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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勞安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柯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認罪。」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即柯力公司代表人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犯罪事實、證據等得引用起訴書所載),合先敘明。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廖維順係受雇於被告柯力公司,柯力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被告甲○○則係柯力公司之董事長為事業實際經營者,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勞工安全相關法規,本為其應注意之事項,提供一安全無虞之工作環境,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甲○○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柯力公司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上開所為,則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安全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罪。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 條之罪係所謂雇主之監督疏失責任,核與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規範之內容及構成要件均異,自非屬法規競合之問題,本案被告甲○○除有違反該條文之規定外,並於業務上執行職務生有未盡注意之能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維順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辭過失致死罪責,故本件被告甲○○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87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本案被告柯力公司、被告甲○○各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情節、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柯力公司、被告甲○○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深表悔意,復已盡力尋求與被害人家屬民事和解,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甲○○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已達到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等所為之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31條第

1、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著振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