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英俊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行經坐落臺南縣○○鄉○里村○○段科里小段三九一地號陳郭翠英所有,由乙○○管理之農地,見乙○○與鄒學興刨除隔鄰丁○○大嫂甲○○所有之農地內之泥土(應為甲○○之子李金龍及李清池所有之農地),修補田埂時,竟基於侮辱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農地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老雞巴,鋤啥小」等語(以臺語發音),公然侮辱乙○○,並持鐵條作勢欲毆打乙○○,妨害乙○○繼續刨土修補田埂。復接續於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農地,以「婊子」等語(以臺語發音),辱罵乙○○。案經乙○○告訴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丁○○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公然侮辱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公然侮辱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妨害自由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丁○○涉有強制犯行,係以告訴人乙○○
之指訴、證人鄒學興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八張、公訴檢察官所補充提出告訴人乙○○配偶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被告丁○○之陳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是甲○○和我妻舅將田地委託我耕作,我並沒有要打告訴人,是因為乙○○挖了我們土地的土,我叫乙○○不要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六二頁)。
㈢經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係位於臺南縣○○鄉○里村○○段科里小段
三九一地號陳郭翠英所有,由乙○○管理之農地(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同小段三九二地號甲○○之子李金龍及李清池所有之農地(起訴意旨誤載為丁○○大嫂甲○○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四頁)。而上開二筆農地乃相鄰土地,有地籍圖謄本一份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系爭二筆土地相鄰情形,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偵查卷第十頁)。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九二號土地是我兒子李金龍及李清池所有,我兒子們不住在這裡,土地就交給我管理從事製肥作物的耕種,後來我年老不能做了,就交給我姑丈丁○○耕作,印象中丁○○已經在這塊土地上耕作十幾年了。
這筆土地在我父母交給我的時候,就沒有鑑界過,是用水泥界樁和沒做完的田埂與鄰地作區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被告丁○○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陳述乃三九二地號之管理者(見警卷第九至十頁,偵查卷第九頁)。由此足以認定被告丁○○及告訴人乙○○乃分別為上開二筆農地之有權管領人。
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惟若受妨害之人對於行為人所干涉之事項,並無合法權利,或權利存否不明,自不該當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即不能以本罪相繩。惟查:系爭二筆相鄰土地之具體不動產經界為何,於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時,並不明確;縱雙方曾以界樁及部分田埂作為系爭二筆農地之界線所在,但上開鋪設田埂部分,是否確實正巧在二筆相鄰土地之中心線上,並無土地成果複丈圖之具體證據可供證明;而證人甲○○亦表示自其受讓土地以來,並未申請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因此,本件告訴人乙○○於系爭二筆相鄰土地間挖土修繕田埂時,有關「究竟是挖取告訴人所管理土地或是挖取被告所管理土地」,「所鋪設田埂位置是否均在告訴人所管領土地內,或有越界被告所管領土地」此前提事項,並無證據可供證明,本院無法依據起訴意旨所載證據資料,判定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間挖取土壤,乃完完全全只挖取到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更何況,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見乙○○與鄒學興【刨除隔鄰丁○○大嫂甲○○所有之農地內之泥土】,既然起訴意旨主張告訴人係刨除鄰地內,而非告訴人所管理田地之泥土,焉能認為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當不能認為無實體權利之人可以主張他人有妨害其權利行使之可能。在本件不動產實際經界未具體測定之情形下,只能認定為告訴人與被告間對於系爭二筆農地之紛爭,乃屬民法相鄰關係問題。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有權管理之相鄰土地,於雙方
發生紛爭當時,既不能特定系爭不動產間之具體經界,此宜由民事確認界址及相鄰關係予以解決,應為單純之民事糾紛,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挖掘土壤時,確實只挖取自己管領之土讓,則不能認為告訴人確實存有合法權利,在告訴人權利存否不明下,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自應於妨害自由部分,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