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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預備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與甲○○係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父子關係,業經被告與被害人陳明在卷,是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前後三次分持菜刀、銼刀、水果刀預備砍殺被害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接之關係,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不知感恩圖報養育浩恩,僅因失業情緒不佳,即接續持菜刀、銼刀、水果刀等易致人於死之兇器,欲置被害人於死地,犯行甚為可眥,然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已知所悔悟,具體表明悔過之意,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又據被害人供稱:被告先前並未有類似之舉措,也不會跟他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堪認其尚未泯滅人性,犯後又已知所悔悟,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持以行兇之菜刀、銼刀、水果刀各一把,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
裁判日期:200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