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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本人財務狀況不佳,並無支付龐大購地價款之能力,且無任何支付價款之意願,竟為利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藉以向金融機關貸得融資週轉供其挪作他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向吳文成(已去世,現由其子丙○○、甲○○、乙○○、丁○○繼承)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一四六九、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號三筆土地(下稱本件三筆土地),由丙○○代表出面洽談,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五十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合約書),且為取得賣主吳文成之信任,遂利用早先假意願以購得土地辦理融資後取得貸款之部分金額投資蔡麗玉、庚○○(渠二人業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易字第六七一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所經營之事業為由,誘使蔡麗玉、庚○○二人在明知同案被告己○○財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或提供部分購地資金,或提供過戶登記用之名義即蔡麗玉本人及庚○○之弟蘇武峰(另獲不起訴處分)幫助被告,使吳文成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在被告將購地價金交付前之九十年五月八日,即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交予被告辦理土地過戶移轉所有權等登記。嗣被告在取得上開證件後,除將前開土地分別過戶登記予蔡麗玉(安西段一四八0、一四八一地號兩筆土地)及蘇武峰(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外,並即以該三筆土地持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繼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土地貸得之一千六百萬元後,不曾依買賣契約支付價款即擅自挪作他用,同年六月七日又以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貸得之款項,除繳付系爭三筆土地原先之抵押債務九百六十二萬元外,其餘匯入蔡麗玉帳戶之七百四十萬元,除因丙○○查獲貸款核撥,而提領其中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價金之支付外,餘額亦均挪供他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於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七0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六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三八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一二九三、二一三一號、二0四一號、一九三六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是告訴人丙○○、甲○○、乙○○、丁○○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至於蘇武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但未經具結之陳述,其並非告訴人,既未經具結,該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係證人

,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是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第一六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一八七四號、一三七三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共同被告蔡麗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未經以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蔡麗玉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至於共同被告庚○○,業經辯護人聲請傳訊為證人,且於審理中經具結並進行詰問,依上開說明,庚○○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買賣合約書一份、彰化商業銀行BC0000000號

支票一張、安西段一四八0、一四八一、一四六九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票號EC0000000至EC0000000號支票張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一份、收據二張、誠泰銀行匯款申請書一張、建華銀行存入票據收執聯十八張、宜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祥公司)付款簽回單十六張、華信銀行存入票據收執聯一張、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一張、切結書一張、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九四000七八七七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九四000七九一一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六張、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6)南覆字第九五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九四000八四五二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合金北台南字第0九七000二九八0號函以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95)南銀和分字第九號函及附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欲購買本件三筆土地,並無預定之使用目的,其僅係為能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挪供他用而已,且其用以支付定金之五十萬元係利用庚○○提出,用以借款給丙○○之三十萬元則係由被告蔡麗玉所借支,用以繳付系爭三筆土地原設定抵押債權之九百六十二萬元及支付予丙○○之價款三百五十萬元,則均係利用系爭之安西段一四八0號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後核撥進入蔡麗玉合作金庫帳戶所支付者,被告己○○自始至終可謂全未以其資金就本件買賣價金給付分文,卻能藉本件三筆土地辦理貸款而從中獲取一千餘萬元之利益,業徵其利用購買土地之名義,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獲利,卻毫無支付購地價款之意願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與代表吳文成之丙○○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書,且以本件三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復清償本件三筆土地原先積欠之貸款債務,並曾從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所得金額中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丙○○等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係本件三筆土地因所積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之扺押貸款債務,已無力清償而可能被拍賣,而宜祥公司本身暨望能有資金供其調度,但無不動產可供申辦貸款,我也想投資宜祥公司,才從中撮合,以買賣本件三筆土地之方式,取得土地而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一方面可用於清償本件三筆土地積欠之扺押貸款債務而免於遭受拍賣,一方面也可有供宜祥公司調度使用之資金,而代表吳文成與我商談之丙○○,對於上開用途亦為知悉且有同意,始簽立買賣合約書,我也依約將三筆土地原先積欠之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復曾主動從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所得金額中給付三百五十萬元予丙○○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我並無詐騙之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由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目的:

⑴證人即代表吳文成洽談本件三筆土地買賣之丙○○於審理中

證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格四千零五十萬元,他(即被告)說土地貸款可以貸得四千多萬,多的由他賺。」、「(契約上說你們還要耕作,所以他沒有要實際上使用土地?)是。」、「(所以他買土地是要作資金調度?)是。」、「(你說己○○買土地是要作為資金調度,你為何要賣土地?)我因為缺錢所以要賣土地。」、「(是己○○先找你買土地,還是你要先賣土地?)我先有賣土地的風聲出去,己○○才向我買土地。」、「(當初己○○和你談妥他如何給付土地價金?)他說用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如果比議定價金四千零五十萬元多,超過的部分他賺去。」、「(你和己○○當初是否說,價金完全用貸款金額支付?)是。」、「(如果貸款金額超過你們價金,是否己○○完全不用付錢?)是。」、「(如果貸款金額達不到四千零五十萬元呢?)當時沒有講到這一點。也就是說當初土地公告地價一坪三萬八,計算出來價值有五千多萬元,但是可能當時無法賣到那麼多錢,因為己○○說他和銀行關係好,可以貸到那麼多錢,所以除了可以清償銀行外,還可以獲得利潤。」「(你跟己○○的買賣契約,總共分三次付款,內容約定與一般常情不同,為何如此約定?)己○○因為要做資金調度,才會作這樣約定。」、「(所以你也知道己○○貸款出來之後,沒辦法把馬上把尾款給你?)他說他就是沒辦法,一千萬的部分要讓他暫緩給付,所以才簽立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等語(見審一卷第二七四、二八0、二八二、二八五頁)。

⑵再者丙○○於審理中尚稱:我們賣給被告之地係為農地,被

告實際上沒有要使用土地,其買土地係供作資金調度等語(見審一卷第二八0頁),且查被告與吳文成之代表人丙○○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第四條即約定吳文成在九十年五月八日即應將關於本件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證件交付被告辦理轉登記,並針對價金之支付,除於訂約同時先給付五十萬元金外,餘款依第三條之約定,第一次就價款二千萬元部分,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合作金庫貸款後,經被告償還本件三筆土地於銀行貸款本息後給付餘額,第二次則於償還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當日起開立二十日後面額一千萬元之票據,第三次則於償還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之日起第六個月、第七個月、第八個月、第九個月、第十個月每張二百萬元之票據等方式支付,復於附款第四條尚約定被告同意告訴人得無條件承租耕種等情,有本件買賣合約書一份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0、一0一頁),且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蘇武璋,同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則於同年六月七日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玉,有本件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是由上揭本件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以分期方式給付之約定,且於價金未給付完畢之前即由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復在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被告猶須將本件三筆土地無條件地提供予出賣之一方繼續占有使用等情況,與一般須待價款給付完畢之同時或之後,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出賣人亦須將標的物之支配管理關係移轉予買受人占有使用等通常買賣土地之常情,明顯有別,反而益徵被告係透過買賣本件三筆土地之方式,取得土地而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獲取資金供作被告調度使用之事實。

⑶從而,本件三筆土地買賣,係因為丙○○缺錢而先有出賣土

地之意,並非被告主動邀約所致,且代表吳文成之丙○○於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之時,對於被告取得本件三筆土地之目的僅係為能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獲取資金供作調度及支付買賣價金使用,並從中獲利等情亦知之甚詳,並自認為本件三筆土地之價值有五千多萬元,進而同意將本件三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供向銀行貸款,並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至明,則丙○○在與被告簽訂本件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時,就被告係透過本件三筆土地之買賣方式,取得土地而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獲取資金供作被告調度及從中獲利,而非單純將貸款所得全數供支付買賣價金使用之目的,至為清楚,難認有何遭受隱瞞,致陷於何種錯誤之情形可言。

㈡由本件三筆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之運作:

⑴查本件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曾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

分行設定扺押貸款共計一千萬元,嗣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信託資金存款戶王金足辦理押借九百六十萬元,併同現金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將上開款項代由華南商銀臺南分行匯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備償專戶,而將前開積欠之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抵押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和分行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五)南銀和分字第九號函及函附之放款收入傳票二份、跨行匯入傳票一份、放款撥款明細資料查詢一份以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系爭三筆土地異動索引資料以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96)南覆字第九五號函及函附之轉帳支出傳票四份、帳帳收入傳票一份、華南商銀臺南分行匯款回條聯一份可憑(見審一卷第三五九至三六三、三三九至三四五頁,審三卷第五九至六四頁),而證人庚○○於審理中陳稱:我所經營之宜祥公司在九十年五月間希望有人來投資紓困,被告表示其可用系爭三筆土地辦理之貸款予宜祥公司使用,作為投資,亦即被告想投資宜祥公司,其須負責調度資金供宜祥公司週轉運作,因本件三筆土地係屬農地,不能登記在公司名下,才將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我弟弟蘇武峰名下、同段一四八0、一四八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麗玉名下,且上開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貸得一千六百萬元後,因被告方面有向金主王金足借款供清償在本件三筆土地上積欠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故連同借貸本息共計匯款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予王金足作為清償,其餘款項則供宜祥公司運用清償廠商或借款債務,而前揭安西段一四八0、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原預期可向合作金庫申得二千萬元之貸款,但最後卻僅核准七百四十萬元,該筆款項中有使用二百五十萬元清償宜祥公司向鄭鍾淇調借之五百萬元債務等語(見審三卷第八十九至一0一頁),且查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貸得之一千六百萬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撥貸當日,確實有匯款九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至王金足設於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之信託資金存款戶,其餘款項並由庚○○匯供廠商或借款債務使用,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四000七九一一號函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取款憑條三張、存款憑條二張及匯款申請書六張可憑(見審一卷第二四二至二五三頁),核與庚○○所稱情節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有依本件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將本件三筆土地原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而積欠之共計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且檢察官所指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以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貸得之款項,繳付本件三筆土地原先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之抵押債務九百六十二萬元等情,與事實容有出入。

⑵又依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就第一次給付

之價金二千萬元,係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銀行貸款後,給付該二千萬元扣除清償本件三筆土地原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債務後之餘額,為付款方式,可見本件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給付價金之方式,係包含由被告清償本件三筆土地原先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積欠之債務在內。再查被告除以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土地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合作金庫申貸一千九百萬元、同年月十八日核貸一千六百萬元外,其尚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申貸二千萬元,有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四000八四五二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二份可稽(見審一卷第三四、三五0頁),依前所述,被告取得本件三筆土地係為能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以取得調度資金之目的,本係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時為代表吳文成出賣本件三筆土地之丙○○知悉至詳之事實,則被告即使就以安西段一四六九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獲貸之一千六百萬元,將清償本件三筆土地原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債務後之餘額,供有投資關係之宜祥公司負責人庚○○用於宜祥公司調度運用,此原本即符合前開本件買賣合約書所含由被告取得本件三筆土地供辦理融資貸款而獲取資金調度之目的,尚難因被告未將上揭清償本件三筆土地原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債務後之餘額交付丙○○,即遽認其自始即無依本件買賣合約書給付買賣價金之意。

⑶再者被告既以本件三筆土地向合作金庫申貸上開一千九百萬

元、二千萬元二筆金額,自是冀望金融機構能全數核貸,衡情於主觀上亦應會認為有該二筆貸款金額可供調度運用,更況依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原先向合作金庫申貸二千萬元之數額,亦足以令被告得以按照前揭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給付第一次之價金(蓋第一次價金二千萬元經扣除業已清償之本件三筆土地原向臺南區中小企銀之貸款債務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後,僅剩一千零三十六萬餘元),惟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經合作金庫以申貸當時公告現值評估總值二千六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但經扣除增值稅一千五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後,僅以七成核貸七百四十萬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北臺南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合金北臺南字第0九七000二九八0號函可憑(見審三卷第一二六頁),且證人即辦理本件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抵押之代書楊金治於審理中稱:「(丙○○何時到你那裡講他們沒有照合約給他錢?)第一次貸款之後,丙○○就有去跟我講,他們錢沒有給他,可能是金額少一點,據我瞭解是因為增值稅的問題,所以貸款才沒辦法給他。」等語,而庚○○於審理中亦稱:依照本件三筆土地之市價可以比向合作金庫申貸之金額更高,當時我與被告、蔡麗玉跟合作金庫商談,原本都談好分別可以貸款一千九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且因談妥才開始辦理本件三筆土地之過戶手續,結果沒想到可能是銀行緊縮,後來核貸之金額不如預期等語(見審三卷第九九、一00頁),是原先以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申貸二千萬元之預期,卻因合作金庫考量增值稅之問題而僅核貸七百四十萬元,致預期獲貸之金額與最後核貸之金額之間出現極大落差,使原先透過本件三筆土地貸款獲取供資金調度運用金額之冀望落空,造成運用之資金陷於不足之狀況。

⑷又上開原先以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向合作金

庫申貸二千萬元,最後固僅獲准核貸七百四十萬元,然丙○○於審理時證稱:「(貸款七百四十萬元,你是如何知道?)己○○通知我們說銀行貸款已經下來,叫我們到合作金庫去。」、「(第二次貸款是他主動通知你嗎?)是。我拿了三百五十萬。」等語(見審一卷第二八三頁),且蘇美利於審理中亦稱:宜祥公司曾有向被告介紹之一名金主即鄭鍾淇調借五百萬元,從第二筆貸款款項清償二百五十萬元,而丙○○向我表示其從土地之貸款取得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九

八、九九、一0二頁),可見被告就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申貸二千萬元,最後固僅獲准核貸七百四十萬元,然被告並非全數供作自己資金之調度使用,而係主動聯絡丙○○,並將該筆貸得金額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丙○○而為支付買賣價金之舉動。

㈢從而,代表吳文成而全權洽談本件三筆土地買賣之丙○○,

在與被告簽訂本件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時,就被告係透過本件三筆土地之買賣方式,取得土地而藉以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貸款,獲取資金供作被告調度及從中獲利,而非單純將貸款所得全數供支付買賣價金使用之目的,至為知悉了解,原本即無所謂遭受隱瞞而陷於錯誤之狀況;且被告確實有依本件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給付方式,將本件三筆土地原向臺南區中小企銀貸款而積欠之共計九百六十三萬零九百六十二元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復於第二次以安西段一四八0及一四八一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申貸二千萬元,但卻僅獲核貸七百四十萬元而導致原先透過本件三筆土地貸款獲取供資金調度運用金額之冀望落空,造成原本預期可獲運用之資金陷於不足之情狀下,猶未全數供作自己資金之調度使用,而係主動聯絡丙○○,並將該筆貸得金額中之三百五十萬元交付丙○○而給付買賣價金,業見被告確有履行買賣價金給付之具體作為;再者被告依照本件買賣契約所含由被告取得本件三筆土地供辦理融資貸款而獲取資金調度之目的,本可將該貸款供其調度運用,尚不能因被告有將該貸款供有投資關係之宜祥公司負責人庚○○用於宜祥公司調度運用,即認被告自始無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更況再參以若被告自始即存有僅欲利用本件三筆土地向金融機關貸得融資週轉供其使用,而毫無支付買賣價款之意,被告又何須先依本件買賣合約書約定之給付價金方式,進行將本件三筆土地原先積欠之抵押貸款債務全數清償,復於第二次獲貸金額遠不如預期,而致原本預計可獲運用之資金陷於不足之時,猶仍主動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予丙○○,而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義務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尚難僅因被告嗣後無法依本件買賣合約書,將本件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此民事之債權債務糾葛,即遽為推認其自即存有詐騙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就被告觸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尚未能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