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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葉豪晋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葉豪晋係姻親關係,因甲○○積欠乙○○大筆債務,甲○○為免其名下財產日後遭到強制執行,甲○○、葉豪晋明知其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捏造甲○○積欠葉豪晋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不實債權,於民國93年8月20日,持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將甲○○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655、656、657、658、659、660、661、662及662之1地號等9筆土地,虛偽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葉豪晋,致不知情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乙○○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葉豪晋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葉豪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里鎮○○段655、656、

657 、658、659、660、661、662、662-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

(三)卷附告訴人乙○○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851號乙○○與洪葉惠琴、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新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字508號乙○○與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93年度南簡字第1852號乙○○與洪遵賢即津昌商行、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

(四)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2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影本1份(內有被告葉豪晋、證人曾洪月卿之陳述及證述)。

(五)卷附證人曾洪月卿提出之中興銀行匯款回條、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各1份。

(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甲○○、葉豪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告甲○○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致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以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均生損害,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所犯之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