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1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受處分人 乙○○已於民國96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 96年8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已於民國96年5月2日死亡,而賴怡君於96年5月19 日至異議人之住所要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SV─3717號車),異議人曾告知不可以,然直至收到賴怡君駕駛使用註銷牌照之SV─3717號車行駛而遭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異議人方知賴怡君有將SV─3717號車開出行駛之情,異議人從無將該車出借予賴怡君之意,爰不服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乙○○,有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顯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故若對已死亡之自然人課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該處分顯然以無權利能力人為行政處分之對象,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 96年8月10日為上開裁決處分時,受處分人乙○○早於同年5月2日即已死亡,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受處分人乙○○之戶籍謄本一份可憑,則受處分人乙○○於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其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之行政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乙○○所為本件裁罰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