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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前於民國 (下同)95 年10月13日以被告甲○○涉嫌觸犯瀆職等案件,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被告一向奉公守法,絕無任何貪瀆等不法行為,檢察官率爾限制被告出境,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實非妥當,為此,被告謹依法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陳述理由如下:

⑴、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徒之自由,其基本概念為

人民有自由設立居住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遷徙自由是經濟自由的一種,與營業自由、職業自由合成一體,人們為了廣泛獲得接觸資訊之機會,透過不斷的遷徙,增加人與人的交往與知識經驗的傳遞,擴充人的生活領域之結果,影響人格的形成,並擴展知識領域,故遷徙自由已兼具精神自由的要素。要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54號解釋揭明在案。因此,國家機關對人民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須受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審查,不符比例原則時,該處分即不合法而應予撤銷,查: ①本件承辦檢察官前以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等罪嫌,限制聲請人出境,然該等罪嫌迄今均已證明不成立,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而檢察官起訴所載被告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嫌及偽造文書罪等罪,與事實完全不符,純為斷章取義或猜測、推論之詞,欠缺嚴謹之證據佐證。被告謹懇請鈞院重新審酌本件是否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而為適法之決定。②事實上,本件檢察官自91年起即開始偵辦本案件,在檢方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前,調查局及檢察官曾分別於91年5月16日及91年10月7日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均準時出庭應訊。95年1月17日檢察官指揮調局人員無預警至被告住宅及公司搜索,由於海安路工程早已完工,相關資料均已歸檔,根本未存放於檢方所持搜索票所註記的搜索範圍; 然被告為配合檢方辦案,主動要求公司人員至倉庫搬取本案相關設計及財務資料供檢方扣押,毫無隱匿,更遑論有逃匿之情事,檢方實無理由可認被告有出國躲匿之嫌,依法而言,自無限制聲請人遷徙自由之必要。③檢方自94年11月18日至95年11月15日持續監聽被告所有電話,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更不曾有過逃匿之心;檢察官卻仍無由限制被告出境,其目的恐怕係因檢方於監聽過程中知悉被告本預定於95年10月15日出國一週洽公,故刻意趕在該日的兩天前 (即10月13日)通知內政部要求限制被告出境,企圖讓不知情之被告到機場後才發現無法出境 (被告遲至95年10月19日始收到內政部寄來限制出境的公文),可以製造被告「意圖逃匿海外」之假象,以利檢方於10月17日聲請羈押被告之計畫。此計畫雖因被告臨時取消行程而破功,但檢方這種方便辦案的權宜作法不但與法不合,且嚴重妨害聲請人遷徙、旅行之自由,至屬可議。④況查,本案遭起訴之被告多達10人,檢察官卻獨獨針對被告及另一被告乙○○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理由為何? 有無必要? 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有無恣意報復或作秀之嫌? 亦請鈞院審酌。⑤末查,被告遭限制出境後,檢方又在95年12月7日、22日及96年2月13日三次傳訊被告,被告均準時出庭應訊,毫無逃匿之情,所以被告即使偶而短暫出國應不致「影響偵查程序進行」。退步言,縱認有使被告配合刑事偵查之必要者,亦應先考量侵害性較低之手段,如出具保證即可,無須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就此而言,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 (侵害最小原則),亦請鈞院審酌。

⑵、再者,被告目前代表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 (下稱「營造公會全聯會」)出任亞洲暨西太平洋營造業公會國際聯合會 (下稱「亞太營聯會」)執行理事 (為台灣唯一代表者),並受營造公會全聯會推舉代表我國出任亞太營聯會第37屆準秘書長。按,亞太聯營會於96年11月7日至10日於澳洲舉行會員大會,屆時必將面臨中國對我國會籍之嚴重挑戰,如被告不能親自出席參加與友我人士共商,對我國國家尊嚴及營造業福祉必有不利影響,懇請鈞院亦能參酌被告有因公出國之必要而解除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處分。以上事實,鈞院可直接向營造公會全聯會 (地址: 台北市○○街○段○○號3樓)函詢,即可明瞭。

⑶、又過去16年來,被告之事業百分之百全在台灣,被告負責經

營之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昇公司」)近來持續辦理國內各項重大工程,工程施工品質屢獲國家建築金質獎之肯定,96年6月更榮獲第一屆國家優良營造商認證。宏昇公司目前在台灣尚有新台幣20餘億元之營建工程尚未結案,96年上半年業務量已達新台幣13.14億元,被告積極經營事業,豈有可能放置不管,一走了之,讓過去十餘年之努力均化為烏有? 以上情事亦請鈞院參酌以認定是否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⑷、被告於95年9月9日係持美國護照入境台灣,居留期限本應於

95年11月9日到期,被告雖已聲請延長,然延長期限僅至96年1月7日;嗣後迫於法令規定,於96年1月8日辦理戶籍遷出始獲准延長居留時間,其後每2個月便須辦理延長一次,否則即成非法居留人口。被告迄今已辦理7次延長停留時間,此舉不但造成被告諸多不便,也讓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承辦人員不勝其擾,這種明明人在台灣卻須遷出戶籍之窘境,令人啼笑皆非,且嚴重影響被告之人權。為此,懇請鈞院亦能體諒上情,准予被告出國再重新以本國人辦理入境,以免影響被告之權益。

⑸、被告年輕時留學海外,因關心台灣民主發展,被國民黨列入

黑名單,致長期不得歸國; 其後費盡心力不顧牢獄之災終於回到國內,並因而促使刑法第100條修改,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如今被告在國內作一正當的生意人,只因事業有成、熱心奉獻鄉土,以自己所學結構工程專業解決家鄉民眾困難,讓海安路沿路居民滿目瘡痍的殘破家園四年來已恢復生機,並解決台南市中心連續十年的交通夢魘,然而自己卻因此無端遭限制無法出境,令人不禁萬分感慨。綜上,懇請鈞院鑒核,賜將限制出境之處分撤銷,以維人權。

二、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辦理本案時,認本件被告甲○○涉及貪瀆案件,有逃亡之虞,應予限制出境,而於95年10月13日以南朝行92偵14字第71788號函請內政部禁止被告出國(見檢方95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第1頁至第4頁),內政部遂依據上開公函及入出國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95年10月17日台內警境愛蔓字第0950 938951號函通知被告被依法禁止出國,有上開內政部公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考慮被告之人權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出境逃亡而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刑事之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⑴、被告甲○○於初受上開限制出境時,即於95年10月間(被告

未填「日」期)偵查中,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於95年11月27日偵查中,以其上開理由一所述大致相同之理由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上開卷附案可稽。

⑵、被告主張因身兼「亞太營聯會」代表臺灣之執行理事,須親

赴澳洲參加會員大會云云。惟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非不得透過視訊等方式聯絡溝通,且非不得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或另謀其他適當之處理方法,於法尚難認被告有何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依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非可採。

⑶、被告復主張其於95年9月9日係持美國護照入境台灣,居留期

限於95年11月9日到期,嗣經聲請延長,然延長期限僅至96年1月7日,嗣後依法令規定,於96年1月8日辦理戶籍遷出始獲准延長居留時間,其後每2個月便須辦理延長一次,否則即成非法居留人口,造成被告諸多不便云云。查被告每2個月須辦理延長居留期限一次,固對被告略為造成不便,然並未因此影響其居留台灣之權利,自不得以此為解除其限制出境之理由。

⑷、又被告雖稱其之事業、財產均在國內,其經營之公司目前在

台灣尚有新台幣20餘億元之營建工程尚未結案,96年上半年業務量已達新台幣13.14億元,被告積極經營事業,豈有可能放置不管,一走了之,讓過去十餘年之努力均化為烏有?惟查公司係法人,與自然人不同,公司之財產並不等同於被告之財產,何況現代通訊科技發達,身處國外而遙控國內公司,輕而易舉。再者,當今國內諸多重大刑事案件,縱使被告於國內縱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逕自潛逃出境或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難以進行者,屢見不鮮,例如前東帝士集團總裁陳由豪、前力霸集團創辦人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夫婦、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董事長辜仲諒、前景文院校之創辦人張萬利等等,均為適例。況被告持有美國護照(英文姓名:KUO,GEORGEPEIHORNG;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有其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02頁),一旦其出境前往美國,即有機會主張其美國公民身分而拒不返國,將難以保全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是被告稱有20餘億元之營建工程尚未結案縱然屬實,仍無解於其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

⑸、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之虞,因而對其限制出境,旋於96年4月2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字第15743號、96年度偵字第5266號、96年度偵字第5343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並於起訴書內詳細敘述其犯罪事實及臚列眾多之人證、物證,是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對其限制出境,並非徒託空言而恣意處分。其後之到庭檢察官雖函文本院,對於被告甲○○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事,表示無意見。查案經繫屬本院,有關被告甲○○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應由本院審酌決斷,不受檢察官意見之影響。又本案繫屬本院後,業經受命法官多次進行準備程序,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上揭⑴至⑷之理由,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仍然存在,尚不得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0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