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數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始知悉上情(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管轄權之有無,係以起訴時為準,此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
⑵依公訴意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地均在臺北縣新
店市,而其住所於本案起訴時係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被告亦稱其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居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足見其犯罪地及住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
⑶被告雖因另案違反部屬職責案件,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惟被告因另涉他案,復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均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提而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起訴時現時身體所在之所在地係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亦非屬本院管轄。
⑷綜上所述,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
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