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黃盟清及范奉民(上2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1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確定)均明知黃盟清並無工作亦無資力,且未曾在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盟清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范奉民,以代辦信用卡,並約定由范奉民偽造工作證明並抽取銀行核卡金額之二成為佣。范奉民遂將上揭文件轉交與甲○○,再由甲○○轉交予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馬乙」之成年男子,並約定由甲○○及范奉民共同抽取銀行核卡金額百分之3.5之佣金牟利。「馬乙」取得前開黃盟清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資料後即於91年12月23日,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1樓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正分行,向該行員表示欲為黃盟清代辦申請信用卡,並在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黃盟清之年籍資料,並在「您的職業資料」一欄內,填寫黃盟清為味王公司經理,年薪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資料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但因申辦不成功,甲○○即透過范奉民轉告黃盟清另至銀行開設帳戶,並交由范奉民及甲○○進行存款、提款製造資金正常往來假象,以利申辦,並由范奉民與黃盟清一同於91年12月24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85號之萬通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下稱萬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范奉民取走,並由范奉民與甲○○進行存入款項及提領款項製造該帳戶存款進出資金往來之假象,並由「馬乙」將該帳戶資料填載在申請書之「您的信用資料」欄內,使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查核時誤信黃盟清之資力正常、良好,而於92年1月22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之JCB信用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各1張,額度共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嗣因陽信銀行風險控管及查核致上揭信用卡2張均未經開卡成功,惟其於市場上仍具交易價值。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乙」之成年男子從事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等業務,並與「馬乙」約定如有介紹客戶認識並代辦成功,可抽取銀行核卡金額百分之3.5為佣金,且因認識共犯范奉民,並由共犯范奉民之介紹而認識共犯黃盟清,共犯黃盟清即欲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有代共犯黃盟清轉交辦理前開信用卡、現金卡所須之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予「馬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幫忙將共犯范奉民所交付資料轉交予「馬乙」,伊只是單純送證件而已,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經查:
(一)共犯黃盟清未曾任職於味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於91年12月23日填具共犯黃盟清任職於味王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之內容不實申請書經由陽信銀行屏東市中正分行欲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陽信銀行於92年1月22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JCB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2張予共犯黃盟清,但因遭銀行控管,均尚未開卡成功,其間共犯黃盟清持卡共有6次欲刷卡預借現金即向旅行社刷卡融資調現,但均未成功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陽信銀行信用卡襄理錢樞華,與證人即味王公司法務人員鍾宜芳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及證述甚詳(見附於偵查卷內第334頁至第339頁之調查筆錄),且有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單各1紙均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識代辦業信用卡、現金卡之者「馬乙」,為賺取「馬乙」所承諾每介紹一人辦理成功則會給付銀行核卡金額百分之3. 5做為報酬之利益,而介紹共犯范奉民予「馬乙」認識,並由共犯范奉民介紹所認識欲辦理信用卡、現金卡之友人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後,從中由被告與共犯范奉民共同抽取該核卡金額百分之3.5之佣金牟利,並居間擔任聯繫者;共犯黃盟清於91年間無正當職業,未曾在味王公司任職,且無資力,因缺款花用,而欲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共犯范奉民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代辦業者馬乙,但因共犯范奉民與馬乙無交情,均由被告居間進行聯繫辦理有關信用卡及現金卡等事宜,共犯黃盟清即將其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交予共犯范奉民後,即由共犯范奉民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再轉交代辦業者「馬乙」,其間有關聯絡電話等資料,均由被告與共犯黃盟清聯繫確認,並由「馬乙」在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共犯黃盟清在味王公司擔任經理之不實任職資料,但仍無法順利辦理,經由「馬乙」告知被告後需補財力證明資料,即由被告轉告共犯范奉民、黃盟清,共犯范奉民、黃盟清即一同至前述萬通銀行古亭分行申請開戶,共犯黃盟清即將開戶所得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均交予共犯范奉民,共犯范奉民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先後進行存、提款等操作,製造資金往來正常之假象,並透過被告告知代辦業者帳戶資料,由代辦業者將該開戶資料填載在上開共犯黃盟清欲辦理信用卡之申請書之「您的信用資料」欄內,陽信銀行進行徵信誤信共犯黃盟清有正當職業,資力良好,而核發2張信用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盟清、范奉民於另案中證述甚詳。即證人黃盟清證述:伊有委託共犯范奉民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伊有告訴范奉民沒有工作,但范奉民說沒有關係,有辦法幫忙弄工作證明,伊有同意,范奉民有說要幫伊加入一家公司,有說是味王公司及一家鞋店公司,並叫依背下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則是留伊自己電話供銀行查證,不過,如果辦出來的話,要視額度多少給范奉民抽2成,之後因信用卡、現金卡一直辦不下來,范奉民叫伊去銀行開戶,有存摺的話會比較好辦,並會幫伊處理資金紀錄,伊即與范奉民至萬通銀行古亭分行申辦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范奉民,存摺裡面存款、提款資料都是范奉民及其朋友存、提的,還給伊時都已經提領完畢,另伊家經營玻璃工廠,已經以工廠名義向萬泰銀行辦理貸款,所以不可能拿玻璃工廠資料給范奉民或被告去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等語;另證人范奉民亦陳稱:被告曾是伊的員工,離職後從事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當時被告跟伊表示認識一位自銀行退下來的朋友綽號「馬乙」,在幫銀行辦現金卡,伊有去高雄與「馬乙」碰面,「馬乙」說若介紹一個客戶辦理現金卡,伊可獲得貸款額度百分之3.5的金額為佣金,共犯黃盟清委託伊去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因之前辦了2次都辦不出來,所以介紹被告替黃盟清辦理,並要黃盟清直接與黃盟清聯絡,黃盟清有將存摺正本、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給伊,伊將前開資料交給被告去辦,同時還交付好幾個人約7、8人的資料給被告去辦,伊所有資料均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馬乙」,並不是伊直接交給「馬乙」,因伊與「馬乙」不愉快,所以都是透過被告與「馬乙」聯繫,另存摺裡面伊存款約有70至80萬元,但有一部份是被告存、提款的,後來信用卡不能用,黃盟清要求返還存摺資料,伊就將錢領出等語。並佐以被告於另案中所陳:范奉民有向伊表示朋友黃盟清缺錢,要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伊就介紹予「馬乙」認識,黃盟清有將資料寄給伊,叫伊轉交給「馬乙」,「馬乙」先至高雄市○○路、七賢路口的大眾分行辦理現金卡,因該行辦理現金卡僅需身分證,伊與范奉民及黃盟清2人在該行門口等通知,因該分行說黃盟清的信用不好不能申請,後來黃盟清寄財力證明要辦陽信銀行的,伊就交予「馬乙」去辦,後續辦卡事宜,均是伊與「馬乙」聯絡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在為共犯黃盟清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之過程中,並非單純擔任遞送證件之角色,不僅居間聯繫共犯黃盟清、范奉民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所需之資料外,甚至在無法辦成情狀下,進而要求共犯黃盟清另至銀行開立帳戶,由被告與共犯范奉民進行提、存款之資金往來交易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共犯黃盟清、范奉民2人就前開犯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就有關共犯黃盟清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另就共犯范奉民所犯同上開犯行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經共犯范奉民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將原判決撤銷,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亦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
(四)綜上,被告與共犯范奉民及「馬乙」等人均明知共犯黃盟清並無工作,亦無資力即無償還信用卡債務之能力,一般銀行均不可能核准此類無工作及無資力之民眾申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等人竟以填載不實之工作資料,及製造虛假之存、提款之資金往來資料交予銀行進行審核,並致陽信銀行誤信共犯黃盟清任職於味王公司,有正當職業,並有資力足以支付銀行所先代墊付刷卡金額及償還債務之能力,而核發前述2張信用卡等情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僅單純居間遞送證件資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取。是被告與共犯黃盟清、范奉民及「馬乙」,共同申辦信用卡詐騙陽信銀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官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千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3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2百、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6百、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犯黃盟清、范奉民及「馬乙」等人就前開詐騙陽信銀行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賺取銀行核卡金額百分之3.5佣金之利益之動機、目的,明知共犯黃盟清無工作亦無資力,竟與共犯黃盟清、范奉民共同以填載不實工作資料,及製作不實存、提款資金往來紀錄資料之方式詐騙銀行誤信共犯黃盟清有正當職業,資力正常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破壞信用卡制度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受詐騙之陽信銀行雖核發信用卡,但經控管致共犯黃盟清無法順利開卡及預借現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