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無罪。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在臺南縣新化鎮「民生夜市」及臺南縣永康市「永大夜市」,自任會首,陸續召集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其會期、開標日期及處所、會員、每期會金、標會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載),該四組互助會均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均採內標制,各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標息最低四百元、最高九百元,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辛○○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如無人投標,均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標息為五百元,由辛○○負責開標、收取標單、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辛○○不收首會會款,惟每次得標會員須繳交服務費二千五百元予辛○○。詎辛○○因需要款項週轉,竟利用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及其為會首身分主持開標之機會,明知未取得互助會員丙○○○(以「美女」或「楊建利」名義入會)、己○○(以其丈夫癸○○之公司名稱「正豐」入會)、子○○、壬○○、乙○○(以「吳啟東」名義入會)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先後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會期,在各互助會之開標處所,連續偽簽「壬○○」、「美女」、「楊建利」、「正豐」、「子○○」、「吳啟東」之署名及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標息於標單上(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標單均於開標後撕毀丟棄,未據扣案),而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該會員以各該標金之標息標取各該互助會用意之準私文書後,即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己○○、子○○、壬○○、乙○○及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得標後並向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偽造標單上之登載名義人得標,使不知情之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前述被冒名之會員得標,而分別交付各該期之會款予辛○○,辛○○以此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均不包括被冒名會員及死會會員之會款),合計一百四十九萬元。嗣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宣告倒會,經活會會員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癸○○、子○○、壬○○、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辛○○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辛○○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在臺南縣新化鎮「民生夜市」及臺南縣永康市「永大夜市」,自任會首,陸續召集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該四組互助會均約定每會三千元,均採內標制,標息最低四百元、最高九百元,欲投標之會員須以標單填寫標息並署名或打電話通知辛○○代寫標單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以標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如無人投標,標息為五百元,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且由會首即被告辛○○負責開標、收取標單、交付得標會款等事宜,但被告辛○○不收取首會會款,也不一定參加互助會,而係於每次開標時,向得標會員收取二千五百元之服務費等情,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癸○○、己○○、子○○、壬○○、乙○○、丁○○、戊○○、丑○○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四組互助會之會單影本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固坦承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五至九、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八至十、附表四編號一至四、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會期,以「壬○○」、「正豐」、「美女」、「楊建利」、「子○○」之名義,填寫單子,上面載明標息及上開投標之會員名稱(但未載明標單字樣)後,標取各該期會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九五至三○七、三○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及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他是借用告訴人壬○○之名義參加本件四組互助會,實際上告訴人壬○○並未參加該四組互助會;且他有事先徵得丙○○○(即以「美女」、「楊建利」名義入會者)、己○○(以其夫癸○○之公司名稱「正豐」之名義入會)之同意,才會以「美女」、「楊建利」、「正豐」之名義標得會款使用;另告訴人子○○部分,都是委託丁○○處理會款之事,他也有徵得丁○○之同意,先借用子○○之名義標得會款使用云云;至於告訴人乙○○(以「吳啟東」名義參加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各一會)之會款係由乙○○本人標走,他沒有冒標云云。經查:
㈠證人壬○○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她參加該四組互助會各二
會,有實際繳納會款,且在被告辛○○倒會前,她都是繳納活會會款,被告辛○○是偷用她的名義標會等語(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且由證人壬○○之證詞,其共參加八會,倘均是活會,每星期即要繳納一萬六千八百元(即以最高標息九百元計算,活會會款為二千一百元,八會共一萬六千八百元)至二萬零八百元(即以最低標息四百元計算,活會會款為二千六百元,八會共一萬六千八百元)之會款,衡諸常情,倘非與被告辛○○有特殊情誼之親友,實不可能無端將自己名義擅自借給被告辛○○,而承受可能因此負有高額會款債務之風險,然被告辛○○迄本案審結為止,均無法提出證人壬○○為何要平白出借名義讓他參加該四組互助會並標走會款之合理解釋;參以被告辛○○自承於九十四年九月至九十五年五月間,他也有參加證人壬○○所召集之互助會共七會,各會均每月開標一次,每月要繳納至少七萬元之會款給證人壬○○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一三頁),則在證人壬○○明知被告辛○○每月須繳納七萬多元會款之情形下,是否仍會同意出借名義讓被告標走其他互助會款,實有可疑,由上可知被告辛○○辯稱:證人壬○○同意出借名義讓他入會標走會款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㈡告訴人丙○○○以「美女」之名義參加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
互助會及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各一會,以「楊建利」之名義參加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二會,都還是活會,沒有同意被告辛○○以她名義標走會款,被告辛○○也沒有跟她提及要以她名義標走會款;告訴人己○○以其夫癸○○之公司名稱「正豐」之名義參加該四組互助會共十會,都還是活會,沒有同意被告辛○○以她名義標走會款,被告辛○○也沒有跟她提及要以她名義標走會款;告訴人子○○經由案外人丁○○(即丙○○○之夫)之介紹,參加被告辛○○所召集之本件四組互助會共十會,都是活會,沒有同意被告辛○○以她名義標走會款,被告辛○○或案外人丁○○也沒有跟她提及要以她名義標走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丙○○○、己○○、子○○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綦詳;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以子○○或其妻丙○○○(「美女」)之名義標走子○○或丙○○○之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三至二九四頁),參以上開證人等係為了賺取標息,才會參加本件四組互助會,除據上開證人等證述明確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自不可能在未有任何利潤之情形下,無償出借自己之會款給被告辛○○先行週轉使用,被告辛○○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告訴人乙○○以「吳啟東」之名義,參加被告辛○○所召
集之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及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各一會,都是活會,尚未標得會款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警卷第二○至二一頁、本院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五、二三七頁),倘如被告辛○○所言,其係死會會員,應已標得會款使用,被告辛○○倒會,對其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即無與其他告訴人一同對被告辛○○提起告訴之必要,參以證人乙○○與被告辛○○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故舊恩怨,益徵證人乙○○無設詞誣陷被告辛○○之動機,是則被告辛○○辯稱:告訴人乙○○係死會會員云云,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辛○○所供述本件四組互助會各會每期得標之標
息(見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七、二九五至三○七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不完全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辛○○除了供承標走部分會款等情外,就標取會款之緣由、是否經被標走會員之同意等節,均予以否認,且所辯多有違常情,如前所述,則被告辛○○所供稱之標息是否確實,容有可疑。而證人丙○○○所參加之本件四組互助會都還是活會,每期所繳交者均為活會會款,其證述有紀錄標息,並在本院證述各會各期標息綦詳,與被告辛○○前揭圖卸刑責之供詞相較,顯然較為可採,故應以證人丙○○○所證述之各會各期標息(即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之第一至三十一期標息都是四百元,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第一、
二、三、十三期之標息為五百元,第十四期標息為七百元,第四至十二期之標息為四百元,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第一、二、三、十一、十三期之標息為五百元,第十四期之標息為七百元,第四至十期及第十二期之標息均為四百元),計算被告辛○○本案所冒標詐得之會款金額(詳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告訴人丙○○○、癸○○、子○○、壬○○、乙
○○等人之指證應非虛妄,被告確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辛○○冒用「壬○○」、「美女」、「楊建利」、「正豐」、「子○○」、「吳啟東」之名義,先後數次於標單(未載明標單字樣)上偽造渠等之署押並書寫標息數目,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足以表示係標單作為標會之憑證,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嗣被告辛○○又將該標單提示予其他互助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各足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活會會員(至起訴意旨認冒標詐取死會會員會款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是核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冒標詐取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辛○○先後所為偽造「壬○○」、「美女」、「楊建利
」、「正豐」、「子○○」、「吳啟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辛○○每次偽造標單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辛○○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多次冒標詐取會款犯行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已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除想像競合犯及接續犯、結合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包括上一罪),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之數罪併罰對被告辛○○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辛○○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五、六所示冒用「美女」、「楊
建利」名義,標走告訴人丙○○○以「楊建利」名義入會之會款之犯行,及被告辛○○前揭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標單據以行使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前揭論罪之犯罪分別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辛○○犯罪時間長短、被害人數及冒標次數、所
詐得之金額、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參酌被告前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二至附表五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㈤至被告辛○○所偽造之標單,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應
於歷次開完標後均已丟棄而滅失,是各該偽造標單及其上偽造署押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不另諭知被告辛○○無罪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辛○○尚有下列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㈠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標得本件四組互助會之某會期會款;㈡冒用「眼鏡」(即告訴人戊○○)之名義,標得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某會期會款;㈢冒用「眼鏡」(即告訴人戊○○)之名義,標得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之某會期會款;㈣冒用「阿德」(即告訴人丑○○)之名義,標得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某會期會款;㈤冒用「美女」(即丙○○○)之名義,標得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某二期會款;㈥除了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外,冒用「正豐」、子○○之名義,分別標得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某另二期會款;㈦冒用「美女」(即丙○○○)之名義,標得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某二期會款;㈧除了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外,冒用「正豐」、子○○之名義,分別標得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某另二期會款。並主張被告辛○○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會期,連續冒用「壬○○」、「美女」、「楊建利」、「正豐」、「子○○」、「吳啟東」之名義冒標,除了詐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會款外,亦詐得當期其他死會會員之會款。惟查:
㈠被告辛○○供稱: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九十五年四月
六日第二十九期會款,係告訴人丁○○本人標走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在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開標時,就已標走該會會款,成為死會會員(見本院卷第二九一頁)一節相符,此部分即無冒標之情事。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所參加的本件四組互助會共十會,是活會還是死會?)都有。(問:有幾個死會?)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等情,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所參加之四組共十會都沒有投標過,也沒有拿到會款」(見警卷第二九頁)、「這四組互助會,我都是打算要收尾會的,但是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輪到我收尾會時,辛○○人就不見了」(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等情,顯然完全不一致,則證人丁○○所參加之本件四組互助會之十會(即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二會、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二會、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三會、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三會)中,到底有幾會屬活會,即屬不明,自無法憑證人丁○○前後出入甚大之上開證述,即為被告辛○○冒標其十會會款。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辛○○有無跟你講說如果沒有人投標,要借你的活會去標走會款,等到尾會時,再將會款及利息給你?)有,不一定到尾會,但是沒有利息。【我有同意,因為我們是朋友】。(問:這種情形有幾會?)有好幾會,但是我已經不記得是哪幾會借給辛○○標走」(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如果沒有人投標,可以先用我的名義標取,會錢也可以先拿去用,但事後要跟我講,也要跟我結算,該次標得的會錢之後也要給我,但我不會跟辛○○算利息」(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我跟辛○○的互助會已經很久了,以前其他互助會就曾經以此方式處理,次數我忘記了,他如果有欠錢,就會這樣做」(見本院卷第二六三頁)等情,足見被告辛○○與證人丁○○間確實長期存在有被告辛○○可先以證人丁○○名義標走會款應急,事後雙方再結算之默示合意,則被告辛○○辯稱其標走告訴人丁○○之會款,有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或授權一節,尚屬可能,在未排除對被告辛○○有利之上開情況之前,尚難僅憑告訴人丁○○前後不一之指證,即置告訴人丁○○前揭對被告辛○○有利之證詞不論,而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是則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載被告辛○○冒用告訴人丁○○之名義標取會款部分之事實,舉證顯屬不足。
㈡被告辛○○供承: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九十五年三月
三十日開標之第二十八期會款,因無人投標,就由他以抽籤方式抽中告訴人戊○○(「眼鏡」)為得標者,他告知戊○○時,戊○○表示要收尾會,他就將該次所收之會款先行挪用(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六頁)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當庭對質時結證稱:「(問:是否有辛○○所講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要拿該次會期所收會款給妳,而妳拒收的事情?)當時辛○○說我抽中,我說我還不要收,辛○○說要把該次會款順延交給下一個會員後,就走了,至於是哪一個會員,我就不知道,我不知道辛○○有挪用這筆會款,也不同意辛○○挪用這筆會款。」(見本院卷第一六一)等情相符,足認被告辛○○並無冒用告訴人戊○○名義,標走該期會款之情事,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亦屬不足。至於被告辛○○未得告訴人戊○○之同意,即挪用該筆會款之行為,應構成侵占會款犯行,而非冒標詐取會款犯行,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認被告辛○○有上開㈢至㈧所示之冒用「眼鏡」(即
告訴人戊○○)標走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某期會款,及冒用「阿德」(即告訴人丑○○)、「美女」(即丙○○○)、「正豐」(即癸○○、己○○夫妻)、子○○之名義,標走附表四、附表五以外之其他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及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會款等情,係以告訴人戊○○指證其參加之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一會尚屬活會,及告訴人丑○○、丙○○○、癸○○、己○○、子○○均指證稱其所參加之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均屬活會等節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辛○○亦供承:告訴人戊○○參加之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尚母活會,除了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會款被他標走外,告訴人丑○○、丙○○○、癸○○、己○○、子○○所參加之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其餘各會,均屬活會等情,是則告訴人戊○○參加之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一會及告訴人丑○○、丙○○○、癸○○、己○○、子○○所參加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之其餘各會既均屬活會,即無遭人冒標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顯屬無證據之起訴。
㈣另被告辛○○於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會期,連續冒用「
壬○○」、「美女」、「楊建利」、「正豐」、「子○○」、「吳啟東」之名義冒標所詐得之會款,應係各當期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至於各當期死會會員,本應繳納各當期全額之會款,並非陷於錯誤陷而交付死會會款予被告辛○○,已如前述,是則被告辛○○向各當期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犯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上開㈠至㈧各節,均屬不能
證明,又起訴書所指被告辛○○冒用「壬○○」、「美女」、「楊建利」、「正豐」、「子○○」、「吳啟東」之名義冒標詐得各當期死會會員會款部分,應不構詐欺取財犯罪,但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詐欺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庚○○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庚○○與被告辛○○共同召集本件四組互助會,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冒標詐欺會款,因認被告庚○○亦涉犯本件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詐欺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丁○○、癸○○、莊方玲、子○○、壬○○、乙○○、戊○○、丑○○均指證被告庚○○有向渠等收取會款,及被告庚○○於本件案發後,曾與告訴人丙○○○、子○○等人協商延後付款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辯稱:本件四組互助會是被告辛○○召集的,她沒有參與該四組互助會之召集及運作,也沒有向告訴人等收過會款,不知道被告辛○○冒標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壬○○、丑○○、戊○○、乙○○、癸○○、己○○
、丁○○、丙○○○均證稱本件四組互助會之會首是辛○○,告訴人壬○○、丑○○、戊○○、乙○○更證稱是辛○○邀他們參加本件互助會,且壬○○、戊○○、丑○○、乙○○亦證稱:他如果要標會告知辛○○,也都是辛○○跟他講開標及得標標息之事,庚○○沒有跟他討論過開標及標息之事等情,業據告訴人壬○○、丑○○、戊○○、乙○○、癸○○、己○○、丁○○、丙○○○等人分別指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四、二八頁及本院卷第一四○、一五八、一五九、
一六三、一六四、二三四頁),足見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係由同案被告辛○○一人所召集,並非被告庚○○與辛○○共同召集,起訴書所指被告庚○○與辛○○二人共同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情,應屬無證據支持之事實。
㈢雖告訴人壬○○、丑○○、戊○○、乙○○、癸○○、己○
○、丁○○、丙○○○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證稱:「辛○○與庚○○夫妻輪流來收取會錢」、「庚○○與辛○○都有向我收過會錢,有時是兩個人一起來收會錢」(見警卷第八、一二、一六、二○、二四、二八、三四頁及偵查卷第
二四、二八、二九、二六頁);及告訴人壬○○、戊○○於偵查中亦曾證稱:「也有過庚○○自己一人來收會錢」(偵查卷第二四頁)等情,然被告庚○○縱有如上開告訴人所指證之幫忙收取會款之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庚○○有代收會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庚○○知情同案被告辛○○有冒標之情,或與同案辛○○有何共同冒標之行為。況告訴人壬○○、戊○○、乙○○、己○○、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更異前詞,證稱:「庚○○沒有單獨來向我收過會錢」(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四八、一五四、一五九、二四
二、二四四至二四五、二五九頁)等語,則被告庚○○是否如告訴人等先前於警詢之證述,係與同案被告辛○○輪流收取會款,即有可疑,而被告庚○○與辛○○夫妻一起在夜市擺攤,此亦為告訴人等指陳在卷,則被告庚○○在與同案被告辛○○一起收攤回家之途中,陪同丈夫辛○○一同向告訴人等收取會款,或於擺攤期間,告訴人等前來繳納會錢時,代替丈夫辛○○收下會款或幫忙點錢,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遽予推認被告庚○○有參與本件四組互助會主持開標之運作或有分擔同案被告辛○○主持開標、通知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於每期開標後交付得標會款予死會會員等會首之工作內容,是則被告庚○○縱有陪同辛○○前往收取會款或代收會款之情事,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庚○○就同案被告辛○○之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㈣再者,告訴人壬○○、丑○○、戊○○、己○○、丁○○、
丙○○○於本院質之:「既然是被告辛○○找你入會及向你收取會錢,為何要告被告庚○○詐欺?」時,係證稱:因為辛○○、庚○○他們是夫妻,且庚○○知道辛○○召集互助會之事,後來辛○○、庚○○夫妻將房子賣掉後跑路,庚○○還與辛○○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五○、一五
五、一六○、一六四、二四六頁),並未指證被告庚○○有何與冒標相關之施詐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庚○○為會首辛○○之妻子,事後未幫忙辛○○償還會款為由,即遽認被告庚○○係本案之共犯。至於告訴人丙○○○、子○○雖均證稱被告庚○○於本件案發後,曾提及要賣金飾幫辛○○處理會款及與渠等協商延後付款等情,核與被告庚○○供承:後來是因為告訴人丁○○跟她說辛○○無法支付會員會款,要她幫忙處理,辛○○並說還差一百多萬元,她才拿出私房錢幫忙解決,沒有到事情愈滾愈大,終至無法解決(見本院卷第三一六至三一八頁)等語大致相符,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庚○○事後於基於夫妻情誼,曾出面幫同案被告辛○○償還部分會款,並無法由此推認被告庚○○亦係本案詐取會款之共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目前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庚○
○有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召集成立本件四組互助會,或有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分擔本件四組互助會之會首工作,尚難僅憑被告庚○○有陪同其丈夫向互助會成員收取會款、代收會款一節,即遽予認定其與同案被告辛○○就本件冒標詐取會款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被告庚○○事後幫辛○○償還部分款項,亦係念及夫妻情誼所為,不得據此推論被告庚○○係屬共犯,是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明方法既然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庚○○有罪之確信,依法即應為被告庚○○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互助會│會 期│開標日期及處所│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標會方式│標息 │├───┼──────┼───────┼────┼────┼────┼───┤│A組星│94年9月22日 │每星期四晚上7 │35人 │3,000元 │內標,如│400至 ││期四民│至95年5月18 │點,在民生夜市│ │ │無人投標│900元 ││生夜市│日 │開標 │ │ │,以抽籤│ ││互助會│ │ │ │ │方式決定│ ││ │ │ │ │ │得標者 │ │├───┼──────┼───────┼────┼────┼────┼───┤│A組星│94年10月17日│每星期一晚上7 │35人 │3,000元 │內標,如│400至 ││期一永│至95年6月12 │點,在永大夜市│ │ │無人投標│900元 ││大夜市│日 │開標 │ │ │,以抽籤│ ││互助會│ │ │ │ │方式決定│ ││ │ │ │ │ │得標者 │ │├───┼──────┼───────┼────┼────┼────┼───┤│B組星│95年2月9日至│每星期四晚上10│35人 │3,000元 │內標,如│400至 ││期四民│95年10月5日 │點,在民生夜市│ │ │無人投標│900元 ││生夜市│ │開標 │ │ │,以抽籤│ ││互助會│ │ │ │ │方式決定│ ││ │ │ │ │ │得標者 │ │├───┼──────┼───────┼────┼────┼────┼───┤│C組星│95年2月9日至│每星期四晚上10│35人 │3,000元 │內標,如│400至 ││期四民│95年10月5日 │點,在民生夜市│ │ │無人投標│900元 ││生夜市│ │開標 │ │ │,以抽籤│ ││互助會│ │ │ │ │方式決定│ ││ │ │ │ │ │得標者 │ │└───┴──────┴───────┴────┴────┴────┴───┘附表二(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被告冒標詐得會款部分):
┌──┬──────┬────┬────┬──────┬──────┬───────┐│編號│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冒標標息│活會應繳會款│活會人數 │詐 得 會 款││ │ (民國) │活會會員│(新臺幣)│ (新臺幣) │(扣除死會 │ (新臺幣) ││ │ │ │ │ │及被冒標人) │ │├──┼──────┼────┼────┼──────┼──────┼───────┤│ 1 │94年11月17日│壬○○ │400元 │2,600元 │26人 │2,600元×26人 ││ │(第9會) │ │ │ │ │=67,600元 │├──┼──────┼────┼────┼──────┼──────┼───────┤│ 2 │94年11月24日│壬○○ │400元 │2,600元 │25人 │2,600元×25人 ││ │(第10會) │ │ │ │ │=65,000元 │├──┼──────┼────┼────┼──────┼──────┼───────┤│ 3 │94年12月8日 │子○○ │400元 │2,600元 │23人 │2,600元×23人 ││ │(第12會) │ │ │ │ │=59,800元 │├──┼──────┼────┼────┼──────┼──────┼───────┤│ 4 │94年12月19日│正豐(即 │400元 │2,600元 │20人 │2,600元×20人 ││ │(第15會) │癸○○、│ │ │ │=52,000元 ││ │ │己○○夫│ │ │ │ ││ │ │妻) │ │ │ │ │├──┼──────┼────┼────┼──────┼──────┼───────┤│ 5 │95年1月12日 │吳啟東( │400元 │2,600元 │18人 │2,600元×18人 ││ │(第17會) │即乙○○│ │ │ │=46,800元 ││ │ │) │ │ │ │ │├──┼──────┼────┼────┼──────┼──────┼───────┤│ 6 │95年1月26日 │美女 (即│400元 │2,600元 │16人 │2,600元×16人 ││ │(第19會) │丙○○○│ │ │ │=41,600元 ││ │ │) │ │ │ │ │├──┼──────┼────┼────┼──────┼──────┼───────┤│ 7 │95年2月2日 │子○○ │400元 │2,600元 │15人 │2,600元×15人 ││ │(第20會) │ │ │ │ │=39,000元 │├──┼──────┼────┼────┼──────┼──────┼───────┤│ 8 │95年3月9日 │正豐 (即│400元 │2,600元 │10人 │2,600元×10人 ││ │(第25會) │癸○○、│ │ │ │=26,000元 ││ │ │己○○夫│ │ │ │ ││ │ │妻) │ │ │ │ │├──┼──────┼────┼────┼──────┼──────┼───────┤│ 9 │95年3月16日 │美女 (即│400元 │2,600元 │9人 │2,600元×9人=││ │(第26會) │丙○○○│ │ │ │23,400元 ││ │ │) │ │ │ │ │├──┴──────┴────┴────┴──────┴──────┴───────┤│ A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部分,被告共詐得421,200元會款。 │└─────────────────────────────────────────┘附表三(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被告冒標詐得會款部分):
┌──┬──────┬────┬────┬──────┬──────┬───────┐│編號│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冒標標息│活會應繳會款│活會人數 │詐 得 會 款││ │ (民國) │活會會員│(新臺幣)│ (新臺幣) │(扣除死會 │ (新臺幣) ││ │ │ │ │ │及被冒標人) │ │├──┼──────┼────┼────┼──────┼──────┼───────┤│ 1 │94年11月21日│壬○○ │400元 │2,600元 │29人 │2,600元×29人 ││ │(第6會) │ │ │ │ │=75,400元 │├──┼──────┼────┼────┼──────┼──────┼───────┤│ 2 │94年12月29日│壬○○ │400元 │2,600元 │25人 │2,600元×25人 ││ │(第10會) │ │ │ │ │=65,000元 │├──┼──────┼────┼────┼──────┼──────┼───────┤│ 3 │94年1月2日 │正豐 (即│400元 │2,600元 │23人 │2,600元×23人 ││ │(第12會) │癸○○、│ │ │ │=59,800元 ││ │ │己○○夫│ │ │ │ ││ │ │妻) │ │ │ │ │├──┼──────┼────┼────┼──────┼──────┼───────┤│ 4 │95年1月9日 │子○○ │400元 │2,600元 │22人 │2,600元×22人 ││ │(第13會) │ │ │ │ │=57,200元 │├──┼──────┼────┼────┼──────┼──────┼───────┤│ 5 │95年1月23日 │美女 (即│400元 │2,600元 │20人 │2,600元×20人 ││ │(第15會) │丙○○○│ │ │ │=52,000元 ││ │ │,其以「│ │ │ │ ││ │ │美女」名│ │ │ │ ││ │ │義參加1 │ │ │ │ ││ │ │會,以「│ │ │ │ ││ │ │楊建利」│ │ │ │ ││ │ │名義參加│ │ │ │ ││ │ │2會) │ │ │ │ │├──┼──────┼────┼────┼──────┼──────┼───────┤│ 6 │95年1月30日 │楊建利 (│400元 │2,600元 │19人 │2,600元×19人 ││ │(第16會) │即孫黃佩│ │ │ │=49,400元 ││ │ │珍) │ │ │ │ │├──┼──────┼────┼────┼──────┼──────┼───────┤│ 7 │95年2月27日 │吳啟東 (│400元 │2,600元 │15人 │2,600元×15人 ││ │(第20會) │即乙○○│ │ │ │=39,000元 ││ │ │) │ │ │ │ │├──┼──────┼────┼────┼──────┼──────┼───────┤│ 8 │95年3月6日 │正豐 (即│400元 │2,600元 │14人 │2,600元×14人 ││ │(第21會) │癸○○、│ │ │ │=36,400元 ││ │ │己○○夫│ │ │ │ ││ │ │妻) │ │ │ │ │├──┼──────┼────┼────┼──────┼──────┼───────┤│ 9 │95年3月20日 │子○○ │400元 │2,600元 │12人 │2,600元×12人 ││ │(第23會) │ │ │ │ │=31,200元 │├──┼──────┼────┼────┼──────┼──────┼───────┤│ 10 │95年3月27日 │美女 (即│400元 │2,600元 │11人 │2,600元×11人 ││ │(第24會) │丙○○○│ │ │ │=28,600元 ││ │ │) │ │ │ │ │├──┴──────┴────┴────┴──────┴──────┴───────┤│ A組星期一永大夜市互助會部分,被告共詐得494,000元會款。 │└─────────────────────────────────────────┘附表四(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被告冒標詐得會款部分):
┌──┬──────┬────┬────┬──────┬──────┬───────┐│編號│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冒標標息│活會應繳會款│活會人數 │詐 得 會 款││ │ (民國) │活會會員│(新臺幣)│ (新臺幣) │(扣除死會 │ (新臺幣) ││ │ │ │ │ │及被冒標人) │ │├──┼──────┼────┼────┼──────┼──────┼───────┤│ 1 │95年3月2日 │壬○○ │400元 │2,600元 │31人 │2,600元×31人 ││ │(第4會) │ │ │ │ │=80,600元 │├──┼──────┼────┼────┼──────┼──────┼───────┤│ 2 │95年3月16日 │壬○○ │400元 │2,600元 │29人 │2,600元×29人 ││ │(第6會) │ │ │ │ │=75,400元 │├──┼──────┼────┼────┼──────┼──────┼───────┤│ 3 │95年3月23日 │正豐 (即│400元 │2,600元 │28人 │2,600元×28人 ││ │(第7會) │癸○○、│ │ │ │=72,800元 ││ │ │己○○夫│ │ │ │ ││ │ │妻) │ │ │ │ │├──┼──────┼────┼────┼──────┼──────┼───────┤│ 4 │95年4月5日 │子○○ │400元 │2,600元 │26人 │2,600元×26人 ││ │(第9會) │ │ │ │ │=67,600元 │├──┴──────┴────┴────┴──────┴──────┴───────┤│ B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部分,被告共詐得296,400元會款。 │└─────────────────────────────────────────┘附表五(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被告冒標詐得會款部分):
┌──┬──────┬────┬────┬──────┬──────┬───────┐│編號│冒 標 日 期 │被冒標之│冒標標息│活會應繳會款│活會人數 │詐 得 會 款││ │ (民國) │活會會員│(新臺幣)│ (新臺幣) │(扣除死會 │ (新臺幣) ││ │ │ │ │ │及被冒標人) │ │├──┼──────┼────┼────┼──────┼──────┼───────┤│ 1 │95年3月9日 │壬○○ │400元 │2,600元 │30人 │2,600元×30人 ││ │(第5會) │ │ │ │ │=78,000元 │├──┼──────┼────┼────┼──────┼──────┼───────┤│ 2 │95年3月16日 │壬○○ │400元 │2,600元 │29人 │2,600元×29人 ││ │(第6會) │ │ │ │ │=75,400元 │├──┼──────┼────┼────┼──────┼──────┼───────┤│ 3 │95年4月13日 │正豐 (即│400元 │2,600元 │25人 │2,600元×25人 ││ │(第10會) │癸○○、│ │ │ │=65,000元 ││ │ │己○○夫│ │ │ │ ││ │ │妻) │ │ │ │ │├──┼──────┼────┼────┼──────┼──────┼───────┤│ 4 │95年4月20日 │子○○ │500元 │2,500元 │24人 │2,500元×24人 ││ │(第11會) │ │ │ │ │=60,000元 │├──┴──────┴────┴────┴──────┴──────┴───────┤│ C組星期四民生夜市互助會部分,被告共詐得278,400元會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