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96年3月1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近該路華南地下道入口處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汽車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行駛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凌晨自然光線、有車燈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繪有機器腳踏車專用道標線及路面邊線,標線清晰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且車輛偏離車道行駛,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機器腳踏車專用道及路面邊線分隔線處,撞及同向前方行駛於路面邊線外之路緣處,由陳清財所騎乘之腳踏車。使陳清財人車倒地後受有「多發性損傷」之傷害,當場死亡。豈料甲○○肇事後,未對於無自救力之陳清財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於下車查看後,將已經死亡之陳清財搬運至12公尺以外之路邊花圃旁之草叢處後,甲○○再駕車逃逸。嗣經警根據路口監視器循線於同日23時20分許,通知甲○○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戊○○、曾依云、陳慜顄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該證言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之人,並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若以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或被害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9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 (見相驗卷第
24、25頁)就其有關本案被害事實所為之證述,依法應具結卻未命具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無證據能力,本院不得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無照駕駛上揭車輛,於上揭時地肇事,自後撞擊被害人陳清財所騎乘之腳踏車,使陳清財人車倒地後受有多發性損傷之傷害以致死亡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長戊○○於警詢中之證言。
②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逃逸監視器所錄下影像及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後下車搬運被害人遺體之行為。辯稱:
①我肇事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我也沒有下車。我不知到被害
人撞飛到那裏?②警方採證人員到場時,我就有告訴採證人員當時我害怕沒有下車,也沒有將被害人抬到花圃。
③我當初會說有將被害人抬到花圃,是採證人員其中一個最大的、瘦瘦戴眼鏡的教我這樣說的。
④我印象中製作筆錄的警員、訊問的人員、採證人員,這3個人教我說是我將人抬到花圃的。
云云。
三、本院審酌:㈠證人即被告所辯稱:於警詢中教唆其供稱搬運被害人至草叢
之台南市警局鑑識課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僅僅負責現場勘察及採證,我們沒有負責筆錄訊問的工作,我們是協助的角色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打字輸入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的說詞與鑑識報告不符,我確實有告訴他,如果說詞不符,我們都不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相信。就被告是否有移動被害人的屍體部分,被告一下子說有、一下子說沒有,反反覆覆。我有告訴被告,他的陳述沒有人會相信。因為羈押不是我們的權責,沒有告訴被告他會被羈押,我們有告訴他如果這樣講,我們會向檢察官聲請羈押,再慢慢追查。被告聽到我們要聲請羈押等語時沒有改變他的陳述,堅持己見,一直否認移置屍體」等語 (見本院卷第65、67、68頁)。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時詢問被告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製作筆錄是依據被告的陳述製作,筆錄製作過程中,我們有解釋給被告聽,如果撞擊到被害人,被害人如果彈飛出去,不可能躺的如此平整,但是被告還是說他沒有搬動被害人。我沒有陳述警員不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相信,被告會被收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等均一致否認曾經教唆被告坦承搬運被害人之事實。又證人己○○雖於警詢中曾告被告以:「我們有告訴他如果這樣講,我們會向檢察官聲請羈押,再慢慢追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似有脅迫被告之嫌。然被告並未因此即改變其供述,亦據證人己○○證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足認被告嗣後於警詢中就搬運被害人屍體之自白,並非受到警員己○○告以將向檢察官聲請羈押等語之影響。故本件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並非出於員警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者。
㈡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下車查看時才發現撞到腳踏車
的人 (見警卷第2頁),且該男子已仰躺於我自小客車車頭右前側,我就上前將該男子欲搖醒時發覺該男子均無反應後,我就很緊張並立刻徒手從其腋下抓住該男子之上半身,並將其拖進路旁之草叢內,將其甩進草叢內後,就進入自小客車內取面紙擦拭身體後,我就立刻駕車由中華南路右轉國民路、右轉大同路、左轉生產路後右轉崇善路後由民安路返回家中」等語 (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已坦承肇事後搬運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在卷。本院審酌被告上揭自自,如係非自主性之供述,詢問之員警焉有知悉被告:①係下車察看時才發現撞到腳踏車的被害人;②欲搖醒被害人時發覺被害人無反應;③以徒手自被害人腋下將被害人拖進路旁草叢;④曾進入小客車內以面紙擦拭身體等本件物證所未顯示等事實。其次被告有強盜、毒品、流氓等多次前案紀錄,對於刑事訴訟之程序乃屬經驗豐富之人,焉有聽信鑑識、詢問之員警區區「羈押」等語,即編造不利自己供詞之理,依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有關下車搬運被害人之自白係遭員警不法取得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件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之後,於右前乘客座前
方擋風玻璃下緣,有遭被害人撞擊破裂之痕跡;右前車頭,大燈上方之引擎蓋,有遭被害人跌落重壓之凹陷痕跡,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證外 (見警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到場鑑識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0頁)。被害人經撞擊後,既曾跌落被告小客車右前引擎蓋處,因下壓之力量使被告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則被害人焉有可能再飛向12公尺外之草叢內?此部分與被告自白之跌落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等語完全相符。被害人顯係遭被告搬運至該草叢內者。再肇事當日員警到場之前,肇事現場已經台南市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之清潔人員清掃過,此有證人丁○○之證言可證 (見本院卷第62、63頁)。因此證人丁○○等人於肇事現場無法發現被害人於撞擊後跌落之地點,亦屬常情,尚不得以未發現被害人跌落地面之地點,遽認被告無下車搬運被害人至草叢內之行為。
㈣再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為多發性損傷導致死亡;死亡後陳屍
地點之草叢,距離道路有一花圃,花圃內有一排路樹,該路樹高度約170- 180公分,路樹並無經衝撞倒塌之痕跡,而被害人之遺體則位於緊靠該路樹旁之草叢中,此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2公分),並有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30、31頁)可稽。而被害人遭撞擊後,如何能於飛越12 公尺以上之距離後,以超過170-180公分之高度,飛越路樹,然後於飛越路樹之剎那間,在空中逕行以超過90度之角度轉折,緊延路樹邊緣向下方墜落地面?且身體外部所受之傷害僅為多發性損傷而無粉碎性骨折?實令人匪疑所思。依此亦足認被害人顯係遭被告搬運至該處,而非經車輛撞飛至該處者。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撞擊被害人後,未搬運被害人之遺體云云,尚不足採信。此外尚有:
①搜索扣押筆錄。
②勘查採證同意書。
③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④重要交通事件摘報表。
⑤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表。
⑥台南市警察局車禍死亡現場勘查報告。
⑦台南市警察局肇事逃逸案現場證物清單。
⑧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及通聯紀錄個人基資查詢資料。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等件為證,被告肇事後搬運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已堪認定。㈥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於被告小客車內發現
血跡及一根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該血跡經鑑定結果,其中採自被告自小客車方向盤上之血跡屬被告所有外,其餘血跡均因量微而無法鑑識其血型是否屬於被害人所有。另車內之草,亦未經鑑識是否屬於肇事現場生長之草,故此2項物證,本院認為證明力不足,亦未經檢察官援用,本院爰均不予以採為判斷之基礎,附此敘明。
㈦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並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開車於道路上行駛,竟違反上開規定,開車上路。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既駕車上路,即不得主張因不知上揭交通安全規定,而解免該注意義務。被告駕車之時自仍應注意不得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違反上揭注意義務,進而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時,雖違規於路面邊線外行駛,然該違反交通安全之行為,與本件肇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毋庸承擔過失之責任。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4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即肇事逃逸罪與遺棄罪,2者間並非公訴人所指訴之想像競合關係,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係在被告將被害人身體搬運至路邊花圃旁草叢之後,難認被告肇事後搬運被害人遺體之行為,另犯遺棄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就被告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公訴人雖以被告搬運被害人之現場,並無被告拖行被害人之痕跡,且被告之腳後跟亦無拖拉之痕跡,而認為應係被告與他人共同搬運至草叢內者,此部分推斷雖亦有所據,然查現場既曾經清潔人員清掃,該拖此之痕跡,即有可能遭清除,另以被告之身型,如將被害人抱起直接搬運至上揭地點,亦非無可能,此外公訴人及本院均查無是否確有他人與被告共同搬運被害人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此部分犯行。被告所犯上揭過失致死與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損害、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尤矢口否認犯行、虛捏員警犯罪之供詞,足認其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未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之球鞋1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上衣、長褲各1件等物,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第13-18頁),亦非違禁物,毋庸沒收,應予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 法第 18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 法第 276 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