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83號、第8154號、第12048號、第16732號),被告丙○○、甲○○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5月間因其個人信用不佳,遂經其外甥蔡一賢之同意,由蔡一賢出面以其名義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代購買車牌號碼0000—JF號(廠牌:BMW、年份:2003年)自小客車1輛,總價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經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貸款148萬元,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另於
93 年5月18日向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臺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保單號碼:034W01855號)。於93年8月15日晚間11時許,丙○○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路○段○○號即長榮中學門口前發現失竊,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12時40分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申報失竊,且將車牌註銷,同時向明臺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部洽辦理賠手續,明臺產物保險公司查證後於93年10月14日將理賠金額138萬1050元給付予前開貸款予丙○○之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丙○○支付貸款之差額後經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辦理註銷該車動產抵押,由蔡一賢代理並簽立讓與契約書將該車輛之所有權讓與明臺產物保險公司,丙○○於領款後接到尋獲該車之通知時,立即轉告明臺產物保險公司,並願負協助領回之義務。乃至93年10月15日凌晨2時40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員警,在臺南市○○○街○號前尋獲丙○○所失竊之該部自小客車,丙○○明知依上開保險契約書之約定,該車輛已歸明臺產物保險公司所有,應將車輛交還明臺產物保險公司,於代明臺產物保險公司領回前開失竊車輛後,但因與明臺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員討論有關車輛轉售價格事宜,丙○○不滿明臺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人員所提出之另售出之價格,即拒絕將該車輛交付予明臺產物保險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20日至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將該車輛過戶登記至丙○○個人名下後,重新換領車號0000—KB號之牌照後,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93年11月1日轉賣過戶予不知情之林東峰。
二、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南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謹言慎行。其於94年2月22日所購買懸掛臨時車牌0—32553號自小客車(廠牌:BMW630、年份:2005年),並於同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險期間1年即至95年2月
22 日中午12時屆滿。然甲○○因染有賭博惡習,而向友人借款積欠高額債務,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金及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明知上開車號之車輛並未失竊,竟於94年3月15日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承辦員警謊報該車輛於該日在臺南市○○區○○街○○○巷口失竊,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並向該失竊車輛車籍主管監理機關高雄區監理所,由承辦人員將上開自小客車失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94年3月17日檢具報案等資料,填具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持交華南保險公司,佯稱係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致華南保險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4年6月8日給付理賠金338萬3670元,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車牌後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足生損害於華南保險公司。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2人分別係犯刑法侵占罪、誣告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臺產物保險公司襄理乙○○、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專員邱紹垣證述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另有明臺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有關被告丙○○經其外甥蔡一賢所簽具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及被告丙○○所提出之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失竊車理賠處理報告表、失竊車訪問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與契約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出具有關被告甲○○之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出險通知書、汽車讓渡書、委託切結書、讓與同意書、切結書、同意書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12月13日以嘉監南字第0950113901號函所附被告甲○○之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高監屏字第0950045358號函所附被告丙○○所有上開車號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上開2罪之罰金刑為得科銀元3千以下及得科(或併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千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上開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本案被告甲○○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者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甲○○所犯前開之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將累犯成立之要件限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累犯之規定,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論斷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依據。
5、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二)查本件被告丙○○明知其以外甥名義所購買之自小客車失竊後經承保之明臺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後,該失竊車輛所有權即移轉予承保之明臺產物保險公司,但因不滿保險公司所欲出售之價格,而拒絕將代保險公司所領回之車輛交予明臺保險公司而另行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之所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查,被告甲○○明知其購買之自小客車並未失竊,僅因個人缺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謊報失竊詐取保險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查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可按,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圖個人利益,分別侵占屬於明臺產物保險公司所有之車輛,另擅自出售;及以謊報車輛失竊之方式詐領保險金之犯行,所詐得款項為數頗鉅,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及被告2人實際獲利之情形,迄今均未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事宜,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告甲○○迄於檢察官偵查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2人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