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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係臺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理委員會(以下稱大眾廟管委會)管理委員,負責營運大眾廟經費收支等職務。陳燈財(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係該廟管委會主任委員,綜理管委會會務,並負責保管大眾廟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被告因參選鹽水鎮鎮民代表,亟須現金供作日後競選代表會主席之資金,遂與陳燈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大眾廟管委會開會審核同意,亦未經信徒大會核備,即共同於91年4月30日金融機構營業時間,擅持大眾廟在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行(於91年12月間經合併後改制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鹽水分行)所設帳戶之定期存款單、存摺及印鑑章,至鹽水分行櫃檯,將大眾廟在該處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辦理提前解約,並將扣除解約金後之餘額199萬5335元存入戶名「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燈財」、帳號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後,旋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199萬5335元存款全數轉帳至被告以其競選樁腳蔡侑潭之名義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大眾廟全體信徒。因認被告與陳燈財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證人陳燈財、陳泳志、沈燕玲、黃振成、蔡侑潭、黃榮文證述,大眾廟管委會幹部通訊錄、組織章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大眾廟管委會帳戶對帳單、蔡侑潭帳戶對帳單、臺南縣鹽水鎮公所回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91年間擔任臺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理委員,且於該年參選臺南縣鹽水鎮鎮民代表,亦供稱確曾與案外人陳燈財共同前往鹽水分行詢問大眾廟定期存款事宜,然堅詞否認有與陳燈財共同侵占大眾廟經費之事,辯稱:

㈠大眾廟管委會主任委員陳燈財侵占大眾廟定存200萬元係被

告提出檢舉,而陳燈財侵占大眾廟定期存款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陳燈財有罪確定在案。㈡大眾廟主任委員陳燈財侵占該廟定期存款200萬元係被告所

檢舉,而陳燈財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5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若被告與陳燈財共同侵占該廟200萬元,豈會提起檢舉之理。被告係因提起檢舉而被邀往日盛國際銀行鹽水分行查證,但嗣後發覺陳燈財將廟產2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借予蔡侑潭,收取每月3分高利,而於91年4月30日轉帳199萬5335元入蔡侑潭新營信用合作社鹽水分社帳戶內,蔡侑潭又於91年5月6日將向陳燈財借用之廟產全部領取現金拿往中國大陸投資。

㈢鹽水鎮民代表係91年5月1日選舉,不可能於選舉後再領款,

再者鎮民代表主席係91年8月1日選舉,不可能提前3個月之久為競選活動,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燈財共同挪用廟產200萬元作為競選活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1年間為臺南縣鹽水鎮大眾廟管委會委員,且曾參選

臺南縣鹽水鎮第17屆鎮民代表當選等情,有鹽水鎮大眾廟管理委員會幹部通訊錄、臺南縣鹽水鎮公所94年2月2日鹽所民字第0940001163號函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08號卷,以下簡稱為93年發查卷,第4頁、第276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

㈡大眾廟管委會91年時之主任委員陳燈財於91年4月30日,將

該委員會所管理之大眾廟定期存款2筆共200萬元解約,待該定期存款解約後餘款共199萬5335元轉存入以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燈財名義所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再轉帳至蔡侑潭於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則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3年9月3日日盛銀新營字第930685號函暨所附大眾廟管理委員會陳燈財帳戶往來明細、蔡侑潭於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卷內可佐(93年發查卷第205-218頁,第194頁);證人陳燈財、蔡侑潭且均證述確有前開定存解約並轉入蔡侑潭帳戶內之情,上揭大眾廟管委會所管理之存款200萬元流向,亦可採納。

五、公訴意旨雖以陳燈財、陳泳志證述,認定被告有陪同陳燈財辦理解約之事實;且證人蔡侑潭實為被告競選樁腳,被告於

91 年間復因參選鎮民代表主席需要競選經費等情,認被告有將上述199萬5335元侵占入己之犯行,然查:

㈠本件陳燈財將前述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蔡侑潭帳戶內,而涉

有侵占大眾廟經費之情,乃被告於93年8月1日具狀向檢察官告發,有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93年發查卷第190-194頁),陳燈財事後且因該部分告發事實,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陳燈財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參(第55頁),故就本件系爭事實而言,被告與陳燈財乃居於告發人與被告之對立地位,陳燈財所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審酌其他事證,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

㈡證人陳泳志於偵訊中,證稱曾見到被告與陳燈財共同前來辦

理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然就該2人係於何時前來辦理,已因時日久遠而無法記憶,對於解約之理由亦不知情等語(93年發查卷第284、285頁),則證人陳泳志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陳燈財辦理定存解約時,被告在場之事實,尚不能說明被告陪同陳燈財前往之理由。

㈢至於陳燈財將定存解約後所得之199萬5335元轉帳至蔡侑潭

帳戶後,該筆款項之流向乙節,證人蔡侑潭乃證稱係將該筆款項交付證人黃振成到中國投資設廠,事後且分2次各100萬元,親自及託證人即被告之兄黃榮文返還清償陳燈財等語,此與證人黃振成、黃榮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相合。檢察官以證人蔡侑潭前未曾與陳燈財有過金錢往來,竟能在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一次借得200萬元,事後返還利息時且未經陳燈財簽收,以及委託證人黃榮文即被告之兄轉交100萬元以清償借款並不合理等情,質疑證人蔡侑潭向陳燈財借款之證詞;另以證人黃振成、蔡侑潭證稱曾幫被告助選,蔡侑潭且將戶籍設在被告住處等語,認為蔡侑潭實為被告之競選樁腳,雖均非無據。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陳燈財將定存解約後轉入證人蔡侑潭帳戶,其後該筆款項則以現金方式提領,至於該筆款項提領後去向如何,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更不能以證人蔡侑潭向陳燈財之借款情節可疑,且蔡侑潭曾為被告助選,即率爾推論前述款項係流向被告以支應競選經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有之證據方法,僅能認定證人陳燈財將所管理之大眾廟定期存款200萬元解約後,轉入證人蔡侑潭帳戶之事實。證人蔡侑潭對於向陳燈財借款、以及其後交付證人黃振成投資之證述,其證明力雖可懷疑;依據證人黃振成、黃榮文、蔡侑潭之證詞,復可認定證人蔡侑潭確有幫助被告競選之事實。然而單憑證人蔡侑潭為被告之競選樁腳,以及被告於94年間確因參選鎮民代表而有經費需求,即認定前述轉入證人蔡侑潭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用以競選,尚屬速斷。又前揭大眾廟經費流向被告乙節,既然無法證明,縱或被告於陳燈財辦理該定存解約時在場,仍不能認定被告與陳燈財間有侵占該筆款項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說明被告有何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