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樓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律師
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越門扇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大亨不動產開發公司(下稱大亨公司)之經理,其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代表大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陳金火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9之4號5樓之房屋(含6樓即頂樓加蓋之建物,下稱A屋),租賃期間自租賃契約成立生效之95年4月24日起至A屋經法院拍賣而拍定之日止。嗣A屋於95年5月22日由乙○○標得,戊○○復於同年7月20日以自己之名義,將A屋5樓出租與丁○○居住,乙○○則於同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法院對A屋進行點交時,當場表示願意承受戊○○與丁○○所定之上開租約。惟95年9月中旬,A屋因積欠電費而遭斷電,丁○○不願繼續承租,遂於同年9月25日搬離A屋5樓,而戊○○、丙○○(大亨公司會計人員)及乙○○均在場確認丁○○已搬離A屋5樓,該屋已交還乙○○管領。詎料,戊○○明知A屋已歸乙○○所有,竟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未經所有人乙○○之同意,以自己持有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A屋5樓,並僱請不知情之柳順治將戊○○認為仍屬其所有之冷氣機2台、電視櫃1組、客廳櫥櫃1組、沙發1組及房間床組1組等物搬離。嗣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A屋5樓查看並經鄰居告知後,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另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有關證人柳順治、蔡中堯、丁○○、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核其陳述作成時並無不適作為證據之情況,則證人柳順治等4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自得據為本案裁判之證據。另證人蔡中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之性質既屬人證,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未經具結,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未經證
人即A屋所有人乙○○之同意而進入A屋5樓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辯稱: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而其於前開時間進入A屋5樓時,原承租人丁○○業已搬離,A屋所有人乙○○則尚未入住,A屋5樓應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自無可受侵害之法益存在,其進入A屋5樓之行為應無該當於該條之犯罪等語,惟查:
1、被告戊○○未得證人乙○○同意而於前開犯罪時、地,進入A屋5樓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92頁),證人柳順治復證稱:其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達A屋5樓時,被告戊○○已在現場且大門已開啟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戊○○坦承之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2、又被告代表大亨公司向原所有人陳金火承租A屋之情,除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警卷29頁)附卷可憑外,亦經證人陳金火於警詢中陳述綦實(警卷第15頁),且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273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5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執行點交A屋時,被告及證人乙○○分別以第三人及買受人之身分在場,有該案件之執行筆錄影本乙紙(偵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參,足見A屋所有權乃經法院拍賣而由證人陳金火移轉與證人乙○○享有,被告自始未取得A屋之所有權。另證人丁○○、丙○○、乙○○均證稱:丁○○95年9月25日搬離A屋5樓時,戊○○亦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0、76、88頁);證人乙○○復證稱:丁○○95年9月25日搬離A屋5樓後,當日被告就把A屋鑰匙交付與伊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曾於當日交付A屋鑰匙與證人乙○○乙節(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在證人丁○○搬離A屋5樓,且其將A屋鑰匙交付與證人乙○○之時,就A屋之使用、收益權及監督管領權均已回歸證人乙○○享有。從而,被告明知其在取得證人乙○○同意之前,並無權利或其他正當理由得擅自進入A屋5樓,而其於前開犯罪時間進入A屋5樓之時,自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
3、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住宅,祇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或供人居住之宅第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而進入時,當已侵害有居住權人對該屋之監督管領權利,與該處所或宅第是否現有人所在或是否現供人使用均非所問,仍無礙於無故侵人他人住宅罪之成立。本案證人丁○○於95年9月29日搬離A屋5樓後,固然告訴人乙○○未即搬入居住,使A屋暫時處於無人居住之狀態,惟被告先前曾將A屋5樓出租與證人丁○○居住使用,有租賃契約影本乙紙(警卷第25至26頁)可證。證人乙○○亦證稱:伊購買A屋係供己居住之用等語(本院卷第93頁),足見A屋供人住居之本質未因證人丁○○之離去而受影響或改變,A屋既保有供人居住之本質,則仍不失為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住宅」,被告未得證人即A屋所有人乙○○之同意而擅自進入A屋5樓,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乃從事不動產租賃仲介業之人,其明知A屋將由法院拍賣而仍與原所有人陳金火簽訂租約,待A屋由證人乙○○拍定後,復將A屋5樓出租與證人丁○○居住,其動機不良甚明,另衡及被告為專科畢業,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之罪名及所宣告刑度,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乙○○與戊○○於95年6月16日達成協議:
除A屋5樓之押租金13,500元應由乙○○返還與A屋5樓之承租人外,自95年6月10日起A屋6樓之每月租金10,500元,在48,500元之範圍內仍應由大亨公司收取,而A屋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與大亨公司對A屋5樓、6樓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均歸由乙○○享有及承擔,雙方並立有切結書為憑。其後,戊○○將A屋5樓出租與丁○○,乙○○並於法院點交A屋時表示同意出租,惟95月9月25日乙○○將押金返還與丁○○,丁○○遂於同日搬離A屋5樓,乙○○旋即僱請鎖匠蔡中堯至A屋5樓更換大門門鎖,詎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未經所有人乙○○之同意,自行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毀損罪部分未經告訴)侵入A屋5樓,並竊取依前開協議之約定已屬乙○○所有之冷氣機2台、電視櫃1組、客廳櫥櫃1組、沙發1組及房間床組1組等物,復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員工柳順治將前揭物品搬運至臺南市○○路○段○○○巷10之4號4樓內放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並經證人丁○○、蔡中堯、柳順治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影本乙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現場照片6張、代保管物品之照片10張及95 年8月7日民事點交執行筆錄影本乙份附卷為據。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曾於上記犯罪時間進入A屋5樓,並僱請柳順治將上記物品搬離A屋5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上記物品均為大亨公司購置,A屋點交時又未點交上記物品與乙○○,且乙○○反悔不願購買上記物品而僅履行切結書中有關押金之部分,又乙○○拒繳A屋先前積欠之電費,致使A屋遭斷電,同時迫使房客丁○○搬離A屋5樓,其因而認上記物品仍為大亨公司所有並無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且其取走之鋁門門鎖亦為大亨公司所有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法則,自不得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論斷。
㈣經查,置於A屋5樓內之冷氣機等物品為大亨公司所購乙節,
業據證人陳金火、丙○○、丁○○證述詳實(警卷第15 、18頁,本院卷第43、81、82頁),況證人乙○○亦證稱伊未搬入A屋,且簽立切結書之前幾日戊○○即曾帶伊進入A屋查看,當時A屋5樓內已有冷氣機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84、93頁);伊未買何物品放入該屋等語(本院卷第94頁)可認系爭冷氣機等物品原非證人乙○○所有,且在A屋點交前已經置於A屋5樓內。又被告與證人乙○○協議A屋5樓押金由證人乙○○負責返還房客,而A屋每月10,500(含5、6樓租金)元之租金在48,500元範圍內,仍由大亨公司收取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不否認此節,復有切結書影本乙紙(警卷第24頁)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乙○○雖證稱:伊未曾收到A屋之租金,扣除戊○○收取A屋95年6月至8月之租金31,500元(依切結書所載為每月租金10,500元)後,伊尚欠戊○○17,000元,再加上伊應返還丁○○之押金13,000元,故伊於95年9月25日總計給付與丙○○30,000元,但戊○○究竟有無收取到A屋95年6月至8月之租金,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7、88、97頁)。然證人丁○○則證稱:其僅交付押金13, 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6,000元與戊○○及丙○○,且押金已取回等語(本院卷第44、45、51頁);證人丙○○復證稱:其僅向丁○○收取租金1次,押金先由大亨公司墊付返還給丁○○,再由乙○○給付返還與大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75、80、83頁),顯見證人乙○○認為有關系爭切結書中所約定其應給付之金額,其已如數清償完畢乙節,與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尚有未合。況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除押金部分已如數返還外,關於A屋每月10,500元之租金在48,500元範圍內,仍應由大亨公司收取之約定,被告辯稱大亨公司僅僅收到證人丁○○給付之第1個月之租金6,000元而已,6樓房客在簽完切結書後就不租了,丁○○之前手承租人只有下定,後來也不租了等語。證人乙○○則自承被告有無收取A屋95年6月至8月之租金,伊不清楚,同時伊於95年9月25日丁○○搬離A屋5樓後所給付與大亨公司會計丙○○之30,000元,亦未立有收據等語(本院卷第93、96、97頁),故檢察官就證人乙○○業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全部履行完畢乙節顯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僅押金部分獲得履行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證人丁○○曾向被告及證人乙○○反應A屋5樓遭斷電,且被告亦曾通知證人乙○○A屋遭斷電並要求其繳交電費,而證人乙○○嗣向電力公司申裝新電錶供A屋使用並未繳納舊欠電費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97年1月4日函影本1紙(本院卷第58頁)可證。且證人丁○○復證稱:因A屋遭斷電而不願繼續承租A屋5樓等語(本院卷第46至48 頁),足認被告辯稱證人乙○○故意以斷電方式,逼使證人丁○○搬離A屋5樓等語,雖與事實不符,然尚非全無所本。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切結書約定未獲得全部履行,且證人丁○○搬離A屋5樓係導因於證人乙○○拒繳電費而使A屋遭斷電之故之認知下,認為系爭冷氣機等物品之所有權仍屬大亨公司所有,尚非無所依憑。再參酌民法動產所有權變動之原則乃法律專業知識,一般民眾恐無法熟稔其間債權、物權法律關係究竟是否改變,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致其認系爭冷氣機等物品仍為大亨公司所有之故,其取回系爭冷氣機等物品並無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
㈤另被告辯稱伊未破壞門鎖進入A屋,A屋5樓鋁門門鎖係由大
亨公司安裝,故於取回傢俱時一併拆走等語,亦屬可採,蓋證人乙○○雖證稱:A屋5樓由外而內進入須經過3道大門,依序為鐵門、鋁門及玻璃門,而丁○○於95年9月25日搬離A屋5樓後,伊當日即僱請鎖匠蔡中堯更換A屋5樓鐵門之門鎖等語(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即鎖匠蔡中堯於96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約於95年10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至A屋更換5樓鐵門門鎖,其到達A屋5樓時鐵門已開啟,原先門鎖未遭破壞等語(偵卷第21、22頁),且證人蔡中堯並在警陪同下至A屋5樓指認其為證人乙○○更換門鎖之鐵門,有指認照片4張(偵卷第23、24頁)附卷可證,則證人乙○○與蔡中堯就何時更換A屋5樓鐵門門鎖乙節之證述即有矛盾不符之處,因之被告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進入A屋5樓時,A屋5樓鐵門門鎖是否已經更換自非無疑!辜不論證人乙○○換鎖之時間,依證人蔡中堯所證及卷附照片所示,該屋之鐵門門鎖並無破壞痕跡,公訴意旨所指之破壞門鎖乙節應非指此處之鐵門門鎖無疑。再者,95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法院點交A屋時,法院之執行筆錄並未記載鋁門門鎖亦在點交範圍內,有本院95年8月7日民事點交執行筆錄(偵卷第10至11頁)可證,而本院94年度執字第39273號拍賣A屋之強制執行案件,其拍賣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取走之A屋5樓鋁門上之門鎖,亦無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門鎖是否因動產附合關係而屬不動產之一部分,則屬民事法律關係,本院不予認定),被告辯稱A屋5樓鋁門門鎖係由大亨公司安裝乙節,即非無據。復參酌證人乙○○證稱: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A屋時,A屋5樓鐵門、玻璃門未遭破壞等語(本院卷第96頁),被告又辯稱其仍持有證人丁○○交還之1組A屋鑰匙,衡情如可以鑰匙開啟門鎖,即無必要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僱請鎖匠開鎖,何況若鐵門門鎖已更換,被告又如何能不加以破壞而打開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請鎖匠開門)?從而,應可認被告係以鑰匙開啟門鎖而進入A屋5樓,被告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取走A屋5樓鋁門門鎖之行為,亦無竊取或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
㈥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於95年9月29日上午10許之毀越
門扇竊盜罪嫌部分,僅有證人即A屋所有人乙○○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擔保證人乙○○就被告毀越門扇竊盜罪嫌部分之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此部分之時、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依前述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罪嫌既顯不足,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於雙方間有關系爭冷氣機等物品之買賣關係是否已履行?屋內鋁門門鎖所有權之歸屬等問題,均屬民事糾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逕解決之,非本院所應予認定者,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