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偵字第11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96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4住處前,雙方因探視子女問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拉扯甲○○之左手臂,致甲○○左手受有2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有拉告訴人手,我拉她的手只是要請他一起到樓下談,不要在樓下談,避免吵到鄰居」,上情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甲○○之左手臂確因被告之拉扯而受有前開挫傷,此部分事證明確。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小孩探視問題屢生口角,雙方不思理性溝通,即率爾動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於該次之爭執,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額挫傷併疑似頭部外傷、下背部、雙側下肢多處挫傷併瘀傷等傷害,亦認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光華、鍾勝動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犯行。經查,告訴人雖提出96年5月12日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並無法得知該傷勢係由何人所致,因何而致,被告既否認該傷勢係其所致,仍應參酌其他證據,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係被告所為。另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育平派出所警員陳光華於本院民事審理時,證稱「(問:96年5月11日那天有無處理兩造的家庭糾紛?情形如何?)有,我跟鍾勝動一起去處理,我接到勤務中心聯絡後,我到現場,兩造都在巷子的馬路上,經詢問,女方是為了要看小孩,我詢問男方是否願意讓女方看小孩,男方打電話請他的家人把小孩帶下來,小孩子和女方坐在公寓的樓梯口,女方想帶小孩離開,但小孩不願意,小孩就自己坐電梯回樓上。(問:到現場之後,有沒有看到兩造發生衝突?)沒有。(問:當時有沒有任何人指述有任何傷害?)女方當時有說,他被男方推,男方則說女方按電鈴騷擾。(問:96年5月11日之前,有無處理兩造家庭糾紛?)沒有,這是第一次」等語,及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育平派出所警員鍾勝動陳稱「與陳所述相同‧‧‧」等語(均見本院96年度婚字第158號卷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光華、鍾勝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又倘告訴人所言屬實,則於案發當時證人陳光華、鍾勝動應可顯見告訴人前額挫傷,然證人於證述過程均無所指,益可證告訴人之指述恐與事實有悖,而不足採。除此之外,本院復查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確另受有如上之傷害,惟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