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己○○選任辯護人 林怡靖律師

傅美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2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與己○○原向丁○○承租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經營杏花閣KTV,其2人明知杏花閣KTV內之物品,除了廚房內的鍋碗瓢盆、101、102、203號包廂內的桌椅、監視器是其2人所有的以外,餘均為丁○○所有物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 年2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丙○○住處,向戊○○佯稱杏花閣KTV內之裝潢及所有物品均為其2人所有,欲全部盤讓予戊○○,戊○○因此委由庚○○以庚○○名義與丙○○、己○○簽訂讓渡證書,原約定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丙○○表示欲保留1股6萬元,乃扣除6萬元,以39萬元成交,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9萬元,嗣經丁○○告知,戊○○始知悉受騙。

三、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丙○○、己○○均否認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坦承原向丁○○承租杏花閣KTV經營,嗣於95年2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與庚○○簽署讓渡證書,約定讓渡金45萬元,但由被告丙○○保留1股6萬元,實際收取39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對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讓渡證書是與庚○○簽的,事後才知道戊○○是背後的金主;杏花閣KTV內的鐵皮屋是伊等搭建,冷氣、裝潢等物是伊等所有,非全屬丁○○所有,簽約時已清楚向庚○○說清楚杏花閣KTV內部有些東西是房東丁○○的,並沒有對戊○○或庚○○施用詐術,佯稱所有東西都是伊2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2人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戊○○、證人即簽訂讓渡證書時在場之庚○○、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9至第203頁、第217至232頁、249至267頁),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偵B卷第56 至59頁)、讓渡證書(偵A卷第3頁)可考。再觀之卷附讓渡證書本文及附註事項所載:「...杏花閣KTV讓渡台端議定新臺幣45萬元...本房屋租約至民國96年5月30日止,讓渡人【即被告丙○○】有股金5萬元及周轉金(1萬元)予被讓渡人【即庚○○】處」等字樣,依此計算結果,被告丙○○實際上收取之讓渡金為39萬元無訛,是被告2人與庚○○在前述時、地簽署讓渡證書,約定讓渡杏花閣KTV,讓渡金45萬元,但因被告丙○○保留1股6萬元,故實際收取39萬元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2人訂約時即知庚○○係出名訂約之人,告訴人戊○○始為實際出資交易者:

⒈被告丙○○於偵訊中即供承:是戊○○拿出盤讓金,

庚○○跟伊簽約,當時很多人說頂伊和己○○的股份,包括「戊○○」和庚○○...是盤讓伊和己○○的股份,直到伊跟己○○把股份盤讓給庚○○後,己○○即無再插股等語(見偵B卷第45、46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亦供稱:伊有插股杏花閣KTV,戊○○加入股東成為大股,伊就退股,當初與戊○○約定盤讓金是1股5萬元,戊○○有9股共45萬元,扣掉6萬元丙○○保留的股份,實際上拿到39萬元股金等語(見偵B卷第49頁)。

⒉證人戊○○、甲○○及庚○○於本院具結後亦均證稱

,被告丙○○與己○○於簽約當日即明知庚○○係出名簽約之人,實際上出資交易人為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2、194、200、201頁;第204至206頁;第226頁)。

⒊綜上,雖讓渡證書係由庚○○出面與被告丙○○、己

○○簽訂,但庚○○為出名簽約之人,實際上出資及參與交易之人為戊○○,此亦為被告2人於簽約時所知悉等節,可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其等認知係與庚○○簽約,僅是事後才知戊○○是出資之金主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杏花閣KTV內之物品,除了鐵皮屋加蓋的廚房、休息室是被告丙○○、己○○的前手加蓋的,廚房內的鍋碗瓢盆、101、102、203號包廂內的桌椅、監視器是被告2人所有的以外,其餘物品均為丁○○所有:⒈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杏花閣KTV出租給丙○

○時,裡面有辦公室、包廂11間、廚房還有木質櫃檯,辦公室裡面有沙發,包廂裡面有沙發、冷氣,廚房裡面有煮飯的器具,另外還有中央空調;除了鐵皮屋加蓋的廚房、休息室是被告丙○○、己○○的前手加蓋的,廚房內的鍋碗瓢盆、101、102、203號包廂內的桌椅、監視器是被告2人所有的以外,杏花閣KTVV內其餘的東西,都是伊所有,租期屆至時,原屬於伊的東西都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263至266頁)。

⒉觀諸證人丁○○與丙○○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頁末

行旁2行以手寫之「店內冷氣及廚房、辦公室(包含101包廂及VIP包廂沙發)未歸還,可抵扣」等字樣(見偵B卷第56頁),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表示,前揭「店內廚房、冷氣、辦公室...」等記載,是註明其有什麼東西... 包含101、102包廂裡面的沙發、店內的冷氣、廚房、辦公室,如果沒有歸還的話,就要扣押租金,其怕這些東西要歸還的時候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而被告己○○亦供承,上開文字之記載,是因為丁○○與渠等發生糾紛,寄存證信函給渠,之後由丁○○找律師,渠等找民意代表談,當天就冷氣之歸屬有爭執,才由丁○○委任之律師書寫上開文字(見本院卷第313頁),由此可知,杏花閣KTV內之冷氣、沙發等物應屬丁○○所有之物無誤,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辯稱杏花閣KTV內之冷氣、沙發等物係渠等所有,顯與上開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要難遽信,而證人丁○○所述與租賃契約相符,較為可信。

⒊被告丙○○與庚○○於簽署前開讓渡證書後,復另行

簽立合夥契約書,依該合夥契約書第1點之記載,益可證證人丁○○前開關於杏花閣KTV內物品之歸屬等證詞為真實可信:

①證人庚○○於本院證稱:合夥契約書是在接受讓渡

杏花閣KTV後5、6個月,被告己○○告稱,因其將設備轉移給伊,所以丁○○表示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6頁);被告己○○亦供承:簽合夥契約的目的,是為了讓房東(即丁○○)認為房子沒有轉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而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表示,有人拿讓渡證書給伊看,伊覺得丙○○他們將杏花閣KTV盤讓給人,所以伊對被告丙○○發存證信函,要她不可以將房屋權利出租或頂讓,伊有向丙○○他們查詢,他們說等時間到了會還給伊,說沒有換人經營,只是股東改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存證信函1份為憑(95年4月14日寄發,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丙○○、己○○為使丁○○相信渠未將杏花閣KTV轉租他人,亦未將店內設備所有權移轉,乃要求庚○○另行簽署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既係為取信丁○○,店內設備未轉移他人,此表示渠等亦認同杏花閣KTV內之包廂座椅、桌子、冷氣機、櫃台、伴唱機、吧台、神明桌等物皆為丁○○所有,此復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因此,合夥契約書上關於杏花閣KTV內物品所有權歸屬於丁○○之記載應係屬於真實【惟不能證明被告丙○○於簽署讓渡證書時未向庚○○、戊○○佯稱該等所有權屬於被告2人,此詳後述】。

②合夥契約書第1點記載:「杏花擱飲食部【即為杏

花閣KTV】為甲方(即丙○○)向丁○○承租經營,租期至民國96年5月30日止,杏花擱飲食部內包廂座椅、桌子、冷氣機、櫃台、伴唱機、吧台、神明桌皆為丁○○所有」等字樣(見偵B卷第52頁),此部分之記載,與證人丁○○前開關於杏花閣KTV內物品之歸屬相符,足認證人丁○○證詞可信。

⒋綜上各節,證人丁○○前開證詞堪以信實,杏花閣K

TV內之物品除了鐵皮屋加蓋的廚房、休息室、廚房內的鍋碗瓢盆、101、102、203號包廂內的桌椅、監視器外,杏花閣KTV內其餘的東西(11間包廂內之冷氣及電視、辦公室內之沙發、電視、用具等用品)都是丁○○所有等情,可以認定。

⒌雖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收據1紙【上載杏花閣K

TV97年6月15日女生休息室鐵厝等工程合計238000元】,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用以證明杏花閣KTV內之鐵皮屋確係被告2人所搭蓋,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亦為附和被告2人之證詞,證述略以:伊曾為被告2人承攬施作杏花閣KTV內之鐵皮屋工程並安裝冷氣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然其就收據是否其記載部分,原證稱是其書寫(本院卷第181、182頁),嗣改稱:伊不會寫字,上開收據係依照記憶,由伊口述,哥哥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又就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來源,原證稱係被告等請款當時開的,其自己也有保存,並給被告他們1份,被告提出的是伊留底那份影印後補給被告己○○的等語(本院卷第186頁)等語,復改稱:(本案留底的收據是否在你哥哥那邊?)時間那麼久了,也不知道收據是否還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又據其向公訴檢察官所陳:當初施作工程時,係口頭約定,其1年從事約30至40件工程,其承攬過的都有登記,大概可以憑印象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8頁),惟其1年施作之工程數量甚多,衡情應無法就數年前之工程記憶如此深刻。故本院認證人乙○○之證詞,有上揭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要難採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被告2人辯稱杏花閣KTV的鐵皮屋為其2人所搭建,與前開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2人於簽署讓渡證書時,確有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委由庚○○與被告2人簽立讓渡證書並給付讓渡金39萬元:

⒈被告丙○○、己○○於簽約時,確時向戊○○、庚○

○告稱,除了點唱機是租的,神明桌不是他們的以外,其他均為其2人所有,均在讓渡範圍,要讓渡給戊○○一節,已據證人戊○○及簽約時在場之甲○○、庚○○於本院一致證述明確。其等證詞如下:

①證人戊○○證述略以:讓渡的是杏花閣KTV的經

營權,就是杏花閣KTV換伊經營,裡面的物品包括杏花閣KTV包廂裡面的裝潢隔間、冷氣、桌椅、沙發、中央空調、投影機、小螢幕顯示器等物,丙○○與己○○有強調除了點唱機是租的,神明桌不是他們的外,其他都是他們的,要讓渡給伊;簽讓渡證書時,除了讓渡證書上寫的45萬元,還有當場給10萬元押金,但又扣除6萬元充作被告他們入股的錢,45萬元是包括設備及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192、198、201、203頁)。

②證人甲○○證詞略以:簽約前伊有和戊○○去看過

店,被告己○○有說,就是除了點唱機與神明桌以外,其他都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0頁)。

③證人庚○○證稱:己○○說除了點唱機、神明桌這

2樣東西不是他的外,其他物品都是他們的,全部的生財設備及經營權都要讓渡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219、222、227頁)。⒉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伊將杏花閣KTV出租予

被告丙○○後,丙○○並未增加店內設施,月租費為5萬元,押租金10萬元...當初有跟丙○○的前手提到若將杏花閣KTV整個轉讓出去,轉讓金是50至60萬元,但還是要繳納房租,伊也有跟己○○說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61至262頁),而被告丙○○、己○○當初是以月租金5萬元,押金10萬元之代價,向丁○○承租杏花閣KTV,取得經營權等節,已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被告丙○○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3頁)。又杏花閣KTV內之物品,除了廚房內的鍋碗瓢盆、101、102、203號包廂內的桌椅、監視器為被告2人所有之外,餘均為丁○○所有,被告2人並未增加設備一節,已如前述,惟被告2人除了以與丁○○訂立之租賃契約相同之條件,將杏花閣KTV經營權轉讓予戊○○外,並另向戊○○收取39萬元,顯見戊○○所交付之讓渡金,除了杏花閣KTV之經營權外,還包括買受杏花閣KTV內設備之代價。由此益證前開證人所述,被告2人於訂約時,向戊○○、庚○○告稱除了點唱機與神明桌外,餘均為其2人所有之物,並將之全部盤讓予戊○○一節,堪以採信。

⒊被告己○○所提出之前揭合夥契約書第1點,除了載

有杏花閣KTV內之包廂座椅、桌子、冷氣機、櫃台、伴唱機、吧台、神明桌皆為丁○○所有等字樣外,另載有關於杏花閣KTV內物品於丙○○與庚○○間之合夥契約終止後,庚○○不得要求丙○○變價分析等字樣,惟查,該合夥契約書係被告2人於95年2月間,將杏花閣KTV內之設備、經營權等,讓渡予戊○○後,與庚○○另行簽署一節,已如前述,是此份合夥契約書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簽署讓渡證書時,未佯稱其等有杏花閣KTV內所有設備之所有權」;況此份契約書是被告2人為取信於丁○○,而與庚○○簽署,且事實上被告丙○○、己○○與戊○○間就杏花閣KTV之讓渡條件,就金額、股數部分係依原簽署之讓渡證書履行,合夥契約書第2、3點,關於杏花閣KTV的出資額、股數及金額均不實在等情,亦據被告己○○供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3至276頁、第315頁),因此則該份契約書除了第1點中關於杏花閣KTV店內設備原屬丁○○所有部分應屬真實以外,餘就被告丙○○、己○○與庚○○間,就杏花閣KTV之合夥,及庚○○不得對設備主張權利等節,應屬虛妄,尚難憑此反推認定被告等簽署讓渡證書時,有將杏花閣KTV內物品之實際權利歸屬情形,對戊○○、庚○○據實以告。

⒋綜上,杏花閣KTV內之物品,僅有加蓋的廚房內的

鍋碗瓢盆、101、102、203號包廂內的桌椅、監視器是被告2人所有的以外,其餘物品均為丁○○所有,被告2人竟仍對戊○○佯稱除了點唱機與神明桌以外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且欲將之全部盤讓予戊○○,其2人顯係對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令庚○○代為與被告2人訂約,被告2人確有確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渠等辯稱並無詐欺之犯行,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以觀,被告2人前揭辯稱,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告訴人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己○○行為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及相關法律與本案有關之修正前後規定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私利,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訂約,詐取39萬元之轉讓金額,且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

6 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故本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被告己○○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月、2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