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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83號、第8154號、第12048號、第16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早於民國81年、87年即犯有詐欺等罪,最近一次係於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16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3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

二、甲○○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熟稔相關汽車失竊及理賠之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概括犯意,以購買高檔之自小客車,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後,再以謊報失竊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且為免遭查緝,以12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代價誘使己○○、戊○○、壬○○、辛○○(以上4人均經本院於96年9月11日以96年易字第810號判決有罪)、吳子權、劉世彬、馬嘉禾(以上3人就相關犯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已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92號判決確定〈吳子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27號〈劉世彬部分〉、同前開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4號〈馬家禾部分〉分別判決確定,並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5年度偵字第7183號、第12048號不起訴處分)、陳玟綜、魏群倧(以上2人已死亡,另以同上開案號分別簽結及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出名購車之名義人,而與己○○、戊○○、壬○○、辛○○、吳子權、劉世彬、馬嘉禾、陳玟綜、魏群倧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出資購買車輛後,即由辛○○、壬○○、己○○、戊○○、吳子權、劉世彬、馬嘉禾、陳玟綜、魏群倧等人提供身分證件並配合辦理購得車牌號碼00—3113號、臨時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687號)、6887—LM號、7557—LH號、3908-LV號、3868-GS號、8D-0168號、6D-6666號、ZL-2890號等自用小客車,同時出面配合辦理相關投保汽車竊盜險,即以上開各自小客車先行分別向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損失險後,明知上開車號之車輛並未失竊,竟向警方謊報失竊,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再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車輛協尋證明單,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登記、車牌註銷登記;又持上開失竊報案及註銷登記相關文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各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理賠金,然甲○○旋又以尋獲資料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車牌後分別轉讓予甲○○本人,或經由甲○○之處理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足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並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車牌號碼、車主姓名、投保公司與險種、謊報失竊時間與派出所、詐領保險金時間與金額,及轉賣情形均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甚明,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明臺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科長劉森榮、職員庚○○、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科長李文國等人於警、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戊○○、壬○○、辛○○、吳子權、劉世彬及馬嘉禾等人於警、偵訊中陳述甚明,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5年12月19日以嘉監雲字第0950106053號函所檢送牌照6887—LM號及3868-GS號汽車之車籍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領牌歷史查詢表、異動歷史查詢表、94年11月

28 日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5年12月14日以高監旗字第0950035157號函所附車號0000 —LH號之車籍查詢、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12月14日以中監彰字第095011 3333號函所附車號00—3113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車籍資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12月13日以嘉監南字第09 50113901號函所附車號00—6666號之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監理站於95年12月18日以嘉監義一字第0950104911號函所附車號0000—LV號之汽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95年12月18日以竹監新字第0950011142號函所附車號00—016 8號之汽車過戶資料,高雄市監理處於

95 年12月22日以高市監密二字第0950031258號函所附車號0000 —GS號之汽車過戶資料影本,臺北市監理處於95年12月27日以北市監三字第09 564852500號函所附車號00—2890號之自小客車過戶登記影本等資料均附卷足稽。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主:己○○)、理算簽結作業單、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統一發票、訂購書、賠案處理單、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及賠款暨電匯同意書、明臺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均在卷足佐。綜上,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上開二罪之罰金刑為得科銀元3千以下及得科(或併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5、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3千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千元、3萬元,然最低額均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甲○○分別與辛○○、壬○○、己○○、戊○○、吳子權、劉世彬、馬嘉禾、陳玟綜、魏群倧等人共同以假報失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是本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前開被告之情形。

3、上開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罪,依行為時之舊法,均成立連續犯,各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上開多次犯行,即須分別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舊法比依新法規定應將各該罪之數次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為輕,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

4、上開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則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三者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人所犯前開之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5、又本次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此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規定有所不同,亦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而舊法該條之規定並未區分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本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累犯之規定予以論處。

6、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查本件被告甲○○熟知相關汽車失竊及理賠之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而以給付12萬至15萬元不等之代價,而誘使知情之辛○○、壬○○、己○○、戊○○、吳子權、劉世彬、馬嘉禾、陳玟綜、魏群倧等人提供相關身分證件配合辦理購買如附表所示高價自小客車後,再依被告之指示向警方謊報上開車輛失竊,誣指不詳之人涉犯竊盜罪嫌;再持該管司法警察機關所發車輛協尋證明單,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登記、車牌註銷登記;又持上開失竊報案及註銷登記相關文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使各該保險公司誤以為所承保之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理賠金,核其所為,係犯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共犯辛○○、壬○○、己○○、戊○○、吳子權、劉世彬、馬嘉禾、陳玟綜、魏群倧就上開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間,各有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先後多次誣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誣告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末查,被告甲○○忠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經法院判決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可按,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法利得,竟以他人名義方式購買高級進口轎車後,進而投保竊盜險,再向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訛稱失竊,並至汽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失竊登記、車牌註銷登記後持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足生損害於各保險公司,並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就本件犯行立於主導地位,詐得款項高達千萬元,不法獲利為數甚鉅,破壞社會秩序,紊亂交易安全甚為嚴重,且迄今並未與任何一家保險公司達成和解還款事宜,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17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車 主│車牌號碼│報案時間│ 警察機關 │尋獲時間│ 警察機關 ││號│姓 名│ │ │ │ │ │├─┼───┼────┼────┼──────┼────┼──────┤│1 │魏群倧│ZL-2890 │91年1月4│高雄市政府警│91年4月2│嘉義縣警察局││ │ │ │日上午6 │察局新興分局│3日上午1│水上分局太保││ │ │ │時許 │中正三路派出│1時許 │分駐所 ││ │ │ │ │所 │ │ │├─┼───┼────┼────┼──────┼────┼──────┤│2 │馬嘉禾│8D-0168 │92年12月│臺南市警察局│93年2月 │臺南市警察局││ │ │ │15日凌晨│第四分局育平│27日零時│第三分局警備││ │ │ │2時許 │派出所 │30分許 │隊 │├─┼───┼────┼────┼──────┼────┼──────┤│3 │辛○○│7E-3113 │93年2月5│高雄縣政府警│93年5月 │臺南縣警察局││ │ │ │日晚上11│察局湖內分局│18日下午│學甲分局學甲││ │ │ │時許 │茄定分駐所 │6時5分許│派出所 │├─┼───┼────┼────┼──────┼────┼──────┤│4 │陳玟綜│6D-6666 │93年5月 │臺南市警察局│93年7月1│臺南市警察局││ │ │ │21日凌晨│第一分局東門│8日晚上1│第一分局警備││ │ │ │1時許 │派出所 │1時5分許│隊 │├─┼───┼────┼────┼──────┼────┼──────┤│5 │劉世彬│3868-GS │93年6月 │高雄縣政府警│93年8月 │臺南市警察局││ │ │ │18日上午│察局湖內分局│10日上午│第四分局育平││ │ │ │9時許 │砂崙派出所 │11時許 │派出所 │├─┼───┼────┼────┼──────┼────┼──────┤│6 │壬○○│臨Q06875│93年9月 │臺南市警察局│不詳 │臺南市海佃派││ │ │ │29日下午│第二分局中正│ │出所 ││ │ │ │4時許 │派出所 │ │ │├─┼───┼────┼────┼──────┼────┼──────┤│7 │己○○│6887-LM │94年2月3│臺南市警察局│94年5月2│臺南市警察局││ │ │ │日凌晨1 │第一分局莊敬│4日晚上9│第一分局警備││ │ │ │時許 │派出所 │時10分許│隊 │├─┼───┼────┼────┼──────┼────┼──────┤│8 │戊○○│7557-LH │94年2月4│臺南市警察局│94年4月 │臺南縣警察局││ │ │ │日凌晨3 │第一分局東寧│19日上午│永康分局復興││ │ │ │時許 │派出所 │6時許 │派出所 │├─┼───┼────┼────┼──────┼────┼──────┤│9 │吳子權│3908-LV │94年2月4│臺南市警察局│94年5月 │臺南市警察局││ │ │ │日凌晨1 │第一分局莊敬│17日凌晨│第一分局警備││ │ │ │時許 │派出所 │3時20分 │隊 ││ │ │ │ │ │許 │ │└─┴───┴────┴────┴──────┴────┴──────┘【附表二】┌─┬───┬────┬─────┬─────┬──────┬─────┐│編│車 主│車牌號碼│ 保險公司 │ 投保日期 │ 理賠日期 │ 理賠金額 ││號│姓 名│ │ │ │ │(新臺幣)│├─┼───┼────┼─────┼─────┼──────┼─────┤│1 │魏群倧│ZL-2890 │明台產物保│91年1月14 │91年4月8日 │306萬9000 ││ │ │ │險股份有限│日 │ │元 ││ │ │ │公司 │ │ │ │├─┼───┼────┼─────┼─────┼──────┼─────┤│2 │馬嘉禾│8D-0168 │富邦產物保│92年12月5 │93年2月3日 │169萬7112 ││ │ │ │險股份有限│日 │ │元 ││ │ │ │公司 │ │ │ │├─┼───┼────┼─────┼─────┼──────┼─────┤│3 │辛○○│7E-3113 │明台產物保│93年1月14 │93年5月11日 │233萬9640 ││ │ │ │險股份有限│日 │ │元 ││ │ │ │公司 │ │ │ │├─┼───┼────┼─────┼─────┼──────┼─────┤│4 │陳玟綜│6D-6666 │富邦產物保│93年2月25 │93年7月12日 │423萬9405 ││ │ │ │險股份有限│日 │ │元 ││ │ │ │公司 │ │ │ │├─┼───┼────┼─────┼─────┼──────┼─────┤│5 │劉世彬│3868-GS │同上 │93年2月20 │93年7月22日 │144萬3897 ││ │ │ │ │日 │ │元 │├─┼───┼────┼─────┼─────┼──────┼─────┤│6 │壬○○│臨Q06875│中央產物保│93年8月30 │93年11月26日│331萬7400 ││ │ │ │險股份有限│日 │ │元 ││ │ │ │公司 │ │ │ │├─┼───┼────┼─────┼─────┼──────┼─────┤│7 │己○○│6887-LM │富邦產物保│94年1月4日│94年3月28日 │342萬2160 ││ │ │ │險股份有限│ │ │元 ││ │ │ │公司 │ │ │ │├─┼───┼────┼─────┼─────┼──────┼─────┤│8 │戊○○│7557-LH │同上 │94年1月10 │94年3月22日 │374萬5170 ││ │ │ │ │日 │ │元 │├─┼───┼────┼─────┼─────┼──────┼─────┤│9 │吳子權│3908-LV │新光產物保│94年1月3日│94年4月22日 │337萬7250 ││ │ │ │險股份有限│ │ │元 ││ │ │ │公司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