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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庚○○、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庚○○、甲○○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丁○○、戊○○(均為乙○○○之子)、庚○○、甲○○(分別為戊○○之媳婦、女兒)於民國95年8月23日下午6時許,因細故與住在對面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壬○○○(已死亡),在住家附近路口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出手毆打壬○○○之臉,俟壬○○○倒地後,再用右腳踹其下腹部及大腿,隨後由乙○○○出手抓住壬○○○雙手,以利丙○○、丁○○、戊○○、庚○○、甲○○等人繼續用腳踹其下腹部及大腿,致壬○○○受有腹壁挫傷、左上肢挫傷、左臀部髖關節和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側骨盤骨折等之傷害。丁○○並在旁恫稱:給她(指壬○○○)死,若她死,他要負責等語,致使壬○○○心生畏懼。

二、案經壬○○○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審理前已死亡,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於偵查時之證述(未具結),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視為被告六人均同意上開指訴、證述得為證據;且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因有診斷證明書、受傷之照片為證,並有證人辛○○證述在卷,故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等六人,除被告乙○○○坦承確有將告訴人壬○○○推倒在地一情外,被告等六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丁○○並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出手打壬○○○,我是在旁看到壬○○○打我母親,我母親將壬○○○推倒,我就過去「占」(台語)我母親,把他們二個架開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天適逢我父親作百日,師父叫我幫忙收拾法器,並將法器載到別處,我都沒有出去外面事發現場,結果警察來了,壬○○○竟指稱我們六人打她,並指稱我恐嚇她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天我有在場,我本來在家裡面,看到我母親和壬○○○在打架,我就出來「占」(台語)我母親,警察來時,她就說我們六人打她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本來在家裡面,後來出來時,我父親與我叔叔已經將她們二人架開,我就質問壬○○○為何打我祖母,當時我手上還抱著壹個嬰兒,所以我不可能出手打她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我有推壬○○○倒地,但是我沒有出手毆打她。是她先出手打傷我的眼睛,我才出手推她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本來在家裡面,聽到外面很吵,出來時也沒有看到什麼,我只看到我家人站在門口,告訴人站在我家轉角處,一直唸,我問我祖母,祖母說告訴人打她,後來警察就叫我去作筆錄,我覺得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六人之傷害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在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奇美醫院二紙、江錫輝診所一紙)及受傷照片三張在卷可證。並經目擊證人辛○○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在警詢證述案發當時你在現場,你有看到六、七個男女動手毆打壬○○○,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你還證述除了乙○○○你無法確定是否有毆打壬○○○外,其餘丙○○、丁○○、戊○○、庚○○、甲○○都有毆打壬○○○,是否實在?)實在。(上開情形是否你親眼所見?)是的。(你幾點在現場?)下午二、三點我到我同學穆淑禎家,後來到下午五、六點時,我到我同學家陽台澆花,聽到樓下路口有爭吵聲,我探頭去看,就看到被告五、六個人打阿媽壬○○○。(你說當時你在陽台澆花,有看到我們五、六個人一起打壬○○○,你是如何確定、確認我們有毆打壬○○○?)我跟壬○○○孫子本來是男女朋友,所以我常常在那邊出入,當天我看到乙○○○有在場,但是我不確定她是否有歐打壬○○○。我看到其他的五個都有出手打阿媽的身體,還有用腳踹阿媽的腿。(當時你在陽台,陽台和現場是否還有段距離?)我當時在我同學家的陽台,他家和阿媽家是斜對面,有一段距離,但是幾公尺我不知道。(你看到壬○○○被打,到壬○○○倒下,然後你去打電話,此段期間約多久?)從我看到他們發生口角,打壬○○○,到壬○○○倒下,大約十幾分左右。(當時發生地點為何?)路口。(案發之前你和被告等人有無糾紛?)沒有。(當時現場你看到打壬○○○的人,確實是庭上幾位被告,請再看仔細?)我有看仔細了。(你如何識得在庭被告等人?)之前我是阿媽的孫子穆永昇的女朋友,常去穆永昇家,被告等人就住在穆永昇家的隔壁,所以我見過在庭被告等人,被告的家是在被害人阿媽家的正對面。(被告家是否在路邊?)不是,被告家旁邊還有一戶,旁邊還有空地,再來才是道路。」等語,足見目擊證人辛○○案發前即已目睹認識被告等人,且其目擊位置距離案發地不遠,自無誤認之可能;又其與告訴人、被告兩造無特別利害、恩怨關係,且已具結在卷,自無甘冒偽證罪重責之理;又被告戊○○及乙○○○於警詢即表明先行私下和解,於偵查中被告等六人共同具狀聲請和解,願付告訴人部分醫藥費用,另被告等人於本案行準備程序前,於96年1月17日在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即表明和解意願,依常情,被告等人若無為該傷害犯行,何以願意和解?是證人辛○○迭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傷害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尚堪採信。而被告乙○○○雖坦承確有將告訴人壬○○○推倒在地一情,惟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係被告戊○○出手打伊臉部致伊倒地,並用右腳踹伊下腹部及大腿,此時乙○○○將伊雙手抓住,使伊無法反抗,以便其他被告踹伊下腹部及大腿等情(詳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29頁),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述:當天我看到乙○○○有在場,但是我不確定她是否有歐打壬○○○。我看到其他的五個都有出手打阿媽的身體,還有用腳踹阿媽的腿等情相符。況告訴人指稱:此時乙○○○將伊雙手抓住,使伊無法反抗一節,亦核與被告丙○○、丁○○、戊○○、庚○○、甲○○等五人分別於警詢中一致供稱「(壬○○○是否有動手毆打你?)沒有」相符,足見被告乙○○○前開辯稱係伊將告訴人壬○○○推倒在地一節,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乙○○○既將告訴人雙手抓住,俾其他被告傷害告訴人,則其雖無出手毆打告訴人,應認其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自難脫傷害罪責。

㈡另被告丁○○之恐嚇犯行,亦據告訴人壬○○○在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歷歷,衡諸被告丁○○於警詢供稱:這件事只是壬○○○每天對我家人謾罵而造成,與拆除鴿舍事件無關。案發時,因我父親做百日功德超渡法會,壬○○○在我家門口辱罵我母親,而與我母親發生糾紛等情,則被告丁○○在參與毆打告訴人之餘,再出言恐嚇告訴人以洩憤,亦無違常情,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堪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六人前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六人上開傷害犯行及被告丁○○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戊○○、庚○○、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等六人間就傷害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均無前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雖尚無持兇器傷害告訴人惟係五人合毆之犯罪手段之惡性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年歲已大,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