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6號、第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刑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上開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及上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初,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二○五號一樓住處,見乙○○極富同情心,認為有機可趁,自其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或以:其父母親病急住院、手術,亟需款繳納醫藥費用,或以:其父過世,須支付喪葬費用,或以:其需款繳交處理土地遺產訴訟費用及其母遭其兄遺棄訴訟之費用等不實托詞為由,向乙○○訛詐借用金錢,並假意表示俟相關訴訟案件結束,將以取得之財產償還借款,願以票據及借據為憑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甲○○即以該等方式,連續向乙○○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使乙○○受有損害。
二、甲○○明知其母並未住院開刀,另基於各別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初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前數日,陸續向乙○○誆稱其母住院急需醫藥費,並假意表示必定如數還款,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遭騙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甲○○,受有損害。嗣經乙○○迭次催討,甲○○置之不理,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三、其間,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緝在案,詎甲○○為逃避查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安南區○○路三六巷三九號,竊取友人嚴雅雲(現改名為嚴瑭娟)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供其掩飾身分之用。
四、嗣警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查獲甲○○,經其同意扣得嚴雅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林國卿所有之上開存摺一本、晶片提款卡一張、提款印章一枚及林國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五、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有向告訴人乙○○借錢,但沒有詐騙,我父親確實曾住院,我母親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我跟告訴人說要付我父母的醫藥費及我父親的喪葬費,我也曾跟告訴人說因土地遺產訴訟費用必須向他借錢,以上這些借錢的理由,除土地遺產訴訟部分,我只有跟我同父異母的哥哥私下調解,並未實際訴訟外,其他理由均確有其事,因我是通緝犯,而且我曾被綁架過,心中害怕,才會躲起來,我向乙○○借錢也是要做生意,希望可以賺錢還債,我與告訴人間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⑴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七○至八一頁),尤其證人乙○○證稱:我借錢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清償欠我的錢,但被告曾叫我拿她給我抵押的那些票據去向我同學、朋友週轉小額金額,被告只有清償那些小額部分,又被告從九十五年五、六月開始每月匯款四萬五千元、十一萬多元,直到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或九十六年一月初才停止,但不是付我利息,這些錢是因為後來我沒有錢可以再借給被告,被告要我以我的名義向銀行借錢,所以被告才會主動每月匯款到我銀行帳戶去償還本息,又被告向我借錢,剛開始寫的借據金額內,未包含利息,之後我向銀行借錢,本來銀行就要算利息,被告告訴我說,銀行要向我索取利息的部分,應由她來支付,後來再開的借據,才有包含到利息等語明確,⑵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以土地遺產訴訟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錢,是我編造的,又我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請我旺寶寶公司的一位女性員工,拿一張旺寶寶公司開立之面額一百萬支票,去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因我怕會遭告訴人懷疑,就交代該員工假藉林國明律師事務所會計小姐名義前往,事實上該員工不知道這些事,我叫她不要管這麼多,另我曾以林國明名義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我的旺寶寶公司的營運很好,支票並無問題,以利我向告訴人調現,再則,我捏造我母親注射血針,急需費用的理由,告訴人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借給我九萬元等語(見警卷第
十五、二一、二二頁),被告於偵查中復承認:我向告訴人借錢所說的理由,除有關醫療部分是真實外,其餘理由都是假的,我只還過告訴人一、二百萬元,又我立借據向告訴人借款時,其實我父親還未過世,只有住院,我父親是九十四年四月間才去世,而我母親並未住院,土地遺產訴訟當時尚未發生,後來我也沒有參與,我有說謊編造理由向告訴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十四、四六頁),顯然被告確有以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⑶另被告母親「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初次至臺大醫院內科門診就診,主訴胸悶、倦怠及頸部酸痛,最後一次看診日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間於內科門診就診次數共十四次,被告母親做過二次運動心電圖檢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顯示運動心電圖正常,無心肌缺氧現象;血液生化檢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包括血脂、血糖、肝及腎功能,除血中總膽固醇稍高外,其他皆在正常值內;尿液檢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結果正常;頸椎X光檢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顯示第四至第七頸椎有退化性變化及輕度骨刺,就診期間針對症狀給予相關口服藥物治療,包括抗血小板及消炎止痛等藥物,又在該等期間內,被告母親花費之醫藥費用,其中自付額共僅為七千餘元,記帳額(即向健保局或其他相關單位申請支付之金額)共僅為一萬二千餘元」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校附醫祕字第○九六○二一五五八三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三頁),可見被告母親於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期間,身體尚屬健康,並無病危、住院、手術或須注射血針之情,亦無須花用鉅額醫藥費用之處,又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其父係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才去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八二頁),其竟於其父死亡前之三、四年,即開始以支付父親喪葬費(購買棺木、壽衣、塔位、紙屋等費用)及土地遺產訴訟官司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實為虛妄,另被告以其父病危住院為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達五十餘萬元,數額不少,惟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其父究係因如何之疾病,而須住院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復查無被告父親病危住院醫療費用之憑據,故而,顯然被告所辯其向告訴人借錢,係因其母患有先天心臟病,父親亦住院,其須支付雙親醫藥費用及父親喪葬費用云云,亦為詐騙告訴人之詞,並非真正;再者,被告向告訴人借得金錢後,迄未清償借款,足認被告所言必定償還金錢云云乃係虛應故事,以之作為陸續向告訴人借錢之藉口,遂行騙取告訴人金錢之實;⑷此外,並有對借據一百四十七張、借據暨存款存入憑條十七份、未載明借款人借據二張、匯款、存款單據一百四十五張、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十四張、對帳單一張、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華僑銀行存摺影本、萬川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電信通話紀錄報表一紙、通話人別、時間暨通話譯文一份附卷可憑,再有林國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一本、晶片提款卡一張、提款印章一枚及林國卿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扣案足佐。⑸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錢,係出於詐欺手段為之,被告上開所辯,空言卸責,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竊盜嚴雅雲(現名嚴瑭娟)國民身分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嚴雅雲(現名嚴瑭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可佐(見警卷第二四至二八頁,偵卷第七八至八十頁),復有上開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足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竊盜犯行(詳後)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就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五百、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被告之連續詐欺取財罪
名、竊盜罪名及其等宣告刑(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五百、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該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等罪名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㈤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及罰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
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刑法前,且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各罪,係分別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又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所犯此等各罪,自應分論併罰(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及竊盜罪諸罪行,犯意個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所附一覽表編號一七四至一七六、二一五、二六○、二六九、四○八至四三六部分所載係重出,應予刪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一之一、一三一之二、一三七之
一、一六四之一及四○五之一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在案,惟與上開連續詐欺取財之其餘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究。㈡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竟以詐騙手法誆矇告訴人,詐取金錢,詐欺之期間甚長,告訴人損失款項頗鉅,被告詐欺所得不少,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詐欺取財,未全然承認此等部分犯行,未知悔改,殊值非難,被告坦認竊盜犯行、其動機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及年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減刑前),以示懲儆。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各罪及竊盜罪諸罪行,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為之,該等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不應減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詐欺取財及竊盜等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各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基於意圖位自己不法所有,在其與丙○○共同在臺南市○○區○○街經營花店之機會,竊取丙○○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並在駕駛執照之塑膠套內,浮放自己照片假裝成自己之駕照,企圖使查緝人員不察而誤認,作為其另案遭通緝掩飾身分之用,嗣警方於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查獲甲○○時,經其同意扣得丙○○駕駛執照一枚,因認甲○○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行為人確有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事證者而言,茍依調查事證之結果,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推斷時,本諸罪疑法則,自不得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論斷。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遭警查獲持有丙○○上開駕駛執照一枚之事實及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並未曾出借上開駕駛執照供被告使用等語為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遭警查獲時持有丙○○上開駕駛執照一枚之情無訛,惟堅詞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罪嫌,並辯稱:八十九年間,我與丙○○一起做花店生意,機車之行車執照及丙○○上開駕駛執照都放在我這裡,我並沒有偷竊,後來花店結束營業,文件都放在我的皮夾裡等語。㈣再按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亦即,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須竊取他人監督範圍內之動產,始能成立;如其動產實際已脫離他人監督權範圍,即不再為竊盜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㈤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並未曾出借上開駕駛執照供被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惟憑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駕駛執照,係出於破壞丙○○對於該駕駛執照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其次,證人丙○○於警詢時復陳稱:我與被告從八十二年間起,同在臺南市○○街的花店工作,約有五年時間,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持有我的駕駛執照,也不知道我的駕駛執照是否遭被告竊盜,我沒有報遺失或失竊該駕駛執照,因為我都沒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五頁),且證人丙○○於審理中又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從八十二年間起,合作經營花店,約五、六年,在此期間,我會將我的機車行車執照放在花店機車裡面,方便花店員工騎車使用,我的駕駛執照也會放在花店車上,有時這些證件是放在花店裡固定的地方,如此我需用時會較便利,該等行照及駕照是被告保管,後來花店結束營業,我沒有想到要把行照及駕照取回,後來有沒有拿回來,我也不記得了,我一直到被告遭查獲,警方通知我,我到警局才知道遺失,因為我後來買車,都是開車,沒有注意到機車的行照及駕照不見,花店結束營業後,我還有和被告見過幾次面,因為我沒有發現遺失的事,所以也沒有向被告索取我的行照及駕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至七○頁),是依證人該等證述,僅足證明證人於上開花店結束營業時,並未將上開駕駛執照取回,並無法認定被告係破壞丙○○對於上開駕駛執照之持有支配,進而取得上開駕駛執照,揆諸上開所引意旨,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認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行為。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亦即被告此部分所為容或成立其他罪名,但不得以竊盜罪責相繩,又此部分竊盜罪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錢種類:新臺幣) 下列帳戶含
㈠、陳德旺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德旺A帳戶
㈡、林國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林國卿B帳戶
㈢、游進雄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㈣、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下稱乙○○C帳戶
㈤、上開編號㈠至㈢帳戶係被告甲○○借用指定之匯款帳戶┌───────────────────────────────────────────────────────┐│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 ││01 甲○○ 90年6月2日 142,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2 甲○○ 90年6月8日 67,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3 甲○○ 90年6月13日 42,5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4 甲○○ 90年6月24日 150,000元 以現金3萬元、支 ││ 票(AA0000000金 ││ 額2萬元、AA22036 ││ 04金額5萬元、AA2 ││ 203605金額5萬元、 ││ )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5 甲○○ 90年6月28日 20,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6 甲○○ 90年7月4日 35,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7 甲○○ 90年7月13日 81,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8 甲○○ 90年7月23日 42,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09 甲○○ 90年8月23日 20,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甲○○之父親病危住安寧病房繳納醫療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0 甲○○ 90年8月31日 80,000元 以現金借款 1.父親之醫療尾款(長庚醫院) ││ 2.父親之壽衣購置費用為由 借據1張 ││ ││11 甲○○ 90年9月10日 20,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購置父親棺木及紙屋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2 甲○○ 90年9月17日 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購置其父親之塔位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3 甲○○ 90年9月20日 70,000元 以現金借款 1.辦理其父親之喪事費用 ││ 2.法院扣押其兄長財產的押金2萬元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4 甲○○ 90年10月2日 16,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法院扣押其二哥與姊姊財產的押金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5 甲○○ 90年10月14日 37,000元 以現金2萬元及華 1.喪葬費尾款與進塔管理費用及1年份拜飯等費用 ││ 僑支票AA0000000 0.金、庫錢、師公作旬、鼓吹陣等費用為由 ││ 金額1萬7000元借 ││ 款 借據1張 ││16 甲○○ 90年10月29日 25,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法院正式執行其兄姊財產扣押的手續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7 甲○○ 90年11月22日 42,5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法院執行其祖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的鑑界與分割的 ││ 部分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8 甲○○ 90年11月29日 93,350元 以現金借款 以法院執行其祖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的鑑界與分割的 ││ 部分費用為由 借據1張 ││19 甲○○ 90年12月6日 47,1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祖產中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的持分繳稅款費用為由借據1張 ││20 甲○○ 90年12月19日 42,5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上訴高等法院的裁判費用為由 借據1張 ││21 甲○○ 90年12月24日 55,000元 以現金借款 1.租用國有財產局土地的公證費用為由 ││ 2.祖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的持分、繼承、過戶、代書等 ││ 部分費用為由 借據1張 ││22 甲○○ 91年1月11日 108,000元 以現金借款 以祖產中之不動產部分的持分、繼承、過戶、代書等 ││ 部分第2次付款費用為由 借據1張 ││23 甲○○ 91年1月24日 47,250元 以現金借款 上訴高等法院一審費用(含10,500元印花稅) 借據1張 ││24 甲○○ 91年1月31日 57,800元 以現金借款 上訴高等法院二審費用 借據1張 ││25 甲○○ 91年2月8日 54,000元 以現金借款 祖先之不動產繼承過戶的代書費餘額 借據1張 ││26 甲○○ 91年2月25日 60,000元 以現金借款 上訴高等法院再審的費用(即拍賣不動產的費用) 借據1張 ││27 甲○○ 91年3月16日 87,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大哥遺棄罪上訴高等法院二審的審判費用 借據1張 ││28 甲○○ 91年3月28日 52,300元 以現金借款 支付王子弼的另一部份私有土地持分登記費用及稅金借據1張 ││29 甲○○ 91年3月28日 35,000元 以現金借款 聘請傳寫答辯書的費用以及律師答辯費用 借據1張 ││30 甲○○ 91年4月5日 25,000元 以現金借款 聘請傳寫答辯書的費用以及律師答辯費用的差額 借據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31 甲○○ 91年4月7日 26,000元 以現金借款 補交土地印花稅金以及國、私有、土地的分割公證、 ││ 登記之代辦費用 借據1張 ││32 甲○○ 91年4月13日 20,000元 以現金借款 繼承、分割、測量其108.8坪畸零地之費用與稅金的 ││ 第一次付款 借據1張 ││33 甲○○ 91年4月22日 35,000元 以現金借款 繼承、分割、測量其108.8坪畸零地之費用與稅金的 ││ 第二次付款 借據1張 ││34 甲○○ 91年4月25日 88,000元 以現金借款 上訴最高法院費用 借據1張 ││35 甲○○ 91年5月2日 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母親心臟病住進加護病房的部分醫藥費 借據1張 ││36 甲○○ 91年5月7日 5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母親心臟病第2次開刀的部分手術費 借據1張 ││37 甲○○ 91年5月20日 45,000元 以現金借款 母親心臟手術的部分醫療費用(加護病房醫療) 借據1張 ││38 甲○○ 91年5月12日 42,500元 以現金借款 1.其兄侵佔偽造文書部分上訴高等法院之訴訟費32,4 ││ 80元 ││ 2.其母親心臟手術輸血費用 借據1張 ││39 甲○○ 91年5月23日 86,4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案上訴高等法院的費用 借據1張 ││40 甲○○ 91年6月4日 88,000元 以現金借款 1.其兄侵佔罪部分上訴高等法院二審費用68,000元整 ││ 2.其母住院醫療費用的部分費用2萬元整 借據1張 ││41 甲○○ 91年6月13日 9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部分上訴高等法院費用 借據1張 ││42 甲○○ 91年6月27日 7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侵佔、偽造最高等法院二審費用 借據1張 ││43 甲○○ 91年7月1日 3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侵佔、偽造最高等法院二審的補交費用 借據1張 ││44 甲○○ 91年7月5日 6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部分上訴高等法院二審的部分費用 借據1張 ││45 甲○○ 91年7月8日 5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部分上訴高等法院二審的部分費用 ││ (第2次) 借據1張 ││46 甲○○ 91年7月17日 8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偽造文書罪上訴高等法院的費用 借據1張 ││47 甲○○ 91年7月30日 88,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二次心臟手術的部分醫療費用(1) 借據1張 ││48 甲○○ 91年7月20日 1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2個月的心臟病費用 借據1張 ││49 甲○○ 91年8月5日 6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偽造文書罪部分上訴高等法院的費用 借據1張 ││50 甲○○ 91年8月16日 139,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部分上訴高等法院第3庭的裁決費用 借據1張 ││51 甲○○ 91年8月19日 195,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第2次的部分醫療費用(心臟手術) 借據1張 ││52 甲○○ 91年8月21日 7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案上訴高等法院第三庭的裁決費用的餘額 借據1張 ││53 甲○○ 91年9月4日 6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自訴案上訴高等法院第三庭裁判費 借據1張 ││54 甲○○ 91年9月10日 48,000元 以現金借款 部分地政人員自訴案再上訴的裁判費 借據1張 ││55 甲○○ 91年9月22日 167,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上訴至最高法院的裁判費 借據1張 ││56 甲○○ 91年9月30日 56,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第二次心臟手術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57 甲○○ 91年10月4日 53,000元 以現金借款 部分地政人員再上訴的裁判費(高等法院) 借據1張 ││58 甲○○ 91年10月11日 36,000元 以現金借款 承租房屋的押金與半年租金 借據1張 ││59 甲○○ 91年10月21日 17,5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上訴最高法院第二審裁判費 借據1張 ││60 甲○○ 91年10月31日 139,000元 以現金借款 1.地政人員上訴高等法院第三審裁判費83,000元 ││ 2.其母親第2次心臟手術的住院醫療費用的尾款 ││ 56,000元正 借據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61 甲○○ 91年11月4日 5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上訴高等法院第2審裁判費用的補繳費用 借據1張 ││62 甲○○ 91年11月15日 9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上訴高等法院裁判費 借據1張 ││63 甲○○ 91年11月23日 198,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用 借據1張 ││64 甲○○ 91年11月22日 15,000元 以現金借款 此次訴訟的印花稅 借據1張 ││65 甲○○ 91年12月5日 38,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北上就醫部分醫療費用(局部調整上次心臟手 ││ 術的缺點) 借據1張 ││66 甲○○ 91年12月20日 219,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上訴最高法院又再次審判的費用,分2次繳清 借據1張 ││67 甲○○ 91年11月27日 75,000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上訴高等法院再審的審判費 借據1張 ││68 甲○○ 91年12月31日 14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分2 ││ 次繳納 借據1張 ││69 甲○○ 91年10月30日 6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第2次心臟手術手術住院醫療費用的尾款 借據1張 ││70 甲○○ 92年1月13日 40,000元 以現金借款 上訴最高法院的印花稅 借據1張 ││71 甲○○ 92年1月22日 25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非常上訴)分3次付款 借據1張 ││72 甲○○ 92年2月10日 1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住進高雄長庚醫院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73 甲○○ 92年2月25日 3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住院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74 甲○○ 92年3月4日 180,000元 以現金借款 為地政人員上訴至最高法院(非常上訴)的裁判費 借據1張 ││75 甲○○ 92年3月20日 25,000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上訴最高法院的印花稅 借據1張 ││76 甲○○ 92年3月9日 32,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出院時結算的醫療費用 借據1張 ││77 甲○○ 92年3月15日 2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出院後拿回家自行注射劑的醫藥費用 借據1張 ││78 甲○○ 92年3月27日 55,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第3次心臟手術的部分費用 借據1張 ││79 甲○○ 92年4月6日 3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第3次心臟手術的部分費用(主要為購買血 ││ 漿注射用) 借據1張 ││80 甲○○ 92年4月10日 4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第3次心臟手術的部分住院及醫療費用(含注 ││ 射血小板及血漿) 借據1張 ││81 甲○○ 92年4月18日 35,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第3次心臟手術的部分住院及醫療費用(含血 ││ 漿等注射液的費用) 借據1張 ││82 甲○○ 92年4月7日 197,82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案再次上訴最高法院的審判費 借據1張 ││83 甲○○ 92年5月4日 178,860元 以現金借款 公務人員偽造文書部分再提非常上訴的裁判費(分 ││ 2次繳納) 借據1張 ││84 甲○○ 92年5月6日 2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加護病房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 借據1張 ││85 甲○○ 92年5月9日 1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長庚醫院幫其母親自台大醫院特別邀請醫生南下動 ││ 心臟手術的費用(分2次付清)(手術在3月底已完 ││ 成) 借據1張 ││86 甲○○ 92年5月12日 2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加護病房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 借據1張 ││87 甲○○ 92年5月14日 25,862元 以現金借款 地政人員偽造文書上訴最高法院的印花稅 借據1張 ││88 甲○○ 92年5月21日 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加護病房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 借據1張 ││89 甲○○ 92年5月26日 2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加護病房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 借據1張 ││90 甲○○ 92年6月2日 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加護病房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包 ││ 含房租6仟圓整) 借據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91 甲○○ 92年6月10日 2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加護病房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 借據1張 ││92 甲○○ 92年6月17日 27,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加護病房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 借據1張 ││93 甲○○ 92年6月20日 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高雄榮總的部分住院醫療費用 借據1張 ││94 甲○○ 92年6月24日 44,000元 以現金借款 1.高雄榮總的部分住院醫療費用2萬元 ││ 2.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醫療費用24,000元 借據1張 ││95 甲○○ 92年7月1日 24,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的醫療費用 借據1張 ││96 甲○○ 92年7月4日 248,6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兄自訴案又再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分3次繳 ││ 納) 借據1張 ││97 甲○○ 92年7月14日 33,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 借據1張 ││98 甲○○ 92年7月31日 21,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 借據1張 ││99 甲○○ 92年8月5日 217,820元 以現金借款 公務人員偽造文書部分再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 ││ (分3次繳納) 借據1張 ││100 甲○○ 92年8月12日 5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清還榮總醫院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01 甲○○ 92年8月14日 48,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分別於8月7 ││ 日及14日借支) 借據1張 ││102 甲○○ 92年8月25日 77,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分別於8月18 ││ 日24,000元、8月21日23,000元、8月25日3萬元) 借據1張 ││103 甲○○ 92年8月29日 200,000元 以現金借款 結算其母在榮總的醫療費用餘款 借據1張 ││104 甲○○ 92年9月4日 28,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05 甲○○ 92年9月10日 25,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06 甲○○ 92年9月12日 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病情不穩) 借據1張 ││107 甲○○ 92年9月16日 5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病情不穩) 借據1張 ││108 甲○○ 92年9月21日 27?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的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09 甲○○ 92年9月26日 45?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其母在臺大醫院注射血漿及血小板等部分的醫療費 借據1張 ││ 僑銀行帳戶 用 匯款單1 ││ 張 ││110 甲○○ 92年9月23日 6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緊急送台大醫院動心臟手術的部分費用 借據1張 ││111 甲○○ 92年10月2日 16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1.公務人員部分再上訴的部分裁判費用82,000元 匯款單1張 ││ 2.其母送臺大醫院動緊急心臟手術的部分費用 借據1張 ││112 甲○○ 92年10月8日 82,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公務人員部分再上訴的部分裁判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13 甲○○ 92年10月13日 59,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其母在台大醫院緊急心臟手術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14 甲○○ 92年10月16日 31,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法院的印花稅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15 甲○○ 92年10月21日 10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1.公務人員部分再上訴的部分裁判費(三) ││ 2.其母住院的部分醫藥費11,000元 借據1張 ││ 匯款單1 ││ 張 ││116 甲○○ 92年10月22日 37,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最高法院的印花稅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17 甲○○ 92年10月23日 7,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其母住在台大醫院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18 甲○○ 92年10月27日 10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其母住在台大醫院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19 甲○○ 92年11月5日 163,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1.其母住在台大醫院的部分醫療費用20,000元 ││ 2.公務人員4度上訴上訴的裁判費143,000元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20 甲○○ 92年11月13日 3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支付台大醫院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121 甲○○ 92年11月19日 110萬元 匯款游進雄大眾 ││ 銀行帳戶 最高法院在查扣其兄的土地及房子的部分押金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22 甲○○ 92年11月21日 488,4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最高法院在查扣其兄的土地及房子的部分押金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23 甲○○ 92年11月26日 9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其母在臺大醫院住院至11/21止的部分 ││ 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24 甲○○ 92年12月2日 29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其兄所有案件並案上訴最高法院的裁判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25 甲○○ 92年12月8日 8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支付台大醫院的部分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26 甲○○ 92年12月9日 1,078,500元 以現金借款 最高法院併案處理的裁判費 借據1張 ││ ││127 甲○○ 92年12月11日 1,08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永康分行 ││ 帳戶 法院另外扣押其兄土地部分押金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28 甲○○ 92年12月12日 256,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公務人員再次非常上訴的法院裁判費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29 甲○○ 92年12月17日 35,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台大醫院住院自付的部分醫藥費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30 甲○○ 92年12月19日 37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繳交土地的部分稅金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31 甲○○ 92年12月23日 177,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借據1張 ││ 僑銀行帳戶 法院要求補繳的土地部分稅金 ││131-1甲○○ 92年12月23日 43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存款存入憑條1張 ││131-2甲○○ 92年12月25日 17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存款存入憑條1張 ││132 甲○○ 92年12月26日 367,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公務人員再上訴的法院裁判費 借據1張 ││133 甲○○ 92年12月31日 17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其母親在台大醫院住院的部分醫藥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34 甲○○ 92年12月31日 1,86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法院查扣其兄土地的部分押金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35 甲○○ 93年1月2日 1,72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法院扣押其兄土地的部分押金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36 甲○○ 93年1月8日 830,000元 匯款入游進雄華 匯款單1張 ││ 僑銀行帳戶 法院扣押其兄的一塊土地(畸零地)的押金 借據1張 ││137 甲○○ 93年1月9日 56,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在台大醫院住院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37-1甲○○ 93年1月13日 200,000元 存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存款單1張 ││138 甲○○ 93年1月15日 20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39 甲○○ 93年1月20日 15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台大醫院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0 甲○○ 93年1月28日 38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地政人員偽造文書部份再提非常上訴的裁判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1 甲○○ 93年1月30日 5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台大醫院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2 甲○○ 93年2月4日 5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其母在台大醫院住院的部份醫療費用(含注射血管 ││ 擴張劑的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3 甲○○ 93年2月4日 2,60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法院扣押土地的押金(Ⅰ)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4 甲○○ 93年2月6日 2,15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法院扣押土地的押金(Ⅱ)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5 甲○○ 93年2月11日 80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1.公務人員偽照文書等部份再上訴的裁判費用 ││ 2.繳交積欠長庚醫院的費用 ││ 3.繳納其母在台大長庚醫院住院的部份醫療葯費用 ││ 4.繳納法院的印花稅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6 甲○○ 93年2月11日 800,000 元 以現金借款 借據1張 ││147 甲○○ 93年2月15日 15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48 甲○○ 93年2月23日 60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1.繳交法院扣押土地的地價稅 ││ 2.繳交印花稅 ││ 3.其餘支付其母台大醫院住院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49 甲○○ 93年3月1日 2,58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法院扣押其兄嫂部份土地的押金 借據1張 ││150 甲○○ 93年3月8日 4,50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法院裁判執行的部份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151 甲○○ 93年3月10日 75,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法院的印花稅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52 甲○○ 93年3月15日 21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53 甲○○ 93年3月22日 50,000元 匯款游進雄華 ││ 僑銀行帳戶 台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54 甲○○ 93年3月23日 287,5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 ││ 戶 公務人員部份再上訴的裁判費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55 甲○○ 93年3月25日 4,000,000元 以現金借款 1.其兄所有上訴並案審理的裁判費優印花稅等 ││ 2.其母台大醫院的部份住院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56 甲○○ 93年3月25日 3,97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最高法院將其兄等案件併案處理的裁判費 借據1張 ││157 甲○○ 93年3月 8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借據1張 ││158 甲○○ 93年3月25日 5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親的台大住院醫療費用 借據1張 ││159 甲○○ 93年3月31日 3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 ││ 戶 其母親的台大醫院再次心臟急救開刀的部份醫療費 ││ 用(含輸血等) 借據1張 ││ 匯款單1張 ││160 甲○○ 93年4月2日 3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 ││ 戶 其母台大醫院再次心臟急救開刀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 匯款單1 ││ 張(匯10 ││ 萬) ││161 甲○○ 93年3月9日 4,0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2 甲○○ 93年3月25日 3,1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3 甲○○ 93年3月26日 4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4 甲○○ 93年4月5日 15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4-1甲○○ 93年4月9日 7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5 甲○○ 93年4月22日 1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 ││ 戶 準備開刀至後腦勺 匯款單1張 ││166 甲○○ 93年4月23日 15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7 甲○○ 93年4月23日 5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8 甲○○ 93年4月26日 12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69 甲○○ 93年5月4日 7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70 甲○○ 93年5月3日 7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71 甲○○ 93年4月27日 1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72 甲○○ 93年4月29日 1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73 甲○○ 93年4月30日 10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74-176 略 ││177 甲○○ 93年5月10日 30,000元 用中國信託商業 ││ 銀行帳戶ATM轉 ││ 帳入陳德旺A帳 ││ 戶 客戶交易明細單1張 ││178 甲○○ 93年5月12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79 甲○○ 93年5月11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0 甲○○ 93年5月13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181 甲○○ 93年5月14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2 甲○○ 93年5月17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3 甲○○ 93年5月19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4 甲○○ 93年5月20日 30,000元 用中國信託商業 ││ 銀行帳戶ATM轉 ││ 帳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5 甲○○ 93年5月21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6 甲○○ 93年5月25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7 甲○○ 93年5月26日 30,000元 用中國信託商業 ││ 銀行帳戶ATM轉 ││ 帳入陳德旺A帳 ││ 戶 客戶交易明細單1張 ││188 甲○○ 93年5月27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89 甲○○ 93年5月28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0 甲○○ 93年5月31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1 甲○○ 93年6月1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2 甲○○ 93年6月2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3 甲○○ 93年6月3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4 甲○○ 93年6月4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5 甲○○ 93年6月7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6 甲○○ 93年6月8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7 甲○○ 93年6月9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8 甲○○ 93年6月10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199 甲○○ 93年6月11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0 甲○○ 93年6月14日 30,000元 用中國信託商業 ││ 銀行帳戶ATM轉 ││ 帳入陳德旺A帳 ││ 戶 客戶交易明細單1張 ││201 甲○○ 93年6月15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2 甲○○ 93年6月17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3 甲○○ 93年6月18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4 甲○○ 93年6月21日 6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5 甲○○ 93年6月23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6 甲○○ 93年6月24日 3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7 甲○○ 93年6月25日 90,000元 匯款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08 甲○○ 93年3月16日 84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支付其母在台大醫院心臟手術的部份醫療費用 借據1張 ││209 甲○○ 93年4月9日 730,000元 以現金借款 1.其母4/6注射血漿的差額3萬元整 ││ 2.其餘柒拾萬元為心臟再度開刀更換電池設備的手 ││ 術與住院醫葯費用 借據1張 ││ ││210 甲○○ 93年4月22日 10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在台大醫院的住院醫療費用(含血漿等) 借據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211 甲○○ 93年5月4日 760,000元 以現金借款 其母再次開刀,處理心臟至後腦勺的壞死血管 借據1張 ││212 甲○○ 93年6月15日 600,000元 以現金借款 最高法院上訴的部分裁判費用 借據1張 ││213 甲○○ 93年6月28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14 甲○○ 93年6月30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15 略 ││216 甲○○ 93年6月28日 100,000元 匯款入盧聖光帳戶 匯款單1張 ││217 甲○○ 93年7月2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18 甲○○ 93年7月5日 4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19 甲○○ 93年7月6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0 甲○○ 93年7月7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1 甲○○ 93年7月8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2 甲○○ 93年7月9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3 甲○○ 93年7月12日 4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4 甲○○ 93年7月13日 28,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25 甲○○ 93年7月13日 2,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26 甲○○ 93年7月14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7 甲○○ 93年7月16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8 甲○○ 93年7月19日 4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29 甲○○ 93年7月20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0 甲○○ 93年7月21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1 甲○○ 93年7月22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2 甲○○ 93年7月23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3 甲○○ 93年7月26日 4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4 甲○○ 93年7月26日 100,000元 匯款入盧聖光帳戶 匯款單1 ││ 張 ││235 甲○○ 93年7月27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6 甲○○ 93年7月28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7 甲○○ 93年7月29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8 甲○○ 93年7月30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39 甲○○ 93年8月2日 4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0 甲○○ 93年8月3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241 甲○○ 93年8月4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2 甲○○ 93年8月5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3 甲○○ 93年8月6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4 甲○○ 93年8月9日 4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5 甲○○ 93年8月10日 30,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46 甲○○ 93年8月11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7 甲○○ 93年8月13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8 甲○○ 93年8月16日 4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49 甲○○ 93年8月17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50 甲○○ 93年8月19日 3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51 甲○○ 93年8月20日 25,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52 甲○○ 93年8月18日 30,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53 甲○○ 93年8月23日 45,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54 甲○○ 93年8月20日 50,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55 甲○○ 93年8月23日 200,000元 匯款入盧聖光帳戶 匯款單1張 ││256 甲○○ 93年8月24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57 甲○○ 93年8月30日 45,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58 甲○○ 93年8月26日 30,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轉帳單1張 ││259 甲○○ 93年8月27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0 略 ││261 甲○○ 93年9月1日 90,000元 金融卡轉帳 對帳單1張 ││262 甲○○ 93年9月1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3 甲○○ 93年9月3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4 甲○○ 93年9月6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5 甲○○ 93年9月8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6 甲○○ 93年9月10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7 甲○○ 93年9月13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8 甲○○ 93年9月14日 6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69 略 ││270 甲○○ 93年9月17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271 甲○○ 93年9月20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2 甲○○ 93年9月22日 13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3 甲○○ 93年9月27日 7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4 甲○○ 93年9月29日 13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5 甲○○ 93年10月4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6 甲○○ 93年10月7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7 甲○○ 93年10月11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8 甲○○ 93年10月14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79 甲○○ 93年10月18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0 甲○○ 93年10月21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1 甲○○ 93年10月25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2 甲○○ 93年10月28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3 甲○○ 93年11月1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4 甲○○ 93年11月4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5 甲○○ 93年11月8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6 甲○○ 93年11月11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7 甲○○ 93年11月15日 11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8 甲○○ 93年11月17日 3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89 甲○○ 93年11月18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0 甲○○ 93年11月22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1 甲○○ 93年11月25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2 甲○○ 93年11月29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3 甲○○ 93年12月2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4 甲○○ 93年12月6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5 甲○○ 93年12月9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6 甲○○ 93年12月13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7 甲○○ 93年12月16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8 甲○○ 93年12月21日 11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299 甲○○ 93年12月23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0 甲○○ 93年12月27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301 甲○○ 93年12月30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2 甲○○ 94年1月3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3 甲○○ 94年1月6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4 甲○○ 94年1月10日 11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5 甲○○ 94年1月11日 43,2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6 甲○○ 94年1月13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7 甲○○ 94年1月17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08 甲○○ 94年1月18日 50,000元 匯款入盧聖光帳戶 匯款單1張 ││309 甲○○ 94年1月20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10 甲○○ 94年1月24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11 甲○○ 94年1月27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12 甲○○ 94年1月31日 10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13 甲○○ 94年2月3日 50,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14 甲○○ 94年2月4日 155,000元 匯款入陳德旺A帳戶 匯款單1張 ││315 甲○○ 94年2月8日 30,000元 ATM轉帳入陳德旺 ││ A帳戶 匯款單1張 ││316 甲○○ 94年2月1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 國信託商業銀行 ││ 帳戶 匯款單1張 ││317 甲○○ 94年2月1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18 甲○○ 94年2月2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19 甲○○ 94年2月2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0 甲○○ 94年3月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1 甲○○ 94年3月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2 甲○○ 94年3月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3 甲○○ 94年3月1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4 甲○○ 94年3月1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5 甲○○ 94年3月1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6 甲○○ 94年3月2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7 甲○○ 94年3月2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8 甲○○ 94年3月2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29 甲○○ 94年3月3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0 甲○○ 94年4月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331 甲○○ 94年4月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2 甲○○ 94年4月1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3 甲○○ 94年4月1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4 甲○○ 94年4月1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5 甲○○ 94年4月2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6 甲○○ 94年4月2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7 甲○○ 94年4月2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8 甲○○ 94年5月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39 甲○○ 94年5月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0 甲○○ 94年5月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1 甲○○ 94年5月1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2 甲○○ 94年5月1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3 甲○○ 94年5月1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4 甲○○ 94年5月2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5 甲○○ 94年5月2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6 甲○○ 94年5月3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7 甲○○ 94年6月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8 甲○○ 94年6月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49 甲○○ 94年6月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0 甲○○ 94年6月1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1 甲○○ 94年6月1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2 甲○○ 94年6月2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3 甲○○ 94年6月2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4 甲○○ 94年6月2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5 甲○○ 94年6月3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6 甲○○ 94年7月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4 甲○○ 94年7月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8 甲○○ 94年7月1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59 甲○○ 94年7月1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0 甲○○ 94年7月1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361 甲○○ 94年7月2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2 甲○○ 94年7月2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3 甲○○ 94年7月2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4 甲○○ 94年8月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5 甲○○ 94年8月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6 甲○○ 94年8月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7 甲○○ 94年8月1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8 甲○○ 94年8月1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69 甲○○ 94年8月1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0 甲○○ 94年8月2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1 甲○○ 94年8月2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2 甲○○ 94年8月2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3 甲○○ 94年9月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4 甲○○ 94年9月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5 甲○○ 94年9月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6 甲○○ 94年9月1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7 甲○○ 94年9月1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8 甲○○ 94年9月1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79 甲○○ 94年9月2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0 甲○○ 94年9月2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1 甲○○ 94年9月2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2 甲○○ 94年10月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3 甲○○ 94年10月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4 甲○○ 94年10月1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5 甲○○ 94年10月1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6 甲○○ 94年10月1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7 甲○○ 94年10月2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8 甲○○ 94年10月2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89 甲○○ 94年10月2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0 甲○○ 94年10月3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391 甲○○ 94年11月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2 甲○○ 94年11月7日 22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3 甲○○ 94年11月1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4 甲○○ 94年11月1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5 甲○○ 94年11月1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6 甲○○ 94年11月21日 115,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7 甲○○ 94年11月2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8 甲○○ 94年11月2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399 甲○○ 94年12月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0 甲○○ 94年12月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1 甲○○ 94年12月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2 甲○○ 94年12月1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3 甲○○ 94年12月1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4 甲○○ 94年12月1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5 甲○○ 94年12月2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5-1甲○○ 94年12月2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匯款單1張 ││406 甲○○ 94年2月17日 100,000元 匯款入盧聖光第 ││ 一銀行富強分行 ││ 帳戶 匯款單1張 ││407 甲○○ 94年1月10日 562,100元 現金375900元 ││ 支票186200元 最高法院結案手續押金 借據1張 ││408-436 略 ││437 甲○○ 94年2月21日 534,030元 支票2張 ││ 其餘現金 法院拍賣其兄不動產的房捐稅和地價稅 匯款單1張│├───────────────────────────────────────────────────────┤│編號 借款人 借、匯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款方式、帳號 借款用途 備註 ││438 甲○○ 95年3月9日 3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39 甲○○ 95年3月1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0 甲○○ 95年3月1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1 甲○○ 95年3月2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2 甲○○ 95年3月2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3 甲○○ 95年3月2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4 甲○○ 95年3月3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5 甲○○ 95年4月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6 甲○○ 95年4月6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7 甲○○ 95年4月1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8 甲○○ 95年4月1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49 甲○○ 95年4月1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0 甲○○ 95年4月17日 6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1 甲○○ 95年4月20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2 甲○○ 95年4月2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3 甲○○ 95年4月27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4 甲○○ 95年5月3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5 甲○○ 95年5月4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6 甲○○ 95年5月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7 甲○○ 95年5月1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8 甲○○ 95年5月1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59 甲○○ 95年5月1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0 甲○○ 95年5月2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1 甲○○ 95年5月2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2 甲○○ 95年5月2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3 甲○○ 95年6月1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4 甲○○ 95年6月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5 甲○○ 95年6月8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6 甲○○ 95年6月1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7 甲○○ 95年6月15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8 甲○○ 95年6月1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69 甲○○ 95年6月21日 1,50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70 甲○○ 95年6月2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71 甲○○ 95年6月22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72 甲○○ 95年6月29日 9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乙○○C帳戶存摺影本 ││473 甲○○ 95年3月30日 2,000,000元 匯款入林國卿B帳戶 萬川號之中國信託商業 ││ 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 ││ 摺影本 │└───────────────────────────────────────────────────────┘附表二:(金錢種類:新臺幣)┌──┬────────────────────────────────────────────────────┐│編號│詐欺取財之時間、手段、被害人、次數、金額暨所犯法條 ││ ├────────────────────────────────────────────────────┤│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減刑之刑 │├──┼────────────────────────────────────────────────────┤│ │甲○○明知其母並未住院開刀,另基於各別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下列匯款日之前數日,陸續向乙○○││ │誆稱母住院急需醫藥費用云云,並假意表示必定如數還款,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日期;自乙○○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甲○○指定之林國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⑴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七日、十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七月共九次,均匯款││ │ 九萬元); ││ │⑵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七日、十日、十四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八月共││ │ 十次,除二十一日匯款六萬元一次外,均匯款九萬元); ││ │⑶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八日、十一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九月共八次,均匯款九萬元││ │ ); ││ │⑷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五日、十二日、十六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三十日、三十日(十月共九次,除五日││ │ 匯款十三萬五千元一次,三十日匯款八萬元一次外,均匯款九萬元); ││ │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六日、九日、十三日、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二十七日、三十日││ │ (十一月共十一次,除二十一日匯款十萬元一次,二十七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一次外,均匯款九萬元); ││ │⑹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七日、十一日、十四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十二月共八次,均匯款九││ │ 萬元); ││ │⑺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四日、八日、十一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二日(一月共七次,均匯款九萬元); ││ │⑻另自乙○○之華僑銀行南科分行帳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五十二萬元,至甲○○指定之林國卿之中││ │ 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 │乙○○遭騙交付上開金錢予甲○○,受有損害(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 │甲○○犯詐欺取財罪,六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