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1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路及凱旋路之交叉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9月20日已搬遷至高雄居住,不在台南居住;至於裁決書載明異議人於94年10月2日上午11時44分於高雄市○○○路及凱旋路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要求異議人於94年12月12日到案繳交罰鍰,但該裁決書至今異議人未有簽收,且未看到違規照片。直至96年8月20日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轉來嘉監南字第裁74-BD0000000號之裁決書,限異議人於96年9月13日繳納罰鍰5,400元。然現在全國行政系統已電腦化且全國連線,94年12月12日之裁決書未收到,非異議人之罪,直至96年8月20日始收到違規裁決,令人難以心服,為此聲請罰鍰減半為2,700元為宜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0月0日,係在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前,可見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同條例第53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時參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可知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係5,400元。
而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4日裁決時即現行之同條例第53條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因異議人並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為紅燈右轉之行為,異議人應受罰鍰之最高額亦係5,400元,比較上述新舊法之相關規定內容一體適用結果,顯然舊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足見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適用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決定罰鍰數額,始為妥當,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照片2幀附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陳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移送機關則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因無法送達,而公示送達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因此,次應審究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即認為完成送達程序,還是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本院認為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理由如下:
1、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2、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3、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三)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於94年11月1日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區○○里○○路○○○巷○○號」,惟因無人收受而公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0940081128號函、96年10月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5661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於93年9月20日已自「台南市○區○○里○○路○○○巷○○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然舉發單位於94年11月1日卻未依異議人上開新遷「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逕將舉發通知單寄至已非異議人戶籍地址之「台南市○區○○里○○路○○○巷○○號」後,因無人招領而貿然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進行送達,以致異議人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即時為繳納罰鍰之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4條之規定,其舉發程序顯不合法。
(四)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後來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5,4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駕駛前開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