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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3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25,000元確定,甫於8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明知已資金週轉不靈,無支付能力,為支應地下錢莊之借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向過去只有十幾萬元交易量之略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略嚴公司)一次購買大量進口香菸,總價共計新台幣(下同)330,5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3,000元及257,500元之即期支票2紙予略嚴公司,致略嚴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述進口香菸交付予乙○○。嗣乙○○將上開進口香菸賣出後,所得金額全數用以支付地下錢莊借款,任由前揭支票無法兌現而退票,並避匿無蹤,案經略嚴公司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之證言。

(三)卷附估價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書,及統一發票各2張。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照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至300元(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故意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清償地下錢莊債務而生犯罪動機,及其利用平日有交易關係廠商之犯罪手段、影響正當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詐騙金額達330,500元,與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清償略嚴公司160,000元,並達成和解(參卷附96年9月18日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累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檢察官建請緩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