定處罰。從而則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以本件裁決處分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