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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林峻立律師劉豐州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子○○

3樓之2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張德銘律師陳貴德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蔡雪苓律師

李孟哲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楊丕銘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77、12838、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戊○○、子○○、辰○○、辛○○、午○○、卯○○、庚○○、癸○○、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部分及巳○○另被訴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壹、巳○○係自民國(下同)89年5月20日至95年5月24日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戊○○係國科會秘書處科員,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辰○○、午○○、卯○○、癸○○、辛○○、乙○○、庚○○等人,自91年6月間起擔任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均為受國家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職權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子○○為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公司)負責人。

貳、緣於88年間,因經濟不景氣,原已與南科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之國內電子公司,以高速鐵路列車行經南科所引發之振動問題,將影響產品良率為由,紛紛表示取消南科設廠投資之意願,並引發媒體顯著報導。行政院為解決此一問題,遂於90年3月9日成立評估專案小組,由前國科會副主任委員薛香川負責,後因國科會所提出之高鐵橋墩跨距由30公尺縮減為6公尺之減振方案,不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接受,經行政院跨部會協調後,於90年5 月18日指示由國科會成立專案小組,研議解決振動方案,薛香川副主任委員即因此而辭職,時任國科會主任委員之魏哲和即指派由另一位副主任委員巳○○負責督導,進行上開減振工程之招標準備作業,巳○○並於同年6月聘用其大學同學壬○○出任國科會減振工作小組顧問。巳○○於90年12月間,指示南科管理局開發籌備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臺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作為其專案管理的廠商,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指派副理丙○○、工程師林秉洋(以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為南科管理局及國科會作前階段之規劃,即負責草擬減振工法之招標文件及委外廠商技術上之協調督導及審查等工作。國科會於91年4月16日成立減振工作小組,由巳○○擔任召集人、戊○○為承辦人,是日召開會議由會議主席巳○○作成以下結論略以:「2、南科減振工程預訂於5月下旬正式公告招標,6月底完成投標廠商服務建議書審查及第一階段工程之決標。…11、第一階段減振測試之範圍應限制於距高鐵中心9公尺(即高鐵路權外緣)至200公尺間;第二階段減振驗收之範圍為高鐵路權外緣至需減振處之科技廠房外圍處之間,本項說明亦請中華顧問工程司於招商說明會廠商意見答覆中詳敘之。12、減振廠商提送之第一階段測試計畫與第二階段設計施工之工法及技術屬性應一致。…」。國科會並於91年6月4日召開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由會議主席巳○○作成結論略以:「…因本工程的複雜性、專業性、國際性,請評選委員依專業、專門知識以公平、公正的原則評審。如有應行迴避的情事應告知本會。」嗣經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相關規劃建議及經國科會減振工作小組多次研議,本已於91年7月間決定採『一階段大統包』方式,即以單一工程案對外辦理招標作業,並於91年7月31日,由巳○○所主持之減振工作小組第5次工作小組會議結論:「決定預定於91年8月公告招標,於同年10月初評進行減振工法測試」。

參、詎巳○○與鴻華公司負責人子○○,因二人熟識多年,竟基於圖利鴻華公司及子○○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法令為下列圖利之行為:

一、洩漏並交付本案招標文件草案予廠商即鴻華公司之違法:

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詎巳○○竟於91年9月9日後某日,將中華顧問工程司規劃本減振案之招標文件草案之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相關招標資料交付子○○而洩漏之,使子○○事先得知,其所採用之橋墩基礎加勁工法之施工法及施作地點,皆不符合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招標文件規範,鴻華公司因此比其他廠商提早知悉減振工程規劃招標之相關事項,讓其得以提早因應準備,甚至及時導引巳○○如何配合更改招標方式,讓鴻華公司能得標,故其洩漏及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及物品予鴻華公司及子○○,即有關中華公司規劃之本案招標文件草案之行為,顯已造成整個招標案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二、配合投標廠商修改招標文件草案,再憑以公開招標,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當差別待遇之違法: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詎巳○○除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將招標文件草案洩露予子○○外,另將91年9月24日遠東法律事務所致中華顧問工程司有關採限制性招標適法性之法律意見書交付給子○○,作為子○○投標之參考。

子○○先於91年10月前數月之某日,前往臺灣高鐵公司拜訪該公司工程分處副總經理謝致德,了解臺灣高鐵公司對於減振工程所關切之部分為:一、結構安全;二、土建合約責任問題。遂於91年9月間,詳閱該招標文件草案後,認如依該招標文件草案,其所提之加勁工法部分將被限制在可得施工的範圍以外,無法進行施作,甚至該等工法可能因此失去投標資格,於招標文件草案附件一─12頁有關用地範圍說明部分,將「…減振工程施作之用地範圍,劃定為高鐵路權線至距離高鐵路線中心線左右各150公尺內之範圍」等內容,更改「劃」一字為「暫」,使內容變成「…減振工程施作之用地範圍,暫定為高鐵路權線至距離高鐵路線中心線左右各150公尺內之範圍」,並在其後增加「,若超出此範圍施作時,須經協調同意後始可」等文字,交由巳○○處理修正事宜。

巳○○於91年9月某次專案管理計畫協調會議召開之前,先邀集中華顧問工程司之承辦人林秉洋及丙○○至其位在國科會之辦公室,指示要求將工程施作用地範圍部分,依子○○所提出更改之上開文字意旨配合修正。巳○○為掩人耳目,於91年9月19日,所召開之「南科園區減振工程」招標方式說明工作報告會議,其中紀錄之會議摘要/結論第9點仍指示:「減振工程應於距高鐵路線中心線150公尺內規劃及施作,部分無法提供減振工程規劃及施作之區域,可由本案得標廠商依實際減振需求與南科籌備處協商之。」致使其他廠商誤認得超出此範圍施作係指進入南科廠商用地,而非高鐵沿線下方土地。上開更改部分,則由中華顧問工程司納入修改提出討論成為91年10月4日上網公告招標文件正式版本一部分。

巳○○為滿足鴻華公司能符合投標文件條件,竟依廠商負責人子○○之意見,配合修改本案招標文件草案,再公開招標之行為,就公開招標文件資訊真意之透明度,及廠商規劃準備之時程言,實際上已造成對其他廠商不當之差別待遇。

三、未主動迴避擔任評選委員,更依投標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憑以遴選評選委員,有為特定廠商利益遴選評選委員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違法:

辰○○及巳○○明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辰○○於90年間曾為子○○作過減振相關實驗,已與子○○熟識且立場可能有偏頗之虞,其等亦均明知在加入評選委員前所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已確認「(一)非經國科會同意,本人不得就會議內容、過程、結果對外透露相關資料,且不得發佈任何聲明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三)本人同意不與任何與本案相關廠商私下接觸(含通訊)談論本案相關內容及資訊。如委員與相關廠商認識或受相關廠商推薦或其他應行迴避之情事,亦請告知。(四)無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迴避事宜。」竟均昧於與子○○熟識之事實,非但不自行迴避。辰○○於91年6月前,提出其可影響之評選委員名單供子○○及洪慶雲挑選,再由子○○、洪慶雲提供相關評選委員參考名單予巳○○,巳○○為顧忌他人對評選委員的名單有所意見,遂虛偽指示國科會減振工作小組顧問壬○○簽擬評選委員名單,並交付其屬意的人選名單供壬○○參考。詎壬○○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擬具20人、11至17人及47人之三份評選委員名單,而上開三份評選委員名單竟與原子○○等人所建議人選大不相同,巳○○除將上開三份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交付子○○而洩漏外,自己另於91年5月25日至27日,依子○○所提出之評選委員名單訂定人選,其中除癸○○、乙○○二人以外,全部否決壬○○所提評選委員名單,並以可能有成見為由,排除已研究南科振動問題多年之國立臺灣大學、成功大學等校教授參與,並十分罕見的由自己以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身分兼任評選委員,已足以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而由巳○○擔任主持人所召開之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雖於91年6月4日舉行,惟因未循行政程序上辦理評選委員遴選程序,遲於91年9月19日,始交由戊○○循行政程序簽報評選委員名單為巳○○、庚○○(國科會參事)、午○○(任職國科會附屬機關國家地震中心、與辰○○共同取得二項專利權、辰○○公司股東)、莊哲男(時任職國科會附屬機關國家高速計算中心、均未參與評分)、乙○○(辰○○博士班學弟)、癸○○(辰○○逢甲大學同事)、辛○○(前與辰○○同在中鼎公司同事)、辰○○及卯○○,並經巳○○核准。

綜上,巳○○不但未依評選委員會之「保密切結書」約定,事先報告其與子○○有多年熟識好友應予迴避之事由,主動自行迴避,反積極配合鴻華公司操縱本件最有利標之評選委員遴選,而以鴻華公司負責人子○○提供對其友好之評選委員名單,作為其遴選本案評選委員之依據,違反機關承辦人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評選委員,及不得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規定,不但已洩漏並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更會造成評比最有利標時,因親疏利害有別,評比結果對鴻華公司有利之不公平競爭情事。

四、於招標過程中,為讓鴻華公司取得承攬本案資格,從最初規劃時到第二階段採購標決標時,一再曲解政府採購法令、並違反魏哲和主任委員之指令,讓原無投標本案資格之鴻華公司,如願取得承攬本案之資格,其具體違法行為如下:

㈠、在最初中華顧問工程司草擬本案規劃服務案階段之圖利不法行為:

1.巳○○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將工程或財物採購中之設計與施工、供應、安裝或一定期間之維修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即採統包方式處理,而依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以統包辦理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五、甄選廠商之標準。此依統包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

統包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包括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劃之完整性及可行性。

2.另依營造業法第23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其承攬造價限額及工程規模範圍辦理;其一定期間承攬總額,不得超過淨值20倍。

3.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於94年10月27日始廢止)第16條規定:營造業應按其登記等級依下列承攬限額辦理:一、丙等營造業承攬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下之工程。二、乙等營造業承攬7500萬元以下之工程。三、甲等營造業承攬工程金額不受限制。同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等營造業者,應具下列條件:一、資本額在1億元以上。二、領有乙等營造業登記證書滿2年,並於最近5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2億元以上。三、置有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前項第3款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經濟部核准登記之土木、水利、環境(衛生)工程、結構工程科技師領有執業執照並有3年以上建築、土木工程經驗者或經內政部核准登記並有5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之建築師。

4.再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之5分之2,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常之使用情形證明。

二、具有相當人力者。其範圍得包括投標廠商現有與承包招標標的有關之專業或一般人力證明。三、具有相當財力者。

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10分之1,或經會計師簽證或審計機關審定之上一會計年度或最近一年度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其內容合於下列規定者:(一)淨值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2分之1。(二)流動資產不低於流動負債。(三)總負債金額不超過淨值4倍。但配合民營化政策之公營事業參加投標者,不在此限。

5.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工程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特殊採購:…三、開挖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第8條之規定,採購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2億元。故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通常政府機關辦理巨額及特殊採購時,皆會訂定廠商之基本資格及特定資格。即各採購機關依採購案之特性及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事項(如廠商登記、納稅資料、加入工會證明)及就履約能力有關事項(如製造、供應承做能力證明、履約能力證明、信用證明、專業技術人員證明、售後維修及服務能力證明等),而於招標文件上載明廠商應有之基本資格及應有之特殊資格(如工程實績、專業人力人數及公司應有相當財力、相當設備、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證明文件等)。

6.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公開預算金額。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查核金額(5000萬元)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

綜上規定及依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業管理認定之標準,以鴻華公司(一)僅為資本額2600萬(實則係於91年6月間,鴻華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由子○○資本額由500萬元虛增為2600萬元,並辦理變更登記)之科技公司,以本件工程實際編列之78億餘元工程款,鴻華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並未達10分之1。(二)且不具甲級營造廠商資格,完全無任何工程實績、亦未聘用專業土木技師之公司,並不符合一大統包投標標準及上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從而,如採一大統包工程發包案,則鴻華公司依上開法令規定將無資格投標進入評選,於91年8月22日,由巳○○主持之第十二次工作協調會議,巳○○於該次協調會上突然裁示,指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丙○○、林秉洋將前開減振工程之採購案,改採分成二階段來進行,並於是次會議中作成「將原擬定之招標方式切分為兩階段辦理,藉以降低種種不確定因素對投標廠商之風險,以提高其參與投標之意願,亦藉所遴選出之減振工法業經社會各界公認,可減少國科會所承擔對減振工法成效良窳之壓力。」之結論,主導將中華顧問工程司所研擬之一階段大統包,改為二階段招標,分為第一階段之規劃服務標及第二階段之細部設計及施工標,金額分別為3500萬元及78億餘元,藉以規避上開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而利鴻華公司能有參與投標、進入評選之基本資格。

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巳○○上開指示朝上開二階段之採購案草擬規劃,即「減振工法規劃」(下稱規劃服務標)與「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下稱施工標)二標案,其中第一階段減振工法規劃服務標由國科會擔任招標機關,對外辦理招標事宜,而第二階段之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則由南科管理局為招標機關。

巳○○為使鴻華公司能取得合投標資格,乃要求中華顧問工程司修改本案原招標方式,改成:「規劃服務標」與「細部設計及施工標」二標方式。讓鴻華公司先取得第一標「規劃服務標」之規劃權,再設法取得「細部設計及施工標」之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權。巳○○之行為,讓鴻華公司得以提早知悉減振工程規劃招標之相關事項,提早因應準備,甚至及時導引巳○○如何配合更改招標方式,已造成本案招標不公平競爭之圖利不法事實。

㈡、在「規劃服務標」採最有利標之初評及複評階段之圖利不法行為:

巳○○、辰○○、午○○、卯○○、癸○○、辛○○、乙○○、庚○○等評選委員基於圖利鴻華公司之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

1.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4條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

八、其他必要事項。」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總評分法。」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同法第12條復規定:「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可知不論採何者,「造價」均應納入評比,屬「絕對應評比」之事項。

2.次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其任務如下:一、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審標準及評定方式。二、辦理廠商評選。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又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4條(該條文於94年7月13日刪除)規定,採購評選委員會應由委員依分工及應評選之項目就受評選廠商資料擬具分組審查報告,明定處理意見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其無分工者,由委員會議共同擬具審查報告及評選結果。

故評選委員會應將包括「價格」之評比結果,列為重要評比事項,不得無故不予評比即列為最有利標。

詎巳○○明知無論「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之「減振功能」項下,及「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之「減振工法測試結果」項下原均包含將參與投標廠商工程費用一項列入評選項目,因鴻華公司出價達96億元,為所有參與廠商中最高者,且較出價最低廠商達30餘倍,於此一項目之分數將嚴重落後於其他競標者,竟於91年9月24日開會時向評選委員表示本件工程無需將成本列入考慮,且禁止投標廠商針對費用部分為說明,而評選委員即順從巳○○之意見辦理。

3.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及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下列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採購公報一日,並公開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以下簡稱採購網站):…三、本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如上述,本件評選委員既未將價格列為評選項目,即屬變更招標文件之內容,理應另行重新公告招標,斷無直接評選鴻華公司為得標廠商之理。

4.另依本件招標文件中「工法測試辦法」規定,應在「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範圍為距離橋樑基礎實體模型之橋墩兩中心線(各中心線假設為高鐵車行方向)9公尺,所構成之兩鄰接之多邊形範圍中(詳圖七-1)」內施作為限,上開評選委員等竟容任鴻華之加勁工法超出上開競賽施作場地範圍以外,而不予取消其資格,並無視於施作現場鴻華公司之減振漕溝兩道連續壁已向內傾斜,需以千斤頂支撐以防連續壁合攏,已有實際危險存在,及加勁工法尚未完成施工等情事。況就經濟效能而言,鴻華公司報價為96億元,永峻公司報價為18.5 億元,兩者於低頻減振效果均不佳,均無法達到減振至48dB,顯與招標文件所要求未符,而造價相差懸殊之事實,以「安全性」為由,全面排除另一參與競標之永峻公司工法,終使鴻華公司於92年8月17日,經評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辦理全案複評作業,以平均分數77.63分比永峻公司之62分之差距決標。國科會於92年8月21日,在政府採購公報公告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由鴻華公司得標。

綜上,顯見其等評選委員,在規劃服務標之初評審查階段,如不準備將造價列入評選事項,理應重新公告,竟曲解法令,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明知招標內容已有重大修正事項,竟不重新公告招標。嗣於進行複評階段,在現場測試時已發現鴻華公司之加勁工法已超出規定之施作範圍、測試之二道減振溝漕連續壁已向內傾斜,需以千斤頂支撐,且事實上加勁工法尚未完成,,且彼時測試二家減振效果,皆無法達48dB之要求,理應宣告二家都不合格,將本案採購予以廢標,竟仍違法評定鴻華公司為優勝者,取得第一標之「規劃服務標」,已違法圖利鴻華公司。

㈢、在鴻華公司執行規劃服務標階段之圖利不法行為:

國科會在鴻華公司得標後,由魏哲和主委於92年9月2日主持,召開減振工法規劃案專案會議,會中作成結論略以:

「1.南科減振主要目標為車行方向之低頻減振(2Hz~6Hz),…4.減振工程規劃應針對有需要之科技廠房進行規劃,並非於南科園區全區施作。減振工程規劃工作應由南科管理局主導,規劃之成果須經本規劃案之審查小組審核,規劃案審查小組成員可邀請相關南科廠商代表參加。5.兩家入圍投標廠商之減振工法測試結果顯示,於低頻及遠距離之減振效果皆不甚理想,鴻華公司辦理本規劃案時,應針對此點詳予考量,以達本減振工程規劃案之要求目標。…7.國科會得於南科全面減振工程使用鴻華公司所完成規劃成果之專利工法」。

1.惟巳○○於92年9月12日擔任主持人,召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簽約事宜討論會議紀錄,卻作成結論略以:「1…有關南科減振工法專利權相關事宜,…若規劃成果經期末審查核定,其涉及之專利權,應由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其實施權,如統包廠商無法於一定期限內,以合理適當之補償金向專利權人取得實施權,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76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2.…有關減振工程施作範圍相關事宜,及審查意見第四點有關高鐵禁限建問題釐清事宜,應依契約第二條(二)、2、(1)關於廠商履約事項應包含工程施工可行性說明之規定辦理,並請納入與鴻華公司簽約之契約附件…。3.減振規劃案之規劃廠商所辦理之南科園區減振工法規劃,仍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使園區內各科技廠房周圍之振動量減至48dB以下,如上述規劃之工程費用過於龐大,廠商應提出經費上具體可行之補充方案。…5.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應負責取得減振工程所有相關專利權之實施權,並對實際減振工程之成效負全部責任,如統包廠商無法達成未來統包契約之驗收標準,得依統包契約減價收受之相關規定辦理驗收。6.減振規劃案之契約中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應依國科會於民國91年10月31日變更採購公告之相關修正內容辦理;減振工程相關專利權之實施權,應由未來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取得。7.請鴻華公司遵照國科會魏主委於民國92年9月2日之相關指示(如附件)…,辦理南科園區之全面減振工程規劃」。

巳○○在是次會議中,除了將原先魏哲和指示「減振工程規劃應針對有需要之科技廠房進行規劃,並非於南科園區全區施作」,變更為「請鴻華公司…辦理南科園區之全面減振工程規劃。」外,從專利權取得方式,由「國科會得於南科全面減振工程使用鴻華公司所完成規劃成果之專利工法」變更為「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應負責取得減振工程所有相關專利權之實施權」,此與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換言之,有關廠商資格之限制,需確與履行契約有關者,本件指定投標廠商應取得沒有必要之鴻華公司專利權,即係不當限制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資格,即有不當限制競爭之情事。已將專利權之是否授權全由鴻華公司掌握,明顯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魏哲和主委之政策指示,圖利鴻華公司。

2.魏哲和主任委員於92年9月26日,再召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工作報告會議,是次會議再作成結論略以:「1.南科減振主要目標為高鐵車行方向之低頻振動之減振…2.目前南科各科技廠商自行評估其現有產品製程及設施,尚可承受高鐵振動對其廠房之影響,惟需考量高鐵振動對廠房之長期危害影響,如:產業未來升級問題。4.國科會將上網公告減振工法規劃案得標廠商之工法規劃構想,將此遴選出之減振工法公開予社會,供各界瞭解目前減振工法規劃案推動成果,且藉以廣納學術界等各方意見,經參酌採納之相關意見,可請鴻華公司辦理規劃案時一併考量。…6.對減振需求具實質必要性之廠房不多,主要為:台積電、聯電,及宏捷等三家廠商,鴻華公司應視減振需求以規劃減振工程規模。…12.在辦理全面減振工程招標前,應先與鴻華公司就專利權補償金洽談好,9月30日鴻華公司進行減振工法簡報時,可一併與鴻華公司洽談專利權補償金之事宜。13.全面減振工程不一定要施作,本規劃案之目標主要在尋求解決振動之可能方法,鴻華公司提送之成果應說服業主可進行全面減振工程施作之有效性。」魏哲和主委於是次會議仍主張「在辦理全面減振工程招標前,應先與鴻華公司就專利權補償金洽談好」,並認為「目前南科各科技廠商自行評估其現有產品製程及設施,尚可承受高鐵振動對其廠房之影響…全面減振工程不一定要施作」。並在魏哲和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巳○○、戊○○等人同時出席之92年9月30日,所召開規劃工法構想及測試結果簡報會議中,作成結論略以:「…6、考量高鐵行車及結構特性,減振工法規劃應特別考量振動頻率在3Hz以下之減振效能,並應考量平行車行方向洛夫波 (Love Wave)及垂直車行方向雷利波 (Raleigh Wave)之影響,依目前兩家廠商減振工法測試階段之結果,於低頻(1.8Hz~3.8Hz)似乎無明顯效果。7、鴻華公司應於規劃報告中提出國科會未來使用鴻華公司之專利減振工法所需支付之專利權補償金,譬如:其所佔總工程費的百分比率,以免第二階段全面減振工程招標時,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議。…」。

巳○○明知上開三次會議結論後,理應積極處理專利權事宜,以使其後之施工標能以公平方式,公開招標。詎其竟為圖利鴻華公司,僅積極同意鴻華公司變更其工法,漕溝減振部分,連續壁由二道變更為一道、減振材由橡膠顆粒變為橡膠與樹脂混合之橡膠塊,填充深度由30公尺改為15公尺,並於橋墩加勁工法中加入競標時所無之減振連接器,其變更後之工法已與競標時之工法頗有差距,(惟巳○○仍假藉經丑○○之評估而予同意,丑○○係於93年11月間南科管理局與鴻華簽約後,始進行此項變更工法之評估),已造成對其餘參與競標廠商不公平競爭之虞,亦與其於招標階段再三向永峻公司表示本件非科學實驗之意思相反。再巳○○明知魏哲和主委已在其主持召開之會議結論中,指示其應積極處理關於使用鴻華公司專利權補償金部分,以免第二階段全面減振工程招標時,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議,惟因巳○○明知順利與鴻華公司達成專利權使用補償事宜,將使第二階段之施工標採行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鴻華公司未必能順利取得施工標,為使鴻華公司能因專利權之限制,構成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之限制性招標條件,不經公開招標程序即得成為第二階段施工標之議價廠商,巳○○於其嗣後所主持的各項會議及與鴻華公司之洽談時,均故意消極的不執行上開會議結論,不督促鴻華公司提出專利權補償金之規劃,並拖延未履行上開結論數月有餘後,且未認真考慮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增進公益之非營利使用或申請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在相當期間內仍不能協議授權時,專利專責機關得依申請,特許該申請人實施專利權;其實施應以供應國內市場需要為主」。反逕以鴻華公司於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得標工法具專利權為由,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讓鴻華公司取得獨家議價之資格。

㈣、按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一般營繕工程採購流程,依序為:規劃標、設計標、施工標。其中有採三階段招標者,規劃標完成驗收後,始能提供設計標之承包人憑以設計。迨設計標完成驗收後,業主始能憑以對外公開設計圖說辦理公開招標,讓廠商憑以估價後決定是否要參與投標,並讓業主得憑依驗收之設計圖說核定招標底價。故無規劃即無從設計,無設計圖說,即無法核定底價公開招標,此乃眾所週知之理。採二階段招標者,即分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標,與第二階段之施工標。同樣第一階段之規劃、設計標未完成驗收,即無第二階段施工標之公開招標發包問題。本案採二階段招標,只要規劃、設計標未完成驗收,即當然無第二階段施工標公開招標發包之問題。

而巳○○、戊○○等人明知第二階段施工標之減振工程細部規劃及設計係依據規劃服務標之期末報告而來,於93年3月間,在未完成驗收鴻華公司提出期末規劃報告草案情況下,即已發包第二階段細部設計與施工案(施工標),並昧於原依第二階段之統包採購標原先招標文件規定,得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前提,係應將期末規劃成果對外公告周知,並予其他廠商參與有公平競爭之機會,方符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本旨,巳○○、戊○○非但未循公開程序對外招標或找多家廠商來比價競標,及未將成果上網公告外,竟承前揭圖利鴻華公司單一廠商之犯意,未依正常程序,於93年2月12日,由巳○○委請其機要曾煥基(本無權責)擬具簽呈,經事務科科長吳榮春、秘書張中棟、副主委巳○○核章,經主委魏哲和決行,以鴻華公司工法具有專利權為由採限制性招標的方式,將「臺南科學園區─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甲案方式,由鴻華公司一家統包全部工程方式承作,經行政院於93年3月24日核定通過該計畫建議採限制性招標甲案,將後續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案與鴻華公司議價施作,南科管理局遂於93年10月5日將上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案決標與鴻華公司,並於93年11月29日簽訂上開細部設計與施工標案之契約。

㈤、讓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圖利行為:

1.巳○○復承上開圖利鴻華公司廠商之犯意,明知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即如係「當次採購」,縱經機關同意仍不應許可。而巳○○為使鴻華公司於規劃服務標得標後,俾能順利取得日後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不顧上開條文之規定,在尚未完成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之招標草案內容時,即事先以如日後公布得標廠商之規劃服務案內容及第二階段採購標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即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為由,指示丙○○及林秉洋研議該採購案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可行性。嗣於91年9月10日,由巳○○擔任主持人,重新召開之「南科減振專案管理」第十二次工作協調會議,確認「關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不得參與後階段之細設、施工案投標乙節疑慮,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並將排除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限制,加入正式之招標文件1.39一節,然實則誤解該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真意,蓋該條第2項之規定,應限於「後續採購」,「當次採購」則仍非法律之所允許。

2.再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此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3分之1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20人以上,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另依上開營造業法第9條、第16條規定,及技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欲從事工程規劃,必需該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3分之1以上具規劃設計本科技術技師始得為之。而本件鴻華公司僅為資本額2600萬之科技公司,完全無任何工程實績、亦未聘用專業土木技師之公司,又未取得營造廠執照,竟能從事只有技師法及相關事業法規所限制顧問公司方得從事第一階段設計、規劃之業務,嗣後亦得突破營造業法規定僅得營造廠為施工廠商從事施工業務之限制,順利獲得第二階段標案,其故意曲解法令,修改招標文件,迎合鴻華公司條件,讓原本無資格不得參與投標之廠商,先取得第一標之規劃服務標,再以擁有專利權為由,讓鴻華公司取得第二標之營造施工標限制性招標之獨家議價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未排除鴻華公司係第一標之規劃設計者,不得承攬第二標之營造施工標,更違反上級長官即魏哲和主任委員明白指令:「巳○○應解決專利權補償問題,以便公開招標」之指示,反讓鴻華公司以具有專利權為由,得以在營造施工標中,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違法取得獨家議價權。顯係為鴻華公司量身訂作本件工程招標文件,並已造成對其他廠商差別待遇,有圖利不法行為。

㈥、故意不追索規劃服務標違約罰金,涉嫌圖利鴻華公司:

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經評選委員會議決議鴻華公司為得標廠商,並於92年10月5日決標予鴻華公司,鴻華公司應於92年11月6日前提送期中規劃報告、92年12月25日前提送期末報告,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正。逾期未改正,按逾期日數,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為上限。又廠商於契約約定期限內提送期中報告,經機關核定後撥付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10、期末報告則撥付價金總額百分之20。而本件期中報告遲至93年12月17日始審核通過,期末報告則迄今尚未經機關核准(造成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尚未完成驗收,而第二階段之採購標已完工之情形),巳○○、戊○○二人基於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契約規定,應定改善期限,卻未定相當期限令承包商改善,已符合逾期未改善而罰款之要件。以上開期中、期末報告均遲延一年以上,其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總價百分之20,以上開二報告合約金額1050萬元計(3500萬元之百分之30),並由巳○○指示戊○○對期末報告先行結案,未對逾期違約予以罰款210萬元,再次圖利鴻華公司。

肆、本件減振工程,從初試、複試之測試已知,二家參與測試之廠商皆無法達到原先中華顧問工程規劃建議之減振至48dB之要求,迄依鴻華公司設計施作完成後之最新驗收,仍無法達到減振至48dB之要求,被告等竟虛誇鴻華公司減振效果,不斷配合鴻華公司要求,強行發包施工,更虛列工程成本,虛增造價近百億元,製造完全不需要建造之工程,浪費鉅額公帑,更明顯圖利鴻華公司之違法如下:

按於88、89年間,因原定至南科設廠之廠商擔心高鐵列車通過時,影響產品良率為由而欲取消投資,引發輿論關注,當時國科會以日本新幹線列車通過住宅區之減振經驗,提出以高鐵橋墩跨縮短為6公尺之減振方案,後因不為高鐵公司接受而協調無功,其後由巳○○主導之減振工程招標案,無論係鴻華公司或永峻公司所提出之工法,迭於92年12月以前,經國科會減振工作小組顧問壬○○認鴻華公司之工法效果不佳、造價昂貴,顯不符合經濟效益,無需施作,並經國內臺灣大學教授洪振發、中央大學教授溫國樑及交通大學教授王彥博、成功大學教授朱聖浩、倪勝火等人,於93年6 月前,發表論文或提出報告認為效果不佳,且經過第一階段之工法測試,二家公司均無法減振至48dB,已為眾所皆知之事。徵諸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自爭議發生起,至減振工程尚未完工時止,已於南科再投資數千億興建廠房二座,堪認南科減振工程至遲於第二階採購標施工前,無論巳○○或子○○均已知無需施作。

惟子○○恃其以總統府科技顧問諮詢委員會尖端科技組召集人身分所建構之政、商關係,加以其與巳○○間之勾串,其對南科減振工程自88年間起即籌劃、布局已久,勢在必得,自無取得規劃服務標後而不予施作之理。子○○、巳○○既知本工程實無全面施作必要,是行政院雖於93年3月24日即已核定,子○○明知高鐵於94年10月通車在即,為迫使南科管理局在時間壓力下接受鴻華公司較高之報價,與巳○○相互配合,子○○以變更漕溝工法減振材之形式、連續壁採單一或二道、改變深度、厚度等方法拖延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訂定底價之時程,巳○○則以原物料上漲為由,要求重新訪價,使得鴻華公司與南科管理局直至93年11月29日始簽約,且係以超底標方式決標。而其等乃敢於減振工程細部設計時,即排除南科園區多達20餘處之路口(其中有長達130公尺之路口),以管線遷移不易、交通因素及維護古蹟等理由,未加施作,以縮短工時。雖明知廠商所最無法自行克服部分為垂直向之振動(即Z軸),而減振漕溝之功能依丑○○之見解,認為對Z軸減振有效,然因Z軸方向之減振不在驗收之列,所以子○○敢將漕溝之連續壁由兩道改為一道、彈性減振材由顆粒變為塊狀、彈性減振塊填充深度由30公尺改為15公尺,以減少成本、增加其利潤。

子○○、巳○○再利用高鐵公司與交通部間契約所訂,高鐵列車通過時之振動不得超過65dB之約定,明知高鐵列車過之振動已不如當初預期,甚至廠商要求只要能將振動減至68dB,廠商即可自行透過廠房及機檯之加固設計解決振動問題,及南科廠房數驟增、地貌改變,振動傳導受影響而降低等有利於子○○之多項外在環境改變,於驗收時,以相對值驗收,即於距高鐵心線200公尺處,達到減振9dB之效果即可,用意即為掩飾減振工程根本無法達到當初規劃之48dB之目標。而若無法達到驗收標準,鴻華公司亦僅需遭沒收效能擔保款4.3億,相對於鴻華公司於本件工程款所編列之廠商利潤6.6億元,及總工程款80.598億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在在均顯示,本件實為鴻華公司所量身打造之工程,而竟以民脂80餘億元為代價。

綜上,本件南科廠商表示,只要求高鐵列車通過減振不超過68dB即可,本件設計則要求48dB,惟不論依學者之事先評估,或事後施工完成後初驗結果最近測得之減振效果,在低頻部分皆無法達到原先招標文件所規劃之減振至48db之要求,巳○○竟然核定花用80.5億元公帑,去打造一個無法達到預期減振效果之減振工程,嗣後發現無法達成目標,亦僅需扣款4.3億元,相對於鴻華公自行編列之廠商利潤6.6億元,換言之,縱鴻華公司無法達成減振效果,竟仍有2.3億元之利益。可見本件減振工程規劃之荒謬。

伍、鴻華公司於本件招標案中,原無投標資格,係因子○○與巳○○、評選委員間之勾串,以不法手段始由鴻華公司取得本件工程,是鴻華公司、子○○之不法所得為0000000000元(含應罰未罰之違約金210萬元及工程款0000000000元)。縱退萬步言,扣除鴻華公司本件工程之成本計算,按鴻華公司以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方式,以0000000000元取得第二階段施工標後,係以總價29.21億元,與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完成本案之工程管理、工程保險及全部土建營造工程等事項。另與達展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巨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訂定減振連接器製作、安裝之合約,總價為7.28億元。另鴻華公司再向子○○家族公司─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華化工,子○○持股百分之20)購買彈性減振材(鴻華化工之原料進價每塊未達2萬元,售予鴻華公司每塊約3萬6千元,鴻華公司向南科報價每塊為59928萬元,共計22200塊),含搬運及裝置費用,彈性減振材部分共計9.25億元,是鴻華公司於本件南科減振工程之有形成本約為46億元,惟子○○再以研發、智慧財產權及維護費等名義,將總工程款虛增至80.5億元之金額,於本件至少有逾34億元之不法利益。

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壹、檢辯雙方就其有無證據能力進行爭執後,其中「非供述證據清單」部分,編號「A1-21」、「A1-28」、「A1-39」、「A1-45」、「A1-46」、「A1-51」、「A1-58-A1-65」、「A1-68」,與其中「供述證據清單」部分,編號「A2-1-A2-4」、「A2-9-A2-24」、「A2-25-A2-30(詢問筆錄)」、「A2-32-A2-40」、「A2-46-A2-54」、「A2-69-A2-70」、「A2-73」、「A2-75-A2-77」、「A2-79-A2-81」、「A2-90-A2-92」、「A2-93-A2-96(詢問筆錄)」、「A2-107-A2-109(詢問筆錄)」、「A2-110-A2-126」、「A2-127-A2-14 2(詢問筆錄)」、「A2-143-A2-146」、「A2-147-A2-149(詢問筆錄)」,檢察官同意上揭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檢察官所提「非供述證據清單」編號「A1-47、66、72、99」即所謂「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部分,經依檢察官補證19號第10頁檢附之該文件內容,並對照國科會97 年1月7日檢送本院之「91年9月18日版招標文件草案」 (本院卷第14宗第267頁),發現前者並未如後者有載明「招標文件(草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91. 09. 18)」之頁首,而國科會上揭覆函更表示該會收文紀錄及檔案,並未有「91 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 (本院卷第14宗第268頁),是該版招標文件草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53條第1項所稱之「文書」,非刑事訴訟上「文書證據」之證據資格而欠缺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子○○公司法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違反公司法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被告子○○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95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二第1、2頁)。且有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一紙、子○○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三紙(本院卷第17宗第196頁至199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罪。爰審酌被告子○○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法所規定之與公司設立登記有關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竟知法犯法,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其行為對於公司基本財政之健全、經濟交易秩序與政府課徵賦稅均有影響,兼衡其素行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96年間以其所有不動產向銀行借貸2000萬元及自有資金100萬元返還公司並已匯入公司帳戶,有被告子○○所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三紙(本院卷第17宗第196頁至199頁)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子○○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因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經本院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故被告所處之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等十人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該項證據必須適用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闡釋在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之證明,若無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積極證據存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自不得任意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Ⅰ、被告巳○○部分:

壹、本案公訴人無非以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子○○二人熟識多年,竟基於圖利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華公司)及子○○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認定被告巳○○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罪嫌,惟查:

貳、被告巳○○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明知違背法令」而為圖利鴻華公司及子○○不法利益之犯行?因本件動機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為其前提要件,是茲先審查台南科學工業園區 (下稱南科)減振工法採購案 (下稱本採購案)辦理過程形式上是否有違背法令詳敘如下:

一、本採購案辦理過程概述:

(一)南科為帶動我國高科技產業之重鎮,其以吸引高科技半導體電子工業設廠並以生產精密度極高之晶圓半導體為設立宗旨,惟鑒於高速鐵路列車行經南科園區所引發之振動問題,不但影響區內晶園廠製程良率,更嚴重衝擊廠商設廠意願 (90年2月22日工商時報第6版,本院卷第14宗第42頁)。行政院為解決此一問題,曾由國科會於90年2日23日提出高鐵橋墩跨距由30公尺縮減為6公尺之減振方案,此有國科會90年2月23日 (九O)臺會企字第00一0六五七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宗第51頁),並於90年3月9日成立「高鐵南科振動問題評估專案小組」,惟此方案不為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接受,經行政院跨部會協調後,於90年5月間指示由國科會成立專案小組,研議解決振動方案,此有行政院科技顧問組90年4月25日簽可憑 (本院卷第14宗第53頁)。此一期間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台積電公司)並曾函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及國科會建請慎選最有效之減振方案,以保障台積電公司在南科之持續發展,此有台積電公司90年4月10日函可憑 (本院卷第14宗第56頁)。

(二)國科會於90年5月18日依行政院核定之「高鐵南科振動問題解決方案」,指派時任副主委之被告巳○○成立「減振專案小組」,研究辦理各項減振方案之評估及執行。「減振專案小組」於成立後經邀集國內外專業團隊針對南科振動傳播進行數值分析研究後,由南科開發籌備處與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下稱中華顧問)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台南科學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契約書 (本院卷第14宗第58頁),進行專案管理並規劃徵求減振工法。另為進行本採購案,國科會基於「避開以前曾經參與決策者及減振工作小組成員」、「地域平衡 (北中南)」、「專業分佈 (振動、結構、環工、法律)」、「機構分佈 (公私立)」及「產官學」等選人原則,乃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擬定召集人及委員之建議名單,經會簽減振小組顧問壬○○並報請時任主委之魏哲和簽核後,成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會」,負責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等相關事宜,此有國科會秘書室91年9月19日最速件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宗第86頁)。

(三)由於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尚乏相同案例可供參考,且本採購案於規劃階段之主要目的既在評選出最優減振工法,自不宜在尚處於減振工法規劃之第一階段,即自我設限,而排除無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多數廠商如工程顧問公司等參與投標之機會,是國科會於91年2月19日上午由被告巳○○主持之第3次工作協調會即達成會議摘要第2點「第一階段參與減振之廠商資格不應限制為甲級營造廠」之共識,此有「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劃」九十一年第三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宗第87頁),而當日下午4時由時任主委之魏哲和所主持之第4次工作協調會,會議摘要第8點更強調「減振工法不應設限,以便廠商發揮專業技術」此亦有「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計劃」九十一年第四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宗第88頁)。

(四)同時,國科會鑒於此一爭議影響南科成敗至鉅,為廣泛徵求各界意見,遂於91年2月27日對廠商及媒體辦理招商說明會,被告巳○○於會中說明本採購案之招標方式是希望廠商提供解決減振之合理實際方法,並藉現場量測以驗證是否達成減振目標等語,此有該招商說明書會議錄可參 (本院卷第14宗第89頁),另由中華顧問簡報「委託技術服務內容與目標要求說明」及「招標文件內容概要及廠商遴選方式說明」等事項 (本院卷第14宗第99頁),說明凡「持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營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者」,具有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均得提送撰有「減振方法效果評估 (減振理念、工法及振動分析模擬)」、「減振工程之可行性」、「測試段及總工程的工期及工程費用」等內容之服務建議書,以兩階段之遴選方式,遴選出最優之二家減振廠商進行現場測試,此有該簡報內容可參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16頁以下)。關於此點,依中華顧問所擬91年5月版之招標文件 (草案)壹、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第1.3.6「招商說明之性質」規定:「本會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對廠商之說明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草案,僅係藉以徵求廠商之建議及意見,並非為本會對本工程之承諾,廠商不得以之要求本會履行。」此有該招文件草案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宗第138頁),且「九、投標廠商資格」第9.2「投標廠商資格」亦規定:「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 (本院卷第14宗第139頁),可知本採購案旨在儘早找出可行之減振工法,以期解決高速鐵路列車行經南科園區所引發之振動問題,因此,國科會乃於上揭招商說明會提供招標文件內容概要予廠商,使廠商得事先參考並研擬減振工法以為投標之準備及評估。

(五)再者,有關本採購案之招標作業辦理方式,中華顧問一開始雖係以所謂統包方式即將設計及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招標作業,並採最有利標決標方式,惟查:

1.本採購案因宥於減振工法之首創性與不確定性,以及未有工程實作驗證其可行性與有效性之特殊性質,中華顧問初始即規劃「二階段評選」程序,即第一階段先對投標廠商所提出之減振工法,初步評選二家 (含)以下之入圍廠商;第二階段由國科會提供費用,並藉南科園區內既有高鐵橋樑基礎實體模型,進行振動測試以評估廠商減振工法,而複評出第一及第二優先議約廠商。第一優先議約廠商依國科會及評選委員會之評審意見修正及補充原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並經國科會及評選委員會核可後,進行後續之議約與簽約手續。若入圍廠商之減振成效皆不彰或不可行,或未能達成議約,則逕行流標,重新遴選廠商,此有該招文件91年5月版草案內容之2.2.1〞招標階段作業〞可憑 (本院卷第14宗第141頁)。

2.因上揭「二階段評選」程序之招標及決標方式,與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為免其適法性日後有所質疑,國科會遂於91年5月24日由被告巳○○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2次工作小組會議,作成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澄清之結論,此有該工作小組會議紀要可參 (本院卷第14宗第143頁),其後中華顧問即以91年6月10日函文請工程會釋疑,此有該工程司91年6月10日中工 (91)大地字第002981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宗第145頁)。其間國科會因工程會遲未函覆,為免延擱招標時程,曾於91年6月27日第3次工作小組會議予以催促,該次會議中並就上揭由國科會提供費用以進行減振工法評估之構想,修正為由國科會提供參與減振工法測試廠商一定金額之獎勵金,此有該會議摘要結論第3點及第6點可參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48頁),且因中華顧問所研擬之「二階段評選」程序招標作業,雖名為統包,惟實際上其已將「工法規劃」及「細部設計、施工」二部分,分別予以規範,並明定若入圍廠商之減振成效皆不彰或不可行,則逕行流標,重新遴選廠商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41頁,即草案2.2.1),此與「兩階段招標」方式,即將「工法規劃」及「細部設計、施工」二部分,分別辦理招標作業,實質並無不同,甚且後者較前者具有嚴謹性、風險低、責任易釐清等優點,故國科會於91年7 月4日召開之第7次工作協調會作成「請中華顧問研擬兩階段招標方式 (減振工法遴選與測試為一標、全面施工為一標)之可行性」建議方案,此有該會議結論第13點可憑 (本院卷第14宗第150頁)。

3.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1年7月12日函覆原則同意之旨,此有該工程會91年7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10024412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宗第152頁),確定上揭「二階段評選」程序之適法性後,國科會考量本採購案之風險性及未來廠商參與投標之意願等因素,乃於91年9月10日召開之第12次工作協調會,討論「兩階段招標」方式之可行性 (本院卷第14宗第154頁),並於91年9月19日由魏哲和主委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14次工作小組會議中,作成「魏主委指示:1.同意南科減振工程採兩階段招標方式辦理。」之正式結論,此分別有上開二次之會議紀錄可憑 (本院卷第14宗第154頁、156頁)。

4.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採購案不論以統包分「二階段評選」程序辦理招標作業,或以上揭「兩階段招標」方式辦理,均屬中華顧問原先規劃方向,且其於法律適法性上亦無任何疑問。況就此,南科管理局早於91年5月23日即已函覆建議本案朝「二階段招標」方式辦理:「主旨:貴工程司檢送『台南科學園區減振工程』招標文件 (草案)乙案,本處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略)說明:二、有關南科減振 ( 草案),本處審查意見如下:(1)本案規劃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出二家優先議約廠商,並先行給付一定金額 (二千五百萬元)施作決局部減振工程,惟此階段並未與此二家優先議約廠商簽約,倘日後衍生履約糾紛或未能施作完成,將無任何合約機制可供解決,故建議本案是否可朝二階段招標方式辦理。」,此有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91 年5月23日南二字第0九一000五二六二號函附卷可稽 ( 本院卷第17宗第119頁),是本採購案採「二階段招標」方式辦理,尚非被告巳○○一人所能主導。

(六)又本採購案既擬採兩階段招標方式,自會產生參與第一階段規劃部分之廠商得否參加第二階段細設、施工部分之疑慮,以及第二階段所得採行之招標方式:

1.有關上揭第一階段規劃部分之廠商得否參加第二階段細設、施工部分之疑慮,經國科會開會討論,並參諸工程會88年10月18 日 (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意旨:「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此有該工程會上揭函示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宗第158頁),與會者於91年9月10日召開之第12次工作協調會達成「7.(略)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減振統包工程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之共識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54頁結論第7點),中華顧問依此結論,遂於所擬91年9月版之招標文件 (草案)壹、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第1.3.9明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排除」規定(本院卷第14宗第160頁)。

2.有關第二階段所得採行之招標方式:

(1)中華顧問於91年6月10日中工(91)大地字第002981號函文指出:「四、如鈞會認為說明二及三所擬方式均不宜採行者,本案擬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就本案之規劃、設計及建造統包案 (Turn-key contract)採限制性招標 ( 略)六、本工程司基於本案之重大政策任務,認為不論採公開招標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或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評選委員會所為評比結果均僅具建議性質,國家科學委員會機關首長有變更或不予採納之權限。此一條件將於招標文件訂明。」 (本院卷第14宗第146、147頁)。嗣於91年9月19日由魏哲和主委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14次工作小組會議中,並作成「魏主委指示:6.南科減振規劃案及減振工程統包案之招標方式可採限制性招標。」之結論 (本院卷第14宗第156頁)。

(2)就本採購案得否採限制性招標此一問題,經中華顧問詢問遠東法律事務所,該所以91年9月24日遠基字第91118號函法律意見回覆:「 (三)本所律師建議,在假設規劃案之得標廠商所提之工法可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二、五之情形之一時,至多僅得於規劃案中提示『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二、五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除能避免上開違法行為外,尚得提高民間廠商投標之誘因。」 (本院卷第14宗第163 頁),中華顧問依此意見,遂於所擬91年10月版之招標文件(草案)壹、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第1.3.9第二項加入上揭文字 (本院卷第14宗第165頁)。

(3)本採購案其後進行至第一階段得標廠商提送期末報告而將面臨第二階段招標作業之際,對於第二階段招標作業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之適法性,遠東法律事務所以93年1月12日遠文字第93013號函法律意見書表示:「依上說明,第一階段之規劃技術服務廠商 (即A廠商)應仍得參與第二階段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合先陳明。」、「 (三)依上說明,A廠商所提之『彈性減振牆工法』及『基礎加勁構造工法』應具有專利權,屬於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A廠商於南科園區減振工法規劃報告中所提之減振工法,如依據其專利範圍設計,日後招標機關並以之為第二階段採購案全面減振工法之設計與施工之依循,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即應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二階段即得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採購。」 (本院卷第14宗第168、171頁),並就下列方案一即「『基礎加勁構造工法』採限制性招標以議價方式辦理、『彈性減振牆工法』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及方案二「『基礎加勁構造工法』及『彈性減振牆工法』合併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辦理,由招標機關直接邀請A廠商進行議價」此二種招標方式,認定其適法性均無疑義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71頁)。嗣遠東法律事務所再以93年1月28日遠文字第93039號函法律意見書重申符合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要件,得採行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旨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73-176頁)。

(4)國科會依上揭法律意見,遂由中華顧問協助擬具「台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該計畫除詳述本採購案得採限制性招標之緣由及其適法性,並參考上揭二方案內容提出甲案 (即方案二)及乙案 ( 即方案一)之招標方案,且初步概算該二方案之工程總經費均為84億元外,更衡諸政策需求之利弊,經審慎斟酌後,乃臚列五項理由建議上揭計畫「似以採行甲案,依限制性招標方式,直接邀請原規劃廠商進行議價程序為宜」 (本院卷第14宗第177頁以下、第198-202頁),而呈報行政院核准。上揭計畫經國科會於93年2月25日及93年3月1日兩次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向包括工程會在內之各相關單位報告 (詳本院卷第14宗第216頁),嗣行政院以93年3月24日院臺科字第0930012274號函表示「基於技術、施工介面、責任釐清、工程急迫性及符合採購法採限制性招標規定之前提,原則尊重國科會意見,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甲案辦理」、「本計畫所需經費,原則同意由中央負擔。確切經費,請國科會邀集相關學者專家依權責審查,並請工程會協助。」等,予以核准在案 (詳本院卷第14宗第220-221頁)。本採購案第二階段招標作業係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遂告確定。

(七)國科會收受行政院上揭核准函文後,於93年3月30日召開工作協調會議,針對其函示內容作成多項結論,如「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關於減振計畫之招標採購作業,請南科管理局邀請相關學者、專家暨行政院工程會代表就計畫所需確切經費協助審查」、「『減振統包案』後續工作由南科負責辦理,國科會窗口為園區協調小組,負責辦理公文呈轉」、「『減振統包案』後續招標等相關事宜應與『減振統包案』報行政院之修正工作同步進行,請南科管理局積極辦理」、「請中華顧問工程司協助鴻華公司及永峻公司儘速完成『減振工法規劃案』現地復原工作,俾利辦理結算及結案事宜」等 (詳本院卷第14宗第223-224頁),依該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巳○○擔任召集人之國科會減振小組就本採購案之階段性任務業已完成,其後有關「減振統包案」後續招標等相關事宜,完全移交由南科管理局續辦,此有該會議紀錄第八項可參 (詳本院卷第14宗第224頁),被告巳○○不再負責。

二、綜上,南科減振工法採購案辦理過程就形式上審查,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報經行政院核准在案。

參、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明知違背法令」為法定構成要件,其明白界定僅限於「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行為始能成罪,使公務員之行政裁量審查權回歸公務員懲戒等行政系統,不致令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裁量動輒遭受刑事追訴。是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圖利罪,在於被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

一、<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洩露並交付本案招標文件草案等秘密予廠商即鴻華公司,並配合共同被告子○○更改招標方式」之行為?>

(一)被告巳○○有無收受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經查:

1.依國科會97年1月7日台會秘字第0970001375號覆本院函文說明第二項: 「二、經查本會收文紀錄及檔案,並未有中華顧問工程司 (現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送91年9 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之文件。」 (本院卷第14宗第267頁),是中華顧問有無檢送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予國科會尚非無疑?而於國科會亦未查扣有該版招標文件草案,自無法認定被告巳○○有該版招標文件草案。

2.至於中華顧問雖於96年12月18日覆函表示曾於91年9月10日攜帶該版招標文件草案前往國科會開會等語,惟查:

(1)依上揭國科會覆函可知,國科會檔案內無該版招標文件草案,而中華顧問該函未檢附任何事證,自難遽採。

(2)國科會91年9月10日會議摘要/結論第8點載明:「請中華顧問於9/13前提減振工法規劃案之招標文件初稿」 (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一)第131頁,被證18號,本院卷第14宗第154頁),依上揭紀錄內容,亦可佐證中華顧問於當日是否有送招標文件草案,尚非無疑。

3.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巳○○有該版招標文件草案,自難遽認被告巳○○有交付該版招標文件草案。

(二)又縱本案有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是否為被告巳○○1人所獨有,有無確切證據足認係被告巳○○所洩漏並交付?

1.丙○○於95年5月15日偵查時已表示: 「 (問)為什麼這些招標文件的草案當初會在鴻華公司被發現?( 答)我自己也不瞭解,我自己對文件的管理不是很用心。」 (詳95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 (一)第224頁),復於本院95年5月16日因聲押案訊問時表示:「從許多地方都可以取得草案資料」、「招標之前評選委員會、減振工作小組都有可能獲得這份草案」 (詳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第13頁、第14頁),而其於本院97年4月22日亦證述:「 (問)請問這是何意,是否暗示你可能因為疏忽而讓文件外流?( 答)有可能,我都是堆在我的辦公桌上」 (詳本院卷第16宗第175頁第8行以下)。

2.又證人申○○於95年11月1日偵訊時亦表示: 「招標文件草案,除了你會經手還有誰會經手?( 答)我、壬○○、謝副、園區協調小組的參事,姓名不記得了、中華顧問的承辦人、中華顧問的葉張基律師。」、「 (問)招標文件草案,你可不可以攜帶出場?( 答)每個人都會帶走」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七)第202、203頁),且依證人申○○於本院97年4月15日之證述:「 (問)像這種外觀上寫招標文件的資料,在開會時,每個與會的人都有一份嗎?( 答)如果是草案的話,應該與會的人都有」、「 (問)開完會以後,這些討論過的文件,會後是否統一由你回收?( 答)沒有,開完會後大家就各自帶回去,因為他們還要針對內容再回去作修改」、「 (問)每一個來開會的人都是各自帶走嗎?( 答)對」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34頁第18行以下、第138頁第11行以下),足證招標文件草案非被告巳○○1人獨有。

3.公訴人既未能舉證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為被告巳○○1人獨有,自無法排除該版招標文件草案為其他人所交付之可能性。

(三)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稱交付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予鴻華公司及共同被告子○○之行為?

1.公訴人對於被告巳○○究於何時收受中華顧問上揭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以及該版招標文件草案是否為被告巳○○1人獨有,均未敘明及舉證,且被告巳○○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上揭文件予共同被告子○○?又有何人在場親見聞?均未提出確切證據。

2.本案鴻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係由證人寅○○所制作,證人寅○○於本院97年4月8日證述如下:「 (問)公告之前子○○有無拿招標文件給你看?( 答)公告之前沒有,我是在公聽會看過招標文件,公聽會有一份類似的資料,然後就是公告之後的招標文件」、「 (問)你所撰寫的服務建議書所依據之相關資料,是否就只有你在公聽會所取得的招標文件及公告後的招標文件?( 答)是的」 (詳本院卷第15宗第63頁第16行以下、第65頁倒數第8行以下),可知證人寅○○未看過起訴書所謂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倘若被告巳○○有交付該文件,負責制作服務建議書之證人寅○○應有見過,準此,公訴人之指訴,尚非無疑。

3.另共同被告子○○於95年5月15日受詢問時已陳明: 「 (問)91 年10月以前有無跟巳○○談過南科減振的事情?( 答)沒有」、「 (問)曾否因南科減振一案去找過巳○○或戴謙? 何時?( 答)我沒有為了南科減振工程這案子去找過巳○○或戴謙」 (詳95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 (二)第10頁第3行以下),更於本院95年5月16日及95年6月12日因聲押案訊問時表示:「 (問)我們質疑為何被告公司會有採購案的草稿。(答)那個草案是91年10月拿到」、「 (問)是否招標前就拿到招標的草案及修正招標內容成為草案內容?(答)不是。因為時間已久,我回想起來,是得標後開會時,東西拿給我們,我發現跟招標內容不同,才加註於其上,我沒有改任何東西。我沒有跟他們要過任何資料。我認為是招標後,七弄八弄弄到我的辦公室去的。」 (詳95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 (三)第300頁第12行、第95年度聲羈更 (一)字第3號卷第1宗第54頁),並於本院97年4月8日作證時表示:「這是我拿公告正式版的來對,對過之後寫上去的」、「時間已久我忘記了,而且不是我自己去拿的,因為那些都是公開的資料,我、國科會、中華顧問工程司都有這些資料」(詳本院卷第15宗第11頁第18行以下),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巳○○交付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予鴻華公司及共同被告子○○之行為」一節,尚非可採。

(四)本案扣案文件是否一定由被告巳○○洩漏及交付?

1.依95年度他字第2413號卷第98至100頁地震中心所作之高鐵減振案工作日誌,顯示共同被告子○○自89年7月14日就開始對減振工程產生興趣,共同被告子○○於本院97年4月8日作證時,並表示「是地震中心負責減振的小組人員來找我提供材料或提供解決方案」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7頁第16行以下),惟90年5月巳○○始奉命成立減振專案小組,在此之前,共同被告子○○早與地震中心有所聯繫。

2.本院卷第9宗第248頁「高鐵行經南科園區減振工程機會說明」文件,係在共同被告子○○辦公室找到,該份文件依其上所載傳真號碼:000000000000,係出自中華顧問工程司(詳本院卷第15宗第18頁第4行以下及第42頁倒數第9行以下),亦即被告子○○在90年間就有可能從中華顧問工程司取得本件減振工程之相關資料 (詳本院卷第15宗第43頁第2行以下)。

3.證人己○○於本院97年4月8日作證時,證述如下:「他說他是總統府國防科技召集人,他車上也貼著總統府的停車證,可以隨意停車」 (詳本院卷第15宗第72頁第8行以下)。由此足見,子○○可取得資訊多元,在共同被告子○○處所扣得文件尚難遽認係自被告巳○○處洩露並交付。

(五)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是否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1.上揭說明可知,中華顧問並未檢送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予國科會 (本院卷第14宗第267頁),而中華顧問96年12月18日覆函內容,其亦謂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未正式函送國科會,並謂招標文件草案僅供工作會議討論使用等語,顯見其非屬國科會之文件,難認係所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2.至於公訴人雖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l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應公告前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惟查:

(1)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l項但書已明定「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2)本採購案所需之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尚乏相同案例可供參考,國科會鑒於此一爭議影響南科成敗至鉅,為廣泛徵求各界意見,早於91年2月27日即已對廠商及媒體辦理招商說明會,會中說明本採購案之招標方式是希望廠商提供解決減振之合理實際方法,並藉現場量測以驗證是否達成減振目標等語 (本院卷第14宗第89頁),並由中華顧問簡報「委託技術服務內容與目標要求說明」及「招標文件內容概要及廠商遴選方式說明」等事項 (本院卷第14宗第99頁),俾廠商充分瞭解本採購案招標目的及其內容。

(3)準此,中華顧問前於其所擬91年5月版之招標文件 (草案)

壹、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第1.3.6「招商說明之性質」,即已明文規定:「本會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對廠商之說明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草案,僅係藉以徵求廠商之建議及意見,並非本會對本工程之承諾,廠商不得以之要求本會履行。」 (本院卷第14宗第138頁),且於91年10月定稿版之招標文件 (草案)壹、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第

1.3.5「本會說明之性質」,仍維持該明文規定:「本會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對廠商之說明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草案,僅係藉以徵求廠商之建議及意見,並非本會對本服務案之承諾,廠商不得以之要求本會履行。」 (本院卷第14宗第273頁),足見招標文件草案非屬應秘密之文書。

(4)依中華顧問檢送91年5月版招標文件草案予國科會之函文,其函文「密等」乙欄係記載「普通」 (本院卷第14宗第274頁),而國科會函文亦未加註密件 (本院卷第14宗第275 頁),是中華顧問及國科會均不認定其屬應秘密之文書。

(5)基上所述,本採購案旨在儘早找出可行之減振工法,以期解決高速鐵路列車行經南科園區所引發之振動問題,是廠商早已得事先參考並研擬減振工法,以為本採購案投標之準備及評估。鑒於本採購案具有須廣泛徵求各界意見,希望廠商能提供解決減振合理實際方法之特殊性質,本採購案之招標相關說明等文件自不具秘密性,而屬上揭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l項但書規定之範疇,故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草案自非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訴人指訴殊有違誤。

(六)被告巳○○有無配合共同被告子○○更改招標方式之行為?本採購案招標方式更改與鴻華公司能否得標,有無關聯性?

1.公訴人並未敘明及舉證鴻華公司之得標,與其所指訴共同被告子○○更改招標方式,二者間有必然之關聯性。因縱使共同被告子○○更改招標方式,鴻華公司仍然須與其他4家投標廠商即舜麒營造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岩水開發株式會社共同競標,並不會當然造成鴻華公司得標之結果。

2.公訴人對於被告巳○○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配合共同被告子○○修改招標文件草案?又有何人在場親見聞?並未提出證據,尚非無疑。

(七)鴻華公司及共同被告子○○若事先得知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是否會造成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經查:

1.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採購案所需之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為廣泛徵求各界意見,早於91年2月27日即已對廠商及媒體辦理招商說明會 (詳本院卷第14宗第89頁以下),並由中華顧問簡報「委託技術服務內容與目標要求說明」及「招標文件內容概要及廠商遴選方式說明」等事項 (詳本院卷第14宗第99頁以下),是廠商早已得事先參考並研擬減振工法,以為本採購案投標之準備及評估,故縱鴻華公司及共同被告子○○事先得知中華顧問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鑒於本採購案所獨具徵求首創工法之上揭特殊性質,尚難認會造成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2.況依證人寅○○於本院97年4月8日之證述:「 (問)公告之前子○○有無拿招標文件給你看?( 答)公告之前沒有,我是在公聽會看過招標文件,公聽會有一份類似的資料,然後就是公告之後的招標文件」、「 (問)你所撰寫的服務建議書所依據之相關資料,是否就只有你在公聽會所取得的招標文件及公告後的招標文件 (答)是的」 (詳本院卷第15宗第63頁第16行以下、第65頁倒數第8行以下),足證鴻華公司投標時所制作之服務建議書,與公訴人所指之91年9月9日版招標文件草案,根本無關,公訴人執此指訴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與卷證資料尚有不符。

(八)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稱有交付遠東法律事務所91年9月

24 日致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律意見書予共同被告子○○之行為?經查:

1.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巳○○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交付上揭法律意見書予共同被告子○○?又有何人在場親見聞?

2.況此法律意見書並非被告巳○○一人獨有,就此,丙○○於本院95年5月16日因聲押案訊問時,已表示:「這份有給我與廖顧問」、「有時候我們若對廠商有意見,會發公文給國科會或南科檢附意見書,這有可能是附件送出去的資料。」(詳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58號卷第14頁),並於95年5月22日偵查中表示:「巳○○副主委請他的秘書葉小姐影印多份分送給與會的人員 (林秉洋、詹穎裕、巳○○副主委、壬○○等人)」、「我認為巳○○副主委或壬○○洩漏的成份較高」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一)第91頁)。

3.另共同被告子○○於本院97年4月8日作證時並表示:「 (問)是否巳○○拿給你的?(答)不是」(詳本院卷第15宗第13頁第7行以下)。

4.準此,尚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巳○○有交付遠東法律事務所91年9月24日致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律意見書予共同被告子○○之行為。公訴人遽認係巳○○所洩漏,尚屬速斷。

(九)遠東法律事務所91年9月24日致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律意見書,是否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經查:

1.上揭法律意見書非招標文件一部分,更非國科會之公文書,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法律意見書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訴人逕認遠東法律事務所91年9月24日致中華顧問工程司法律意見書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尚非可採。

二、<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與共同被告子○○共同修改招標文件草案,再由被告巳○○憑以公開招標,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當差別待遇之違法」之行為?>

(一)公訴人本項指訴無非以「91年9月19日召開之工作報告會議為被告巳○○所召開,且被告巳○○於會議中指示『減振工程應於距高鐵路線中心線150公尺內規劃及施作,部分無法提供減振工程規劃及施作之區域,可由本案得標廠商依實際減振需求與南科籌備處協商之』為其依據」,惟查:

1.國科會91年9月19日所召開之工作協調會議,並非被告巳○○所主持,而係由魏哲和主委主持所召開,此觀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主持人員國科會魏主委」自明 (本院卷第14宗第156頁)(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一)第133頁)。

2.又該次會議既非被告巳○○所主持,而係由魏哲和主委主持所召開,則會議摘要/結論第9點:「減振工程應於距高鐵路線中心線150公尺內規劃及施作,部分無法提供減振工程規劃及施作之區域,可由本案得標廠商依實際減振需求與南科籌備處協商之」 (本院卷第14宗第156頁)( 詳95 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一)第133頁),顯非出自被告巳○○之指示,而係在場者基於本採購案所獨具之尋求減振工法之特殊性質,經討論而得。

3.另依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作證時所稱:「這條是我在會議時提出來的,我說假如超出範圍的話,超出範圍的協調單位我們認定是南科籌備處,我記得籌備處有人出席,我說有這樣一個狀況希望主席能夠裁示這部分要由籌備處來監督,因為有了這個版本後才會有這樣的一個」(詳本院卷第16宗第173頁第10行以下),足證該日會議摘要/結論第9點確實是證人丙○○於開會時所主動提議,非被告巳○○之指示或建議,並經與會者共同討論而得,公訴人指訴此一修正係被告巳○○配合共同被告子○○之修正意見與上開會議紀錄及進行過程觀之,顯有歧異,尚非可採。

(二)本採購案招標文件草案用地範圍部分之放寬修正,符合求得最合適減振工法之宗旨,其內容並未造成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更使所有有興趣之廠商不會因此受限,均可參與投標,並促進競爭之公平性:

1.被告巳○○主張本採購案之宗旨既在求得最合適之減振工法,而國科會在廠商投標之前又無法預知其可能提出之工法,自不宜於招標文件就用地範圍部分即先自我設限,而其後上網公告10月版招標文件就用地範圍部分之放寬修正,正符合上揭招標意旨,此亦適用於所有廠商,使所有有興趣之廠商不會因此受限,均可參與投標,應可採信,自無公訴人所謂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當差別待遇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言。

2.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證稱:「 (問)你在91年9月19日魏主委開會時,你提出減振工程的施作範圍要依實際的減振需求與南科籌備處協商,所以你認為減振工程的施作範圍,在尚未正式公告招標之前,這樣的修改是合理的?( 答)是」、「 (問)所以謝副主委縱使果真有對你做這樣的指示,就你作為中華顧問工程司計畫主持人的立場,你也認為這樣的指示是合理的?( 答)是」、「 (問)作這樣的修改,有無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的情況?( 答)沒有,因為界線範圍大家都瞭解,所以不會有不公平」 (詳本院卷第16宗第179頁第6行以下),足證此一修正結果使本採購案更具合理性及公平性。

3.「再查,招標機關在廠商投標之前並無法預知所有廠商之工法,其招標文件規定之施作範圍,本質上為一般規範,旨在規範及協助入圍廠商安排佈設其工法之設施」、「招標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尚不足採。」 (詳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14宗第276頁)。「有關鴻華公司測試用地超出招標文件範圍部分,於招標目的及公平原則並無違背,且未侵害原告競標權利,該部分之決標程序並無違誤。」 (詳本院卷第7宗第81頁末行以下,即補證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94號判決理由第四、(四)項)。

(三)基上所述,有關招標文件所為工法施作範圍之規定,本為權宜性之措施,且於招標目的及公平原則亦無違背,更未侵害廠商競標之權利,公訴人認定招標文件草案用地範圍部分之修正,其內容會造成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無非係基於上揭國科會工作報告會議所為之指示,會「致使其他廠商誤認得超出此範圍施作係指進入南科廠商用地,而非高鐵沿線下方土地」云云,且公訴人就廠商是否及如何得知該指示,完全未有任何敘明及查證,即謂會致使廠商誤認,因而認定被告巳○○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尚難遽採。

三、<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巳○○及辰○○未主動迴避擔任評選委員,更與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子○○提供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憑以遴選評選委員,有為特定廠商利益遴選評選委員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違法」之行為?>

(一)被告巳○○以減振工作小組召集人身分兼任評選委員,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1.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1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為本委員會委員: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業務或撤銷執業執照之處分者。」依上揭規定可知,只有符合各該款所示情形,始須迴避擔任評選委員,巳○○並未違背上開規定,自無不可兼任評選委員,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巳○○有何法定應予迴避之情形,即逕認足以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尚難遽採。

2.各領域學有專精之專家學者就實務、學術上有一定成就,而委員間因學術及實務工作之交流,而相互熟嫻認識本為常態,公訴人若以所謂「熟識」為應予迴避事由,更於法無據。

(二)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稱:依共同被告子○○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擬訂評選委員名單之行為存在?

1.本採購案國科會基於「避開以前曾經參與決策者及減振工作小組成員」、「地域平衡 (北中南)」、「專業分佈 (振動、結構、環工、法律)」、「機構分佈 (公私立)」及「產官學」等選人原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擬定召集人及委員之建議名單,經會簽減振小組顧問壬○○並報請時任主委之魏哲和簽核後,成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高鐵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會」,負責審訂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等相關事宜,此有國科會簽呈可資佐證 (詳本院卷第14宗第86頁),並無任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之情事。

2.證人壬○○於本院97年4月15日證述「 (問)最後的評選委員名單是否謝副主委一個人自行決定的?( 答)應該是謝副主委和魏主委商量或是謝副建議的」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53頁第1行以下),足證評選委員名單非為被告巳○○一個人自行決定,公訴人謂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巳○○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證人壬○○於本院97年4月15日證述「 (問)他 (巳○○)有無說為何他建議這四位?( 答)謝副有說要平衡一下,不是只有名校的學者專家有資格,像有些人雖然不認識但相當有專長」、「 (問)他有無跟你說這四位一定要在最後的名單內? (答)沒有,這四位中有好幾位已經是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所以我保留起來」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51頁第16行以下),足證被告巳○○於草擬評選委員名單時,係基於上揭選人原則而為考量。至於證人壬○○就其曾於偵查中所稱名單是子○○推薦,以及被告巳○○已經掌握九個評審委云云,亦於同日證稱此均為其推測之詞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62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78頁倒數第10行以下)。

4.共同被告子○○於本院97年4月8日亦已證述「 (問)巳○○有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你參考?( 答)從來都沒有」、「(問)你有無提供拿評選委員名單給巳○○? (答)從來沒有」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6頁第12行以下)。

5.基上所述,公訴人對於共同被告子○○被告與巳○○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共同基於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聯絡,而遴選本採購案評選委員,並無確切事證以為證明,公訴人指訴均屬其片面臆測,尚難採信。

(三)共同被告辰○○是否於90年間曾為共同被告子○○作過減振相關實驗,且與共同被告子○○熟識,立場可能有偏頗之虞?

1.共同被告辰○○95年6月1日陳述:「 (問)在擔任評選委員之前你認識子○○?(答)不認識」、「 (問)有無協助子○○做過類似學術分析?(答)沒有」、「 (問)你或者你的三親等內親屬或你們所投資的公司跟子○○或鴻華公司有無金錢往來?(答)都沒有」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 二)第144、145頁),足見共同被告辰○○對公訴人指訴其曾為共同被告子○○作過減振相關實驗,與共同被告子○○熟識云云,均予否認,公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上開指訴,自難遽採。

2.證人辰○○於本院97年4月15日證述「巳○○我是在91 年9月24日第一次評審會議才第一次才見過面」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01頁第1行以下),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巳○○與辰○○熟識之程度,及僅因熟識,立場即會偏頗不公之情事,況各領域學有專精之專家學者就實務、學術上有一定成就,而委員間因學術及實務工作之交流,而相互熟嫻認識本為常態,公訴人之指訴顯屬臆測,自難以採信。

(四)本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是否會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1.公訴人所指被排除之成功大學教授倪勝火及朱聖浩二人,均為另一家投標廠商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主要成員,此有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年11月之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建議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4宗第281-282頁),自不可能成為本採購案評選委員。

2.公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舉證本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何以會造成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競爭之情事,自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五)被告巳○○有無將壬○○擬具20人、11至17人及47人之三份評選委員名單,交付共同被告子○○之行為?

1.壬○○擬具20人、11至17人及47人之三份評選委員名單,依證人申○○於本院97年4月15日之證述:「 (問)所以等於是梁先生那邊有一份,然後你另外兩份是分送給魏主委和謝副主委?( 答)對」 (本院卷第15宗第132頁倒數第6行以下),是申○○、壬○○、巳○○及魏哲和等四人均有這份名單,因此是否即被告謝志清一人所洩漏,尚非無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4月15日審理時亦有此疑問,表示:「現在只有你們四個人 (按: 即申○○、壬○○、巳○○及魏哲和)有這份名單,你們四個人都有將這份名單洩露出去的嫌疑」 (本院卷第15宗第153、154頁),自不得遽認被告巳○○有上揭交付名單行為。

2.至於被告巳○○當庭提出同一文件內容之原件,並交由本院以證物袋附卷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37、138頁),證明證人申○○當時交給被告巳○○之評選委員名單原件,仍在被告巳○○處,偵查中所扣案之評選委員名單原件,與被告巳○○毫無關聯一節,被告巳○○並未就所提出之文件證明係原件,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巳○○當庭所提出者為真,併此敘明。

(六)壬○○擬具之20人、11至17人及47人三份評選委員名單,是否屬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1.壬○○擬具之20人、11至17人及47人之所謂該三份名單,其於本院97年4月15日審理時證稱這三份名單只是草稿 (本院卷第15宗第153頁第18行以下),既為壬○○個人之草稿,亦無任何法令足證此名單草稿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公訴人遽認定此為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顯屬速斷無據,不足採信。

四、<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在最初中華顧問工程司草擬本案規劃服務案階段之圖利不法行為--巳○○與子○○、戊○○為規避政府採購法及公報發行辦法等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之相關規定,明知原先採一大統包發包之方式並無不當之處,仍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巳○○將原先之一大統包變更為二階段招標之違法」之行為?>

(一)本採購案以統包案或二階段招標案,是否均為中華顧問原先規劃方向?其由統包案改為二階段招標案,是否適法且更為嚴謹可行?

1.公訴人於丙○○、林秉洋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肯認:「堪認無論以一大統包案或二階段招標,均原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規劃之方向,於法律適法性上亦無任何疑問。」(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八)第239頁背面第8行以下)(詳附件3,本院卷第14宗第33頁)。

2.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證稱:「 (問)請問前面的五月版和後面的正式版哪一個比較容易作?哪一個比較麻煩?(答)後面的比較麻煩,可是比較嚴謹,也就是不管是承包商意願或採購機關所承擔的風險都會比較低,日後的爭議也會比較少」、「這也就是當初我跟謝副主委當初在討論為何要分二階段,我們認為分為兩階段是比較好」(詳本院卷第16宗第13頁第7行以下、第21頁第19行以下),足證本採購案由統包案改為二階段招標案,不但適法且更為嚴謹可行,難認被告巳○○因修正更為嚴謹反有不法圖利行為可言。

(二)兩階段招標方式是否被告巳○○所指示?主導?

1.經查,國科會對於本採購案於91年7月間尚未決定以何方式進行招標,因中華顧問所研擬之二階段評選程序招標作業,此一招標方式,依上揭說明可知,南科管理局業以91年5 月23日函表示本案「一階段大統包」方式之不可採行,及建議朝二階段招標方式辦理:「本案規劃由採購評選委員會遴選出二家優先議約廠商,並先行給付一定金額 (二千五百萬元)施作局部減振工程,惟此階段並未與此二家優先議約廠商簽約,倘日後衍生履約糾紛或未能施作完成,將無任何合約機制可供解決,故建議本案是否可朝二階段招標方式辦理。」 (本院卷第17宗第48頁),是被告巳○○其後於91年7月4日召開之第7次工作協調會經與會者討論後,作成「請中華顧問研擬兩階段招標方式 (減振工法遴選與測試為一標、全面施工為一標)之可行性」之建議方案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50頁),並於91年9月19日由魏哲和主委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14次工作小組會議,作成「魏主委指示:1.同意南科減振工程採兩階段招標方式辦理。」之正式結論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一)第133頁,本院卷第14宗第156頁)。

2.基上所述,兩階段招標方式為南科管理局所建議並經討論後,其後並於魏哲和主委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14次工作小組會議,決定採用,非如公訴人所稱於91年7月間即已決定採「一階段大統包」方式,是無任何證據足認二階段招標為被告巳○○所指示,亦無證據足認國科會於91年7月間即已決定採「一階段大統包」方式。

(三)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稱「明知鴻華公司不符合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規定,為規避相關規定而將本採購案由統包案改為二階段招標案」之行為?

1.由於減振工法於國內外均屬首創,尚乏相同案例可供參考,且本採購案於規劃階段之主要目的既在評選出最優減振工法,自不宜在尚處於減振工法規劃之第一階段,即自我設限,而排除無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多數廠商如工程顧問公司等參與投標之機會,是有關本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國科會除於91年2月19 日上午由被告巳○○主持之第3次工作協調會即達成「第一階段參與減振之廠商資格不應限制為甲級營造廠」之共識 (本院卷第14宗第87頁),並於當日下午由時任主委之魏哲和所主持之第4次工作協調會,強調「減振工法不應設限,以便廠商發揮專業技術」外(本院卷第14宗第88頁),國科會更早於91年2月27日對廠商及媒體辦理招商說明會時,中華顧問即已簡報凡「持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營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者」,具有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本院卷第14宗第116頁),且中華顧問所擬91年5月版之招標文件(草案)壹、投標須知「九、投標廠商資格」第9.2「投標廠商資格」亦係規定:「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詳本院卷第14宗第139頁),是故,公訴人所指「如本減振工程採用一大統包方式招標,鴻華公司將無投標資格」云云尚屬無據,公訴人所指被告巳○○明知鴻華公司不符合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規定,而將本採購案由統包案改為二階段招標案自不可採。

2.中華顧問所擬91年5月版之招標文件(草案)壹、投標須知「九、投標廠商資格」第9.2「投標廠商資格」規定如下:「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詳被證11號,本院卷第14宗第139頁),而政府採購法第8條乃係規定: 「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務、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故,鴻華公司符合中華顧問所擬

91 年5月版招標文件 (草案)第9.2「投標廠商資格」規定。

3.且查,本採購案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計有5家,其中僅有舜麒營造有限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其餘4家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岩水開發株式會社及鴻華公司均無甲級營造廠資格,倘若設限投標廠商資格,反而只有舜麒營造有限公司1家符合資格,反而難認此一方式始屬公平競爭。

4.至於公訴人雖引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為其認定依據,惟該規定訂定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依該條第1項規定及該標準第2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略)」可知其並非強行規定,且本非中華顧問所擬91年5月版之招標文件(草案)所採用,自難執此指訴被告巳○○「明知違背法令」。

(四)本採購案由統包案改為二階段招標案,以及「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是否會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1.依上揭說明可知,本採購案不論以統包分二階段評選程序辦理招標作業,或以上揭兩階段招標方式辦理,均屬中華顧問原先規劃方向,且其於法律適法性上亦無任何疑問,自難認有足以對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構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可言。

2.至於「投標廠商資格」不予設限,使所有有興趣之廠商不會因此受限,致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岩水開發株式會社及鴻華公司等5家共同參與競爭,難認此為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當差別待遇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五、<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在規劃服務標採最有利標之初評及複評階段之圖利不法行為--巳○○與辰○○、鐘立來、卯○○、癸○○、辛○○、乙○○、庚○○等評選委員,及子○○、戊○○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巳○○、辰○○、鐘立來、卯○○、癸○○、辛○○、乙○○、庚○○等評選委員,及戊○○共同違背法令之規定,故意不將造價列入評比,且於招標內容已有重大修正時,仍不重新公告招標,又對於二家投標廠商為不公平之待遇之違法」之行為?>

(一)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稱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在初評及複評階段,共同為上揭圖利之不法行為?

1.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 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一、(一)項已明確說明如下:「鴻華公司因其所提工法方案之減振效果、工法可行性、工程技術成熟度,以及安全性,被評選委員會評定為第一名而得標」(本院卷第14宗第255頁)。

2.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共同被告間之犯意連絡之事實,遽認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為圖利廠商,顯屬臆測、率斷之詞,尚難採信。

(二)公訴人所謂「造價」係指減振工程「施工」階段,該工程所需之承攬總價,此與在本案「規劃服務標」階段採最有利標,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所規定之「固定價格」,二者不同:

1.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一、(一)項已明確說明如下:

「本規劃技術採購案優劣標準以減振效果、工法可行性、工程技術成熟度,以及安全性為最重要之取捨因素,至於其工法方案未來應用於工程實際實施之工程費用如綜合說明一及六所述,不能以施工費用多寡之絕對值比較,而應以其施工費用之經濟性及合理性做為評選標準」、「如本採購案係以將來實施工法之工程經費為準,得標者應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根本毋須再進行複評階段之『減振工法測試審查』,可見本採購案係以減振效果及安全性為優劣標準,並非以未來實際付諸實施之工程費用為決定因素」、「本採購案 (甲案)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進行評選,其價格即廠商履行甲案之服務費用,而非甲案投標廠商所提預估將來利用其工法發包乙案的工程費用。甲案之價格為固定 (招標公告為固定價格3500萬元),故甲案不可能將價格(規劃服務費)納入評選項目」,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宗第254頁、第255頁),是故,公訴人指訴尚有誤會。

(三)在本案「規劃服務標」係採固定價格給付之情形下,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採購機關應將投標廠商之「價格」列為重要評比事項:

1.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一、(二)項亦已明確說明如下:「甲案依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進行評選,其價格 (廠商履行甲案之服務費用)已經公告招標為固定價格,故並非將價格納入評選項目之標案,已如前述,從而諒無前揭價格權重限制規定之適用」(詳本院卷第14宗第255頁)。

2.至於公訴人所計算「有關工程費用之權重至少應佔總評分標準之25%」,公訴人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顯屬無據。

(四)本案有無公訴人所稱「招標內容已有重大修正時,仍不重新公告招標」,為其自行認定造價應列入評選項目之情形?

1.本案招標文件附件六評審標準「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審查重點3.已明定:「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之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 (詳本院卷第8宗第62頁,即補證16號第120頁),足證本規劃技術採購案確有針對本案以減振效果、工法可行性、工程技術成熟度,以及安全性之特性,將將來實施之工程費用 (即起訴書所指「價格」)之經濟性及合理性列入評選項目之一,由評選委員會專業判斷。

2.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一、(三)項亦已明確說明如上述(詳本院卷第14宗第256頁),本案「規劃服務標」已將投標廠商將來實施之工程費用 (即起訴書所指「價格」)之經濟性及合理性列入評選項目,並無修正及重新公告招標之必要,公訴人顯未查上揭招標文件內容,並在其假設造價應列入評選項目之情形下,而謂「招標內容已有重大修正時,仍不重新公告招標」,公訴人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五)公訴人指訴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共同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順從巳○○之意見辦理,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云云。經查:

1、公訴人之指訴無非以91年9月24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

務案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 (法院卷第7宗第150頁):『四、結論:(五)、全面減振工程經費仍列入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之項目內,以供國科會編列全面減振工程之預算參考用,惟評選委員對此項目可不予以評分。』

2、依91年9月24日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 (補證15 第2頁,第3頁):『三、會議議程(三)、討論:1、林委員:(2)、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第2項「減振工法測試結果」,請增加第4款「工程維護費用」;及4、蔡委員:

(2)、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第2項「減振工法測試結果」第3款,請修正為「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足證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在審核招標文件草案之附件六「評選辦法」時,確已將「造價」列為重要評比項目,尚無公訴人所指有上開會議結論而將造價不列入評比之情形。

3、參照91年11月15日評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即初評)投標廠商簡報詢答記錄(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92頁以下):『四、「鴻華公司」簡報詢答記錄午○○委員:5、全面減振工程施作之全部費用為何?』,足以證明包括被告午○○在內之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在初評評分時,業已將「造價」列入評分考慮。且由當時同案被告巳○○既未阻止評選委員詢問「造價」問題,亦未阻止投標廠商針對費用部分為說明,足證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尚無所謂『順從巳○○之意見辦理,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

4、參照92年8月17日評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即複評)入圍投標廠商簡報詢答記錄(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57頁) (被證七號:第1頁,B委員即乙○○委員):『B委員:4、請說明全面減振工程費用之主要項目分配,有無可能再降低費用』,足證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在複評評分時,仍再將「造價」列入評分考慮,且非常在意鴻華公司之全面減振工程費用較高。當時同案被告巳○○既未阻止評選委員詢問「造價」問題,亦未阻止投標廠商針對費用部分為說明。可證明全體被告評選委員並未『順從巳○○之意見辦理,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

5.證人辰○○於本院97年4月15日已明確證述:「 (問)就這份評分表,為何在第二項工法測試的部份鴻華會多永峻一倍,你根據的標準為何?( 答)主要的因素是評選項目第2項減振工法測試結果的審查重點第3小項減振每單位分貝 (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之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及第4小項工程維護費用」、「 ( 問)但是工程費用的項目也是有占一定的比例,這一點你有無將鴻華及永峻的工程費用列入考量?( 答)有考量,所以鴻華是40分,沒有滿分。永峻的價錢是無限大,跟鴻華比當然差很多」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02頁倒數第10行以下)、「絕對有考慮價錢」(詳本院卷第15宗第107頁第3行)。

6.依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92頁以下第二次評選委員會議投標廠商簡報詢答紀錄:「四、『鴻華公司』簡報詢答紀錄 (略)午○○委員:5.全面減振工程施作之全部費用為何?」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

197 頁末行),以及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57頁以下第九次評選委員會議入圍投標廠商簡報詢答紀錄:「一、『鴻華公司』簡報詢答紀錄 (略)B 委員:4.請說明全面減振工程費用之主要項目分配,有無可能再降低費用。」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57頁倒數第5行以下),均足證被告巳○○並無指示評選委員不可將成本列入考慮,更無禁止投標廠商針對費用部分為說明,否則本案招標文件附件六評審標準「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審查重點3.,又豈會明定:「減振每單位分貝 (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之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 (詳本院卷第8宗第62頁,即補證第120頁)。

7.是故,本案「規劃服務標」已將成本列入考慮,且實際上投標廠商針對費用部分並有提出說明,評選委員並無公訴人所稱故意不將鴻華公司之「造價」不列入評比之情形。至於公訴人謂被告巳○○於91年9月24日開會前,知悉鴻華公司「出價達96億元,於此一項目之分數將嚴重落後於其他競標者」,而故意不將造價列入評比云云,並未提出確切事證以為證明,即率為上揭認定,顯屬臆測之詞,尚非足採。

(六)鴻華公司於投標後,其工法施作範圍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施作範圍,對於二家投標廠商有無為不公平之待遇之違法?

1.本採購案之宗旨既在求得最合適之減振工法,而國科會在廠商投標之前又無法預知其可能提出之工法,自不宜於招標文件就用地範圍部分即先自我設限,而其後上網公告10月版招標文件就用地範圍部分之修正,正符合上揭招標意旨,此亦適用於所有廠商,使所有有興趣之廠商不會因此受限,自無公訴人所謂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當差別待遇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言。

2.又工程會於本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書就有關鴻華公司之工法施作範圍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施作範圍乙節,其判斷理由明確認定:「再查,招標機關在廠商投標之前並無法預知所有廠商之工法,其招標文件規定之施作範圍,本質上為一般規範,旨在規範及協助入圍廠商安排佈設其工法之設施」、「招標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申訴廠商主張招標機關違反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尚不足採。」等語,此有該會訴九二五00號採購案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4宗第276頁),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94號判決理由第四、(四)項亦明確指明: 「有關鴻華公司測試用地超出招標文件範圍部分,於招標目的及公平原則並無違背,且未侵害原告競標權利,該部分之決標程序並無違誤。」 (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證4,本院卷第7宗第81頁末行以下),是故公訴人雖指訴鴻華公司於投標後,其工法施作範圍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施作範圍,對於二家投標廠商為不公平之待遇之違法,惟有關招標文件所為工法施作範圍之規定,本為權宜性之措施,且於招標目的及公平原則亦無違背。準此,公訴人以鴻華公司之工法施作範圍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施作範圍,即逕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尚非可採。

(七)是否對其他二家投標廠商為不公平待遇之行為?

1.(1)依本案「規劃服務標」招標文件附件六「評選辦法」

圖3-2「服務建議書審查與評比流程」及圖3-3「減振工法測試審查流程」,係規定以評選委員評定之「平均總評分」未超過70分為廢標之標準,並非以減振未達48dB為廢標之標準 (本院卷第8宗第58頁反面及第59頁正面,即補證16第113、114頁)。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084號判決依卷附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1.2.10規定及其附件六「評選辦法及其附表」3.1.3「減振工法測試審查」 (複評階段),指明:「係以評選委員會評選之平均總評分超過70分中最高者得標,如皆未超過70分,由評選委員會報請上訴人廢標,均無以測試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為得標之要件」(詳被證30號判決書第11頁末行以下,本院卷第14宗第235頁)。

2.評選委員於進行評選時,其考量減振工法之「安全性」,非屬不公平待遇之行為:

(1)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一、(一)項已明確說明如下:「本規劃技術採購案優劣標準以減振效果、工法可行性、工程技術成熟度,以及安全性為最重要之取捨因素」(詳本院卷第14宗第254頁)。

(2)證人辰○○於本院97年4月15日亦證述「工程首重安全,如果不安全,其餘就免談了」 (詳本院卷第15宗第109頁末行),而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亦證述如下:「 (問)一般工程安全性是否被列為首要的問題?( 答)是」 (詳本院卷第16宗第159頁倒數第5行以下),因此,本案考量減振工法之「安全性」,並不違背公平待遇之行為。

3.至於評選委員於進行複評階段時,尚無公訴人所稱鴻華公司加勁工法尚未完成施工等情事存在,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4.是故,本案「規劃服務標」係規定以評選委員評定之「平均總評分」未超過70分為廢標之標準,並非以減振未達48dB為廢標之標準,公訴人執此指訴鴻華公司之得標不當,殊屬無據。

六、<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在鴻華公司執行規劃服務標階段之圖利不法行為--巳○○、子○○、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魏哲和主委之政策指示,對投標資格為不當限制,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允許鴻華公司變更投標時之施作工法,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公平之情事」之行為?>

(一)按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謂「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魏哲和主委之政策指示尚非圖利罪之「法令」,是以本件縱使有所謂未依循魏哲和主委政策指示之行為,亦僅屬消極不執行會議結論,應屬內部行政督導問題,尚難構成明知違背法令中之「法令」。

(二)被告巳○○有無未依循魏哲和主委政策指示,對投標資格為不當限制之行為?

公訴人指訴被告巳○○並未依循魏哲和主委92年9月2日、9月26日及9月30日會議指示,積極處理專利使用補償金部分,以免第二階段招標產生不公平競爭之議,惟查:

1.國科會魏哲和主委主持之92年9月2日減振工法規劃案專案會議結論7.:「國科會得於南科全面減振工程使用鴻華公司所完成規劃成果之專利工法」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六第8頁),公訴人執此指稱專利工法應由國科會取得,非由第二階段之統包廠商負責,尚缺乏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2.至於公訴人指訴被告巳○○於92年9月12日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簽約事宜討論會議 (詳本院卷第7宗第125頁),將「國科會得於南科全面減振工程使用鴻華公司所完成規劃成果之專利工法」變更為「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應負責取得減振工程所有相關專利權之實施權」,不當限制第二階段採購標之投標資格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

(1)92年9月12日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簽約事宜討論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五、」明確載明:「南科管理局對規劃案合約草案第一點,有關南科減振工法專利權相關事宜,參酌律師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若規劃成果經期末審查核定,其涉及之專利權,應由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其實施權,如統包廠商無法於一定期限內,以合理適當之補償金向專利權人取得實施權,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76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 (詳本院卷第7宗第125頁)。

(2)由上足見,公訴人所指訴「將國科會得於南科全面減振工程使用鴻華公司所完成規劃成果之專利工法」變更為「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應負責取得減振工程所有相關專利權之實施權」,乃係「律師之建議」。況依上揭92年9月12日會議可知,被告巳○○就專利權相關事宜,在魏哲和主委92年9月2日會議後,即已召開會議辦理,並參酌律師所研議之處理方案,難謂被告巳○○「拖延未履行數月有餘」? 而被告巳○○於會中亦同意律師所提專利法第76條規定之建議,自不得認被告巳○○「未認真考慮專利法第76條第1項規定」。

3.另公訴人雖指訴被告巳○○並未依循魏哲和主委9月26日及9月30日會議指示,積極處理專利使用補償金部分,惟查中華顧問工程司乃為本案專案管理顧問 (本院卷第14宗第58頁),就此一與鴻華公司洽談專利使用補償金或鴻華公司應提出專利使用補償金規劃乙事,自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應負責辦理洽談或督促,被告巳○○尚難負「故意消極的不執行上開會議結論,不督促鴻華公司提出專利補償金之規劃」之責。

4.況第二階段招標作業採行限制性招標方式,係先報請魏哲和主委簽准核發,始呈報行政院 (詳本院卷第7宗第49頁),非被告巳○○一人所能獨斷,是被告巳○○如有所謂未依循魏哲和主委政策指示,對投標資格為不當限制之行為,魏哲和主委豈會簽准核發?

5.基上所述,被告巳○○尚難認有未依循魏哲和主委政策指示,對投標資格為不當限制之行為。

(三)鴻華公司得標後,允許鴻華公司變更投標時之施作工法,對其他投標廠商有無不公平之情事?

1.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一、(四)項已明確說明如下(詳本院卷第14宗第257、258頁):

「2.本會『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會於92年8月評選出規劃廠商,依據甲案採購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1款規定,該規劃廠商應依招標作業複評階段評選委員會決議事項及本會意見,並綜整其他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規劃,以修正其工法之初步規劃內容,故規劃廠商就其減振規劃構想、現場測試結果以及評選委員會評審意見等持續研究、分析,並規劃出更佳之減振方案,應屬符合前揭契約規定。」「3.於92年9月30日本會召開之鴻華公司減振工法規劃構想及測試結果簡報會議,會議結論要求鴻華公司需考量減振槽溝內之減振材因無法抵抗側向土壓,造成槽溝兩側連續壁向內擠壓時,對槽溝長期穩定安全之影響,以及減振材受擠壓後是否影響減振效能之評估。另規劃廠商鴻華公司依合約規定於92年10月25日提出期初報告時,經本會邀請專家學者審慎評估,本會並要求規劃廠商能提出更多方案以供選擇。規劃廠商鴻華公司依前揭各項規定意見,並依契約之規定,在減振效能、安全及經濟性之多方考量下,於提出期中報告時,研提出單壁式之彈性減振牆方案。另為配合該方案之減振壕溝於土壤中之穩定性,亦建議減振材由顆粒狀變塊狀。規劃廠商鴻華公司最終於甲案期末報告建議以選擇單壁式方案為較佳方案,前揭方案並經本會召開審查會議以作充份瞭解。該單壁式方案經行政院經建會93年3月1日第一一六七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於93年3月24日經行政院正式核定後,由南科管理局進行後續招標採購作業」。

2.由此可見此一修正符合合約規定,對其他投標廠商尚無不公平之情事可言。況依上揭說明可知,其僅為修正,並未變更原本鴻華公司投標時之施作工法,而此一修正既經相關人員之評估審查,非被告巳○○一人所獨斷,並對國科會有利,難認被告巳○○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巳○○、子○○、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尚未完成驗收前,即發包第二階段施工標,未將規劃成果對外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並隱瞞此事實,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使鴻華公司取得施工標」之行為?>

(一)本採購案第二階段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是否違法?⒈中華顧問早於91年6月10日函文指出就本案之規劃、設計

及建造統包案採限制性招標之觀念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45頁)。嗣於91年9月19日由魏哲和主委擔任主席所召開之第14次工作小組會議,並作成「魏主委指示:6.南科減振規劃案及減振工程統包案之招標方式可採限制性招標。」之結論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56頁)。其後更經中華顧問詢問遠東法律事務所,經該所以91年9 月24日遠基字第91118號函及93年1月12日遠文字第93013 號函回覆其適法性應無疑義之旨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61、166頁),並再以93年1月28日遠文字第93039號函法律意見重申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要件,得採行限制性招標辦理之旨(詳本院卷第14宗第173頁)。

⒉國科會依上揭法律意見,遂由中華顧問協助擬具「台南

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而呈報行政院核准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77頁),嗣行政院以93年3月24日院臺科字第0930012274號函予以核准後 (詳本院卷第14宗第220頁),更隨即於93年3月30日召開工作協調會議,針對其函示內容作成「本計畫採限制性招標暨統包方式辦理」結論 (詳本院卷第14宗第223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亦證稱:「 (問)之後之

所以跟第一階段投標的廠商採限制性招標然後跟他議價,是基於什麼樣的考慮?( 答)因為整個案子的期程一直延誤,高鐵通車時程也一直延誤,不過就整個而言,期程滿緊迫的,就政策面來考量,還有相關的規劃廠商可能牽扯到一些日後的責任問題,好像也有一些未了的部份,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做出了一些不同方案的建議,這部分也有一些政策上最後的決定及行政院的同意,最後就照著這樣推行下去,主要還是因為有時間的壓力」 (本院卷第16宗第40頁倒數第10行以下)、「 (問)最後採取限制性招標,就你的了解,依照政府採購法,必須要報請機關同意的適法的程序,有沒有完成?( 答)因為我們報院,報院之後,院也裁示國科會這邊建議的,這個程序是已經完成了」 (詳本院卷第16宗第42頁倒數第14行以下)。

⒋是故,被告巳○○所辯:本採購案第二階段採限制性招

標方式,主要係迫於高鐵通車時間的壓力以及責任釐清問題,基於政策考量並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始予採行,應可採信,尚難認有公訴人所稱「被告巳○○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使鴻華公司取得施工標」之情事。

⒌至於中華顧問工程司雖曾以93年2月9日華顧 (93)大地字

第000954號函建議除採限制性招標方式外,可再予審酌其他招標方式,如公開招標(詳本院卷第7宗第47頁),惟查:

(1)依證人庚○○於本院97年4月29日之證述可知,其就國科會報行政院核定之「南科園區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初稿 (檢察官當庭提示),證稱:「是由中華顧問所擬定的」、「中華顧問的初稿就有建議第二階段的細設、施工的採購案是可以採限制性招標而不是直接建議應該採公開招標」 (詳本院卷第16宗第242、243頁),由此可知,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擬報行政院之計畫並未反對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採限制性招標亦為其建議案之一。

(2)上揭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2月9日函文,依本院卷第7宗第43頁國科會簽辦單可知,共同被告戊○○看到中華顧問的函時間點是93年2月20日,被告巳○○看到之時間點是2月24日,而依補證5(本院卷第7宗第85頁),國科會的報院計畫是在93年2月12日就已經報給行政院,而該函又未指出限制性招標是違法的,與已呈報之報院計畫並無出入,被告巳○○自無需再去修改已呈報之報院計畫。

(3)況再依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之證述可知,中華顧問工程司對於如採公開招標,就其所涉專利權問題及其程序、所要花費的時間與可能產生之法律上後果及困難等,根本未作評估 (詳本院卷第16 宗第

41、42頁),亦不知強制授權之難度 (詳本院卷第16宗第178頁倒數第6行以下),以及依協商方式取得專利授權與施工期限間之緊張關係 (詳本院卷第16宗第179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自難憑此率斷認被告巳○○未採公開招標,就是為圖利鴻華公司。

⒍本案檢察官於丙○○、林秉洋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已明確

肯認:「是無論事先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二階段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於法律之適用上尚無疑義。」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八) 第239頁背面第17行以下、第240頁第8行以下)( 詳附件3,本院卷第14宗第39頁)。

⒎基上所述,本採購案第二階段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洵屬

適法,並符合當時實際情況,尚難認係為圖利鴻華公司。況倘若被告巳○○有圖利共同被告子○○及鴻華公司之意圖,又豈會同意就其後有關「減振統包案」後續招標等相關事宜,完全移交由南科管理局續辦 (本院卷第

14 宗第223頁)。

(二)廠商於第一階段所提工法,有對外公告周知,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

經查,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一、(六)項已明確說明如下:

「事實上,本會曾於92年11月至12月間將該工法公開登載於本會之網站上供各界閱覽」(詳被證32號附件第8頁,本院卷第14宗第26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97 年4月22日亦證稱:「有公開在國科會網站上」 (詳本院卷第16宗第33頁倒數第4行),足證本採購案第一階段所提工法,確有對外公告周知,公訴人之指訴,尚有誤會,顯不足採。

(三)鴻華公司期末規劃報告草案在未完成驗收前,即進行第二階段之招標,有無為圖利鴻華公司?

1.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5年4月26日華顧字第003677號函附件第貳、「回覆說明」二、(一)項已明確說明如下:「甲案於規劃廠商提出規劃成果之初稿,迄其完成規劃成果定稿,期間未曾再改變其減振工法內容,故乙案之執行確依甲案規劃成果所擬定之工法辦理;另該項工法亦經本會召開審查會議審查同意,並經行政院經建會同意,且基於為達成行政院規定乙案須於高速鐵路通車前兩個月完工之時程要求 (當時高鐵通車日期訂於94年10月31日),以及考量乙案執行與否將涉南科園區經濟效益之公共利益,南科管理局乃於甲案尚未驗收結案前,即行辦理發包乙案。」(詳本院卷第14宗第260、261頁)。

2.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亦證稱:「 (問)你所謂時間的壓力,是否一定要在高鐵正式通車之前的兩個月要完成減振的工程,不然的話會對南科園區一定的殺傷力,導致整體經濟重大的傷害?( 答)是有比較高的風險,這個風險不是政府、國科會甚至南科可以承擔的,這也是經建會當初審查這個案子的時候要求一定要在高鐵正式通車前兩個月要完工」 (詳本院卷第16宗第41頁第1行以下)。

3.再者,依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之證述可知,鴻華公司期末規劃報告草案未完成驗收乙事,為眾所周知,被告巳○○並無隱瞞,此不但為中華顧問所當然知悉,且從未提出沒有核定不可簽約之建議 (詳本院卷第16宗第171頁倒數第10行以下),而辦理第二階段施工標發包事宜之南科管理局亦明確知悉 (詳本院卷第16宗第43頁第2行以下),為此,南科管理局並與鴻華公司簽訂「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契約補充條款」,明定「鴻華公司提供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末報告書,應以國科會核定版本為準,並做為契約之一部分」 (詳本院卷第9宗第49頁,即補證17第48頁),就此,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並證述「 (問)當時為何要訂立這樣的補充條款?( 答)那時候的核定版本還沒有出來,所以我們就加了這個條款」(詳本院卷第16宗第43頁第8行以下)。

4.至於為何在鴻華公司期末規劃報告尚未最後核定前,即進行第二階段之招標,除上揭高鐵通車之時程迫近等壓力外,證人丙○○證述其就鴻華公司之工法已經確認確實能夠達到一定程度之減振效果 (詳本院卷第16宗第43頁倒數第8行以下),此一確認除證人丙○○個人之評估外,其並依丑○○驗證之結果而定 (詳本院卷第16宗第44頁第1行以下),證人丙○○相信並確認鴻華公司工法之減振效果在200米可減9dB,400米可減6dB(詳本院卷第16宗第45頁倒數第12行以下)。此一數字正係第二階段南科管理局與鴻華公司所簽訂「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之驗收標準,此觀諸該契約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一)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約定 (詳本院卷第9宗第13頁,即補證17第12頁),其所示附件六「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實地驗證辦法」「 (二)相對減振效能標準」(詳本院卷第9宗第168頁以下)自明,此並經證人丙○○證述在案 (詳本院卷第16宗第156、157頁)。

5.就此,證人林秉洋亦證稱:「國科會有委託丑○○博士來檢驗鴻華公司的成果,我印象中在民國93年1月23日丑○○有提出一個備忘錄,他根據鴻華的條件去做模擬分析,他認為還是可以有效的減振,所以後來才繼續推動」 (詳本院卷第16宗第204頁以下)。

6.基上所述,鴻華公司期末規劃報告草案在未完成結案前,即進行第二階段之招標,除上揭高鐵通車之時程迫近等壓力外,且因鴻華公司之工法已經確認確實能夠達到一定程度之減振效果所致,尚難認係為圖利鴻華公司。

八、<被告巳○○有無公訴人所指訴「巳○○、子○○、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巳○○違反相關法令讓本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又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行為?>

(一)

1. 依上揭說明可知,早於91年2月27日對廠商及媒體辦理

招商說明會時,中華顧問即已簡報凡「持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法人營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最近一年無退票紀錄證明者」,具有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16頁),且中華顧問所擬91年5月版之招標文件 (草案)壹、投標須知「九、投標廠商資格」第9.2「投標廠商資格」亦係規定:「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 (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39頁)。

2.且本採購案第一階段之投標廠商計有5家,其中僅有舜麒營造有限公司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其餘4家即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岩水開發株式會社及鴻華公司均無甲級營造廠資格,倘若設限投標廠商資格,即只有舜麒營造有限公司1 家符合資格。

3.準此,本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規定:「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確符合其在儘早找出可行之減振工法,以期解決高速鐵路列車行經南科園區所引發振動問題之宗旨,尚無公訴人所指「由巳○○違反相關法令讓本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之行為可言。

(二)本採購案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是否「又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行為?

1.經查,本案檢察官於丙○○、林秉洋之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肯認:「再就招標文件預先排除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適用部分,經詢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該項排除,於適法性並無疑義,有該委員會95 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5340號函在卷及證人即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副研究員林榮竹證述足憑。」、「是無論事先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二階段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於法律之適用上尚無疑義。」 (詳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 (八)第239頁背面第17行以下、第240頁第8行以下)( 詳本院卷第14宗第38、39頁)。

2.有關招標文件草案預先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依上揭第貳、一、(六)1. 項說明可知,係經國科會開會討論,並參諸工程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意旨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58頁),與會者於91年9月10日召開之第12次工作協調會達成「7.由於本減振工程案之第一階段入圍投標廠商之工法測試報告及其得標廠商規劃之成果報告將公開閱覽,使所有參與第二階段減振統包工程之投標廠商皆能公平、公開獲得相同之資訊,以致前階段之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平競爭之虞』,不受該條文之限制」之共識,此有該會議紀錄可參 (詳本院卷第14宗第154頁),並非被告巳○○一人所得擅斷,尚難認有公訴人所稱被告巳○○明知「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l、2項之規定,即如係『當次採購』,縱經機關同意仍不應許可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之情事。

3.況證人丙○○於本院97年4月22日亦證稱:「 (問)檢察官問你為何招標文件第1.3.9規定要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我要問你說,請問這是大家討論的結果? 還是巳○○要求的?( 答)這是大家討論的結果」 (詳本院卷第16宗第34頁第9行以下)。

4.本採購案第一階段招標文件草案有關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洵屬適法,尚無公訴人所指「又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行為可言,自難認被告巳○○有圖利行為。

九、<巳○○及戊○○有無故意不追索違約罰金之行為」?> 。經查:

1.「規劃服務案」還沒驗收結算,還在審查期末報告履約爭議階段,要計罰應於撥尾款時才結算。違約金的計罰是依廠商實際提出的遲延日數,及限期要求其改善,提出改善未依限期實際遲延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需再檢視合約的規定。而「規劃服務案」尚未完成全案驗收,尾款700萬元及保證金350萬元迄今亦未支付予廠商鴻華公司,須完成驗收結算後方得依實際應付金額支付。被告戊○○就上開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2.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問:減振技術服務案的尾款700萬元,還有保證金350萬元,鴻華公司是否已領走?證人子○○答:還沒有。」「問:為何還沒有領走?證人子○○答:就是48dB的問題,因為在契約裡說要達到48dB,有扣款的問題在仲裁之中。」「問:是否因為你們沒有達到48dB,所以國科會不願意給付這部分款項?證人子○○答:因為契約簽訂的是48dB ,一開始去量的時候就是52dB,所以會有不可能達到的情況,所以現在在仲裁之中。」「問:現在國科會的立場如何?證人子○○答:就依仲裁程序解決。」「問:目前這個部分是在仲裁之中嗎?證人子○○答:對。」等語。而依契約第10條第3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於96年1月17日簽奉核准依此規定辦理逾期違約罰金,此有96年1月3日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宗第14頁),被告戊○○奉令於96年1月8日職掌調整,違約罰金業務移交予黃郁禎續辦,此亦有該會秘書處事務科同仁職掌分配表 (本院卷第19宗第66頁)附卷可參。本件之技術服務案因48dB之問題,國科會與鴻華公司產生履約爭議,於工程會進行調解不成立後,現於台北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中。被告戊○○所辯:因履約爭議尚未解決,尾款700萬元並未支付,保證金350萬元也未發還 (本院卷第19宗第101頁),故違約罰金尚未結算計罰,總計1050萬元尚存於國科會,尚堪採信,是尚無所謂被告巳○○及戊○○故意不追索違約罰金之情事。

十、<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子○○「熟識多年」是否本件重要爭點?>

1.本案以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子○○「熟識多年」為由,逕謂被告巳○○有圖共同被告子○○及鴻華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以及二人有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起訴書所指之圖利行為云云,惟被告巳○○與共同被告子○○「熟識多年」與被告巳○○必然會涉犯本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當事人間之熟識不必然會發生不法情事,同樣道理,不熟識亦不必然不會發生不法情事,公訴人花費相當時間調查被告巳○○與子○○之熟識程度,對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之成立,尚有誤解,自不足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巳○○有該當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巳○○無罪。

Ⅱ、被告子○○無罪部分:

壹、本件被告子○○是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主要爭點在於有無圖利之犯意及與公務員即被告巳○○有無犯意之聯絡:

一、被告子○○是否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

(一)被告子○○辯護人以:被告子○○並無公務員身分,其就南科減振工程案與招標機關國科會或南管局係立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依照上開判決資料所示意旨,共同被告巳○○與被告子○○間,其二人之行為既各有目的,分別就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法律依據等資為抗辯。

(二)惟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參照)本件鴻華公司並非一人公司,其利益與子○○之利益未必完全相同。

具公務員身分之巳○○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子○○為不同之主體,自有可能朝同一目標參與犯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不能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辯護人以:按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不具身分之人與具身分者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尚難認有理由,合先敘明。

二、鴻華公司能否工法勝出議價投標,取決於評選委員之評審認定;而是否採限制性招標、以及期末報告提送後是否要議價簽訂後續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統包契約,須經呈請經建會召開跨部會會議研究討論結果、並層報行政院核可後,始據以執行。因此,並非共同被告巳○○一人就可決斷獨行,已如本判決書在被告巳○○項下有詳細論斷,公訴人以巳○○一人就可以成就本案之圖利行為,顯屬誤會,尚不足採。

三、公訴人所稱之「一階段大統包」即指中華顧問工程司於91年5月5日招標文件草案 (本院卷第16宗第50頁起)所規劃之招標方式,依照其原來之規劃為「一體成型」:亦即公開徵求工法勝出後,就不再公開招標、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與工法勝出廠商議價簽訂全面減振工程的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統包契約。而公訴人所稱之「二階段標」即指91年11月4日更正公告之招標方式 (本院卷第8宗第3頁起):亦即公開徵求工法勝出後,尚須經國科會依第三公正單位驗證認可工法有效可行,才呈請上級機關核可,方能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工法勝出廠商議價簽訂全面減振工程的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統包契約。

兩相比較,共同被告巳○○如欲圖利鴻華公司,自可依照中華顧問工程司原規劃之「一階段大統包」直接交付鴻華公司施作,豈不簡便容易!何必大費周章,於評選委員選定之工法勝出廠商後,還要多設一個安全閥機制,另成立之審查委員會及委託驗證單位反覆確認工法有效可行、再呈請上級機關經建會召開跨部會會議討論該工法是否執行、最後經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准限制性招標後,才可與工法勝出廠商議價簽訂細部設計與施工之統包契約?此部分,共同被告巳○○任事審慎、守法,已如前述,尚未見其有圖利特定廠商之意圖。

四、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巳○○於91年8月22日將中華顧問工程司原規劃一體成型之一階段大統包改為兩階段標,俾便無營造業資格之鴻華公司得參與投標;於91年9月16日決定採限制性招標,讓鴻華公司得以議價簽訂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復以鴻華公司出價高達96億元,以此一項目之分數將嚴重落後於其他競標者,因而於91年9月24日作成「全面減振工程經費仍列入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之項目內,以供國科會編列全面減振工程預算參考用,惟評選委員對此項目可不予評分」之結論,以之推論共同被告巳○○有圖利特定廠商鴻華公司之犯意,惟查:

1.91年11月4日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招標名稱雖為<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 (本院卷第8宗第14頁標題載「中英文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註:但未附91年11月4日更正公告,其名稱為「限制性招標更正公告」,附件一)其就徵求工法階段實際係開國際標,有美商林同棪、日商岩水、國內商永竣、鴻華及舜麒公司等五家廠商參與競標,業經證人丙○○證述在案 (本院卷第十六宗第11頁末行至12頁筆錄)。因此,在91年11月4日之前,根本無從得知誰會來投標、誰會得標、以及競標人所提服務建議書所列工程概算為多少。

2.上開公訴人所指摘共同被告巳○○將一階段大統包改為兩階段標、決定限制性招標及工程造價可不予評比等事實均發生在91年11月4日更正公告之前,在投標廠商、得標廠商均屬不明不確定之情形下所作之政策決定,係對將來工法勝出廠商一體適用,自無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之犯意可言。

五、依照91年11月4日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附件六「評選辦法」(本院卷第8宗第56頁反面)2.1.1.2 「服務建議書審查與評比」之三規定:「各合格投標廠商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若經評選委員評定之『平均總評分』未超過70分,則評選委員會得逕行評決該合格投標商不予錄取,若皆未超過,則由評選委員會報請本會宣布廢標」,原來評選委員會在初評時僅鴻華公司一家超過70分,依照評選辦法之規定,本應只有鴻華公司可獨家參與工法測試,未料共同被告巳○○在91年12月5日召開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第三次評選委員會議決議之再次招標案研討」會議作成結論4(2):「因評選委員會於第二次會議進行廠商初評時,採評分從嚴之原則,以致造成評分落差過大之情況,致僅一家廠商獲入圍,將儘速召開第四次評選委員會議,對部分評選項目進行複評」 (本院卷第6宗第166頁會議紀錄),違反規定作出對鴻華公司不公平之舉措,證人巳○○證稱:「初評時我們是用所有的評選委員加起來平均分數如果超過70分就算及格,我們要取兩個超過70分的廠商來進入測試階段也就是複評,那時評出來只有

1 家超過70分就是鴻華,因為我們原本設計的競賽規則中,發生了我們沒想到的問題,所以我們就跟主委會內討論,我們的目的是要獲得工法,要造成至少兩家來競爭,才會有好的工法出現,所以國科會基於獲得工法的可能性,我們徵得評審委員的諒解,把分數酌量照比例增加,讓永竣也進入70分的門檻,有二家進入複賽,這是基於國科會的考量才做這個決定」 (本院卷第17宗第34、35頁筆錄)。

準此,共同被告巳○○不顧鴻華公司抗議其違反招標規定,仍堅持以原先構想為考量,讓服務建議書評比未過70分門檻之永竣公司參與測試競賽,依常情言,應質疑其是否有圖利「永竣公司」之嫌,公訴人就此反指摘被告巳○○有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尚非可採。

貳、公訴人起訴被告巳○○與子○○違背法令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係以直接故意、而有違反法令之規定為條件。且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更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

(一)採購機關根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採購之需要所作之專業判斷而選擇採購方式,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1.限制性招標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明文規定採購招標方式之一種,辦理採購人員得依照同法第6條第2項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而採用限制性招標。

2.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其因特殊或巨額採購,亦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因此,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均屬採購機關之自由裁量權限。

3.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因此採購機關如須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得作成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不予保密之政策。

4.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第39條之規定,在工法公開、涉及專利權等事項,採購機關得自由裁量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本案採購機關國科會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在善盡注意之義務,本於誠信之判斷,就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方式,自由裁量選擇最有利於機關之本件採購。本件採購機關根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採購之需要所作之專業判斷而選擇採購方式,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二、公訴人指摘共同被告巳○○為使不具營造業及技術顧問管理機構本無投標資格之鴻華公司得承攬本件工程之全部,要求將中華顧問工程司原規劃之一階段大統包改成兩階段招標為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惟查:

1.中華顧問工程司91年5月5日原規劃之一階段大統包招標文件,就投標廠商之資格訂定於9.2「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 (本院卷第16宗第69頁),招標文件草案並未訂定特別之投標資格以營造業或技術顧問管理機構為限。因此,在「一階段大統包」之招標方式下,不具營造業或技術顧問管理機構之鴻華公司本就有投標資格,業經證人丙○○供述甚明 (本院卷第16宗第23~24 頁筆錄)。

2.91年11月4日正式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就投標廠商之資格訂定於招標文件之九及9.2-1「投標廠商應為符合採購法第八條規定之廠商」「投標廠商為依法設立之單一國內、外公司法人者,其最近一年 (民國九十年)實收資本額應在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以上」 (本院卷第八宗第30頁反面),與公訴人所稱一階段大統包所定之投標資格並無不同,僅正式版有較嚴格訂明廠商須具一定之資本額而已,兩者均未規定投標資格必以營造業或技術顧問機構為限。

3.不論是一階段大統包、還是兩階段標,依照其招標文件所規定的投標資格,鴻華公司自始都有投標資格,顯非公訴人所稱鴻華公司在一階段大統包本無投標資格係因巳○○改為兩階段標才使其有資格投標。公訴人對於「得標廠商資格」與「施作能力之履約資格」之區別及對工程採購就施作能力之履約責任得由得標廠商以協力廠商或分包廠商擔負履約責任有所誤會。

4.何況改為兩階段標係因中華顧問工程司將91年5月5日版草案大量分送各機關單位及廠商,要求提供意見,經南科籌備處於91年5月23日函復建議採兩階段招標方式辦理為宜(本院卷第17宗第50頁)。更是經過業主國科會與中華顧問工程司討論後才決定採行兩階段標,對此,證人丙○○證稱:「這也就是當初我跟謝副主委當初在討論為何要分兩階段,我們認為分成兩階段是比較好,因為這裡面就是有風險、有不確定性,也有一些投標廠商的意願」 (本院第16宗第21、22頁筆錄);證人巳○○亦證稱「丙○○是我們的工程顧問,當時在設計時我們有充分的溝通和討論,嚴格的說,改成兩階段招標並非完全是我的意思,事實上是討論的結果」「以前 (被收押的時候)我被問到最後好像變成都是我的決定,但最近我們在文件裡找到,其實這些是減振小組一步步討論結果得到的最後版本」 (本院第17宗第32、33頁)。準此,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巳○○為圖利鴻華公司使其不具營造業資格得以參與投標才改為兩階段標為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乙節,尚非事實。

5.又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對丙○○、林秉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堪認無論以一大統包案或二階段招標,均原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規劃之方向,於法律適法性上亦無任何疑問」 (本院卷第11宗第212頁反面),亦經證人丙○○承認在案 (本院卷第16宗第34、35頁筆錄),益見所謂被告巳○○為圖利鴻華公司使其有資格投標而改成兩階段標乙節,與事實有違。

三、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巳○○洩漏並交付本案招標文件草案、遠東法律事務所91年9月24日致中華顧問工程司有關採限制性招標適法性之法律意見書以及壬○○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擬具之三份評選委員名單等秘密文件予廠商即鴻華公司之違法行為乙節,經查:

(一)公訴人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為由指摘共同被告巳○○洩漏並交付上開文件;惟查,同條第1項後半段但書明文規定「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本件是否合乎但書規定?

1.本件南科減振工程因為工法不明,為找尋工法,必須公開說明並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之事實,不但在中華顧問工程司90年12月31日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其中

5.1「招標前工作機會說明會」,分成「一、招商公開說明會前置作業」及「二、招商公開說明會」 (本院卷第16宗第115頁反面)。又事實上,在91年2月間至少舉辦一次公開說明會,經證人丙○○及巳○○證述在案 (本院卷第16 宗第31頁、第17宗第28頁);證人巳○○亦表示:「因為還不曉得工法在那裡,通常我們對於這種研發性的工程,我們是希望社會上提供更多意見,招標得越久對這些東西所知有限,所以我們資訊公開來要求社會大眾供應資訊,才能把工法順利的找出來,所以就我的立場而言,這些資訊內容,在養成過程中應該是公開的」 (本院卷第17宗第28頁筆錄)。從而採購機關國科會依照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建議,且屬必要而採取將招標文件草案於正式公告招標前予以公開之政策,自屬合乎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無所謂洩漏並交付招標文件草案為不法行為之可言。

2.中華顧問工程司不但將其所擬之招標文件草案分送各機關單位,請其提供意見,前開南科籌備處91年5月23日南二字第0910005262號函 (本院卷17宗第50頁)就是回復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函詢意見可以證明。足證中華顧問工程司係將招標文件草案採取資訊公開態度、四處發送備索之事實。

3.證人寅○○證稱:「不是說明會發資料,而是在說明會之前就去領,領了之後才去參加說明會」 (本院卷第15宗第57頁筆錄)、「公告之前沒有,我是在公聽會看過招標文件,公聽會有一份類似的資料,然後就是公告後的招標文件」 (本院卷第15宗第63頁筆錄)、「問:你在公聽會所拿到的是什麼樣的資料?答:就是類似招標文件那些資料」 (本院卷第15宗第65頁筆錄);證人丙○○證稱:「問:95年5月15日檢察官問你『為什麼這些招標文件的草案當初會在鴻華公司被發現?』,你回答說『我自己也不瞭解,我自己對文件的管理不是很用心』,請問這是何意,是否暗示你可能因為疏忽而讓文件外流?答:有可能,我都是堆在我的辦公桌上。問:

就是你那些文件沒有編為機密,也沒有編編號?答:是」 (本院卷第16宗第175頁筆錄),又證稱「問:1.3. 5不是寫說要提供招文件草案嗎?答:是可以提供」 (本院卷第16宗第32頁筆錄),再對照證人寅○○、巳○○之證詞、以及證人申○○、戊○○、壬○○等證明參與會議人員一向可以將文件帶走保存、以及文件從未編號列為機密要求會後收回之證詞,顯示正式公告前招標文件草案是公開資訊、寄送散發或備索是事實。

4.91年5月5日招標文件草案1.3.6載明「本會在招標文件公告前對廠商之說明及所提供之招標文件草案,僅係藉以徵求廠商之建議及意見,並非為本會對本工程之承諾,廠商不得以之要求本會履行」 (本院卷第16宗第55頁),同樣的,在91年11月4日正式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

1.3.5亦有相同之文字說明 (本院卷第8宗第23頁反面),均足證在正式公告前,招標文件草案是公開資訊。

(二)遠東法律事務所91年9月24日致中華顧問工程司有關採限制性招標適法性之法律意見書純屬法律意見,本就是招標機關應對外澄清之事項,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稱之招標文件。無論由誰提供或交付,均無關洩密罪,此點本院已在被告巳○○部分詳述。

(三)至於壬○○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擬具之三份評選委員名單,因其非有權製作之人、係在有權遴選之巳○○遴選確定後始主動提出之所謂「全部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之專家學者名單」擬具之三份名單,非本案評選委員正式名單、或受委託而推薦之名單,更非本採購工程案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

(四)證人戊○○供稱:「密封就是根據評選委員會準則,評選委員在開始評選以前應予保密」「我當然看過,我看過才密封」「就我本身而言我沒有外洩」 (本院卷第16宗第221頁筆錄)。按評選委員名單不等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採購文件草案,原則上在評選委員評選以前應予以保密,國科會就南科減振工程技術服務案之九人正式評選委員名單在評選前從未洩漏,公訴人亦未舉證正式評選委員名單曾有洩漏之事實,是故正式九人評選委員名單係經戊○○密封,從未外洩。

四、公訴人又以共同被告巳○○及辰○○未主動迴避擔任評選委員,辰○○於91年6月前提出其可影響之評選委員名單供子○○及洪慶雲挑選,再由子○○及洪慶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巳○○,巳○○乃於91年5月25日至27日依子○○所提出之評選委員名單訂定人選,違反機關承辦人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評選委員之規定云云,經查:

(一)正式九名評選委員名單,其遴選過程及原則業經證人巳○○於本院審判中陳述綦詳 (本院卷第17宗第21~25頁筆錄),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九名評選委員係由辰○○或子○○以口頭或書面推薦。

(二)證人辰○○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在羅小姐打這通電話之前,你是否認識巳○○?答:不認識。我是在91年9月24日第一次評審會議才第一次和巳○○見過面」(本院第15宗第101頁筆錄)、「問:在羅小姐打電話給你之前,你是否認識子○○?答:不認識,在第二次評審會議,他來說明他的工法時,我們才第一次見過面,我所謂見過面,是我坐在這邊評審,他坐在那邊」 ( 本院第15宗第102頁筆錄);「問:你本人或配偶與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子○○間,在現在或民國91年以前的三年內,有無曾受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所謂委任,包括受託做任何實驗)?答:沒有。

問:你有無向子○○推薦任何評選委員?答:沒有。問:午○○、乙○○、癸○○、辛○○是否你推薦?答:

不是。問:你如何被巳○○選定為評選委員?答:我不知道」 (本院卷第15宗第105頁筆錄);證人巳○○證稱:「問:這些人當中有沒有子○○或辰○○以口頭或書面向你推薦過?答:沒有」 (本院第17宗第23頁筆錄)、「檢察官問:本案起訴的這些評審委員,在選任之前你有認識哪幾位?答:我都不認識。檢察官問:都不認識?包括辰○○也不認識?答:我不認識他。檢察官問:評選委員選任之前你跟他們都不認識?答:沒有,會內的我當然認識,其實我只認識兩個,庚○○和莊哲男,當時午○○在地震中心,我當時也不認識他」 ( 本院卷第17宗第43~44頁筆錄);證人子○○證稱「檢察官問:壬○○有無拿過評選委員名單給你?答:時間太久我不能確定,我記不清楚。檢察官問:巳○○有無拿評選委員名單給你參考?答:從來都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巳○○?答:從來沒有。檢察官問:你有無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壬○○?答:沒有,我只有建議一個黃昭淵,但是壬○○沒有用他」 ( 本院卷第15宗第16頁筆錄)。

(三)被告子○○表示其本人或其所屬之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其家族企業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未委託辰○○作任何實驗或顧問,亦與辰○○從無任何交易往來。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被告子○○有上開情事,尚難僅憑壬○○等之臆測或同為工法競爭對手之永竣公司老闆之謠傳等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再以評選委員中或有辰○○之學長學弟、或與辰○○在同校執教,即指摘巳○○遴選之九人評選委員係由辰○○擬具後交子○○挑選再轉交巳○○遴定等等。況壬○○在91年4月17日簽呈文 (本院卷第9宗第218~226頁)中可證巳○○早在91年4月17日之前已經遴定評選委員名單,公訴人所指訴尚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公訴人又以共同被告巳○○「明知鴻華公司僅為資本額2600萬元之科技公司,以本件工程實際編列之78億餘元工程款,鴻華公司實收資本額並未達十分之一,不符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為違背法令乙節,經查:

(一)依照「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同法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三、具有相當財力者。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之十分之一…。」法規既規定招標機關「得」訂定基本資格或特定資格,當屬招標機關之自由裁量權,機關訂與不訂均屬適法行為。

(二)依中華顧問工程司91年5月5日版之原規劃一階段大統包招標草案、或是91年11月4日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均只要求投標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即足,從未另定任何特定資格,更遑論要求廠商須具預算十分之一之財力資格。中華顧問工程司所以不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無非所尋求之工法史無前例,不會因為投標廠商有財力就有工法、沒財力就無工法、以及找到的工法會需要多少造價根本無從預估,此乃須待投標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列出工程概算俾便國科會編列預算參考。

(三)何況公訴人所謂之預算金額79億是遲至93年3月24日才編定報經行政院核定通過 (本院卷第11宗第216~218 頁),公訴人竟指摘早在91年11月4日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未就兩年後才知要編列預算79億元為計算,要求在招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財力之特定資格須達79億元十分之一,公訴人之論斷,顯非可採。

六、公訴人復指摘規劃服務標之初評審查階段,評選委員均應將包括「價格」之評比結果列為重要評比事項不得無故不予評比即列為最有利標,竟因鴻華公司出價達96億元,以此一項目之分數將嚴重落後於其他競標者,遂由巳○○於91年9月24日開會時向上揭評選委員表示本件工程無需將成本列入考量為不法行為乙節,經查:

(一)91 年11月4日正式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附件六「評選辦法」3.2.2表3-2「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3.2.3表3-3「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 (本院卷第八宗第61頁反面、第62頁)未就工程造價單獨列為評選項目之一,實因本次評選委員之任務並非就「南科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標」評選出得標廠商,而係僅就未知之工法選定最佳工法勝出廠商而已。因此,僅在表3-2「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第1項減振功能項下,對於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經費概算為審查重點之一,在表3-3「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第2項減振工法測試結果項下,對於「減振每單位分貝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為審查重點之一。事實上,上開評選辦法及審查重點已涉及工程費用概算及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之範圍。公訴人指摘評選委員未就工程造價單獨列為一項評分標準,認其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惟並無法令規定必須將造價單獨列為評分項目,公訴人之指訴,尚非可採。。

(二)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附件二)第5條明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七、價格」,準此,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中,採購機關得自由裁量決定得或不必將價格作為評選之項目或子項。同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總評分法。

二、評分單價法。三、序位法」;根據本案技術服務標招標文件附件六2.1.1.2規定「……採總評分法評選出較優兩家入圍廠商」 (本院卷第8宗第56頁反面),因此,本件招標係依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同辦法第12條規定:「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從而評選委員就服務建議書及工法測試,分別以全體委員評分總計平均超過七十分者、及測試勝出者為最優工法而評定為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並無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

(三)工法測試是採固定金額給付,入圍廠商經測試而未勝出者取得2500萬元固定獎勵金、入圍廠商經測試而勝出者取得3500萬元固定獎勵金。依照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2條第3款規定:「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表明最有利標之評定,在採固定金額給付時,工程價格無從影響工法優劣之評分。

(四)公訴人係以共同被告巳○○因「鴻華公司出價達96億元,以此一項目之分數將嚴重落後於其他競標者」,遂於91年9月24日開會時向評選委員表示本件工程無需將成本列入考量云云,在時間上尚有誤會,經查:南科減振工程工法技術規劃服務標係在91年11月4日才公告公開招標徵求工法,在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後才會知悉各投標廠商之工法及以該工法概算全面減振工程之工程造價。換言之,在91年9月24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決議「全面減振工程經費仍列入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之項目內,以供國科會編列全面減振工程之預算參考用,惟評選委員對此項目可不予以評分」 (本院卷第7宗第153頁)。當時,尚無人能知那些廠商會來投標、那些廠商會預估多少概算,自不可能為特定廠商量身定作「全面減振工程經費評選委員可不予以評分」。且查開國際標之結果,國內外前來投標的五家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內概算之工程造價,鴻華並非最高額、永竣也非最低額,公訴人以共同被告巳○○因鴻華工程概算「達96億元,以此一項目之分數將嚴重落後於其他競標者」而為圖利鴻華公司才量身定作「工程造價不予以評分」,尚屬事後臆測,尚非可採,況評選委員並非未考慮造價,此部分,業已在被告巳○○部分詳述。

七、公訴人指摘「國科會主委魏哲和不只一次為政策之指示,要求國科會承辦人員應先解決鴻華公司專利權之問題,目的即在維持後續施工標之公平性。是被告巳○○乃無視魏主委之指示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專業建議,不僅消極地就專利權問題無所作為,最後更以時間緊迫為由,呈請行政院核准南科管理局以限制性招標獨家議價之方式將施工標交由鴻華公司承作,明顯地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部分,經查:

(一)對照91年5月5日版招標文件草案10.5規定「投標廠商應保證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及其內容,以及服務建議書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絕無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 (包括但不限於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如涉及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造成本會之損失,有關一切訴訟、仲裁或相關協調、和解費用及律師費用,均應由投標廠商負責,投標廠商並應賠償機關因此所致之所有損失。投標廠商應出具如附件四B.5之切結書承諾之」 (本院卷第16宗第70頁)及91年11月4日正式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10.6.1亦有相同之文字,僅另增10.6.2規定:「

1.投標廠商因投標所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仍屬切結書人所有,本會得無償作為研究參考之用。2.入圍投標廠商保證人對其人員因投標所完成之著作,應為前項之約定」 (本院卷第8宗第32頁反面)。又證人林秉洋亦證稱:「問:這個是否在一般工程招標涉及著作財產權或專利權時,反正就是要投標人自行負責,不要讓業主有損害,這種辦法處理是不是?答:我印象中一般好像是這樣」「問:一般常態是這樣的作法?答:是」 ( 本院卷第十六宗第186、187頁筆錄)。是故一般機關辦理招標涉及智慧財產權時,以此方式解決,方可確保採購機關不致生損害。因此,業主國科會未必應向鴻華公司買斷專利權,變成專利權人。

(二)檢視巳○○主持相關專利權問題之歷次會議紀錄,分別為:

(1)巳○○主持之91年9月10日第十二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

2.減振工法規劃案招標之兩家入圍廠商應無償讓與國科會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如減振規劃成果涉及專利工法時,第二階段減振統包案得標廠商可依據專利法第78條之規定與專利權所有者協商專利權利金事宜」 (本院卷第7宗第118 頁)。

(2)巳○○主持之92年9月12日南科減振規劃案簽約事宜討論會議紀錄結論「1.南科管理局對規劃案合約草案之審查意見第一點,有關南科減振工法專利權相關事宜,參酌律師建議採下列方式辦理:若規劃成果經期末審查核定,其涉及之專利權,應由未來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案之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其實施權,如統包廠商無法一定期限內,以合理適當之補償金向專利權人取得實施權,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76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 (本院卷第7宗125頁)。

1.所有的會議結論都是「由統包廠商」負責取得專利實施權。

2.如果統包廠商無法在一定期限內,以合理適當之補償金向專利權人取得實施權,才由統包廠商得依專利法第76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

3.從未決議「由業主自行解決專利問題」或「由業主依專利法第76條規定提請強制取得」。

(三)至於魏主委固曾於主持92年9月26日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工作報告會議紀錄結論「12.在辦理全面減振工程施作前,應先與鴻華公司就專利權補償金洽談好,9/30鴻華公司進行減振工法簡報時,可一併與鴻華公司洽談專利權補償金事宜」(本院卷第6宗第197頁),經查,

1.此涉及國科會須編列預算買斷專利權,其預算編列時間、時程恐緩不濟急,且專利權人若不肯賣斷時,是否國科會就不論高鐵通車時程之壓力,逕將取得之工法廢棄不作重新徵求其他工法,且中華民國境內尚無依照專利權法第76條強制取得之成例,如以強制取得專利實施權尚有諸多無法預見之問題等等,衡情應可採信。是故,公訴人將魏主委指示「應先與鴻華公司就專利權補償金洽談好」「與鴻華公司洽談專利權補償金事宜」之內容強解為應由國科會買斷專利權,尚非可採。

2.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曾於95年7月11日以台會秘字第0950034360號函復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質疑時表示:「就甲案 (工程技術及規劃服務標)並無編列取得專利權之預算,本會不可能在不知優勝工法是否含有專利權、及如有者,其專利權價格多少無法預估之情況下,以甲案之服務酬金涵蓋甲案優勝廠商之專利權或專利權之授權」「乙案 (工程細設施工標)之得標廠商需自行負擔向甲案廠商取得使用所涉專利權之費用並列入成本」 (本院卷第6宗第43~44頁)。因此,國科會既未就技術服務標所編定的固定金額 (入圍後工法測試落選廠商2500萬、工法測試勝出廠商3500萬元)涵蓋未知工法之專利權費用,機關既無預算,自無要求買斷專利之理。此所以課乙案(細設施工標)得標廠商應負責取得使用專利權之費用並列入南科全面減振工程之成本,應是回歸到一般工程採購在涉及專利問題時處理之常態。

3.對照證人林秉洋證稱「問:國科會有無買斷專利工法的預算?有沒有草擬過、或討論過專利的預算?答:那時92年年底到93年年初是沒有編列,但是我記得大約在93年3月份開會時鴻華說他要同意無償讓與這個專利權,所以就沒有編了」 (本院卷第16宗第190頁筆錄),足見事實上不可能也無必要由國科會買斷專利實施權,公訴人指摘被告巳○○未買斷專利權就是圖利鴻華公司,尚非可採。

八、公訴人指摘「巳○○、戊○○等在未完成驗收鴻華公司提出期末規劃報告草案情況下,即已發包第二階段細部設計與施工案 (施工標),並昧於原依第二階段之統包採購標原先招標文件規定,得排除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前提,係應將期末規劃成果對外公告周知,並予其他廠商參與有公平競爭之機會,方符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之本旨,巳○○、戊○○非但未循公開程序對外招標或找多家廠商來比價競標,及未將成果上網公告外,竟共同基於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將『台南科學園區-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鴻華公司一家統包全部工程方式承作」云云,經查:

(一)減振工法技術服務標期末規劃之成果,國科會於92年11至12 月間將工法公開登載於國科會網站供大眾閱覽,上開國科會95年7月11日台會秘字第0950034360號函敘述甚詳 (本院卷第6宗第44頁),公訴人指摘「未將成果上網公告」一節尚有誤會。

1.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88.10.18(八八)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釋意旨,若甲案之規劃成果於乙案招標時已經公開,甲案規劃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從而允許甲案規劃廠商參與乙案之投標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38條第2項所稱無不公平競爭或利益衝突之虞。

2.本案減振工程在國內屬首例,廠商所提之工法可能為原創,因而公開徵求工法時即考量如投標廠商所提之規劃內容無法預先得知,為顧及減振工程之風險性及未來參與細設施工標投標廠商之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並因當時高鐵通車在即之壓力,為免影響園區產值,因而在招標文件1.3.9事先排除細則第38條之限制,表明「未來本會辦理徵選南科園區減振統包廠商招標案時,本服務案成果將併為該次工程統包招標案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無不公平競爭之虞,本會將依據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同意本服務案得標廠商不適用於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院卷第8宗第24頁),工法成果既已公開,並無不公平之虞,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3.何況公訴人在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對丙○○、林秉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就招標文件預先排除政府採購法 (應為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適用部分,經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該項排除,於適法性並無疑義,有該委員會95年5月4日工程企字第09500155340號函在卷及證人即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副研究員林榮竹證述足憑」 (本院卷第11宗第212頁反面)。本案就排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既然適法性並無疑義,自無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

(二)關於期末報告未完成驗收即已發包第二階段細部設計與施工案 (施工標)乙節,說明如下:

1.中華顧問工程司91年5月5日版最初招標方式草案即公訴人所稱之一階段大統包,係一體成型,一經工法測試勝出即簽訂後續全面減振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而91年11月4日正式更正公告之招標方式,除與5月5日版同樣是公開徵求廠商測試工法勝出為得標廠商,並與之議價簽訂後續全面減振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外,共同被告巳○○為國科會之計算,特設一個安全閥機制,亦即除要求得標廠商在工法勝出後,先行簽訂契約 (即工法技術服務標契約),責其必須提出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呈現其測試之資料數據;同時將工法公開舉行專家學者研討會、並委由獨立之第三公正單位驗證其工法得擴大應用於台南科學園全面減振工程之可行性及有效性後,始由南管局與得標廠商議價簽訂後續全面減振工程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證人巳○○就該招標方式說明甚詳(本院卷第17宗第26~27頁筆錄)。

2.因此,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組成之評選委員會辦理服務建議書初評及工法測試之複評,自91年9月24日第一次會議至92年8月17日評選出工法測試勝出廠商同時解散。復因評選委員會任務僅在評選出工法勝出廠商,等同資格標之審查,因此並無工程採購之驗收問題。至於為審查得標廠商提送之各期報告相關數據是否確實、與將工法公開討論及委由第三單位對工法應用於全面減振工程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之驗證,均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法定評選組織,充其量只是國科會的幕僚,所以91年11月4日正式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之八「驗收」才會規定:「得標廠商應依本服務契約規定期限,分期完成並提送本服務案分期成果,本會將於分期成果收文後,召開審查會,並由得標廠商進行簡報及詢答,得標廠商應依據審查會決議事項修訂成果,經本會檢視與決議事項無誤,由本會發給備查或核定函」 (本院卷第8宗第30頁反面),並在2.2.2「履約目標」揭示「得標廠商應依據本服務契約規定、減振工法測試結果及本會要求,進行『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工法規劃,並預定於民國92年7月29日前提送規劃成果之期末報告予本會進行審查及核定」 (本院卷第8第25頁反面),在在表明期末報告係由國科會自己決定是否已足以釋明工法之可行性及有效性,俾作為決定是否交由南管局簽訂後續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之參考。公訴人以未經法定評選委員會審查各期報告通過即發包為違背法令之行為,尚屬誤會。

3.證人巳○○證稱:「問:你看2.2.2倒數第2行『並預定於民國92年7月29日前提送規劃成果之期末報告予本會進行審查及核定』,請問所謂本會是指由審查委員,還是你們決定的?答:是由國科會,因為我們是邀請審查委員來做,所以我們綜合他們的意見,主要還是由國科會來核定。審查委員他們幫忙我們做各種審查,到最後要不要做還是由國科會決定」 (本院第十七宗第27頁筆錄)。因此國科會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在善盡注意之義務,本於誠信之判斷後,決定移由南管局為後續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之發包,自屬本於招標機關之需要及利益所作之考量,尚無違背法令可言。

4.綜上,共同被告巳○○係經綜整各幕僚單位之意見-即各期報告審查委員會 (由部分原評選委員、數位大學教授、高鐵局、台灣高鐵公司及南管局人員等組成),以及經過工法之公開討論召開國際研討會、再經獨立驗證公司驗證所得工法應用於全面減振工程應具有效性及可行性之後,最後還層報經建會召開跨部會會議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准後,才交由南管局辦理後續南科全面減振工程細設計與施工案之招標手續。對此,證人巳○○在本院證稱:「所以在高鐵通車時間緊迫的情況下,我們是到最後才決定為了要縮短工期附和高鐵,我們才向行政院呈文要求來進行,之後行政院准了,我們就交代到南科去做」 (本院卷第17宗第33頁筆錄),足見是否要發包,係國科會本身認為期末報告之工法已經被驗證應用於全面減振工程為有效且可行,再經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核准後,始移由南管局辦理後續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之招標程序,自無任何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之情事。

(三)關於公訴人指摘共同被告巳○○等係「基於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將『台南科學園區-細部設計與施工招標採購作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由鴻華公司一家統包全部工程方式承作」為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云云,經查:

1.限制性招標為政府採購法第18條所定之招標方式之一種,依照同法第22條之規定,凡符合該條第1至15款之要件者均得採行限制性招標,其第16款更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亦得採限制性招標。因此,公訴人按理應檢視國科會辦理本件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要件為斷,殊無徒以本採購案採行限制性招標就指摘為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根據93年1月28日南科減振工作會議紀錄會議紀要3 記載:「遠東法律事務所關於南科減振統包工程招標方式之法律意見摘要如下:(1)第二階段南科全面減振統包工程擬採限制性招標,主要因為『基礎加勁工法』及『彈性減振牆工法』皆為專利工法,目前世界上並無相關減振工法之前例可依循,經由第一階段減振工法測試評選之優勝工法,應可認為已符合『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之要件,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採行限制性招標辦理」 (本院卷第6宗第205頁),足以說明本件工程採限制性招標係於法有據,非屬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

2.中華顧問工程司91年5月5日版招標文件草案係以公開徵求工法後,由工法勝出廠商以議價方式簽訂南科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所謂「議價」,就是不必再經公開招標即能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的意思。較之91年11月4日正式更正公告之招標文件,雖然也是公開徵求投標廠商參與工法評比測試,惟勝出廠商卻未必能逕以議價之限制性招標簽訂後續南科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統包契約,因為公告須知1.3.9第三項尚表明「且得標廠商之工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5之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於南科減振工程採購案中採行限制性招標」之條件 (本院卷第8宗第24頁),顯然得標廠商之待遇反不如中華顧問工程司五月版之一體成型,公訴人以正式公告版質疑為圖利得標廠商之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尚非可採。

3.中華顧問工程司90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已表明建議本採購案採「最有利標之限制性統包契約」,證人丙○○亦證述:「問:所以你們最早就建議國科會就南科減振工程要採最有利標、限制性招標、統包契約,也就是說,南科減振工程案採限制性招標並不是謝副主委的原創?答:是」 (本院卷第16宗第9頁筆錄),準此中華顧問工程司所以會建議採限制性招標、以及國科會亦同意採限制性招標,應係基於本案所找尋之工法為史無前例,必屬新創而一定涉及智慧財產權,為了施工之介面、安全順暢、以及迫於高鐵通車時程壓力,更為了工程之責任明確之考量而採行限制性招標。

4.國科會在91年9月16日九十一年度第三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2.減振工法規劃案招標將依據政府採購法22條採限制性招標」 (本院卷第6宗第151頁)、91年9月19日九十一年第十四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魏主委指示:6.南科減振規劃案及南科減振工程統包案採限制性招標」 (本院卷第6宗第153頁)、行政院於93年3月24日以院台科字第0930012274號函准第二階段統包契約採限制性招標 (本院卷第11宗第216頁)。

5.準此,本案採限制性招標均踐行法定程序,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6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即可採限制性招標之規定,於法有據,尚難認有違背法令之可言。

九、公訴人又以「共同被告巳○○應依契約所定期限內辦理規劃服務案之驗收,若驗收結果與原契約不符,亦應通知廠商改善或依契約約定向廠商要求處罰違約金,但巳○○卻於辦理驗收期限屆至時遲不辦理驗收,又未向廠商要求其應負擔違約之責任」為共同被告巳○○違法行為,經查:

(一)鴻華公司各期報告均按契約所定時程於92.10.24、92.

11. 06.、92.12.25.分別按期提送,亦經證人戊○○證稱屬實 (本院卷第16第225頁筆錄),並未遲延,自無違約。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測試結果未能達到原南科素地背景值48dB,中華顧問工程司未預見南科園區之背景值將隨廠房之陸續進駐運轉而逐日提升振動背景值。早在工法測試時就已達52dB以上,對此,證人辰○○證稱「48dB是在甘蔗田的時候,也就是在沒有高鐵,也沒有南科的時候,那時候是48dB。而在高鐵尚未開通,南科已經進場的時候,因為人員及車子走動,振動就增加了,就到達52dB,不可能再回到48dB,除非把南科拆了。現在高鐵興建後,更不可能到48dB,除非把高鐵及南科都拆了」(本院卷第15宗第115頁筆錄),而共同被告癸○○亦陳稱:「永竣在提服務建議書時,在服務建議書的PAGE3至14頁,已經有對48dB有一點陳述,他陳述他們能夠達到的是52dB,而52dB是當時背景值,永竣他們團隊裡面有減振部會小組,裡面的倪勝火教授他是長期在做南科減振的量測」 (本院卷第16宗第236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84號判決亦認定「48dB僅是招標公告所載之『冀期』內容」「亦無以測試之減振工法未達到減振至48dB下作為不能得標之評審標準」,此有該判決書可參,國科會亦要求鴻華公司去函要求變更驗收標準,經證人戊○○、巳○○等證述在案。是故,減振效果無法達到原素地背景值之48dB實為招標機關當時誤判導致之錯誤,鴻華公司自無違約之可言。公訴人以此指摘國科會未向廠商要求其應負擔違約之責任,並以之有圖利鴻華公司之不法行為,尚非可採。

十、公訴意旨復謂鴻華公司於本件招標案中原無投標資格,係因子○○與巳○○及評選委員間之勾串,以上開不法手段圖利鴻華公司及子○○,始由鴻華公司取得本件工程,使鴻華公司子○○因此獲得8,061,968,000元之利益 (含應罰未罰之違約金210萬元及工程款8,059,868,000元)。縱退萬步言,扣除鴻華公司本件工程之成本46億元 (其計算方式如原起訴書與96年3月9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於本件至少仍有獲得逾34億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經查:

(一)公訴人以鴻華公司因不具營造業等資格因而無投標資格乙節,尚有違誤,已如上述。從而公訴人係以「鴻華公司原無投標資格,因子○○與巳○○及評選委員間之勾串,始取得本件工程」,因而認為全部工程契約價款8,061,968,000元均屬不法利益,自非可採。

(二)本件工程係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並在93年11月29日第二次議約會議紀錄記明「二、工程價目表調整後單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閱,認為尚屬合理」在案 (本院卷第9宗第199頁),且在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對丙○○、林秉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亦堪認中華顧問工程司並非未經訪價……,是就訪價部分亦難認被告丙○○、林秉洋有何圖利鴻華公司之犯行」 (本院卷第11宗第213~214頁),準此,實際執行訪價之人沒有圖利之行為、而未執行訪價之人卻變成有圖利之行為,自非可採。

(三)至於關於全面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工程價格,係屬南科管理局之權責,與共同被告巳○○無關,指摘為共同被告巳○○圖利之犯罪行為,尚非可採。

丙、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巳○○有該當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子○○與被告巳○○有何犯意連絡該當公訴人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Ⅲ、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戊○○不是「減振工作小組」的承辦人,僅依長官吳榮春指示配合業務共同列席參加「減振工作小組」會議,係奉命辦理「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業務,又非該細設與施工案之承辦人員,並無與巳○○或子○○有任何圖利之犯意連絡,自無圖利鴻華公司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一個採購案的成立,其流程必需要有業務單位(需求單

位)提出正式需求申請,該申請核准後才由採購單位續辦相關採購程序。本案公訴人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90年

5 月18日成立「專案小組」,由前副主任委員巳○○負責督導,91年4月16日成立「減振工作小組」,巳○○擔任召集人,戊○○為承辦人等語。惟查被告戊○○未參加前兩次會議,且被告戊○○於91年5月24日始列席參加「減振小組」會議,91年9月19日依壬○○簽准之公文簽擬「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以下簡稱:規劃技術服務案)成立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觀之南科高鐵減振案,係分由兩個不同機關、不同的承辦人員,分別辦理兩個不同採購案,亦即其屬性為截然不同兩個採購招標案件。若戊○○為承辦人,焉有承辦人不參加小組開始成立之會議,公訴人將南科高鐵減振案視為一個機關辦理之一個招標採購案,其承辦人員為被告戊○○,尚非無疑。

㈡經查,南科高鐵減振案自88年至今歷經多年,先後成立「

專案小組」、「減振工作小組」等,國科會秘書室與被告戊○○皆認為「南科高鐵減振案」依業務性質應由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南科管理局)辦理,而非由國科會辦理。因91年5月24日前數日,巳○○打電話要求秘書室主任張中棟、秘書室事務科長吳榮春後,張中棟指派吳榮春代表秘書室參加會議,科長吳榮春復指派被告戊○○共同出席會議,而後被告戊○○始擔任「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承辦人員。此由被告戊○○於91年9月19日前並未承辦「減振工作小組」之公文可資証明被告戊○○並非減振工作小組的承辦人。期間需求單位較多,從地震中心、企劃處、減振小組迄園區協調小組,但採購單位始終暫定為秘書室,為釐清需求單位俾進行相關採購程序,91年9月13日前數日之國科會主管會報會議中(當時之請購單位為企劃處),主任張中棟力陳本案應由南科主辦,若由國科會辦理則應先確認請購單位及窗口,故前主任委員魏哲和口頭裁示:「減振案」之請購單位為「減振小組」,請購人為壬○○,採購單位為秘書室。是故被告戊○○不是「減振工作小組」的承辦人,僅依科長吳榮春指示配合業務共同列席參加「減振工作小組」會議,係奉命辦理「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採購業務,尚可採信。

㈢按被告戊○○僅是第一階段「規劃技術服務案」採購程序

之承辦人員,故參加會議,然被告戊○○並非第二階段「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以下簡稱:細設與施工案)的採購承辦人,故與「細設與施工案」的發包並無關係。且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問:戊○○在第二標的施工案有沒有辦什麼業務?證人巳○○答:不可能,因為整個工作都移到南科去了,南科他自己有主管、有辦公室,他們在那邊議價、什麼的,我們都不管。」「第二標你有沒有指示戊○○去辦什麼業務?證人巳○○答:沒有,跟這個沒關係。」等語。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問:有關起訴書所謂有關第二階段的減振工程案的承辦人是誰?證人子○○答:南科管理局。」「問:就減振工程案你本身有無再與戊○○聯繫過?證人子○○答:沒有。」等語。是被告戊○○既非該細設與施工案之承辦人員,遽認有圖利鴻華公司之情事尚非無疑。

㈣公訴人指訴「規劃服務標巳○○與子○○、戊○○為規

避政府採購法及公報發行辦法等有關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一大統包變更為二階段招標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南科高鐵減振案」最初中華顧問工程司草擬階段屬於使

用單位之業務,國科會秘書室及被告戊○○皆認為該採購案由南科辦理較為恰當,故沒有參與會議等,直到秘書室主任張中棟指示事務科科長吳榮春代表秘書室參加91 年5月24日會議,吳榮春復指示被告戊○○一同列席會議,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林秉洋﹙原名: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偵查中亦証述最初國科會的聯絡窗口是壬○○顧問不是被告戊○○等語甚明。而最初中華顧問工程司草擬階段的各式文件包括投標廠商資格限制、一大統包變更為二階段招標等,屬於使用單位提出正式需求申請之資料,不屬於採購單位的業務,更不是被告戊○○的業務。而依本院95年6月5日95年度聲羈更㈠字第三號刑事裁定理由三之㈡亦記載「且檢察官當庭僅陳稱:我們不質疑被告(指戊○○)有涉及上開採購案一標變二標部分」等語,被告戊○○顯與招標案一大統包變更為二階段招標無涉。

⒉檢察官於丙○○、林秉洋之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本件招

標案中華顧問工程司為專案管理公司,而被告丙○○、林秉洋二人分別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副理及工程師,...本件招標案中華顧問工程司自90年12月間擔任專案管理伊始,被告丙○○、林秉洋即規劃以二階段方式招標,係因同案被告巳○○之指示始改為朝一大統包案方向規劃,至91年7月間,原規劃以一大統包方式招標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同案被告巳○○突因午夜夢迴,思之再三,以廣納眾智、降低以一大統包案風險之理由,指示被告丙○○、林秉洋改朝二階段招標方向規劃,業據同案被告巳○○、被告丙○○、林秉洋供述在卷。並有歷來之招標文件草案附卷可憑。堪認無論以一大統包案或二階段招標,均原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規劃之方向,於法律適法性上亦無任何疑問」等語。則本件採購案之適法性既無疑義,且採購案係由專案管理廠商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經減振小組壬○○簽奉核准,被告戊○○僅依此續辦其採購案行政業務,被告為奉命行事之行政人員,如何可得知該採購案究有何違法之嫌,尚難認被告戊○○明知該採購案有違背法令,令被告戊○○擔負圖利罪責。

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中華顧問

工程司提出的預算金額為3500萬,另有2500萬獎勵金,減振小組壬○○顧問簽陳預算金額為6000萬包含獎勵金2500萬,二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被告戊○○上網公告採大數原則預算金額為6000萬元,並依中華顧問工程司規劃、減振小組同意之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資本額350萬以上﹙含﹚辦理。」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殊資格…。且依前述第5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資格資本額,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質及需要予以放寬…。故國科會「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投標廠商資格經由中華顧問工程司草擬,使用單位同意,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而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問: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公告辦理招標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戊○○?證人子○○答:不認識,我完全都沒有見過他,也沒有跟他聯繫過。」「問:參加投標之後你本人有無跟他聯繫過?證人子○○答:沒有。」「問:你是否曾與戊○○一起用餐?證人子○○答:沒有。」等語。則被告戊○○在鴻華公司投標之前並不知有鴻華公司,也不認識證人子○○,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戊○○與被告子○○有何犯意連絡,公訴人指訴,尚難遽採。

㈤公訴人指訴「在「規劃服務標」採最有利標之初評及複

評階段,巳○○與辰○○、午○○、卯○○、癸○○、辛○○、乙○○、庚○○等評選委員及子○○、戊○○,故意不將造價列入評比,且於招標內容已有重大修正時,仍不重新公告招標,又對於兩家投標廠商為不公平之待遇之違法」云云。經查:

⒈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並無規定「造價」應列入評比,而價

格是否納入列入評比亦屬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公訴人謂「造價」應係指減振工程細設與施工階段之承攬工程總價,此與本件「規劃技術服務案」之固定價格,二者並不相同,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而依招標文件之規定,「規劃服務標」採固定價格3500萬元給付,同前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亦即任何廠商得標之標價為3500萬元,故而「規劃服務標」之價格3500萬元實無評比之必要。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3月29日工程稽字第095001115

20號函:稽核意見一之㈡指稱「…如於評選時忽略其重要性致其實際所占配分低於20%時,即有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6條第3項「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規定之虞。」,已誤將92年5月7日修改之規定,用至91年10月4日辦理之採購案件。且評選委員會會議之決定,全由評選委員討論通過,若要表決,被告戊○○並非評選委員,亦無表決權力,申言之,價格或檢察官所提出之「造價」是否納入評比,被告戊○○亦無權置喙。被告戊○○要無公訴人所認定「卻仍順從巳○○之意見辦理」之事實。

⒊招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選標準」於91年

9 月24日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定案,國科會於91年10月2日核准,被告戊○○依中華顧問工程司林秉洋提供之招標文件定稿版,於91年10月4日辦理上網公告,招標文件定稿在先、上網公告在後,公訴人所指「招標內容已有重大修正時,仍不重新公告招標。」之情形,尚有誤會。再者,公訴人指稱:鴻華公司測試範圍超出範圍、連續壁傾斜、加勁工法亦有尚未完成施工、鴻華公司報價、永峻公司報價、兩者於低頻減振效果均不佳、以「安全性」為由…等等,均屬採購實質內容,非屬採購行政作業,均非被告戊○○的職掌,被告戊○○也無此專業能力,公訴人以此究責於被告戊○○,顯於法無據,亦非合理。

㈥公訴人認定「所指訴「在鴻華公司執行規劃服務標階段

之圖利不法行為--巳○○、子○○、戊○○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未依魏哲和主委之政策指示,對投標資格為不當限制,並於鴻華公司得標後,允許鴻華公司變更投標時之施作工法,對其他投標廠商有不公平之情事」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在鴻華公司執行規劃服務標階段中,縱使魏哲和主委有政

策指示,也不是指示被告戊○○。而「…廠商資格之限制」,應指細設、施工標。事實上細設、施工標辦理機關為南科管理局,該採購案並非被告戊○○承辦,此部分要與被告戊○○無涉。

⒉中華顧問工程司93年02月09日華顧﹙93﹚大地字第000954

號函,建議規劃服務標後續之細設、施工標國科會亦可採公開招標,專利使用權先與專利所有人協議…取得實施權,其後再採公開招標…。國科會主辦單位園區協調小組簽會秘書室,被告戊○○於93年2月20日會簽意見簽註:「擬:同意中華顧問之意見。」即「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除初步規劃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外,建議其他招標方式仍可再予審酌。如採公開招標,可由國科會先取得專利使用權後,再公開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杜爭議。此有93 年1月28日下午2時工作會議紀錄及93年2月10日總收發文號0000000000、93年2月14日臺會秘字第11023號函可稽,益徵被告戊○○並無與同案被告巳○○、子○○有犯意聯絡圖利鴻華公司之犯行。

⒊至於公訴人指稱:「同意鴻華公司變更其工法」、「連續

壁由二道變更為一道」、「減振材由橡膠顆粒變更為…橡膠塊」、「填充深度由30公尺改為15公尺」、「橋墩加勁工法中加入競標時所無之減振連接器」…諸此事項皆屬採購案的實質內容而非採購行政作業,並非採購單位的業務,亦非屬被告戊○○之業務,事屬專案管理公司即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委員會、使用單位等之職掌範圍。準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圖利鴻華公司之行為,尚難採信。

㈦公訴人指訴「所指訴「巳○○、子○○、戊○○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於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尚未完成驗收前,即發包第二階段施工標,未將規劃成果對外公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之規定,並隱瞞此事實,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使鴻華公司取得施工標」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施工標之發包承辦人員如前所述為南科管理局,並不是被

告戊○○,是故公訴人所指稱「非但未循公開程序對外招標或找多家廠商來比價競標」尚屬無據,且細設、施工標被告戊○○於會簽意見主張擬採「同意中華顧問之意見。」,已如前述,尚難認有圖利鴻華公司及「基於犯意聯絡」之事實。

⒉「台南科學○○○區○○○路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招

標採購作業」計畫﹙以下簡稱:報院計畫﹚之公文由曾煥基所簽辦,戊○○於該公文簽辦時並不知情。且「報院計畫」依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及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之法律意見,國科會提報行政院之報院計畫中,南科減振統包工程之招標方式採甲、乙兩案並陳,甲、乙兩案皆符合採購法第19條及第21-2、5條規定,戊○○僅為基層公務人員,國科會建議採甲案並非戊○○所能決定,且報院計畫承辦人員並非戊○○。戊○○於93年2月20日會簽意見簽註:「擬:同意中華顧問之意見。」即「南科高鐵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除初步規劃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外,建議其他招標方式仍可再予審酌。如採公開招標,可由國科會先取得專利使用權後,再公開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杜爭議。此有93 年1月28日下午2時工作會議紀錄及93年2月10日總收發文號0000000000、93年2月14日臺會秘字第11023號函可稽,難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巳○○、子○○有何犯意聯絡圖利鴻華公司之犯行。

㈧公訴人指訴「巳○○、子○○、戊○○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由巳○○違反相關法令讓本不具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又使規劃設計服務得標廠商,違法承攬營造施工標」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2項並無「當次採購」之

規定,「當次採購」為起訴書推測所稱,檢察官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就此點已有書面說明採購機關國科會原訂定之招標文件1.3.9.並無違法之處,而原招標文件1.3.9. 由中華顧問工程司提出後經開會通過訂定之,即屬適法之規定。既屬適法之招標文件,被告戊○○自無反對意見可言,且被告戊○○於公告招標之前並不認識子○○及鴻華公司,更不知鴻華公司要參與投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戊○○有圖利之犯意及犯行及與子○○及巳○○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⒉第二階段細設與施工標案,被告戊○○並非採購承辦人,

故被告戊○○自無圖利之犯意及犯行,更無犯意聯絡之情形。至於第二階段細設與施工標專利權,專案管理公司中華顧問工程司及遠東法律事務所之意見係依專利法第76條強制取得的規定辦理,事屬第二階段細設與施工標招標機關南科管理局及其請購或採購承辦人員之業務,核與被告戊○○無涉。

⒊丙○○、林秉洋二人之不起訴書記載「…惟採限制性招標

非因被告丙○○、林秉洋所得決定,造成限制性招標之要件亦非被告二人之行為所致,且係簽由行政院所核准,要難以此非難被告丙○○、林秉洋。」,然被告戊○○於93年2月20日會簽簽擬意見:「同意中華顧問之意見。」則被告戊○○雖非第二階段細設與施工標案之承辦人,亦主張工程案採公開招標,此顯難認有圖利鴻華公司之意圖。㈨公訴人指訴「巳○○、子○○、戊○○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由巳○○及戊○○故意不追索違約罰金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規劃服務案」還沒驗收結算,還在審查期末報告履約

爭議階段,要計罰應於撥尾款時才結算。違約金的計罰是依廠商實際提出的遲延日數,及限期要求其改善,提出改善未依限期實際遲延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需再檢視合約的規定。而「規劃服務案」尚未完成全案驗收,尾款700萬元及保證金350萬元迄今亦未支付予廠商鴻華公司,須完成驗收結算後方得依實際應付金額支付。

被告戊○○就上開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⒉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審理時結證稱

:「問:減振技術服務案的尾款700萬元,還有保證金350萬元,鴻華公司是否已領走?證人子○○答:還沒有。」「問:為何還沒有領走?證人子○○答:就是48dB的問題,因為在契約裡說要達到48dB,有扣款的問題在仲裁之中。」「問:是否因為你們沒有達到48dB,所以國科會不願意給付這部分款項?證人子○○答:因為契約簽訂的是48dB ,一開始去量的時候就是52dB,所以會有不可能達到的情況,所以現在在仲裁之中。」「問:現在國科會的立場如何?證人子○○答:就依仲裁程序解決。」「問:目前這個部分是在仲裁之中嗎?證人子○○答:對。」等語。而依契約第10條第3項「…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被告於96年1月17日簽奉核准依此規定辦理逾期違約罰金,此有96年1月3日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9宗第14頁),被告戊○○奉令於96年1月8日職掌調整,違約罰金業務移交予黃郁禎續辦,此亦有該會秘書處事務科同仁職掌分配表 (本院卷第19宗第66頁)附卷可參。本件之技術服務案因48dB之問題,國科會與鴻華公司產生履約爭議,於工程會進行調解不成立後,現於台北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中。被告辯稱:因履約爭議尚未解決,尾款700萬元並未支付,保證金350萬元也未發還 (本院卷第19宗第101頁),故違約罰金尚未結算計罰,總計1050萬元尚存於國科會,尚堪採信,是尚無所謂被告戊○○故意不追索違約罰金之情事。

二、綜上所述,被告戊○○在本件係一基層公務人員,依相關規定辦理科高鐵減振案第一階段「技術服務案」之招標作業 (不包含第二階段之「細設與施工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情形,尚無公訴人所指訴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犯意連絡及犯行,自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Ⅳ、其餘辰○○、辛○○、午○○、卯○○、庚○○、癸○○、乙○○等七位評選委員部分:

壹、就公訴人指訴七位評選委員在「規劃服務標」採最有利標之初評及複評階段有圖利不法行為:其理由無非以評選委員與巳○○、戊○○等人違背法令之規定,故意不將造價列入評比,且於招標內容已有重大修正時,仍不重新公告招標,又對於二家廠商給予不公平之待遇。又鴻華公司與永峻公司之工法均無法達到減振至48db,顯與招標文件之要求未符,理應宣告二家都不合格而予以廢標,評選委員竟於複評階段,共同違背上開法令及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等相關規定,以安全性為由,決標予鴻華公司云云。

貳、本件首先須探究者為評選委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

一、本件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技術服務案之評選委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

(一)經查:

1.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訂,而其立法理由則謂「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者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據此,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以公務員為限,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須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該受任人方屬於公務員。

2.「評選委員」之職稱,見於採購法第五六條規定:「‧‧‧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政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同法第九十四條:「相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及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乙職,依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除評選委員本身本來即具公務員身分擔任公職者外,均屬外聘、無給職之學者專家,評選委員會並不能以委員會之名義對外行使職權,並非得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又評選結果採行多數決、合議制,評選委員就其專業領域進行專業判斷建議以提供行政機關參考,且機關亦得透過行政協商作最後之決定,故評選委員會並無受委託承辦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職務,亦無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份,僅係提供相關專業意見供行政機關參酌諮詢,充其量僅屬「行政輔助人」,亦即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助手(行政助手)與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

3.按「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建議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評選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遴選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另「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

4.查被告等擔任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乙職,除庚○○外,係屬外聘、無給職之學者專家,乃就被告之專業領域進行專業判斷建議,評選出符合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採購需求之較優廠商;且本件評選委員會,並非採購行為之主體,並無受委託承辦機關公權力範圍之職務,亦未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評選委員會所評定結果建議是否被採用,仍屬國科會之行政裁量權,因本件緣於高鐵BOT案,是其性質實較近於私經濟契約而非涉及公法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契約,被告並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復查證人巳○○亦證稱:「(問:評選委員所負責的任務是那些?)評選委員會有二個工作,第一是招標文件公告以前要審查招標文件的內容,然後變成核定版,第二是從第二次開會一直到第九次,他們唯一的目的就是要選出勝出的工法廠商,所以從第一次大概是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到最後經過初評、複評、測試,測試結果出來後,到第九次複評,評分出來後。誰是最優的廠商工法勝出,我們就宣布解散」(參本院卷17宗第25頁),「(問:既然工法測試複評決定勝出廠商後,評選委員會就解散,那後面的期初、期中、期末報告誰來審查?)期末報告之目的是要把他們得到的工法告訴國科會如何應用在減振,‧‧‧所以工法勝出以後,國科會就另外組一個審查會,所以審查委員來幫國科會審查期末報告的成果以及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另外我們也請一些專業的公司來獨立驗證證明是不是有效,如果也有效我們才進行下面的細部設計與施工之工作」(本院卷16宗第27頁)。

5.次按被告等之擔任評選委員,身份屬外聘且無給職之學者專家,有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學者名單,或在國科會網站人才庫之研究人才名單內,且為在減振之研究方面世界頂尖之學者。況評選委員係採多數決之議決方式,只是各依本身之專業知識合議評選出條件較佳之工法,是否決標之權仍在行政機關,故評選委員並無受委託承辦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職務,亦無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份,僅係提供相關專業意見供行政機關參酌諮詢,充其量僅屬「行政輔助人」而已,確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不同。且評選委員每次出席會議僅領取車馬費而已,平時並未受有如同公務員身分上及福利上之保障,公訴人認評選委員為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職務之公務員,容有所誤。

(二)準此,公訴人雖認被告等評選委員,均為受國家委託依法從事與委託機關職權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惟如上所述,渠等僅係民事上之委任、非受託承辦公務,受委任者不能具有公法上之權力,即無行使公權力之身分,縱有犯罪行為,仍不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不能適用該條例處斷。據此,評選委員會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從而擔任評選委員之被告亦非受行政機關委託行使職務之公務員,自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斷之餘地。

參、退萬步言,就本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實質審查,亦難認被告等七位評選委員構成本件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茲分別論述於下:

一、公訴人指訴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共同違背相關法令之規定,順從巳○○之意見辦理,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之指訴無非是根據91年9月24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7宗第150頁):『四、結論:(五)、全面減振工程經費仍列入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之項目內,以供國科會編列全面減振工程之預算參考用,惟評選委員對此項目可不予以評分。』。

㈡、依照91年9月24日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 (補證15第2頁,第3頁):『三、會議議程(三)、討論:1、林委員:(2)、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第2項「減振工法測試結果」,請增加第4款「工程維護費用」;及4、蔡委員:(2)、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第2項「減振工法測試結果」第3款,請修正為「減振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足證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在審核招標文件草案之附件六「評選辦法」時,十分重視「造價」,確已將「造價」列為重要評比項目,尚無公訴人所指有上開會議結論而將造價不列入評比之情形。

㈢、參照91年11月15日評選委員會第二次會議(即初評)投標廠商簡報詢答記錄(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92頁以下):『四、「鴻華公司」簡報詢答記錄午○○委員:

5、全面減振工程施作之全部費用為何?』,足以證明包括被告午○○在內之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在初評評分時,業已將「造價」列入評分考慮。且由當時同案被告巳○○既未阻止評選委員詢問「造價」問題,亦未阻止投標廠商針對費用部分為說明,足證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尚無所謂『順從巳○○之意見辦理,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

㈣、參照92年8月17日評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即複評)入圍投標廠商簡報詢答記錄(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57頁) (被證七號:第1頁,B委員即乙○○委員):『B 委員:4、請說明全面減振工程費用之主要項目分配,有無可能再降低費用』,足證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在複評評分時,仍再將「造價」列入評分考慮,且非常在意鴻華公司之全面減振工程費用較高。當時同案被告巳○○既未阻止評選委員詢問「造價」問題,亦未阻止投標廠商針對費用部分為說明。可證明全體被告評選委員並未『順從巳○○之意見辦理,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

㈤、按本件在評選最佳工法即最有利標,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係針對最有利標標案本身之「價格」而言,亦即本件規劃服務案之價格(但本件規劃服務標已明訂服務費用第1、2名分別為3500萬元及2500萬元),並非日後實際施工時之工程造價,故公訴人顯有誤會。且對於工程之造價,在初評階段固並未考慮工程造價,但在複評階段則確有列入考慮(參本院卷第8宗第62頁「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但僅係其中之評分細項而已。

㈥、再者,招標公告之草案於正式公告前已有多種版本,而是否須重新公告,其義務人及決定權人應為國科會及負責相關招標事宜辦理之專案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此既非評選委員權責之事項,公訴人以此認評選委員違背法令,殊有不當。

㈦、被告辛○○係依據投標須知之初評、複評之評審標準獨立綜合考量評分:

1.依投標須知之初評與複評之評審標準(招標須知附件六-12、六-13參本院卷第8宗第19頁以下,公訴人補證16附件四招標文件及其附件)表3-2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1.減振功能之評審標準、審查重點6.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經費概算均有將工程經費作為綜合考量之一部分。

2.表3-3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之評選項目2.減振工法測試結果之審查重點3.減振每單位分貝

(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4.工程維護費用均有將工程費用作為評選標準的審查重點。而實際評選期間,委員會亦有詢問工程經費之問題,而投標廠商亦有提出說明。被告辛○○所辯:評選均依招標須知之評審標準綜合考量獨立公正評分,並未受任何人之影響,堪以採信。

3.且第一階段規劃服務標採最有利標,即使工法勝出只是獲得固定之獎勵金,此亦有證人丙○○於97.4.22審理時證稱:「(問:請問最有利標是什麼意思?)就是廠商所提出之相關服務能夠讓採購機關獲取最大採購利益就決定他是最優勝,就是最有利標的精神有時候在評審評選的過程中,得標的價格經費不見是所有投標廠商最低的‧‧‧」(參本院卷16宗第29頁)「(問:第一階段得標廠商所取得的報酬,也就是所謂的酬金是固定的嗎?)是的」「(問:進入初評階段的兩家廠商在第一階段最後得標的廠商就拿到固定的3,500萬而進入初評,但最後沒有得到第一階段的廠商就是2,500萬?)是」(參本院卷16宗第39頁)。

4.至於公訴人以補證16次第1次評選委員會議結論:「全面減振工程的經費可不評」,用以質疑評選委員會有為鴻華公司量身定作之情事,亦非可採,蓋會議之結論並未經評選委員會之確認,此有證人戊○○證稱:「(問:這個會議結論〔指第一次評選會議〕做出來之後,有無拿給評選委員看過?)我個人印象中是沒有」「(問:中華顧問工程司他們有無拿給評選委員確認過?)我不確定」「(問:這份會議記錄來講有無拿給評選委員確認過?)我個人是沒有」「(問:一般會議記錄的確認這個總共有九次,其他幾次會議結論的確認,是你拿給委員看,還是由中華工程司拿給委員看?)‧‧‧我不記得我有跟中華提到這個分工‧‧‧」「我自己是沒有」(參本院卷16宗第229頁);另依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提示95他字2413卷二P80、81,問:第二階段〔指複評〕全面減振工程的經費這個項目是不是第80、81頁裡的一個標準?)它是有分攤到幾個項目去,是有關連性的,就是根據這裡面項目來看,例如第二項減振工程測試結果,它會針對減振每單位分貝所需花費的工程金額來說明其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還有第一大項的第5小項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的可行性說明,也隱含了這個意思在,因為這部份就規劃案本身而言,不宜以單一的金額去做為評分的依據」「(問:‧‧‧那一次的會議記錄〔指第一次評選會議〕結論有寫到『全面減振工程的經費不可評』,請問這句話是何意?)意思就是這個費用我們不以單獨一個項目去評定它,在服務建議書中也提到,這只是作為以後預算的參考,但經濟性、合理性還是要在其他項目中適度予以審酌及考量」。故並無公訴人指述,評選委員故意遵從巳○○之指示,不將造價列入評比之情事。

㈧、被告乙○○擔任本件減振案之評選委員,僅參與複評階段之會議,被告癸○○亦因請假並未出席,因而未參與修訂評選項目及評選標準,並未參與初評階段91年9月24日之會議,此有卷附「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服務案」第一次評選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150頁至第153頁),是公訴人所指巳○○於91年9月24日開會時向評選委員表示本件工程無庸將價格列入評比標準乙節,被告乙○○、癸○○毫無所悉,自無公訴人所稱順從巳○○之意見辦理之情。另被告乙○○於複評階段所提出之「審查意見」(見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審查意見2張、所有人乙○○)記載:「一、鴻華公司:....3.隔振牆包括了RC之擋土牆對於兩側土壤有穩定之效果,但造價則大幅提高。...二、永竣公司:....3.隔振設施為壕溝填充皂土液桶膜包,並無其他擋土設施,皂土液桶為分離單元受壓後有往上擠出之疑慮,惟工程造價較低。...」等語,足證被告乙○○曾對造價作評論,並非未予考量。

㈨、證人丙○○(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專案管理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之計畫主持人)97年4月22日於本院經被告庚○○之辯護人詢問:『那一次的會議紀錄結論有寫到「全面減振工程的經費可不評」,請問這句話是何意』時,明白證稱:『意思就是這個費用我們不以單獨一個項目去評定它,在服務建議書中也提到,這只是作為以後預算的參考,但經濟性、合理性還是要在其他項目中適度予以審酌及考量』,再經辯護人確認:『所以「全面減振工程經費可不評」的意思是不要單獨去看第二次全面工程經費是多少錢,而是要把它化在80頁、81頁每一個項目裡面來看?』,證人更明白證稱:『對』(本院卷第16宗第164、165頁),足證縱使依照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亦非表示費用不列入評比之意,至為明白,公訴人就此部份引用該次會議紀錄主張全體評選委員未將費用列入評比,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㈩、又查91年9月24日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7宗第150頁):『四、結論:(五)、全面減振工程經費仍列入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之項目內,以供國科會編列全面減振工程之預算參考用,惟評選委員對此項目可不予以評分。』;惟該份會議記錄由其形式觀之顯係事後繕打,未曾提供給全體被告評選委員核對其內容,亦未對此部份之會議記錄加以簽名確認,則該次會議之結論之內容是否確實如上所記載,已有重大疑問。退萬步言之,縱使該次會議在「結論」中記載巳○○發言時自行「表示之意見」,亦不代表與會之評選委員曾表決或同意該提議,此對照該次會議第四點「結論」前之第三點「會議議程」包括「討論」在內之所有內容,無一言提及『評選委員對此項目可不予以評分』,亦無一提案與『評選委員對此項目可不予以評分』有關。再查評選委員會第一次至第九次之會議紀錄 (95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50頁至第200頁),僅在第五次至第九次之會議紀錄中有記載「請確認第N次會議紀錄」(亦即分別確認第四次至第八次之會議紀錄),可知第一次至第三次及第九次之會議記錄根本未曾讓評選委員確認過。公訴人以未經評選委員確認之會議紀錄,作為被告等人均同意無須將全面減振工程經費列入考量之「證據」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全體被告評選委員並未有公訴人所稱『順從巳○○之意見辦理,將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即「造價」,故意不列入評比』。

二、評選委員於評分時,二家公司均未達減振至48db之目標,並無須予以廢標:

(一)按第一標即規劃服務標之主要目標在尋求解決振動之可能方法,即是在評選較佳工法,並非評選廠商。乃所有評選委員均僅涉及第一階段之規劃服務標(參96年6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內,法官問:「請檢察官對於第一標、第二標部分說明?」檢察官答:「評選委員本來就不涉及第二標的部分,他們只涉及第一標的圖利部分。」)。且台南地檢署在同案被告丙○○及林秉洋之95年度偵字第8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倒數第10行中亦謂:「本件有疑義之處,乃在於同案被告巳○○就第二階段採購標,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鴻華公司獨家議價部分。……簡言之,國科會須將第一階段得標廠商鴻華公司之規劃成果公開,由有意於第二階段採購案之廠商公開招標,始符合法律之規定。」足徵第一階段評選委員之責任確只要評選出較佳工法,其後之行政程序悉由行政機關為之,而與評選委員完全無關。且如第二階段採購案採公開招標,第一階段之程序並無疑義或違法之處。

(二)評選委員之運作,是從91年9月24日第一次委員會開會日起,至92年8月17日第九次委員會開會日止。而第一標之決標日期為92年10月5日(參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頁第2行)。第一階段第九次會議打完分數後,國科會在專案會議上仍在討論是否決標,足見評選委員只是評選者,並無決標權。更何況委員會每次開會前,雖均會確認前次開會之會議紀錄,但92年8月17日的第九次會議在委員會打完分數後便已解散,故該第九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並未經委員會確認。而在國科會魏哲和主任委員於92年9月26日,召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案工作報告會議,是次會議所作成之結論第13點為:「全面減振工程不一定要施作,本規劃案之目標主要在尋求解決振動之可能方法,鴻華公司提送之成果應說服業主可進行全面減振工程施作之有效性。」顯然其決定權在業主(第一階段之業主為國科會),故於評分後最終如何決定結果並宣布由何人得標,自不在評選委員所負責之範圍內。另被告庚○○於97年4月29日審理時亦證稱:「92年8月17日第九次會議結束,主席巳○○宣布整個評選任務圓滿完成,工作結束」及「得標廠商出現後,機關決定決標,就跟廠商簽服務契約。」(參本院卷第16宗第244頁)亦可知決定決標之權在機關即國科會而非評選委員。又巳○○於97年5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評選委員有二個工作,第一點招標文件公告以前要審查招標文件的內容,然後變成核定版;第二點從第二次開會一直到第九次,他們唯一的目的就是要選出勝出的工法廠商。所以從第一次大概是91年9月4日,到最後經過初評、複評、測試,測試結果出來,到第九次的複評,評分出來後,誰是最優的廠商工法勝出,我們就宣佈解散。」(參本院卷第17宗第25頁)。

(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84號判決指出:「又原判決認競標之減振工法須將南科園區之振動量減至48dB以下為招標文件之得標條件 (決標標準),無非係以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1.1「宗旨及法令依據」所載:「本服務案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遴選投標廠商,於本案指定基地範圍進行減振工法規劃,『冀期』該工法得以運用於南科園區內,以使園區內易受高鐵振動影響之科技廠房四周外圍之三方向(高鐵車行方向、車行垂直方向及鉛直方向)振動量,能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目標。其服務成果將作為本會未來辦理南科園區全面減振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依循。」為據。惟依卷附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中之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中之1.2.10所載,「得標廠商」係「指依本招標文件規定通過本服務案複評階段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經評選委員會評選之平均總評分達最低門檻分數且為最高者」;其附件六「評選辦法及其附表」3.1.3「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複評階段)所載,係以評選委員會評選之平均總評分超過70分中最高者得標,如皆未超過70分,由評選委員會報請上訴人宣布廢標,均無以測試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 以下為得標之要件。上開「評選辦法及其附表」3.2.3「減振工法測試審查」表3-3所列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亦無以測試之減振工法未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作為不能得標之評審標準。是僅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1.1 「宗旨及法令依據」欄所載之「冀期」內容,即認為測試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為得標條件 (決標之標準),尚嫌速斷。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主張測試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為得標條件 (決標之標準);依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95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並未包括「測試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是否為得標條件 (決標之標準)」乙項,及至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始詢問關於被上訴人及輔助參加人之減振工法達到減振程度等相關事項。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未及為適當完全之準備及辯論,並以上開評選辦法及其附表及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中之技術服務契約 (草案)之相關規定,並提出其他事證 (例如上證16),主張減振工法達到減振至48dB以下為履約驗收標準非決標標準,尚非無稽。」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即使評選時工法未能達減振至48db之目標,亦不必予以廢標。

(四)另依本院卷第8宗第58頁反面及第59頁正面之投標須知內,都係載明如所打分數均未超過70分才予以廢標。另丙○○在97年4月22日之審判筆錄中,經律師詢問招標文件中哪裡有投標廠商無法達到48db,就予以廢標之規定?其竟答:「我自己個人認為應該要這樣,但招標文件並沒有直接以這個數字說沒有達到就要廢標這樣的文字。」(參本院卷第16宗第165頁)。是丙○○之認知顯與法規有違,所謂投標廠商無法達到48db,就予以廢標一節,自不可採。

三、再按公訴人雖質疑評選委員為何以不安全為由將永峻公司之設計分數打得比較低,惟無論任何工程設計,合乎「安全性」乃屬基本且必要之條件,且將安全性列入打分數之考量,是整個委員會之決議,也是工程界之工程倫理及普世價值:

(一)被告辰○○之所以選擇鴻華之工法,「因為溝槽減振工法已經做了很久,那是老技術,在高頻有效,低頻沒有效,而國科會的要求是從低頻到高頻都要減振,所以光是用溝槽是辦不到的,必須要結合其他方法,高鐵如果加勁構造進去的時候,頻率就提高了,它的振動就減小了,所以對於低頻部分有效,因為頻率已經遠離了低頻,所以必須兩種加起來,才能把問題從低頻到高頻全面性的解決掉,這是從頻率觀點來看。從波傳理論來看,因為在南科,土壤還有打樁,如果只是溝槽的話,波會直接從樁裡面往下傳,從底部穿過減振壕溝,樁有50公尺,所以是傳到樁裡面去,樁再往土壤傳,它會繞過減振壕溝,這個就沒有效,加勁工法的話,就是說高鐵經過橋墩,振動傳下來的時候,如果沒有加勁構造,就會直接傳到橋墩,但是如果有加勁構造,加勁構造會把它截下來,變成一個表面波,表面波只在表面傳,不會傳到下面,所以當減振壕溝到這邊,它可以把他擋掉,所以從波傳理論這個觀點是對的。」(參本院卷第15宗第110頁)。是被告辰○○主張:無論依頻率觀點或從波傳理論來看,鴻華工法因以加勁構造將低頻改變為高頻,將高鐵經過時深入土壤之振動改變為表面波,即可以傳統溝槽減振方式減振,故鴻華之工法非但係屬一複合式工法,亦係在南科高鐵減振此一世界首見並無前例之情形下,為評選委員在參賽者中所能選出之創新之最佳工法等語,尚堪採信。

(二)鴻華之工法確屬一有效之工法,證人丙○○證稱在評選委員決定評選結果之後,在進入第二階段亦即與鴻華公司簽約施作之前,國科會與專案管理機關即丙○○所任職之中華顧問工程司,請對整個高鐵振動及減振方面很熟悉的國際性專家丑○○博士作驗證,其報告亦認為鴻華之工法可以提供相當程度的減振效果 (即在200公尺可以達到降9db400公尺可以達到降6db)。(本院97年4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宗第44頁)

(三)另台灣高鐵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03台高興發字第01303號函說明二亦表示,本公司獨立審查顧問IREG認為,因國內外並無類似膜包減振工法對附近環境影響之實際數據及經驗,且於「南部科學園區減振工法計畫補充說明」中,並未詳細說明地震對溝槽所造成之可能破壞,在相關佐證資料不足情況下,無法排除該工法對高鐵結構安全影響之疑慮。

(四)被告辰○○專業上認為永峻公司之設計不安全之理由是:施作一般淺水溝時,在溝壁施作混凝土以保安全為基本常識,而永峻公司在南科案中,其設計為挖長5公里,深50公尺,寬60公分的溝槽,卻未設計鋼筋混凝土之「連續壁」以抵擋南科經常發生之地震等外力之侵襲,對於如此重大之工程設計,此為嚴重之安全上的疏漏,被告辰○○辯稱:基於專業而給予永峻公司之設計低分,尚無不當。又證人丙○○亦稱永峻之工法是以高密度的塑膠桶裡面填充皂土液作成的膜包,然後在挖掘的連續壁的溝漕裡面疊放這些膜包,形成一個連續的隔振的皂土膜包組合的隔振牆,來發揮隔振減振的效用,而其減振壕溝的溝壁確為單純的皂土膜包組合而成,並無連續壁,故就長期性的觀點而言,他的安全性是偏低,有問題,尤其是在地震狀況下的問題更大。況且永峻公司在做實驗測試時,就已發生現場坍塌的現象,此適足證明被告對永峻之質疑確有所本,專業見解尚非有誤。而以南科一地之情況,在地震發生時,發生土壤液化的可能性很高,永峻所設計之皂土膜包會因土壤液化的關係而四散突出,導致整個隔震地破壞掉,這個問題是最嚴重的。參諸南科經常發生地震,而在永峻公司在整個評選過程中,始終未能針對其安全性上之疑慮向評選委員交代清楚而釋其等之疑,而鴻華之工法即使有可能變形,但並不會有危險性,是證人丙○○亦承認若評選委員認為鴻華工法安全性沒有問題,相較於永峻,這樣的意見是中肯的 (本院卷第16宗第160頁)。基上所述,被告辰○○在會議中發言認定鴻華工法之工法優於永峻,評選委員亦基於專業之判斷選出較優之工法,尚難認有何偏袒或圖利鴻華公司可言。

四、公訴人以①南科減振工法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會委員回傳意見,證明被告辰○○抑制永峻公司以協助鴻華公司之事實;及②93年5月26日預算暨底價審議紀錄,證明被告辰○○為鴻華公司彈性減振材及減振連接器報價護航之事實。惟查,被告辰○○及評選委員肯定鴻華公司之工法,實係基於工程最重要之安全性,其理由已如上述;另在台南地檢署在同案被告丙○○及林秉洋之95年度偵字第8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7 頁倒數第8行中謂:「至於天然橡膠部分,經本署調查結果,於93年間,國際天然橡膠價格,每公噸約在6萬元,以鴻華公司所使用之彈性減振材料,每塊所需橡膠即約為1公噸,是鴻華公司報價每塊為59928元,如以天然橡膠為原料,即屬合理。其後之價差達每塊近4萬元,實係鴻華公司未依約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而以回收之廢輪胎之橡膠混合所致。」由此可知鴻華公司之報價尚稱合理,至於履約階段則非被告辰○○及評選委員所能置喙。另確實訪價本為已收取高額專案管理費用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工作,並非被告辰○○及評選委員之職責,證人林秉洋亦稱對於南科園區細部設計施工案之工程造價,該公司有好幾個同事分開訪價;而鴻華公司之工程價目表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審閱,亦認為價格合理。況鴻華公司彈性減振材及減振連接器本屬其獨創之專利產品,又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訪價後認為價格合理,則被告辰○○於93年5月26日預算暨底價審議紀錄上稱鴻華公司彈性減振材及減振連接器報價合理,並無不當,尚難認被告辰○○及評選委員有何偏頗或護航之情事可言。

五、公訴人指訴巳○○及辰○○未主動迴避擔任評選委員,更與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依子○○提供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憑以遴選評選委員,有為特定廠商利益遴選評選委員及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違法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固稱:「辰○○及巳○○均明知辰○○於90年間曾為子○○作過減振相關實驗,已與子○○熟識且立場可能有偏頗之虞,其等亦均明知在加入評選委員前所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已確認相關應保密及迴避之事由,如未主動迴避,將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維護公益與公理之法令。」惟查,子○○以證人身份結證表示其與被告辰○○未曾為其作過減振相關實驗,二人原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往來,則被告辰○○自無應迴避之事由,況相識亦非法令應迴避之事由,自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維護公益與公理之法令之虞。

(二)王彥博稱:「陳清祥轉述辰○○在幫子○○爭取南科減振工程及乙○○、午○○係由辰○○推薦」,均為陳清祥所否認(證人陳清祥95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參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第7宗),而陳清祥所述HP彈馬產品與被告全無關係。況是否熟識並非本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無熟識並非圖利罪構成要件之審查要點。另其稱辰○○於擔任評選委員即與子○○相識,更純屬證人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而不足採,且其供述均來自別人之轉述,非證人親身經歷之傳聞證據,又稱辰○○僱楊昆霖進行有關高鐵衝擊力及裝置鴻華公司的減振壁是否有效之研究,然楊昆霖所言非但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且楊昆霖就受聘於被告辰○○期間之陳述,與王彥博所述者不符,就是否認識陳清祥,楊昆霖於時間緊接之二份筆錄中亦有不同之說法。另公訴人亦至被告處查扣了被告辰○○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及學校研究室中之電腦硬碟,公訴人並未提出其內有何過去為鴻華公司作實驗之資料或與本案減振任何有關之內容,足徵該等證人之陳述,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三)王彥博與陳清祥在偵查中之證詞,係王彥博自稱由陳清祥處聽說評選委員中乙○○、午○○等人為被告所推薦,但參酌陳清祥之證詞,並未如此說過,係傳聞證據,公訴人亦同意排除此項傳聞證據自無證據可憑,另王彥博亦未指述被告辰○○有提出名單供子○○及洪慶雲挑選,檢察官雖曾引壬○○之筆錄為對被告辰○○不利之證詞,惟壬○○在本院97年4月15日證稱被告辰○○與子○○以前有合作過,純屬很久以前聽他人所述之傳聞證據而不足採,且據其親身見聞,並未見過被告與子○○在一起之情形 (本院卷第15宗第160 頁)。公訴人所指被告辰○○與子○○「共同基於圖利鴻華公司之犯意聯絡,先由辰○○於91年6月前,提出其可影響之評選委員名單供子○○及洪慶雲挑選,再由子○○、洪慶雲提供相關評選委員參考名單予巳○○」等語,全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六、越界施作及連續壁部分:

(一)有關鴻華公司之加勁工法是否超出「工法測試辦法」所規定之範圍而施作,且其減振漕溝兩道連續壁有無向內傾斜,而需以千斤頂支撐以防連續壁合攏等,被告乙○○並未於工法施作時在現場,對於上開越界施作及施工瑕疵並不知悉。查鴻華公司之工法現場測試時,有國科會委託之現場監造中興顧問公司及專業管理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之人員在場,渠等之人員對於現場之相關問題均有處理之權責。況中華顧問工程司於現場測試後,向評選委員簡報時,並未提及越界施作及施工瑕疵之情事,此有卷附中華顧問工程司之現場專案管理報告可稽,足證被告乙○○於複評時並非明知鴻華公司有越界施作及施工瑕疵。

(二)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有關鴻華公司測試用地超出招標文件範圍部分,於開標目的及公平原則,並無違背,且未侵害永峻公司競標權利,該部分決標程序,並無違法」,其理由為:招標文件「施作範圍之限制」,並非因為日後實際施作時,只能使用該範圍,該施工範圍與工法成敗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只是因國科會在廠商投標之前並無法預知所有廠商之工法,不得不暫時劃定一個施作範圍,讓競標廠商表現其工法,可知招標文件就施作範圍之限制,只是一種權宜之措施,超出施作範圍,若未侵害永竣公司競標權利,尚難認已違反招標目的及公平原則。據此,不得僅以鴻華公司之越界施作,遽論評選委員等人有圖利犯行。

(三)公訴人另依招標文件中「工法測試辦法」規定,應在「減振工法測試之施作範圍為距離橋樑基礎實體模型之橋墩兩中心線(各中心線假設為高鐵車行方向)9公尺,所構成之兩鄰接之多邊形範圍中(詳圖七-1)」內施作為限,上開評選委員等於進行複評階段時,已發現鴻華之加勁工法超出上開競賽施作場地範圍以外,且鴻華公司之減振漕溝兩道連續壁已向內傾斜,需以千斤頂支撐以防連續壁合攏,已有實際危險存在,加勁工法亦有尚未完成施工等情事。惟查,工法測試辦法係由工作小組之中華顧問工程司擬定並經國家地震中心之教授協助完成,由中華顧問代表國科會、南科管理局負責監督、協調,並非評選委員之職責,此證人丙○○於97年4月22日審理時亦證述綦詳。

七、公訴人指訴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在審查修訂原招標文件草案時,將草案之「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內,原佔總評分權重20%之「工程費用」項予以刪除(此即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事項「造價」),於正式招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將有關工程費用部分,改列於「減振功能」項下,所佔權重亦由原先之20%變更為僅佔約6.6%。而上揭評選委員明知依正式公告之招標文件,有關工程費用之權重至少應佔總評分標準之25%,依上開法令規定,均應將費用部份列為評比標準云云。

惟查:

㈠、根據巳○○(本院卷第17宗第33頁,97年5月6日)之證詞:「我們在撰寫招標文件的時候,減振小組就有討論到這個,當時還不知道工法在那裡,我們和中華顧問工程司都在擔憂工法要從什麼地方來,所以當時是以得到工法最重要,就比較不會去重視造價」,再根據丙○○(本院卷第16宗第164頁、165頁,97年4月22日)之證詞:『問:第二階段全面減振工程的經費這個項目是不是第80、81頁裡面的一個標準?證人丙○○答:它是有分攤到幾個項目去,是有關聯性的,就是根據這裡面項目來看,例如第二項次減振工程測試結果,它會針對減振每單位分貝所需花費的工程金額來說明其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還有第一大項的第5小項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的可行性的說明,也隱含了這個意思在,因為這部分就規劃案本身而言,不宜以單一的金額數據去作為評分的依據‧‧‧問:那一次的會議紀錄結論有寫到「全面減振工程的經費可不評」,請問這句話是何意?證人丙○○答:意思就是這個費用我們不以單獨一個項目去評定它‧‧‧問:所以「全面減振工程經費可不評」的意思是不要單獨去看第二次全面工程經費是多少錢而是要把它化在80頁、81頁每一個項目裡面來看?證人丙○○答:對』,足可證明國科會減振小組及專案管理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在擬定招標文件草案時,是以廣向各界徵求最有績效之減振工法為主要考量,並非以工程費用之多寡為主要考量。從而在國科會及中華顧問工程司原本提供給評選委員之招標文件草案之初評及複評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全面減振工程費用」所佔之權重並不算多。

㈡、對照91年6月4日之非正式「南科園區減振工程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簡報大綱」第22頁(本院卷第17宗第263頁反面),其中僅有初評之評分標準,亦即第22頁之「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暫定方案之一)」,而在此(暫定方案之一)中,「全面減振工程費用」所佔之權重為0%。

㈢、參照91年9月18日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附件六評選辦法」(應係若干草案版本之一)(附件六-12頁、附件六-13頁,本院卷第17宗第275頁),其中「全面減振工程費用」在初評所佔之權重為5%,在複評所佔之權重為10%,總計為15%。

㈣、再對照經過91年9月24日之正式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所修訂之正式版招標文件之「附件六評選辦法」(附件六-12頁,附件六-13頁,補證十六第119頁,第120頁),其中「全面減振工程費用」在初評所佔之權重為6.6%,在複評所佔之權重為25%,總計為31.6%。

㈤、綜上所述可知,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從91年6月4日之非正式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到91年9月24日之正式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是將「全面減振工程費用」在初評及複評所佔之總權重由0%,逐次提升至31.5 %。符合國科會減振小組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先徵求可行、有效之減振工法來參加測試,待其工法之績效獲得驗證後,再評比工程費用及其他項目」之招標目標。

㈥、在初評部分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將「全面減振工程費用」所佔之權重,由20 %下修為6.6 %;公訴人漏未審酌其等在複評部分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將「全面減振工程費用」所佔之權重,大幅增加為25 %,使鴻華公司最弱之評比項目所佔之總權重高達31.5 %。足證全體被告評選委員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八、公訴人指訴全體被告評選委員明知鴻華公司之加勁工法超出招標文件附件七「工法測試實施辦法」中「減振工法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圖」之規定,竟沒有對此表示意見而不予以取消資格云云。惟查:

㈠、對照91年6月4日之非正式「南科園區減振工程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簡報大綱」第26頁(本院卷第17宗第265頁反面),其中有「七、未議決待處理事項2、第一階段二家廠商工法測試遴選之確切施作位置、範圍及詳細測試辦法」,足證在91年6月4日之非正式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附件七「工法測試實施辦法」尚未產生,仍屬「未議決待處理事項」,從而全體被告評選委員並不知道有此「減振工法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圖」之存在。

㈡、再對照91年9月24日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7宗第150頁):『三、會議議程 (一)、中華顧問工程司招標作業工作報告及「評選辦法」內容簡報。四、結論 (七)、會議現場修正完成並經與會委員確認之「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及「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詳附件』,即可再次證明全體被告評選委員只有審查附件六,並未審查附件七,因而並不知道有此「減振工法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圖」之存在。

㈢、次查,對照證人林秉洋(95他字第2413號卷二第82頁,95年5月30日詢問筆錄)證稱「問:評選委員有沒有參與招標文件的審查?答:有,我印象最深的是有針對評分的項目跟配分做審查」,復遍閱91年9月24日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之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7宗補證15第1頁至第4頁),只有討論附件六之記錄,完全沒有討論附件七之記錄。是故91年9月24日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時,評選委員是否有審查附件七「減振工法測試實施辦法」尚非無疑。

㈣、再對照證人丙○○(95偵字第8377號卷一第92頁,95年5月22日詢問筆錄):『問:招標文件中,比賽的範圍只在高鐵中心線九公尺以外多邊形範圍內。加勁工程在橋墩下施作,有無在上開範圍內?答:沒有。問:既然沒有在上開比賽範圍內,為何鴻華可以參加比賽?答:因為評審委員沒有意見。我們就此點沒有提出意見』。國科會減振小組與中華顧問工程司並未將此事告知全體被告評選委員,故評選委員沒有就此表示意見。且遍閱正式招標文件「附件六評選辦法」(本院卷第8宗補證十六第119頁,第120頁),在初評及複評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均不見有任何關於「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之評分項目,足證判斷入圍參與測試之工法是否符合「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之規定,並非全體被告評選委員之職責。評選委員所辯不知有此「減振工法測試施作位置及範圍圖」之存在,尚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附件七純係國科會減振小組及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自行完成之文件,評選委員是否知悉即有疑問。初評階段之五家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均須先通過減振小組和專案管理顧問之資格審查,其中林同棪公司和鴻華公司所提出之減振工法之施作範圍,若依公訴人之認定標準,應均不符合附件七之規定,但當時減振小組和專案管理顧問均未告知評審委員「林同棪公司和鴻華公司已違反附件七之施作範圍」。此外,複評階段之兩家競標廠商之施作位置、範圍之協調及施作過程之監督,亦須先經過國科會減振小組與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無誤後,再送請評選委員就其減振工法測試結果進行複評之評分。準此,公訴人顯係將其他應負責把關審查之人員之責任略而不論,反將責任轉嫁評選委員,指係評選委員之違法,顯非可採。

九、公訴人主張全體被告評選委員無視於施作現場鴻華公司之減振槽溝兩道連續壁已向內傾斜,需以千斤頂支撐以防連續壁合攏,已有實際危險存在,仍辦理全案複評作業,終使鴻華公司在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得標云云。惟查,

㈠、根據鴻華公司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期初報告書(本院卷第17宗第277頁):『為尋求更經濟且有效的減振工法,因此進一步探討「單壁彈性減振牆」...於原有雙壁彈性減振牆之壁體...然後將兩連續壁之頂端以六具千斤頂分散頂住,以模擬「單壁彈性減振牆」之減振行為。』(本院卷第17宗第279頁)『由於僅需施作單連續壁且彈性減振材填充量可更少,粗估其成本可降低15%以上』,應可證明鴻華公司當時用千斤頂作實驗,是為克服其最弱之評比項目(即造價),以求能在複評勝出。由此觀之,千斤頂之存在並不代表鴻華公司之施作現場有實際危險存在。

㈡、根據92年8月17日評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即複評)入圍投標廠商簡報詢答紀錄(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二第160頁) (另參本院卷第17宗第240頁,H委員即午○○委員):『H委員:3.評選委員會赴測試現場參觀時,減振槽溝中間有千斤頂,其係臨時或永久性支撐?振動量測時減振槽溝內之千斤頂是否存在?...鴻華公司:3.千斤頂係臨時性支撐,振動量測時,千斤頂已移除』,足證被告午○○及評選委員並未忽視減振槽溝中間有千斤頂存在乙事。

㈢、至於減振槽溝兩道連續壁已向內傾斜,在回填減振材料之後應可獲得相當改善。此可由證人丙○○(本院卷第16宗第158、159頁)之證詞:『問:鴻華的工法有無潛在的危險性?丙○○答:因為在測試階段他們施工的連續壁間填充的橡膠顆粒料是鬆散的,所以連續壁還是有變形,會擠過來,所以他們...就加了一些千斤頂在連續壁與連續壁之間...鴻華的工法它有變形,到最後平衡會停掉,但是它材料不會不見...所以鴻華工法是會有一些不良的影響,因為它會變形,但應該不至於有危險性,』獲得證實,足可證明鴻華公司之施作現場並無實際危險存在。

十、公訴人指訴全體被告評選委員無視於鴻華公司之加勁工法亦有尚未完成施工之情事,仍辦理全案複評作業,終使鴻華公司在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得標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秉洋(專案管理計畫案之總承辦人)之證詞(本院卷第16宗第200頁):『問:第一階段的測試工法現場部分是由貴公司的哪一位人員負責管理?林秉洋答:江明山工程師...問:那邊的工程進行狀況他是否會向你報告?林秉洋答:大部分都會跟我報告...問:依你的了解,在第一階段最後鴻華和永峻這兩家的測試工法有沒有完成?林秉洋答:據我的認知跟了解是做完了,而且兩家都提出測試結果的資料及報告。問:做完的時間點是在評選委員進行複評之前還是之後?林秉洋答:...是做完之後才進行複評』,足證鴻華公司之加勁工法在複評評分之前確已完工。

㈡、公訴人所指為「加勁工法尚未完成施工」之時點,係92年6月20日,是時評選委員尚未進行複評,只是國科會於南科管理局召開南科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並安排評審委員到永峻公司和鴻華公司之減振工法測試現場參觀。而評選委員於92年8月17日第九次評選委員會議進行複評評分之時,兩家廠商參加減振工法測試之所有工程,包括加勁工法在內,均已全部完工,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在複評評分時仍有加勁工法尚未完工之情形。公訴人誤將廠商工法施作期間,評審委員到現場參觀之時間點,逕行認定為複評評分時加勁工法尚未完成施工之依據,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十一、公訴人指訴全體被告評選委員明知永峻公司及鴻華公司兩者於低頻減振之效果均不佳,無法達到減振至48dB,顯與招標文件之要求未符合,理應宣告兩家都不合格,將本案採購予以廢標,竟仍辦理全案複評作業,終使鴻華公司在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得標云云。惟查:

㈠、遍查正式招標文件之附件六「評選辦法」(補證十六)所述各節,均無「未達減振至48dB」即屬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之記載;再對照「評選辦法」附件六-12頁及附件六-13頁(補證十六第119頁,第120頁)所列之初評及複評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亦無一載明須減振至48dB之規定。

㈡、細繹公訴人之所以有「未達減振至48dB之程度者,即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要求」此主張,無非是根據「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正式招標文件「一、投標須知一、一般說明」中所稱: 「冀期該工法……能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目標」。惟根據中華顧問工程司在91年6月4日之非正式「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簡報大綱」 (參見被證九號第15頁),其中「4.3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驗收方式於減振工程施工完成及高鐵通車之後,於園區內各家廠家之廠房基地處進行振動量測驗收……驗收計價係以三方向之振動量最大值為計價對象」;再根據中華顧問工程司91年9月19日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招標作業工作報告」,其中附件一「原擬採行之招標作業之減振工程完工驗收辦法(草案)原採統包招標作業減振工程完工驗收標準及付款詳細辦法如下:1.完工驗收標準:(1)低頻振動量減至48dB(含)以下,給付工程結算總價全部」 (被證十二號編號第0頁及第14頁,此係被告午○○於96年3月5日向丙○○索取),二者均可清楚證明「冀期該工法……能達到減至48dB以下之目標」,純係指在原來採行統包招標作業時,全面減振工程完工後之驗收標準,或是在「細部設計及施工案」之全面減振工程完工後,與高鐵通車後,須以48dB作為驗收標準;若仍無法減至48 dB,即可減價驗收;而非意指在「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複評階段,亦即減振工法測試審查的小規模試作階段,就一定要達成減至48dB,否則「規劃技術服務案」就必須宣佈廢標。公訴人對此顯有重大誤解。

㈢、況參照國科會顧問丑○○(95偵字第8377號卷五第19 頁,95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問: 以你看法,以當時素地環境也就是沒有興建之前有沒有可能達到四十八分貝的要求?答: 當時因為我們減振牆部分模擬長度很短,結果是沒有達到四十八分貝,但是如果真的把它全部做長完成約

四、五公里的話,理論及判斷是可能達到四十八分貝。』,再參照莊哲男(94年度他字第4056號卷一第181頁,95年4月14日詢問筆錄)『答:我個人認為不管二道連續壁或一道連續壁應該都無法達到當初設定的48分貝。問:既然無法達到目標,為何還要施作?答:因為這是小尺度的試驗,小尺度的不理想不代表大尺度、大範圍就不行』,足證專家與評選委員均一致認為「任何一種減振工法,在工法測試階段小規模施作之減振效果,一定比不上全面施工階段大規模施作之效果」。因此複評階段之減振工法測試,其目標僅在比較兩種入圍減振工法之孰優孰劣,而不在測出其等在全面施作後之減振值是否能降至48dB,因為單憑減振工法測試階段之各種條件,根本不可能精準預估將來各種工法全面施作後之減振值。

㈣、縱使鴻華公司在「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通過複評而得標,亦僅能與國科會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契約」,亦僅能獲得三千五百萬元,並須提出期初、期中、期末報告,且須再經由擴大審查會議(包括眾多學者、專家,及中華顧問工程司、高鐵局、台灣高鐵、南科管理局、第三公正人團隊等之代表)及獨立驗證單位(即丑○○博士)和國科會等,層層審核,逐次修改。若其規劃完成之減振工法終能獲得國科會之同意後,國科會才會繼續進行下一階段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之招標。絕非因為評選委員辦理複評作業,讓鴻華公司在「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得標,國科會就非得和鴻華公司簽訂「細部設計與全面施工」契約不可。亦即「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得標與「細部設計與全面施工案」得標,二者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此據證人巳○○(本院卷第17宗第25頁,第26頁,97年5月6日)之證詞:『問:

既然工法測試複評決定勝出廠商後,評選委員會就解散,那麼後面的期初、期中、期末報告由誰來審查?證人巳○○答:期末報告之目的是要把他們得到的工法,告訴國科會如何應用在減振,因為南科南北是5公里,左右是2 到3公里...但是他必需證明並說服我們這個工法在全面減振的應用上是有效的,所以評選委員確認勝出以後,國科會就另外組了一個審查會,審查委員來幫國科會審查期末報告的成果,以及是否符合契約之規定,另外我們也請了一些專業的公司來獨立驗證證明是不是有效,如果有效我們才進行下面的細部設計及施工的工作,就是分二個階段,兩個平行的審查步驟在走。』即可證明此點。本件南科大規模減振工程,舉世首見,並無前例可援,故其招標方式也與一般招標案不同。但就本件而言,評選委員之任期,僅從評選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開始,到第九次會議結束,甚為明確;而評選委員之職責亦僅限於在正式招標文件公告以前,審查招標文件草案中之「附件六評選辦法」,然後進行初評(服務建議書審查)、複評(減振工法測試結果審查),在評出最優的減振工法後,評選委員會就宣佈解散。顯見公訴人實已將原先之「一大統包」與後續之「細部設計與全面施工案」之驗收標準,誤當作「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之複評之評分標準,自非可採。

十二、公訴人指訴全體被告評選委員於複評階段,以「安全性」為理由,全面排除另一參與競標之永峻公司之工法,並於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發函要求永峻公司之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應立即全面停工。其等共同違背上開法令及政府採購法有關公平公益等相關規定,終使鴻華公司於92年8月17日,評選委員會第九次會議辦理全案複評作業時得標云云。惟查:

㈠、本院認審查應著重於程序上有無遂行正當程序,至於實質評選內容,應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評斷能力。是以,被告午○○主張:「在初評及複評時,均嚴格遵照「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並基於本身之專業學識,公平、公正的評定分數。然本被告當時並沒有藉「安全性」為理由而對永峻工法扣分。被告午○○在初評打分數時,確有考慮各投標工法之價格經濟與否及其構想有效與否。因此本被告在初評時,認為永峻工法係以價格優勢及構想創新取勝。所以被告午○○在初評時,評給永峻公司最高分(80分),林同棪公司第二高分(77分),鴻華公司第三高分(76分)(參見被證八號,台南地方法院贓證物,扣押物編號0-000-0000,第2號評選委員即被告午○○)然而被告當時即在初評的審查意見中,提出「膜包在形成包狀的時候是不是會在收口處形成弱點?」的疑慮(被證十三號:被告午○○之「初評之審查意見」影本,此係國科會於91年11月20日傳真給被告午○○確認者),因為被告當時判斷永峻公司的膜包皂土球減振槽溝工法的成敗關鍵,係取決於其膜包之材質、形狀和耐久性。但在複評時,被告之所以會評給永峻比鴻華少九分,是因為被告午○○根據第三公正人團隊成員甲○○教授所提供之現場施作膜包破裂照片(95年度偵字第8377號卷七第237頁,9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午○○庭呈附卷)得知,永峻的膜包因為只裝滿85%而產生皺褶,無法變形成為緊密貼合狀態,又在

五、六十個膜包層疊重壓達五、六十公尺深之情況下,更容易破裂。屆時埋在較深處、承受壓力較大之膜包一旦破損,皂土液流失,將難以監測、察覺;而較深處之膜包破損時,會先在地下形成拱形,所以接近地面之膜包一時間不會馬上向下崩落,但是等到破裂之膜包數目增加而達到臨界點時,接近地面之膜包就會突然崩塌而造成災難。而既然永峻公司的膜包容易破裂,將來永竣公司的減振槽溝勢需一再重作,除長期監測困難及維修費用很驚人以外,也勢必會引發其他相關問題。因此在此階段永峻公司經實地測試後,即證明其工法不可行,也因此其在複評階段的分數較初評為低,且永峻因第三公正人團隊證明其膜包有破裂情形之瑕疵,被告午○○本於專業評估,自無法將其評為高分,證明被告午○○無論於初評或複評並無圖利任何廠商之行為。」因此被告午○○在複評時,即根據「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而對永峻工法酌予扣分,分別係就:

一、「未來全面減振工程施工可行性」二、「減振每單位分貝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說明」三、「工程維護費用」四、「減振工法測試規劃與實際減振工程之相關性」五、「減振工法測試結果可代表實際減振工程之減振成效」等項目酌予扣分。另從第三公正人之平行量測結果得知,永峻在40m,28dB之量測點下方舖有15cm厚、67m長、9m寬之混凝土塊。因此再就:六、「感應器配置理念」七、「測試分析之成效」等項目也酌予扣分。」本院認係屬專業內容,足證被告午○○並無所謂『以「安全性」為理由,全面排除永峻公司之工法』之犯行。

㈡、根據洪振發、溫國樑、王彥博等三人於93年7月所作之『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台南○○○區○○○路減振工程」評估報告』之綜合評估意見:(被證十四號第3頁)『「永峻」……但膜包球材料之損壞機率,使用年限統計資料,以及膜包球受泥土壓擠之承受能力,無明確資料,因此「永峻」提出膜包減振溝槽之「安全性」與「可靠度」無法評估。對於膜包損壞後如何進行維修頗具「不確定性」,不易估算其維護費用』,亦可證明國科會主委吳茂崑於複評將近一年後,委託另外三位學者所作之評估報告,對『膜包皂土球減振工法的成敗關鍵,取決於其膜包之材質、形狀和耐久性』,與本被告有相同之看法,且其等之表達方式所採用字眼即為『「安全性」與「可靠度」無法評估。』,此亦證明評選委員之判斷與評分極為正確。

㈢、次根據證人丙○○之證詞(本院卷第16宗第158頁,97年4月22日)之證詞:『問:永竣的工法在安全上有無問題?證人丙○○答:就長期性的觀點而言,他的安全性是偏低,有問題,尤其是在地震狀況下的問題更大。』(同上卷第159頁)『因為我們講的潛在的危險性是會造成周遭構造物的受損或設施的受損,或造成減振設施的失敗,這是安全性的問題...膜包地震時可能會浮起來,它整個會坍掉...問:一般工程安全性是否被列為首要的問題?證人丙○○答:是。』(同上卷第160頁)『問:你的專業是什麼?證人丙○○答:我是大地工程技師及土木技師...問:按照你的專業,你認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所提出的工法是否可行,是否合理,是否都應該符合所有招標文件當中耐震減震相關的設計標準?證人丙○○答:應該,因為這牽扯到長遠安全性的問題。』(同上卷第161頁)『問:你認為評選委員中的辛○○委員以永峻公司的工法可能在地震的情況下造成土壤液化的問題,交代不清楚而質疑其安全性,以你的專業來判斷,你認為妥適嗎?丙○○答:妥適』。據此可證,雖然在複評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中,並無「安全性」之字眼,但是對任何工程而言,安全性皆是首要考量,而且專家皆認為永峻公司之工法有可能「整個會坍掉」,其長期之安全性令人質疑。

㈣、台灣高鐵公司工程分處副總經理謝致德之筆錄(偵字第8377號卷三第293頁)『問: 高鐵公司有無參與南科減振相關工作?答: ……高鐵公司參與南科減振的部分主要就是針對安全部分表示意見。』(同上卷第294頁)『問: 為何認為永峻公司之減振方案不可行?答: 因為本公司認為……永峻公司施作工程……挖的深度是50公尺,對高鐵結構安全有影響,所以認為不可行。問: 鴻華公司基礎加勁工法也涉及高鐵結構安全問題,為何未提及不可行?答:因為基礎加勁工法是淺開挖,只要不影響基樁,本公司評估認為影響有限,但仍應進行細部安全評估,所以未提及其工法不可行。』(同上卷第295頁)『答:……因為IREG表示的意見也是安全上有疑慮,這與本公司因為安全有疑慮而認為工法不可行的立場是一致的。』以上證詞均足資證明,臺灣高鐵公司之高階工程主管與外國顧問公司確實一致認為「永峻公司之工法,安全有疑慮,工法不可行」,故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根據獎參條例之毗鄰地區禁限建地管理辦法及高鐵路權範圍,認應尊重臺灣高鐵對各種減振工法安全性方面之意見,遂決議發函要求永峻公司之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應立即「暫時」全面停工,俟其向臺灣高鐵公司提出安全評估報告(與此同時也要求鴻華公司提出安全評估報告),並獲其認可後再行復工。其後亦讓永峻公司恢復施工並完成其工法測試,絕無「全面排除永峻公司之工法」乙事。設若評選委員會於當時不理會臺灣高鐵公司所提出之「永峻公司之工法,安全有疑慮,工法不可行」之意見,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將違反獎參條例之毗鄰地區禁限建地管理辦法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評選委員等人並無公訴人所指稱之『以「安全性」為理由,全面排除另一參與競標之永峻公司之工法』之情事。公訴人解讀評選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之決議而遽為此論斷,依「臺灣高鐵對永峻減振工法之安全性有意見」及「永峻減振工法測試工程暫時停工,俟其提出安全評估報告,並獲得臺灣高鐵認可後再行復工;且其後確已讓永峻公司恢復施工並完成其工法測試」等情,全體被告評選委員並無以「安全性」為理由,全面排除永峻公司之工法之情事。

十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午○○與同案被告辰○○有共同的防震專利,與被告辰○○開設隔震消能公司,後改名為隔減震公司,被告午○○均佔30%股份云云。惟查:

㈠、公訴人均未提出「被告午○○與同案被告辰○○有共同的防震專利」,此點究竟與本案有何關係?又究竟違反何種法規?又「被告午○○與同案被告辰○○開設隔震消能公司,後改名為隔減震公司」,及舉證隔震消能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與得標廠商間或其他被告間,究有何利益輸送或條件交換等違法行為?況就被告午○○之所以擔任本件評選委員,係受國科會所邀請,與被告辰○○並無關連。

㈡、公訴人根據證人王彥博所轉述之傳聞,從而推論被告午○○與同案被告辰○○疑似以隔震消能公司或隔減震公司,作為與鴻華公司資金往來之管道。但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事證證明隔震消能公司或隔減震公司與得標廠商間有任何資金往來,且公訴人業已於97年2月22日之補充理由書(第十頁)中明白表示,A2-122至A2-126「內容中有轉述陳清祥所言係傳聞,此部分不爭執」,被告午○○尚難認有圖利鴻華公司之情事。

十四、國科會魏主委於91年9月19日「南科減振事業管理計畫」第14次工作協調會議指示:同意南科減振工程採兩階段招標方式辦理 (即第一階段先由投標廠商提送服務建議書評選兩家入圍廠商進行現場減振工法測試,以遴選最優之減振工法。爾後再根據第一階段遴選之最優減振工法,進行第二階段園區之全面減振工程統包招標與施工)本件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法規劃技術服務案評選委員會係屬於第一階段,預算只有三千五百萬元共同開過九次會議,被告卯○○均有出席,並未就特定廠商有好惡之質疑及發言,完全基於專業之認知及良知,提出意見:1.第一次會議:被告卯○○建議:服務建議書評比第2項「工程技術」第6款,請修正為「施工執行計畫(含工法測試階段運土計畫)」但未列在結論內。2.第二次會議:被告就永峻公司部分未發言,就林同棪公司,被告卯○○提出:1.是否能於南科園區內皆達到48d B之要求?2.是否易施工?對舜麒公司,被告卯○○提出:長時間抽水是否會造成塞管?對鴻華公司,被告卯○○提出:1.是否考量於高鐵基礎旁構築沉箱產生沉陷對高鐵之影響?3.第三次會議:全體委員僅在確認第二次會議之評選決定及準備再進行一次採購招標,以期找出第二種可行之減振工法,委員均未個別發言。4.第四次會議:全體委員決議: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滿足國科會之採購需求,建議採比例加分方式辦理複評,加分比例為百分之五,加分後,原僅鴻華公司一家達70分以上,增加永峻公司及林同棪公司二家亦達70分以上,由一家變成三家。5.第五次會議:依高鐵局92.3.26函轉台灣高鐵公司92.3.24之公文:永峻公司減振工程測試計畫,該局無意見。惟台灣高鐵公司文中敘述「永峻公司所提膜包減振溝方案不可行」乙節,決議:(一) 函請永峻公司於92.5.9前取得高鐵局同意該公司所提工法之正式公文。(二)永峻公司之測試工程應立即全面停工,俟前項事宜完成後方可續辦,惟考量安全因素,該公司已挖掘之減振槽溝第三單元尚未施作完成部份,可繼續予以施作完成。6.第六次會議:國科會針對第五次會議高鐵局對於永峻公司膜包減振溝方案之會議決議紀錄,及兩家入圍廠商工法減振工法後續事宜,請評選委員以書面表示意見,被告卯○○未傳任何書面意見。7.第七次會議:確認第六次會議記錄,並決定至減振工法測試工程現場了解實際工程進度及狀況。8.第8次會議記錄:確認七次會議記錄,並聽取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及地震中心陳正興教授專案報告。9.第九次會議:本次會議係規格標複評,由入圍廠商鴻華公司、永峻公司抽籤後依序簡報,被告卯○○意見:「本案不確定因素多,安全性要考量」。評選優勝順序: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優勝廠商。永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名,分數未達七十分(原因綜合說明:1.對膜包槽溝工法之安全仍有疑慮。2.廠商未能完善提出該項工法之長期性安全評估內容。)評選委員會決議: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得標廠商。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中華工程顧問工程司:得標廠商,於履行技術服務契約時,應將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期間所提出之建議 (包含但不限於高鐵結構安全性之考量等)列為技術服務契約之範圍。由以上評選經過及高鐵局以及台灣高鐵公司之意見,可以看出評選委員會在第一階段盡力在為政府找出最有效的減振工法,永峻公司對於高鐵局,台灣高鐵公司以及評選委員會之決議,視若無睹,置若罔聞,其未能得標,被告卯○○,基於專業之認知,為公共利益,為公平、公正之評選,難認有何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事。

十五、查被告庚○○雖不具工程專業,惟被告庚○○主張在評選過程中,依「鴻華公司減振工法震動試驗檢驗量測報告」所示,鴻華公司所實施之工法減振效果優於永峻公司所實施工法之減振效果,且永峻公司所實施之膜包減振工法,因無相關支撐及屏障,似較易導致連續壁崩塌,台灣高速鐵路公司更曾來函告知永峻公司之工法安全性有所疑慮,從而被告庚○○依常識及常理判斷,永峻公司所能達成之減振效果較差,則其每單位分貝(db)所需花費之工程金額說明、工程費用經濟性及合理性之得分自較鴻華公司為低;且永峻公司之安全性較差及連續壁有崩裂之疑義者,如遇地震之災害,更有此種疑義,則其日後工程之維護費用之得分自較鴻華公司為低。是以被告庚○○考量前揭二點及減振工法測試審查之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項次2部分中之其他審查重點後,始評定鴻華公司於該項次之得分為40分,永峻公司於該項次之得分為32分等語。另查證人林秉洋97.04.22下午於本院結證稱:「(問:第一階段的測試工法的現場部分是由貴公司的哪一位人員負責管理?)證人林秉洋答:江明山工程師。(問:你是這個管理案的主承辦人,請問他的管理內容是哪些?)證人林秉洋答他去現場督導兩家公司的現場,就是在測試階段所做的工作的實行,看有無符合安全衛生的要求,還有符合南科管理局對園區的一些工程行為有相關規定,他主要是督導這個,還有作一些工程日誌的記載…」、及證人丙○○

97.04.22於本院結證稱:「(問:鴻華在第一階段的減振工法,有無超出測試辦法所規定的工作範圍?)證人丙○○答:以招標文件來講,是超出招標文件所定的範圍。(問:招標文件有無提到超出時要如何處理?)證人丙○○答:沒有。(問:永竣公司針對這樣的事情有無提出如何的救濟?)證人丙○○答:他提出異議。(問:異議之後如何處理?)證人丙○○答:採購機關駁回異議,他不服就提告到工程會申訴,工程會也做了一些處分,認為機關這邊並無不合宜之處,之後永竣不服,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後來最高行政法院做出一些判決出來。(問:依你的了解,國科會有無發文制止鴻華,減振工法不可超出測試範圍?)證人丙○○答沒有。(審判長提示法院卷第5宗第200 25:00頁(即96年8月25日刑事證據清單狀的被證12)。審判長提示法院卷第5宗第200頁。問:請你看第4行,「申訴廠商遂分別於92年6月11日、8 月22日、9月15日就逾越範圍情事,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於收受異議後,即發文制止鴻華公司繼續施作,並責成本採購案之專案管理顧問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加以協調,結果由鴻華公司先進行減振成效量測後回復地貌,再交由申訴廠商進行減振成效測試」,為何這裡講的事實,跟你剛才所講的不同?你剛才說國科會沒有發文制止鴻華公司減振工法有超出測試範圍的部份,但我現在給你看的這個是有,請問剛才你講的才對,還是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的事實是對的,還是你記錯了?)證人丙○○答我記錯了,他對」等語,足以推知測試現場係由招標機關及專案管理顧問公司管理,從而被告庚○○並不知悉鴻華公司之加勁工法超出系爭競賽施作場地範圍以外,且無任何法律規定鴻華公司之加勁工法超出系爭競賽場地範圍者,評審委員即需取消其資格。何況,招標機關業有對前述疑義曾為發文制止等處置手段,準此,被告庚○○仍係其所得資訊作評分判斷,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證被告庚○○有何犯意連絡,及有何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之情事,故被告庚○○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十六、被告辛○○係建築研究所、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推薦之學者專家,長期協助建築研究所耐震、耐風、結構、施工等研究計劃及規範制定,且參與無數重大工程之建設,被告乙○○係長期參與地震工程之研究此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81年1月30日八一國震字第九一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宗第219頁),且曾擔任美國地震中心副研究員,為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推薦之學者專家。證人巳○○之證稱(本院卷第17宗第14頁):『我拿這份名單跟魏主委協商,他事後看了名單,他建議說因為這個是國科會要負責任的,所以他建議說應該多加本會的機關代表...他建議我們的林參事...另外我們有一個高速電腦中心的主任莊哲男先生,事實他是一個振動的專家...然後我又去翻了我們管轄下的地震中心...所以我就找到了午○○,他是當時資深的研究員,所以我們從國科會那邊就選擇了3個機關代表』(本院卷第17宗第36 頁)『當時午○○在地震中心,我當時也不認識他』,證人巳○○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判期日審理時,證稱:「(問:壬○○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簽呈中表示你本來擬定九人為何變成十二人?)‧‧‧這個名單就是原來的九位,我的做法是從公共工程委員會裡面來找,乙○○、癸○○、辛○○、邵可鏞、邱耀正,第五位是公共工程委員會裡面的名單,‧‧‧」「‧‧‧所謂符合規定,就是三分之一要從公共工程委員會名單出來,所以我們發現乙○○教授、癸○○教授及辛○○教授是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單內,符合三分之一,所以我就確認這九位是將來的評選委員」(參本院卷17宗第22頁筆錄)「(問:請向法院簡單的說明你遴選這些人的背景及理由?)我們跟主委商量的結果,有訂出幾個基本的用人原則,第一個原,起初本來有參與減振工程規劃協商的人,我們會避免他再參與這方面的工作,因為這個工作在我接手以前就已經弄了4、5年,國科會不曉得怎麼辦,所以就拼命開會,這些出名的教授,特別是成大、台大,他們都有自己的研究方向,這些人每一次開會都有來簽,這些早期有參與的人,我們就先把他避免掉。第二個因為振動的問題是在南部,所以我們希望不要忽略到南部的專業,南北要平衡,專業上當然要有一個分佈,產官學也要儘量能夠多方面的網羅人才來參與這個工作,事實上我們有訂出山個用人原,我們也按照這個原則去選擇,譬如‧‧‧洪先生他是一個非常資深而且出名的社會結構專家,卯○○是中正理工學院退休校長,這些人都很有名望,在當時情況下我們考慮的非常周延」(參本院卷第17宗第23頁筆錄);另證人戊○○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的簽呈說明:「本案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及委員,建議名單如附件密封,委員共九人,其中之三名依規定選自公共工程會學者專家網站」(參九十五他二四一三卷三P64,檢方證據清單編號A1-7)。故被告等人均係出自各專業研究所或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推薦之學者專家,長期協助建築方面之耐震、耐風、結構、施工等研究計劃及規範制定,且參與無數重大工程之建設或長期在行政機關工作,被告巳○○在遴選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公情事。

十七、綜上所述,對於高度屬人性之評定 (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其專業評斷,本院認應予以尊重,司法調查應著重予形式審查為主,至實質評選內容,應尊重評選委員之專業判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及大法官第31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七位評選委員僅自91年11月15日起,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形式上審查並無違反公平、公益正當程序情事,實質評選內容,應尊重委員之專業評斷能力,本院從形式及實質審查,七位評選委員對本件減振案均非主管或有監督任何事物之權責,更無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圖利自己或他人利益之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等七位評選委員有任何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事實,自應諭知被告等七位評選委員無罪之判決。

十八、另公訴人認:本件減振工程係屬「製造完全不需要建造之工程,浪費鉅額公帑,更明顯圖利鴻華公司」一節,按工程是否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事前或事後加以監督、查考,司法調查機關應著重於相關之採購招標審查機制有無遂行正當程序,即有無顧及公平、公益等基本法律原則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情事,至於該工程有無必要建造,非司法機關所應置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魏玉英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