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0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下午3 時許,因承造房屋糾紛,邀同臺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庚○○,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甲○○住處,與甲○○、魏詠臻(甲○○妻,原名辛○○)、壬○○○(甲○○岳母)及彼等邀請會同之另一位永康市民代表戊○○協商,言談中因魏詠臻與庚○○就是否重新估價之事發生爭執,庚○○以杯水潑灑魏詠臻,魏詠臻不甘示弱,亦以水桶回潑庚○○,雙方因而發生爭吵拉扯,甲○○見狀上前參與,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左前額血腫、左小腿血腫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壬○○○趨前阻止,乙○○復基於概括犯意,以腳踢向壬○○○腹部,致其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壬○○○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們要上車時,魏詠臻拿杯子丟代表,2 位代表都被潑到水,甲○○要打庚○○,我上前舉手攔阻,我的手就被打了;壬○○○說肚子痛,但好像是甲○○出來踢到她,我完全沒有碰到她」云云;惟查:
㈠、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壬○○○及魏詠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其中⑴、告訴人即證人甲○○證稱:「我當時在前面修車,是我太太魏詠臻及岳母壬○○○和他們談,庚○○說要重新估價,原來的價錢不划算,魏詠臻認為不合理,就要請他出去,庚○○就拿杯水潑魏詠臻,魏詠臻也有潑回去,庚○○就作勢要打魏詠臻,戊○○代表就攔住庚○○,我出去擋庚○○,結果乙○○就從後面徒手毆打我的頭、臉,還用腳踢我的腳,乙○○打我時,壬○○○過來阻擋,乙○○就用腳踹壬○○○的肚子」;⑵、告訴人即證人壬○○○證稱:「我們請戊○○來談屋子的事情,後來庚○○來了,我拿茶給他喝,庚○○說叫人來重估,依重新估價的價額算,魏詠臻說不行,要依當初估價的價額算,不能因為拖延工程就重算,庚○○就拿水潑魏詠臻,魏詠臻請庚○○出去,庚○○很生氣要打魏詠臻,戊○○上前阻止,甲○○看到要上前攔阻,乙○○就打甲○○的太陽穴跟頭部,我上前攔阻乙○○,他就用腳踹我腹部,我就倒在地上。乙○○從甲○○後面用手打甲○○的太陽穴,再打甲○○的頭部,但詳細站的位置我忘記了」;⑶、證人魏詠臻證稱:「我只看到乙○○打甲○○頭、臉部,其他沒有看到。因為庚○○要打我,戊○○代表在阻擋,那時甲○○要過來攔阻,混亂中乙○○就出手,壬○○○要過來阻擋乙○○打甲○○,乙○○就用腳踹壬○○○的肚子。因為庚○○說要重新估價,很不客氣,我就回答說已經過了那麼久,而且乙○○還拖延工程,庚○○就拿我母親請他喝的水潑我,我就請他出去並拿身邊的小桶子潑他」各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經核彼等所供事實經過完全相符,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事證甚明。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丁○○、妹婿丙○○2 人雖證稱:「當時我們要離開,後面有水潑過來,2 位代表身上都有水,庚○○臉上有被東西打到,甲○○要打庚○○,乙○○過去擋甲○○的拳頭,這時壬○○○從裡面出來蹲在地上說她肚子痛,沒多久警察、救護車就來了」各等語,證人庚○○亦證稱:「調解過程中,因為告訴人不肯給公證人講話,也不給乙○○講話,我請告訴人拿出單據,告訴人也不肯,就一直罵我們,還趕我走,魏詠臻還用水瓢打到我的臉。要離開時,我與戊○○都被水潑到,我在罵魏詠臻,戊○○叫我不要理她,當時我與他們約距離3 、4 公尺,魏詠臻一直在叫罵,壬○○○在拉魏詠臻與甲○○,甲○○要衝過來打我,壬○○○才拉他,後來壬○○○就很痛苦的蹲在地上,並叫救護車及報警,說我們打他」、「是甲○○、壬○○○、魏詠臻他們自己在拉扯,我並未向魏詠臻潑水或欲出手毆打魏詠臻;乙○○未亦出手打人」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然查,一般民眾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均有相當之尊重,證人庚○○身為臺南縣永康市市民代表,又受被告之託協商糾紛、主持公道,若非言行失當而激怒當事人,則告訴人甲○○之妻魏詠臻自不可能無故對其出言不遜甚或潑水,況告訴人甲○○、壬○○○及證人魏詠臻均為自家人,顯不可能無故自行互相拉扯而致受傷。證人丁○○、丙○○及庚○○3 人僅就魏詠臻潑水部分清楚描述,然對於為何被潑水、為何雙方會發生衝突及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部分,則均含糊其詞,避重就輕,顯然有所偏頗,難以憑採。
㈢、至於證人戊○○證稱:「當天並未看到甲○○及壬○○○被打的過程,我請他們各退一步,但他們大小聲的吵起來,我就到外面準備要離開,所以後面他們爭吵的部分我沒有看到」、「他們在爭吵時,因為庚○○拿杯水噴出來,有噴到我,我就請他離開,後來誰潑水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亦無法證實雙方衝突之經過情形,且戊○○係受告訴人請託而出面協商,與到場為被告參與協調之庚○○又係市民代表會同僚,在不得罪兩方之考量下,供詞含混帶過,實可預期,所為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案就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甲○○及壬○○○2 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本件因建屋協商糾紛而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朱中和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表:(新舊刑法比較適用)
㈠、連續犯┌──┬───────┬───────┬───────┬────┬────┐│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56 │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一般認為連續犯│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同一罪名者,以│ │在本質上係數行│第2 條第│ ││ │一罪論。但得加│ │為而屬數罪,僅│1項 前段│ ││ │重其刑至二分之│ │係基於訴訟經濟│ │ ││ │一。 │ │或責任吸收原則│ │ ││ │ │ │之考量,而論以│ │ ││ │ │ │一罪,新法將連│ │ ││ │ │ │續犯之規定廢除│ │ ││ │ │ │後,除非符合「│ │ ││ │ │ │接續犯」或「包│ │ ││ │ │ │括一罪」之情形│ │ ││ │ │ │,可認為構成單│ │ ││ │ │ │一之犯罪外,均│ │ ││ │ │ │應認係數罪併罰│ │ ││ │ │ │。 │ │ │└──┴───────┴───────┴───────┴────┴────┘
㈡、法定最低罰金刑┌──┬───────┬───────┬───────┬────┬────┐│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依刑法施行│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 │: │法第1 條之1 規│第2 條第│第33條第││ │五、罰金:1 元│五、罰金:新台│定提高罰金刑度│1項 前段│5 款之規││ │ 以上。 │ 幣1,000 元│與舊法依罰金罰│ │定 ││ ├───────┤ 以上,以百│鍰提高標準條例│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元計算之。│第1 條提高罰金│ │ ││ │準條例第1 條前│ │刑度,換算結果│ │ ││ │段規定:依法律│ │並無不同,僅貨│ │ ││ │應處罰金、罰鍰│ │幣單位由銀元改│ │ ││ │者,就其原定數│ │為新臺幣而已,│ │ ││ │額得提高為2 倍│ │尚非屬法律變更│ │ ││ │至10倍。 │ │;惟新法則提高│ │ ││ │ │ │最低之罰金刑度│ │ ││ │ │ │,兩相比較,以│ │ ││ │ │ │舊法第33條第5 │ │ ││ │ │ │款之規定較有利│ │ ││ │ │ │於行為人。 │ │ │└──┴───────┴───────┴───────┴────┴────┘
㈢、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41Ⅰ│犯最重本刑為5 │犯最重本刑為5 │新法雖刪除易科│修正刑法│適用舊法││ │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時,需具備│第2 條第│ ││ │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因身體、教育│1項 前段│ ││ │而受6 個月以下│而受6 個月以下│、職業或家庭之│ │ ││ │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關係或其他正當│ │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事由,執行顯有│ │ ││ │、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 元│困難者」之限制│ │ ││ │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 元或3,│,惟易科罰金折│ │ ││ │他正當事由,執│000 元折算1 日│算標準已由銀元│ │ ││ │行顯有困難者,│,易科罰金。但│100 元、200 元│ │ ││ │得以1 元以上3 │確因不執行所宣│或300 元即新臺│ │ ││ │元以下折算1 日│告之刑,難收矯│幣300 元、600 │ │ ││ │,易科罰金。但│正之效,或難以│元或900 元,提│ │ ││ │確因不執行所宣│維持法秩序者,│高為以新臺幣1,│ │ ││ │告之刑,難收矯│不在此限。 │000 元、2,00 │ │ ││ │正之效,或難以│ │0 元或3,000 元│ │ ││ │維持法秩序者,│ │折算1 日,綜合│ │ ││ │不在此限。 │ │觀之,舊法對行│ │ ││ ├───────┤ │為人較為有利。│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 │ │ ││ │準條例第2 條前│ │ │ │ ││ │段:依刑法第41│ │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 │ │ ││ │42條第2 項易服│ │ │ │ ││ │勞役者,均就其│ │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 │100 倍折算1 日│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