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住臺南縣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爰乙○○前於民國87年間,於臺灣省政府所有之坐落於臺南縣○○鎮○○○段93之45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上興建圍牆,竊佔土地0.026公頃(原計算面積為9.0平方公尺,分割後為
22.0平方公尺),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佔犯行於71年12月9日以前,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於87年6月15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營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經上開偵查程序後,明知前開臺南縣○○鎮○○○段93之45地號,及93之98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管理機關,並由其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中,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11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間之某日,於上開二筆土地上砌築新牆(以下稱系爭圍牆),竊佔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長5公尺×寬0.2公尺=1平方公尺)。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清查管理土地使用狀況,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振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勘驗筆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1日所測字第0960002945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中華民國所有二筆土地上建有
有1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圍牆是12年前伊父親過世時所建的,伊有繳交租金可以使用土地,並未竊佔云云。惟經本院查:
㈠上開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坐落於臺南縣○○鎮○○○段
93之45及93之98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29日即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管理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綦詳,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及上開二筆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份在卷可資佐證,系爭圍牆確係坐落於中華民國土地上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
⒈證人即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林振祥於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供稱:「(檢察官問:根據地政事務所去測量,被告補建新圍牆有竊佔到竹子門段93-45、93-98土地,你有意見嗎?)我們之前去測量時並未發現竹子門段93-98號有被竊佔到」、「(檢察官問:你們95年11月27日去照相時,是否還沒有補建的新圍牆?)是」等語(見偵查0卷第52頁、第53頁)。
⒉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6日至現
場勘驗,勘驗結果為:「檢視該圍牆及其下之擋土牆外,擋土牆較圍牆外凸,部分擋土牆外表並有以水泥塗抹之新痕,然經仔細檢視擋土牆之構造及形狀,該擋土壯應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只是有之軀分斷面近日有以上述水泥加以塗抹,至於圍牆部分,清楚可視舊有圍牆有一段之外側加蓋新圍牆,舊圍牆與新圍牆外表斑駁程度差異甚大,經現場曾參與87年5月21日測量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其於87年5月21日在該處測量時,新圍牆並不存在」等旨,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頁31)。
⒊此外,經檢察官委請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為現場測量
結果,原有圍牆與87.5.21測量標的物相同。補建圍牆使○○○鎮○○○段93-98、93-45地號,其補建圍牆長
5.0公尺、寬0.2公尺、高度1.2公尺等情節,此有該所有96年5月21日所測字第096000294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0在卷為憑(見偵查卷頁40至42)。
⒋本院綜合證人林振祥前於95年11月27日至現場勘查時,
系爭圍牆並不存在之證述內容、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等情,並審酌告訴代理人甲○○於95年11月
27 日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96年4月1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13張,照片中之新舊圍牆斑駁程度不一,所指新建圍牆部分,顏色較深,顯然所建時日較短等情節,應認系爭圍牆係95年11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期間經人所砌,竊佔上開中華民國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長5公尺×寬0.2公尺=1平方公尺)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又系爭圍牆係蓋於被告之住處,父親死亡後,大哥袁明光
長年居住在北部,胞弟袁明泉智障,對上述相關土地之使用情形均不清楚,而由其處理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頁4),揆諸圍牆用供於被告住處防閑之用,對他人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應認系爭圍牆確係被告為圍其住處使用而興建,要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圍牆是12年前伊父親過世時所建的,有繳納租金可以使用土地云云。惟查:
⒈國有財產局於95年11月27日在臺南縣○○鎮○○○段93
之45地號勘查時,並未發現系爭圍牆等情節,有告訴代理人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3頁),且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是在95年11月26日以前並無砌築新圍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26日4月16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時,發現「舊有圍牆有一段之外側加蓋新圍牆,舊圍牆與新圍牆外表斑駁程度差異甚大,經現場曾參與87年5月21日測量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其於87年5月21日在該處測量時,新圍牆並不存在」等語,有96年4月16日14時50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又參酌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1日函所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其內容為「原有圍牆與87.5.21測量標的物相同。補建圍牆使○○○鎮○○○段93-98、93-45地號,其補建圍牆長5.0公尺、寬0.2公尺、高度1.2公尺」,且由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於96年4月16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明顯看出有新、舊圍牆之不同,系爭圍牆應於95年11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間之某日所建,要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其父親12年前所建云云,不足採信。
⒉此外,被告固有於94年2月18日至96年1月25日有向國有
財產局繳交使用補償金,此有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88頁)。惟查,被告所繳交之上開使用補償金,性質係屬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依民法不當得利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而告訴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亦催告被告應於94年3月31日前將竊佔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促被告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等情節,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2月14日函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警卷頁11),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被告所繳交之租金,是從我們在94年2月14日發文給他後,他才在94年2月18日繳交回溯5年之補償金」等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所繳之款項並非租金,被告所辯伊有繳交租金,得使用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所有人中華民國或管理人國有財產局
之許可,於95年11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間之某日,以新建圍牆之方式,竊佔屬中華民國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正當權源,已長期竊佔國家土地使用,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再於95年11月27日至96年4月16日間某日砌築圍牆竊佔國家土地,嚴重損害國家財產法益,迭經國有財產局催告回復原狀交還土地,仍拒不自行拆除返還,事後又設詞狡飾,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予重懲;惟念其竊佔手段尚屬平和,面積約1平方公尺,犯罪情節及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