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辛○○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辛○○原係任職統一企業公司為保全人員,並非公務人員,惟其與丙○○交往期間,為討好丙○○,即謊稱其為海巡署官員,擔任公職,使丙○○及其家人戊○○等人信以為真。辛○○並無投資之行為,亦無投資管道,竟於民國93年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丙○○之親友丁○○、乙○○、庚○○、己○○及戊○○等人訛稱其係海巡署官員,為公務員,有管道可以投資臺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洋營造公司)在臺南縣仁德鄉、歸仁鄉土地買賣土地,若買賣成交,將可獲利10倍,迄93年12月底,若投資買賣之土地未成功,亦可返還所投資之全部款項,惟因其為公務員,不能以匯款方式交付投資,只能以現金交付,致庚○○、己○○、乙○○、丁○○、戊○○等人陷於錯誤,於93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1日間,分別在位於臺南市之奇美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庚○○家中等處,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40萬元、20萬元、50萬元現金(共180萬元)予辛○○,惟辛○○收取款項後,並未投資臺洋營造公司,屆期亦未返還投資款項,戊○○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告訴及丙○○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卷內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辛○○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9、117、118、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柀告辛○○對於上揭向丙○○謊稱其為海巡署官員,向庚○○、己○○、乙○○、丁○○、戊○○告稱若投資臺洋營造公司買賣土地可獲利10倍,若未投資成功,將返還出資,邀約庚○○等人參與投資,庚○○、己○○、乙○○、丁○○、戊○○因此分別以現金交付上述款項,及被告本人實際上並未投資臺洋營造公司,且迄今未返還庚○○等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辯稱:伊自己也有投資520萬元,伊將伊和庚○○等人之投資款共700萬元(伊出資520萬元)交由潘清文投資臺洋營造公司買賣土地,並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止,自其所有臺南縣永康市的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在潘清文之住所高雄縣○○鎮○○街○○號,或是臺南縣、市交付予潘清文,錢是被潘清文拐跑,伊曾去臺北找過潘清文,潘清文與其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某家營造公司見面,但潘清文並未出現,伊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都是潘清文主動約伊的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辛○○供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被害人庚○○、己○○、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結證明確(見偵A卷第3、4頁;偵B卷第至6頁;第11、12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3頁),並有被告向庚○○等人收取投資款時,簽立之收據3張、憑證2張(見偵A卷第10至第13頁、本院卷第166頁),被告與丙○○往來之書信文件(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及事後庚○○等人向被告追索投資款時,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5張(見偵A卷第5至9頁)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函查結果,臺洋營造公司90年至93年度,並無被告或潘清文之投資資料,此有該局95年12月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55273號、96年6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15169號函暨所附臺洋營造公司92至93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3年度股東轉讓通報表、國稅局「94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畫面」、90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影本等文件在卷可佐(見偵B卷第43至47頁;審理卷第32頁至第39頁),應堪採信。
三、被告辛○○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欺罔行為?即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現金予潘清文投資,或根本無投資之意思及行為而向戊○○等人訛取上開投資款。經查:
(一)被告於95年6月22日偵訊時,原供稱其確有投資臺洋營造公司,並明確表示其係於93年12月10日將700萬元交付予「臺洋營造公司潘清文經理」,臺洋營造公司經視察臺南縣仁德或關廟的土地後,覺得不理想才改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3之4號投資(見偵B卷第6頁),甚且提出上載有「辛○○投資7,000,000臺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屏東縣政府社會福利全戶財稅清冊1份(見偵B卷第8頁),欲證明其確有投資臺洋營造公司【此部分資料,業經國稅局函覆表示係誤載,即被告及潘清文並未投資臺洋營造公司,見上開國稅局函文】。嗣經檢察事務官要求被告提出匯款700萬元予潘清文之證明後,被告即於95年11月29日偵訊時改稱其係於「93年初至93年底陸陸續續交付現金」予潘清文,並陳稱:潘清文係伊「母舅的親戚」,只有電話可以聯絡,他的電話常常改,他有時會回旗山,伊可以找到潘清文等語(見偵B卷第33頁);又於95年12月26日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潘清文之所在時,答稱「潘清文仍在臺洋營造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惟待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能連絡到潘清文時,則改稱因潘清文「手機關機」,無法聯繫,並表示潘清文係其「舅舅」,潘清文是其「外婆的養子」(見偵B卷第51頁)。再於本院另稱:伊係將現金交付潘清文投資,潘清文可能「用別人的名義投資」,但其並不知道他用誰的名義投資,錢是被潘清文「拐跑」(見本院卷第17、18頁);伊「不知道潘清文的任何聯絡電話」,都是潘清文自動約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二)由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就究係其「自己投資」或「交由潘清文投資」;潘清文究係「臺洋營造公司的業務經理」、其「母舅的親戚」,或是其「外婆的養子」;其交付現金予潘清文之方式究係於「93年
12 月10日1次將700萬元交付」或係「93年初至93年底陸陸續續交付現金」;其究竟有無潘清文之聯絡電話等情,說詞隨著偵、審程序進行中,查證之狀況而迭有更異。又若被告果有交付投資款(包含其自己投資之520萬元)予潘清文,委由其投資臺洋營造公司,惟遭潘清文捲款潛逃,則豈有不報警處理,亦不於偵訊之初即提出此項有利於已之抗辯,反而辯稱其確有投資臺洋營造公司之行為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委由潘清文投資,且已將現金交付潘清文云云,實難遽信。
(三)又若被告果有交付700萬元予潘清文投資,且其向張豐賓等人告知可預期獲利10倍一節為真,則該筆投資款及預計可得之獲利將甚為可觀,且其亦需承擔返還庚○○等人投資款項之責任,當無不留下任何投資或交付款項與潘清文之證明資料,作為日後領取紅利之憑據,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之理。惟依被告於本院所陳,其交付現金予潘清文,並未簽立任何憑據,且其無法主動與潘清文聯絡,都是潘清文主動打手機與其聯繫云云(見本院卷第49、160頁),實有違常理。
(四)據被告辛○○所稱,潘清文係其外婆林吳畏(外公為林金環)之養子,原與其外婆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其曾於該址交付投資款項予潘清文,且亦曾與潘清文相約見面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某家營造公司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臺北新莊市○○○○○街○○號」該址,而自85年至96年止,高雄縣○○鎮○○街○○號亦不曾有「潘清文」或「林吳畏」、「林金環」設籍之紀錄,此分別有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3日北縣莊戶字第0960006428號函、高雄縣旗山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5日旗鎮戶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年設籍資料(審理卷第66頁至第71頁)在卷可考。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
(五)綜合上開各節,被告辛○○辯稱其交付現金予潘清文投資臺洋營造公司之情節,與常理不符,且亦查無被告所稱之潘清文之人,被告辯稱其係委由潘清文投資臺洋營造公司,及其有將庚○○等人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交予潘清文投資臺洋營造公司云云,要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並非海巡署官員或公務員,並無投資臺洋營造公司,或委託他人投資臺洋營造公司之行為,仍以投資臺洋營造公司買賣土地為由,向庚○○等人取得前揭投資款,其所為,確係施用詐術,且有詐欺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辛○○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月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六、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其與丙○○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向其兄弟姐妹及父親等人訛詐現款共180萬,對於戊○○等人所造成情感上、財產上之損害非低,復於犯後一再猶飾詞爭辯,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僅償還5萬餘元,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辛○○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