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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規定;又簡易判決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後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2、本次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銀元1千元以下,若換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元以上、3萬元以下。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自72年6月26日後迄未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5、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於防盜之安全設備,被告打破被害人黃智慧、沈漢宗、王筱琪、李淑惠、侯首丞等人住處之玻璃窗,或破壞住處門鎖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單純侵入被害人吳奇書住處竊盜,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開侵入住宅與普通竊盜部分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普通竊盜罪論處。而被告前開數次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距2日至近1月不等,行竊地點亦無密切關聯,且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亦供稱:「我都是走到該處,看到好偷,臨時起意」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

11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163號、92年度營簡字第5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94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有多次竊盜犯行,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猶不思警惕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再行觸犯竊盜罪,且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相符,爰依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7-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