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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何冠慧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溫信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32號、96年度偵字第4637、68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甲○○連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東山鄉孚佑宮(下稱孚佑宮)俗稱仙公廟,因香火鼎盛,信徒啟爭奪廟產之派系,其董事會自第三屆起即鬧雙包事件,第四屆復發生張案坤、吳逢麟爭奪董事長之民事訴訟,案經臺南高分院88年12年8日85年度上字第493號判決孚佑宮第四屆信徒大會決議與選舉無效,吳逢麟不得行使職權;然第四屆董監事將於89 年間屆滿,董事長張案坤仍遲不進行改選,吳逢麟一方之副董事長曾正宗(已歿)乃偕丙○○、甲○○與乙○○等人,以張案坤遲不改選為由,率人於91年10年1日,佔有孚佑宮,並委任丙○○擔任總務、丁○○擔任出納,甲○○則擔任監事,戊○○擔任常務董事。嗣張案坤與吳逢麟於91年12年5日經由縣議員詹龍洲之協調達成和解,張案坤對曾正宗占有管理權不予追究,雙方撤回相關訴訟;惟因張案坤僅撤回第三審上訴,吳逢麟為董事長之信徒大會選舉無效第二審判決效力仍存,以致張案坤仍為合法之第四屆董事長。但曾正宗挾持詹龍洲之支持,及其弟曾正助之黑道勢力,仍持續以副董事長名義,無因管理孚佑宮之各項行政,。

(二)曾正宗、丙○○、丁○○、甲○○明知財團法人之財產,以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且寺廟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與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之正當開支外,不得任意動用,內政部所頒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5條與監督寺廟條例第7、10條等均有明文規定;且渠等掌理孚佑宮廟產,係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與損害孚佑宮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91年至95年間,曾正宗連續10次以無息借款方式挪用孚佑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4萬元現金,丙○○、丁○○、甲○○等則配合曾正宗之挪用,在借據上署名同意人,或由丙○○之子楊英哲擔任名義上之借主,惟均未記帳,且曾正宗亦未返還本息。丁○○另為避免曾正宗長期借款未還遭人發現,且自行將丙○○、甲○○簽署之93年5月17日借款28萬元同意書之「93」塗改為「94」;92年11月16日借款260萬元之同意書,由「92」改為「93」,再改為「94」,以掩飾犯行。另丙○○、曾正宗以相同方式,與戊○○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7月31日,無息出借孚佑宮之現金財產12萬元予常務董事戊○○,迄未返還本息,亦生損害於孚佑宮。

(三)曾正宗於95年5月26日,因腦溢血送醫不治死亡,孚佑宮財務即將進行移轉交接。丙○○擔任財務主管,丁○○擔任出納,甲○○為監事,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曾正宗並未返還上開604萬元借款,為圖銷帳以掩飾犯行,乃於95年5月31日,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以「補償金」名義沖銷曾正宗之違法借款,並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帳簿,足以生損害於孚佑宮。

二、證據:

(一)被告丙○○、丁○○、甲○○、戊○○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戊○○借用證、孚佑宮現金簿、曾正宗借款借據(7紙)、91年至95年孚佑宮東山鄉農會存摺、95年5月31日補償金之出傳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向蔣揚基金會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二)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之宣告;並向蔣揚基金會支付新臺幣30萬元。(三)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向蔣揚基金會支付新臺幣20萬元。(四)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並向蔣揚基金會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前揭犯行,均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雖已限縮,但無礙於共謀正犯之成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最高數額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二者相較,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甲○○等所犯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以及被告丁○○所犯背信、行使偽造斯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等罪間具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四)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新法施行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與新法施行後,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相較,自以適用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核被告丙○○、丁○○、甲○○、戊○○違法將孚佑宮金錢借予曾正宗及戊○○未返還,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丁○○、丙○○、甲○○虛偽製作補償金傳票及現金簿記載,被告丁○○塗改他人同意書日期,並據以行使,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且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甲○○所犯背信罪、被告丁○○、丙○○、甲○○所犯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及被告丁○○塗改同意書日期等均各有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渠等所犯各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丙○○、甲○○均應從一重之連續背信罪;被告丁○○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上開所犯,均發生在96年

4 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害人孚佑宮雖以被告等尚未賠償孚佑宮損失為由,認本件協商內容有失公平,惟查損害賠償乃屬民事事件,要不得以刑逼民,本院認檢察官之請求尚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七、附記事項:

(一)被告丙○○應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蔣揚基金會。

(二)被告丁○○應支付新臺幣30萬元予蔣揚基金會。

(三)被告甲○○應支付新臺幣20萬元予蔣揚基金會。

(四)被告戊○○應支付新臺幣5萬元予蔣揚基金會。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