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被 告 己○○

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3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丁○○為兄弟關係,渠二人之母親戊○○○因積欠他人債款未還,經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及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查封戊○○○所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五五八七地號農業區土地(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假扣押查封登記)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編列為建號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並定期將上開房地合併拍賣,歷經三次拍賣及公告應買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程雪玲、程茂偉、程茂勇三人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一千元(土地部分:四百八十二萬九千元、建物部分:六十六萬二千元)拍定買受,並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核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詎己○○、丁○○二人明知上開土地、建物均經法院查封拍賣,竟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己○○透過不知情之甲○○,覓得亦不知情、從事拆除業及廢棄物清理之乙○○,再由己○○、丁○○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分別指示乙○○前往上開土地拆除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包括土地上之混凝土),所拆卸之鐵架等鐵製品則抵付乙○○工資,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效力之行為,並在上開土地上種植牧草,使上開土地符合供作農業使用之表象,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取得臺南縣永康市公所開立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由己○○向不知情之戊○○○取得印章、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同年月八日連同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經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查證結果,認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拍定時,其上有作為烤漆工廠使用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准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嗣因拍定人程茂勇發現上開建物遭人拆除向法院陳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會同買受人程茂勇前往上開土地履勘時發現上情,遂由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九六號執行命令撤銷上開建物之不動產拍定程序,將該部分拍賣價金六十六萬二千元返還拍定人程雪玲、程茂偉、程茂勇。

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證人乙○○、甲○○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經核與渠二人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事,是證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指出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己○○、丁○○二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被告己○○、丁○○最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雖供承有請人拆除上開建物,但均辯稱:不知道上開建物遭查封拍賣,會拆除上開建物,是想變賣該建物之鋼筋,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找甲○○拆除上開建物,因甲

○○沒有拆房子之器具,就將該工程轉給乙○○施作,施工前由己○○指示乙○○拆除之範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起開始施工後,則由丁○○在現場指示拆除之範圍,工期約持續一個禮拜之事實,業經證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發查卷第二六至二八、五六至五八、六七、七六至七七頁及本院卷第八○至九○頁)。又證人甲○○一再證稱:係己○○找其拆房子,他並不認識丁○○等語;且證人乙○○亦證稱:係由己○○與其接洽拆屋之事,丁○○於拆除時有在現場指示等語,足見被告己○○一開始委託施工之內容即係將上開建物拆除,且被告丁○○於施工期間亦有至現場指示拆除之範圍,是被告己○○先前辯稱:是要修理房屋,沒有叫人拆除上開建物云云;及被告丁○○於執行處書記官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時辯稱:不知是何人拆除云云,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己○○、丁○○二人雖均辯稱:不知上開建物遭查封拍

賣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八九六號)案卷核閱結果,發現於該案執行債權人賴春杰聲請撤回執行後,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仍具狀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執行處乃再次寄送陳述底價通知予債務人戊○○○,該通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送達戊○○○之戶籍地、即被告己○○之現居地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一巷六七號,並由被告己○○代為收受,嗣第一次拍賣、第三次拍賣通知,亦分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至府安路上址,由被告己○○代為收受,另該執行事件之公告應買通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至府安路上址,則係由被告丁○○代收,足認被告己○○、丁○○至遲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均已知悉上開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事,渠二人辯稱;拆除時不知遭查封拍賣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該案執行債權人賴春杰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

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之延緩執行聲請狀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出之撤回執行聲請狀內均載明:因債務人於九十三年間已清償部分利息,雙方並約定餘款清償之時間等情,足認債務人之一方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有出面與債權人賴春杰商談如何清償債務之事,參以被告丁○○供稱:積欠賴春杰之債務,係父親蘇文福生前拿戊○○○之廠房去向賴春杰借貸,在執行過程中,是由己○○與賴春杰談清償事宜,有先清償一部分借款,所以賴春杰就先撤回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益徵被告丁○○、己○○二人於僱人拆除上開建物時,早已知悉上開建物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一事。

㈣另戊○○○所有之上開土地於七十九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緣由,係因被告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債權人陳香吟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戊○○○提供上開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陳香吟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抵押權人陳香吟聲明參與分配案卷查明屬實,且此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則在被告己○○代收法院執行處拍賣通知時,豈有不告知同屬債務人之丁○○之理,此由本院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履勘現場之通知,寄送至府安路上址時,係由被告丁○○代收,履勘當天被告丁○○亦在場一情,亦可推認被告丁○○就上開建物遭查封拍賣一事並非毫不知情,其辯稱:均與戊○○○同住在南化鄉山上,未代收執行處通知,不知是何人用印云云,實難採信。

㈤末查上開土地所有人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以一般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為由,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分處查證結果,認上開土地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拍定時有作為烤漆工廠使用之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不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九六○一九六一九七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九六○一九八三○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五一頁),而被告己○○供承當時係其持戊○○○之身分證、印章委託代書去辦理上開土地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且被告丁○○亦供稱其有詢問被告己○○應如何處理土地增值稅一事,後來由被告己○○處理等語,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己○○表示他父親過世了,要辦繼承,該土地為農地,不能在其上蓋工廠,要將工廠拆除,恢復土地上無建物之原狀,才符合農地之定義」等情(見發查卷第二七頁),足認被告己○○於僱工拆除上開建物前,已得知農地須作農業使用,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辯稱:是收到稅捐處之通知後,才去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拆除上開建物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無關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陳,被告己○○、丁○○二人於僱人拆除上開建物前

已知悉該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之事實,則無論係為變賣該建物之鋼筋得利,抑或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均不得拆除查封標的物,否則即屬違法行為,此應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渠二人實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己○○就土地增值稅之免徵一事尚且知悉要詢問代書如何處理一情,益徵被告己○○並非完全不知相關法令規定之人,則其與丁○○二人竟枉顧法院之查封命令,僱工拆除查封標的物,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就本案犯行共同負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又被告二人僱請不知情之乙○○拆除上開建物,為間接正犯。至上開建物雖經買受人程茂勇等人拍定,惟因上開建物於拍定後頃遭被告二人拆除,故由執行法院撤銷建物部分之拍定程序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查核屬實,是則上開建物應非屬買受人所有,而依卷內資料,並無法確知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何人建造而為所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係參考,納稅義務人並不一定就是原始起造人),倘係被告己○○、丁○○二人中之一人建造,即非屬毀損他人建築物,倘係被告二人之父親蘇文福建造,則於蘇文福去世後,該建物應屬遺產,而由被告二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則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有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亦有不明,是依目前證據,尚無法對被告二人論以毀損建築物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己○○、丁○○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曾有贓物、違反票據法前科,被告丁○○則曾有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並非良好,渠二人明知上開建物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竟漠視法院查封之公權力,將查封標的物拆除,使拍定人無法取得拍賣標的物,所生危害甚大,亦將使大眾對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房屋望之卻步,對法院依法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阻礙甚大,嚴重損及執行法院之威信,形同公然挑戰公權力,被告之犯罪動機殊值非議,犯罪手段極為惡劣、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極為重大,實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丁○○於法院書記官到場履勘時,猶在場表示不知何人拆除,意圖矇騙執法人員,及被告己○○到案後,一再否認僱工拆除等情,顯見渠二人毫無悔改之意,並參酌被告丁○○實際上同為本案債務人、被告己○○則與本件債務無直接關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

㈡末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

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二人所犯本件違背查封效力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己○○、丁○○二人所宣告之刑,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己○○、丁○○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係以被告戊○○○供稱其同意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己○○等語為其唯一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她都居住在南化鄉山上,不知情法院查封拍賣一事,也不知道己○○拿她的印章、身分證要申辦何事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雖供稱:申請之前應該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然其亦同時供稱:她不知道為何要填寫申請書等語(以上見發查卷第七三頁),足見被告戊○○○縱然有提供印章、身分證予其子己○○,然其是否確知己○○使用該印章、身分證之用途,即有可疑,且己○○為被告戊○○○之子,被告戊○○○主觀上認為己○○向其索討身分證、印章,應不會作不利於伊之使用,與常情並不違背,尚難以被告戊○○○曾提供身分證、印章予己○○使用,即遽認被告戊○○○就己○○、丁○○二人僱工拆除上開建物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又觀諸前揭執行案卷,執行法院所寄送之通知,或是寄存送達予被告戊○○○、己○○、丁○○均未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或是郵寄至被告戊○○○所供稱其未實際居住之府安路上址,由其子己○○、丁○○、蘇同南代收或寄存送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曾收受上開法院查封拍賣之通知書,參以被告戊○○○係七十幾歲之老者,年事已高,身為人子之己○○、丁○○、蘇同南為免其憂勞、操心,刻意隱瞞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遭法院查封拍賣一事,亦屬人情之常,自不得僅憑被告戊○○○為債務人及上開土地所有人,如可免徵高達一百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對其甚為有利,即遽認被告戊○○○有犯罪之故意,況依被告戊○○○之年紀學識及社會經驗,其是否知悉上開土地要如何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亦值得懷疑,是依檢察官目前提出之證據,既無法排除前揭對被告戊○○○有利之情況,即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