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約定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應支付一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上開小客車存放地點為臺南縣○○鄉○○村○○街○○○號,在借款未全部清償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向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之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後遠東銀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權變更登記。詎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即第八期)起拒依約還款,且於九十五年十月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設定抵押之小客車向高雄市勝興當鋪典當得款四萬元,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其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次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著有明文。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業經總統公布修正,已刪除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規定,並自公布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鈞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