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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在臺南縣後壁鄉上茄苳146之48號柳營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後壁分公司(下稱甲○○○○),向甲○○○○員工戊○○要求加油以月結方式付款,並向戊○○佯稱其為育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崙仔頂83之1號;下稱育林公司)靠行之司機,且育林公司亦同意擔保上開加油之月結款項,並謊稱育林公司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育林公司之老闆名為李國順,戊○○可撥打上開電話求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乙○○在甲○○○○加油以月結方式付款,迄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乙○○計向甲○○○○詐得加油服務合計新台幣(下同)145,885元,嗣甲○○○○向乙○○請求給付報酬卻不獲付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註:汽油為具有經濟價值得以金錢折算之有體物,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財物」之範圍,與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

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物為甲○○○○販售之「汽油」,應屬財物範圍,故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顯係誤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民事債權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係指稱被告於95年9月間,在臺南縣後壁鄉上茄苳146之48號告訴人所任職之甲○○○○,向告訴人受僱人戊○○佯稱其為育林公司靠行司機,育林公司同意擔保其加油月結款,育林公司老闆為李國順,並在紙上紀載育林公司電話號碼為00-0000000及被告姓名、身分證等資料,致戊○○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在該加油站之油款以月結方式付款等語,並舉證人丙○○之證詞為證。

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在紙條上留存自己的姓名與電話予證人戊○○,並稱貨車靠行育林公司,但沒有留存育林公司電話,亦未向戊○○謊稱育林公司願擔保伊之加油月結款,伊自95年6月間就在甲○○○○以月結方式加油,因嗣後工作不順,經濟困窘,539-HB號貨車為育林公司拖回,始無力支付油款等語,並提出先前清償油款之單據為證。經查:

㈠車號:000-00聯結車原為被告所有,靠行育林公司,育林

公司負責人為陳明順,被告在95年6月以前經常至甲○○○○加油,油款均以現金當場支付。嗣被告向告訴人受僱人戊○○要求以月結方式結帳,獲得戊○○同意。惟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在甲○○○○加油18次,積欠油款合計145,885元,未獲清償。被告所留存戊○○之電話00-0000000號,係被告住家電話,該電話與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嗣後均停話,致戊○○無法與被告聯絡等情,為告訴代理人戊○○與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育林公司負責人陳明順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甲○○○○黃色簽帳單18張、被告戶籍登記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育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為證,故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5年7、8月間曾要求月結,因需靠行

公司擔保,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擔保,故告訴人未同意其月結,95年9月間被告始向證人戊○○(即告訴代理人)佯稱育林公司願擔保其月結加油款,並在紙上書寫育林公司電話、育林公司負責人李國順姓名等,經戊○○撥打該電話求證無誤,始同意被告以月結方式加油等情,已為被告否認。衡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妳打去育林公司是何人接聽?)有一位自稱李小姐的人接聽,我表示你那邊有一輛車即被告的車號,要來我們加油站採月結方式加油,李小姐說他駕駛狀況很正常,也很老實,很OK,我就同意被告月結,沒有要求育林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第79頁)、「(你打電話給育林公司,該公司李小姐除了跟你說被告駕駛正常之外,是否有跟你說公司願意擔保被告的加油款?)沒有」等語,顯然證人戊○○並未在電話中詢問育林公司是否願意擔保被告之月結油款,育林公司人員亦未向其承諾願擔保被告之月結油款至明。則倘依告訴人所言,被告先前要求月結遭拒之原因,是因靠行之育林公司未擔保月結油款,何以在95年9月間育林公司仍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告訴人會同意被告月結?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非無瑕疵。況證人戊○○嗣證稱:「被告有給我育林公司的電話,但被告有無說育林公司會擔保油款,我不記得了」(本院卷第82頁),又迄未據告訴人提出被告書寫育林公司電話與負責人之紙條,亦無戊○○撥打上開向育林公司求證之電話通聯紀錄以資佐證,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另指陳在95年9月間向告訴人受僱人即證人戊○○

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月結加油,被告在告訴人同意月結後,初以小桶來加油,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持大桶來加油,且僅支付一次月結款云云,經查,經詢問證人戊○○,被告月結加油之方式為何時,其證述: 「被告每次來加油,我都會給他簽單,簽單是三聯式,紅單給加油司機,白單與黃單都留在我這裡,司機來月結的時候,我再將黃單交給司機,白單交給加油站老闆報帳。」、「(如被告連續二個月沒有來結清,你是否還會繼續讓被告加油?)不會」(本院卷第80-81頁),並據證人戊○○提出甲○○○○所使用之月結空白簽帳單一本為證,每份簽帳單均有「靠行公司」、「高級柴油」、「車牌號碼」、「司機簽名」、「經手人」與「數量」、「單價」、「金額」、「合計」各欄,且為一式三聯,分別為白、黃、紅三色。次查,被告辯稱:其自95年6月間起即在甲○○○○以月結方式加油,且迄至95年10月均有支付月結款一節,業據提出所持有之簽帳單38紙為證,核閱該38紙簽帳單均為黃色,日期自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10 月10日止,抬頭均為育林、每張均有車號:000-00、加油數量、單價、總價與經手人「趙」之記載,其金額自3,800元至7,300元不等,總額合計222,145元,並據證人戊○○證稱該38紙簽帳單確係伊經手簽署,是被告已付款之簽帳單等語,據此,被告顯然自95年6月起即以月結方式在甲○○○○加油,且均有支付各期月結款,否則依證人戊○○前開證言,告訴人自不可能准許被告繼續以月結方式加油,則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對戊○○施用詐術,佯稱育林公司會擔保其月結款,告訴人始同意其月結一節,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其此部分指訴,要難認為真實。再經比對上開38紙付訖簽帳單與告訴人提出未據付款之14紙簽帳單,已付款之38紙金額多在5、6千元間,未付款之14紙簽帳單金額自650元至10,700元不等,多在7、8千元之間,未付款之簽帳單單價金額僅略高於以前加油的單價,並未特別高,則告訴人指訴被告在告訴人同意月結後,初以小桶來加油,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持大桶來加油,且僅支付一次月結款一節,亦與事證不符,要難認為真實。又如認告訴人將被告施用詐術之時間點記錯,應為95年6月被告要求月結之時,即佯稱育林公司會擔保其油款,被告何致於在95年6月至10月間猶陸續清償高達222,145元之油款債務?且已付款之金額遠高於未付款之金額?準此,被告辯稱95年11月27日以後,因工作不順,經濟困窘,貨車為育林公司拖回,始無力支付油款等語,符合常理,且與上開事證相符,所辯自堪可採信。

㈣至證人丙○○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親耳聽到他(即

被告)要求月結方式付款,且他給戊○○一支電話,當時我人也在場,我也有親耳聽到乙○○說我們可打該電話去確定,公司的人有同意讓他以月結方式加油,乙○○並說他們公司會擔保」等語,惟證人丙○○為告訴人之受僱人,為證人戊○○之同事,其立場已難期公正,且其證詞既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據為裁判基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95年9月間,向告訴人加油站員工戊○○佯稱其靠行之育林公司可擔保其加油款,並以其住宅電話謊稱為育林公司電話,向戊○○稱可撥打該電話求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其以月結方式加油等情,與本院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要難認為真實可採,而依現有事證,在客觀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以月結方式加油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引為詐欺得利罪,已見前述),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