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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17號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

8 月26日晚上8 時許,騎乘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72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而貿然前進,適告訴人乙○○在該處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行走斑馬線,即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致遭被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撞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耳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固須以書面或言詞向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為之,惟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於95年12月26日,已經臺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被告償付告訴人新臺幣32000 元,分3 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再提起告訴,有臺南縣西港鄉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213 號調解書1 紙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經本院法官於96年1 月8 日准予核定,有本院新營簡易庭96年度營核字第41字號案卷可資查考。依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自應視為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告訴人因被告嗣後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於偵查中雖表示不願撤回告訴,然此僅屬債務履行及是否持調解書逕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告訴人因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刑事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