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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易緝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八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三號、第一三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以預先排定之順序為得標順序,每會活會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死會應繳金額三萬元,乙○○加入一會,丙○○加入二會。詎甲○○於其經濟已陷於嚴重支付不能之狀況時,未告知乙○○、丙○○,仍繼續向其二人收取活會會款,並於乙○○應得標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其索討會款時,向乙○○詐稱:丙○○有急用,先讓丙○○得標云云。丙○○則原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同年八月十日得標,然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丙○○向其索討會款時亦誆稱:別人有急用,下月再讓其得標云云,至乙○○及丙○○均陷於錯誤而繼續繳納會款。㈡甲○○並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嚴重支付不能之狀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以換票支付客戶貨款為由,連續向乙○○換取支票後,以之向銀行票貼換取現金,後甲○○用以向乙○○所換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陸續跳票,乙○○方知上情,嗣甲○○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一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止,以預先排定之順序為得標順序,每會活會應繳二萬五千元,死會應繳三萬元,乙○○加入一會,預計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丙○○加入二會,預計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八月十日。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換票支付客戶為由,以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和乙○○換取支票後向銀行票貼,嗣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六紙陸續跳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經濟發生困難為了資金流通才會起會,伊和乙○○換票時有告知乙○○部分支票會去票貼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

查中指訴:甲○○八十八年三月召集互助會每會三萬,採內標,共二十會預定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到期,我參加一個會。得標順序由會首甲○○排好,徵詢我同意後即決定,我排在十三會,應是八十九年三月由我得標。每期會錢是我自行送交甲○○。八十九年三月我找甲○○要會錢,他說因丙○○急著用錢,所以先讓給丙○○。但八十九年五月起甲○○已逃逸,我找丙○○才發現丙○○也沒有拿到標金等語(偵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證人乙○○另於本院言詞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我邀集互助會,我加入互助會之後,甲○○沒有向我換會單,也沒有跟我說加入合會的人或是得標順序有變更,原本八十九年三月是排到我得標,但我沒拿到會款,還一直繳會款,最後甲○○跑掉,我大約損失會款四十萬元等語(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二十一頁)。另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我和乙○○參加甲○○召集的互助會,我參加二會,一個排第十五會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得標,一個是第十八會應於同年八月十日得標。我並沒有在八十九年三月要求甲○○先讓我拿標金,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我向甲○○催討得款會款,甲○○說別人急用先標走了,下個月再給我,之後便無法再連絡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乙○○找我問起互助會的事,我拿出會單和乙○○核對,發現兩人會單得標順序不同,其中乙○○會單上第十九會「張玉鶯」在我會單上沒有,我會單上第二會「洪銀蓮」乙○○的會單上沒有等語(偵二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證人丙○○另於本院言詞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我參加甲○○起的互助會,我跟兩會,排到我得標時甲○○就跑了,我損失八十四萬元等語(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三十頁)。佐以證人丙○○與乙○○提出系爭互助會單觀之(偵二卷第八頁及第十二頁),除互助會單記載互助會活會金額為二萬五千元,死會金額為三萬元,期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會員二十名,乙○○為第十三會、丙○○為第十五會及第十八會,會首為甲○○等節為相同外,其餘順位之會員名字及得標順序均大相逕庭,然會單為標示得標順序、區別死會及活會會員及給付會款之依據,被告甲○○對於同一之互助會,竟交付證人丙○○與乙○○不同之互助會單,且於證人丙○○與乙○○應得標之日向證人佯稱其他人有急用,先與其他人得標等語,最後拒不出面處理,致證人丙○○與乙○○受有損害,則被告甲○○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指訴:甲○○自八十八年二月間開給我的票六張,金額合計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都跳票,住所也沒有人,後來我發現甲○○拿我的票去銀行貼現,並非支付貨款(偵一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證人乙○○另於本院言詞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甲○○沒有業務往來,甲○○會拿他的支票跟我換票,當時甲○○說要付貨款,需要大額的票,我就拿我自己公司的票跟甲○○換,我的支票都兌現,但甲○○給我的支票都跳票,我和甲○○交換支票沒有得到什麼好處,純粹就是朋友互相幫忙,當時我不知道甲○○拿我的支票去做票貼,因為甲○○告訴我是要用於付廠商貨款,如果甲○○告訴我他要拿我的票去做票貼,我就不會借票給他,因為票貼就是缺錢才會持支票向銀行借錢等語(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至第二十一頁)。觀之證人乙○○於八十九年間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內容,時間已距六年之久,然證人乙○○均為相同之陳述,顯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紙、亞太商業銀行及遠東銀行放款收據及借款明細各一份,足見被告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以換票支付客戶貨款之詐術,連續向證人乙○○換取支票後,再向銀行票貼換取現金,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就其辯解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所述尚難採信。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三、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八十九年五月間止先後向上述活會會員詐騙會款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證人乙○○詐騙支票票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至證人乙○○及丙○○受有高額之損害,暨其犯後已逾六年,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施行後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甲○○犯行依上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 三十八萬元 ││ │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 四十二萬元 ││ │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 三十八萬元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 三十八萬五千元 ││ │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 二十六萬元 ││ │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 四十二萬元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