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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係其於民國94年6月間,因與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一公司)簽訂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而交付予竹一公司作為向竹一公司購買藥品之價金,並非遺失,竟因竹一公司事後無法持續給付藥品,即於95年5月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謊報上開4張支票均遺失並申請掛失止付,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於94年5月間遺失」,如附表一編號3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則記載係「於95年5月間遺失」,遺失地點均在其設於臺南市○○路○○○號之康士美診所,並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該管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上開4張支票之執票人乙○○陸續提示支票均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暨其分所函請該管分局偵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乙○○雖為告訴人身份,然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即屬證人,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乙○○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9日、96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因均未經具結,依前開說明,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否認證人丙○○、己○○(現改名為涂婉菁,以下仍稱己○○)、莊金平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丙○○、己○○,均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此些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直接具體證據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不因於偵訊中未經被告在場詰問而影響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莊金平因檢察官與被告雙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未聲請再行傳訊,且並無充分直接具體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開規定,仍不因此影響其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本院進一步判斷究明而已,併此敘明。

三、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第1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雖主張卷內之「(94年6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偵查卷第14至16頁參見)乃係偽造,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上開合約乃從事業務之人即竹一公司業務己○○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質上屬於文書證據,且並無充分直接具體證據足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向當事人等依上開法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後,自屬有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本院進一步判斷究明而已,併此敘明。

四、上述以外之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其與竹一公司並未簽訂合約,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合約上其印章與簽名均非真正,係屬偽造,該給付票款案件目前正在民事庭以96年度新簡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且其當時僅係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無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如附表一所示之4張支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共30萬元之支票6張,雖均係其親自簽發,然原係於94年年中時為向其友人張瑞麟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擔保而簽發,後來在其經營之康士美診所內遺失,至95年2月底、3月初經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行員告知後,始知道支票遺失之事云云。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之原本均由告訴人乙○○所提出,且支票上發票人之被告印章乃係真正,並係由被告所親自簽發無誤,以及被告是於95年5月2日,向萬泰銀行土城分行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警察局所屬公務員申報遺失票據,並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佔遺失物罪嫌,且願負偽報情事之法律責任」之申報書共4份,此均乃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4件、以及臺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3日台票總字第0960000111號函所附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申報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2至44頁參見),自應堪信為真實。故依照遺失票據申報書上之文義所載,被告於申報之時,同時亦已向該管具偵查權限之警察公務員等申告未指定具體特定人犯有侵佔遺失物之罪嫌無疑,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受有高等教育,卻無視該申報書之明文記載,仍辯稱其僅係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無申告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顯屬無據。

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曾與竹一公司簽訂任何合約,亦未交付任何票據予竹一公司之人員,系爭合約書乃係偽造,而系爭支票均是遺失云云,然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88年左右即在臺北認識被告,係朋友關係,沒有任何糾紛,伊於94年年中至竹一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曾於任職期間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康士美診所談生意,伊並於94年6月15日親自與被告簽訂如偵查卷第14、16頁所示之「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當時在場人尚有丙○○。幾天後,並再依竹一公司內部規定會同負責人戊○○及丙○○一同前往康士美診所拿票,被告當天是拿一本支票簿按照頁次逐張簽發,且是當場用印及書寫金額後,交給戊○○收執,並當場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號書寫至如偵查卷第15頁所示之收票明細表雙方各執1份收存,但每張票的金額與到期日伊沒有看,也不確定被告票的付款方式與合約的付款方式是否相符等語(本院96年9月13日審理筆錄第2至8頁參見)。

(二)證人丙○○亦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於94年4、5月間開始任職竹一公司擔任副理時,曾經陪同己○○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路之診所拜訪被告,是由己○○與被告主談,伊有親眼看到被告與己○○簽買藥的合約,即如偵查卷第14、16頁所示之合約書,伊並有看到被告把一疊票及合約書一起交給己○○,但不清楚支票之金額及張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6張支票30萬元並非親自見聞,而係在回程路上,經己○○告知的等語(本院96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10至16頁參見),互核二人之證詞之後,雖在部分細節上有所出入,然就主要重點包括被告究竟有無與竹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簽發支票交付等情上所證均大致相符。

(三)再者,證人乙○○復到庭具結後證稱: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是竹一公司負責人戊○○於94年6、7 月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張支票郵寄予伊向伊調現,伊當時有問戊○○及己○○,其二人均說這些票是與被告做生意而取得的票,且有提供竹一公司的合約書給伊看,伊收到票後並有向銀行照會,都說沒有問題,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後來亦有兌現,伊是用竹一公司開給伊專供調現支票兌現而設之戶頭兌現,其餘4張票則遭退票沒有兌現等語(本院96年8月9日審理筆錄第4至10頁參見),而竹一公司負責人戊○○曾持支票向乙○○調現等情,亦經證人莊金平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3頁參見),此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張之原本以及經前開證人己○○、丙○○確認過之「(94年6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影本,亦確均係由告訴人乙○○所提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合約書上之筆跡非常類似其筆跡,益足認證人乙○○上開所述非虛。此外,並有系爭「(94年6月15日)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後之收票明細表(票號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連號支票共6張)影本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參見),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張,確為被告所親自簽發,乃被告所不爭執,且該2張支票後亦均有竹一公司及負責人戊○○之大小章背書、並均於竹一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所設之帳戶中兌領完畢等情,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6年1月11日土城字第09602590003號函附被告系爭支票帳號內票據號碼AV0000000至AV0000000支票之兌領紀錄(均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份(偵查卷第78至79頁參見),以及三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1份(偵查卷第55頁參見)等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無誤。

(四)故從系爭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所示為簽約而交付之6張支票,均確係經竹一公司負責人戊○○以竹一公司名義兌領或交付至證人乙○○手中,而其中較早到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亦已經兌領完畢之情事,並參酌證人己○○、丙○○等人具結後之證詞可知,被告應確實有且明知於94年6月間,其與竹一公司簽訂系爭購藥合約後不久,即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6張,親自交付予竹一公司人員作為契約之付款,並未曾遺失,乃屬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與竹一公司簽訂系爭合約,辯稱該合約係屬偽造,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且被告雖辯稱系爭6張支票均係遺失,然查:

(1)其對於遺失之時間前後交代不清,於一開始申報票據掛失止付時,在如附表一編號1、2、4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於「94年5月」間遺失,又在如附表一編號3號之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記載係於「95年5月」間遺失,嗣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則稱係在「94年6月」間遺失(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見)。

(2)又被告對於何時發現失竊一事,供述更屬前後矛盾不一,先稱於95年1月間即發現支票遺失、後經本院詢問「是在如附表二編號2號之支票兌現前?」後,才又改稱是於95年2 月底、3月初才知道支票不見(本院96年9月13日審理筆錄第13頁參見)。

(3)且衡諸常情,倘支票果係遺失,一般人均知應馬上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然被告卻拖延至95年5月2日始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顯與常情有違。

(4)再者,被告辯稱當初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張支票,是為向其友人張瑞麟借款25萬元所用(總共簽發30萬元係有加計利息),又稱最後僅向友人借得15萬元而非原先之25萬元,且經友人表示已不需以支票擔保云云,然依被告自己之陳述,其發票之程序,乃先將抬頭、日期、金額先填好,等取票的人來之後,才會蓋(發票人)章,其印章並未曾遺失過(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參見),故其友人張瑞麟最後既決定不需被告簽發票據擔保,依照被告自己前述簽發票據之習慣,無人取票,並不可能會蓋發票人的章,況依一般通常票據使用人之常情,亦鮮有可能在借款人金額、擔保物等均尚未確定之前,即先將票據簽發完成,且在事後知悉已經不需要該些票據後,又未馬上將已經簽發完成之支票全數撕毀,反任令不管並致遺失,復又未在發現遺失之第一時間內馬上去申請掛失,此均與常情未合,啟人疑竇。

(5)此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稱其簽發支票並未有所登記或記載,故不知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支票是因何原因簽發,才會讓告訴人乙○○兌領走,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是因支票到期時帳戶內沒有錢,經萬泰商業銀行行員電話告知後始將錢再軋進去銀行,更屬於常情有違,且被告職業為醫師,並非知識水平不高或未受教育之至愚之人,且根據被告當庭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附於本院

96 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後),更可知被告於簽發票據時定當會有所紀錄,不可能不查明票據付款原因即行將錢軋進銀行支付票款。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符常情,尚難憑採。

(6)末查,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張支票確係遺失,豈有可能如此巧合,最後2張係經由竹一公司之戶頭兌領,而其中4張係經由竹一公司負責人戊○○轉交至告訴人乙○○之手中,此於數學機率上可說幾乎完全不可能,故被告上開遺失等辯解,顯均係屬事後矯飾卸責而虛偽杜撰之詞,與事實及常理有悖,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條文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向職司偵查之警察公務員誣指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乃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4次誣告行為,乃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以相同方法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身為醫師,受過高等教育,竟不思循司法正當途徑解決民事債務糾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4 張支票均係其親自簽發用以給付合約款項所用,並未遺失,卻謊報遺失,對於持票提示之人即告訴人乙○○以及司法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以及被告犯後飾詞狡卸,態度不佳,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後,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發票人為康士美診所即甲○○,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5張支票,詳細為:1.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日期為95年7月31日,面額6萬元。2.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日期為95年9月30日,面額6萬元。3.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日期為95年11月30日,面額6萬元。4.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日期為96年1月31日,面額6萬元。5.支票號碼AA0000000,票載日期為96年3月31日,面額6萬元。乃其於95年1月間經其交付竹一公司作為向竹一公司購買藥品之價金,並非遺失,竟因竹一公司事後無法給付持續給付藥品,即謊報上開支票已於95年1月初在其設於台南市○○路○○○號康士美診所遺失,而於95年7月27日向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亦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己○○、丙○○、莊金平等人之證詞,告訴人乙○○提出該5張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原本及95年1月3日之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影本1份、及竹一公司設於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進化分行之帳戶暨代收票據明細單、其與竹一公司負責人戊○○持支票調現之明細表、支票影本及康士美診所與竹一公司購藥合約書等,以及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1月5日台票總字第009號所附被告就該5張支票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作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明知此5張支票未遺失,而故意謊報遺失之行為,辯稱該5張支票確係遺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否認告訴人乙○○所提出、竹一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康士美診所於95年1月3日所簽訂之竹一良藥會會員店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之影本係真正,而告訴人乙○○亦無法提出此一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之原本以供參酌,再查,本院訊據證人己○○、丙○○等人時,其等均於具結後明白證稱未曾參與上開於95年1月3日竹一公司與被告經營之康士美診所簽訂合約並收受票據之事,故不可能知悉該合約及收票明細表是否為真正,此外,告訴人乙○○、以及證人莊金平二人亦均未曾在簽約現場親自見聞,而締約之對造方即竹一公司負責人戊○○於偵訊及審理中,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喚到庭作證,經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故本件查無其他任何人證足資佐證上開95年1月3日簽訂之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乃確屬真正,故該95年1月3日該次合約書暨收票明細表是否真實存在,實非無疑。故倘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得證實該次合約暨收票明細表確屬真正,則單純僅憑告訴人乙○○所持有之5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本,其本身記載與戊○○間之調現明細表,以及被告就上開5張支票申報遺失票據掛失止付等資料,仍尚難謂檢察官之證明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誣告之行為既屬不能證明,而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此部分涉嫌誣告之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之誣告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故該部分自應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悉愛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 │ │ │ │新台幣)│) │├──┼───┼────┼─────┼──────┼────┼──────┤│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4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6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3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8月31日 │ ││ │ │土城分行│ │ │ │ │├──┼───┼────┼─────┼──────┼────┼──────┤│4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5年9月30日 │ ││ │ │土城分行│ │ │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 帳號 │金額( │發票日(民國││ │ │ │ │ │新台幣)│) │├──┼───┼────┼─────┼──────┼────┼──────┤│1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30,000元│94年12月31日│ ││ │ │土城分行│ │ │ │ │├──┼───┼────┼─────┼──────┼────┼──────┤│2 │甲○○│萬泰銀行│AV0000000 │000000000000│60,000元│95年2月28日 │ ││ │ │土城分行│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