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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3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懸掛使用0257-LX牌照),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第四分隊員警 (下稱舉發機關)查獲,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400元等語 (本件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欄雖記載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惟處罰主文未記載「牌照吊銷」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已約8年餘前流當於當舖而未贖回,已發生之多件違規事項皆非異議人所駕駛,因無法過戶及註銷,亦無能尋車,故不能防止違規行為發生,本件違規並非異議人所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所謂「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實際對汽車擁有民法上管領支配之權力,真正權利之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一概以登記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而言。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登記所有牌照號碼ST-6618號自小客車,於96年5月23

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交岔路口,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夫王國田,於89年10月6日以

異議人名義向臺新銀行申辦貸款58萬元,並以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後因未依約付款,並於90年3月間,以60萬元之代價將該自小客車出質於台南市○○○路○段順昌當鋪,於91年間因無力償還欠款,遂於91年4月3日遭該當舖讓售於第三人楊茂吉,其後輾轉轉賣他人,最終由舉發單上所載駕駛人乙○○ (其後改名黃豐騰)於網路上向綽號「小陳」買來該車,並將該車由原先之白色改變為黑色,車牌號碼由ST-6618號改變為0257-LX號。

又異議人因上揭出質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等事實,有:

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44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②本院91年度南簡字第575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20號偵查卷宗。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653號偵查卷宗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字第3485號執行卷宗。

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及其所提切結書、台南市稅

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罰鍰復查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及25至28頁)⑦證人黃豐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及其所提證據資料。

(本院卷第22至24頁及第29頁)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動產所有權讓與,以動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參照)。次查:系爭自小客車於91年間因異議人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故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於91年4月3日順昌當舖將車輛出賣並交付給第三人楊茂吉,其後輾轉轉賣多人,雖均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該車於96年5月間經乙○○駕駛而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時,自難認仍屬異議人所有,且亦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所及,故本件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即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有責任始予處罰之原則,異議人自難認應受歸責。原處分機關未詳查異議人是否為該車實際所有人或異議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僅以其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尚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