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4年4月13日,與甲○○○訂立「興建工程承辦合約書」,約定由丁○○承攬,在甲○○○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597之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房屋主體建築完工後,因佔用鄰地致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甲○○○乃於95年7月間,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丁○○,委託其與鄰地所有人協調處理越界問題,惟協調未生結果,丁○○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5年10、11月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前開10萬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預備用以協調佔用鄰地事宜之10萬元,事後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又被告所承攬在告訴人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確實因佔用同地段597-10號鄰地,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遭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駁回之情,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該所調閱辦理保存登記之申請書等查明無訛,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2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970002743號含附申請書可考,被告供稱受託代為協調佔用鄰地事宜,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萬元,應屬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雖承攬告訴人之房屋興建工程,惟就該新建房屋佔用鄰地之問題,僅係受告訴人之託而與鄰地所有人進行協調,不能認該部分係屬其業務行為,被告因此將所收受預備用以協調之10萬元侵占入己,乃僅構成普通侵占罪,不能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業務侵占罪嫌,應有未洽;惟其基本構成要件既屬相同,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房屋越界建築事宜,卻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侵占之金額為10萬元,事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述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4月13日,與告訴人簽立「興建工程承辦合約書」1紙,受告訴人委任,在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97之9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自94年4月13日起陸續收受告訴人如陸續給付之工程款達467萬元(460萬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公訴意旨另載10萬元業經認定為被告所侵占,已如前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將其中之21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簽訂上開「興建工程承辦合約書」,並收受前述467萬元,且事後並未將工程完成,並僅分別支出250萬元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六、經查:㈠被告對其於94年4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興建工程承辦合
約書」,並陸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467萬元,以及告訴人欲興建之房屋,其主體部分已完成結構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內容相符;證人即實際承包興建房屋之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房屋之主體部分「外殼已做好,就是指玻璃窗安裝好、鷹架拆除」這樣才能去報使用執照,但內部沒有作」等情,亦證述清楚(本院卷第55、56頁);此外並有上述合約書影本、被告與證人乙○○所簽訂之「興建工程承包合約書」1份、估價單、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3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22-32頁)、臺南市政府(94)南工造字第0552號建造執照(前述他字卷第6-9頁)等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可信為真實。
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前開「興建工程」契約,告訴人
乃負出資義務,而由被告為告訴人興建總樓層為地上建物與其增建部分,此觀諸兩造間所成立之承辦合約書甚明。而被告於簽訂前開契約後,即全權負責該房屋興建之所有事宜,包括再將該工程交由證人乙○○承包施作、給付乙○○工程款等,復為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清楚(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與證人乙○○之契約中,雖係以「代理人」之名義與乙○○簽約,然證人乙○○既稱「我不曉得(為何合約書寫丁○○是代理人),被告與地主何關係我不知道,我施工的過程、簽約都是跟丁○○談的」(本院卷第57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負之契約上義務,乃將房屋興建完成後交付告訴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七、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其中主體建物部分,確實已經興建至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已為證人乙○○及被告所一致陳述,更有臺南市政府96年1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601166750號函附之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134頁),則被告確有履行興建房屋之義務,應可認定;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金額,乃被告依約所應得之報酬,並非代告訴人保管。是被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後,是否確將該款項用於興建房屋之用,是否依據雙方約定之規格、建材等要求施作,乃至興建完成之建物能否取得使用執照,均屬民事上契約義務履行與否之問題,要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情,自不能以刑法第336條之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另涉有其他業務侵占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乃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因欲填補自身事業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20日,向告訴人佯稱要增建工程,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與之簽立「增建工程承辦合約書」1 紙,並交付100萬元。嗣其未施做增建工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可資憑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係以被告確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增建工程承辦合約書」,並收受100萬元,且事後並未將工程完成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契約並收受款項,以及僅支出部分工程款,餘則挪為私用,且增建工程部分並未完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要等主體部分之使用執照下來,再將房屋主體後面的牆壁打掉與增建一起作,但是後來房屋因為佔用鄰地,保存登記沒有出來,所以後來才沒有作,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兩造所合意之房屋興建範圍,原即包括增建之部分,係因房屋增建部分,必須要等主體建物保存登記完成後方可興建,故於主體建築已經蓋到可以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時,才在94年12月20日簽訂「增建工程承辦合約書」(本院卷第63頁、64頁);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興建工程承包合約書所指的建物的後面有個空地要增建一樓到三樓,因為興建工程承包契約書是按照建照建築的,增建工程承包合約書是在使用執照拿到後再增建的建物,就是俗稱的違章建築」(本院卷第55頁),對於應於主體建物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續行施作增建工程部分,與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再審諸房屋使用執照,必需經建築主管機關檢查確實依建築執照興建後,方可發給,是房屋使用人如欲增建,必待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可進行,是被告於本院之前開供詞,應可信為真實。則告訴人最初於94年4月
13 日與被告訂立本件房屋興建承攬契約時,既已合意所興建之房屋範圍應包括增建部分,且該增建部分必待主體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行興建,則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增建工程承辦合約書」,並於同月22日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施行詐術,訛稱將再進行增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訂該增建契約並交付100萬元;至於被告收受該100萬元後,實際上並未進行增建工程,要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並不該當刑法上之詐欺罪要件。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核,並證明被告確有其他詐欺犯行,被告所涉之詐欺罪嫌,乃屬無法證明,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