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二行更正為: 「於民國95年 8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犯罪事實二第二至四行更正如下: 「... ,自前開觀察勒戒出所後5年內之96年6月11日前二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3段405巷40弄31號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原樣編號D4-024)。
(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
四、另被告於96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另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又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代謝物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同署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述明綦詳。
被告自白核與上開尿液檢驗結果相符,罪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六、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麻藥及毒品、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第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如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