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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涂禎和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黃紹文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吳小燕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號、95年度偵字第15743號、96年度偵字第5266號、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壬○○、辛○○、子○○、庚○○、寅○○、戊○○、丙○○、乙○○、丁○○均無罪。

理 由

壹、本件起訴及補充理由要旨略謂:

一、關係人背景:己○○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迄今擔任臺南市市長,壬○○於88年7月起迄91年9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參議,辛○○於90年間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自91年1月中旬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子○○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四人於90、91年間分別擔任市長、工務局長、土木課長與技士等職務,共同監督、承辦「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以下簡稱A工程)與「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即地下街統包變更追加工程,以下簡稱B工程)之採購案,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丙○○係「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負責人,尚禹公司為A、B兩件統包工程之承攬人。庚○○前為海外臺獨聯盟主席,與己○○有舊識,且與子○○有小學同學關係,並為「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雄公司)負責人,因與尚禹公司策略聯盟,而擔任尚禹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代表尚禹公司承攬A、B兩件統包工程,全權負責工程之規劃、設計、分包及施工。寅○○與戊○○均係庚○○員工,寅○○於9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下旬止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係庚○○安排進入專案管理單位(簡稱PCM,其性質與監造人同,惟其任務除監督統包商施工外,尚須負責審查統包商之設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契約要求)「辰○○建築師事務所」團隊任職,完全受庚○○指揮辦事。戊○○具有專業技師資格,受庚○○、乙○○指輝,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乙○○係「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計算、結構安全評估與簽證等主要業務之人,復為上開A、B兩件統包工程之服務團隊成員之一,負責兩項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計算、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等。丁○○係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技術總監,復為己○○召集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林同棪公司自91年2月19日起,接續辰○○建築師事務所為A、B兩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由丁○○擔任專案管理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工程之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

二、工程緣起:緣臺南市政府於81年間起興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歷經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興松有限公司與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裕公司)等接續施工,幾經波折,糾紛不斷,仍未完工,至88年底,前任市長張燦鍙改採BOT方式開發經營,由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基地開發經營權(即地下街BOT工程),臺南市政府依約定應完成基地路面下方第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此即所謂地下街BOT後續工程,也就是A、B兩件工程。臺南市政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兩項金額合計有新臺幣(下同)2億7千多萬元,用於辦理A工程經費,並決定採統包方式發包,由辛○○與子○○共同擬訂統包甄選須知,計畫將地下街工程所存在的問題一次解決,而於90年7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

三、本件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

㈠、庚○○與丙○○因見A工程之招標公告係採統包方式 (即設計兼施工)辦理發包,且以「評分單價法」(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3條: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決定最有利標,乃構思由尚禹公司先低價搶標,俟取得A工程後,利用統包商設計規劃權力與本案必須評估主體結構安全及提出簽證報告等機會,運用人脈連繫承辦公務員相助,且安排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護航偷工減料,再以專業掩飾虛構之數字,浮編工程預算與創造工程需求,使臺南市政府同意用標餘款來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藉此方式獲利之全套犯罪計劃。

㈡、庚○○乃以尚禹公司名義,聯合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玄○○建築師事務所與瑞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客公司)等組成統包團隊,於90年8月21日,以1億9千萬元低價 (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千萬元,也比次低標低3250萬元)搶標取得A工程,工程項目包括:(一)柱位C71-C74之未完成結構體工程;(二)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三)瑕疵改善工程;(四)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 (評估施作項目);(五)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六)工程設計費等六項(本院查按A工程契約書所附而成為契約一部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5、工程項目及內容:5-1工程項目,係記載:「⑴柱位C71-C74之未完成結構體(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⑵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⑶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與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c.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⑷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⑸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以上計五項,起訴書所載與A工程契約所載顯有出入)。庚○○以低於公告預算逾三成之金額低價搶標A工程,顯無利潤可言,而係執行前述犯罪計畫之目的而為。

㈢、庚○○、丙○○與寅○○三人明知依採購法規定統包商僅能設計與施工,不能為審查與監造工作,否則形同球員兼裁判,而生舞弊行為。詎其等於A工程得標後,共同基於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27日之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前,唆使員工卯○○(另案偵辦)商請地下街BOT案計劃主持人丑○○(另案偵辦)協助,致丑○○居間牽線,讓庚○○與有意參與評選之辰○○、癸○○(癸○○部分另簽分偵辦)二人達成以下協議:庚○○提供員工寅○○等多人名單給辰○○建築師事務所,強化其專案管理團隊,並協助製作服務建議書,俟其等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由寅○○出任專案管理之經理人。寅○○果於辰○○建築師事務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因寅○○與行政助理C○○之薪資均由庚○○所支付,故其完全聽命於庚○○,庚○○與丙○○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首開之犯罪計劃。

㈣、庚○○與丙○○明知臺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是不願意再編列預算經費,而希望將地下街主體結構之所有問題一次解決,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故地下街理應無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詎其等因低價搶標,覬覦利用標餘款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創造不法利潤之犯意聯絡,竟於90年8月30日,即在A工程甫決標後9日,尚未正式簽定合約前,在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臺南市○○○○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下稱工務會議)中,提出合約簽訂討論綱要,建議B2F加作40公分內牆、剪力強度不足補強與新地震係數增加致結構體必須補強(即新設剪力牆)等三個改善方案,展現上開犯意,經該次會議為以下結論:同意統包商提出上開三項改善方案評估報告,並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且後兩項訂入A工程契約,得作為日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庚○○與丙○○此行為之目的,即為舞弊工程而預先替尚禹公司埋下日後得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條件。

四、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未予扣款之舞弊違法事實:

㈠、庚○○、丙○○與寅○○三人均明知:連續壁修繕經費係由臺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瑕疵扣款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戌○○、顏宗瓊等二人於鑑定估算時,係以70公分連續壁加上30公分內牆(合計100公分)之厚度為估算範圍,計算出瑕疵扣款4839萬餘元,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等四項,其中止水灌漿費約有2455萬元主要係用在70公分連續壁部分,乃因該部分最先施作,施工較困難,易生滲水及包泥等問題,造成之破損及漏洞也最嚴重,故依A工程合約之規定:⑴、尚禹公司必須按A工程之統包甄選須知與相關施工範圍說明等契約約定為設計與施工,且依法於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時,設計單位必須提出附有工程細項與單價計算式等資料,才能據此為估驗計價;⑵、地下街連續壁係一道70公分連續壁與一道30公分RC牆分期施工緊密結合所組成之100公分複合壁,尚禹公司於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必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水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範圍包括70公分連續壁與30公分RC牆。

㈡、詎庚○○、丙○○與寅○○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在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只維修30公分RC側牆,不維修70公分連續壁,迨日後提出新設40公分側牆新需求,辦理工程變更及追加時,一者,可以遮掩連續壁滲漏修繕無效之事實,並節省維修70公分連續壁之成本;二者,能再獲取40公分側牆追加工程款暴利之舞弊犯意聯絡。故於90年9月12日之A工程簽約開工以後,庚○○即以將來要增設40公分側牆之理由,要求連續壁瑕疵修繕之下包廠商瑞客公司負責人未○○,僅施作30公分RC牆表面止水工程,致使未○○提供給尚禹公司設計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僅使用傳統發泡PU為材料 (此材料於灌注後會膨脹近20倍,用量較省,可以節省成本,但其凝結後狀似海綿,固能填補空隙,防止滲水,惟無補強結構功效),且只針對30公分RC牆灌注止水,未將灌注針頭延伸至70公分連續壁體內作止水,更對全部100公分壁體均沒有任何補強結構之施工。更因日後會追加40公分側牆工程,連改善方案第5項之「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亦未施作。致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仍持續在滲水,迄今不止。

㈢、寅○○明知尚禹公司上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之施工方式,根本無法達到統包合約防止滲水之要求,竟在庚○○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職權,以辰○○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文同意核備此改善方案,讓其取得施工依據,為尚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嗣因辰○○發現尚禹公司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之問題嚴重,且估驗資料未附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等違法事實,認為尚禹公司違反合約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行政函示等規定,而拒絕在寅○○簽核的估驗計價資料上用印發文,且辰○○更認為寅○○立場偏移之情節重大,於90年11月中下旬,將寅○○解除職務,更換癸○○為專案經理人,自此以後至己○○上任前,庚○○共連續五次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公然違約與之對抗。

㈣、嗣於己○○市長甫上任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連續壁修繕工程上開爭議,已於90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中,作成下列兩項結論:

1、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份,需

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暫緩估驗;

2、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暫緩估驗。其後再於91年1月14日之工務會議,又作成相同結論。並另外要求尚禹公司補提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經專案管理單位複核備查,始能辦理估驗計價。

可知,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壬○○、辛○○與子○○彼時皆明知,且一致認定尚禹公司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事實,且皆同意應要求尚禹公司,必須重新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改善方案,在此之前,則暫緩核准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

㈤、詎己○○市長上任不久後,雖明知尚禹公司前述偷工減料之違法事實,與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辰○○皆不准估驗之決議內容,竟不督責工務局要求尚禹公司儘速改善連續壁滲水現象,卻召集M○○、丁○○(許市長選舉之支持者)等人,組成僅對市長負責之「市政顧問團」,即一個無法源依據及法定職掌之體制外單位,強力介入A工程上開爭議個案。許市長除一方面更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的土木課長午○○為辛○○外,並在尚禹公司完全未依契約規定及上述兩次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前,漠視70公分連續壁完全未修補及內、外牆仍在滲水等事實,迅於上開二次會議決議10日後之91年1月24日,即在「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中,在許市長親自在場主導下,假市政顧問團所謂之專業意見,但卻沒有具體內容紀錄之莫名理由,作成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⑴、專案管理廠商能力與人力不足,請業務單位議處;⑵、另聘顧問公司負責監造工作,與⑶、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進度辦理估驗等,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

因上開結論是當日己○○中途進場監視下所作成,事後在會議記錄卻沒有簽名,許市長在會議中,蓄意扭曲事實,變更工務局首開兩次會議結論之強勢作法。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壬○○、辛○○及子○○等人,得知許市長上任後有圖利尚禹公司庚○○、丙○○等人之意圖,為迎合己○○市長意旨,從此壬○○、辛○○及子○○等人,無視其等均曾於首開兩次會議中認定尚禹公司估驗資料不合法與連續壁偷工減料等事實,而共同作成暫緩估驗決議之事實,附和己○○與市政顧問團之上開結論,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

㈥、嗣後,辰○○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合約,果於91年2月6日被解除。嗣己○○復於91年2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定小組會議」 (下稱推動小組會議)作成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之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第一期工程款。

嗣於91年2月19日,果由臺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新的專案管理合約。由丁○○代表林同棪公司於91年2月19日接手專案管理工作。另工務局亦果按許市長上開會議指示,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 (該次估驗,丁○○以是前手監造為由,拒不簽核),逕以工程進度30%,完成估驗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

丁○○接手專案管理後,明知工地主任天○○在後續六次連續壁會勘,及三次估驗,與最後驗收時,皆發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連續壁體結構止水之效能無法確保,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已向丁○○報告,建議要求尚禹公司改善。詎丁○○為配合己○○市長意志,竟基於參與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不要求尚禹公司另提改善方案與施工,反因彼時40公分新設側牆,已同時發包施工中,可以掩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之事實,不怕日後被檢舉連續壁依然滲漏,即違法指示天○○於會勘時,只須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止水後,隨即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因天○○不得不聽命專案經理人丁○○之指示,果依丁○○指示簽核第二、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等資料,因該連續壁滲漏瑕疵遂為完工後之新設40公分側牆所遮蔽,終使庚○○與丙○○之偷工減料不法犯行得逞,並取得連續壁修繕全部不法利益,即全部工程款約4839萬元。

五、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其得請領簽証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

己○○、壬○○、辛○○、子○○、庚○○、丙○○、乙○○與丁○○等人明知:按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⑴、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⑵、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學理與實務上稱為「結構外審」);⑶、將前⑴⑵兩份報告書(即「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備等,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關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問題,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証,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証」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意旨。

詎庚○○、丙○○與乙○○,為免其所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 (詳見下述) ,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勢必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加。乃與己○○、壬○○、辛○○、子○○與丁○○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庚○○與丁○○共同唆使子○○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原訂己○○主持,因故缺席,臨時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洪正中代理),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即乙○○,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案經與會人員壬○○、辛○○、子○○與丁○○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然此結論,並未明文指定應由乙○○自行簽證。

惟己○○、壬○○、辛○○與子○○等人,於91年4 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再作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乙○○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明顯違反A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再自始至終,雙方均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僅由子○○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發文尚禹公司,要求其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丁○○則於同日發文同意備查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翌日,己○○、丙○○、乙○○與丁○○等人即聯合召開記者會,宣佈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能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萬元,並遂行其等浮編預算舞弊工程之犯罪計劃。

六、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

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之工程圖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

詎己○○、壬○○、辛○○、子○○、庚○○、丙○○與丁○○等人,均明知⑴、A、B兩件工程之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工程,係減少施作一個跨徑,屬於改建工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瑕疵改善,屬於修建工程,而樓梯間及電梯間結構牆工程、新設側牆與剪力牆等工程,屬增建工程,依建築法第25條及39條之規定,均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始能施工。(2)依合約約定,尚禹公司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否則將違法面臨解約無法開工之處境。惟因統包團隊成員之一玄○○建築師(另案偵辦)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時,僅檢附C71-74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欠缺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致建管課承辦人K○○,以結構設計應俱一致性等七項理由,未予核准。然而臺南市政府已將原始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遺失,無法提供給尚禹公司整合參考,而尚禹公司自行製作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係附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其計算內容因屬虛構,無法與自己製作之C71-74柱位之結構計算相整合,致尚禹公司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設計,亦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變更。

嗣己○○上任後,子○○原於91年1月間,即曾簽呈同意讓尚禹公司僅附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意圖違法讓尚禹公司解套,然仍遭建管單位以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而反對。詎子○○在知道尚禹公司已無法提出C5-74柱位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解套,竟於91年1月24日與91年3月8日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擬同意尚禹公司不申請建築執照即得開工。事經己○○、壬○○與辛○○等人共同決議: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

惟此等違法情事,外界質疑聲音四起。嗣尚禹公司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時,再面臨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之問題,不得已乃由不知情之玄○○於91年4月30日再次併A、B兩件工程,同時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惟尚禹公司仍無法提出全部工程之一致性結構設計,而玄○○即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所附虛構之C5-71柱位結構計算書與全部結構體工程之乙○○技師簽證為申請依據。此外,玄○○為申請時,專案經理人丁○○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

詎己○○、壬○○、辛○○與子○○等人明知林同棪公司為真正監造人,玄○○建築師僅為設計人,並無負責監造工作,竟未要求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負責,反基於共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2日,在由己○○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禹公司(按係統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人),自行在監造人(按係統包工程之監督者)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子○○即於91年4月15日之工地會議上,唆使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之玄○○ (另案偵辦)出面簽名,致玄○○雖明知自己非真正監造人,而在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上,虛偽登載自己之姓名,並提出申請,致使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K○○,因誤信已有乙○○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以為所附資料齊備,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七、B工程重複設計及浮編費用之違法事實:

㈠、重複設計部分:庚○○、丙○○與丁○○三人均明知:按統包甄選須知與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包括在A工程合約範圍內,尚禹公司必須為設計與施工。詎庚○○與丙○○因低價搶標,不願意平白虧損,於A工程開工後,由庚○○夥同子○○多次與正道公司董事黃○○協議,希望正道公司補貼尚禹公司關於基礎版滲水改善之費用,經黃○○拒絕後,庚○○與丙○○乃思利用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機會,重複設計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B工程中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貼補工程款項,乃與丁○○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庚○○就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為重複設計,交由丁○○配合審查核備,而讓B工程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致尚禹公司獲取不法之工程款1936萬元。

㈡、浮編費用部份:庚○○、丙○○、丁○○、乙○○與戊○○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工程設計應有一致性標準,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作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依據,為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登載內容真實之數據,否則將造成工程預算浮編之違法事實。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舞弊工程而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12日開工後,庚○○即指使戊○○、乙○○等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B工程項目與預算之內容包括:

1、於剪力不足補強改善,浮編工程預算2597萬元:依據乙○○於地下街C71-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為481噸,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卻高達592噸,且沒有檢附相關計算資料可供印證,顯係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111噸,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之工程預算2597萬餘元。

2、於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即新設縱向剪力牆工程),浮編工程項目及預算2693萬餘元:

按臺南地區原有法規地震係數為0.3,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提升至0.33,故而辦理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尚禹公司為地下街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之方式:係先計算地下街現有結構體耐震強度,再用不同地震係數值去模擬測試,檢視原有結構體耐震強度是否符合需求。因地下街為純地下結構物,受地震力影響很小,庚○○等為突顯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性,而為以下虛構計算:

(1)於計算地下街結構體耐震強度時,明知地下街連續壁厚度包括30公分側牆與70公分連續壁,合計100公分,卻故意短計連續壁厚度為40公分(即70公分連續壁以10公分計算),關於樑柱部分之計算,則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全部扣除,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而耐震強度弱化假象。

(2)利用上述耐震強度弱化的結構體,復使用二倍法規地震力係數 (即0.66)模擬計算,而凸顯地下街現有之耐震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所附之二倍地震係數模擬計算所得之數據,竟較大樑剪力計算時一倍地震力計算之數據小,顯係虛構數據。

3、浮編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與預算6690萬餘元。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認為新設40公分側牆理由為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惟因 (1)乙○○於地下街C71-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抗浮力計算時,係以地下水位

0.5米為標準,採用經驗值公式計算 (沒有假設系數),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約20噸之摩擦力,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拉高地下水位為0米 (即滿水位),增加上浮力,並採用純理論公式 (假設係數很多)計算,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僅10噸之摩擦力,致增加抗浮力壓重需求達84公分,扣除已施作之50公分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後,尚有不足,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壓重需求,若以前述乙○○計算標準,則沒有此項需求。(2)新設側牆外有30公分RC牆與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水,但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不實假設其外面全是地下水,而創造新設側牆抵抗水壓力之需求。

庚○○於91年2月初將此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送給林同棪公司交丁○○審查。詎丁○○雖明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有上開浮編虛構等情,竟與庚○○等人有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3、4月間,先後發文同意核備尚禹公司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規劃設計之四項改善方案之設計圖說等資料,致預算機關因而陷於錯誤,浮編「剪力補強工程」預算,「新地震係數補強」與「新設40公分側牆」之工程項目及預算,以及重複發包「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合計違法發包1億6642萬元,足生損害於預算機關對於工程預算正確性之掌控。

八、B工程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之事實: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者,限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限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否則不得找原主契約之原廠商辦理追加工程。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係政府採購公平原則。另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故廠商有本條第1項情形者,即無投標之資格。

㈡、詎己○○、壬○○、辛○○、子○○等經辦或監督公用工程採購人員,明知:

1、B工程為A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以B工程總金額2億1660萬元,A工程總金額1億9千萬元計,已起過原工程款50%,復無未能預見之情事,亦無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1項6款規定,就B工程本未辦理另案採購,反與原承包A工程之廠商逕行議價。

2、尚禹公司為實際規劃、設計B工程之廠商,亦為履行A工程契約、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廠商,其因此得獲悉B工程之所有採購內容,為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資訊之廠商,且B工程確係使用尚禹公司之規劃設計,如尚禹公司再參與B工程之投標,顯有利其得標之採購,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尚禹公司根本無參與投標B工程之資格。否則會造成不公平採購,違反採購法第6條規定。

3、復明知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建議追加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不能再列入B工程中,否則會造成違法重複發包之違法情事。詎渠等竟與庚○○、丙○○及事後參與之丁○○等,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相互配合,明知尚禹公司早為製作B工程項目之設計圖說、工程項目與預算書等事實,且於地下街顯無立即性危險(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評估過),與正道公司間並無因為A、B兩項工程期限,而發生違約糾紛之可能,亦無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存在 (因臺南市政府早已違反地下街BOT工程合約三個月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安全簽證之約定),竟由子○○於91年3月8日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經己○○、壬○○與辛○○等人共同決議:「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隨後即由己○○市長、子○○二人,親自於同年3月18日,與代表尚禹公司之庚○○,進行獨家議價,將B工程以2億1660萬元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顯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6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使原依法無法承包B工程之尚禹公司得標,庚○○、丙○○首開舞弊工程之犯罪計畫得逞,致尚禹公司獲得2億16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

九、因認:

(一)、被告己○○、壬○○、辛○○、子○○對於上開地下街

A、B工程,首先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以不實施工之方式圖利尚禹公司,再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渠等涉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被告庚○○、丙○○、寅○○、戊○○、乙○○、丁○○就上開偽造文書、工程舞弊等罪嫌,與己○○、壬○○、辛○○與子○○等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壬○○、辛○○、子○○、庚○○、丙○○、寅○○、戊○○、乙○○、丁○○所犯上開偽造文書及圖利罪嫌,均係工程舞弊罪之部分行為,請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子○○先前於另件地下街舞弊案中,因收受賄賂業

經判刑5年確定,於本件中又肆無忌憚地與其熟識之業者庚○○等人勾結,為渠等牟取非法暴利,其膽大妄為,目無法紀,造成地下街工程弊端叢生,遲遲無法完工,嚴重危害市民權益,惡性匪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5年,被告己○○於連續壁工程中,市府相關公務員及監造人辰○○建築師因70公分連續壁全未施工致滲漏嚴重,而於兩次會議結議(在該等瑕疵未補正前)暫緩估驗,為圖利庚○○等,強力介入,假施政顧問團建議之名,行實質圖利之實,復將堅持立場忠於監督職責之監造人辰○○解職,另聘能全力配合庚○○之專案管理人,其後更配合業者不法追加工程、發包工程,其惡性亦大,請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上述二人並請宣告褫奪公權5年,被告辛○○、壬○○犯罪情節較輕微,犯後態度尚佳,請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庚○○自以低標搶標上述地下街統包工程時起,即思以偷工減料及勾結公務員共同工程舞弊之手法牟取不法暴利,被告丁○○身為接手之監造人(專案管理人),與庚○○等相互勾結牟利,罔視監督職責,任令弊端發生,惡性均屬重大,請從重量刑云云。

貳、程序部分

一、有關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等除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函所附之該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編號:04-049,見本院卷第1宗第151頁至第175頁)是否有證據能力,有爭議外,對於其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審理時及其他審理期日審理時,當庭裁定在卷而無爭議(主要見本院98年3月9日之筆錄,因多達117頁,為省篇幅,茲不贅引)。

二、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檢察官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等認無證據能力。查上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之檢視報告,係經由該會之委員及委員所推薦之專家,即由預審委員B○○、廖慧明及專家亥○○、巳○○、J○○組成預審小組,並由預審小組之專家亥○○、巳○○、J○○草擬檢視報告後,送由19位委員組成之複審會議決議通過,業據證人E○○(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科長)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專家雖非任職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務員,惟其等所擬之檢視報告經具公務員資格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19位委員所組成之複審會議決議通過,並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具有公家機關文書之性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據之證明能力如何,係另外一事。

參、實體部分經查:

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一、關係人背景:己○○自民國90年12月20日起迄今擔任臺南市市長,壬○○於88年7月起迄91年9月止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參議;辛○○於90年間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自91年1月中旬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現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局長,子○○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四人於90、91年間分別擔任市長、工務局長、土木課長與技士等職務」。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壬○○、子○○等人就其個人部分均稱無意見。

⑵、被告辛○○則辯稱:「我是從91年2月6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

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己○○、壬○○、辛○○、子○○於90年91年間共同監督、承辦『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即地下街統包工程,以下簡追加工程」(即地下街統包變更追加工程,以下簡稱B工程之採購案,皆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行政首長不可能是工程共同監督或承辦

人,按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條第1款規定,行政首長決定關於施政方針政策性事項及重大措施方案總綱、綱領、計畫等原則性、政策性事項。本人是在90年12月20日上任市長,A工程招標及其前段工程之執行皆非在我任內,我是在上任後才逐漸了解工程的一些問題」。

⑵、被告壬○○、辛○○就其個人部分均稱無意見。

⑶、被告子○○則辯稱:「我不是共同監督承辦,我只是擬辦」。

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丙○○係「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負責人,尚禹公司為A、B兩件統包工程之承攬人」。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丙○○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

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庚○○前為海外臺獨聯盟主席,與己○○有舊識,且與子○○有小學同學關係,並為「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尚禹公司策略聯盟,而擔任尚禹公司南部地區負責人,代表尚禹公司承攬A、B兩件統包工程,全權負責工程之規劃、設計、分包及施工」。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我在美國10年,與庚○○見面未超過3

次,在臺灣也是在庚○○父親的告別式上才見面。本人是在上任後經陳情才知道庚○○是這個工程的統包」。

⑵、被告庚○○辯稱:「我與己○○認識,與子○○也是小學同

校同學,但是沒有同班,以前不認識,我是新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也是尚禹公司南部負責人,也有代表尚禹公司承攬A、B兩件統包工程,但我沒有辦法全權負責,尚禹公司和張瑞麟建築師事務所是1個團隊,由這個團隊來全權負責工程的規劃、設計、分包、施工,我只是這個團隊的代表,我負責工程的規劃、設計、分包、施工的協商及聯絡,我不是工地負責人,工地另外有工地主任負責」。

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寅○○與戊○○均係庚○○員工,寅○○於90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中下旬止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寅○○辯稱:「我是A工程專案經理人,設計、審查是

由辰○○事務所負責,我是負責施工監造及工地協商,我不是庚○○的員工,我自己在台北有1個公司,因為辰○○事務所裡面的員工癸○○找我到辰○○事務所團隊裡面,擔任A工程的專案經理,負責施工監造及工地協商」。

⑵、被告戊○○則辯稱:「擔任PCM團隊時我不認識庚○○,也

不是庚○○的員工,離開PCM團隊以後透過朋友認識庚○○,90年9月下旬才進入新雄公司當庚○○的員工」。

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寅○○係庚○○安排進入專案管理單位(簡稱PCM,其性質與監造人同,惟其任務除監督統包商施工外,尚須負責審查統包商之設計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及契約要求)『辰○○建築師事務所』團隊任職,完全受庚○○指揮辦事」。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寅○○與戊○○都不是我的員工,當時我沒碰過他們,我不認識戊○○、寅○○」。

⑵、被告寅○○辯稱:「我不是庚○○安排進入專案管理單位,

我當初與辰○○事務所談好條件,才進入辰○○事務所團隊擔任專案經理,我沒有受庚○○指揮辦事,我是受辰○○事務所管轄,所有公文用印所需之大小章都要經過辰○○本人簽認才能出去」。

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戊○○具有專業技師資格,受庚○○、乙○○指輝,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戊○○辯稱:「我在PCM團隊時並沒有受庚○○指揮,那時候也不認識乙○○,也沒有受乙○○指揮,我在PCM團隊大概只有任職兩個多禮拜,90年8月底到90年9月中旬,在PCM團隊時沒有人指揮我,我是在庚○○團隊時才擔任協助製作一部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乙○○係『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為從事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計算、結構安全評估與簽證等主要業務之人,復為上開A、B兩件統包工程之服務團隊成員之一,負責兩項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計算、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等」。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乙○○辯稱:「我是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負責人,我在事務所的主要業務是從事土木工程結構設計與計算、及製作結構安全簽證,沒有從事結構安全評估業務,我是依照與尚禹公司訂立之承攬合約承攬設計工作,不是A、B兩件統包工程團隊成員,我有在A、B兩件統包工程中負責兩項工程之結構設計與計算,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但是沒有從事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丁○○係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之技術總監」。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丁○○承認其係林同棪公司之技術總監。

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丁○○復為己○○召集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本人從未認識丁○○,雖然後來知道丁

○○曾經被聘為市政顧問,但丁○○從未出席開過會,所以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市政顧問,他有被通知受聘,但他從未開過會」。

⑵、被告丁○○辯稱:「我是91年8月16日正式接受市政顧問的聘書,我從來沒有參加過顧問會議或其他會議」。

十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林同棪公司自91年2月19日起,接續辰○○建築師事務所為A、B兩件工程之專案管理公司,由丁○○擔任專案管理之計畫主持人,負責統籌工程之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等工作」。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丁○○辯稱:「我們不是簽訂專案管理工作,我們簽訂的是監造及技術顧問工作,監造部分依照ISO程序,是由監造計劃經理(工地主任)天○○負責,我是負責專業技術的設計及評估報告書之審查工作,預算部分是由李志明負責,施工規範的審查是由天○○負責」。

十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二、工程緣起:臺南市政府因此與萬裕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共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工程結算與工程瑕疵扣款概算,兩項金額合計有新臺幣(下同)2億7千多萬元,用於辦理A工程經費,並決定採統包方式發包,由辛○○與子○○共同擬訂統包甄選須知,計畫將地下街工程所存在的問題一次解決,而於90年7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辛○○辯稱:「我在90年7月擔任技正,統包工作由

土木課承辦,不是由我負責擬訂統包徵選須知,辦理公告公開招標也不是我的業務」。

⑵、被告子○○辯稱:「統包徵選須知不是我擬定,草稿是先

由我辦理,因為本府從未辦過統包工程,有一些問題不了解,所以市政府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的成大丑○○教授擬訂統包徵選須知及定稿,辦理公告公開招標是由我準備資料,交給市政府採購發包中心辦理公告」。

十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三、本件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過程:㈠、庚○○與丙○○因見A工程之招標公告係採統包方式 (即設計兼施工)辦理發包,且以『評分單價法』(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3條: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決定最有利標,乃構思由尚禹公司先低價搶標,俟取得A工程後,利用統包商設計規劃權力與本案必須評估主體結構安全及提出簽證報告等機會,運用人脈連繫承辦公務員相助,且安排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護航偷工減料,再以專業掩飾虛構之數字,浮編工程預算與創造工程需求,使臺南市政府同意用標餘款來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藉此方式獲利之全套犯罪計劃」。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最有利標沒有低價搶標的問題,

且當天的評審也確定尚禹公司並未以低價搶標。二、本公司承攬地下街工程,是為了以本身的結構專業解決臺南市○○街10年的災難,服務臺南市民。三、我們沒有安排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投標之時也不認識辰○○建築師事務所。四、我們沒有偷工減料,工程品質是水準之上。五、我們沒有虛構任何數字,也沒有浮編工程預算。六、我們沒有創造工程需求,海安路地下街結構補強僅是最低標準。七、丙○○是尚禹公司負責人,我跟他在本工程是策略聯盟,我與他沒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八、我沒有運用人脈聯繫承辦公務員相助,我不認識任何一位評審委員」。

⑵、被告丙○○辯稱:「一、我與庚○○就本案A、B工程從沒

有談過要靠不當手法搶標或是得標,當初庚○○希望與尚禹公司策略聯盟是為了解決臺南市○○街工程對臺南市民造成的不利影響,變成功德一件,從來就沒有任何犯罪意圖。二、所謂最有利決標,不可能用最低價搶標,以這個工程來看,我們與第二標價差有三千兩百萬之多,如果真有犯罪意圖,我們大可藉著原來跟最有利標的評審委員勾結,但是事實上,我們沒有如此做。三、本案A、B工程的利潤,在財務報表上明顯看出只有457 萬元,還沒有扣除人事費用,本案不可能有任何利潤」。

十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㈡、庚○○乃以尚禹公司名義,聯合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玄○○建築師事務所與瑞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客公司)等組成統包團隊」。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庚○○辯稱:「統包團隊只有尚禹公司與玄○○建築師事務所,其他都只是尚禹公司的協力廠商」。

十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統包團隊於90年8月21日,以1億9千萬元低價(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千萬元,也比次低標低3250萬元)搶標取得A工程,工程項目包括:(一)柱位C71-C74之未完成結構體工程;(二)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三) 瑕疵改善工程;(四)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 (評估施作項目);(五)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六)工程設計費等六項,庚○○以低於公告預算逾三成之金額低價搶標A工程,顯無利潤可言,而係執行前述犯罪計畫之目的而為」。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庚○○辯稱:「一、一億九千萬元不是低價,只是一個價格。二、本公司在臺南市承攬兩個工程,另外一個工程是北安抽水站工程,以兩億三千萬元承攬,公告預算是三億六千萬元,比例是六成三,且工程執行完畢後到現在都還博得大家的稱讚,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標價是預算的七成六,相對而言不算低價。三、我們承攬的目的是為了造福臺南市民,當時海安路地下街已停工兩年多,造成臺南市中心交通大災難,並非執行任何犯罪計畫。四、對於工程項目包括起訴書所載六項,沒有意見」。

十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㈢、庚○○、丙○○與寅○○三人明知依採購法規定統包商僅能設計與施工,不能為審查與監造工作,否則形同球員兼裁判」。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我們只做本案設計、施工,並未參與本案審查、監造,寅○○在當時非統包商成員」。

⑵、被告丙○○辯稱:「一、在我與庚○○的策略聯盟計畫裡

面,本項所指的工作都屬於庚○○的權責範圍,不需要我過問與參與。二、公訴人對於相關事項的指控都不是事實」。被告寅○○辯稱:「依照辰○○建築師事務所與市政府簽訂的專案管理合約,辰○○建築師事務所執行審查、工地監造,我們內部再分工,由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我是負責工地監造,審查部分是由辰○○建築師事務所中全體開會,開會後由辰○○建築師作決定」。

十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庚○○、丙○○、寅○○於A工程得標後,共同基於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27日之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評選前,唆使員工卯○○商請地下街BOT案計劃主持人丑○○協助,致丑○○居間牽線,讓庚○○與有意參與評選之辰○○、癸○○二人達成以下協議:庚○○提供員工寅○○等多人名單給辰○○建築師事務所,強化其專案管理團隊,並協助製作服務建議書,俟其等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由寅○○出任專案管理之經理人」。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我當時並不認識丑○○、辰○○

、癸○○等人,我未參與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評選,也未唆使任何人作任何安排,也未提供任何名單,參與專案管理評選。二、丑○○是該評選案的評審委員,辰○○與癸○○是他的學生,以上三人當時我皆不認識,所以我不可能與他們就本案達成任何協議。三、我事前並不知道寅○○參與本案,寅○○當時也不是我的員工,所以並無任何安排事宜」。

⑵、被告丙○○辯稱:「我對以上所指完全不知情,也從未參與」。

⑶、被告寅○○辯稱:「我是直接與癸○○談好說如果執行這個專案,由我擔任專案經理人」。

十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寅○○果於辰○○建築師事務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合約後,擔任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因寅○○與行政助理C○○之薪資均由庚○○所支付,故其完全聽命於庚○○,庚○○與丙○○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首開之犯罪計劃」。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寅○○當時的薪資與我無關。二

、C○○是工地臨時約聘的小妹,由工地聘用,僅任職兩、三個月,我先前不認識她,其任職期間也非我所管理。

三、從實際的經過可知我們從未掌握A工程的設計審查與施工監造權力,所以,以上起訴書所載犯罪計畫均非真實」。

⑵、被告丙○○辯稱:「一、本件相關情事,我是看了起訴書才知道,所以對本件相關情事我既未參加也完全不知情。

二、本件從頭到尾我並沒有參加過任何舞弊工程及犯罪計畫」。

⑶、被告寅○○辯稱:「當時與癸○○談的條件是專案合約金

額的百分之十是我執行專案的酬勞,我的薪資並非由庚○○支付,我沒有聽命於庚○○。

十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㈣、庚○○與丙○○明知臺南市政府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是不願意再編列預算經費,而希望將地下街主體結構之所有問題一次解決,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故地下街理應無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明知後面所載的事情在投標之前

我完全不知道,我是依照規定程序投標而已。二、我們所投的標是要作結構安全評估,評估後所發現的問題必須要市政府願意解決,才可能簽發結構安全簽證,所以原有的合約裡頭就有註明必須變更追加的事項,當時已知的而且在合約中註明的就是剪力補強及新地震力係數,但實際發現的問題更多,都必須解決才能確保安全,我們所設計的其實只是最低標準」。

⑵、被告丙○○辯稱:「一、最有利標,根本沒有所謂低價搶

標。二、本工程結算後我們的毛利扣除人事費用之前只有四百多萬,連利潤都沒有,沒有所謂不法利益。三、這些都是檢察官所編的,我們根本不可能明知那些事情」。

二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庚○○、丙○○因低價搶標,覬覦利用標餘款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創造不法利潤之犯意聯絡,竟於90年8月30日,即在A工程甫決標後9日,尚未正式簽定合約前,在臺南市政府召開之「臺南市○○○○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下稱工務會議)中,提出合約簽訂討論綱要,建議B2F加作40公分內牆、剪力強度不足補強與新地震係數增加致結構體必須補強(即新設剪力牆)等三個改善方案,展現上開犯意」。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我們沒有低價搶標,也沒有權利

利用標餘款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創造不法利潤。二、8月30日的會議是由市政府召開,參加的人包括BOT小組特助陳伸夫、顧問周叔夜、財政局、法制室、工務局、正道公司、德安公司、辰○○事務所及尚禹公司,就整個BOT後續工程交換意見,本公司係根據自己的專業提出可能補強的建議,並無起訴書所說的為了創造不法利潤之犯意,而當天的結論是與會人士一致作成,本人無法主導」。

⑵、被告丙○○辯稱:「90年8月30日的會議其實只不過是一

般性的工程技術會議,我並不需要參加,實際上也沒有參加,所以檢察官的指控是完全沒有根據及理由的」。

二十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90年8月30日工務會議結論為:同意統包商提出上開三項改善方案評估報告,並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且後兩項訂入A工程契約,得作為日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庚○○與丙○○此行為之目的,即為舞弊工程而預先替尚禹公司埋下日後得以變更追加工程之條件」。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我實在不了解要我們提出評估

報告與犯罪有何關係。二、結構是一個非常專業科學的理論,我們根據國內技術規範所提的評估報告今天仍然可受公評。三、我們即使提出評估報告以後,是否辦理追加工程來達到確保結構安全的目的,並非我們的權限」。

⑵、被告丙○○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也沒有參與那次會議」。

二十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四、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未予扣款之舞弊違法事實:㈠、庚○○、丙○○與寅○○三人人均明知:連續壁修繕經費係由臺南市政府對萬裕公司瑕疵扣款而來,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戌○○、顏宗瓊等二人於鑑定估算時,係以70公分連續壁加上30公分內牆 (合計100公分)之厚度為估算範圍,計算出瑕疵扣款4839萬餘元,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等四項,其中止水灌漿費約有2455萬元主要係用在70公分連續壁部分,乃因該部分最先施作,施工較困難,易生滲水及包泥等問題,造成之破損及漏洞也最嚴重,故依A工程合約之規定:⑴、尚禹公司必須按A工程之統包甄選須知與相關施工範圍說明等契約約定為設計與施工,且依法於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時,設計單位必須提出附有工程細項與單價計算式等資料,才能據此為估驗計價;⑵、地下街連續壁係一道70公分連續壁與一道30公分RC牆分期施工緊密結合所組成之100 公分複合壁,尚禹公司於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必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水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範圍包括70公分連續壁與30公分RC牆」。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寅○○不是統包團隊的人,當

時不是尚禹公司成員。二、本文明知以下從頭到尾在投標文件上並未明列,我們皆完全不知情。三、戌○○、顏宗瓊所列費用明細包括『壁體表面清洗費』、『止水灌漿費』、『導水費』與『防潮處理費』等4項,皆已涵蓋於尚禹公司A工程施作範圍。四、本公司在連續壁止水改善總共花費6823萬元,從臺南市政府在本項目實際支領僅4042萬元,不足差額尚有2781萬元,所有憑證均於偵辦檢察官指示後隔天即91 年10月9日檢呈在案,可參偵查卷宗21宗,編號L2卷第322頁。五、合約所界定的連續壁滲水改善工作,可歸納為兩項,即第一項壁面清洗處理、第二項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並未包括結構補強。六、本公司所列施工計畫均載明各項工程細項,包括工地廢棄物清運、鷹架搭設及拆除、壁體表面處理、包泥掏空處填塞EPOXY(環氧樹脂)、高壓灌注止水材、壁體表面負水壓施工前置工程、負水壓防水工程等等,我們均列有詳細項目及單價。七、在我們施工前70公分連續壁已被30公分RC側牆阻擋,我們看不到連續壁,也沒有能力對連續壁施作任何工作」。

⑵、被告丙○○辯稱:「一、有關連續壁的滲漏都屬於工程

執行細節,不屬於本人權責範圍,細部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二、檢察官裡面所指該項工程,其實合約上規定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根據上述說明即明顯可看出合約上所要達成的功能、效益、品質即為壁面之清洗(包括青苔、白華、鏽水的痕跡),和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目的是在確保結構強度,工作只有兩項不包括結構補強」。

⑶、被告寅○○辯稱:「一、檢察官所說的明知後面的事項

全非事實,我們在做的時候根本不知道這些事情。二、依照統包工程合約辰○○建築師事務所是審理統包商所呈送的施工計劃書加以核定並經市府覆核,據以監造。

三、本人在擔任PCM專案經理人時請款項目並沒有連續壁止水項目」。

二十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㈡、詎庚○○、丙○○與寅○○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在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只維修30公分RC側牆,不維修70公分連續壁,迨日後提出新設40公分側牆新需求,辦理工程變更及追加時,一者,可以遮掩連續壁滲漏修繕無效之事實,並節省維修70公分連續壁之成本,二者,能再獲取40公分側牆追加工程款暴利之舞弊犯意聯絡」。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只維修30公分RC側牆並非偷工

減料,我們在本工程被要求的是止水,如果把整個牆壁想像成水管,只要把一頭止住水就達到止水功能,不需要把全段都封住。二、事實上我們沒有能力知道連續壁到底是何處滲漏,所以除非把30公分的RC側牆打掉,我們無法針對70公分連續壁施做任何止漏水的工法。三、新設40公分側牆的理由我們有完整的評估,對於本件結構安全非常重要但其實僅達到最低要求而已,而實際上其能同時達到增加本件必須的抗浮載重,所以實際上並未花費任何額外的公帑。四、40公分側牆非常難以施作而且所費不貲,有很多小搬運的成本,材料又都是市價極為明確的混凝土、鋼筋等項目,如何能有工程款暴利」。

⑵、被告丙○○辯稱:「一、本項屬於工程執行細節,本人

都未參加也不知情。二、工程在財物上明明沒有利潤,為何檢察官強調有所謂工程暴利,請檢察官舉證」。

⑶、被告寅○○辯稱:「本人在90年11月上旬就離開PCM專案經理人位置,所以完全不知情」。

二十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故於90年9月12日之A工程簽約開工以後,庚○○即以將來要增設40公分側牆之理由,要求連續壁瑕疵修繕之下包廠商瑞客公司負責人未○○,僅施作30公分RC牆表面止水工程,致使未○○提供給尚禹公司設計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僅使用傳統發泡PU為材料 (此材料於灌注後會膨脹近20倍,用量較省,可以節省成本,但其凝結後狀似海綿,固能填補空隙,防止滲水,惟無補強結構功效),且只針對

30 公分RC牆灌注止水,未將灌注針頭延伸至70公分連續壁體內作止水,更對全部100公分壁體均沒有任何補強結構之施工。更因日後會追加40公分側牆工程,連改善方案第5項之『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亦未施作。致連續壁於施工完成後,仍持續在滲水,迄今不止」。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庚○○辯稱:「一、我們所用的工法是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這是A工程正確的工法,可以達到合約規定確保結構體強度要求,這種工法普遍用在北、高捷運工程,也是尚禹公司90年8月17日投標時提出的滲水改善方案,也是90年8月21日我們參加競標評選並且得標時所介紹的工法,當時得到全部評審委員一致認同,現場並未有任何一人提出異議,這也是臺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核備的本案執行計畫所敘述的方案,也是90年11月7日臺南市政府接受辰○○事務所建議同意核備的滲水改善方案,施作完成後完全符合合約要求的功能,且均歷經三年保固期滿,證明工法有效,順利完成保固驗收,鈞院兩個月前勘驗時,工地狀況仍然良好。二、本人從未以增設40公分側牆為理由與瑞客公司負責人未○○有任何對話,此項工法係於投標前由瑞客公司提出而且本公司與瑞客公司的契約規定必須要徹底完成止水始能計價,所以本人毫無理由要求降低施工品質。三、本工程未包括結構補強,因為本工程的問題是漏水,所以沒有結構補強的問題,現場的裂縫皆不是結構裂縫,包括施工縫、結構體龜裂、蜂窩或者是板模孔,這些非結構裂縫不需要用補強結構裂縫的環氧樹脂去補強。四、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未施作的原因是因辰○○事務所不准,要求要完全的有效止水,所以在審核時將本項刪除,所以後來在市府同意核備的滲水改善方案,本項但書已經刪除,所以當然無法施作本項。

五、灌注針頭延伸到70公分連續壁,因為找不到連續壁的滲水裂縫在哪裡,所以不僅沒有意義,而且若實際如此施作,會破壞30公分RC牆,造成更嚴重的漏水。

二十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㈢、寅○○明知尚禹公司上開『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之施工方式,根本無法達到統包合約防止滲水之要求,竟在庚○○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職權,以辰○○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文同意核備此改善方案,讓其取得施工依據,為尚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當時我與寅○○根本不熟,所

以無能唆使他做任何事情。二、有關本案之核備過程剛才已經詳細敘述。三、我們正式提出估驗計價的時候已經到了90年11月底,當時寅○○已經離職,該次計價並未包括連續壁止水相關項目」。

⑵、被告寅○○辯稱:「『明知』這兩個字我不同意,審核

施工計劃書都是由辰○○建築師事務所內部開會決議,再透過辰○○建築師對外發文。本人在職期間第一次請款計價並無連續壁止水項目。我也沒有被庚○○唆使。

依照工地工務會議,我有依照統包商工程進度簽核估驗計價,因為統包合約之計價是依其工程進度,故本人依其工程進度行使第一次請款計價之職務,依照統包工程合約,我們PCM團隊要依照工程合約計價,不然會變成是我們違約,所以並沒有為尚禹公司護航」。

二十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嗣因辰○○發現尚禹公司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之問題嚴重,且估驗資料未附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等違法事實,認為尚禹公司違反合約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8年行政函示等規定,而拒絕在寅○○簽核的估驗計價資料上用印發文,且辰○○更認為寅○○立場偏移之情節重大,於90 年11月中下旬,將寅○○解除職務,更換癸○○為專案經理人,自此以後至己○○上任前,庚○○共連續5次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公然違約與之對抗」。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所謂辰○○發現尚禹公司連續

壁修繕偷工減料嚴重完全不是事實,實際上是在90年11月上旬,辰○○事務所癸○○建築師透過尚禹公司卯○○經理意圖與本公司達成標餘款如何挪用事宜,經本公司嚴加拒絕後開始刻意刁難。二、本公司所提估驗資料均附有詳細工程項目,合約規定業主須每月估驗,辰○○事務所從90年10月開始不予估驗已經嚴重違約。三、本人從未拒絕出席A工程相關工務會議,檢察官如此敘述意在抹黑本人形象,本人實際上拒絕出席的是BOT後續工程相關會議,該會議由辰○○及癸○○的老師丑○○主持,屢次發生會議記錄記載不實事項,經本人一再抗議後無效,故本人拒絕出席,臺南市政府93年對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特別表示地下街BOT後續工程會議係討論BOT後續工程與統包商無關,所以尚禹公司可以不必參加」。

⑵、被告寅○○辯稱:「一、本人在職期間統包商並未就連

續壁止水工程有過請款,所以所謂的偷工減料之情事並未發生。二、起訴書所說的簽核估驗計價資料立場偏移而遭辰○○解除職務,係完全錯誤,本人一來是因為辰○○建築師事務所一再刁難廠商不予計價,也曾經提醒過如果不依工程進度計價會造成違約事實,但事務所均置之不理,二來是因為未按照癸○○當初根我的約定給我酬勞,所以我主動於90年11月上旬離職」。

二十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㈣、嗣於己○○市長甫上任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連續壁修繕工程上開爭議,已於90 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中,作成下列兩項結論:1、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份,需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暫緩估驗;2、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暫緩估驗。其後再於91年1月14日之工務會議,又作成相同結論。並另外要求尚禹公司補提工程細項與計算式經專案管理單位複核備查,始能辦理估驗計價。可知,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壬○○、辛○○與子○○彼時皆明知,且一致認定尚禹公司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事實,且皆同意應要求尚禹公司,必須重新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改善方案,在此之前,則暫緩核准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壬○○辯稱:「針對起訴書所指我們三位一致認定

尚禹公司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實這句話根本與這兩次會議記錄無關,因為會議紀錄在市府立場是針對專案管理人的意見,在執行過程中,專案管理人與統包廠商對工法上有爭執,所以市政府決定暫緩估驗,此暫緩估驗的部分僅在滲水這個項目」。

⑵、被告辛○○辯稱:「我是在91年2月6日才接任土木課長

,90年12 月21日的會議我並沒有參與,在91年1月14日的會議我有列席,對這部分我並不清楚,當時我並不知情」。

⑶、被告子○○辯稱:「一、90年12月21日及91年1月14日

會議記錄並沒有認定連續壁滲漏修繕的工程有偷工減料的事情,主要是監造單位與尚禹公司對施工方法有爭議。二、針對尚禹公司暫緩估驗計價的事情,只是針對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分,並不包括其他已經施工的項目」。

二十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㈤、詎己○○市長上任不久後,雖明知尚禹公司前述偷工減料之違法事實,與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辰○○皆不准估驗之決議內容,竟不督責工務局要求尚禹公司儘速改善連續壁滲水現象,卻召集M○○、丁○○(許市長選舉之支持者)等人,組成僅對市長負責之『市政顧問團』,即一個無法源依據及法定職掌之體制外單位,強力介入A工程上開爭議個案」。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一、監工、估驗、付款等執行面事

項與本人的市長職責無涉。到目前為止,並無任何人或任何資訊告訴我說: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情事。另經查起訴書在多次引用A契約原文時,將「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中的『以』字遺漏或改成『與』字,有蓄意竄改原文,曲解原意俾入人於罪之嫌。二、包括推動小組會議在內,本人也未曾聽聞或知道有所謂『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辰○○皆不准估驗之決議內容』一事。三、起訴書所謂『不准估驗』一事與事實不符;另經了解,有滲水現象者,從未被估驗給付過。四、本人從不認識丁○○,其不可能是我的支持者;M○○為防水工程專家是市政顧問之一。但市政顧問團之組成並非為特定工程或計畫而設,乃係為全面推展市政,廣徵各界專家學者意見而成立。五、為加速解決海安路地下街長達十年之陳痾,讓工程停頓的障礙得以早日排除,因而成立『推動小組』,由市政顧問團執行秘書配合業務單位的需求,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包括市政顧問、律師,跨局室主管與工程單位人員共同討論,以期達到公開透明的決策,並提供業務單位的諮詢參考,市政顧問或推動小組並無任何介入工程之可能。六、市府有相關市政顧問之成立有『臺南市政府行政革新計畫系列六─市府顧問篇實施要點』之規範可參考。

⑵、被告丁○○辯稱:「本人不是許市長選舉支持者,也不

是市政顧問,從未參加市政顧問會議,與許市長完全不認識,後來我看市政府的顧問會議紀錄,看到有我的名字才知道把我列為顧問,我實際拿到市政顧問的聘書是91年8月16日,林同棪公司簽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合約的時間是91年2月19日,本人第一次到臺南市政府是91年2月22日,這是他們第三次的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起訴書所載我有參與的事情,都是在91年1月24日之前,所以都與我無關,我與市長完全不認識」。

二十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許市長除一方面更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的土木課長午○○為辛○○」。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己○○辯稱:「一、更換午○○與本工程無關。本府政風室依據議員之質詢與議會大會決議進行調查,發現巫員為對女性同仁性騷擾之常業犯而建請調職,並經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層層在案。二、巫員並未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何來『最力』之說?經查巫員在90年12月26日他所主持的會議記錄結論:『計價請款部分依12月21日於市府舉行之會議結論處理。原則上無爭議的工程項目依完成進度核算請款,有爭議的部分暫不計價請款。』按90年12月21日會議由壬○○主持,巫員也參加,另工程依實際進度估驗請款,有爭議者予以除外,乃一般常理,本工程亦然」。

三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許市長並在尚禹公司完全未依契約規定及上述兩次會議結論提出改善方案前,漠視70公分連續壁完全未修補及內、外牆仍在滲水等事實,迅於上開二次會議決議10 日後之91年1月24日,即在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中,在許市長親自在場主導下,假市政顧問團所謂之專業意見,但卻沒有具體內容紀錄之莫名理由,作成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⑴、專案管理廠商能力與人力不足,請業務單位議處;⑵、另聘顧問公司負責監造工作,與⑶、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進度辦理估驗等,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己○○辯稱:「一、在91年1月24日之前,本人僅主持過91年1月13日之研討會,90年12月21日及91年1月14日之會議均未參加,對於工程細節或付款事項並無概念,亦非本人職責。91年1月24日會議全程由壬○○主持,其開會通知單主持人明載為『工務局郭局長』,會議記錄之主持人亦為『工務局郭局長』並由郭親自簽名,本人未參加91年1月24日會議,當無『許市長親自在場主導』之事。

二、經查事實亦證明起訴書所提之『三項重要結論』,既非本人所主導,亦非『沒有具體內容紀錄之莫名理由』或『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之事。三、1、與辰○○解約過程合法,結果對市府有益:a、90年12月28日市議員劉益昌召開記者會,並向本人陳情,本人將該陳情書交工務局、法制室、政風室,要求其依職權參酌辦理,並陳報本人。91年1月8日政風室密簽,稱本案刻由臺南市調站偵辦中。91年1月3日法制室簽呈建議,宜請工務局協調專案管理廠商及統包商妥適解決。b、91年1月13日本人主持會議時乃裁示:『專案管理單位是否盡到契約規定之責任,業務單位必須提出報告』。本人當時對工程既一無所知也無任何預設立場,僅希望工務局全權負責,設法協調,俾早日恢復工程進行。c、91年1月24日工務局提出簽呈,其中有記載多項理由,主張辰○○建築師事務所無法依契約規定提供服務,已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擬通知其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建議採限制性招標,辦理統包工程監造工作,以順利達成91年4月30日如期如質完工之目標。經過會簽主計室、秘書室與法制室,經層層審核結果,工務局於91年1月28日做出綜合意見,並由本人於91年1月29日依法予以『核定』。由此可見,相關理由未被記載於會議記錄中,是因為此類諮詢性會議通常只紀錄結論,而不詳記發言與討論過程,並非「莫名理由」。在此更凸顯出檢方在本案中,常將會議記錄斷章取義,在加以曲解後作為證據,試圖推論主持人在主導,應由主持人概括承受全部責任至不公;尤有甚者,連本人未曾參加的會議也不放過。d、91年2月6日本府函知辰○○建築師事務所解除合約並追繳其已領取之專業管理服務費。後來辰○○建築師事務所與本府之相關仲裁與訴訟皆敗訴,且須賠償本府1千餘萬元。還有91年1月8日政風室密簽曾經約略提及『評選委員與管理廠商確有勾聯之嫌』一事,也在本起訴書第5頁中見稱,對丑○○及辰○○建築師事務所的癸○○等人『另案偵辦』,足見本府與辰○○建築師事務所解約正確且對市府有益。2、關於另聘顧問公司負責監造,乃因應與辰○○建築師事務所解約之必要備案,這在91年1月24日工務局簽呈中已同時被提出,亦非『莫名理由』。3、『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進度辦理估驗』係依契約規定,亦為一般常理,並沒改變90年12月21日及91年1月14日有關滲水部分暫緩估驗付款之決定,當然也沒有起訴書所稱『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之事」。

三十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因上開結論是當日己○○中途進場監視下所作成,事後在會議記錄卻沒有簽名,許市長在會議中,蓄意扭曲事實,變更工務局首開兩次會議結論之強勢作法。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壬○○、辛○○及子○○等人,得知許市長上任後有圖利尚禹公司庚○○、丙○○等人之意圖,為迎合己○○市長意旨,從此壬○○、辛○○及子○○等人,無視其等均曾於首開兩次會議中認定尚禹公司估驗資料不合法與連續壁偷工減料等事實,而共同作成暫緩估驗決議之事實,附和己○○與市政顧問團之上開結論,共同參與舞弊A工程」。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一、本人並未參加91年1月24日會

議,更未曾在任何會議之前或之後對任何人員,包括本府同仁或顧問做任何指示,何來又何必行『中途進場監視』的小人之舉。尤其顧問皆來自各方有名望之工程專業人士或學者專家,在查無任何犯意聯絡之下,怎可能淪為本人之犯罪工具,此種污衊說法簡直荒謬,檢方應負舉證之責。二、參加開會就須簽名,事涉權責關係重大,若本人參加開會而未當場簽名者,按慣例都會送至市長室要求補簽,當然不可能發生起訴書所稱『事後在會議記錄卻沒有簽名』一事」。

⑵、被告壬○○辯稱:「一、會議主持人是依據參與單位以

及市政顧問團專業學者共同研討產生共識或所形成之結論,並非主持人有個人意思。二、上次已有提到兩次會議之結論是針對專案管理與統包廠商對工法上存有爭執為尊重當時專案管理人,是與會討論共識,針對止水部分暫緩估驗,並未指是偷工減料。三、事後之執行亦需依專業及現場人員提出之行政作業程序去執行,並未有附和誰之情形,此可由數次會議結論證明一切均依法辦理沒有不法行為」。

⑶、被告辛○○辯稱:「一、我並沒有圖利廠商的意圖。二、我只要求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並無違反會議結論。

三、第一次估驗係按實際進度估驗審查核章,並沒有附和市長之情事」。

⑷、被告子○○辯稱:「所謂被告得知許市長上任後有圖利

尚禹公司等人之意圖純屬檢察官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我是依據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辦理,所以91年1月24日第三點結論統包工程儘速依實際進度辦理估驗等完全符合契約規定,絕對沒有迎合許市長之意圖,更沒有違背以前兩次會議之結論,且會議結論從未認定有估驗資料不合與連續壁偷工減料的事實,針對暫緩估驗決議是針對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而言並非通通不准付款,然而辰○○全部不准估驗付款顯然有刁難廠商意圖」。

⑸、被告庚○○辯稱:「一、許市長上任後本公司曾經就海

安路地下街遇到之困擾向市長室要求與市長會談,經許市長表明本案眾說紛紜,所以其不可能與廠商就此事會談,其將籌組市政顧問團,讓專家學者聆聽兩造說法後再決定如何處理本事。二、本公司兩次參加市政顧問會議,與辰○○建築師事務所就本工程之不同看法各自充分表達,本公司當場並表明願意退出本工程,並依法律途徑解決後續事宜,不會強佔工地刁難市政府。惟後來市政顧問團作成依合約要求本公司繼續完成工程之建議,本公司才繼續施作」。

三十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㈥、嗣後,辰○○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管理合約,果於91年2月6日被解除。嗣己○○復於91年2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定小組會議』 (下稱推動小組會議)作成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之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己○○辯稱:「一、解除辰○○過程如上,原因並非如起訴書所言。二、有關91年2月15日會議兩項結論,並非本人指示,說明如下:1、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係延續91年1月30日工務局簽呈之結論。91年1月30日簽呈非本人親批,係本人『乙章』代決行。本人不曉得林同棪公司,亦不認識丁○○,同時當日會議之結論內容,乃前述業務單位公文簽辦的結果,並非本人之指示要其辦理之事項,不應因果倒置。2、由工務局提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估驗支付款第一期工程款,係與會者根據工務局之報告所作結論不是本人主觀之裁決。蓋估驗付款本係工務局之權責,確屬合法。

相關之法令依據及實際工程進度資料,可參閱被告答辯狀附件4,被證18、21、27、28。3、另需附帶說明者,業務單位估驗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並未如起訴書所說包含滲水部分。這從尚禹工程估驗單第二期工程款可以看出滲水瑕疵在第一期已完成付款部分,無論數量或價值皆為零,顯見滲水瑕疵部分並未被付款」。

三十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嗣於91年2月19日,果由臺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新的專案管理合約。由丁○○代表林同棪公司於91年2月19日接手專案管理工作。

另工務局亦果按許市長上開會議指示,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該次估驗,丁○○以是前手監造為由,拒不簽核),逕以工程進度30%,完成估驗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壬○○辯稱:「林同棪公司是在90年2月15日會議

記錄記載由市政顧問團意見以專業推薦,至於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亦是承辦人員依原有的專業管理人負責期間,其工程進度確認簽核」。

⑵、被告子○○辯稱:「有關91年2月19日市政府與林同棪

公司簽訂的是委託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不是專案管理合約,但在合約裡面丁○○沒有負責監造工作,監造工作是由天○○負責。至於工程進度30%是辰○○認定的,經過我們工務局查核認可」。

⑶、被告丁○○辯稱:「一、起訴書稱該次估驗丁○○是以

前手監造為由拒不簽核,根本毫無根據,事實上,縱使就本件工作而言被告亦未接辦估驗工作,更無拒不簽核之情形,況由結果觀之,該次估驗依公訴人所稱既然係依據91年2月15日會議結論而來顯然估驗已有所依據,則林同棪公司於其後91年2月19日始簽約進行監造暨技術顧問服務工作,簽約時間已係91年2月15日會議作成四日之後,林同棪公司負責監造之人員即無須再就已同意估驗事項進行估驗,且被告係負責技術顧問服務部份,並未於現場負責監造,豈有可能會就未負責實際監造之部分向業主表示拒絕估驗?公訴人就此部分所稱即有重大矛盾。二、次查依業主與林同棪顧問公司簽訂監造技術顧問服務合約第二之五條規定:『以上工程服務項目不包含契約簽訂前已完成審核之設計與評估且完成施工者』。可知原屬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之部分,並非屬於林同棪公司負責監造範圍。因此,尚禹公司於90年11 月28日已提出A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但此部分顯非屬於林同棪公司監造範圍,與被告丁○○個人或公司都無關係,公訴人強將二者混為一談即無理由」。

三十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丁○○接手專案管理後,明知工地主任天○○在後續六次連續壁會勘,及三次估驗,與最後驗收時,皆發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連續壁體結構止水之效能無法確保,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已向丁○○報告,建議要求尚禹公司改善。詎丁○○為配合己○○市長意志,竟基於參與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不要求尚禹公司另提改善方案與施工,反因彼時40公分新設側牆,已同時發包施工中,可以掩飾連續壁滲漏依然嚴重之事實,不怕日後被檢舉連續壁依然滲漏,即違法指示天○○於會勘時,只須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止水後,隨即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被告丁○○辯稱:「一、被告要強調的係公訴人稱被告指示天○○細節遍閱公訴人所列各項證物均無此部分證據,足證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根據至為明白。二、所謂工地主任天○○發現『連續壁結構體止水之效能無法確保,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已向丁○○報告』與事實不符,因天○○監造團隊共9人(包含品管工程師),全部住在臺南市工務所,全權負責本工程監造與估驗工作,直屬林同棪公司工程管理部(該部員工約170人),都是公司最資深最有經驗的長期員工,依林同棪公司30多年來參與國內外重大工程的信譽,絕不可能容許尚禹公司『偷工減料』,若真有事亦會向其主管工程主管報告,絕無可能『偷工減料事實皆已向丁○○報告』,且公訴人無任何證據。三、查被告既然受僱於林同棪公司,自有受公司指派工作之義務。而被告受林同棪公司指示承辦上開工作之前,因從未曾與業主等單位接觸,故當時根本不知承接工作之始末,而經被告事後瞭解林同棪公司承接本件工作之原因係林同棪公司於91年1月底被動接到臺南市府電話詢問後,使開始派員南下瞭解狀況,其後於2月6日經公司開會決議,接受本工程之後續『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林同棪公司並於91年2月18日與業主進行議價,2月19日開始執行。上開承接及議價過程,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對照公訴人起訴書前指稱係因被告為台南市長支持者及市政顧問團之故,於與本件經成有所關連。可證明公訴人完全係基於其主觀之認知而為之錯誤認定,與事實完全不相符合。四、而本件『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因臺南市政府當時致函林同棪公司表示『統包工程完工期限急迫』,故林同棪公司指派工地負責人天○○於2月18日進駐臺南工務所負責監造工作,公司並組成服務團隊,包括總工程師室、工程管理部、計劃部等支援,並進行分工,其中包括合約簽訂細節:由工管部門邱經理負責,技術顧問服務包括審查由被告丁○○、宇○○技師、邱經理、計劃部經理負責,預算審查部分由工管部李志明組長負責,施工規範由工務所天○○團隊負責,各有其服務範圍。被告被公司指派擔任計劃主持人在臺北公司負責結構安全專業督導。既然被告丁○○是在臺北公司並未於臺南現場監造,即可證明被告並不負責實際監造工作。而由相關資料可知,本件監造工作之負責人係天○○先生,所負責的項目包括監造、估驗等等,此部分有監造工作歷次請款文件之記載,明白顯示監造工作係由兩個章簽核,一個章是「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臺南市○○路○○街改善工程監造工務所」、另一個章是『計劃經理天○○』審核後即送業主臺南市政府,足證監造工作完全由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負責,被告完全未曾參與任何審核或其他相關監造作業,否則斷無可能文件上會無被告審核之記載。五、否認有對天○○違法指示在會勘時只需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止水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及驗收依據」。

三十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因天○○不得不聽命專案經理人丁○○之指示,果依丁○○指示簽核第二、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等資料,因該連續壁滲漏瑕疵遂為完工後之新設40公分側牆所遮蔽,終使庚○○與丙○○之偷工減料不法犯行得逞,並取得連續壁修繕全部不法利益,即全部工程款約4839萬元」。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本工程驗收時不僅監造單位拍

照錄影存證,調查局也多次全程錄影。二、本公司未曾偷工減料,此部分實際支領工程款為4042萬元,與本公司實際花費6823萬元尚不足27 81萬元,沒有不法獲利」。

⑵、被告丙○○辯稱:「一、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在合約

上是4638萬元,不知道檢察官的4839萬元如何而來。二、本案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尚禹公司的實際支出為6千多萬元,根本沒有利益可言,又何來不法利益4839萬元」。

⑶、被告丁○○辯稱:「依前說明,監造估驗部分完全由監

造計畫經理天○○團隊全權負責,所有簽核印章跟所有文件都沒有本人參與,沒有被告丁○○的名字,本人也不知道他做了幾期估驗,因為公司依ISO程序監造是全權負責,不必送給公司,天○○計劃經理在公司監造方面是最有經驗、最資深的經理,據事後得知,他都是依照原來核准的滲水改善計畫執行,且結果也符合契約規定『有效止水、防止鏽蝕,以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合約要求」。

三十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五、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其得請領簽証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己○○、壬○○、辛○○、子○○、庚○○、丙○○、乙○○與丁○○等人明知:按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⑴、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⑵、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 (學理與實務上稱為『結構外審』);⑶、將前⑴⑵兩份報告書 (即『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備等,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關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問題,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証,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証』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意旨」。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一、本人非工程專業,亦未曾提會

討論,也非本人職責,本人不可能『明知』。二、惟今經研究發現,『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並非結構外審。

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見卷k4第124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523號刑事裁定均已釋明,『結構外審』是指設計時送交外審,而『結構簽證』是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簽證。A工程合約約定之結構安全簽證,因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已於A工程發包前業經施工,應屬施工後之結構簽證,而非設計時之結構外審。起訴書恐已弄錯法令,嚴重誤導真相。三、契約內容僅稱『委託學術專業團體簽證』,非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檢察官所指摘與契約原文未合」。

⑵、被告壬○○辯稱:「一、結構外審是建築法上的名詞,

其與安全簽證之定義不同,本案是針對已完成建築結構體就現況之安全提出專業簽證,並非結構外審之結構設計審查。二、本案契約上沒有結構外審之規定。三、安全評估報告、審查及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三階段非同一人所作,沒有球員兼裁判情事」。

⑶、被告辛○○辯稱:「一、結構外審是建築法規定特殊結

構審查,與結構安全簽證不同。二、技師簽證為技師法規定,委託自然人技師簽證符合契約規定。三、結構安全簽證請誰來簽證由尚禹公司決定並負責」。

⑷、被告子○○辯稱:「一、統包工程契約並沒有要求結構

外審規定,且辦理結構簽證與結構外審完全是兩回事,前面三位被告已經說明清楚,不再贅述。二、有關契約規定改為自然人簽證規定,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因為尚禹公司於91年2月10日來函表示結構安全將委託乙○○技師辦理,本府回函表示同意,已經符合雙方合意及公文書面確認規定,所以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三、本案『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由林同棪公司負責審查通過,由乙○○技師辦理安全簽證,審查與簽證並非同一人,所以沒有球員兼裁判事情」。

⑸、被告庚○○辯稱:「一、結構安全簽證屬結構技師執行

業務之範疇,這是技師法規定。二、A工程統包契約書並未規定本案須經結構外審程序,起訴書所言錯誤。三、乙○○結構技師係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屆理事長,其專業在業界素受肯定,其在本案係受尚禹公司委託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的協力廠商,應符合專業及第三人之客觀性。四、要對工程作結構安全簽證最好能實際參與施工過程,或至少擔任該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將比較瞭解及勝任。五、本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本案最重要文件,對於相關文件、規範、資料的蒐集可說相當完備,迄今仍可受公評。檢察官偵查本案達

四、五年時間,為何無法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找到本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錯誤之處,而只是一再虛言本報告書內容不實」。

⑹、被告丙○○辯稱:「檢察官以本項所指皆非本人於系爭

工程之權責範圍,被告既不知情也未參與,更無須參與,檢方指被告丙○○明知本項之情事純係其構陷罪名所做的杜撰及臆測之詞」。

⑺、被告乙○○辯稱:「一、被告係依照產官學與海安路相

關卷證、文件檢視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沒有任何虛構事實。二、簽證與審查不同,簽證有簽證規則,審查有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辦法,在建築法及技師法都有明文規定。三、在92年7月2日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政府頒布之前,技師依技師法的規定有三種執業方式,第一種是自行成立事務所執行業務,第二種受僱於顧問公司執行業務,第三種受僱於營利事業擔任主任技師,在92年7月2日工程顧問管理條例頒布後,顧問公司得聘請技師以自然人身分執行簽證義務。四、公共工程簽證規則,技師執行簽證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簽證範圍以及項目,如果這樣被歸類為團隊就不能執行簽證業務,那簽證應由誰執行?五、技師執行簽證只能在自己所完成的或自己監督下所完成的工程執行簽證。六、安全評估報告只是達到工程安全的最低標準,與四川大地震、南洋海嘯這些自然大災害遠遠超過法規規定,其規模遠大於法規規定標準,所以法規規定的安全標準只是達到工程安全的最低要求」。

⑻、被告丁○○辯稱:「一、我們是在91年2月19日執行這

項業務,當時除了乙○○以外,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因為乙○○是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都是裡面的會員才與他認識,但無私人交往。二、檢察官提到結構外審,第一契約沒有規定,其次本人長期為結構外審委員,明知依照規定須在開工前審查完成,本工程90年9月就開工,林同棪公司自91年2月19日才簽約,這時候已經開工五個月,臺南市政府要求91年4月30日須取得簽證,時效上是有問題的,緩不濟急,簽證的觀念是一個負責的觀念,代表技師在設計、監造所從事之工作,在安全、永續要負責,而不是像檢察官所說球員兼裁判等觀念,檢察官對這點有誤解。三、本案我看到的工作範圍,最重要的是第五點『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安全係數安全評估),第一次看到這個題目,馬尚上覺得是結構上非常嚴重的問題,因為本案在執行時首先要對前面9年多所有的鑑定文件、資料詳細研讀、分析、判斷,想出補強到原標準,但是這還不夠,因為這個要求是要倒到921地震以後的標準,據文獻證明美國官方文件加州橋樑地震評估補強,平均補強費用百分之十五,整個工程費用非常高,臺灣目前中山高由高公局作耐震評估補強,本公司也負責此部分,耐震評估補強費用,也在百分之十左右,只有這項評估補強費用就會超出非常多,百分之十根據原來本工程預估造價是40億元,光是評估補強就要4億元,那是對於沒有缺陷的工程,本工程從紀錄上缺陷如此多,所以檢察官的一些想法都是誤解,我們專業人員是非常兢兢業業,兩個月裡我幾乎都睡不著覺,當時都是日夜加班,因為臺南市民現在及後代安全都在裡面,這是我們專業認知,從現在四川地震,緬甸洪水等花的錢都不得了,可以證明檢察官在結構專業方面有誤解」。

三十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詎庚○○、丙○○與乙○○,為免其所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勢必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加。乃與己○○、壬○○、辛○○、子○○與丁○○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庚○○與丁○○共同唆使子○○虛構理由提案,於91 年2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 (原訂己○○主持,因故缺席,臨時由不知情之主任秘書洪正中代理),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即乙○○,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案經與會人員壬○○、辛○○、子○○與丁○○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然此結論,並未明文指定應由乙○○自行簽證」。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91年2月22日會議本人並未參加,相關事項內容本人在下一段問題一起回答 」。

⑵、被告壬○○辯稱:「一、91年2月22日會議係由市政顧

問團專業成員與市政府相關單位(財政局、主計室、政風室、法制室等)就提案公開討論成共識之結論,本人並未有共同舞弊及犯意聯絡之行為。二、當日會議之結論是解決簽證之問題,且自然人簽證是符合法令所規定的,並不違法」。

⑶、被告辛○○辯稱:「一、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之

結論為出席人員討論之後決定。二、91年2月22日會議決議自然人技師簽證並無違反統包契約規定,且符合技師法之規定」。

⑷、被告子○○辯稱:「一、有關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

議提案討論,是依據尚禹公司91年2月10日發文之91尚工字第005號函討論辦理,因為尚禹公司認為有關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原招標文件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並無虛構理由提案之情節。二、起訴書所謂乙○○技師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顯然公訴人有所誤解,評估報告的審查是由林同棪公司審查,並非乙○○自行審查,所以沒有球員兼裁判的事情」。

⑸、被告庚○○辯稱:「一、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未虛構

,其所根據的都是最新的法定技術規範及結構學理論,檢察官在偵訊的期間並未提出任何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有所虛構事項。二、檢察官說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則該報告會被發現評估內容不實,檢察官有數年期間可以進行委託客觀第三人加以審查,不知道為何無法在起訴前先行完成?三、結構安全簽證須由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這是法所規定;另外,委託乙○○結構技師擔任結構安全簽證,是因其有實際參與本補強工程之規劃設計,故其比較了解本工程,簽證內容比較實在,檢察官認為第三人辦理簽證比較客觀,實是不了解結構簽證的本質。四、本人與丁○○於本工程之前並不認識,本人也未能參加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如何能夠與丁○○共同唆使子○○就本件提案」。

⑹、被告丙○○辯稱:「一、本部分並非本人之權責範圍,

所以本人既不知情也未參與,也無須參與。二、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均為杜撰之詞,並不實在」。

⑺、被告乙○○辯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並不是我所製作

,不需要我簽證,安全評估報告書,被告檢視並未發覺有違反國家結構安全規範,並無檢察官所指稱虛構之情形,檢察官應指明基於什麼標準來認定有虛構之情形。

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依契約、法規均無要求結構外審,且符合國家結構安全規範,無『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的問題,依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時首重結構安全,因此並無浮編問題。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召開之前並沒有與庚○○、丙○○、許市長、壬○○、辛○○、子○○、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乙○○對於當天會議之內完全不知情,決議過程、決議內容事前根本不知情,要有被告乙○○之簽證是統包商通知進行簽證才依契約及技師法相關規定進行簽證」。

⑻、被告丁○○辯稱:「一、本件我們公司承接的是『技術

顧問服務工作』,均係林同棪公司之名義發文,且公司發文皆須依公司內部所定之ISO程序辦理,並非被告丁○○一人即可獨斷獨行而決定之。因此公訴人起訴書通篇均將林同棪公司同意之核准行為無任何理由即逕認屬被告丁○○個人單獨之行為,不但與公司之審核程序不合,且公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所謂被告丁○○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之證據,更令被告無法瞭解公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之依據。二、查林同棪公司於91年2月19日才與臺南市政府簽約,三日之後,91年2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係被告丁○○受林同棪公司指派第一次從臺北到臺南市政府列席會議,林同棪公司另派宇○○技師及計劃經理天○○會同在場,故公訴人所謂『由庚○○與丁○○共同唆使子○○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等等一節,不合情理,且不是事實」。三、查依照契約規定『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由林同棪公司公司審查,臺南市工務局備查,故林同棪公司係客觀第三人,公訴人所謂『統包團隊成員即乙○○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一節,不符事實。四、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時,被告丁○○基於顧問公司職責,會中曾以資深結構技師及結構外審經驗,提供以下兩點供與會人士參考:①『結構技師簽證』:係由法定之『自然人』技師對所承辦結構設計及監造工程之永續安全簽證負責為主。②『結構外審』:係法定之『法人機構』對法定特殊結構之審查,以提升結構設計之品質及公共安全為主,不負設計安全責任,兩者完全不同。記得當時被告丁○○亦曾應官員詢問之回答:『結構外審時間約需兩個月』、『結構外審完成才可以開工』,供與會官員決策參考。至於統包招標文件或契約修改問題並不在『技術顧問服務契約』內,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應屬臺南市政府與統包公司間的問題。故公訴人所謂『案經與會人員壬○○、辛○○、子○○與丁○○討論決議』,將我及我不認識的官員即壬○○等人列入『討論決議』之內,不符事實」。

三十八、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惟己○○、壬○○、辛○○與子○○等人,於91年4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再作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乙○○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明顯違反A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再自始至終,雙方均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僅由子○○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發文尚禹公司,要求其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丁○○則於同日發文同意備查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翌日,己○○、丙○○、乙○○與丁○○等人即聯合召開記者會,宣佈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能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萬元,並遂行其等浮編預算舞弊工程之犯罪計劃」。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一、所稱業務項目並非本人之職責

。二、91年4月26日之會議結論,僅係記載該項工作進度,並提送本『結構安全簽證』,並未討論乙○○,也非本人指示由乙○○簽證。說明如下:1、本人並不認識乙○○,不知道乙○○為統包團隊之成員,在91年4月26日之前也未曾有人向我報告過乙○○。2、91年2月10日尚禹公司已來函告知工務局,將依合約及法規規定,委請乙○○結構土木技師辦理。91年2月22日工務局根據前述尚禹公司來函提會討論,其開會通知上已註明由乙○○作簽證,可見與會者皆已知尚禹公司委託乙○○作簽證且皆不反對,才會同意改由自然人簽證。委任乙○○簽證在該次會議已作成結論,而該次會議本人並未參加。3 、91年4月26日本議題並未列入討論,該會議結論顯然係對91年2月22日之結論報告進度,並告知將召開記者會。4、91年4月29日工務局代決行與尚禹公司之公函(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明載係根據91年2月22 日之會議結論辦理,而非91年4月26日推動小組會議結論。該函覆中也未提及『乙○○』名字。

5、起訴書第11頁第8行指稱『然此結論,並未明文指定應由乙○○自行簽證。』;又在起訴書第11頁第11 行指稱『再作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乙○○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其實由上述處理過程與最後正式函文即可證明並非『再作出』,也不必所謂的『再作出』。三、經查工務局同意尚禹公司改由自然人簽證亦屬合法:1、A工程招標文件原規定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明顯違反『技師法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專業技術辦理簽證之規定;另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在『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之下,可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但此條例是在92年7月2日才制定公布的,A工程辦理簽證時尚無此法。顯然地,原招標文件規定交由機構或團體作安全簽證,依當時法令規定尚禹公司無法執行。2、原招標文件並非如檢方所說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檢方似乎故意加上『客觀第三人』俾符合其自設之起訴目的。3、根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第2頁三之第9行『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實務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這證明檢方應知道,乙○○先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當然要接著再作結構安全簽證,這完全合乎法令規定,也是實務上必要之作法,當無起訴書所稱的球員兼裁判之問題。4、根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在尚禹公司與市府來往的多次函件中已達成上述變更契約之要件。

四、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及結構安全簽證,市府手續合法。五、經過千辛萬苦,甚至老天長期不下雨的幫忙,終於在91年4月30日取得結構安全簽證,市府在這工程終於獲得保障,解除了接著BOT廠商正道公司可能要求鉅額賠償的威脅,接著可進行通車相關工程的發包,臺南市民長達9年的夢魘也告結束,市府當然要召開記者會,向人民報告大好消息。相反的,檢方表現在起訴書的一連串『虛構事實』,卻明顯反映出,其一直存在的偏見與惡意的起訴意圖」。

⑵、被告壬○○辯稱:「主體結構安全是由統包廠商依契約

自行委由執業技師辦理,乙○○是執業技師,法律上就簽證事項是合法的」。

⑶、被告辛○○辯稱:「一、乙○○技師為執業結構技師,

簽證符合技師法規定。二、公訴人認為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在契約並無限制規定」。

⑷、被告子○○辯稱:「一、根據A工程契約規定統包商須

負責提出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所以尚禹公司委託乙○○技師就其參與的工程簽證以示負責,本即合理、合法,且依據技師法等相關規定,由乙○○技師簽證才符合法令規定,至於91年4月26日的推動小組會議結論並沒有違反A工程的契約。二、起訴書所謂自始至終雙方均未依法為契約變更與事實不符,在91年4月29日市政府已發文給尚禹公司,不是被告子○○發文,上開市政府發文給尚禹公司之內容已載明,已經符合達成雙方合意契約內容變更之要件」。

⑸、被告丙○○辯稱:「一、本人參與記者會是以尚禹公司

負責人身分參與。二、依個人理解安全簽證的製作過程均係依法合理的執行,並無所謂的虛構不實之情事。三、檢察官所謂的浮編預算應該指的是價額或是數量之浮編,也就是價額以低報高,而創造價差,或者數量以少報多,但是本件並沒有這樣的情事。四、所謂舞弊應該要有:主觀上要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客觀上須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結果。若尚禹公司真有犯意應該在最有利標評選時即勾結評審委員,這樣就可以輕易獲得3千萬元的利益,這樣的作法簡單易行,但是尚禹公司並沒有這麼做,足見尚禹公司自始就沒有謀取不法利益的犯意。其次,本工程(A、B 兩合約)結算之專案利益只有4百萬元左右,若再計入所投入的人事成本,結果根本就是虧本,因此沒有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

⑹、被告丁○○辯稱:「一、有關簽證技師部分,依起訴書

第11頁第2段所述,係由己○○等4人於91年4月26日決議,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所審核者係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合理性是否合乎規範,公訴人強將簽證技師資格義務課由被告丁○○負擔,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二、查林同棪公司(非被告丁○○)係於91年3月19日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臺南市政府及尚禹公司同意核備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故公訴人所謂『僅由子○○於91 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 02151740號函發文尚禹公司,要求其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丁○○則於同日發文同意備查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一節,公訴人把同意核備日期『91年3月19日』誤認為『91年4月29日』,把發文單位林同棪公司(蓋戴董事長章)寫成丁○○,實在是重大錯誤認定。三、臺南市政府於91年2月19日與林同棪公司簽約的同一天,即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063610號函發文林同棪公司表示『統包工程完工期限(即91年4月30日)急迫』,且於91年2月22日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名列召集人許市長添財、副召集人洪主秘正中及出席者有許副市長、法制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政局長及工務局長、課長等最高首長均在內,顯示本案91年4 月30日完工(即取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的急迫性與重要程度。林同棪公司高層深知欲在不到2點5月內,即在91年4月30日取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必須全力投入才有可能。簽約日即成立專案小組即台南工務所。指派監造計劃經理天○○團隊先於91年2月18日進駐台南工務所,指派丁○○擔任計畫主持人及總工程師室(馬技師等)、工管部(邱經理等)及計劃部(任經理等)菁英全力支援,各司其責,立即展開技術顧問工作。被告丁○○經上級指派擔任計畫主持人開始,日夜研讀相關文件資料,才真正瞭解被日本專家形容『現場情況絕惡』,被工商業界稱為『府城之癌』的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情況之嚴重程度為生平所僅見,也確定若不同意補強,讓A工程單獨完成,必無法符合規範結構安全之基本規定,且本工程也失去治癒的機會,並害海安路地下街兩旁市民長期(至少50年)陷於恐懼之中。因此補強工程(B工程)勢在必行,但A、B工程介面重疊又增加設計及施工的艱難程度。因此若無臺南市政府的強力領導,林同棪公司在結構專業領域盡心盡力的監造與審查,尚禹公司團隊的快速設計與日夜積極趕工,則不可能在91年4月30日如期如質取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也為路面通車完成必要的先決條件,91年4月30日的確是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的重要里程碑」。

三十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六、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按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之工程圖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詎己○○、壬○○、辛○○、子○○、庚○○、丙○○與丁○○等人,均明知⑴、A、B兩件工程之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工程,係減少施作一個跨徑,屬於改建工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瑕疵改善,屬於修建工程,而樓梯間及電梯間結構牆工程、新設側牆與剪力牆等工程,屬增建工程,依建築法第25條及39條之規定,均必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始能施工。(2)依合約約定,尚禹公司必須依法申請建造執照變更,否則將違法面臨解約無法開工之處境。惟因統包團隊成員之一玄○○建築師於90年10月31日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時,僅檢附C71-74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欠缺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致建管課承辦人K○○,以結構設計應俱一致性等七項理由,未予核准。然而臺南市政府已將原始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遺失,無法提供給尚禹公司整合參考,而尚禹公司自行製作之C5-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係附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其計算內容因屬虛構,無法與自己製作之C71-74柱位之結構計算相整合,致尚禹公司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設計,亦即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變更」。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一、『「結構計算書』之遺失早在

本人上任之前,若尚禹公司因此無法整合,將影響完工。本人於91 年1月30日將全案請政風室移送調查,至今沒有下文,起訴書第11頁倒數第5行顛倒是非竟以『遭人檢舉不法後... 』作為起訴本人之理由。二、有關辦理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事宜,非本人之職責;且A、B之工程契約,亦應由尚禹公司辦理,並非本府應辦事項。

另市府對於有關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准駁等工程專業事項,亦依市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授權工務局局室主管核定。三、本人並不了解建築法,亦無相關資訊或報告稱本工程有所謂違反建築法第25條或第39條之情事;同時,本人在90年12月20日上任時,尚禹公司早已開工,亦未曾有人向我報告工程細節或業務單位之執行過程,本人不可能『明知』起訴書第12頁第2段所稱事項」。

⑵、被告壬○○辯稱:「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行政作

業本人並未參與。二、建造執照之變更是統包商依契約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其行政作業均應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三、起訴書所指本工程有增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其意旨與建築法之規定有矛盾,因本案建造執照之變更是就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工地範圍去做變更設計,並沒有改建、增建行為」。

⑶、被告辛○○辯稱:「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作業不屬於我的權責,這部分我不知情」。

⑷、被告陳明輝辯稱:「有關本案建造執照變更依A契約規

定應由統包商提出,其申請作業由統包商委託玄○○建築師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其辦理過程與A、B工程無關」。

⑸、被告庚○○辯稱:「一、尚禹公司對依本工程合約所經

辦的任何設計均有完整且正確之結構計算書。二、有關本工程建照變更設計之申請若有任何困難,均係無法歸責於尚禹公司,而本工程早有建照,本公司依法並未面臨必須解約而無法開工之處境。三、本工程係由尚禹公司與玄○○建築師事務所聯合承攬,有關建照變更設計事宜均屬建築師執業事項,非為本公司直接負責,故對起訴書本段所記明之事項,本人全不知情。四、本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正確,業經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等專業單位審核,認屬合宜;檢察官96年1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提本報告書涉及造假事實之調查報告內容錯誤百出,完全誤解結構專業的分析與設計規定,而更嚴重的是報告內容與事實不相符合,若非外行人所為,即屬惡意虛構造假,反應提交客觀專業第三人加以鑑定」。

⑹、被告丙○○辯稱:「一、本件庚○○是以回饋鄉里之心

邀請本人參與本工程之投標,故本人對本工程本來即不抱賺錢之預期心理,本人在本案中是共襄盛舉,所以執行過程尤其是在技術部分均由庚○○全權負責,亦即本部分均非本人之權責範圍,本人對此部分既不知情也未參與,也無須參與。二、有關早已完工部分,以C5-71柱之間應係早已完工之工作物,故結構書的提送本來即非尚禹公司所應負責之事,畢竟尚禹公司僅承作C71-74柱間新作的工作物及前段已完工部分之修繕補強,故尚禹公司與全部結構物之相關工作內容亦僅止於結構安全簽證,尚禹公司原本僅須提供本身範圍之結構計算書,故建管課來函要求土建部分主要結構系統為一致性,不得部分簽證而要尚禹公司將前完工部分一併納入,惟臺南市政府既已無法提供早已完工部分之結構計算書,則尚禹公司縱然樂意協助,仍因缺乏應有之數據資料而無法加以計算及整理,因此在此等情況下除非憑空捏造否則尚禹公司當然無法協助提供完整之結構計算書,因此最後尚禹公司仍只能就合約工程項目提供資料,此本來即為不可歸責於尚禹公司之事由,故檢方以本項事實所指均與事實不符。三、檢察官所指本工程之重要舞弊會議,本人大多未參與,果若早有犯罪計畫相關工程會議本人豈有可能不參加,故可見本工程本即無所謂犯罪計畫存在」。

⑺、被告丁○○辯稱:「一、所需說明者,係有關取得建造

執照變更之部分,係屬業主權限,被告所屬之林同棪公司係與業主簽訂本件『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並未負責建造執照變更之部分,合先敘明。二、經查柱位C71-74未完成結構體部分業已統包工程90年9月開工後兩個多月,即於90年11月27日前在辰○○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與監造下,全部完成。業主與林同棪公司簽訂『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第2之5條規定:『以上工程服務項目不包含契約簽訂前已完成審核之設計與評估且完成施工者』。可知,原屬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審查監造之部分,並非屬於林同棪公司負責審查監造範圍」。

四十、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嗣己○○上任後,子○○原於91年1月間,即曾簽呈同意讓尚禹公司僅附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辦理建造執照變更,意圖違法讓尚禹公司解套,然仍遭建管單位以違反建築法上開規定而反對。詎子○○在知道尚禹公司已無法提出C5-74柱位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解套,竟於91年1月24日與91年3月8日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擬同意尚禹公司不申請建築執照即得開工。事經己○○、壬○○與辛○○等人共同決議: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明顯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一、從討論建造執照是否比照北市○

○○○街取消,到主張必須申請,可以看出市府團隊在百般困難中,能堅守合法完工之原則及用心,並無任何人有故意違法或真的違法之情事:a、91 年1月24日會議結論第7點,明白註明『應可參考臺北市模式...,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提案人明顯純屬善意提供意見,尋求法源解決問題,並無違法之意圖,檢方似乎故意遺漏『如有法源依據』等字。b、91年3月8日在其開會通知單提案建議取消建照,註明建築法第99條:地面下之建築物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經與會者包括法制室主管一致認定,有法源依據,而決議取消。c、事後,業務單位再查臺北市○○道路底下地下街之模式,乃係依建築法第98條,以特種建築物在建築以前已向行政院申請,而獲許可,並非依建築法第99條,因此本府應不適用,乃於91年4月4日之結論改載:『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有關建管執照的取得,工務局建管單位應強力介入,使其證照完備。』,由此可知,市府欲解決問題,總在尋求法源依據,而非檢方起訴書頁13第2段第1行所稱『外界質疑聲音四起』云云。此點亦可證明,會議結論僅供參考,並無約束力,業務單位發現有任何不當時,可以隨時提案改變結論。同時,會議係公開討論,參加成員除工務局局長、課長、承辦人員外,尚有政風、法制、財政、主計、秘書、顧問、林同棪公司代表,採共識決並非少數或特定人之意見,沒有任何人可以主導會議。二、檢方在無任何被告間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下,對市府的相關努力過程,一律曲解為是在為尚禹公司解套,蓋因其忽略了本人身為市長,有維護市民安全及市府權利之責任,以及本工程再不完成,將重演過去9年,停工賠償的惡性循環惡運等嚴峻情事:a、本人一上任隔天立即接到BOT廠商來函限期完工,並有『保留法律追訴權』至91年4月30日之急迫性,若不完工,將再面臨鉅額賠償。b、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因施工前未依法作鑽探,加上施工品質不良,承包廠商落跑而一再換手,前市府又一再改變政策,致期間責任難以釐清,糾紛官司不斷,工程做做停停,市府被告違約賠償累累,再不完工,市庫將繼續流失。c、其實不完工,反而可能圖利廠商,已有諸多前例可循。例如:前承包商萬裕公司因施工不良損鄰事件不斷,無法善後,前市府卻在當時改變為BOT政策,市府因此違約被仲裁求償,使萬裕公司得以順利脫困;更有四家機電及消防公司,根本完全未施工,僅憑發票仲裁求償,市府竟因此被判賠了壹億八千多萬元外加利息確定,之後其中開立、承安兩家公司及原承包廠商萬裕公司又立刻成為BOT正道公司的協力廠商,並且故技重施,於日後BOT仲裁案,再對市府求償。廠商不施工反而可獲賠償,官員不負責卻安然無事,留下千瘡百孔的地下街工程及糾纏不清的眾多官司。如今,忠於職守,努力收拾善後的人員,反而被起訴,且其相關證人多為以上案件之被告,真是情何以堪。d、結構計算書早已遺失,遺失原因與動機深值調查,遺失責任卻在於市府建管單位而非尚禹公司,本人將之移送調查迄無下文,擺在當前的糾紛及疑難雜症仍多,多少陷阱實難預料,唯有嚴厲督促尚禹公司合法完工,才能終止此一停工賠償的惡性循環。如今,也因完工,得以發現BOT廠商正道公司確實與前手之承包廠商萬裕公司使用同一號碼的假保單來欺騙市府,後來更被檢調發現,正道公司持向市府求償仲裁的發票竟然也是假的。幸經市府在此之前,已處理得宜,對正道公司採取假扣押方式,始能倖免於再被騙近六千伍佰萬元,市府團隊用心良苦,才能不斷揭發弊端,防止市庫再無謂流失,實不宜隨意曲解,完工是為了圖利誰」。

⑵、被告壬○○辯稱:「一、建造執照變更申請其作業流程本

人未參與,故不知其申請過程建管課之通知補正事宜。二、91年1月24日會議結論記載參考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是市政顧問團專家提出之一種辦理研議方案,但其條件是在有法源的情況下始得為之。三、本案建造執照之變更,業務單位最後仍維持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沒有違反建築法及合約規定」。

⑶、被告辛○○辯稱:「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是辦理中

研議方案之一,須經評估,但最後並未執行,仍維持建照變更方式辦理,並無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

⑷、被告陳明輝辯稱:「一、有關起訴書認為被告在91年1月

間曾簽呈,意圖違法讓尚禹公司解套,與簽呈內容事實不符。二、有關91年1月24日及91年3月8日會議之決議事項『比照臺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只是提供給業務單位參考,事後工務局認為不可行,因海安路地下街已於83年申請建造執照,所以需依申請建照方式辦理,經評估結果,仍應依建照變更方式辦理,所以沒有違反建築法與合約相關規定」。

四十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惟此等違法情事,外界質疑聲音四起。嗣尚禹公司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時,再面臨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之問題,不得已乃由不知情之張瑞麟於91年4月30日再次併A、B兩件工程,同時提出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惟尚禹公司仍無法提出全部工程之一致性結構設計,而玄○○即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所附虛構之C5-C71柱位結構計算書與全部結構體工程之乙○○技師簽證為申請依據。此外,玄○○為申請時,專案經理人丁○○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乙○○辯稱:「請照係由玄○○負責,詳情被告不

清楚,被告簽證範圍是依據與統包商的契約,C5-C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並不包括在內,其結構計算書應由地下街原設計單位提供並簽證」。

⑵、被告丁○○辯稱:「公訴人起訴書第13頁第2段片面認

定玄○○建築師之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等。惟查,此部分公訴人雖未提出任何說明認定此節究竟是否屬公訴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指摘被告提出荒唐理由一節,被告仍認有澄清之必要。

蓋依建築法第13條明文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且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可知申請建造執照之監造人,必須具有建築師資格,公訴人完全未查明被告有無建築師資格(被告係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資格,但無建築師資格),依法根本無法在申請書上之監造人處用印,此為法律強制規定,證明公訴人指摘被告提出沒有建築師資格而無法於監造人欄位用印為荒唐理由即有重大錯誤,且被告與玄○○建築師到現在都沒有見過面」。

四十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詎己○○、壬○○、辛○○與子○○等人明知林同棪公司為真正監造人,玄○○建築師僅為設計人,並無負責監造工作,竟未要求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負責,反基於共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12日,在由己○○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禹公司 (按係統包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之人),自行在監造人(按係統包工程之監督者)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子○○即於91年4月15日之工地會議上,唆使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之玄○○出面簽名,致玄○○雖明知自己非真正監造人,而在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上,虛偽登載自己之姓名,並提出申請,致使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K○○,因誤信已有乙○○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以為所附資料齊備,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一、本人從未知道有玄○○者,本

段所稱事項本人不可能明知。本人僅知林同棪公司與尚禹公司應基於相互制衡之角色,所以推動小組有市政顧問、林同棪公司、市府各局室主管與同仁參加,就是沒有尚禹公司(見歷次會議紀錄簽到單),乃是基於本府立場,謀求有利於本府推動工程之道,且本人從未與任何廠商,包括尚禹公司或林同棪公司做任何私下聯絡,不可能有起訴書所稱『基於共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二、遍查91年4月12日本府會議紀錄,並無起訴書第13頁第3段第5行所稱:『指定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 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一事。當日之會議記錄結論第2點是記載:『...,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91年4月12日會議紀錄),本結論完全依據尚禹A工程契約書3.11.1及B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11項第1款之規定:『乙方應負責監造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故建造執照之變更,應由尚禹公司負責辦理,並非市府應辦事項。統包商依法當然必須履行契約,履約當然亦須合法,同時費用應全部由統包商負擔。若由市府自行出面請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簽名,將有重複付款之虞」。

⑵、被告壬○○辯稱:「一、91年4月12日會議紀錄二『有

關建造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分,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至有關建造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沒有起訴書所述不必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之記載。二、在起訴書第13頁本節倒數第4行起訴書記載『因誤信已有乙○○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所指與建造執照變更聲請監造人部分應無相關,顯然是引用錯誤」。

⑶、被告辛○○辯稱:「經查91年4月12日會議結論內容僅

列有『法定監造人由尚禹公司負責』,起訴書內容所述與會議結論內容不符」。

⑷、被告子○○辯稱:「有關建造執照法定之監造人與統包

工程規定之監造機構,其法令依據與工作性質根本不相同,故起訴書所述顯然有所誤解,陳述如下:一、統包工程的監造機構為林同棪公司,係根據政府採購法及雙方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辦理監造工作,而玄○○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在監造人欄位簽名,與市府沒有契約關係,不是統包工程的監督者,當然沒有辦理統包工程的監造工作,所以玄○○說自己沒有負責統包工程的監造工作,並沒有違反任何契約規定。顯然公訴人將建築法與政府採購法混淆不清,而且誤解相關契約規定,誤以為建照上的監造人就是統包工程的監督者。二、有關91年4月12日推動小組的會議結論,完全符合A工程契約3.11.1款之規定,而且沒有違背林同棪之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因為市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之契約內,並沒有重複要求須搭配開業之建築師為監造人。三、公訴人所謂違法結論係認為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簽名負責,而沒有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完全誤解建築法之規定,建造執照上監造人資格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只有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所以統包商委託玄○○建築師即符合資格,而丁○○不是建築師沒有資格擔任建築法規定之監造人。四、依據A工程契約第3條乙方之責任,3.1.3款『甲方指定之監造機構,代表其執行契約管理及執行工程監督,乙方及其協力廠商應遵照監造機構指示及監督辦理本工程』,且由市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就是代表林同棪公司才是A工程之監督者,依契約規定代表市府執行契約管理及執行工程監督等工作。至於玄○○與臺南市政府沒有任何契約委任關係,而尚禹公司委任玄○○辦理建造執照之取得,係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玄○○如何辦理法定監造人之監造工作,則屬於尚禹公司與其雙方約定之範圍,與市府無關,所以玄○○不是代表市府執行契約管理及執行工程監督等工作。足以證明玄○○不是A工程之監督者,無須對市府負責。五、91年4月15日之工地會議係依據同年4月1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結論而來,討論議題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之相關事宜,依據該次會議紀錄第7點,可知玄○○瞭解建築法相關規定,並同意為本次建照變更之法定設計人及監造人,當時開會的情形為被告要求尚禹公司依照A工程契約之規定應負責完成建照變更設計執照之取得,故尚禹公司乃要求玄○○建築師須在建照變更聲請之監造人欄位簽名,以完成申請作業,因玄○○有接受尚禹公司之委託及收取費用,所以才會在監造人欄位簽名,並非我出面指示才簽名,我只是表示林同棪公司內部沒有開業建築師,沒有資格簽名,因市府與玄○○建築師沒有契約委任關係,所以被告無權要求玄○○簽名,顯然公訴人指摘被告唆使玄○○情節,完全與事實不符。

六、玄○○變更為監造人是否合乎建築法相關規定?依內政部『建造執照變更監造人審查表』之規定,玄○○須檢齊審查項目之資料,建管單位便得據以辦理,只要通過審查結果即得變更為監造人,所以本案監造人變更過程,已合乎建管單位審查之相關規定,才會於91 年5月23日同意發照,所以玄○○沒有虛偽登載的問題,更沒有導致建管單位陷於錯誤的情節」。

四十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七、B工程重複設計及浮編費用之違法事實:㈠重複設計部分:庚○○、丙○○與丁○○三人均明知:按統包甄選須知與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包括在A工程合約範圍內,尚禹公司必須為設計與施工。詎庚○○與丙○○因低價搶標,不願意平白虧損,於A工程開工後,由庚○○夥同子○○多次與正道公司董事黃○○協議,希望正道公司補貼尚禹公司關於基礎版滲水改善之費用,經黃○○拒絕後,庚○○與丙○○乃思利用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機會,重複設計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B工程中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貼補工程款項,乃與丁○○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庚○○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為重複設計,交由丁○○配合審查核備,而讓B工程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致尚禹公司獲取不法之工程款1936萬元」。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1、依A工程統包契約文件『

統包投標甄選須知』,本工程項目並無基礎板滲水改善項目。2、A工程契約附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詳述統包工程範圍及內容,皆未記載基礎板滲水改善項目。3、尚禹公司『統包工程建議書』所記載之統包工程範圍及內容,也未提及基礎板滲水改善項目。4、臺南市政府委託辰○○事務所辦理A工程專案管理所訂定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之工作範圍,也無基礎板滲水改善項目。5、由以上所述,可知基礎板滲水改善不在A工程合約範圍,是極為明確之事,檢察官本段所說之『明知』,不知所據為何?二、1、本案沒有『低價搶標,不願意平白虧損』情事,此在先前已再三陳述。2、黃○○係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原承包商萬裕公司及後續BOT工程廠商正道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其以假保單充作地下街工程保固金及BOT工程履約保證金,被子○○識破並舉發,可見是一位沒有公信力的人,稱他是海安路工程延宕多年最主要罪魁禍首之一決不為過。3、A工程開工之初,約在91年9月上旬,黃○○即向被告提議給付他1百萬元委託其代為打點或排解鄰近黑道小弟費用,經被告嚴詞拒絕後,雙方私下沒有交往。4、本工程『基礎板滲水』是一個事實,不屬於A工程合約範圍也是一個事實;此項目必須在抗浮混凝土施作之前先行改善,以免造成無法補救的嚴重後果也是一個事實;有關以上諸項事實,市府、PCM團隊辰○○事務所、BOT正道公司當時皆認可,所以此部分絕非重複設計。5、既然『基礎板滲水改善』是新增項目,且為必要項目,我們的對口單位就是市府,何須與BOT正道公司協商?起訴書所述本人『與黃○○協議正道公司補貼基礎板改善費用被其拒絕』係憑空捏造,不是事實。6、基於以上事實可以證明,本人未與丁○○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提出基礎板滲水改善方案。

⑵、被告丙○○辯稱:「一、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非本人

權責範圍,本人既不知情,也未參與,也無須參與。二、尚禹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非低價搶標而係以成本價參與工程投標,正常施工並無虧損之虞,檢方編造故事構陷罪名,不僅有失公道,更有踐踏人權之嫌。三、基礎板滲水改善原本就非屬原合約(也就是A工程工程合約範圍),既不在原合約之項目範圍內,若有施作,自屬追加項目,這是一般工程人員普遍都知道的常識,又何須以犯意加上犯行才能辦理變更追加?此亦可見檢方誤解而錯誤起訴。工程中所謂的漏項,指的就是標單未列而需要施作的工程項目,A工程項目中並無基礎板滲水改善的項目,縱使因為需要而要施工也屬於漏項,在公共工程中漏項本來就應該辦理變更及追加,此一事實可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出版的公共工程爭議案例彙編一、二中的案例,(此可見被告刑事答辯狀第8頁第27行起至第9頁第18行止)。基礎板滲水改善原本就非屬工程範圍內之施工項目,本即屬工程漏項,可以也應該辦理變更及追加又何須犯意或犯行?四、起訴書所載本段的最後一行尚禹公司獲取不法工程款1936萬元,被告沒有獲取不法工程款。

⑶、被告丁○○辯稱:「一、依統包契約『施工範圍及內容

說明』第5點『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明白約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90日內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書至少應將:①、921地震後依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內之結構耐震規定評估,以及②、將宏昇結構計算書及台大地震中心報告書所提之瑕疵改善建議方案,包括a、靠民族路東北角不施作,重新評估結構計算,b、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c、H型鋼樑結構分析及改善方案,d、剪力不足結構分析及改善方案,e、50公分大底加載混凝土評估抗浮力計算。並應進行結構安全評估完成後,若經評估尚有不符合921地震後新修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結構耐震規定或有其他不安全部分,尚須就此部分進行結構補強之方案評估,始得完成A工程結構安全簽證。二、原A工程契約雖依上開工程範圍之約定進行,然在最後須完成之結構安全簽證前,如除A工程範圍外,尚有應補強部分之方案評估始能達成結構安全簽證之目標,以確保本件施工之目的及結構安全之大前提下,此即為統包契約5.3.7條約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之由來,因此B工程絕非A工程之一部份,至為明白。而『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工項,係因增加施作『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時,為符合921地震後新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8.2節第4項規定『耐震補強應依其補強目標,採用改善結構系統、增加結構體韌性與強度等方式進行』俾『使建築物整體結構系統耐震能力之均衡提升』等安全規定時,至少須完成『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等工作,始能達成,而使『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及『新設側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等項目既然不包括在A工程應施作之項目中之事實,可知本案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係將A工程範圍之項目重複作為B工程施工項目之情形。三、本件『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均係以林同棪公司之名義發文,且公司為知名國際顧問公司,發文皆須依公司內部所定之ISO程序辦理,技術文件由服務團隊成員審核同意,再經總工程師、副總經理簽核,始得交由行政部以董事長名義發文,並非被告丁○○一人即可獨斷獨行而決定之。因此公訴人起訴書竟將林同棪公司審查核備『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無任何理由即竟認屬被告丁○○個人單獨之行為,不但與公司之審核程序完全不合,且公訴人迄今均未能提出所謂被告丁○○與尚禹公司庚○○究竟有任何『犯意聯絡』之證據,更令被告無法瞭解公訴人就此部分陳述之依據。

再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製作定稿日期為90年12月25日,早於林同棪公司簽約日期91年2月19日約兩個月。簽約前被告丁○○與尚禹公司任何人包括庚○○完全不認識,亦從未聯絡;簽約後只有盡心盡力協助臺南市政府於91年4月30日取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目標,一舉解決海安路地下街9年的工程災難之善意,故公訴人所謂『犯意聯絡』顯與事實完全不符。四、公訴人自稱『致尚禹公司獲取不法之工程款1936萬元』,亦屬無依據」。

四十四、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 (二)浮編費用部份:庚○○、丙○○、丁○○、乙○○與戊○○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工程設計應有一致性標準,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作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依據,為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登載內容真實之數據,否則將造成工程預算浮編之違法事實。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舞弊工程而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12日開工後,庚○○即指使戊○○、乙○○等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B工程項目與預算之內容包括:1、於剪力不足補強改善,浮編工程預算2597萬元:依據乙○○於地下街C71-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大樑設計剪力需求為481噸,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卻高達592噸,且沒有檢附相關計算資料可供印證,顯係虛增大樑設計剪力需求111噸,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之工程預算2597萬餘元」。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1、『工程設計一致性標準』

係根據現行法令所頒布之國家技術規範及嚴謹之結構學設計理論。2、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真實,數據正確,所引用之規範、法條及理論皆有所依據。3、檢察官偵訊本案多年,多次在偵查庭傳喚本件告發人即本工程原始設計人A○○,針對各項設計疑點與本案被告對質,迄今除空言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為不實外,並未實際提出該報告書究竟有何錯誤。二、1、地下街結構系統剪力不足需要補強,早經全國結構專家共同認定,包括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及臺灣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等等,此為無庸置疑。2、大梁剪力需求592噸係電腦程式分析所得,戊○○結構技師96年9月4日以ETABS程式新版(6.22版)重新分析,仍得到一樣答案,足證先前分析完全正確。3、原設計單位漢茵公司81年5月所作結構分析,求得X向大梁設計剪力需求為617噸,與本公司分析值592噸接近,甚至更大,可作為上述分析正確之佐證。4、尚禹公司新作C71-74未完成結構體所設計之柱尺寸較大、柱間距離較小,與原結構體不同:檢察官由其剪力需求僅481噸,與原結構體剪力需求592噸比較,推論虛增大梁剪力111噸。此種比較及推理方法係不懂結構學原理所作之大膽推論,完全錯誤」。

⑵、被告丙○○辯稱:「一、本項相關事實皆非本人權責範

圍,本人既不知情,也未參與。二、依本人之專業知識評估,被告丙○○認為整個設計過程以及結果是合理並無缺失存在」。

⑶、被告戊○○辯稱:「一、被告非受僱於尚禹公司而係直

接對庚○○負責,所執行之工作及計算成果亦僅供統包團隊作為設計之參考,被告亦無任何決策或主導之權限。二、庚○○未指使被告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三、被告依據統包團隊及簽證技師共同決定之設計參數及結構邊界條件據實模擬電腦程式分析所得大樑剪力最大值確為592公噸」。

⑷、被告乙○○辯稱:「一、此部分對本人在海安路相關工

程中有諸多誤解及不實指摘,本人僅就與尚禹公司所定訂契約執行開業專業技師之工作,與臺南市政府從未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起訴書所提到臺南市政府和承包商之統包契約中有關簽證等契約內容,本人既非契約當事人,是直到看到起訴書後才首次見到此內容,本人無可能就自己未見未聞之事與其他被告進行犯意聯絡。再者,起訴書中錯誤指摘本人與尚禹公司之工作關係,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統包商依其與臺南市政府之契約所製作,庚○○從未指使被告乙○○製作,且依簽證規則,工程在評估階段未定案前也只能審閱並無設計圖說可簽證。二、本人審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時,依本人曾經為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及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理事長之專業職業專長,未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所作之評估有違反全國一體通用之結構安全規範或建築技術成規之處,本人並非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之製作人,然而起訴書中提及負責結構安全問題之指摘,亦如起訴書在第10頁中對結構安全簽證僅能由自然人之國家考試及格之結構技師為之且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之中華民國法律下之強制規定,有所誤解,對本國法律中之工程相關規範顯亦多有誤解。

三、本人不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4頁中所謂的一致性標準及浮編之情事究竟為何?檢察官應該指明其係基於哪些法定規範標準來認定有虛構之情事。統包商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在規範的角度下符合國家結構安全法律規範,不知起訴書第10頁所謂的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所指為何。四、所謂B工程大樑剪力浮編一事顯示起訴書被嚴重誤導,對結構專業誤解很深,在學理及實務上,結構專業因槓桿作用有如彈簧床,牽一髮而動全身,應知A工程與B工程中所有決定大樑剪力之參數絕不相同,因此,兩者之大樑剪力一定不同,起訴書第12頁即已明知A與B兩工程為不同類型之工程,大樑剪力由卷證(偵查卷H1第34卷第11頁第2行、第12行)即可查出大樑剪力互不相同,可是起訴書卻不實假定大樑剪力應相等而未相等,認為其差額111噸即為浮編,嚴重背離專業,指控不實,檢方對於81年原設計單位於B工程之大樑設計剪力強度即為617噸一事卻視而未見,顯示標準不一,完全無據。五、應該是C71到C74柱位而不是C71到C75柱位,沒有C75柱位」。

⑸、被告丁○○辯稱:「一、針對起訴書中之『明知工程設

計應有一致性標準』提出說明:被告丁○○從事結構工程設計業務超過35 年,明確知道工程設計標準為『學理及規範』,且絕不能違反規範規定,以確保結構工程之安全與永續。被告不知『一致性標準』在結構工程設計上之意義。公訴人將其自創『一致性標準』引用至B工程『剪力不足補強改善』中,因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於地下街C5-C71柱位既成結構之大梁最大設計剪力為592噸,與乙○○於地下街C71-C74柱位新設計施工結構之大梁最大剪力為481 噸不同,即認定不符合『一致性標準』,公訴人並稱『顯係虛增大梁設計剪力需求111噸(註:592-481=111)』,然因C5-C71柱位為既成結構,與C71-C74為新設計施工結構不同,依『學理及規範』標準,大梁設計剪力不相同,實為常態,公訴人顯有重大錯誤認知。二、針對公訴人主張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為不實或登載不實,亦即違法核備所謂虛構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一節,此實為公訴人完全不了解結構設計方式所致。蓋結構安全評估補強工程,係提升結構安全程度,在50年以上使用年限中,不論發生任何情況,都要確保人民生命、財產之基本安全為目的。故設計技師須面對長期(50年以上)條件之變化,假設各種不利之水土壓力、地震力等環境力、最大載重及最小載重,材料強度之劣化或變異,包括內在隱藏瑕疵之結構體可能造成之影響等,在最不利的情況下仍能通過考驗為首要目的,以避免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如結構設計無須由設計者考慮內在外在條件之因素者,結構設計之工作早可全部交由電腦軟體完成,何待結構技師提供專業意見?而如依公訴人之邏輯,我國所有結構設計案件所為之假設數據均將成為公訴人所稱不實結構評估之情形。此亦為我國結構設計規範(全世界亦同)有最低之結構設計要求,而無最高結構設計要求之原因。蓋最適當的結構設計須留待結構設計者綜合考量該結構體對於所屬地點之各項條件來進行設計,絕非公訴人空口即稱何種假設條件係屬登載數據不實。三、關於『浮編B工程項目預算』提出說明:1 、所需澄清者係公訴人起訴書雖有如上之指摘,然由公訴人其後(97年3月18日)補充理由書第5頁附表一第4點補充理由第(2)點所述可知,公訴人已更正其主張,明白承認『剪力不足』及『新地震力係數』為工程變更之追加項目,並非屬A工程認定之範圍。足證公訴人就此二項目業已承認為必要之施工項目。2、公訴人主張有關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二項,本應屬於尚禹公司原承攬統包工程之範圍。

四、針對『依據乙○○地下街C71-C74』(註:起訴書誤標為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需求為481噸...,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之工程預算2597萬元提出說明:1、乙○○事務所係就未完成結構部分設計,取柱線C71-C74共三跨分析設計,約有20支大梁,每支6個剪力控制斷面,共約120個剪力控制斷面,屬一次施工,梁端束柱條件較佳,其120個剪力控制斷面中之最大設計剪力為481噸;而結構分析報告書係就既成結構之安全評估分析,取柱線C5-C71共66跨分析,約465支大梁,每支6個剪力控制斷面,共約2790個剪力控制斷面,因屬2次施工,梁端束柱效果較差,少數邊梁受束柱效果影響,大梁兩端之剪力控制斷面會受彎矩影響變成一大一小,其2790個剪力控制斷面中之最大設計剪力為592噸,與481噸差距僅111噸約20%,依結構學理,一端鉸接他端固接者之兩端剪力差距約25%,故兩者最大剪力差距合理。且因最大剪力控制斷面592噸,為少數斷面(即大梁兩端中,一端有束柱不良時,他端之剪力就會變大),故依規範規定作補強設計結果整體費用不一定增加,然起訴書居然以1/120之某一個設計值與1/2790之某一剪力設計值之差值111噸來直接計算整體工程差值,造成所謂『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2597萬元』之誤判結果。2、兩項報告之大梁設計剪力數值,雖有大小不同,但除載重會影響整體結構剪力之全面增大外,大梁兩端剪力因平衡原理,若大梁一端增加剪力他端剪力必減,因此影響整體工料有限,公訴人所謂『虛增大梁設計剪力需求111噸』係屬錯誤認知。本工程最需重視者為剪力不足造成之結構安全問題,為脆性結構問題,如不特別加以考量,日後將有結構安全之疑慮不可不慎」。

四十五、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2、於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即新設縱向剪力牆工程),浮編工程項目及預算2693萬餘元:按臺南地區原有法規地震係數為0.3,因九二一大地震後,提升至0.33,故而辦理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尚禹公司為地下街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之方式:係先計算地下街現有結構體耐震強度,再用不同地震係數值去模擬測試,檢視原有結構體耐震強度是否符合需求。因地下街為純地下結構物,受地震力影響很小,庚○○等為突顯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性,而為以下虛構計算:(1)於計算地下街結構體耐震強度時,明知地下街連續壁厚度包括30公分側牆與70公分連續壁,合計100公分,卻故意短計連續壁厚度為40公分(即70公分連續壁以10公分計算),關於樑柱部分之計算,則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全部扣除,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而耐震強度弱化假象。(2)利用上述耐震強度弱化的結構體,復使用二倍法規地震力係數 (即0.66)模擬計算,而凸顯地下街現有之耐震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所附之2倍地震係數模擬計算所得之數據,竟較大樑剪力計算時1倍地震力計算之數據小,顯係虛構數據」。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起訴書此段關於新地震力係數

之敘述不僅錯誤連篇,而且顛三倒四,從專業的角度無法依序說明,以下僅就整體內容加以答辯。二、首先,臺南地區耐震設計在921地震後被改列為『地震甲區』,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23(非起訴書所載之0.3)提升至0.33;本補強設計採用之地震力係數自始至終只有一個數值,就是內政部88年12月29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所規定的0.33。檢察官看不懂安全評估報告書可以理解,但經過偵查庭中至少三次以上的詳細說明,並與本件告發人A○○當場對質,真相應已大白;但起訴書卻仍然誣指我們使用0.66之地震力係數,如此強以虛構造假之事入人於罪,令人遺憾之至。三、內政部91年6月27 日頒布的『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第3.12.1款規定,已開裂之牆計算勁度時需折減為原來之35%,套用在本工程,即100公分壁體實際只能以35公分計算;因此本工程作結構安全評估時,將側牆與連續壁複合壁體合計以40公分考量尚屬合宜,並未短計。

如再考量實際的分析成果,由於勁度單位為長度的三次方,而地下街連續壁有816公尺長,長向勁度極大,所以連續壁厚度無論以100公分、40公分或35公分作模擬測試,所求得的臨界梁抗剪力都不受影響。四、計算柱寬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扣除,係因為現場實際柱位與連續壁預留柱位之錨筋在原施工之時彼此錯開,並未共構,所以結構分析時自然無法將連續壁體視為柱斷面之一部分;地下街原連續壁此種應預留柱筋卻未留設或留設位置不準確的狀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87年5月18日施工鑑定報告書第3、4、22及23頁均有清楚記載,並附有現場照片為證。檢察官憑個人主觀意志,硬要把結構上實際分開之柱與連續壁想像成結合一塊,以為如此便能強化單薄的結構體;但若真以此估算,則地下街未來可能面臨不可預料的災難。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以地下街短向有無設置剪力牆及分別承受規範最小地震力或兩倍規範最小地震力,作四種不同組合來分析大梁彎矩值的變化,係在評估本工程能否採『非韌性設計』,與檢察官錯誤認知的『檢視結構體耐震強度』無關;這種方法係結構設計方案選擇常用的一種檢核方式,實際上耐震設計使用之地震力係數自始至終皆為0.33。做此分析主因乃本結構物當初設計時,並未採用後來更新之規範所要求的『韌性設計』,故其多項條件不符韌性規定是很顯然的,必須加以校核。在偵訊過程中,告發人A○○及檢查事務官劉建華曾經提出本項質疑,經被告當場詳細解說後,應已知悉其自身原先的盲點,並充分瞭解本項係依據規範規定所作的檢核;然而起訴書卻仍然硬拗尚禹公司使用0.66地震力係數計算耐震強度,甚至不知是真不懂或是故意誤導的宣稱:『地下街為純地下結構物,受地震力影響很小』,而未敘明依規範規定,地下街構造須有『勁度很高的四面外牆』才容許不做韌性設計,B工程未加作剪力牆之前的海安路地下街並不符合此條件」。

⑵、被告丙○○辯稱:「一、對於檢察官本項起訴之事實,

被告事先毫不知情,過程也未參與。二、檢方之心態偏差,專業不足。本項之起訴也是蓄意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構陷罪名,入人於罪」。

⑶、被告戊○○辯稱:「一、庚○○、丁○○、乙○○等已

針對相關設計、數據及分析方式詳細說明,被告不再贅述。二、被告係依統包團隊及簽證技師等所作決定的參數及分析方法據以計算後,供統包團隊設計參考用」。

⑷、被告乙○○辯稱:「一、起訴書謂臺南地區原有法規地

震係數為0.3不知是何種法律、法規之規定,請檢察官指明。二、依照耐震設計規範88年12月29日頒布之臺南市新耐震設計規範,地表加速度係數由0.23提升為0.33,地震力係增加1.375倍,而非起訴書所稱由0.3提升為

0.33之1.1倍,起訴書誤解新舊規範地震力之差異。三、依照91年6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結構混擬土設計規範3.13之規定,牆有開裂情況,牆之勁度應以35%計算,亦即牆厚度100公分應以35公分計,評估報告書以40公分計並無短計,起訴書指控不實,而且這種計算方式原檢舉人亦採同樣之計算方式,起訴書應查而未查顯係被誤導。四、依照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施工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8點,明示地下街連續壁內外柱未對齊,因此無法共構(無法共同構造在一起),計算時必須加以扣除。五、所謂評估報告書與兩倍法規地震力係數即

0.66之事實在哪裡?依照耐震設計規範,明定震力係數K等於0.25乘(1-H/40)乘I乘Z;地震力是等於K乘W等於震力係數乘結構體重量,不知起訴書的0.66是指震力係數K或是震區地表加速度Z。六、依照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一章1.2節耐震設計基本原則,明定三種地震水準及耐震設計目標,①、中小地震無損害

②、設計地震(Z等於0.33)結構體損害可以修復③、最大考量地震不倒塌為目標。耐震設計規範第1.3節明定設計地震力為最小地震力,而且結構體無法滿足韌性需求時需放大地震力,因此地下街以長短向剪力牆來彌補原設計韌性不足即耐震設計規範震區地表加速度增加所增加之地震力,未見有虛構之事實」。

⑸、被告丁○○辯稱:「一、起訴書謂:臺南地區原有法規

地震係數為0. 3,應改為0.23,查臺南市原有法規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為0.23,921地震後提升至0.33,故0.3錯誤。二、起訴書謂『... 故而辦理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一節,並未正確反應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內之結構耐震評估補強。查依統包契約『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第5點『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內之結構耐震規定評估)』明白約定921地震後依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內之結構耐震規定評估,並非只對『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而已,證實公訴人並不清楚新修訂之結構耐震補強評估之規定。三、查最新『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構造篇』第五節『震設計』第42條(地震力)規定:『在中度地震時應保持在彈性限度內。但在大地震時得容許產生塑性變形,其韌性需求不得超過容許韌性容量。』,此點係新技術規則之結構耐震設計最重要的修訂。四、再查921地震後新修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解說』第8.2節第4項規定:『耐震補強應依其補強目標,採用改善結構系統、增加結構體韌性與強度等方式進行』,俾『使建築物整體結構耐震能力之均衡提升。』等。即新定規範明白要求(a)『韌性與強度』(b)『均衡提升整體結構系統耐震能力』等,也是本件『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之要項,難度極高,因此才有尚禹公司的模擬測試。五、針對公訴人所謂『尚禹公司為地下街新地震係數補強評估方式:先計算地下街現有結構體與耐震強度,再用不同地震係數值去模擬測試,檢視原有結構體耐震強度是否符合需求』一節說明如下:查原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於81年,並無『韌性設計

』,而柱線C5到C71既成結構又被公正第三者鑑定結構安全堪虞,公訴人只注意到『結構體耐震強度』問題,顯示對新耐震設計規範外行,其實模擬測試目的係以新技術規定之『大地震』及『韌性』有關。六、針對公訴人所謂『地下街純為地下結構,受地震之影響很小』一節說明如下: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係為『明挖覆蓋隧道結構(cutandcover)』與一般建築結構不同,後者四面都有長牆,兩向(長向與短向)勁度都很大,受地震影響小;但明挖覆蓋隧道結構僅長向(南北向)有很長的牆,勁度很大,受地震影響很小,但短向(東西向)無牆,或僅有少數很短的牆,勁度相對很小,因此受地震影響很大,故公訴人所謂『地下街純為地下結構,受地震之影響很小』推論不正確。七、針對公訴人所謂『.. 利用上述耐震強度弱化的結構體,復使用2倍法規地震力係數(即0.66)模擬計算,而凸顯地下街現有之耐震強度不足』一節說明如下:查2倍法規(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規定『最小』水平地震力係數約為2乘0.33乘1.25乘0.25等於0.206,並非0.66,相差太多,此點可證公訴人對結構工程設計完全不了解。尚禹公司評估報告書中之計算模式驗證海安路地下街結構有無增設短向剪力牆之吸震效果,以此項分析模式純係設計者隨意取四跨(跨徑分別為10米、10米、13米及13米)之鋼架,以電腦模擬之結構(非實際結構)分析四種狀態A、B、C、D,即在短向(東西向)無剪力牆、有剪力牆、承受法規最小水平地震力及承受兩倍法規最小水平地震力等之方案比較。其目的係比較各種狀態下大樑彎矩值之變化,以作為是否得採『改變結構系統,加設剪力牆,俾增加耐震強度彌補既成結構無韌性設計』之判斷參考,係屬結構設計方案選擇常用之手法,其數據既不做設計用,應與所謂涉嫌『虛構數據』無關,公訴人完全誤解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規定」。

四十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3、浮編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與預算6690萬餘元。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認為新設40公分側牆理由為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惟因 (1)乙○○於地下街C71-75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抗浮力計算時,係以地下水位0.5米為標準,採用經驗值公式計算 (沒有假設系數),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約20噸之摩擦力,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拉高地下水位為0米 (即滿水位),增加上浮力,並採用純理論公式 (假設係數很多)計算,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僅10噸之摩擦力,致增加抗浮力壓重需求達84公分,扣除已施作之50公分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後,尚有不足,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壓重需求,若以前述乙○○計算標準,則沒有此項需求。(2)新設側牆外有30公分RC牆與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水,但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不實假設其外面全是地下水,而創造新設側牆抵抗水壓力之需求。庚○○於91年2月初將此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送給林同棪公司交丁○○審查。詎丁○○雖明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有上開浮編虛構等情,竟與庚○○等人有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3、4月間,先後發文同意核備尚禹公司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規劃設計之四項改善方案之設計圖說等資料,致預算機關因而陷於錯誤,浮編『剪力補強工程』預算,『新地震係數補強』與『新設40 公分側牆』之工程項目及預算,以及重複發包『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合計違法發包1億6642萬元,足生損害於預算機關對於工程預算正確性之掌控」。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庚○○辯稱:「一、地下水位參數採地面下0.5米

或地表面0米皆係依據當時法規規定,柱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原先設計時規範尚未特別規定,故依一般慣例,以『觀測值』即平時地下水位約地面下1.0米左右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採負0.5米作為設計參數。內政部90年10月2日頒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2.5款,規定上浮力設計時地下水位應考慮最不利之情況;因海安路在86年7月2日曾經發生全面淹水情事,所以90年底評估原結構體時改依新規範,即地下水位採0米計,並修正未完成結構體計算抗浮混凝土時,地下水位也改採0米(參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92頁),所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全工程之地下水位皆採0米,起訴書有關地下水位使用不同的說法是錯誤的。二、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約為10噸或20噸,均是依內政部法定規範規定計算;規範在90年9月25日修正,此所以90年9月上旬設計A工程未完成結構體時所採參數,與90年12月以後定稿91年2月核定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採用的設計值不同。但無論兩者數值高低略有變化,要強調的是,依結構安全的觀點,本工程補強設計仍僅是最低標準而已。三、新設側牆之理由於安全評估報告書有詳細記載,主要原因是由於原設計將施工不良之連續壁作為地下街永久性結構外牆,從設計面、施工面及現場實際施工狀況檢討,即使連同後來增設之30公分RC牆一併考量,本工程長期上仍有結構安全疑慮,故配合抗浮混擬土之施作,增設此側牆並加做基礎設計,目的在確保地下街長久之結構安全;檢察官認為此側牆功能僅有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過於簡化,未能理解設計要旨。四、新設側牆設計時,假設其承受外側全部水壓力,這種假設是合宜的;檢察官認為新設側牆外既有30公分RC牆及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水,故不需要新設側牆多此一舉,此係天大誤會。殊不知RC結構體之設計年限一般係以50年計,而止水工法合理年限最多僅達5至10年,兩者之間有相當大的落差,因此被告必須考量目前所施作的止水工法未來達到使用年限後外水可能入侵的情況。被告為專業結構技師,設計時必須對結構物在使用年限期間可能遭遇的各種狀況做全盤考量,以免未來因不必要的意外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五、被告在林同棪顧問公司承接本工程之前並不認識丁○○以及該公司派駐本工地的任何一位工程師,而本工程雙方又分屬監造及施工單位兩個互相制衡的角色,不可能與其有舞弊工程的犯意聯絡。另外,本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於相關文件、規範、資料之蒐集相當完備,未有任何虛構情事,檢察官無論在起訴書或長達五、六年的偵訊期間,迄今未能提出任何一項可以採信的證據」。

⑵、被告丙○○辯稱:「一、檢察官本項起訴被告事先毫不

知情,過程也未參與。二、檢方之心態偏差,專業不足。本項之起訴也是蓄意斷章取義,扭曲事實,構陷罪名,入人於罪。

⑶、被告戊○○辯稱:「一、被告所參與之本案抗浮計算全

數依據當時新頒布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規定辦理。二、現地水位在地面下1公尺且屬砂性土壤,於建築物長期抗浮計算時,絕大部分之大地技師會採計水位於地面計算,實乃大地技師之一般常識。三、評估報告書內抗浮計算除評估柱位5至71外,為配合規範之修正,亦重新納入柱位71至74於評估報告書內」。

⑷、被告乙○○辯稱:「起訴書第15頁所指之地下水位:C7

1到C74工程之結構計算書係於90年9月25日提出,當時之工程規範就地下水位之評估並無明文規範,必須依照當時觀測資料觀測地下水位作判斷,至於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以N(地質鑽探之標準貫入試驗值)除以5,計算得出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為每米20噸。事後內政部首次於90年10月2日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認為易遭淹水之地區,如臺南市,水位可能達地表面甚或高於地表面,設計者須針對實際狀況作保守估計。準此,被告審閱統包商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就地下水位的採計循規範及建築技術成規之要求,以0米為準,並基此抗浮之需求,以50公分壓重混擬土及40公分側牆提供抗浮壓重,符合內政部設計規範之法定要求,並無起訴書所稱不實之情形。至於連續壁與土壤之摩擦力,新規範明定以N除以10或理論公式均計得每米10噸之摩擦力,評估報告書之計算依法有據,而且A工程與B工程是一體採用0米來做整體抗浮計算,起訴書指控不實,匪夷所思。依照交通部10月7日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提出之『民間參與臺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先期計畫優先搬離路線』之工程規劃報告,對於外牆由70公分增加為150公分及要將外牆加厚80公分,準此,統包商在安全評估報告書建議加強外牆厚度之必要,並非一人之創見,乃為結構工程專業團體在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未見違反規範或建築技術成規之處。再者,海安路地下街依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設計並未依捷運工程標準採A種或B種水泥性設計施工,又未考慮地下街長達816公尺結構體之熱漲冷縮及潛變,又未設置防水膜,而且原有牆體強度又不足,有待加強,因此加設40公分側牆與連續壁共同承擔外側之土水壓力,並依建築技術成規以單獨承擔水壓為標的,實為安全所需,未見有不符合規範之事。本案柱位應該是71到74柱位,起訴書所載71到75柱位是不對的」。

⑸、被告丁○○辯稱:「一、針對公訴人所謂『浮編新設40

公分側牆項目』一節說明如下:查『新設側牆工程設計施工』工項,係因增加施作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時,以提升整體結構安全為目標,至少需完成之工作,該項工作完成後,始能達成整體結構耐震能力之提升,而此『新設側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項目既然不包括在A工程應施作之項目中之事實可知,本案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係將A工程範圍之項目重複作為B工程側牆施工項目之情形。二、針對公訴人所謂『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認為新設40公分側牆理由為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一節,說明如下:查依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新設40公分側牆理由係『連續壁及先前增設之30公分側牆仍有結構安全上的疑慮,需另行新設40公分厚結構側牆以承受水壓力,才能符合整體結構之安全要求。』,故『為符合整體結構之安全要求』才是理由,起訴書所謂新設40公分側牆理由為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顯是誤解。三、針對公訴人所謂:『(1)乙○○於地下街C71到C74柱位之未完成結構體之抗浮力計算... 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壓重需求』說明如下:①、查C71到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業於統包工程90年9月開工後兩個多月,即90年11月27日前在辰○○建築師事務所審查與監造下全部完成在案,林同棪公司91年2月19日才簽約,因此柱位C71到C74之結構計算林同棪公司無意見。②、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C5到C71柱位之結構計算,假設地下水位為0及考慮連續壁摩擦力每米10噸兩項,林同棪公司審查時參考『明挖覆蓋隧道結構』之設計手冊(參考臺北捷運系統土木設計手冊,即CEDM),發現假設地下水位為0米(即滿水位)才能符合CEDM的規定,但其他假設包括摩擦力等之假設條件尚不及CEDM之要求,則本件設計猶恐安全性不足,造成臺南人不如臺北人之不公平,故公訴人所謂『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壓重需求』一節,完全是反向思考的結果,且誤解結構設計之安全意旨。三、針對公訴人所謂『(2)新設側牆外有30公分RC牆與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水,但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不實假設其外面全是地下水,而創造新設側牆抵抗水壓力之需求』一節,說明如下:查新設40公分側牆設計係以共同承擔連續壁外之土水壓力為目的,此點由新設40公分側牆『緊貼』原有30公分側牆,其間無空隙即可明白。惟公訴人97年3月18日所提補充理由書第2頁(二)B工程部分(7)工程範圍d. 新設側牆工程(見圖四)之圖中將『緊貼』誤畫為『10公分空隙』,造成新設40公分RC側牆係為遮蓋原牆滲水之所謂『化妝牆』之錯誤結論,完全扭曲40公分側牆為極重要之『救命牆』之補強設計原意。經查所謂『10公分空隙』及『化妝牆』實為漢茵公司設計,與現場狀況完全不符,證實公訴人受到誤導。40公分側牆採用現場澆注之RC結構,牆下深度50公分,寬度140公分之基礎,擋土牆之功能即意義明確。新設40公分側牆設計目的,雖為共同承擔連續壁外之土水壓力,但考量長期(50年以上)之內在、外在條件變化,包括內在隱藏瑕疵結構體可能造成之影響,在最不利的情況下仍能通過考驗,以避免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設計者假設40公分側牆之設計載重為連續壁外之地下水並非虛構。林同棪公司對此類特殊結構設計經驗非常豐富如臺北捷運、高速鐵路、機場捷運及高雄鐵路地下化等,亦採同樣之假設。故公訴人所謂『但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卻不實假設其外面全是地下水,而創造新設側牆抵抗水壓力之需求』,完全誤解結構設計時之『假設』意義。四、針對公訴人所謂『庚○○於91年2月初... 詎丁○○雖明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有上開浮編虛構等情,竟與庚○○等人有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 」說明如下:①、查『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之文件均係以林同棪公司明義收發文,且公司為知名國際顧問公司,收發文皆須依公司內部所定之ISO程序辦理,技術文件皆由服務團隊成員審核同意,再經長官簽核後,始得交由行政部以戴董事長名義直接發文,被告丁○○無權干預文件收發,包括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及四項補強工程之核備文件之收發,亦無權獨斷獨行而決定之,起訴書有關庚○○與被告丁○○間之個人關連情節完全不是事實。②、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由乙○○蓋技師章並簽名)製作定稿日期為90年12月25日,修訂日期為91年2月9日,尚禹公司並於91年2月10日以91尚工字第5號文正式函請臺南市政府核備,而林同棪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約日期為91年2月19日,次日(2月20日)下午在林同棪公司1202大會議室召開本案協調會,被告丁○○才第一次見到尚禹公司庚○○等人,2月20日之前從未見過面,故公訴人所謂庚○○於91年2月初將此虛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送給林同棪公司丁○○審查』一節在時間上亦有重大錯誤。③被告丁○○與尚禹公司庚○○於91年2月20日協調會前完全不認識,簽約後亦無任何私人交往,至被高層指定承辦此案時,鑑於時間有限但結構安全責任重大,即有依契約規定會同林同棪公司團隊同仁,善用公司『明挖覆蓋隧道』結構設計經驗,日夜努力,於91年2月27日第二次協調會即先原則同意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爭取準備時間,再於91年3月19 日由林同棪公司內部團隊嚴格審查後核備在案,最後方能協助臺南市政府及時於91年4月30日完成主體結構安全之簽證目標,一起解決海安路地下街九年來的工程災難,完全是善意。被告承辦過許多重大工程,一直是清清白白,故公訴人所謂『竟與庚○○等人有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顯與事實完全不符。五、針對公訴人所謂『虛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一節,說明如下:查被告丁○○審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未發現有虛構情事,公訴人係因誤解結構設計之安全意旨,導致採用『一致性標準』取代『學理及規範標準』,以『真實數據』去評斷『假設數據』等不正確的結構工程設計審查方式,造成之誤判,如前所述,非常明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既無錯誤,則B工程『剪力不足補強方案』、『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工程』等補強工程,均係提升整體結構安全程度,在50年以上使用年限中,不論發生任何狀況,都能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必要工程。且本工程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係A工程範圍之項目重複作為B工程施工項目之情形。綜言之,林同棪公司(非丁○○個人)嚴格審查尚禹公司提出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及四項補強工程之設計圖及預算書,並迅速予以核備,係遵守契約規定之合法技術服務工作,並無違法。至於發包等權利問題則與林同棪公司無關。六、『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虛構情事,尚可由下列文件再確認:①、林同棪公司於91年12月2日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針對漢茵公司A○○片面指稱評估報告書在『抗浮力』、『地下側牆』、『新地震係數』及『剪力不足』等項有重大錯誤,造成臺南市政府的鉅額損失(該文稱為約2億2千萬元)之詳細對應澄清函,對照公訴人所憑者乃僅為利害關係人A○○片面所稱之函文,且其內容完全未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假設之條件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或不符合規範之處,則孰為可信不辨自明。②、臺南市政府委託客觀中立之專業團體『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92年1月2日完成之『臺南市○○路○○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其中『四、鑑定依據』內容包括尚禹公司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其中『十一、標的物結構補強』內容包括『連續壁及30公分RC結構牆滲水改善工程』、『新設40公分RC側牆工程(即新設側牆工程)』、『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鋼鈑及碳纖維補強工程』(即剪力不足補強方案)、『耐震結構系統補強工程』(即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及『抗浮壓重工程』已包括前述四項工程之內容。其中『十三、結論』最後一段為『綜上所述,標的物之工程瑕疵業經申請單位適當改善並補強完成,認屬合宜。

完成後之標的物研判應能符合上述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設計之強度要求。』,其中『認屬合宜之評鑑』即可證明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任何公訴人所稱不實或虛偽之情形,同時證明四項補強工程設計合理,並無『虛構數據』之情形。七、針對公訴人質疑四項補強工程是浮編工程預算沒有必要性一節,說明如下:①、查本件工程為『明挖覆蓋隧道結構』與一般結構不一樣,其結構安危除對結構本身使用者及路面行車行人等使用者有重大影響之外,最重要的是對緊臨結構兩旁之民房、商家(估計約有數千戶,50年以後會蓋房子)長期(50年以上)全天候24小時之安全影響,故此類結構其安全係數要求跟一般結構不一樣,比一般結構提高很多,如臺北捷運CEDM手冊或高雄捷運設計規範等。②、本件原發包結構設計之依據規範雖列有CEDM,但並未依照臺北捷運CEDM手冊辦理,故其安全性長期被質疑。③地下結構物與地上結構物不同,極難拆除,故其設計必須保守取向」。

四十七、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謂:「八、B工程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之事實:㈠、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者,限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限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者,否則不得找原主契約之原廠商辦理追加工程。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此係政府採購公平原則。另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故廠商有本條第1項情形者,即無投標之資格。㈡、詎己○○、壬○○、辛○○、子○○等經辦或監督公用工程採購人員,明知:1、B工程為A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以B工程總金額2億1660萬元,A工程總金額1億9千萬元計,已起過原工程款50%,復無未能預見之情事,亦無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等情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1項6款規定,就B工程本未辦理另案採購,反與原承包A工程之廠商逕行議價。2、尚禹公司為實際規劃、設計B工程之廠商,亦為履行A工程契約、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廠商,其因此得獲悉B工程之所有採購內容,為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資訊之廠商,且B工程確係使用尚禹公司之規劃設計,如尚禹公司再參與B工程之投標,顯有利其得標之採購,故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尚禹公司根本無參與投標B工程之資格。否則會造成不公平採購,違反採購法第6條規定。3、復明知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建議追加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不能再列入B工程中,否則會造成違法重複發包之違法情事。詎渠等竟與庚○○、丙○○及事後參與之丁○○等,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相互配合,明知尚禹公司早為製作B工程項目之設計圖說、工程項目與預算書等事實,且於地下街顯無立即性危險 (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評估過),與正道公司間並無因為A、B兩項工程期限,而發生違約糾紛之可能,亦無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存在 (因臺南市政府早已違反地下街BOT工程合約三個月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安全簽證之約定),竟由子○○於91年3月8日之推動小組會議提案,經己○○、壬○○與辛○○等人共同決議:『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隨後即由己○○市長、子○○二人,親自於同年3月18日,與代表尚禹公司之庚○○,進行獨家議價,將B 工程以2億1660萬元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顯已違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6款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4款等規定,使原依法無法承包B工程之尚禹公司得標,庚○○、丙○○首開舞弊工程之犯罪計畫得逞,致尚禹公司獲得2億16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就此部分被告之答辯:

⑴、被告己○○辯稱:「本人非法律專業,並不熟悉採購法

,但臺南市政府一切採購案之採購方式及適用法令依據,皆由下而上,循行政程序簽核,經層層審核後,本人雖負最後核定之責,但從未主導或干預任何採購案,本人不可能『明知』檢察官所指控之事項,今經研究,本採購案亦無任何違法情事。

一、

1、B工程之發包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辦理,而非起訴書所說第22條第1項第6款。

a、91年3月8日之會議結論,第3點決議,雖記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配合同條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辦理。但業務單位於91年3月14日相關公文會簽各局、室時,改為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蓋因結論紀錄僅供參考,業務單位發現不當時,得隨時自行更正。同時業務單位並主張,本案91年4月30日前,必須取得結構安全簽證之急迫性,同時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時效急迫的因素,考量其必要性,以及工程介面的關係,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

b、依起訴書35頁物證1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中,註明「惟旨揭案件如另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由此可證明,檢方明知本府採購案有其適法性。當時海安路之緊急狀況,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本府相關單位層層審核後,本人依法予以核定。

2、當時海安路確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

①、海安路公共安全堪虞,隨時有可能發生緊急事故,是當時一般社會之共識。

a、前市府在施工前未依法做鑽探,加上施工品質不良,為既成之事實。

b、90年9月A工程發包後,在一個月中仍發生3件路面坍塌事件,證明當時公共危險依舊存在。

c、即使在91年12月海安路通車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仍舊來函表示安全堪慮,有坍塌之虞,認為市○○○○路面辦萬人舞會。檢察官尚憂心海安路公共安全而不惜侵犯行政權至此地步,可見一般人心目中既成憂慮之嚴重。

②、前市府應明知結構之不安全,卻不在發包前委託

做好完整之結構安全評估,以一次發包來解決問題,卻在A工程契約中,要求廠商施工後續作安全評估,並訂下「經評估後,如需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變更增加」(A工程契約5.3.7)之可後續採購卻又不確定的契約,預留追加之伏筆,確實方便廠商,但對市府來說可能隨時陷入違約之危機。

③、本人甫上任即接到正道公司來函,要求本府限期

完工並保留法律追訴權至91年4月30日,再度潛藏被求償之未能預見事故危機。

a、經查當初前市府於BOT契約中訂定甲方辦理事項,同意於三個月內完成相關工程並交付乙方使用,卻遲遲未能完工,造成市府「違約」之事實,有監察院之糾正函為證(監察院公報第2370期29頁之3),市府似乎隨時有被求償之可能。

b、本人接獲正道公司保留追訴權至91年4月30日,雖不知其動機與陷阱何在,但深知不可置之不理,唯有依約取得結構安全簽證,才能使市府立於不敗之地。何況,海安路再不通車已無人可以忍受,愈早完工愈好。

c、事實證明正道公司確於91年5月3日來函,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事後更聲請仲裁要求賠償6億多元。幸經本府完工,反對其終止合約,再要求其履約不果後,始得發現其使用假保單欺騙市府,也因本府處理得宜,以假扣押方式防止市庫損失近6千5百萬元。如今,本府依法解除其合約,斷絕以往一而再停工賠償之惡性循環,才能避免相關緊急事故之發生。

3、A、B兩工程有其介面不可分性,若予發包強行分割後,其責任將難以釐清。因此,非洽原訂約統包商,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上困難之虞,難能達成取得安全簽證之契約目的。

二、

1、有關起訴書提及B工程之採購,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4款,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但相關會議及公文簽呈皆會過法制室及政風室,均未能提出討論,或在會簽中有所反對,本人完全不知本採購案有所謂涉及違反上述採購法令之情事。

2、經查本採購案,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情事;退而言之,若在符合公共利益之前提下,臺南市政府亦得核准該契約。

a、檢方在起訴書第三頁稱「尚禹公司為A、B兩件統包工程之承攬人」,證明A、B兩契約皆為統包工程,為檢方所肯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23日政府採購法相關解釋函(88)工程企字0000000號函示,「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範圍之採購案,係針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之競爭之虞而定,故與本法第24條之統包目的不同」。換言之,施行細則第38條之限制,於統包工程並不適用。

b、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8條第2項規定,在無利益衝突、無不公平競爭之虞,且符合公共利益之情況下,則市政府有行政上之裁量權,對本採購案予以核准,實不容檢方逾權擅專,任意曲解。

c、本採購案與尚禹獨家議價,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解除契約反不符合公共利益」及同法第6條第2項「... 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1)基於公共利益:①、海安路通車,結束市民9年夢魘,該商圈恢復生機,造福全體市民。②、解除路面坍塌之虞,在完工通車後地層穩定,居民安心,建築復甦,財產安全且增值。(2)基於採購效益:①、海安路承包商一再轉手,導致工程品質不良,糾紛不斷,責任難以釐清,本採購案亦有工程介面不可分之緣故,若再轉手其責任將更無法釐清。②、有91年4月30日之完工急迫性,若未能及時取得結構安全簽證,將可能面臨被正道鉅額求償之危機。(3)尊重專業判斷:本採購案全部均依尚禹公司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改善計畫,經林同棪公司審查核備,業務單位包括工務局、法制室、主計室依職權一致認可,本人無由不予核定。

三、

1、「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是否屬於A工程範圍,屬

於工程專業技術及契約執行問題,非本人之職責;亦未曾有相關單位或人員向本人報告過此事。

而且A工程在本人到任前已經簽訂,故A工程契約或所謂「統包服務建議書」內之施工項目,實在與本人無關。

2、本人在主持會議時,一再提醒業務單位,應注意釐清契約內容,本人確已盡到監督之責。①91年2月8日會議綜合結論第三點:「須釐清契約內變更追加與契約外變更追加之範圍與工作項目」。②

91 年3月1日會議綜合結論第三點:「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技術方面等問題,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必須負起完全審核責任」;第四點:「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施工過程所有資料,工務局應蒐集完整,提供予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

3、91年12月21日之會議,本人並未參加,但包括當時監造辰○○、尚禹公司及市府人員皆一致認為,基礎板施工接縫滲水及基礎板H型鋼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起訴書第33頁物證4卻據此反指控本人與其他被告「均明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其邏輯謬誤未免太大了些。按市府A工程目的,乃要完成與正道公司契約中之「市府辦理事項」,既然非本府應辦事項,又何來成為統包A工程之範圍?此一純係檢方妄加之推論,事實上本人根本未曾參加該會議,又如何與其他被告『均明」此事。

4、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依尚禹公司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出改善計畫,經林同棪公司核備,業經業務單位同意,因此本府手續合法。同時經查基礎板滲水改善計畫,業務單位並未列入A工程經費預算,亦未列入A工程招標須知之施工範圍,同時也無結算付款紀錄,足證其列入B工程契約者,應無所謂違法重複發包或付款之情事。

四、有關起訴書第17頁最後一段,檢察官之指控與事實完全不符。

1、本人在本工程採購中,迄未與任何府內外人員私下直接或間接接觸,也未曾接獲有所謂工程舞弊訊息,更未曾對任何人或下屬之執行業務做任何指示或干預,一切依法依市府分層規定,公正公開克盡職責,起訴書也完全提不出任何具體事證,怎可處處隨便指控本人與其他被告,有什麼「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呢?本起訴書除了虛構外還是虛構。

2、起訴書第17頁最後一段第4行指稱「且於地下街顯無立即危險(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評估過)」與事實不符。①沒有任何人向本人報告過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經評估過。相反的,根據91年3月14日工務局之簽呈說明二之1及2,明顯指出該工程經三家不同專業機構評估,皆認為有結構補強之必要。說明二之3.4.5更明顯指出本府F○○之簽呈及萬裕公司在90年4月12日被臺南市調查站偵訊後來函,都明確表示:「調查站認為依據相關資料...,恐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②事實證明在90年9月A工程招標後一個月內仍有3次路面坍塌,證明地下街存在立即性危險。

3、起訴書第17頁倒數第5行雖指稱:「與正道無因為A、B工程期限,而發生違約糾紛之可能,亦無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存在(因臺南市政府早已違反地下街BOT工程合約3個月完成主體結構工程並取得安全簽證之約定)」,但事實已如前述,正道公司保留追訴權並確實向本府求償。起訴書第33頁物證5,檢方更斷稱,正道公司沒有任何求償之意,但誰又能替市府掛保證?另外,市府除了隨時有被正道公司求償索賠之緊急事故外,海安路工程未完工仍續存在著立即危險,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續受威脅,誰能保證不發生公共安全相關之緊急事故?

五、本人主持議價,公開透明、公正合法;且起訴書第18頁第1行提到本人與子○○兩人與庚○○進行議價,似乎意有所指,卻與事實完全不符。

1、根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2項規定:「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本人身為臺南市市長,主持臺南市政府採購案之開標於法有據。

2、根據工程主辦單位工務局91年3月14日簽呈,擬辦第4條略以:「辦理議價時,建請市長主標,法制室、政風室等列席」。發包單位秘書室採購品管課(當時本府採購中心尚未成立)乃據此於91年3月18日以(91)南市秘採字第09102097940號函發文,正本:尚禹公司;副本:市長室(市長主標)、法制室主任、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歲計課(監議)等單位,通知91年3月20日與尚禹公司議價,並要求其議價單應於議價當日送達本府,以憑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辦理本府訂定底價事宜。可見本府各相關單位與人員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議價程序,並無任何異常或不當。本人依主辦單位所請,親自主標而未授權指派代理,係為慎重,並盡此一重大採購案防弊之可能,亦不足為奇。

3、議價當天,由丙○○代表尚禹公司,依規定進行(議價列席人員等15人簽名或蓋章)並無起訴書所指庚○○之參與。

4、當場經12次減價,終於低於本人所定底價,以2億1660萬元決標,低於尚禹公司原提標價約17%,亦低於林同棪公司審查結果,工務局予以備查之金額約5%(見採購申請單)。本人極盡事前不做任何接觸之保密與親自主標盡力殺價以維護市庫之能事,並完全符合限制性招標議價方法及程序之有關規定:

a、限制性招標之議價方法,其與廠商議價所定之底價,須依據兩項數據:①按主辦工程之工務局填具「臺南市政府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經主計單位審核之採購預算。②參考廠商估價單訂定底價,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本府發包單位已於91年3月18日南市秘採字第09102097940號函示如主旨。

廠商於當日議價時,親持議價估價單交給主標人,主標人按規定參考廠商估價單訂定底價。本人未事先得知廠商標價,亦未先謀合核定底價價款,才有當場與廠商議價減價12次之情況發生,顯示本人主標時,不但依法而且公正透明無私。

b、政府採購法第53條規定略以:「超過底價時,得洽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超過底價時,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但本條文係指採公開招標有2家以上之比減程序。因本案是議價辦理,需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3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規定辦理。因本府主辦發包業務,迄今議價程序向未有事先通知廠商限制減價次數者,目前作業仍然如此,未有先例情事;當場亦未有政風、法制或發包單位人員提及此事。故本案當場與廠商議價12次,方達成協議,並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由主標之本人宣布決標,完全合法。

⑵、被告壬○○辯稱:「一、限制性招標,非起訴書所指是

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二、B工程採購案與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函函覆地檢署說明二所示相符。三、統包工程是規劃、設計及施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該條僅係適用一般採購工程。四、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在90年12月21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會議結論議題一、肆4、5兩項已說明非屬A工程範圍。五、A、B工程之推動業務單位均是以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結論辦理,而該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之會議均為參加單位成員公開透明討論所形成共識之結論,本人沒有違法及工程舞弊犯意聯絡情事。六、B工程採購程序由業務單位提出後再依行政程序簽會相關單位,會簽同意呈市長核定後,始移由市府採購中心辦理採購,沒有違法情事」。

⑶、被告辛○○辯稱:「一、B工程採購案招標非依據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而是依據該條項第3款辦理,經認定具備該款之條件,符合辦理限制性招標之規定。二、本案採議價方式辦理,且為統包方式,並無不公平競爭情事,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目的不同。三、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並非在A工程範圍內,A工程是連續壁滲水改善,而B工程是基礎板滲水改善,兩工程所指的範圍是不同的,並沒有重複發包情事。四、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是基於工程特性,確有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必要性,經過推動小組會議討論決定,簽辦過程均符合採購法規定」。

⑷、被告子○○辯稱:

一、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

1、被告身為工務局承辦人員,辦理B工程係依據91年3月15日推動小組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遇有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所以被告依行政程序簽辦並加會相關單位,經層層長官批示核准後,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B工程,故完全於法有據。

2、受到A工程合約規定的限制,除非原承包商願意放棄續約且同意依規定提送結構安全簽證,否則即應有優先承包之權利。若市府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發包,將造成違約,且相關之工程介面難以釐清。另外BOT廠商通知91年4月30日為提出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最後期限,若重新辦理發包勢必需依招標規定之時程執行,且須重新設計、編制預算書,將絕對無法達成時效,造成市府需償付巨大之違約金,以上足以證明市府辦理B工程確有限期完成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

二、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之相關規定事宜:

1、B工程係採統包方式辦理,由B工程契約之項目,包括設計費用與施工費用即可證明。所以B工程既然屬於統包工程,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8條之相關規定。

2、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9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8813035號解釋函,對於行政院勞委會中部辦公室所提第七則問題,答覆表示『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案,係針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而訂,故與本法第24條之統包目的不同』。亦即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針對已得標之提供服務設計之廠商,不得再參加後續依該設計結果辦理之工程採購案,則已分割為先有設計勞務之採購案,然後才有工程採購案,與統包係將設計與施工並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之目的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故統包不會有前後利益衝突,或產生不公平競爭之問題。

3、公訴人認為尚禹公司係設計B工程之廠商,不得再參與B工程之投標,則已經將B統包工程分為設計之勞務採購及興建之工程採購,分屬兩個不同的採購案件,根本與市府辦理B工程之目的不同,至於A工程的評估報告只有結構補強方案的評估,不等同於B工程包含有設計圖說及工程數量計價,顯然公訴人對此亦有所誤解,誤以為A工程的評估報告等於B工程的設計結果,進而推論A工程廠商已完成B工程的設計工作,所以不能再參與B工程之投標,則根本不了解辦理A、B工程的性質及目的。

4、在確認B工程係屬統包工程採購案的前提下,足見起訴書誤用法規,故B工程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相關規定,且海安路地下街經過B 工程之努力完工後,已使海安路地下街之危險建物因結構補強而趨於安全,此即為有利於公共利益之善行,因此市府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而辦理之B工程,亦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意涵及精神。

三、有關基礎版滲水工程事宜:

1、依據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需載明統包之工作範圍,而不是包山包海,A工程之工作範圍已詳見於投標須知第5條『工程項目及工作內容』,其瑕疵改善工程範圍已明定為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皆可以明確看出施工範圍沒有包括基礎板瑕疵滲水改善,所以B工程沒有重複發包的問題。

2、市府辦理A工程之瑕疵改善工程範圍及工程經費,完全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89年11月14日辦理完成之『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而來,經查該報告沒有基礎板滲水瑕疵項目及該項瑕疵扣款費用,公會技師亦未告知市府有基礎板滲水瑕疵現象存在,所以在統包投標徵選須知之工作範圍亦不可能納入基礎板滲水瑕疵項目,故B工程沒有重複設計,也沒有重複計價的問題。

3、在起訴書第14頁指稱被告與正道公司董事黃○○協議補貼尚禹公司基礎板滲水改善之費用,完全與事實不符,因被告只是市府工務局基層的技士,沒有任何決策的權限,所以無權代表市府與黃○○協議任何事情,更不可能與黃○○協議補貼尚禹公司基礎板滲水改善之費用,況且我也沒有與庚○○、黃○○在臺北見過面。

⑸、被告庚○○辯稱:

一、B工程議價係於91年3月20日在臺南市政府公開舉行,有諸多市府相關單位人員同時參加,惟被告並未出席;本案偵辦檢察官卻於起訴書第18頁敘述:『己○○市長、子○○二人,親自於同年3月18日,與代表尚禹公司之庚○○,進行獨家議價』。這段捏造的場景不知所由何來?不僅議價日期不對,參加人物及人數不對,且惡意虛構『市長親自與被告獨家議價』,這種含沙射影的情節似乎與起訴書第7頁胡亂誣控被告『在許市長上任前共連續5次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之相關工務會議』如出一轍,都是以虛假不實之陳述抹黑被告,以呼應偵辦檢察官自行想像的『全套犯罪計畫』,真是令人心寒。

二、臺南市政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其過程係先經91年3月8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討論後,再經91年3月15日推動小組會議決議,始為決定(參見卷宗編號K10第111及126 頁)。與會人士為市長、市府市政顧問、市府各局室代表及林同棪公司代表,尚禹公司及被告根本無法也無權派員參加,如何與己○○等人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臺南市政府係因認為B工程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且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時效上之急迫性及基於與A工程介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才會辦理限制性招標;倘若檢察官認為限制性招標違法,為何未於第一時間起訴相關人員,而是在招標後5年才起訴?此豈合理?被告未與任何人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對本工程有胡作非為之情事,所以起訴書所言『被告與丙○○首開犯罪計畫得逞』乙節完全一派胡言。

三、作為民主自由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殿堂理應維護公平、公正及公義原則,然而本案偵辦檢察官掌有國家託付之公權力,卻一再以『造假、編故事』的手法陷害無辜人民,不僅讓善良百姓清譽受損,經歷宛如人間煉獄一般的折磨,也嚴重斲傷國家司法威信與尊嚴;尤其以司法介入科技專業,司法變成不受節制的權力,大到可以任意扭曲科技,若因而導致潛伏之公共危險,其後果難以預料。去年7月17日巴西首都機場發生該國史上最重大空難,起因即在上訴法院以避免嚴重經濟損失為由,駁回其聯邦法院根據航空專家建議判定該機場有飛安疑慮而對大型飛機頒發的禁止降落強制令,結果跑道重新啟用開放不到幾個月,就發生這起飛機在大雨之中衝出跑道並爆炸起火,超過兩百人死亡的大災難,這是司法不當介入科技造成的一個血淋淋教訓,值得警惕。

⑹、被告丙○○辯稱:「一、本人雖為尚禹公司之負責人,

但本案係以策略聯盟方式運作,本人主要負責財物資源的運作及損益的控管,技術和執行部分非本人之權責範圍。二、本案縱觀全案之起訴書,包括檢方所提與犯罪事實相關的人、物及書證均無一涉及本人,然檢方竟率為起訴本人,此種濫訴不僅侵犯本人之人權,也業已造成本人聲望及形像上之極大損失。三、本公司從事本工程期間,不僅動員大量資源,又需墊付因款項被惡意扣押所造成之資金缺口,過程已是備極艱辛,工程完工決算結果亦顯示本工程並無獲利之情形,檢方所謂尚禹公司獲得2億16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更是完全無稽及與事實不符,且依檢方所編構之犯罪計畫,其所涉及的人、物不僅為數眾多且各被告間彼此並不相識,在現實生活上根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之情形,此即檢方所編製的犯罪計畫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四、本案是一個有行善造福臺南市的工程,然竟被檢方誣指為早已擬就的犯罪計畫。並謂本案係以低價搶標作為犯罪計畫之開始,這種說法對最有利標而言完全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五、本案之工程施工品質優異,應無疑義,設計部分所採用之標準亦僅是類似工程應有之最低標準,檢方之起訴與事實完全不符,而係全以其個人蓄意構陷罪名之臆測之詞,顯屬錯誤。六、本工程中被檢方起訴之人士在社會上皆享有清譽,如今檢方竟將具爭議人士之不實檢舉,引為起訴之事實理由,而這些事實理由完全經不起考驗,全係片面、偏頗、推託不實之言」。

⑺、被告丁○○辯稱:「被告針對起訴書謂『渠等竟與庚○

○、丙○○及事後參與之丁○○等,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而相互配合... 』說明如下:被告丁○○不知公訴人於此部分究竟指稱被告參與何行為?蓋林同棪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簽約之工作,並未包含招標之工作,公訴人於此部分亦指由臺南市政府進行此部分之招標工作,則被告根本無參與此部分工作之權力,遑論有可能有任何犯意之聯絡。林同棪公司參與本案團隊共15人,包括公司工管部經理、計畫部經理及總工程師等,該三位主管是公司最有權力的主管,本人擔任公司的技術總監僅為技術幕僚而已並無任何權力,且本人僅為受僱者,因剛好完成高鐵桃園車站(為地下車站,屬於cut&covertunnel即明挖覆蓋隧道結構)與本案之結構性質雷同,才被公司主管指定為本件主持人,與庚○○、丙○○當時都不認識,因此公訴人所謂被告與該二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極不合理。林同棪公司91年2月19 日簽約次日,被告丁○○基於工期緊迫而結構問題極為複雜,故召開第一次施工協調會議,林同棪公司參與本件工程先期人員,包括上述邱經理、任經理及本案主辦人馬技師參與,並由主辦人電洽台南市政府及統包公司參加,目的是要儘速解決海安路地下街結構安全問題。根據林同棪公司及被告丁○○的經驗,從過去9年來的文件及鑑定報告發現情況非常嚴重,跟林同棪公司承辦之相似之cut&covertunnel即明挖覆蓋隧道結構,結構相差太多安全堪慮,所以補強勢在必行,但是如何適當的補強而能達到50年安全永續的目標是一個極為困難的結構難題,因此尚禹公司在安全評估報告書提出了四個補強方案(乙○○結構技師簽名且蓋結構簽證章),我們全公司參與人員都積極的在會議上提出審查意見請尚禹公司修正,因時間實在太緊迫,故於91年2月27日緊接著舉辦第二次施工協調會議,該會議中亦已就四種方案估價情況是否合理請工管部預算組組長李志明(本公司估價最有經驗者)加以初步審查,評估結果補強的估價尚在最經濟的範圍內(依照90年7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接受交通部高鐵局委託辦理之民間參與臺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先期計畫優先辦理路線工程規劃報告中之結論,結構補強將概括承受原地下街結構施工瑕疵,為降低風險,必須前面檢視結構強度,初估工程費約為7. 3億),因此在會議中為爭取準備時間,原則同意安全評估報告書。然,為求慎重,林同棪公司正式審查至91年3月19日才發文同意。所有的作為都是為了91年4月30日取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且能夠保證海安路地下街真正的(非文字而已)長期(50年以上)結構安全,確保地下街結構體本身與地面上所有行車行人使用單位的安全,及海安路兩旁緊鄰的民房商家24小時生活免於安全之威脅。被告丁○○及林同棪公司全體參與人員都一致認為完成了一項非常值得驕傲的結構工程案件,也願意承擔長期(50年以上)結構安全的審查責任,但公訴人僅將被告丁○○本人一人起訴,本人僅為受僱者,其他更有權力之人都沒有被起訴,且將本人跟不認識的統包公司的相關主管及臺南市政府相關主管毫無理由、證據的串在一起,讓本人一世的清白及在結構工程上權威的地位受到無法彌補的污辱」。

參、證人之證述

一、證人A○○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88年到92年間在成功大學擔任力學教授,知道本案有關A、B工程之事。有看過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96保字1052號、96保管字第1063號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未完成結構體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共有四大份,見96年9月17日補充理由書)、乙○○結構土木的柱位C71到C74部分未完成結構部分的結構計算書(又稱為小的結構計算書)、弘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之施工完成後結構現況分析記檢評估報告(檢察官稱這是我們檢視報告裡面所附的第三個,日期89年6月這份弘昇公司製作的評估報告)、台大地震中心對弘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報告之審查意見書(檢視文件編號4也是在公鑑會檢視報告裡面)、公共工程委員會04049號檢視報告(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保管96號院保字382號卷)。公共工程委員會04049號檢視報告是臺南地檢署給伊看的,因為吳文正檢察官要去現場作鑽心挖驗,另外有一次是檢察官王森榮、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去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說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與C71到C74柱位輸入、輸出問題。2001年9月12日的這一本結構與安全措施計算書,大本的是2002年2月28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柱位C5到C71的計算書,「根據這些資料我曾經寫過這些資料錯誤的地方及我的專業判斷給臺南地檢署」。「去公共工程委員會辦公室,當時乙○○在現場,馬上要執行電腦的輸入、輸出工作,但是工程會的電腦與這個程式不相容,所以沒有執行,王森榮檢察官就提議到乙○○的辦公室去執行計算。小本的有執行(C71到C74部分乙○○親自製作),C5到C71的部分乙○○說不是他做的,所以沒有執行」。「我有寫評語送給工程會及檢察官。針對檢視報告的內容,例如第一大項所得的數據,我的看法是如果是其中一本的數據,如果取最大的,也要看比例。另外使用的程式、輸入、假設可能不同,把不同計算結果看成是有三本不同,有可能使用程式或輸入不同,這些不同結果把它看成執行同一程式,數據採各版的最大值,我認為寫法不好。另外計算數據不完整是我提出的,C5到C71計算書,輸入到輸出看不出最大剪力值是592,所以王森榮檢察官要他執行計算是因為對這個數據存疑。有關結構抗浮力的計算有幾個問題,他們所採用的公式,從C71到C74採用公式與從C5到C71的不同,因為同一工地跟同一個施工方法,同一個工程師都是乙○○做的,但是我認為不應該有兩種判斷,這是對於我認為他採用公式的問題,另外,計算後需要增加的部分,我認為大本的計算與施工現場不符合,所以我認為是不正確的,另所謂現況有浮力地下水位,原來C11跟C14採用地下水位是負

0.5公尺,事後結構安全評估必須要以現場調查得到的結果,但是調查現場地下水結果是負1.0,但是乙○○採用負0.5,尚禹公司是用0來計算,0的意思是說浮力又增加,如果用負

1.0來算,那正負就是差1公尺,差1公尺就是相當於每1平方公尺浮力就增加1個,我認為這一部分計算,跟現場狀況不符合」。「91年4月4日市政府委託高雄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來後,我記得這個統包追加工程發包之後,有10個議員去地檢署提出告訴,我看到鑑定報告以後,我就比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我把兩份不同的地方印出來,約91年4月10日與市議員李文正及漢茵公司總經理蔡國祥向當時的市長己○○報告。因為有10幾位議員去告發,我認為有問題,且因為剛發包,還沒有施工,假設確實有錯,在行政補正上都還來得及,希望市長瞭解。當天市長並沒有告訴我們要怎麼作,91年4月18日左右市政府有發文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鑑定,稱為結構安全總評估及設計監造責任鑑定,到底哪一本是正確的,參與有設計監造的,包含第一手漢茵公司,第二手還有一個辰○○,還有第三手的統包追加公司,設計及監造責任鑑定就看是誰的,這部分是4月18日委託之後,到7月份沒有定案,後來9月份又改為現況結構安全報告書」。伊有在檢察官吳文正召集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時候親自到工程現場看過,沒有完全看完就上來了,當時去是要作鑽心試驗才去現場,沒有討論止水補漏這部分。後來到地檢署樓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開完會有沒有結論不知道,鑽心不知道有沒有作。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是成大專任教授,如果要兼職須向學校報告。「漢茵公司是92年以前就成立,我有擔任實際負責人」。「我當實際負責人是後來說的,進入法院時說的,我們成立時董事長是別人,我在裡面沒有兼職職位,應該沒有違反規定」。漢茵公司有在80年間投標系爭海安路地下工程的設計監造工作,當時由伊統籌負責投標作業。(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有無用止水袋工法代替止水灌漿的功能,導致施工單位無法依據超音波檢測作詳細判斷)?證人答:沒有,這部分是檢察官起訴錯誤,我有用止水袋工法,但是不是替代止水灌漿。(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從事地下街連續壁的工程設計時,在設計前有無從事地質鑽探)?證人答:因為市政府不及拆除民房,後來拆除後有作地質鑽探。(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因為沒有坐地質鑽探,導致施工時民房倒塌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事發生)?證人答:這是檢察官起訴錯誤,因為這兩個沒有直接關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86年間因為地下街工程,有無導致312戶民房地基被掏空下陷,泥水多次湧入地下街的事)?證人答:這部分也是錯誤,因為那312戶不是因為現況所發生損害通賠,因為通賠的意思是說不用檢查,只要在這個20公尺或30公尺的一定範圍內,只要登記房子是在範圍內,每一戶就要賠多少錢。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有無在海安路地下街監造設計過程中,介入施工廠商的分包工程?證人答:這是檢察官的誤會。(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在91年4月10日曾經向己○○市長報告有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的意見,當時有無帶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的鑑定報告一起去見市長,並向市長報告鑑定內容)?證人答:技師公會跟安全評估報告,兩個不同相關的地方我有影印,不是帶整本報告去,希望市長瞭解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是錯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有無與臺南市政府有任何因為設計監造合約施工的工程款糾)紛?證人答:原來承包的海安路工程,工程結餘的設計監造費市政府沒有給我們,我們要請款時,前一任市長沒有發工程款給我們。(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4月10日你當時所帶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是否為了要跟臺南市政府請款而作的鑑定報告)?證人答:是要證明漢茵公司設計、監造有無瑕疵、有無賠償的責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要要求臺南市政府盡速給付,你認為臺南市政府積欠漢茵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項)?證人答:忘記了,我是要告訴他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錯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該鑑定報告既然是為了求償是否正確作鑑定報告,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有何關連)?證人答:是有關聯,依照安全評估報告,如果是正確的話,我們設計就有問題。(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與臺南市政府與漢茵公司的工程款糾紛現在是否已經解決)?證人答:仲裁的部分在法院,臺南市政府用我本身的刑案當作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案去做擔保,要求法院停止拍賣動產。(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實際負責的漢茵工程,跟臺南市○○○○路地下工程設計監造合約是否終止了)?證人答:應該已經終止,89年8、9月間就終止了。(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89年終止後你有無介入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的設計監造或施作)?證人答:終止後到市政府發BOT合約發包簽約之前,市政府委託我們作變更設計,簽訂BOT合約之後,因為已經定案,我們就沒有再執行變更設計工作。(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何時檢舉本件地下街工程)?證人答忘記了。(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這份刑事告發狀是否你所提出)?(提示證人所提E-1卷附之告發狀)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為何在93年3月提出這份告發狀)?證人答:因為我現在沒有資料,因為你剛才問說告發狀何時提出,所以我告訴你說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你現在給我的這一份,我不記得這份是不是第一份告發狀。(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說你是漢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曾經因為是漢茵公司負責人被臺南地檢署起訴?何時起訴)?證人答:是,起訴日期忘記了,被以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是否以圍標、綁標、綁材料、浮報價格、索賄、收取回扣、還有因違背工程成規設計以及監造成施工不良,造成重大損鄰影響路線交通及都市發展,長達11年,導致臺南市民重大損失,這理由起訴)?證人答:這是錯誤的起訴,我也是很大的損失,5年半沒有開庭。(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有無看過檢察官拿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涉及假造事實調查報告)?證人答:寫的時候沒看過,事後有看過。(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何時看到這份報告)?證人答: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時候沒有這份報告,去公共工程委員會是要看乙○○C5到C71這本的正確性。(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

何人建議一起到公共工程委員會)?證人答:去的人除了我以外還有其他結構技師帶電腦去,是檢方主動告訴我,惟是檢察官還是檢察事務官親自打電話,我忘記了,但是我知道的帶隊是王森榮檢察官。(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告發狀中其中一頁你指出尚禹施工錯誤圖,其中導水板是10公分,數據10公分從何而來)?證人答:10公分是臺南市政府的人告訴我施工導水板要5到10公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市政府的人是誰說的)?證人答:應該是工務局的人,如果有導水板,應該從B1要導到B2,B2以後要有排水溝,要用抽水機抽上去,如果有導水板的話,應該要有這一個整套系統,所以那時候才去問導水板的問題,當時會去問導水管這是第一個關係。第二是導水板要不要付錢的問題。(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尚禹的設計圖有無10公分導水板)?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會知道導水板,是他們告訴我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現場有無施作10公分導水板)?證人答:應該有,因為他們有請款。(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寫告發狀之前,有無看過尚禹的設計圖)?證人答:有看C71到C74的未完成設計結構的設計施工圖,裡面一本是計算書,一本是設計圖,設計圖說裡面都有這一些,C5到C71的那本沒有看過,只有看到最裡面所附的設計圖,它不是施工圖。(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寫告發狀之前有而看過尚禹公司與臺南市政府的合約書)?證人答:我看過統包工程的合約書,他們說的A工程而已,沒有看過B工程合約書。(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計算上浮力的時候,地下水位的假設假設為何?應該考量何因素?證人答:地下水位的高度、深度是依據現場實際測量,否則須依據水文資料去找。並證稱必須按照現場量測,設計規範會說要符合力學原理去做設計,伊知道內政部規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美國、歐洲、日本都有相類似的規範,一般工程開始作委託設計時,甲方須詳列根據何規範。伊知道90年10月2日有公布一個新修正過的規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新的修正規範是否提到,地下水位應考慮最不利的情況)?證人答:不是只有基礎工程,所有設計規範都會考慮最不利的情況,但是「不利」是根據或然率計算,所以設計者有一套辦法,如果來維持所謂的安全,安全的定義是有很多或然率在裡面,都是或然率去推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施工監造過程中海安路那一帶有無淹過水?是否曾經淹水淹到路面)?證人答:有水跑到結構物體。(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海安路的地面海拔多少)?證人答:如果可以的話,我不知道你們這一本裡面有沒有,他裡面有一個長期安全觀測及回饋問題測量,大雨過後,東側與西側的水深多少,大雨下完以後水從東側排到西側數據都有,下完雨以後東側跟西側的水有多高,如果水滿到上面就是你說的淹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設計者要用多少時間判斷最不利情況,如果你是設計者,你會設計多少年)?證人答:一般這些我們都稱做設計委託契約詳細規範,正常的話一定會說用何規範,我們簽訂的合約沒有這部分的要求,我現在忘記水文資料,河川設計最高水位或是海邊最高水位,這是屬於表面進流,但是設計年限最高是多少,我現在忘記了,有一套考慮的方法。(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地下水位假設地面下0公尺或0.5公尺,就本案來說設計結果會差多少)?證人答:需要計算考慮浮力多少、壓重多少,需要看分母是多少。(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本件分母多少)?證人答:我不知道,你在說是可能多深需要多少上浮力,上浮力要考慮壓重是多少、摩擦力是多少。(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地下街的深度是否為16.5公尺)?證人答不是:它有不同深度,原設計的時候有基界法就比較深,沒有基界法就比較淺,你現在說的就是沒有基界法的部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如果用16.5公尺來算,0與0.5公尺對上浮力影響多少)?證人答:每平方公尺0.5差500公斤,每平方公尺是0.5噸,乘上它後來的面積是多少,要考慮連續壁的厚度及浮力。(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設計時是否有份漢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計算書?這是否你所作)?證人答:不是我做的,是我們公司做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88年9月份漢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構計算書是否漢茵公司製作)?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第10頁提到水壓力以滿水位計算,是否正確)?證人答:抗浮的機制有好幾次變化,市政府說要以滿水位為基準計算,連續璧的摩擦力不要算,壓重混凝土的厚度混凝土50公分,後來納入統包工程的工作項目,但是工務局提出要詳細評估,如果可以不用作就不用作,如果50公分可以做20公分就做20公分,如果可以通通不做就通通不做,因為不是單一設計,是中間有很多設計,後來工務局就說是否能考慮有無必要作50公分,考慮過程中就已經發生BOT合約簽定,我們就出來,所以他們就去發統包的工程。50公分指的是壓重混凝土的厚度,我們當時最初的設計是用預定地矛,後來把地矛拔掉會不足,所以壓重。(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海安路地下街原有的70公分連續壁外側有無加做30公分鋼筋混凝土牆)?證人答:是內側,不是外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是否在你監造任內做30公分鋼筋混凝土牆)?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加做30公分混凝土牆之前有無確定70公分連續壁沒有滲水現象)?證人答:

只要鋼筋混凝土的連續璧一定會滲水,正常混凝土的滲水率是10的負六次方CM每秒,只要混凝土一定會滲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70公分連續壁再加30公分鋼筋混凝土牆,做好後有無辦法偵測70公分連續壁內有無滲水)?證人答:原來70公分連續壁做好後,我們就要求承包商在施工紀錄完還沒有挖之前,就根據紀錄作一本判斷可能發生連續壁施工不良的因素,所以有寫一本未來如果有發生的話,必須根據什麼修補去做,這是第一本。你現在問的是第二本,是連續璧施工完開挖了,已經弄好,可以用眼睛去看,這時又做了第二本,哪個地方可能有裂痕,是登記可能漏水,我們要求施工作30公分鋼筋混凝土牆之前,必須要把那些漏水路線做高壓灌漿堵住,再施工這一個部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造30公分側牆之前,有無作灌漿等動作)?證人答: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後來有無漏水?做了以後還會不會漏水)?證人答:有,做了以後有時候滲水路線會跑出新的,就是原來看這裡有漏水就把它訂下去,灌完之後可能經過一段時間可能有新的漏水路線出現。(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樣有無完全止漏,你要做30公分側牆之前,70公分連續壁這一部分有無完全止漏)?證人答:要施工之前,一定要我們檢查過,漏水確實有去做了,不漏 水才能去做30公分之側牆,要施工30公分側牆之前,如果紀錄裡有漏水,要做高壓灌漿止漏,要施工之前我們要做檢查 ,已經有在漏的要去止漏,止漏完才會施工,不漏水才能做30公分側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30公分側牆已經完成,繼續有漏水狀況,能否對70公分連續壁作任何灌漿止漏工作)?證人答:要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兩位鑑定技師找來,因為臺南市政府找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鑑定,鑑定報告裡面有做建議施工方法,需要問技師。(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以你專家身分,70公分裡面還在漏,30公分外面看在漏,現在70公分加30公分是100公分,A 工程還沒做之前在漏水,檢察官質疑說你只有把30公分的部分去做止漏,70公分沒有做,70公分的止漏如何做)?證人答:如果我要做的話,鑽孔穿透70公分的連續璧,先灌璧以後在連續壁外面組成一個像人家在吃的菌類,擋住外面的水不能進入,再用高壓灌漿從連續壁外面拉到裡面,灌樹酯混凝土。(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如果有牆裂開的情形之下,計算段面性質時,相關規定是否規定勁度做折減)?證人答:理論跟實務上不能讓牆裂開,事實上牆沒有裂開,牆如果有裂開要用高壓灌漿把它灌起來,不能容許牆有裂縫,用樹酯混凝土補起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漢茵公司結構計算書第7頁的數據是否把勁度折為百分之35)?證人答:折減在鋼筋混凝土的設計規範,為了要應付地震來的時候,它的推測性行為其中某一章節就說到勁度折減,柱子、牆、板要折減多少,這不是因為裂縫而導致的,是因為在推測性行為裡面,要預測它的結構行為,輸入計算本身要考慮這一個因素,而這一個因素並不是因為你牆壁有裂縫,這是規範要求,鋼筋混凝土設計規範土木編401-86 號有這個規範,要考慮這個因素,不是因為牆壁有裂縫才作折減。(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漢茵公司81年5月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整體結構分析理念,86頁計算書裡的大樑設計剪力需求,X項617噸,Y項665噸,整理的兩個數據都比592噸為高,是否為漢茵公司的設計)?(提示96年9月17日答辯狀一備證8號第2頁)證人:答81年5月時這份是設計原則,當時還沒作地質鑽探,當時是採用那份資料製作,但這不是最後的決定,也就是說計算時會有很多種計算版本,最後要送出去申請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所附的地質鑽探報告,須有一般公司結構技師蓋的簽證章才能代表公司的資料,如果是81年5月,那可能是個初步計算書,不是最後計算書。(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最後確定版的結構計算書的數據為何)?證人答:沒有592噸那麼高,但是確切數據我忘記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外在其他條件不變,結構體尺寸不同,計算得到的剪力值是否有變化)?證人答:會,影響很大。(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其他條件不變,柱的尺寸比原來結構加大,梁的間距變小,數據上會產生何影響)?證人答:邊上的柱有包含連續壁,計算出最大的不是592噸,其實真正計算最大的是625噸,625噸是在牆這一邊,是在中間柱,如果柱子加大會使得剪力數字變小,1公尺的柱現在變1.5公尺的柱,勁度就要加大,假設原來是625噸,他就要減少,因為他力量要分配到這裡,如果說現場柱子變大,剪力就可以減少,要看哪一個剪力,柱子剪力會變大,變大的柱子可以剪去外面來,中間這一柱條件都不變,這裡的剪力會變大。(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尚禹公司做A工程之前,原來海安路地下街的結構體是否安全?交接介面安全沒有,終止合約後上游要進去做了,這個時點海安路的結構體,安全性如何)?證人答:變更設計之後要在重新評估,要看要做什麼,結構的安全與否除了與本身的品質外,還要看將來做何用,所以我曾經發文給市政府說用途未底定前,如果根據BOT而底定最後實際用途,需要就結構重新評估其安全性。(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尚禹進場施工之前附近的民房地基、是否發生掏空、塌陷、連續壁漏水等工程缺失)?證人答:那是檢察官說的。(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新增側牆與原來牆壁之間原有導水板,上面標示的10 公分,是否確定在尚禹公司的施工圖看到)?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95年4月20日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出的補充資料,你認為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評估可以辦理變更設計,你有這樣陳述過嗎)?證人答:是,根據統包工程合約內容,所以剪力不足跟新地震係數是可以列為變更設計追加部分。(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如果重新做結構安全評估,分別給幾位專家去進行評估,如果不互相討論,不同的人做設計出來的數值是否會一樣)?證人答:不一樣,採用程式不同的問題。

3、對於被告庚○○對其之質問,其證述:(被告庚○○問:你有指N○○給你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否確定你所看到的是最後版本)?證人答:是,最後版本有一個簽證報告。(被告庚○○問:是否實際從事結構設計是你自己要負責任的,我問這個問題是因為我們在國外,即使有博士學位,如果沒有執業超過3年,也沒有辦法考結構技師,中華民國規定不同,所以我只是想請教你說,在校外你實際執行結構業務,你曾經執行過嗎?證人答:沒有簽證。(被告庚○○問:是否知道90年9月乙○○結構技師在設計上浮力考量地下水位時,有無何規範地下水位需要多少)?證人答:不記得。(被告庚○○問:90年10月2日內政部修正規範,是否知道地下水要採最不利的情況,就是在90年10月2日是第一次寫在規範上,你知不知道)?證人答:

知道。(被告庚○○問:如果在90年10月2日才開始規範地下水位要考慮最不利的情況,包括季節性規範和其他環境因素所造成的影響,請問你覺得當新的規範公佈時,原來設計地下水位採負0.5米,看到這些不利的情況,我們又知道到它有淹水的情況,我們如果用0.5算不算是合理的假設,何況這個假設結果只差百分之3力量的影響,百分之3如果地下水位是負0.5米的話,那我們水深就有16米深,如果假設在地表面的話,我們水深就是16.5 米水深,所造成力量的影響,如果作為一個實際從事業務的結構技師要承擔全部的責任,請問你會不會考量)?證人答:我不陳述這個部分。(被告庚○○問:現在的規範如果用乙○○所用五分之N摩擦力公式來說,現在是否作此規定)?證人答:規範只告訴我們原則,並沒有說一定要用哪一條公式去算,我不記得現在的規定。(被告庚○○問:是否知道乙○○設計完之後,當年的9月25日,也就是剛才10月2日公布的規範裡面,對這一條公式重新做了修正,摩擦力從五分之N作成十分之N,是否知道此事)?證人答:不知道。(被告庚○○問:你說連續壁在你做30公分RC牆的時候就已經讓它沒有漏水)?證人答:沒有漏水,漏水的路線不是滲水的路線,有可能發展新的路線。(被告庚○○問:627噸不是最後的版本,你後來主張剪力不足,從兩根5號鋼筋改成兩根6號鋼筋,是否知道兩根6號鋼筋可以承受的剪力幾噸)?證人答:我現在記不起來。(被告庚○○問:兩根6號鋼筋經過漢茵公司所設計的,承受的剪力是否620噸,超過我們目前設計的剪力)?(漢茵工程公司在88年9月份所製作臺南市○○路○○街工程結構計算書第38頁)證人答:這是當時本來有車停地下道的問題,經過市政府改正以後,可以說未施工的大部分的梁都改成這樣,因為它本來要車停地下道。

4、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A○○係為證明被告己○○、丙○○之犯行,惟依A○○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己○○、庚○○、丙○○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A○○上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被告己○○、丙○○有本案所起訴之犯行。

二、證人E○○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處科長,90年到96年間擔任該會工程鑑定委員會技正,業務範圍接受司法機關囑託工程技術鑑定業務,包含法院、地檢署、調查局,本案的鑑定是機關鑑定(即不是個人鑑定)。(檢察官問:這個函當初是否你製作發文給本署,後面04049號的檢視報告,是否當初立案之後,製作完成之鑑定文書)?(提示本署公共工程委員會04049號函檢視報告)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你們當時回覆本署04049的檢視報告,是否屬於訴訟法規定之鑑定文書)?證人答:這份檢視報告,當初附件一由臺南地檢署劉檢察事務官所作的調查報告,當初由王森榮檢察官在96年1月19日到工程會,請我們幫他看,我們按照鑑定程序,找委員、專家看這一份以後,有其看法,當初就重新針對地檢署這一份檢視一次,名稱上是一個檢視報告,工程會為釐清事實,所以做了這份檢視報告,我們鑑定委員會依據刑事訴訟法,我們只做機關鑑定,我們只是想把事實釐清楚,所以當初會做這一份檢視報告,因為我們只做鑑定。(檢察官問:你說公鑑會受到囑託後就召集委員會就卷附地檢署的調查報告先來做檢視,但是你們這一份檢視文件,後面寫出原送卷證資料一共有1還有2A、B、C還有3A、3B,加起來一共是6份結構安全報告書,學者專家是依據他們結構安全評估書來做這一個內容的檢視真偽或虛實,還是根據地檢署檢察檢視官製作的報告)?證人答:根據這6份原送的卷證資料,地檢署的報告是一開始的文件,因為覺得裡面相關卷證,當初委員認為說需要看原來的卷證,才請地檢署把這些相關卷證送到工程會那邊去。(檢察官問:委員、專家是否看過原始的安全評估的文書才作成此檢視報告)?證人答:是,看過地檢署送來這6件。(檢察官問:你對檢視報告內容部份你有無參與)?證人答:我是辦理程序,內容參與的是委員專家的事。(檢察官問:內容部份4大點的結論是否為專家、學者討論的結論)?證人答:是,討論的時候我在場,委員、專家是預審小組,定案的這一份我們還有複審,剛有談到一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這個案子的委員專家預審小組做完後,須送到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由預審小組向19個委員報告,等於是一個複審的程序,所以程序就是這樣」。(檢察官問:地檢署是否曾經向貴會申請到現場作鑽心取樣鑑定工作)?證人答:有,時間大概是在案子之前,案號是03050。(檢察官問:當時是否你經辦,可否說明一下業務過程)?證人答:是,該案受理後,先按照我們的程序派委員並找專家,之後到現場看,當時的檢察官是吳文正,有到現場看過,包含尚禹公司、庚○○都有到場,現勘完畢後就補一些資料,臺南地檢署也有把一些資料補到工程會,我們開過幾次會以後,到地檢署開會,一開始囑託事項是要做鑽心取樣,當時B○○委員也認為要鑽心取樣,補件以後,會裡的長官也認為要鑽心,地檢署那邊是過年前,忘了是哪一年,過年前的前幾天,檢察官打電話來,過程中,臺南市政府發文到工程會表達如果鑽心後再漏水,要工程會負責,對工程會而言,工程會只是作鑑定,我打電話給蘇榮興檢視官說工程會只是鑑定,為何要工程會負責,後來檢察官就打電話告訴我們說有一些壓力,就沒有做了」。(檢察官問:94年4月12日有無陪同檢察官到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作現場勘驗)?(請審判長提示K3卷第40至41頁的勘驗筆錄)證人答:有。筆錄是當時所作。(檢察官問:當時勘驗結果針對(地下)一樓有無敘明何現象)?證人答:(地下)一樓有滲水現象,(地下)二樓積水嚴重。(檢察官問:同卷第73頁公共工程委員會94 年6月27日之函00000000000號函是否你製作函復本署所託貴會鑑定案03050號的函文)?證人答:是。(檢察官問:同卷75頁,94年6月27日現場勘驗筆錄,上面勘驗紀要可否唸出來給合議庭瞭解)?證人答:地下街一、二層現場連續壁有二、三處有漏水現象,現計畫於東、西兩側各選取五組進行鑽心取樣,由本署委請工程會評估可行性後,再行找人鑽心」。(檢察官問:剛剛辯護人試圖架構的問題是說,當時專家、委員作成的檢視報告是依據地檢署的文件資料決定,還是依據地檢署提出的6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作成)?證人答:

6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一開始王森榮檢察官帶這份調查報告到工程會這是一個引子,一開始是因為這一份,經過討論以後,委員認為應該協助地檢署檢視一遍,委員、專家不是百分之百認同調查報告的內容,所以當初才會整個檢視一遍,才作成檢視報告,基本上我們就是在釐清事實。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月19日當天接待的委員是B○○、廖慧明、亥○○、巳○○、J○○、徐景文。96年1月19日檢察官到公共工程委員會要求檢視這一份調查報告(編號04049)時,上開委員及學者專家已經在場。(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根據你們所做的檢視報告所看到卷證資料這些內容,你剛剛回答公訴人問題,只有6份文件,這裡面都是涉及有關結構計算書以及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等等,並沒有契約文件,你說有看過契約文件,何以沒有記載在裡面,你們也檢視過此等契約文件)?證人答:在其他案子裡面。(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所以該等檢視文件並非為該檢視報告所提供,是否為其他的案件所提供)?證人答:案件剛好在工程會。(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們看過此等契約文件,為何不把這樣的情形寫在檢視卷證資料範圍之內)?證人答:應該是我們的疏失。(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們在做相關的鑑定報告內容之前,就你們囑託檢視機關所提供的內容是否完整,你們如何判斷)?證人答:由委員、專家就所有的卷證資料來檢視,不管法院、地檢署、調查局都有囑託鑑定事項,針對囑託鑑定事項作判斷,如果夠就不用補件,如果就囑託鑑定事項,法官或檢察官想要瞭解那些所謂鑑定事項,如果不夠會請囑託鑑定機關補件」。(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所以你們結論是否由你們本身作判斷)?證人答:由委員專家根據他們的專業背景作判斷。(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檢視報告第2頁提到有關大樑剪力數據不完整,計算數據不完整,是因為地檢署沒有提供足夠的文件,還是根本沒有此文件)?證人答:請看96年1月19日會議紀錄,附件二第一頁倒數第二行提到2b版本是指尚禹(公司)做的那一份報告,安全評估報告書計算數據不完整或不合理部分這邊總共有列9點。(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這一個會議紀錄裡面提到說,無法提供原始電腦計算報表,你們的看法是認為地檢署無法提供原始電腦計算報表,你們有無要求地檢署進一步提供原始電腦計算報表)?證人答:時間過很久,印象是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有無拿到原始電腦計算報表)?證人答:那天可能沒有看到。(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後來有無看到)?證人答:沒有印象。(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沒有看到原始電腦計算報表的情況之下,你們所作的所謂計算數據不完正或不合理的部份,憑據的資料是否不完整)?證人答:那天以後補了很多資料,計算不完整的部分看到附件二第2頁第4點提到地下水位問題,2b的版本引用的觀測報告是地下1公尺,但是算的時候是用滿水位,另外第9點提到2b版本以兩倍法規最小地震力模擬計算,這邊有A、B、C、D四個因素,A是連續壁實際70公分,模擬時用10公分,C沒有考慮新增設40公分側牆斷面,當初報告裡面1月19日,所謂計算數據不合理或不完整,這些都是因素之一,另外第一點,有關於頂板設計剪力592噸計算結果跟其他計算書比較偏大,當天一個看法是說,計算過程不明,直接影響補強需求與工程經費的編列。(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後來的檢視報告就剪力的部分指說計算數據不完整,裡面有提到不合理,請問這是有意的不同表達,還是無意的,附件二1月19日所作成的會議記錄的內容,是委員專家所經過討論作成的結論,還是就地檢署調查報告的疑慮)?證人答:這不是委員會的決議,是地檢署的意見。(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後來檢視結果所謂數據不完整,而沒有提到計算數據不合理,就你列席會議了解,這跟1月19日的會議紀錄內容來相比是有意的區隔還是沒有特別意義)?證人答:檢視報告第一部分是說數據不完整,合理性是寫在檢視報告第三點,第二點有談到個案核心抗浮力、承受側牆水壓力,經過計算後增加40公分側牆,第三點提到設計40公分側牆的另外一個目的除了抵抗上浮力以外也要側牆水壓力,這個水壓力跟原來連續壁跟30公分側牆品質的瑕疵,所以按照統包工程契約書第五點,工程項目工作內容,連續壁滲漏與瑕疵工程改善,統包工作項目內容就是要達到此目的。〔第一部分Ⅲ之〕 (4)要能夠防止地下水的滲入,和抵抗及上揚的浮力,這一段裡面就寫到說,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及抗上揚浮力是統包商的責任,如果說是公共側牆工項為必需的話,應該包含在原統包工程契約項目裡面。(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檢視報告除了第三點講述不合理,其他部分是否沒有涉及不合理)?證人答:應該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1月19日開會時有何人在場)?證人答:會議記錄上之人。(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A○○19日當天是否在場)?證人答:應該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有無通知己○○、辛○○、子○○等本案被告)?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參與鑑定的委員是否需要在鑑定書上簽名以示負責)?證人答:不用,慣例是用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名義。(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你說1月19日列席人員都有簽到,你的簽到因為影印本很模糊,沒有看到你跟徐景文先生的簽到,你和徐錦源先生開會那天有到,簽到有簽嗎)?證人答:我應該沒有到,徐景文印象中有到場。(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進入複審階段是19位委員接受你們報告以後來決定,本案開過幾次19位委員的複審會議)?證人答:一次。(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是否全部委員都看過所有鑑定報告)?證人答:不是,由預審委員透過整個鑑定程序,到最後寫出檢視報告。開會時(資料)會放在現場,專案委員報告時,如果其他委員有意見則會翻閱,所以19個委員沒有人把它搬回去從頭到尾看過。(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本案的預審委員是誰)?證人答:B○○、廖慧明。(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檢視報告或是鑑定報告是否由預審人員先擬意見再由複審委員決議)?證人答:是。(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檢視結果共四大項是否就這些委員草擬)?證人答:由專家亥○○、巳○○、J○○草擬。(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該份鑑定書是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書的制式化格式)?(提示本案卷附04049之鑑定書)證人答:格式不太對。並證稱:

因為有地檢署的檢視報告,委員說要幫地檢署作檢視,所以才稱檢視報告。(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說用檢視報告僅此一件,本件為何用檢視報告而不用鑑定書?是否有特別因素)?證人答:因為是檢視地檢署的調查報告,委員才提議說既然是檢視就用檢視報告,且這是釐清事實,我們做的就是鑑定。(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所謂的釐清事實就是你們要做鑑定,就你本身來說,你並未涉及本件檢視實質內容的參與,是否確定有參與委員、專家有發現實質的真實)?證人答:我相信他們。(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是否是委員)?證人答:不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調查報告記載的內容如果有問題是否影響檢視報告的正確性)?證人答:不會。(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瞭解就本件檢視報告何以沒有進一步通知該相關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才作成最後的檢視報告結論)?證人答:如果按照工程會受理案件的過程,專案小組如果認為案子有必要,當初來陳述意見的話,我們就會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如果認為這個案子資料足夠,能夠針對司法機關所囑託的事項作明確的答覆,專案小組就不會通知當事人陳述,他們應該認為這6份資料足夠。

3、對於被告丙○○對其之質問,其證述:(被告丙○○問:本件是由其中3位以下委員所執筆撰寫的初稿,以下的學者、專家跟你都沒有具備法律知識,為何你們出具法律意見?例如你們說根據第三點,設計40公分側牆,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等,後面你們提到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及抵抗其上揚浮力,屬於統包商之責任,若40公分側牆為工項,這項工程為必須包括在原統包工程契約範圍內,這是牽涉到契約的解釋,你們如何確定對契約的解讀是正確的)?證人答:工程人員不執行工程合約嗎?我不了解,工程人員不執行工程合約,怎麼叫工程人員,大會有法律委員幫我們檢視。

4、被告乙○○對證人之證述表示:證人說地檢署檢察官到臺北時檢視調查報告時我有到場,可能是證人記錯,我是勘驗的時候在場。

5、查公訴人傳證人E○○,係為證明臺南地檢署委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本案之「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否涉及假造事實之問題所做成之「檢視報告」內容真實,並用以證明本案被告之犯行。惟依E○○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E○○上開之證述及上開「檢視報告」,均不足資以證明本案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三、證人午○○於本院98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從87年7月16日到91年1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擔任土木課長,有參與A工程招標、發包及施工大略進度,後續就沒有參與了。(檢察官問:當初臺南市政府做統包工程的地下街瑕疵改善的統包工程的用意為何)?證人答:決策要用統包的原由我不清楚,我那時候因為張燦鍙土地徵收案被羈押,羈押那段時間府內政策改成要做統包,所以原由我不清楚,釋回後我休息一陣子回到臺南市政府上班,統包已經完成招標須知,我們已經有投標須知,後來討論,進入政策性的統包,當時統包主要原由是說,要把原來海安路地下街第一期工程沒有做完的部分及當初有瑕疵沒有做完的部分,當時市長說要一次完成。(檢察官問:統包工程的經費來源從何來)?證人答:未完成工程及瑕疵扣款,也就是從萬裕公司的扣款。(檢察官問:市政府根據何人計算萬裕公司扣款)?證人答:要往前推,這個工程總共有三段故事,第一段是原始工程的發包,後來要繼續做的時候因為金額太大,所以張燦鍙市長他不要按照原工程去做,說要用BOT,就說公共工程改由民間來投資、營運,但是BOT廠商說有的工程未完成,所以未了的工程要由統包來做,因為萬裕公司要做BOT,所以萬裕公司終止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算。(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統包工程裡面的連續壁止水工程?其中統包統標甄選,統包合約書第三點瑕疵改善工程裡面有包含連續壁的滲水,然後統包合約書裡面有寫到,連續壁滲漏極為普遍,當初灌漿拔管過高過快,以下30公分RC牆要有效跟連續壁完成阻隔這個滲漏水,統包商應該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訂定的用意為何)?(提示1060編號2統包工程合約書)證人答:知道,我有看過,當初訂招標時在市長室開會,市長要求連續壁的滲水列為固定單價,意思是不管標多少錢不按照比例調整,我記得是4千6百萬元,不隨標價調整,純粹來做連續壁這一塊止水以及如何做好結構強度,這是列為當時招標的一個重點。(檢察官問:當時尚禹公司進場時連續壁有無滲水)?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尚禹公司承辦該工程後到91年1月14日,你有無去現場看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尚禹公司施工的方式有無達到契約要求)?證人答:沒有,當時專案管理顧問辰○○建築師的報告及承辦人的報告,會議裡提到尚禹公司所施作方式沒有做到連續壁滲漏的處理,簡單說完全沒有做到結構本體,當時因為辰○○他們在現 場監工,他們的報告是說只有做到30公分抓漏,我忘記是30公分還是40公分,尚禹公司全沒有做到連續壁的部分,辰○○的報告是說,他花了600萬元,正確金額我不記得,發包的金錢只做30公分的那道牆,可是他要領4600萬元固定單價的連續壁的錢。(檢察官問:你剛才也有跟庭上報告說你有參與這一件統包工程的設計,當時臺南市政府在張燦鍙市長的任內,尚禹公司跟臺南市政府的合約,你們包含連續壁契約的重要項目,款項固定不能夠隨意增刪縮減,你們的要求是否只做到30公分的表面)?證人答:我們的要求要做到連續壁。(檢察官問:根據為何)?證人答:之前連續壁會破洞、漏水,後來把工程交給BOT廠商,當然我們要把原來結構體不好的地方修好,我們扣掉萬裕公司的錢,人家也同意讓我們扣,再把它做好交給人家,但是尚禹公司的做法,按照辰○○的報告書完全沒有做好。(檢察官問:90年12月21日,你有無參加在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會議室,有一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下面有午○○簽名,當時是否你簽名)?(提示K10卷第73頁)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當時做成的結論,第三點第一項,還有結論議題二請款估驗第二項,可否告訴與會各位,這兩個結論為何)?證人答:議題一第三點第一項「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分,需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估驗暫緩」。建議事項二(按應係議題二、2),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估驗暫緩。(檢察官問:90年12月21日時,你的意思是否為工程會議說,尚禹公司施工連續壁的部份,還是有所謂滲漏沒有完成,所以這部分暫緩估驗)?證人答:是。(檢察官問:91年1月14日的估驗計價協調會議有無參加)?(K7卷第116頁)證人答:有。該會議是我參加的最後一次會議,重點在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仍然依90年12月24日(按應係21日)的決議暫緩估驗,第二個結論是連續壁滲漏施工要依照臺灣省土木結構技師公會扣款金額及參考施工項目辦理。(檢察官問:有無91年1月24日市政府就作成同意尚禹公司估驗,認為他們已經到達施工進度的30%,同意估驗付款的請求)?證人答:不知道。我參加的會就是90年12月21日、91年1月14日,兩次的會議內容是兩件事,一件就是有關連續壁滲漏的部分暫緩估驗,第二就是暫緩部分怎麼做,可是這兩個會開完以後第三天我就調走了,所以我不知道後面的事情。(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被調走的原因)?證人答:我不知道,與我的個人私德沒有關係。(檢察官問:統包工程合約中提到結構安全簽證的部分,根據合約書裡的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的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第五點第三小點:海安路地下第二層結構安全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技術顧問機構及學術機構技師公會辦理及具體提出簽證報告,有無看過此條文?此條文的意義為何)?證人答:有,這是BOT廠商即正道公司要求的,因為當時工程沒有做完,要把沒有做完的工程交給正道公司,所以要確保結構體是否安全,我不記得是否需委託第三人,但是有要求給技術顧問機構、學術顧問機構。(檢察官問:由乙○○結構技師做簽證是否違反契約當時約定的原理)?證人答:施工自己簽不是很好,總是要找外面的人來簽。(檢察官問:95年12月13日,你在地檢署偵查中說不只你反對付款,包含壬○○、周淑葉、辛○○、子○○都反對付款,因為合約中第一個要做到防水腐蝕,他們沒有做到合約要求,有何意見)?(K7卷第73、74頁)證人答:我有這麼說,每一週的工地會報,每週市長在市長辦公室也召開地下街統包會議,兩次會議會把尚禹沒有做好的地方提到會議討論,不管是工地會報決議或是市長主持的會議,每個人包含市長在內都說尚禹不照合約去做,就不讓尚禹估驗。(檢察官問:你親身參與過程之中,辰○○事務所當時是PCM專案管理人當時在執行現場監造施工專案管理的部份,他們有無按照契約去執行,他們監造部份做的如何)?證人答:當時會議只有提到尚禹公司沒有履約。(檢察官問:你有無參與B工程)?證人答:沒有,我已經調職了。(檢察官問:市政顧問團成立時你有無參與)?證人答:只參加過一次。(檢察官問:市政顧問團的法律依據及授權依據為何)?證人答:之前的市長沒有這樣的組織,是許市長上任後才有這樣的組織,至於如何運作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統包合約書是否要一併解決連續壁滲漏問題)?證人答:是。(檢察官問:30公分跟70公分合起來就是三明治,要做止水滲漏以你的認知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認為是只對30公分還是必須要達到結構體,合起來的三明治100公分的一半)?證人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一位林技師說明,所以他很明確的說明,70公分連續壁要如何去做滲漏的防止,再提出詳實計畫報告。(檢察官問:土木課做統包契約,你能說明契約書的爭議,是針對30公分還是針對三明治的一半50公分)?證人答:我們開會針對內部討論,都是針對70公分連續壁部分,沒有提到30公分。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地下街工程做的工程結算第二階段報告書中(二)連續壁滲漏修繕費表列的細項,這些修繕費用明細有無包含連續壁結構補強)?(請審判長提示K11卷第264頁)證人答:就我個人記憶,當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派人到臺南市政府針對連續壁的滲漏建議我們要怎麼作,並說有個新的工法。要看單價分析表有沒有寫,這份單價分析表不完整,上面只寫到10,但是應該有11、12,所以不清楚。(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這是否為你所指的單價分析表?(辯護人當庭提出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宗第44、45頁)證人答:依照我所看的這份資料,上面是說如何做滲漏的處理,結構的補強是指連續壁本身,這些費用項目是指連續壁的修繕費用。當初是說補強結構安全,鋼筋要做土石的處理。(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當初臺南市政府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工程結算服務報告書時,臺南市政府有無告訴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連續壁結構補強做扣款的估計)?證人答:我不記得。(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任職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長期間,是否曾經接觸過尚禹公司就A工程第一期估驗請款的事情)?證人答:有。(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於91年1月7日以函稿就尚禹公司對A工程第一期請款表示意見?此函稿左下角的承辦單位,土木工程課課長午○○職章是否你的?(辯護人當庭提出並請審判長提示91年1月7日函稿,見本院卷第12宗第44、46頁)證人答:不記得。但是職章是我的。(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就你手上函的檢視是說,臺南市政府當初是對尚禹公司第一期估驗請款連續璧滲漏瑕疵,因為這部分有爭議,所以暫緩估驗請款,另外柱位C71到C74結構體部分好像認為沒有問題,可以准予請款)?證人答:基本上我們不是說其他部分不讓他們請款,而是要依照標準格式,例如說今天做哪些地方,就付出哪些施工項目,這些送上來我們是同意他請款,但是從90年11月開始,尚禹公司就不接受要求他付出什麼東西,他也不參加市政府招開的工地會報,最後停工1個月。(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對於尚禹公司請第一期估驗款的態度與被告子○○是否相同)?證人答:當時只對連續壁有意見,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因為他其他東西都是按照正常的工信在做,所以該做的地方,市政府還是要給他們錢的。(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臺南市政府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結算服務報告之前,有無告訴結構技師公會說要做基礎板滲水扣款)?證人答:我印象中涵蓋在兩個地方,當初的H型鋼打到地底板,他勢必要去處理,還有抗浮力的問題,所以這兩塊就都涵蓋了。(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結構技師公會完成的結算服務報告書所列的費用明細是否包含基礎板滲水瑕疵改善)?(請審判長提示K11卷第264頁)證人答:我記得我剛才說的那兩項有扣款,印象中如果有扣款就有涵蓋,沒有扣款就沒有涵蓋。(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離職前是否到工地現場看過)?證人答:有。(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當時現場是否有積水現象)?證人答:我記得當時連續下雨,地下第二層地表面有很多雨水。(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當時現場的積水是下雨造成還是連續壁造成還是基礎板滲水還是因基礎板滲水所造成的,還是有其他原因或重複)?證人答:當時沒有想那麼細,當時下雨去看就是雨水很多,當時區公所有報告說怕登革熱叫我們快去抽水。(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當時是否察覺基礎板有滲水現象?證人答:當時沒有想那麼細。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庭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98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宗第35頁)稱:檢察官(對被告顏宗瓊、戌○○)不起訴理由有提到證人他曾經會同到現場,對現場積水現象,均指向是連續璧滲水或下雨天積水等因素造成。(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1月14日作成的會議結論仍然符合90年12月21日作成的結論)?證人答:是,是局長做的結論。

(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1月24日會議結論內容,是就付款項目是否與91年1月14日的結論相同?(請審判長提示91年1月24日會議結論,見K10卷第89頁)證人答:這兩個結論是不一樣的東西,91年1月14日是連續壁滲漏暫緩估驗,91年1月24日是概括性統包工程盡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這兩個標的不一樣。(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海安路地下主體一、二層的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用意為何)?證人答BOT廠商有要求要把未完成事項完成,也要把結構安全證明書轉給正道公司,我們原本BOT合約是這樣辦的,所以現在定的有些是根據市政府與BOT所訂的合約來履行。(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說擬訂招標規範時被停職,因何原因被停職)?證人答:因為張燦鍙的土地徵收案被羈押而停職。(辯護人問:90年底你是否被指對土木課女性職員涉嫌性侵害)?證人答:我當時有對市政府說如果有這種事我寧願被法辦。(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1月17日你提到你被調離土木課長職務,同一天臺南市政府有無對你發布申誡一次,原因是對同仁言語輕薄,致生反彈,有損公務人員聲譽經查屬實)?證人答:這是政治案件。(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統包工程合約施工範圍及說明,第二點3(1)寫連續璧滲水的部分,本案有地下連續璧滲漏極為普遍,當初灌漿時特密管拔高過快,造成混凝土有包泥現象,加上壁面施作剪力壁,使30公分RC牆無法有效與連續壁完全分隔阻絕滲水,致有繼續滲水現象,目前現場立即長青苔鋼筋鏽水痕跡,應予去除或處理,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統包合約這些施工說明,哪一點提到70公分連續壁滲水改善包括在統包合約工程範圍)?證人答:第

一、三行,第一行說本案具有地下連續壁滲漏極為普遍,當然要解決開場白的前言,第三行此30公分RC牆無法有效與連續壁完全分隔,修30公分根本無濟於事,所以當時基本構想要做標題所指的連續壁滲水,當時作30公分,內部稱為良心牆,當時張燦鍙市長接任時,不知道海安路是否繼續施工,就請一堆顧問來評估,當時願意復工第一個要件是,他請的顧問團給他的意見是認為結構安全,所以決定復工,但是發現滲水嚴重,老百姓會覺得說連續壁是否安全,所以張燦鍙市長決定說,做一道牆把它遮住30公分,來安撫老百姓,所以我們稱為良心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做30公分內牆的時候,70公分連續壁漏水情況是否改善)?證人答:當時完全沒有碰70公分的連續壁,海安路已經延宕3年停工,所以老百姓覺得是未完成的工程,那是純粹為了安撫老百姓,兩個不相干,當然不會改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做30公分內牆後,70公分連續壁漏水是否會改善)?證人答:當時沒有提到滲水改善問題,這30公分與連續壁是兩回事。(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有何工法可從30公分內牆外面做70公分連續壁止漏)?證人答:這是我們當時要統包的原由,土木技師公會有派人建議如何做,我們希望統包商要提出一個方案,看要如何做。(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尚禹公司91年1月8日的函給市政府之後,市政府有無回函?因為前面12月27日尚禹表示說對會議記錄不實在,31日回函,尚禹公司是91年1月8日又再度發一個函,說12月21日會議記錄不實,就尚禹公司91年1月8日的函,你們市政府有無做任何回應)?證人答:我不記得。91年1月14日為此事又開了一次會,由局長親自主持,會議上仍有作成明白的結論。(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工程如果是市政府自辦,有關工程驗收請款,市政府要負責哪些事情)?證人答:如果是土木課,會派另外一個人承辦人去驗收,驗收完成後包商把該附的文件,施工過程、試驗報告:來源證明等等,當作依據,計算完送進市政府。(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如果是委外的工程,有關估驗請款部分市政府是負責哪些項目)?證人答:如果委外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上面有訂頒標準說如果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完全由PCM負責估驗,主辦單位只有付款,以本案來說辰○○如果估驗同意付款,市政府就付款。(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就本案來說是否只要估驗廠商同意就要付款)?證人答:統包商要提出設計圖、設計規範,把這些資料送給辰○○審完以後,辰○○如果同意就送到市政府報備,市府准予備查之後,辰○○就按照市府核定的施工計劃書,尚禹按照施工計劃書施作他就可以按照工程進度去領款。(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提到統包合約招標須知跟契約書,子○○跟你說是他製作的,你被收押出來之後他親口跟你說的,你是否知道這兩份文件市政府花錢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丑○○教授修訂及定稿)?證人答:當時子○○的報告已經寫初稿,但是我們想說寫的對不對我們不清楚,成大教授幫我們研究BOT跟統包,溝通後請丑○○看哪些部分需要作架構上的修正,如果有收錢應該是10萬元以內請他幫忙。

3、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午○○係為證明被告己○○、壬○○、辛○○、陳明輝、庚○○、寅○○、丙○○之犯行,惟依午○○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午○○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四、證人辰○○於本院98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於84年在臺南市開設辰○○建築師事務所,89年到90年間,事務所有2位建築師,除伊外,另外一位是癸○○。伊在A工程擔任專案建築師。(檢察官問:是否是PCM專案經理?擔任執行何項業務)?證人答:是。負責專案管理及監造,專案管理是替業主管理工程、進度掌控、預算執行。監造部分是建築師法所訂立,依照建築圖面執行建造業務。(檢察官問A工程統包商尚禹公司與辰○○建築師事務所是否認識或是有無夥伴關係)?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當時PCM專案管理期間,是否在你們事務所裡面?寅○○擔任何角色)?證人答:是。擔任專案經理。(檢察官問:為何他又是專案經理?他是否是你們事務所的員工)?證人答:我是專案建築師,現場執行單位也有一個小組。他不是常態員工。(檢察官問:既然不是,為何由寅○○擔任專案經理)?證人答:這個案子在甄選專案建築師之前,透過丑○○認識寅○○,才延攬他加入團隊,寅○○參與當天進土簡報。(檢察官問:為何同意他參與)?證人答:本案涉及專案管理,且因寅○○過去的背景。(檢察官問:丑○○為何推薦寅○○)?證人答:公共工程建築師的甄選很競爭,我希望我的團隊架構更強贏得徵選。(檢察官問:寅○○進入團隊合作時,尚禹公司是否已經完成統包合約)?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有無支付寅○○薪資)?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既然要請他協助,你又是統包工程PCM專案經理,你沒有給他薪水,寅○○的薪水如何而來)?證人答:丑○○有告訴寅○○事後再由獲利支付他的勞務費用,但是在我知道階段,我知道我們公司還沒有支付給他。(檢察官問:你與寅○○擔任專案經理,業務部份應該是合作關係,為何90年11月中旬把寅○○解除職務而更換建築師?為何更換建築師,可否說明原由)?證人答:更換癸○○建築師。整個案子一開始是做結構體,臺南市政府、尚禹營造、專案管理三方進行順利,且由丑○○主持每週工務會議,直到請款階段,一開始針對結構體請款,後來陸續連續壁防水施工部分,我發現寅○○在工地所發出的文件初步同意營造廠進行這樣的防水施工方式,但是本案是統包,所以營造廠可以用他所設計的方式進行施工,但是後來發現工地施工以後表面有非常嚴重的滲水現象,且發現寅○○在尚禹公司上班,尚禹的公文會簽到的文件有寅○○的名字,所以才撤換,也行文給市政府)。(檢察官問:你說寅○○在尚禹公司上班有無其他依據)?證人答:透過其他在現場的員工得知。(檢察官問95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在第8頁檢察事務官向你詢問時說,為何將寅○○解職,你回答說因為連續壁瑕疵改善部分請款及估驗問題,寅○○基於專案管理人對於請款部分跟你立場不同,他是認為這部分已經達到可以請款跟估驗的程度,但是你的想法不同,你當時認為應該如何)?(提示J1卷第7頁)證人答:工程請款是按照工程的完成比例,例如說蓋兩層樓,工程進度完成百分之30,我在工地現場可以用這樣數據去呈現,但是如果請款時這兩樓還在漏水,這部分我們就要保留估驗的可能性,因為還在漏水沒有達要合約要求的功能性,所以此部分我們堅決反對。(檢察官問:當時檢察事務官問你說是否意見不同就把寅○○解職,你說你認為他跟尚禹公司互動太好,你覺得他是尚禹公司的人,說有依據寅○○跟尚禹公司有關聯,請具體說明)?證人答:最後一次我們碰面,當時我的事務所還在建平14街,包含傳票也是到我舊的事務所,當次碰面是私底下溝通,當時在場的有宋家洋技師,寅○○也在場,邀我在建平14街隔壁有一家尚品咖啡,當時我的立場還是不同意滲水方面的估驗,我覺得寅○○是站在對方的立場。(檢察官問:事後更換癸○○當專案管理人之後,你有無到海安路現場看過)?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尚禹公司以何工法施工?證人答:只做到表面噴附,類似用發泡泡棉施作,我印象在91年初時,當時承辦檢察官曾傳喚施工廠商到庭,有針對這一部分有做說明)。(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尚禹公司規範裡,用還氧樹酯施作)?證人答:尚禹公司是用發泡泡棉施作。並證稱伊有參加91年1月14日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L1卷第10、11頁)當時結論為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請款完工進度百分比,工作範圍確定有密切關係,所以施工範圍需釐清有關連續壁瑕疵滲漏改善與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項目之爭議,由施政顧問團隊做成建議市長裁示後辦理。連續壁滲漏施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金額,參考施工項目辦理以達到瑕疵改善要求精神。伊有參加90年12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土木課會議室舉行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程載明釐清會議(見K10卷第73至75頁),當時的綜合結論,第三點第一項結論為連續壁滲水改善統包商只施作30公分內牆止漏部分,須另依合約規定提出連續壁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瑕疵改善方案,此部分估驗暫緩。第二點是說明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之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估驗暫緩。(檢察官問:此依據是否依據辰○○建築師事務所的監督報告還是臺南市政府自行認定)?證人答:依據我事務所的監督報告。(檢察官問:土木技師公會施工的建議項目為何)?證人答:監造單位主張的是合約的部分,就是針對連續壁滲水改善,至於統包商會用什麼樣的工法來施作,我們有審核的義務跟權利,最終要達到合約精神,也就是不可以滲水,因為滲水後鋼筋會腐蝕,腐蝕後強度就堪虞,這是最主要的爭議點。檢察官問:此函文說明欄中有無說明參考項目、建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0年12月3日90省土技師第4317號函文)證人答:當時主要建議是希望透過高壓灌注止水方式,灌漿材能滲透通過30公分到達70公分連續壁,以這樣的作法到達主鋼筋的地方,使結構體強度達到原來設計要求。(檢察官問:90年12月19日海安路工務所由午○○先生主持後續工程的工務會議,提到尚禹公司未參加每週工務會議達成違約要件,另外第二點目前進度依據辰○○事務所落後百分之十一點六(K10卷第70、71頁),尚禹公司是否未參加每週工務會議?尚禹公司是否落後合約進度百分之十一點六)?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既然你們知道他這一部分你有向業主呈報說他有延誤合約,你也有根據你的專業認知說止漏部分沒有完成,為何在91年2月6日臺南市政府於南市土工字第09102052170號函表示說,辰○○建築師事務所不核對並確認現場實際完成數量與工作品質,無根據施工日報表及監工週報表辦理估驗,是何原因)?(見函文說明二、4 ,K10卷第91、92頁)證人答:市政府提到執行進度為0是以請領工程款的部分作認定,但是市政府發文向我們團隊解約之前,請款部分已經有相當多爭議,因為統包商沒有請領任何的款項,所以市府認定執行進度是0,但是現場依照我們的報表,實際上現場是有執行的進度,所以函文與事實不符,統包商每一次的請款我們都回復估驗意見,第一次請款是針對結構體部分,因為統包廠商檢附的文件不符合市政府當時的要求,例如沒有施工照片、單價、數量等,估驗單位認定不符合一般公共工程計價標準,不是我們不辦理估驗,幾次函文往返後,開始請領爭議部分即連續壁滲漏部分,爭議部分更擴大我們不認同連續壁瑕疵改善可以請款,不是我們不辦理估驗。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是否曾經與臺南市政府有過仲裁案件

)?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是否為91年仲雄申義15號)?證人答:文號記不清楚。(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本案勝訴還是敗訴)?證人答:敗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敗訴原因為何?證人答:仲裁書的敘述與市政府解除事務所委託主要的內容幾乎是一樣的,工程進度執行是0。(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仲裁之前,尚禹公司是否與臺南市政府有仲裁案件)?證人答: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結果為何)?證人答:市政府敗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有無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市政府)對你解約或終止合約的案子去做爭議的處理)?證人答:有,也是敗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說工務會議時丑○○有到場,他是以何身分到場)?證人答:他是市政府委託的BOT專案主持人。(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丑○○與你的關係為何)?證人答:他是我成大二年級的教授。(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參加專案管理廠商投標時,丑○○擔任何職務)?證人答:他當時已經是BOT專案主持人。(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專案管理廠商招標過程中,丑○○是否為評審委員)?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寅○○在你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團隊的期間是何時到何時)?證人答:大約從簽約工程開始進行到90年11月。(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PCM團隊對臺南市政府正式行文時要蓋何章)?證人答:事務所的印鑑章,事務所有大小章。(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事務所的大小章平時由何人保管)?證人答:由行政人員魏小姐保管。(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保管人員沒有負責人的同意可否動用大小章)?證人答:不行。(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寅○○有無權利用此章)?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癸○○說A工程所有的文書資料,都是由你和他負責把關,寅○○只是負責現場監造,這樣的說法是否與事實相符)?證人答:不是只有我們二人把關,現場也有監造責任跟義務,寅○○先生是現場經理,當時也有其他幹部。(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寅○○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期間,有無核准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權利)?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尚禹公司在寅○○在你公司上班期間有無請款成功紀錄)?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寅○○在任職期間,沒有就連續壁滲水部份提出任何請款,為何說項目估驗計價寅○○與你持相反見解)?證人答:他任職期間內有就這部分提出請款,是我沒有簽核。(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戊○○是否為PCM團隊?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何時離職)?證人答:與寅○○同時。(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卯○○在偵查中說你的合夥人,也就是接替寅○○擔任專案經理的癸○○,在90年11月5日下午5點多,在你們的事務所向他提出希望大家合作處理,交餘款6千萬的事情,因為尚禹公司不肯配合,所以你們才開始刁難尚禹公司,是否清楚)?(請審判長提示J1第72、73頁)證人答:

我不知情。(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剛才提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議的施工方法是否納入臺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的合約要執行的嗎)?證人答:沒有經過兩方的同意照這個方法執行。(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尚禹公司在90年12月21日的會議紀錄有意見,曾經在90年12月27日發函給市政府,發函依據就是12月26日的工務會議,要求庚○○就會議記錄的內容應該是何情況,做一個詳細的回應,你有無看到尚禹公司的回函)?(請審判長提示90年12月27日90年尚工字第043號函)證人答:尚禹公司如果有發函給臺南市政府,我應該會看過。(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該函內容是否尚禹公司與市政府會議記錄結論不一致)?證人答:統包廠商乙方有權利發表不同意見。(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看到此函文後你做何處理)?證人答:我們的立場對連續壁滲水部分持反對立場,我們還是不同意辦理估驗。(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就尚禹公司提出的異議有無作成書面,內容提議、決議項目,是否由你製作?上面的章是否你蓋的)?證人答:我不能確認是不是我所製作,但是我可以核對我原始的版本。形式上是工地專用章,但我不能確認是不是我製作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就此文件是否表示尚禹就每一決議事項結論都有不同意見)?證人答:是。(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統包契約中對於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有無載明要用何工法)?證人答:沒有。(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你剛才是否提到工法可以由廠商決定,但是應該送給你核定)?證人答:是。(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是否廠商可以用他覺得有效的工法)?證人答:是。(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第一次估驗時,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產生是否應該付款爭議,最主要的原因是否因為現場看連續壁有滲漏的問題才產生的爭議)?證人答:是。(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能否判斷是因為施工工法問題還是實際執行該工法的操作問題)?證人答:這個工法施工完成後,連續壁還是持續滲水。(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你站在PCM的角色,工程做完後,如果30公分內牆已經沒有滲漏,是否已經達到契約要求)?證人答:不是,這部分在我們函文裡面依照合約要求評估跟檢測方法。(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如果30公分側牆表面沒有滲漏情形,如何認定沒有達到契約要求)?證人答:我不能回答這個問題。(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0年12月26日當時是否同意就已經完成結構體部分,就你們所核驗進度部分,承包商可以請款)?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剛才說聽說寅○○在尚禹公司上班,是聽工地其他同事說的,是什麼意思)?證人答工地有其他同事在現場,他們跟我說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他們跟你說的內容?證人答:記不起來。(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跟寅○○之間的合約是等到你拿到勞務費之後再給付給他,沒有約定一定比例金額,是否指最後要給多少金額會尊重丑○○的意見)?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知道丑○○與尚禹公司任何人的關係)?證人答:我不清楚。(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說沒辦法回答如何檢測有關連續壁止水改善工程是否合於契約規定,既然沒有辦法回答,你又負責專案管理及監造,如何作估驗工作)?證人答:我所謂不能回答是這問題有一個假設性,他說完工情形如何,如果只是單純表面乾燥,當然無從判斷,我可以利用幾天的時間表面做一個噴塗,可以短暫的止水,當初我們會有爭議是因為,的確表面很光滑,問題過幾天一下雨又滲漏了,所以單看表面乾燥我不能認定。我會要求統包廠商提出其他檢測及方法,不能光靠表面乾燥認定,而統包商的檢測方法要經過我的認定。(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說一時之間的表面乾燥不足以判定滲水問題是否改善,是否較長時間的不滲水表示問題解決)?證人答:不表示。(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剛才提到還氧樹酯與聚亞胺樹酯,這兩種不同的樹酯材料,止水功能有何不同)?證人答:二者強度不同,發泡PU不能達到結構強度作用,前者還氧樹酯可以。施作方式也不同,前者多用在高壓注射方式,例如說針對很多難以填補的隙縫,例如說我們跟民房有糾紛,我們出去鑑定的時候,工會會針對這樣的隙縫,有結構安全考量的話,一般我們會提出這樣的建議,透過這樣高壓注射的方式,他不止表面龜裂修補而已,他能夠較能深入結構體。後者聚亞胺當初根據我的研判是發泡PU,他的硬度、強度跟我剛剛提的還氧樹脂截然不同,沒辦法達到合約上所提的根本解決結構安全的問題。(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聚亞胺樹酯與發泡PU是否為相同的材料)?證人答:如果依照合約書,統包商可以用任何的材料,只要可以達要合約要求的品質跟效果。(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統包合約,你的瞭解是要達到止水的功能還是做結構補強?證人答:合約原文不是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漏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安全,因為鋼筋如果腐蝕,結構就勘虞,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補強,要確定的是整個結構體是安全的,對一個長度800公尺的地下室來說)。(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還氧樹酯能否達到完全止水功能)?證人答:我們沒有限定要用何材料,要看如何施作,須看做到何程度。(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為何寅○○擔任現場專案經理會增加團隊專業度)?證人答:這個工程涉及專案管理,所以延攬他進這個團隊,他過去的背景及經歷相當豐富,而且都是針對管理部分。(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與市政府之間的仲裁判斷提到你是敗訴的,仲裁判斷理由書中是否提到你的服務團對由22人減為9人,人員數值大降,且與施工廠商溝通不良,工程進度遲延,你沒有做立即明確處理等等)?證人答:是有提到。(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該仲裁判斷書是否判定你要賠償台南市政府1千多萬元)?證人答:是。

3、被告寅○○對證人辰○○之證言表示:我不是尚禹的員工,也沒有領尚禹的薪水,我從來沒有在尚禹公司任職。

4、被告庚○○對證人辰○○之證言表示:首先,第一、剛剛在問證人的時候,他提到尚禹統包建議書是用環氧樹脂做止水,這可能是有一點點誤差,因為尚禹統包契約書從頭到尾,我們都是建議用聚亞胺樹脂,也就是用發泡劑來做連續壁的止水工程,我們工法從統包建議書上到指引計畫到施工瑕疵改善計畫書,全部都是一樣的工法,且經由辰○○行文臺南市政府核備,所以問到大小章的原因是因為,這一個核備的程序完全有經過辰○○建築師核備過,我們所製作的方法是國內工程界包含捷運工程、雪山隧道工程,這部分是經過辰○○事務所核備的。用還氧樹脂跟聚亞胺樹脂有何不同?還氧樹酯有補強效果,聚亞胺樹酯如果要用止水的話,他的效果比較好,環氧樹脂的補強不是真的補強,它是局部補強,本工程是兩種都有施作,因為一般滲水一定要用聚亞胺樹脂來做會效果比較好,所以止水工法用聚亞胺樹酯,可是局部上會發現,原來30公分的RC鋼筋混凝土牆,它的施作品質非常不好,有很多蜂窩現象,我們就認定是結構性的問題,局部補強有用還氧樹酯,這跟整體結構安全沒有什麼關係,我們對於止水工法估驗是何問題,其實寅○○任職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無論是口頭或書面我們都沒有提出要求估驗,所以寅○○是不知道這件事情的,我們在做止水時遇到非常大的困難,原先我們只估計2個月應該可以做完,但是後來發現做到7個月,原因並不是說聚亞氨樹脂工法無效,現在是這個工法有效,不只是連續壁,因為連續壁我們沒有看到,所以我們就跟辰○○事務所談到說,連續壁施工的問題,我們不是神仙,因為我們看不到,除非把30公分的RC牆打掉,不然我沒有辦法施作那一部分,可是30公分的RC牆,我們對於它的背後,我們把它堵住,如果有效百分之百有效,可是過了一段時間,尤其是下雨了,後頭的水又來了,水是無孔不入的,所以我們施作以後,其實我們已經完成百分之70,可是滲水的問題就是一而再,再而三,漏水的問題如果有印象的話,止漏後還是發生漏水的問題,所以我們總共在海安路地下工程,滲水我們不是做一次,我們原先是估計一次、兩次、最多三次,可是實際上做了快五次,才終於都擋住,所以不是我的工法無效,是我的工法做了,我們就要證明一段時間,再從哪個地方漏水繼續補,補到百分之百不漏水。全部的側牆我們全部施作,但是施作完成看到都沒有漏水,可是過了一段時間,又有一些小滲水,不是全部,這些漏水的情況用100%去看,漏水的地方可能只剩下2或3成但是還沒有完成,還在漏水,所以我要針對辰○○一句話,他說沒有改善,如果這樣說的話會誤導,是沒有完全改善,我們也承認我們就是要完全止水,我們原先所提的工法是這樣建議,如果我們試了2或3次,止不住不是我們工法無效,而是牆壁本身太差,所以我們原先統包契約書就有方案說,如果止不住能不能用做側牆把他蓋起來,可是辰○○說不行,一定要做到百分之百,所以我們要一而再再而三的,把所有這些水都把它擋下來,這段時間因為有爭議,所以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這些有所主張,他們一定要我們提出檢驗的方法,他們要我們提出一個方法證明我們的土裡有沒有種子,因為地下街的RC牆有30公分的混凝土厚,他們要我們找出檢測方法,來證明我們的土裡,確實有這件事,他要我們找說有那個規範能夠讓我們知道所填的土裡,不會有種子,種子不會長出樹根,樹根不會攀越30公分的RC牆,我們統包團隊都傻了。寅○○不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得標時我不認識丑○○、辰○○、癸○○、戊○○等人,我確實知道有寅○○這個人,但是我跟他不熟,我知道他是因為他是我朋友一位卯○○技師,尚禹公司沒有匯薪水給寅○○,隔年2月我聘寅○○到弘昇公司上班。

5、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辰○○係為證明被告己○○、壬○○、辛○○、陳明輝、庚○○、寅○○、丙○○之犯行,惟依辰○○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辰○○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五、證人天○○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91年2月在臺南市○○路負責工地監造,林同棪公司僱用我,我是工地主任,除非有特別的事情,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我是最後決定人。(檢察官問:上面有無專案經理人)?證人答:本案有計畫執行人,是丁○○,他是技術指導,不是最後決定人。(檢察官問:施工單位尚禹公司的工程進度是否你要到現場估驗會勘)?證人答:是,現場有人估驗會勘。檢察官問本案A工程連續壁滲漏部分曾經進行幾次會勘?最後一次是何時)?證人答:印象模糊,要再查一下。檢察官問:這6次會勘紀錄是否你所製作?(提示96保字第1052號編號8、9會勘紀錄)證人答:底下有製作的工作人員,但是由我核章。(檢察官問:最後一次是會勘紀錄日期是何時)?證人答:91年5月22日。(檢察官問:91年5月22日會勘紀錄連續壁的滲水是否已經改善完成)?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按照書面紀錄C5到C6等寫說牆壁滲水還要改善,連續壁滲水是否改善完成)?證人答:前面的部分有些會滲水,後面才有改善完成的紀錄。(檢察官問:91年4月28日的會勘紀錄連續壁的狀況為何)?證人答:已經改善完成,表示連續壁的滲漏已經改善,但是到5月22日,連續壁還是有滲漏現象。(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看過A工程統包契約說明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3(1)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契約要求)?(提示96保管字第1060號統包契約)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依現場監工職責所在,契約要求為何)?證人答:根據91年3月22日第四次施工檢討會的指示,只要做到地面不滲水現象,就是使它不漏水,就可以達到防止腐蝕,維持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檢察官問:如要增設40公分側牆,原來30公分的RC牆跟70公分的連續壁滲漏部分應如何處裡,需要達到何工作要求)?證人答:要做到地面沒有滲水的痕跡,沒有滲漏的情形才能作40公分側牆。(檢察官問:40公分側牆增設當時,原來的30公分加70公分RC牆跟連續壁的止水防漏,有無達到要求)?證人答:經過五次會勘已經做到這個程度,做側牆的時候沒有把導水板放上去之前我們還是會注意有無滲漏,如果有滲漏就要做止漏工作,我們有發文給尚禹公司要照此執行,第六次的時候還是有滲漏的情況。(檢察官問:這是本署91年4月2日到現場由陳明進檢察官,由子○○、庚○○、王炳焜,在場出席所為之勘驗筆錄,上面有寫現場狀況二有寫計價

一、二的所有強大路段均已至妥鋼筋準備施作側牆,第三C31到C32整面牆滲水達一半以上,以上均引用91年4月2日勘驗筆錄,有無看過此勘驗筆錄?(提示91年4月2日勘驗筆錄見L1第14頁)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上面記載91年4月2日已經置妥鋼筋等是否屬實)?證人答:是。(檢察官問:91年5月22日最後一次會勘發現有漏水之前,側牆是否已經在興建)?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有無把最後一次會勘結果連續壁滲漏的情況向丁○○先生報告)?證人答:不記得。(檢察官問:有無核備同意估驗讓尚禹公司請領款項)?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發現滲漏為何同意估驗而讓尚禹公司請領款項)?證人答:做到地面沒有滲漏的時候,我們就會拍照存證,但是事後會繼續觀察地面,有滲漏的話會馬上要承包商做止漏工作,雖然已經做完但是還是要繼續做,在工程上只要做完就可以計價,沒做好會叫他另外改善,當然沒做好還是不能計價要扣款。(檢察官問:你說地面沒有滲漏,拍照存證就會估驗計價,是何人決定)?證人答:91年3月22日施工檢討會開會決定的。(檢察官問:是否要由丁○○做最後核可)?證人答:我可以做這個決定,我們公司的監造程序都這樣,計價在工地做,不會回到公司。(檢察官問:工地的最高負責人不是丁○○先生嗎?是否你可以作決定而不用透過他)?證人答:是,他是要了解情形,不是決定事情,我們的標準作業程序就是這樣。(檢察官問:會勘紀錄上面寫連續壁改善完成有無意見)?(91年4月28日第五次會勘紀錄)證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問91年5月22日會勘紀錄連續壁C5-C6等上寫牆壁滲水應再改善,你為何說91年5月22日已經改善完成)?證人答:後面的部分寫改善完成。(檢察官問:你所說的是基礎板部分改善完成,連續壁的部分是否已經改善完成)?證人答:做基礎的時候壁面有滲水會再作改善,我的意思是做側牆之前,壁面已經改善。(檢察官問:目前有無漏水能否看出)?證人答:很難看出來,因為40公分側牆已經做好。(檢察官問:如果看不出來如何計算保固?(證人91年10月7日筆錄第260頁,見L1卷)證人答:巡視有無漏水。(檢察官問:如果有漏水如何處理)?證人答:止水,我們有作導水板,如果有漏水的話會從導水板引出來,我們去的那時候沒有漏水的情形。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5月22日會勘紀錄上面所記載連續壁滲漏的情形,究竟有無改善)?證人答:改善後還有滲水現象,經過第六次勘驗要求改善,後來已經有改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91年4月28日會勘後發現有滲漏而要求他們改善,並在91年5月22日會勘發現已經改善完成)?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4月2日檢察官勘驗時已經在進行40公分側牆工作,40公分側牆進行時如何確定連續壁滲漏已經改善)?證人答:共有五次會勘,一部分的基礎板及側牆已經止漏完成才讓他們作綁紮鋼筋,並非全面施工,只有在會勘照相完成部分在做施工,如果沒有勘驗完成是不能做的,40公分側牆是分段進行,能夠進行施工側牆是已經確定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已經完成允許照相,才讓他們完成40公分的側牆。(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如何確認連續壁的滲漏已經改善)?證人答:地面沒有滲漏就算完成,我們還沒進來之前,尚禹公司已經進行了幾個月,水是很難止漏的,不知道水會從何處進來,做40公分側牆之前,在91年3月26日的會議中說為了不影響以後使用,決定在40公分與連續壁之間做導水板,不影響使用目的,因為91年4月30日工期到期,如果不做可能會違約,且如果一定要等到不漏,誰都無法預測,所以地面不滲水就已經算止漏完成。(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現場施工會議的決議是否只要地面不滲水就可以作40公分側牆)?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做40公分側牆之前,30公分的牆面滲水是否已經改善)?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40公分側牆完成之後有無再去確認漏水的現象)?證人答:我們時常會去巡視。(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還有無漏水情形)?證人答:因為沒有做40公分側牆,柱邊有漏水。(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

如何處理)?證人答:水箱沒有抽水的時候水面比較高,柱的地方沒有做側牆,基礎板的地方因為毛細現象會有水上來,看起來好像漏水,後來我們請尚禹公司把水抽乾,就沒有這樣的情形了。(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巡視後有無漏水情形)?證人答:沒有。

3、被告庚○○對於證人天○○之證言表示:尚禹公司在施作40公分側牆之前,林同棪公司堅持要連續壁完全止水才能施作,現場監工非常嚴格。海安路地下街總共8百公尺長,C5-C74共69個間隔,東西兩邊、上下兩處共有276面,每面長度13公尺長,五、六公尺高,施作時,一開始可施作到百分之80,林同棪公司監督非常嚴格,只要有一點滲水現象,他們就認為有問題要繼續施作,所以為何(91年)4月底已經全部改善,但是到了5月底要說要再加強,但是第六次紀錄沒有寫缺點,寫說還可以再改善,只要有一、二十面有滲水的現象,他們就不允許我們施作,276面那麼大的地方,只要感覺濕的現象,他們就要求要再改善,4月開始調查局就開始全程監控,一直監督我們所有工地。我的說明是說,所有的連續壁止水要完全止水且觀察一段時間後,林同棪公司才允許我們施作側牆,276面那麼多的牆面有一些牆角滲水的地方他們都一直在要求,時間已久可能證人已經忘記,當時驗收時調查局人員也有在場,所以全部連續壁是止水後才可能作側牆。檢察官勘驗時,有施作側牆的部分是已經完全改善,林同棪公司監造非常嚴格,只要壁面有一點點濕就會要我們再改善,所看到的只是一部分的地方有漏水現象,工期本來兩個月,但我們足足做了六、七個月,我們要確定完好如初。

4、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天○○係為證明被告壬○○、辛○○、陳明輝、庚○○之犯行,惟依天○○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天○○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五、證人地○○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91年2月在林同棪顧問公司任職,擔任海安路地下街外業工程師,即現場工程師,針對現場相關結構物,負責現場檢視、查驗,及後續灌漿作業。連續壁正式驗收是5次,我在第五次說明中提到工程查驗完畢,如果後續有問題要尚禹公司再作改善,才有後續一些修正。(檢察官問:你所說的紀錄是否這份?(提示96保管字第1052號編號8,91年4月28日會勘紀錄)證人答:是。(檢察官問:這份會勘紀錄沒有你的簽名,你當時有無到現場參加會勘)?證人答:沒有我的簽名,我應該沒有參加。(檢察官問:是否為你參與會勘的紀錄結果)?(提示91年5月22日第六次會勘紀錄)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上面記載是否屬實)?證人答:是。(檢察官問:連續壁是否仍有滲漏現象)?證人答:就紀錄而言是有滲漏現象。(檢察官問:91年4月28日會勘紀錄寫改善完成,與91年4月30日限期完工有無關係)?證人答:我不知道,我們查驗的結果就是如此。(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有無指示連續壁滲漏初驗完成後才同意尚禹公司做新設側牆增設工程)?證人答:針對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我並沒有,但是在後面的工務會議3月16日還有計畫經理現場指示,我記得前面一到四次是我發文請市政府派員參加會同做初步現場勘驗,我們公司有作這樣的指示。(檢察官問:91年2月19日林同棪公司接辦這個案子到91年3月21日之間你有無到過現場履勘)?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當時海安路地下街有無滲水)?證人答:我第一次到海安路地下街時感覺地上有積水現象。(檢察官問:你們公司是否接續辰○○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合約?證人答:是。(檢察官問:91年3月21日之前進到海安路地下街時,統包商尚禹公司有無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的要求)?證人答:尚禹有作止水,但是有毛細現象會滲漏,工法的目的初步有達到止水。(檢察官問:辰○○建築師事務所認為尚禹公司做的連續壁滲漏部分沒有達到監督要求,所以認為需要暫緩估驗,因為你是後來接替他們監造工作的現場人員,這個判斷是否正確)?證人答:漏水與滲水不同,我不知道為何不估驗,我們後續進場後認為一個工程繼續在施作,如果不計價,這樣工程無法進行,我們是把連續壁分成一道、一道牆、一個單元現場去驗,按照比例計價。(檢察官問:事後是否確認無誤才會讓尚禹作側牆)?證人答:是。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為何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要辦理5次會勘)?證人答:因為每一次開會過程都有紀錄,並沒有每一個單元都改善完全,只要我認為要改善的話,他就必須改善,會再擇期會同相關單位到場會勘。(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們是全部就連續壁會勘還是部分會勘)?證人答:全部。(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每一次都要求改善,再就改善的部分會勘)?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4月28日第五次會勘時認為全部已經改善完成,91年5月22日認為有待改善的部分,應該如何處理)?證人答:與前5次相同,改善後再作會勘。(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5月22日後有無就改善部分再作會勘)?證人答:要看一下紀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5月22日連續壁部分還沒改善完成,有何意見)?(請提示第六次會勘紀錄)證人答:就該紀錄是牆壁有滲水待改善,有可能跟連續壁有關係,因為我看到是下雨天過後,我只是說我現場看到的情況就做這樣的紀錄,就請尚禹看依照哪個工法改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何情況之下才能施作40公分側牆)?證人答:施作40公分側牆之前,結構體後面側牆也是我負責現場查驗,做之前整個壁面、壁體沒有潮濕現象之後,才同意尚禹做輔助導水板,導水板做好才能作側牆,做之前只要有潮濕現象就會在現場請尚禹立即改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現場沒有潮濕現象才允許做40公分側牆)?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40公分側牆是否分段施做)?證人答:

是,前面分5次查驗,查驗核可先做成紀錄,就同意那些單元可以先作側牆,他們是每一道牆分次灌漿。(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止水與壁面滲水情況不同,如果壁面滲水或是潮濕,是否不表示止水功能沒有達到,有可能只是單純毛細現象)?證人答:因為我後續都在海安路查看結果,有可能是毛細現象或是因為沒有蓋起來而受到雨水這些都有可能,我沒有辦法判定是否為連續壁滲水,只能判定潮濕現象,不能判定怎麼出來,所以只要有潮濕就會請尚禹改善。

3、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地○○係為證明被告己○○之犯行,惟依地○○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地○○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被告己○○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行。

六、證人G○○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91年間在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主任,有參與海安路地下街瑕疵改善工程,擔任監造主任,針對現場施工材料做檢驗跟試驗工作。(檢察官問:尚禹公司的施作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法為何)?證人答:高壓灌注方法,材料屬於非結構性材料,可以吃水,灌注過程需要非常大的壓力,可以把滲水路徑塞滿,要考慮用在何地方,如果屋頂滲水,這樣的材料是被普遍使用的,但是在地下街的部分,可以看到初步效果,當時合約說明有效止水防止鋼筋腐蝕。(檢察官問:尚禹公司做連續壁瑕疵改善有無依據,這是尚禹公司提出統包工程計畫書,何謂執行計劃書)?(96保管字第1052號編號27統包工程執行計劃書)證人答:工程得標後要施作的計畫。(檢察官問:有無包含工法)?證人答:有,要依據上面工法來做。檢察官問:這一次尚禹提出的統包工程執行計畫書,連續壁滲漏有無提到要採何工法)?證人答:有,第10頁的地方,委請經驗豐富的洪水廠商做出改善方案,連續壁30公分RC牆在漏水裂縫部分鑽口打入灌注口,以壓力打入聚亞胺樹酯來封閉止漏水,水源止漏後進行混土表面填平及清除,在地下二樓基礎板,以外牆結合預留排水溝,並在溝側內1公尺到兩公尺,鑽孔來保水,就是由連續壁外緣滲入內牆接水源。(檢察官問:有無依據上面工法去現場監督有無確實履行?證人答:高壓灌漿是A、B兩項,但是監造任務沒有多久就被換掉。(檢察官問:監造單位就是要代替臺南市政府做監督核驗工作,要如何核驗尚禹有無做好)?證人答:依照合約書所寫,沒有做破壞性的核驗,只有用目視,但是當時剛開工沒有很久我們就被換掉了,後來就是林同棪接手。(檢察官問:你們有無向尚禹公司提出要求提出合理檢測方法,以提供你們參酌)?證人答:那時候有檢討過他們施工方式,剛開始溝通時,市政府開顧問團會議,後來我們就被禁止到工地,之後就解約,我只瞭解這一段前面的程序。(檢察官問:根據辰○○之證述,你們有發文要求兩次要尚禹提供有效檢測方法,供你們現場監造參酌,有無此事?後來尚禹有無提出)?證人答:有。印象中沒有看到。(檢察官問監工大約多久)?證人答:約2、3個月,林同棪接手後我還有和檢察官去過。(檢察官問:在2、3個月期間,尚禹公司使用的材料為何)?證人答:發泡PU。(檢察官問:

有無達到統包契約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3(1)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以維持使用功能的契約要求)?(提示96保字1060號統包契約)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

是完全沒有還是部分沒有達到要求)?證人答:應該是有達到短期內有效止水,但是後面說確保結構體使用強度,以現在海安路的情況來看,你認為有達到這個要求嗎?(檢察官問:30公分RC牆及70公分連續壁依你現場監工的認知,尚禹施作改善的措施鑽孔是否要達到連續壁部分?有無依據)?證人答: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詳細施工圖,但是尚禹用高壓灌漿的方式初期可以達到這個要求。(檢察官問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在90年12月3日有發文90年土字747431號函,說明三敘明連續壁滲漏對於地下水連續壁加以止漏以確保結構安全性,工法需要透過30公分RC牆及70公分連續壁,和稱復合壁,強度應該達到原設計之要求,方可防止侵蝕並兼具補強,或增設一道結構牆,有無看過此函文)?(提示K7卷第109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證人答:這函文沒有在合約裡面,但有無看過我沒有印象,當時辰○○建築師事務所應該是照這個方向執行,但是我不知道後來有無照這個執行。(檢察官問:剛才問你尚禹公司施工材料為何,我問說有無達到滲漏改善措施,你的回答為何)?證人答:比較具體一點,初期高壓灌注當然會止水,要考慮到功能性,要預防鋼筋腐蝕維持結構強度,是合約的精神所在,維持結構使用強度,這個材料當然可以止水,外面一開始都是用這種方式止水。(檢察官問:聚亞胺樹酯是否所說的發泡PU?與還氧樹酯的差異何在)?證人答:後者只能低壓灌注,因為它的強度比混凝土還要強,兼具補強及止漏。(檢察官問:在你執行監工期間,尚禹是全部都用發泡PU還是全部都用還氧樹酯,還是全部都有用)?證人答:當時宋技師在,尚禹有接受過我的說法,我請他們當時止水廠商,我有私底下請尚禹用還氧樹酯,尚禹也有在一道牆用還氧樹酯,他們有做一個單元,確實有乾,他們剛才陳述說濕潤,其實有陰濕的感覺但是沒有看到水出來,還是沒有止漏,這是私下討論,但是沒有列入正式施工紀錄。(檢察官問:尚禹有無採用你所建議的工法)?證人答:他們有測試,但是後來沒有接受。(檢察官問91年2月之前,尚禹公司施工有無達到止水滲漏的效果)?證人答:當時檢察官跟調查局會勘時,還是有滲漏。(檢察官問:91年2月地下街的情況為何)?證人答:那時候林同棪已經進駐,還是有漏,但是後來我就沒有過問。(檢察官問:辰○○建築師事務所被解約的原因為何)?證人答:應該是與第一次請款有關,因為沒有辦法達到合約目的,我們就不讓尚禹公司請款,實際上我也不清楚。(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跟詢問的調查員說明,辰○○建築師事務所在90年10月23日接獲尚禹營造統包工程瑕疵改善計畫書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有提出審查意見,其中貴公司提出滲水改善計畫中,止水工法是利用高壓灌注補強材及附水壓,導水是排水溝等方法,已達滲水改善目的,計畫中未說明階段性檢測上述方法是否有效之檢測方法,請補送之,有無這件事)?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有無說明因滲水改善計畫是統包工程合約中的責任施工,而且保固3年,請貴公司審慎施作)?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尚禹公司在90年11月19日有無補送函給臺南市政府跟辰○○建築師事務所相關檢測資料)?證人答:我沒看見。(檢察官問:尚禹公司從90年11月20日開始,有無參加工務會議)?證人答:好像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擔任海安路地下街監工之前,有無做過類似連續壁止水滲漏改善監工的工作)?證人答:在臺灣只有這一件。(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說沒有看到尚禹公司提出檢測方法,在這樣的情況下,監工的立場,要如何檢測止水或滲水改善有無達到要求)?證人答:還沒有檢測時就已經解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辰○○建築師擔任監工結束前,有無想出檢測方法)?證人答:不清楚。(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有無土木、結構技師證照)?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所學與結構有關係的為何)?證人答:結構分析、鋼筋混凝土、測量。(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有無做過結構設計工作、結構審核)?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在A工程專案管理團隊擔任何職)?證人答:負責現場監造。(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辰○○建築師事務所在90年8月投標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裡面提到品質控制組的人員為戊○○、徐惠娟、王湯志,有無包含你)?證人答:投標時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90年12月24日辰○○建築師事務所90南市工土字第090681號函給台南市政府,專案管理團隊變更,品質控制組中之G○○是否就是你)?證人答:是,我後來才參與。(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投標時原來品質控制組的人是誰)?證人答:戊○○、徐惠娟、王湯志。(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是否知道戊○○有結構技師、土地技師、大地技師、品管工程師的四樣執照)?證人答:知道。(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原來投標服務建議書中品質控制組用了三個人且都是專業技師背景,你沒有技師背景能否勝任他們三個人做的工作)?證人答:我經驗比他們好,他們有技師執照,我還是被換掉了,我所遇到的業主只有臺南市政府認為我做不好,我該怎麼說。(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尚禹公司給臺南市政府及辰○○建築師事務所的90年11月19日函文中有無提到階段性檢測方法)?證人答:這份資料我沒有看到,如果有審也不是我審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高壓灌注補強材是什麼)?證人答:發泡PU。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在調查局時說檢視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並無謬誤,有何意見)?證人答:那時候我沒有參與,但是既然有的話就代表有,但不是我審查的。

3、被告庚○○對於證人G○○之證言表示:尚禹公司在海安路地下街現場所施作之連續壁止水工法,剛才證人特別提到,與本公司跟辰○○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南市政府核備的工法一致。聚亞胺樹酯普遍用在北高捷運工程,它是管線工程用,是目前臺灣止水工程也是本案止水工程最適合使用的材料。還氧樹酯是結構裂縫補強的材料,適用於地震後產生結構裂縫補強結構之用。本工程滲水裂縫只要是施工縫、結構體龜裂、蜂巢等這些都不是結構裂縫,不需要用還氧樹酯補強。使用還氧樹酯施作對結構補強無幫助且無法達到止水效果。

4、被告乙○○對於證人G○○之證言表示:止水工程與我無關。證人說連續壁裂縫可以用還氧樹酯,連續壁外面貼30公分鋼筋混凝土,還氧樹酯一定要灌到裂縫,但是連續壁外面有30公分牆,如何知道裂縫。連續壁裂縫前面與背面都要封住,而連續壁外面還有30公分的牆,根本就沒辦法做到,證人在現場做的建議是做不到的。

5、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G○○係為證明被告己○○之犯行,惟依G○○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G○○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七、證人K○○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91年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90年也是,已於97年7月1日退休。海安路地下街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建照的核發是伊承辦。(檢察官問:本件變更追加及瑕疵改善的變更追加工程即B工程,是否知道)?證人答:不知道B工程。(檢察官問: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是否申請變更建照)?證人答:依據建築師法第39條要辦理變更設計。(檢察官問:這邊有一張函文,受文者是張瑞麟建築師,副本收受者是建管課,南工建字第551430號函,90年10月31日收件之後審核的建照,當時為何要做此建照申請)?(提示K5卷第97頁臺南市工務局函)證人答:這個函是我寫的,要變更設計,只要與建築師法第39條有關,主要構造、設備、隔間變更,申請人即有權提出申請,不能拒絕。(檢察官:當時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的建照是否你審核)?證人答:原建照不是我,我是負責變更設計。(檢察官問:本件為何做變更設計)?證人答:起造人有權利提出,我們不能拒絕。(檢察官問:變更設計是否要附上結構計算書)?證人答:是。(檢察官問:90年10月31日這一份函文,你當時有無同意尚禹公司做建照變更的申請)?證人答:起造人是臺南市政府委託玄○○建築師事務所申請,第一次沒有審核通過。(檢察官問:為何沒有通過)?證人答:依照說明欄七點:一、申請書填寫不全。二、工程進度沒有填寫。三、結構系統為一致性不得為部分簽證。四、地下建築應設中央管理,他們也沒有做。五、建造無障礙空間設置。六、地下停車場應檢討機械通風。七、檢測勘驗處理原則。(檢察官問:何謂結構系統為一致性不得為部分簽證)?證人答:結構計算書的封面寫C71到79的結構計算書,我說怎麼可以,這樣的工程要全面檢討,後來就沒有寫明說C71到C74的結構計算書,後來他們的審查表示有跟無,電腦是形式審查,不是實質審查。(檢察官問:是否C71到C74只是部分,不能夠部分申請,一定要全體從C5到C74,跑電腦出來的數據才可以一致)?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第二次審核時有無通過,還是仍舊發現缺失)?證人答:91年4月30日玄○○建築師有補送資料。(檢察官問:

事後有無同意變更建照)?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是否補送的資料完備)?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是否資料系統達到一致性,有對全部結構做簽證)?證人答:我是依照內政部監造審查表辦理,做形式審查,不能說欠什麼東西。(檢察官問:91年5月10日子○○有簽一個函文,上面第五點寫說,指示統包商委託玄○○建築師就結構系統作整體考量,在91年4月30日補送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當時是否依據子○○的建議才核發建照變更登記)?(提示K5卷第100頁)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玄○○提出的結構技師簽證是哪一位技師核發?是否為乙○○)?證人答:照技師簽證表是乙○○沒錯。(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提出C5到C74的結構計算書)?證人答:是。(檢察官問:裡面的數據用電腦來跑是否可以跑出相同的結果)?證人答:應該是一致的。(檢察官問:你做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證人答:形式審查。(檢察官問:乙○○提出的C5到C74的結構計算書、結構簽證,應該與之前所提出C71到C74的結構系統相同?是否知道乙○○是引用89年8月台大地震中心審查通過的資料,也就是C5到C71的結構計算書部份)?證人答:

是。我不管內容為何。(檢察官問:貴局C5到C71的結構計算書,是否在萬裕公司承包期間曾有提出,但是事後找不到,有無這件事)?證人答:我是後來才接辦這個業務,我有聽說結構計算書找不到,但不知道何時掉的。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你有無將建照變更簽上去讓上級批示)?證人答:有。(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你簽上去時是否認為資料已經補齊)?證人答:是,符合內政部審查表的規定我才能簽呈。(辯護人黃紹文律師問:建照變更申請過程中,有無遭受何壓力)?證人答:沒有,依照一般程序處理。(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一開始申請建照變更你不同意,寫了7點理由,後來又簽准了,是否前面7點理由都已經解決)?證人答:是。(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你剛才回答說子○○曾經打一個簽呈,你是因為這個簽呈才簽准,這個關係為何)?證人答:建築法第2條規定建造執照變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工務局長有行政裁量權,我們才有辦法去辦理。(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你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否為子○○有打簽呈,你才核准計畫變更是因為本案工務局長就有核准的權益)?證人答:是,沒有受到何壓力。(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建造變更設計上面的監造人是玄○○建築師,依照法律規定何人可擔任監造人)?證人答:有建築師資格就可以。(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你在建管課承辦該業務幾年)?證人答:在臺北市政府5年多,在臺南市政府12年多。(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就你所接觸的案件中,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否同一個建築師)?證人答:大部分都是同一個建築師,但也可以不必是同一個建築師。(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問:大部分的比例為何)?證人答:比例上10件裡面有超過9件是同一個建築師,不一樣人佔比較少數。(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玄○○建築師第一次做建照變更申請時,變更設計範圍為何)?證人答:全部都有畫,但是結構計算書的封面寫C71到C74,我說結構是一致性的,不能部分檢討。(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有一個變更說明,裡面寫的是全部地下街的變更設計嗎?(提示K6卷第15頁變更申請書)證人答:應該是全部。(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說明第一點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第二部份是以完成主結構體為柱5到71未完成結構體,即本次變更監造範圍為柱71到柱74第一層第二層結構體部分,第三部分是樓梯位置改建,這個部分是否包含全部)?證人答:是。(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C5到C71是原始設計,是否知道原始設計人)?證人答:不知道,因為以前建照不是我辦的。(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是否原始設計人要做簽證)?證人答:變更設計人變成是玄○○建築師,變更部分是玄○○建築師要SIGN IN,變更之前的設計人要就之前的負責也就是要做簽證表。(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設計變更人是否僅就變更部分作SIGN IN)?證人答:就變更事項,看變更什麼,他要負責任。(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乙○○技師簽證的結構計算書範圍為何)?證人答:我沒有審查結構計算書的內容,簽證表沒有註明是C71到C74,所以應該是全部。(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乙○○所簽證的部分是否全部地下街工程)?證人答:是。(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做變更設計時有無要求全部的結構體都要變更設計?還是由申請人決定變更設計的範圍)?證人答:不可能,全部都要變更設計,即使只是變更一根柱子,全部的結構體仍要作檢討,申請人可以決定變更的部分。(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玄○○建築師第一次申請時,你要求玄○○補件中提到的理由,結構設計應該據一致性,法律依據為何)?證人答:建築技術規則的同一宗基地都必須作檢討。(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5月10日簽呈你有簽章,這是由子○○所簽之簽呈,說明第三點有關不合事項,結構系統為一致性,不得部分簽證一次,因統包工程原設計施工範圍只針對柱位C71到C74部分作結構系統之變更,後來就結構系統簽證整體之考量,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核准後辦理變更設計「梁柱牆剪力強度不足補強」、「基礎板滲水改善」、「新設40公分側牆等工程項目」,理由乙○○結構技師重新檢討結構計算書並簽證之,你對說明三的內容是否同意)?證人答:同意,因為依照建築師法第13條規定,專業技師負責任,建築師負連帶責任,既然專業技師已經簽證,我憑什麼不相信。(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由結構技師重新檢討結構計算書並且簽證,基於結構技師重新檢討且簽證的負責效果,所以同意你原來認定不合事項的第三點已經解決)?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建築法第13條所提建築物設計及監造人為建築師,已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本件90年10月第一次提出申請,後來退件之後在91年五月補送申請書,監造人改為玄○○建築師,就此部分你審查的觀點來看,有無問題)?證人答:應該沒問題,有併案辦理變更建造人,所以核准沒有問題。(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與業主另外聘請監造單位的人不一定是一樣的人)?證人答:不一定。(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建築師依據他原來的設計,以及他受委託擔任監造人,是否簽證你們就接受)?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本件變更設計申請過程中,被告己○○市長有無與你接觸)?證人答:沒有。

3、被告子○○對於證人K○○之證言表示:91年5月10日的簽呈是我所簽,我當時是A、B案及BOT案的承辦人,簽呈主旨記載明確,有關海安路地下街變更設計申請一案,有關結構計算消防設備與機械通風簽呈,結構計算在說明欄記載乙○○技師補送全部結構技師簽證計算書,所以這部分沒有問題。有關中央管理室無障礙空間及地下停車場應檢討機械通風部分,在擬辦部分說的很清楚,這部分不屬於A、B工程範圍,等到A、B工程完成後要交給BOT廠商。我在91年1月份的簽呈有提到准予依設計範圍辦理變更設計圖說,因為我是A、B工程承辦人,A工程範圍統包商只做71到74未完成結構體設計,基於我是承辦人員代表業主的立場,我才會簽呈請統包商做的部分辦變更設計,因為建管單位根據建築法認為不合法,認為從C5到74都應該包含,因為我是承辦人員,我是就我辦理A、B工程的立場做此簽呈。91年5月時,結構技師就C5到74做全部簽證,後來建管課認為沒有問題,取消建照的部分是有人提及比照台北捷運來處理,那只是會議建議的方式,後來實際瞭解後認為行不通,所以取消建照的部分沒有再繼續辦理,也沒有與建管課作處理最後經由建管課發給建照變更申請。

4、被告乙○○對於證人K○○之證言表示:我不同意證人所說。簽證的意義是工程全部合乎安全規範,如果有工程不符合工程規範,要接手的技師簽證,這樣我不會同意。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築師是設計人也是監造人,在此部分要求建築師負責辦理,玄○○有做此敘述,玄○○在所核定的建照裡面變更後設計人為在91年5月23日變更設計監造,變更後設計人為玄○○建築師柱71到柱74未結構體及結構補強,意思是說71到74的未完成部分及已完成部分結構補強,既然他負責的是這部分,那他委託我的也是這部分。證人稱海安路地下街整個工程用電腦計算出來的數值是一樣的,這樣的說法應該有誤,他的意思應該是工程做一致性檢討。A○○承認如果結構系統不一樣、假定條件不一樣、編列條件不一樣,跑出來的剪力就不一樣,學理、實務都是如此,C5到71的電腦軟體是戊○○技師所跑的,如果公訴人有疑義,可以依照參數跑一次。起訴書都是用比對的、假定,對專業上是嚴重誤判。計算書是經得起考驗的,庚○○大概有提供電腦報表,跑出來的結果還是這個數字,原來漢茵結構計算書大樑剪力是620噸,戊○○用的是592噸,沒有浮編問題。地下水位的問題,地下水位都設定0米,尤其海安路這麼靠近運河,原來漢茵結構計算書提到這個地方曾經發生基礎片腐爛,海安路地下街設計之前,當時委託公司計算出來地下水位是0.5米,下大雨,機率是非常高,我們結構設計要注重安全,尤其是可能發生最不利的條件,這絕對沒有浮編的問題。連續壁部分A○○假定的規範與我們是一致的,這也沒有虛報問題,到目前為止我們不曉得說公訴人所述捏造不實部分,我從來不知道,我從事結構設計40幾年,我從來沒有犯過設計上的錯誤,也從來沒有被起訴過,只有這一次,我是要把地下街從不可能變成可能,且地下街要如何補強,交通部有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作分析,報告分析結果原來70公分連續壁要加大一米半,我們現在才一米四,哪有浮編,地下街工程與一般工程不同,高雄有一個地下街施工跟此案一模一樣,到80年就整個拆掉。

5、被告庚○○對於證人K○○之證言表示:尚禹公司是本案統包商,統包商不是全部統包,統包商有一定工作範圍,可以代理市政府辦理各種手續,文件應該由業主提供,如果沒有這些文件,沒有辦法申請變照,根本沒有辦法辦理,所以不需要市政府解套。沒有辦法辦變照的原因是C5到C71結構計算書丟掉的部分為漢茵公司蓋章的那一本丟掉,我們沒辦法合在一起,但是副本仍在,可以根據副本做結構安全評估,所以根據剛才(證人所述)簽呈,我們提供不是原來那一本,我們所提供的是我們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整個結構系統做一個安全評估,使整個系統符合結構安全,對這件事情沒有解套問題,我們所提供的文件是我們製作的文件,沒有偽造文書。

6、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K○○係為證明被告己○○、壬○○、辛○○、陳明輝、乙○○之犯行,惟依證人上開之證述並參以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K○○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八、證人C○○於本院98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檢察官問:90、91年間有無參與臺南市○○路○○街瑕疵改善工程)?證人答:我有參與地下街瑕疵工程幾個月。(檢察官問):何人安排你參與此工作?證人答:我的老師寅○○。(檢察官問:擔任何業務)?證人答:助理,文件繕打、公文書寫、會議記錄。(檢察官問:投保單位是否弘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答:應該是。(檢察官問:月薪多少)?證人答:兩萬多。(檢察官問:何人拿薪水給你)?證人答:不太記得。(檢察官問:96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你說是尚禹公司的宋家揚拿薪水給你,有何意見)?證人答: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當時有無說這些話)?(提示J1卷第47頁)證人答:應該有。(檢察官問:寅○○當時擔任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地下街工程PCM專案經理)?證人答:應該是經理。(檢察官問:工作地點是否為海安路3段165號的工務所)?證人答:應該是。(檢察官問:辦公處所在幾樓)?證人答:三樓。(檢察官問:一樓是何人使用)?證人答:工務單位。(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一樓是尚禹公司的工務所)?證人答: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三樓。(檢察官問:為何薪水由宋家揚支付)?證人答:我是跟著寅○○,當他的助理,我不知道他和尚禹的關係。(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寅○○擔任PCM專案經理,當時他是辰○○建築師所聘職務,與尚禹公司是統包商,這兩個是不同的關係)?證人答:寅○○有跟我說他是辰○○建築師事務所所聘,他們統包之間我就不清楚,因為他們會議、文書都是由寅○○跟我說要做什麼,因為我的時間太短了,我就是純粹聽從寅○○的指示。(檢察官問:三樓辦公室除了你以外有何人)?證人答:寅○○。(檢察官問:戊○○有無在三樓出入或工作)?證人答:我只有在二樓看過他一次或兩次。(檢察官問:二樓辦公室何人使用)?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這是尚禹的通訊錄還是辰○○建築師事務所的通訊錄)?(提示J1卷第48頁辰○○建築師事務所通訊錄影本)證人答:這是寅○○要我做的,但是我不知道是哪裡的通訊錄。(檢察官問:為何戊○○的名字列在上面)?證人答:是寅○○告訴我的。(檢察官問:寅○○有無告訴你戊○○作何事)?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上面只有姓名沒有任何職務,如果有人打電話找戊○○,你如何找他)?證人答:我在那裡沒有人要找過戊○○,所以我不知道戊○○在辰○○裡面擔任何職務。(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你說,戊○○是否為你們公司的人員,你回答說我在製作通訊錄時,有問過寅○○,寅○○告訴你說是監造團隊的人,有何意見)?證人答:我有說這些話,這是通訊錄,是寅○○要我列上去的。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問:你去弘昇公司上班前有無經過面談的程序)?證人答:我去上班是我老師寅○○帶我去的,我有跟老師談過,我老師有要我跟另外一個老闆談薪水,所以有和老闆談過薪水。(辯護人問:老闆是否為庚○○)?證人答:不記得。(辯護人問:與寅○○關係為何)?證人答:他是我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的老師,教授的課程我忘記了。(辯護人問:當時是否有個中信局的帳戶作為領薪水的帳戶00000000000000)?證人答:不是,那是用來支用零用金的帳戶,例如買文具的時候,我可以直接從該帳戶領取。(辯護人問:寅○○說90年9月到90年11月中旬在辰○○事務所擔任PCM的經理,你的勞保期間是從90年10月5日到91年1月4日,所以是何人先離職)?證人答:我不記得我實際待到何時,根據這個資料,應該是寅○○先離職。(辯護人問:既然當寅○○的助理,寅○○又是辰○○事務所的經理,照道理說薪水由何人支付)?證人答:如果是這樣我隸屬於辰○○,薪水應該是要由辰○○建築師事務所付。(辯護人問:你有無拿這些東西報稅)?(請提示90、91年度扣繳憑單)證人答:當年沒有報稅,因為我剛畢業,我不記得有沒有收到這個東西。(辯護人問:上面的扣繳單位為何)?證人答:弘昇營造。(辯護人問:是否薪水為弘昇營造付給你的而不是辰○○事務所)?證人答:應該是,我只在那裡擔任短期工作。(辯護人問:你會不會因為擔任寅○○的助理而做出對尚禹有利的事情)?證人答:不會。(辯護人問:辰○○事務所是否因為你領弘昇公司的薪水就做出對尚禹公司有利的抉擇)?證人答:不會,因為我不知道怎麼做算有利。(辯護人問:你對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有無決策的權利)?證人答:沒有。

3、被告庚○○對於證人C○○之證言表示:證人到我們公司時間很短,有些事情她記不清楚或是記錯了。我是唯一的老闆,證人進公司是寅○○推薦,但是是證人與我談薪水,面談時證人還告訴我說她在等臺南市政府的缺,如果有的話,她隨時會離職。證人是工地行政,幫忙工程師處理文書。給與證人的薪水以證人當時的待遇是合理的,沒有要證人影響辰○○事務所的企圖,我們公司經過正常的會計程序,薪水不可能用現金給證人,因為要報稅,我們公司的員工的支薪帳戶都在中信局,所有的薪水都是透過公司會計匯到中信局的帳戶,沒有人是給現金的。證人是工務所唯一行政,負責清潔、收發、看守辦公室,因為我們大部分工程人員都在地下街工作,大約中午或是晚上才會回宿舍或是辦公室休息,平時只有證人或一、兩個人在辦公室,寅○○基於私人情誼請證人幫助,但是他不是PCM成員,證人90年12月22日離職後我們找了兩個月,在隔年2月27日才聘到另一位工地行政楊小姐。證人是替弘昇工作,寅○○離職後證人還替弘昇上班,是私底下幫寅○○工作。在工程界的慣例,業主或是監造單位,要求我們營造廠的員工協助去處理雜物,只要不涉及金錢賄賂的不法情事,身為老闆都會儘量配合,如果請託有任何不妥,應該是業主跟監造單位本身是否潔身自愛,謹守分際的問題,辰○○事務所得了便宜又賣乖,辰○○事務所欺人太甚。不可能透過證人協助寅○○做一點事情,就操控辰○○事務所去做任何的決策。證人在中信局00000000000000的帳戶,(90年)10月8日我們付給她8734元,11月7日付給她22058元,12月7日付給她22330元,(91年)1月7日付給她5126元(按筆錄依當日依庚○○之口誤記載為5126元,實際為15726元),在國稅局90年我們報了51880元,91年報了15045元,弘昇合計支付證人66925元,都是經由會計轉帳,沒有以現金支付。弘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從90年10月8日到91年1月7日自中央信託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按筆錄依當日庚○○之口誤記載為00000000000000號,實際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證人C○○在中央信託局,現已併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薪水是按月從中信局帳戶進行轉匯。

4、被告寅○○對於證人C○○之證言表示:證人是我在屏東商業技術學院的學生,是我帶她去和庚○○面談的,也在本案服務幾個月,當時弘昇要找行政,我帶她去面試,因為之前我教她文件管理,有些文書、會議記錄請她幫忙,95年11月中旬我離開後她就到臺南縣政府工作。通訊錄製作的部分,是因為第一次海安路工程會議時,應丑○○的要求製作,他希望把每一個案子相關的人都做一個通訊錄,當時戊○○在PCM名單裡面,他參與兩次工務所會議以後,因為辰○○沒有給薪水,所以戊○○向我請辭,大概是在90年10月中旬,戊○○就沒有在團隊裡,但是通訊錄是在第一次會議時就已經作完,所以會有戊○○的名字。證人確實幫我處理會議記錄,因為她打字較快。

5、被告丙○○對於證人C○○之證言表示: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但是宋家揚不是尚禹公司的員工,而是弘昇公司的員工。

6、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C○○係為證明被告庚○○、寅○○之犯行,惟依C○○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C○○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九、證人宙○○於本院98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是新康興防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主要業務為屋頂防水、地下室防水、抓漏、換壁。91年間有參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程項目為地下室B2底板抓漏。(檢察官問:當時你到現場,地下街的基礎板有無滲水)?證人答:漏水漏得很厲害。(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有個壓重混凝土的施作工程)?證人答:我不知道,那可能是後來才有的,我不知道那是做什麼的。(檢察官問:95年6月22日你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當時壓重混凝土是否需要止漏,你說需要,要讓水漏的少一點,但是抓漏要在壓重混凝土之前施作,如果已經施工完就無法抓漏,有何意見)?證人答:沒有錯。(檢察官問:檢察官偵查中你有提出施工明細、發票明細、你的帳戶,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表示你當時有請領工程款項,這是否你所提出?(提示K5卷第61到71頁,包含請款發票3份)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是否總共請款0000000元)?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你與何人簽訂基礎板滲漏工程契約)?證人答:宋家揚技師。(檢察官問:是否知道他代表何公司)?證人答:不知道是弘昇還是尚禹,他老闆是庚○○。(檢察官問:何時簽約)?證人答:在91年2月15日先簽草約,正式合約是91年3月22日簽訂的,草約有併在後面。(檢察官問:草約是否為這份)?(提示96保字第1065號編號18工程改善合約書)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施作範圍為何)?證人答:應該是C5到C41。(檢察官問:施工方式如何施作)?證人答:當時要做那裡面都漏水,兩處交接的接著不良,所以會漏水,我們從施工縫先作,從頭把水趕過去。(檢察官問:如果事後做壓重混凝土時,基礎板滲漏如果沒有完工的話,可不可以)?證人答:不可以,因為漏水漏得很厲害,如果直接蓋導水板再壓重混凝土,水會一直漏,連續壁抓漏完後,再從雙層壁中間做一個溝要讓它可以漏水。(檢察官問:C41到C74基礎板有無漏水)?證人答:有漏水,那是別人做的。(檢察官問:基礎板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有無包含H型鋼基礎板滲水工程)?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何謂H型鋼穿基礎板滲水)?證人答:開挖時要先打樁,如果是連續壁要用樁擋,不然旁邊的房子會倒過來,中間要中間樁,因為會怕擋土牆坍塌,靠H型鋼擋住,挖下去以後底部有樁,樁是鋼鐵與混凝土兩種材質會接著不良。要挖的時候土有土的壓力,所以我們挖到一定深度要擋住旁邊擋土牆,我們都是要把樁打倒地底下去,等到我們挖好做好之後,在一層一層卸掉,可是中間很粗的這一支柱子,我們在做的時候它還留在這裡,我們必須把它拔掉,但是拔掉的話,水就會從那邊進來,所以我們就放棄它,但是放棄它,不能直接把它切掉,這一頭要找新的處理,海安路地下街有724柱的中心座,都沒有處理好,整個地下街還有漏水的情況。基礎板是在最下面的那一層,臺南的地勢是關廟、新化比較高,水是往安平港流,海安路地下街會把水擋住,水會積在那裡,會有水出來,後來作導水板是正確的,像做雙層壁一樣,就像大樓要做水箱,再抽上來,所以一定要先抓漏才作導水板,否則根本來不及抽水。(檢察官問:這個工程你有無賺錢)?證人答:賠錢,因為漏水漏的太嚴重,超出我的想像,且我用的材料都是進口的。(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該工程有瑕疵改善變更追加工程)?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瑕疵改善追加工程編列1千多萬元預算)?證人答:不知道。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抓漏完成後漏水情形是否改善)?證人答:有改善,所以才能請款。(辯護人問:施工期間是否91年2月16日到91年4月中旬)?(提示K5卷第50頁)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何時訂立草約)?證人答:91年2月15日,16日就開始施工。(辯護人問:如果基礎板滲水沒有改善,上面就用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後如果發現漏水,有無辦法讓基礎板止漏)?證人答:沒辦法,如果再漏就要把壓重混凝土打掉。(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你說是宋家揚找你做的,除了他以外還有何人與你接洽)?證人答:只有他與庚○○博士。(辯護人問:你在現場與何人談過工程)?證人答:宋技師。(辯護人問:有無在現場與丙○○談過工程的事情)?證人答:沒有。

3、被告庚○○對於證人宙○○之證言表示:檢察官所說的預算,包含導水板。整個基礎板徹底的解決方法,導水板的部分不是證人所作的範圍。基礎板很厚約兩米五,混凝土本來就會熱漲冷縮,海安路居然沒有做伸縮縫,混凝土無法承受熱帳冷縮而龜裂,我們也很難理解當初是怎麼施工的。就基礎板到底是不是A工程部分:90年12月20日的會議是辰○○事務所用他們提出來的議題當作會議記錄,即使是該議題也提及基礎板滲水不是市政府應辦事項,統包商是要解決市政府的應辦事項,在12月21日的會議,辰○○事務所他們也確認基礎板滲水不屬於A工程範圍,基礎板滲水就是H型鋼的中間樁跟施工接縫滲水嚴重,剛開始不知道,因為海安路地下街第二層都是水,我們大概在10月底才發現,經過監造、業主大家共同會勘、檢討才變成重要瑕疵改善項目。A工程包含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在施作抗浮力壓重混凝土時如果不把基礎板滲水、連續壁弄好,這樣30公分RC牆上去就沒有辦法了,基礎板的滲漏如果不預先用好,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上去後水還是會漏出來,我們做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一直有一個遺憾,我們在做工程的時候,9月初我就跟正道BOT廠商說這個工程一定要施作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可是我發現本工程有一個很大的缺失,地下二層沒有任何衛生設備,所以向BOT廠商說我們幫他們把管線配置好,但是後來被正道拒絕,所以我在作這個工程之時對於正道是否會繼續作就抱著疑問。工程要施作的話,我們一定會經過業主同意,公家的程序很長,監造單位為了自己業務問題,他們一個工程辦了很多次變更設計,所以(91年)1月16日的土木課長午○○主持的工務會議,尚禹公司宋家揚有參加,辰○○事務所有參加,會議中提及本工程地下二樓基礎板H型鋼中間樁施工後,底板裂縫等滲水非常嚴重,請尚禹配合抗浮力工程之工作整體考量提報施工方式,2月10日施工安全報告書有提報,在2月26日也有回應公共工程委員會他們在推測為何海安路地下街地下二樓為何有積水的問題,我們一直強調說基礎板滲水要在抗浮力壓做混凝土施作之前先行處置,我們一定要先行施工,但是風險非常大,因為我們不知道業主後來是否會追加或者追加價格是否合理,我們有跟業主說已經做了,他們一定要快把程序走完,我們會把施工過程完整紀錄,事後再透過工程變更或仲裁,不會強迫市政府把工程給我們,如果市府不同意追加可以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爭議。證人從2月16日開工做到4月中,所以如果我們不在2月施工,我們不可能達到工期如期完成,工程如果不能如期完成我們會受到很大的罰款,但並不是強迫業主,但是因為公家機關都是這樣,我們是產業最基層,我們沒有其他方法。如果市政府停止合約,那我們就不用施作,但是2月後市政府要我們完成,我們就先行施作這部分。

4、被告丙○○對於證人宙○○之證言表示:庚○○所說都是正確的。基礎板滲水改善不在A工程(範圍),理由如下:A工程範圍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的範圍,但是當初鑑定報告沒有基礎板滲水項目。辰○○在偵訊時承認基礎板滲水不是在A工程範圍,他們在工務會議中提出,基礎板滲水不是市府應辦事項,所以不是要交給BOT廠商的工作。工程合約沒有涵蓋的部分稱為「漏項」,根據法律規定一定要追加給廠商,這是無庸置疑的,在工程會的彙編說的很清楚。

5、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宙○○係為證明被告庚○○、丙○○之犯行,惟依宙○○上開證言及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宙○○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十、證人玄○○於本院98年4月13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成立玄○○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建築師。(檢察官問:有無參與臺南市○○路○○街瑕疵改善工程即A工程)?證人答:有,參與地下街變更設計。(檢察官問:尚禹公司提出的土木建議書,上面統包團隊有列玄○○建築師事務所,當時你在統包團隊裡面,你擔任何職務)?證人答:地下街建築法規檢討,變更設計。(檢察官問:為何當時要做變更設計的申請)?證人答:原先就有執照,原來C71到C74 結構要重新蓋,C5到C74要做瑕疵改善,所以要做變更設計。(檢察官問:是否包含在原統包契約範圍)?證人答:應該是,因為統包要做到何程度我不是很清楚,是庚○○邀我做這些事。(檢察官問:你擔任統包工程建築設計,獲得多少薪資、利得)?證人答:包含規費6百萬元,包括設計變更,及現場的監造,看有無依照法規做現場監造。(檢察官問: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市府承辦人員?第一次提出申請的日期)?證人答:第一次申請日期忘記了,承辦人是K○○。檢察官問:這件申請書是否你送件)?(請提示K6卷第15頁建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為何監造人寫辰○○而不是寫你)?證人答:因為土木課子○○說有另外一個監造單位,也就是辰○○,他們說要蓋這個章。(檢察官問:退件後,有無變更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的名字)?證人答:有,變更為我的名字。(檢察官問:為何變更為你的名字)?證人答:後來重新發包,有另一位林同棪技師,子○○說林同棪是結構專業的事務所,他們沒有建築師,因為是辦理變更設計建照的申請,因為他們沒有建築師,所以先蓋監造人,說以後工程還會變更,以後還會有人來經營,或是變更其他用途,那時候再變就好,所以就先蓋我的名字。(檢察官問:監造人的意思為何)?證人答:對於監造的責任。要負監造的責任。(檢察官問:

本件你有無到現場監造)?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既然沒有你為何填監造人的名字)?證人答:因為子○○說他們沒有建築師,他說叫我填監造人,說以後還會再變。(檢察官問:你為何聽子○○的指示)?證人答:因為曾經開過會議,有尚禹的人、林同棪的人,他們有徵詢我的同意。(檢察官問:K○○有無要求你們提出全部的結構安全簽證)?證人答:他在變更申請書上有寫結構一致性。(檢察官問:他為何寫要結構一致性)?證人答:因為送出去的結構計算書,那時候尚禹請的結構技師有拿給我,有一本C71到C74完整的結構計算書,還有好幾本瑕疵改善的部分,K○○說要把那些弄在一起,合在一本,我要送第二次件的時候,他們有把這些東西給我。(檢察官問:土木結構技師為何人)?證人答:乙○○。(檢察官問:補呈的結構安全簽證由何人製作)?證人答:結構技師乙○○。(檢察官問:結構安全簽證是否由結構技師負全責)?證人答:是。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知道建築法有關監造人的資格如何規定)?證人答:大概知道,對於土地設計建築物的建造,施工的監造。(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建築法有無規定監造人要具備何資格)?證人答:應該是開業的建築師。(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如果是建築師但是沒有開業能否當監造人)?證人答:應該不可以。(辯護人問:如果建築師受雇於某一個工程顧問公司,他雖然具備建築師的資格,可是他沒有自行開業,可否當監造人)?證人答:我不知道。(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是否為開業建築師)?證人答:是,我具備監造人的資格。(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有無與尚禹簽契約)?證人答:有。(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記得契約內容)?證人答:C71到C74的設計費用、監造的費用、規費等。(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這份是否你與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作的設計費約定)?(提示K6卷第12頁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證人答:是。(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第二點寫全案規劃設計、起造、監造費,起造的工作內容為何)?證人答:申請設計變更的執照,算我工作的範圍。(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因為委託的關係收了6百萬元卻說沒有實際作監造,你從頭到尾到底做了哪些事情?包含看過哪些圖說、現場去過幾次、看過哪些文件等)。證人答:本案很長、很大,剛開始時全部都是水。(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有無到現場過?證人答:有,很多次,應該有20次。(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去現場做何事)?證人答:剛開始圖不齊全,要畫初步的圖,但是現場都是水,我帶了兩個人去勘查,因為不知道以前的工程是否準確,所以要確認,光是要整理設計的圖就去了10幾次以上,案子的設計費以工程造價計算,本件工程造價金額很大,我不清楚照這個工程的造價,我領的報酬是否不低,當初是跟庚○○完成這個動作。光是作這些圖面就很多了,要符合建築法規的部分,施工時要去看有沒有做,如果沒有做瑕疵改善會與圖面不符,這些都要去現場確認,至於施工要用的材料,我沒有監造。(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有無開過工地會議或檢討會議)?證人答:變更監造人的部分有開會,其他部分沒有開過工地會議,有人要去參觀或是檢查時尚禹會通知我,我會到現場。(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就本工程的身分為何)?證人答:尚禹公司的建築師。(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契約對象是否為尚禹公司)?證人答:是,6百萬元是尚禹給我的。

(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有義務幫尚禹處理你所受委任的事項)?證人答:是。(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是否確實參加這次會議)?(請提示B3卷第147頁到149頁91年4月15日於海安路工務所開會的會議記錄)證人答:有。(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是本於何身分參加這次會議)?證人答:尚禹的建築師。(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認識宋家揚)?證人答:他當時是尚禹在工地統籌的人員,聽說他是結構技師。(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這次會議,有關監造人的部分作如何討論)?證人答:子○○說林同棪他們沒有建築師,就說由我幫他們簽監造人,以後還會變更監造人,那時候再變就好,開會時大家這麼說。(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確定子○○有對你說過這些話,說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沒有建築師)?證人答:是。(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有無遭受何壓力)?證人答:沒有。(辯護人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問話問到一半你有哭泣,為何會這樣)?證人答:因為當初庚○○要我做這個案子的時候,我心想這個案子在臺南市造成都市環境不好,如果我能參與,把臺南市的環境弄好,我也有個榮譽感,我就答應他一起來做,但是卻被檢察官訊問,才會不由自主有這樣的感觸。(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96年1月8日接受事務官訊問時,事務官問你說本件建築執照變更申請書的備註欄,有記載本次建照變更應屬統包工程合約規定,法定設計人、監造人所負之責應於統包工程合約結束後終止,意思是你要負監造人的責任,到合約終止以後就是由BOT的廠商負責,你是不是因為這樣才願意簽名?你回答說是,有何意見)?(提示K8卷第30頁)證人答:筆錄記載是我當時的回答。(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建築法上你可以擔任監造人,契約部分你也收了6百萬元,受委託事項包含監造、起造,實際上你也到現場不下20次做很多工作,你覺得在監造人簽名蓋章,到底是對還是不對)?證人答:我不瞭解統包是不是可以這樣做。(辯護人問:既然如此你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認罪?要認罪才有緩起訴)。證人答:我對法律不太了解,我也是這樣跟檢察官陳述,事實就是如此,我不知道這樣是認罪還是不認罪,因為心裡有一個疙瘩,之前辰○○建築師有監造,而他們說沒有建築師,要我簽名。(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知道臺南市政府跟辰○○有個合約)?證人答:不知道。(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知道該合約有約定變更設計執照申請是辰○○建築師的義務)?證人答:不知道。(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知道臺南市政府與尚禹有簽統包合約書,並約定變更設計執照申請是尚禹的工作範圍)?證人答:是。(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知道臺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約)?證人答:不清楚。(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知道該合約沒有約定變更設計不是由林同棪公司負責)?證人答:這個我不清楚。(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對整個合約的來龍去脈不清楚)?證人答:是,我不清楚。(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經過檢察官、辯護人的訊問,你覺得你的認罪是否正確)?證人答:我對法律不是很清楚。(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統包工程招標公告提到投標廠商資格條件必須為甲級以上的營造場合格開業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你說你是合格開業的建築師,你有無看過此招標公告)?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第二頁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第九點投標資格,裡面寫本採購投標廠商限於甲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並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以負責設計工作,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有何意見)?證人答:上面有這麼寫。(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合作同意書上玄○○建築師事務所的印章及你的私章,是否為你的事務所所有)?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工作範圍與權利義務,乙方同意協助辦理本工程之建築設計部分,甲方擔任本工程之總承包商,負責辦理本工程之土建部分及整體事宜,甲方基業主之合約,負責本工程並履行合約之義務,乙方須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協助甲方完成建築設計及相關事宜,你的工作內容是否為這些)?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第一點,未完成結構體設計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包含第一項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部分140萬元,第二點樓梯及電梯結構牆78元萬,第二大項全案規劃設計,全案起照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一共是342元)?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請照是剛說的變更設計申請,這應該是誰的工作)?證人答:我的工作,不是林同棪的工作。(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監造是否依據建築師法第13條監造)?證人答:變更設計需要改善很多,我會到現場去看有沒有改善,或是有無符合建築法規的監造部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臺南市政府有無與你簽設計監造合約)?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市政府監造的工作委託何人)?證人答,:剛開始是辰○○,後來由林同棪。(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根據你和尚禹的合約,你是否應該在監造人欄上簽名)?證人答:根據合約我要辦理變更設計工作,我不知道我是不是可以簽。(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根據建築師法,你是否應該在監造人欄上簽名)?證人答:我可以簽。(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91年4月15日工地工程會議是否尚禹通知你去參加)?證人答:不記得。(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會議中,你是否認為擔任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法定監造人由你出任沒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3條規定,你是否同意會議的結論)?證人答:我有同意。(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樣有無違背建築法規定)?證人答:應該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為何向檢察官說你不該簽)?證人答:因為我不了解統包。(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如果不簽名是否違背你和尚禹的合約)?證人答:可能會違背,因為林同棪沒有建築師,這樣就沒有辦法辦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如果由辰○○建築師申請,是否合乎規定)?證人答:他應該不能簽變更設計,因為變更設計是尚禹負責,而我是尚禹的建築師,所以要做變更設計的工作,變更設計會牽涉變更設計執照的辦理,應該變更我為設計人,變更監造也是主辦單位要去申請,因為原先的設計人與監造人要拋棄,那個工作不是我做的,是子○○他們做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監造人是指PCM的監造人還是建築師的監造人)?證人答:應該是PCM監造人。(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你與尚禹公司的合約範圍是否C71到C74的結構設計、C5到C71的瑕疵改善工程)?證人答:是。建築的部分是我負責,結構的部分由尚禹委託的結構技師負責。(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依照建築法第13條,你要將結構部分交給結構技師作簽證)?證人答:是,是尚禹交給乙○○技師。(辯護人林世勳律師問:乙○○結構技師對C71到C74作簽證,再分別就瑕疵改善工程作簽證)?證人答:是。

3、被告子○○對於證人玄○○之證言表示:玄○○依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作為法定監造人沒有問題,他接受尚禹的委託作監造申請手續,有建築師費用明細表可證明。市政府委託林同棪公司辦理施工監造工作,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辦理,不需要有建築師資格,也就是我們委託林同棪公司辦理工程估驗款查核、提報監工日報表這些工作。起訴書中檢察官認為統包工程的監督者一定要擔任建築法法定監造人,但是檢察官對於監造工作有誤解。統包裡面是設計兼施工,廠商不能包含監造這沒有錯誤,但是所謂在統包監造,市政府有另外委託林同棪公司辦理相關工程監造,監造要做的工作與建築法所規定的監造工作不一樣。例如我們委託林同棪作工程款的查核簽證,還有要提報監工日報表,要做結算資料的查核審核,尚禹公司沒有委託玄○○作這些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監造工作沒有包含工程款的估驗或是結算資料的查核,玄○○說沒有做監造工作應該是指沒有做林同棪公司做的監造工作,這個應該是很明確。至於他說91年4月15日我指示他簽名,依據契約非常明確,我們委託尚禹,尚禹再委託玄○○,該會議中我說林同棪公司沒有依法登記開業的建築師,尚禹公司必須按照契約規定需要負請照的手續及費用,至於尚禹要委託何人為監造人,是由尚禹公司決定,玄○○會擔任監造人與我完全無關,我不可能威脅或利誘,所以他簽名應該是尚禹公司的指示。林同棪的部分是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裡面,有一個施工監造用語,對於政府採購法這方面施工監造的工作內容,有明確的規定。

4、被告庚○○對於證人玄○○之證言表示:證人說他對統包作業不熟,統包工程就是TURN KEY即轉鑰匙業主交給我們,我們做好交給業主,業主鑰匙一打開來就可以使用,統包工程從設計、施工再交給業主,有關工程品質好壞,數量是否符合,這些由統包對業主承擔完全責任,所以從建築觀點來看,統包工程申請變造的設計人、監造人應該是統包團隊。本案是公家工程,估驗工程數量、檢驗品質是否符合契約有一定的法定程序,所以才需要有獨立監控系統,來確保合約整個執行,這就是PCM專案管理,所以辰○○不是本案的監造單位,辰○○是專案管理,所以他跟建築管理流程應該是無關,所以辰○○第一次就簽錯名字了,不應該由他簽名。辰○○之所以會簽名是因為法規有規定,只要獨立開業的建築師都可以簽名,而專案管理有一部分也是有監督的味道,雖不合統包體制,但是無傷大雅,至於張建築師都說他不是監造人,說他沒有做監造工作,因為玄○○常常來工地、常常來討論,只不過他是一個建築師,他蓋章等於是監造,他等於有他自己的一個評估,因為蓋章是要負責的,可是這個工地,林同棪工程事務所也有一定的簽約流程,他自然會做一個評估,因為本工程不是小工程,根本一個人做不來,本工程是一整個團隊來做,他面臨此案審判時,他提到說我一個人所做有限,他以為他沒有做,所以他感覺到說認為蓋監造人有所不妥,既然如此,設計人的部分他幹嘛蓋章,又不是他設計的,是很多人設計是一個團隊,所以按照同一個理論,設計人跟監造都不夠資格蓋,既然證人是尚禹的建築師,尚禹這一個工程要負責設計人、監造人都由玄○○蓋章,原因是如此,我相信林同棪公司要隨便找一個建築師來蓋章很簡單,不是因為他們沒有建築師,而是因為體制有所不合。當我們申請變更建照發生困難,過失不是歸責統包商,例如本案是因為有結構技師蓋章的結構計算書離奇失蹤,我們無法去複製,且只有影本,如果蓋章會偽造文書,還有例如通風設備、無障礙空間都是後面BOT的工程,我們如何去處理這些文件資料不全的問題,這些問題如果要我們辦理監造變更,業主要自己解決,所以臺南市政府對於變更設計過程,依法有一個法定程序,不管怎麼辦都不會是圖利我們,也不是幫我們解套。尚禹與玄○○是共同投標聯合承攬這一個工程,有關變更設計申請是證人需要負責的。建照變更是起造人、設計人的權利,不是義務,因為施工過程中沒有不變更的,變更就是要變更設計。

5、被告丙○○對於證人玄○○之證言表示:那部份我沒有參與。建築師法規定的監造不是全部監造,是重點監造,是針對有無符合法律規定做檢查,他(證人)做的就是法律規定的監造,他根本沒有犯罪,是被檢察官誤導,他認罪我們覺得很奇怪,因為他根本就是依照法律規定。起訴書記載子○○、臺南市政府要圖利尚禹,使尚禹突破取得建照設計變更的困境,這是不對的,根據契約規定,如果尚禹沒有辦法取得建照,不歸責於尚禹公司,責任是在臺南市政府,我們沒辦法讓工程執行完畢,我們反而可以向臺南市政府求償,子○○根本沒有必要協助我們,我們沒有一定要取得建照變更的義務或是壓力,因為就契約而言不能取得我們是可以向臺南市政府求償的。

6、被告乙○○對於證人玄○○之證言表示:統包合約書中規定,統包商工作範圍是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玄○○在90年10月30日變更執照設計申請書,及91年5月21日申請書中變更海安路地下街設計人及監造人範圍為柱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結構補強,這一部分在申請書中都有寫明,關於C5到C71不屬於統包商工作範圍,玄○○也沒有委託給我。

依照建築法第13條,建築物的申請是建築師,但是有關建築物結構等設備專業工程顧問,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專業工程技師負責技術辦理,建築法13條規定很清楚。證人所負責的是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C5到C71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如果C5到C71這部分需要重新簽證,因為原來結構技師已經簽證,既然已經有人簽證為何還要我簽證,何況這部分的計算書及圖樣找不到,遺失了反而要我簽證負責,依照公共工程簽證第10條,必須要我做,或監督下所完成的才能簽證,依理、依法都不能由我簽證。證人把結構安全簽證跟申請變造結構簽證兩種混為一談,申請變造結構安全簽證是在施工前申請變造即可,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是在完工後經反覆實驗所作的簽證,時機及用意完全不同。

7、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玄○○係為證明被告陳明輝、庚○○、丙○○、乙○○之犯行,惟就玄○○上開證言並依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等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玄○○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十一、證人黃○○於本院98年4月13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是正道公司常務董事,在90年間有代表正道公司參與臺南市○○路○○街BOT工程。(檢察官問正道公司的BOT合約與何人簽約,契約內容為何)?證人答:與臺南市政府在89年2月1日簽約,契約內能根據海安路地下街按照原有結構體,市政府的應辦事項做完後才由正道公司做裡面的裝修,再做裡面營運投資興建。(檢察官問:臺南市政府的應辦事項做到何契約要求)?證人答:在民族路口有一個70幾的柱位興建,全部的連續壁有漏水,連續壁結構需要補強,抗浮力的部分,按照當時合約,前手的萬裕營造工程合約,他有一個50公分的抗浮力,有些樓梯、電梯間的工作。(檢察官問A工程經費如何而來)?證人答:89年3月29日開會,要把應辦事項工作做TURN KEY統包工作,有兩筆費用來源,第一筆的來源是原工程萬裕公司的扣款,有關連續壁方面扣款,扣了4千8百多萬元,扣款有兩個準則,後來作30公分滲漏水,滲漏水的止漏1千多萬元,另外的3千多萬元把30公分的結構牆全部扣除,加起來4千8百萬元,混凝土50公分是原來萬裕的合約,加起來是2億4千多元。(檢察官問:臺南市政府自己扣款還是委託公正第三人做)?證人答:89年底委託臺灣土木技師公會結算扣款,根據連續壁止漏跟補強,公會有完整報告,報告書上載明很清楚,扣款4千8百多萬是準則。(檢察官問準則是指定工法還是建議工法)?證人答:扣款就是固定金額,後面就是TURN KEY統包,後手要承包固定金額,這筆錢就是扣萬裕的錢,這不是臺南市政府的錢,固定工法是一定要全額花費,當時指的是統包,也就是後手一定要把連續壁除了止漏,結構安全全部都要做到完畢,所以一定要TURNKEY,後手要負全責。(檢察官問:A工程由尚禹公司得標,他們有無與正道聯繫)?證人答:有,且一定要與正道公司聯繫,因為做完全部改善工程要把整個工作移交給正道,得標初期91年8月30日就有討論工作的介面會議,有提到尚禹的角色,執行工作的所有內容。(檢察官問:聯繫之後,有無就工法或是施工程序做研究)?證人答:有,當時聽說有兩個爭議點,尚禹認為加作40公分側牆會使BOT營運面積減少80公分,他們問我們能不能接受,我說不行,我要尚禹按照公會準則,要把連續壁這方面提出討論,後來結構計算,混凝土加重50公分不夠,可能有70公分,多達兩米半,我就說我們BOT根本就不要做了。(檢察官問:你說他得標之後就跑來跟你協議說要增設40公分側牆,按照你現在的資料,針對40公分側牆是瑕疵改善工程,是B工程不是A工程)?證人答:

在8月31日尚禹自己就提出來,當時他們在統包的時候,他們就是希望施作40公分的側牆,在90年8月30日就已經提出。我這裡有一份資料,就是在當時8月30日,就是當時海安路BOT地下街後續工程工務會議,就是在市政府的二樓,這邊就是由壬○○紀錄,就是由子○○參加,還有庚○○,所有相關人員都有參加,當時他們就自己提出,第一點就是說加設40公分內牆才可抵抗全部水壓。(檢察官問:你提到契約內容包括加重混凝土,施作加重混凝土50公分有無前提條件)?證人答:計算全部結構方面,有無需要增設40或30公分,這是需要計算,現場有積水,統包要清理完畢才能施作。(檢察官問:統包工程合約有無包含基礎板滲水必須加以改善的施工範圍)?證人答:防止地下水位上揚,TURN KEY的精神是說,除了現場有些瑕疵問題,要把現場完成,有時不會寫得很詳細,這是TURN KEY基本精神,是由後面統包商設計。

(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說規定在統包合約中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第6項第4點,有無何依據)?證人答:既然是統包就要根據合約走。(檢察官問:統包工程完成後要交給BOT團隊營運,事後本件除A工程外還多了瑕疵改善追加工程,正道公司有無參與)?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尚禹針對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的施工結果有無達到正道公司接受營運的要求)?證人答:要分成兩個部分,原先A工程發泡PU做止漏處理沒辦法達到,因為沒有辦法達到結構補強,當時已經扣了萬裕的錢,當時萬裕、工會也都表示說一定要清算完畢,如果當時認為不需要作結構安全,那當時扣了萬裕的4千8百多萬元,不就是多扣了,那麼應該把那筆錢還給萬裕,而不是又把這筆錢給了尚禹,我強調的是4千8百萬元的瑕疵修繕費用,如果認為公會的工法是錯的,應該把40公分側牆另外發包,應該把這筆錢還給萬裕,因為他並沒有做。(檢察官問:96年1月4日你在事務官訊問時你說與庚○○、子○○在90年10月底、11月初台北見了兩、三次面,地點在杭州南路還有聯盟附近的咖啡店,子○○遊說你希望正道能夠接受上述方案,或由正道公司補貼工程款給尚禹,「但是我都拒絕,後來我想要堵陳明輝的嘴,才給尚禹兩百萬的人行道合約」,另外同日在偵查中,也經具結,有何意見)?(請提示K8卷13、14至16頁)證人答:以當時的情況,如果沒有B工程應該是正常的,本來就可以討論,當初扣掉4千8百多萬元,因為BOT的空間範圍,他們硬要扣萬裕那麼多錢,所以我說要從市政府源頭來看扣款這件事情,他們要扣除這件事情,當時情況在這裡,他們如果加作40公分,這樣我的空間就少了80公分,可是他說他辦不到,這邊有一個爭執點,就算我們BOT倒楣,我們如何跟市政府做一些扣款方面,沒有人想到把40公分側牆再發包一次。我相信檢察官你的問題應該在這裡,我也覺得說不應該再發一次包。(檢察官問:你說補貼工程款給尚禹公司,為何要這麼做?證人答:他們說如果要按照工會強力灌注的方法做非常困難,就是說不要多做40公分,TURN KEY就是本事,但是他們敢標就應該要有能力,都是博士、都是學者專家,技術上我完全服他們,所以感覺應該要負這個責任,最簡單的方式就是做一道牆,對政府而言就算BOT不做,空間就是減少,我說這筆錢不應該去碰,當時爭論點就是在這裡。當時預算2億4千多萬,他的標價1億9千多萬,當時的成本就有問題,所以針對這些問題大家想辦法去克服。(檢察官問:當時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由臺南市政府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由尚禹得標,限制性招標是有急迫性,你們有無針對臺南市政府要求他們限期完工或是其他契約要求討論)?證人答:當時4月30日,談A工程統包工程合約的完工期限,既然統包商好好去支付包商,在4月30日完工,所以我們當時辦到這裡。(檢察官問:臺南市政府是否認為他們應該在4月30日完工)?證人答:是他跟他統包商的合約時間。(檢察官問:為何不能解釋有急迫性)?證人答:訂了合約本來就可以要求他們完工。(檢察官問:正道公司有無用仲裁方式要求臺南市政府給付保單及發票金額)?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當時為何這麼做)?證人答:4月30日臺南市政府宣稱結構完成,但是5月3日又收到公文,說正在施工,因為需要安全簽證,但是既然在施工為何會有簽證,再加上結構在漏水,再用下去我們認為沒有辦法,與其再跟他們用下去,我們認為會倒霉,不如走人,因為我們已經惹人厭了,乾脆整個合約終止掉,下定決心是說市政府又發一個文出來,說還正在施工,可是4月30日說完工。(檢察官問:仲裁如何)?證人答:市政府賠5千多萬元。(檢察官問:市政府有無對工程款申請假扣押)?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就算4月30日沒有完工,市政府是否有不可抗力事項)?證人答:應該沒有。(檢察官問:臺南市政府違約,正道公司是否要求臺南市政府負責)?證人答:90年3月29日會議中,市政府已經承認違約,9月30日市政府已經承認違約,我們沒有採取法律行動,因為互相之間配合,因為公家本來就會慢。9月30日市政府已經承認違約,我何必等到4月30日說如果沒有完工,就要採取法律行動,所以市政府這個理由根本不通,因為都有會議記錄。(檢察官問:96年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你說你與子○○、庚○○事後到憶鄉園餐廳吃飯,他們提出想要以結構補強再做一個工程,將來希望由政府出資,希望正道公司墊錢,等預算通過之後到時候再還正道公司,有何意見)?證人答:我有說這句話,有會議記錄要以會議記錄為準,當時不知道怎麼搞的,高鐵開會就是要通過去,那整個結構牆都要改變,那就要花很多錢,對於BOT有好處,但是要花很多錢,後來開會決定費用該誰去付,就是檢察官提的這些東西,後來經過開會之後,市政府覺得費用太高才取消,這些都有會議記錄。(檢察官問:91年11月16日有無打電話給庚○○)?證人答:91年11月10 日我們去現場看發現漏水,當時我說請工會去確認,就是在91 年11月15日發文給市政府,庚○○說在新市長到任前他不參加開會,因為後面的人會幫他處理掉,沒有一個包商敢這樣做,並把90年10月14日的會議記錄劃個叉傳真給所有人,我就打電話問他是什麼意思,他說等新市長上任再說,他不參加開會。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臺南市○○路○○街的假保單事件為何?證人答:富邦的員工賣保單,沒有經過富邦公司同意,重複賣保單,在高院審理中。(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臺南地檢署把你與富邦產物保險的人員以意圖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明明知道保單是假的,被檢察官起訴的共有兩張保單,一張是萬裕公司的,一張是正道公司,認為你們共同行使假保單欺騙臺南市政府)?證人答:有這件事。(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說在萬裕擔任總經理後來要到正道擔任常務董事,臺南市政府針對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跟萬裕公司,最後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做扣款結算,與你是否利害關係)?證人答:雖然我當時已離職,有。(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本件統包工程與正道公司是否有利害關係)?證人答:他們完成後再移交給正道公司,他們如果要多做40公分牆,這樣營運範圍就會變小,這就是有所謂利害關係。(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統包廠商沒有如期完工,以致於臺南市政府違背與你們的合約,你們有無求償動作)?證人答:在我認知不會,根據3月29日第二點結論,目前本府應辦事項已造成違約之事由,會議記錄上3月29日市政府已經承認違約。(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剛才說基礎板滲漏工程包含在A工程合約範圍內,檢察官問你如何判斷,你說根據統包投標須知第六點二(4)記載並能防止地下水之入滲,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連續壁外面有無地下水)?證人答:90年12月5日會議記錄最後一點,基礎板中間作H型鋼接著及施工切分之滲水,統包工程應完成滲水部分之瑕疵改善,台南市政府的公文已經提及,不需要由我認定,當時子○○也在場。(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說基礎板滲水改善包含在A工程合約的範圍之內,是該次會議的結論還是某人的建議?證人答:結論,市政府以公文發給每個人,市政府把他當作附件。(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那一張是第三張,前面還有兩張,附表的第一張的抬頭寫什麼)?證人答:施工監督報告表,辰○○建築師事務所。(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這是辰○○的建議事項還是當天開會的結論)?證人答:辰○○全權代表甲方,就我的認知辰○○是市政府監造建築師。(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因為這是辰○○的意見所以你認為是市政府的意見)?證人答:是,因為這是市政府公文的附件,那個會議紀錄是當附件發出來的。(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按照你與臺南市政府的契約,台南市政府如果沒有在91年4月30日之前完工,取得結構安全評估簽證就違約,你們就可以按照契約求償,你說91年5月3日就向台南市政府針對BOT案違約賠償提出仲裁,你為何這麼急這麼快就提出仲裁請求賠償)?證人答:91年4月30日才發文說結構安全完工,91年5月3日台南市政府卻發文說還在施工,不能派人進去看,我們做何感想。(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仲裁結果為何)?證人答:台南市政府應該賠償5千多萬元。(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們求償多少)?證人答:兩億多元。(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為何只賠五千多萬元)?證人答:因為市政府說很多東西他發文說,通通都沒有做。(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你說塞了兩百萬元的人行道整修合約給尚禹,當做善意的回應用來堵子○○的嘴,兩百萬人行道工程合約,跟堵陳明輝的嘴,有何關聯性)?證人答:因為子○○一直打電話問我這件事該怎麼辦,因為他要作40公分側牆,他們沒有辦法做公會的報告,他們認為工公會報告是錯的,但是我說公會報告並不是我做出來的,是當時台南市政府請技師公會,按照報告去扣萬裕的錢,你如果說不對的話,那不是全盤推翻掉,這個都有會議記錄,台灣省工會技師報告第9頁倒數第6行,應全面徹底修繕止漏,以維護結構安全與使用之人,恢復時為確保止水與補強效果等等這些修繕費用,當時作法就在這邊。當時他們一直希望讓他們做40公分的牆,我們這邊就會不夠,當時A工程發包是按照公會,公會發文說要灌注70公分,公會特別澄清這一個文,90年12月初,那段時間就有這一個文,他應該要按照這個文要求尚禹施作,不能來跟我說,所以整個問題出在這裡。(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假保單事件多久了?證人答:13年多。(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否知道假保單事件的告發人為何?證人答:台南市政府告的,我不知道是誰。(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問:是子○○告的,你會不會恨子○○)?證人答:不會,因為我被判無罪,但是還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是否知道地下街結構不安全的原因為何)?證人答:連續壁做不好。(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施工單位為何)?證人答:泉安營造。(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30公分側牆誰做?有無漏水)?證人答:萬裕公司,就是有漏水,公會是說當時臺南市政府以這個1千多萬的扣款,外加當時施作的30公分(側牆),全部扣掉3千2百萬元。(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還沒有做30公分側牆之前,70公分(連續壁)就漏水,為何沒有先作止漏?為何後來30公分的側牆還漏)?證人答:有,是一邊做一邊漏。當時市政府就是認為不對,所以扣了4千8百多萬元,等於萬裕做了白工,市政府把這筆錢送給別人。(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說臺南市政府沒辦法在90年3月29日之前完成應辦事項,這些應辦事項是否原來是萬裕應完成而沒有完成的)?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萬裕用假保單,為何正道公司也用假保單)?證人答:因為都跟同一個富邦的人買保單,錢都有付,並不止萬裕跟正道,還有一個海生館也一樣買錯,那一個人他賣了4家。(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89年11月間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連續壁滲漏瑕疵扣款費用,是否包含基礎板滲漏的瑕疵扣款)?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在偵查中說90年8月30日會議記錄中尚禹希望增設40公分結構牆替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連續壁瑕疵修繕扣款施工方法,能否說明會議記錄哪裡記載)?證人答:臺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合約簽訂討論綱要第一大點、結構(一)最後一行,B2F區另加40公分內牆才能抵抗水壓。(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後來有無結論)?證人答:這是尚禹提出來的,但是我反對,沒有達成結論。

3、被告庚○○對於證人黃○○之證言表示:證人如果不是記憶不清楚就是作偽證,我保留法律追訴權。證人說:我與他在台北見了兩、三次面,和他在附近台獨聯盟談事情,我希望正道公司貼補工程款來針對40公分的側牆云云。證人第一次在偵查中說見面一次、最後一次卻說三次,又說與台獨聯盟有關,我曾經是台獨聯盟盟員,可是我20幾年前回台灣以後就沒有再參加,我也不知道台獨聯盟辦公室在何處,我只有與證人在正道公司見過一次面,是那天在吃飯時剛好許信良也在那裡,他過來跟我打招呼。我會和證人在台北正道公司見面是因為當時的台南市政府要求BOT的廠商,台南市長張燦鍙民調不好,當時海安路兩旁居民非常可憐,他們連門口都沒有路可以出來,所以市政府希望能弄出一條人行道讓人行走,希望在市長選舉之前把它做好,希望在投票時他的得票率會比較高,所以要求正道要在11月底之前做好,但是正道在海安路與公園南路路口有工務所,有工務所為何不做,我聽到正道的員工跟我說他們都沒有薪水,過得很辛苦,雖然當時假保單事件尚未爆發,不過這工程我找不到任何下包廠商幫我施作,要感謝他以前做總經理的萬裕公司,之前萬裕公司把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污名化,所有廠商不敢供料給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因為地下街可能領不到工程款,正道公司在台南市信用幾乎破產,這案子坦白說他也沒有能力執行,這是他為何要找我做的根本原因。當時我跟他提出一個要求,因為當時舊正道公司還是蠻有信用的,所以我說我能不能跟正道公司經營的人見面,我要知道我的簽約對象,第二要求是說要先付我錢,一般營造是先施作再給錢,可是我不會要求他一天付我全部的錢,但是因為他們信用不好,我才要求他們先付錢,他也說我是為了堵住子○○的嘴巴,到底誰說謊我們可以公評,但是我就是講了兩個條件,一個就是付我錢,一個就是看他們公司,所以我才到台北找他們見面。我下午就去了但是等到6、7點才與他見面,我都不知道為什麼,我後來才知道常務董事在正道連一張桌子都沒有,所以要等到下班以後安排我們在會客室,為了見一個人也沒有談什麼,後來出來我就說6、7點了去吃個飯吧,事情大約是這樣。這兩條人行道工程是我們義務做的,因為我們覺得兩邊居民實在是太辛苦了,所以我決定我們就自己做,黃○○的兩百萬我沒有福氣消受,我把兩百萬元拿給正道的員工,請他們解決他們的後續事情,我沒有拿他任何一毛錢,我把錢交給工務所的主任。他說我在會議記錄畫叉,我想我當時很年輕,但是我想我當時修養到了一定的程度,我沒有去參加會議不是我們統包工程自己的工務會議,當時我不參加的會議是BOT會議,我們參加就是希望統包商跟BOT廠商要配合,其實我們不需要跟他們配合,我們是跟市府有簽約,我們只要完成我們的工程事項就好了,我們只要與台南市政府配合就可以了,不需要與BOT配合,是希望BOT要我們做什麼,不要做完之後又打掉,我做營造最討厭這樣的事情,不管如何我都求他們告訴我們說他們要不要做什麼,希望我們做這個對他們有用,像他剛剛說的會議,當時我們就提C71到C74,這未完成結構體我們要設計有困難,因為我們上面有未來的BOT要做,所以我們要知道他們的載重到底是多少,我們好做一個合理的設計,這東西在市政府的公文有很清楚的記載,我們等了三個禮拜,一直說你告訴我們怎麼樣,我們好做一個合理的設計,過了三個星期,午○○上次來也說沒有辦法,BOT沒辦法給資料,這三個星期如果產生損失,統包商可以求償,工期可以延長,一開始BOT都不配合,後來又發生地下的汙水管線問題,完全不清楚他們做什麼,會發生假保單事件我一點都不意外。未完成結構體,那是工字樑,我們必須從底下一直做上來再把工字樑拆掉,我們做的時候這個工程已經停了兩年,螺絲已經生銹,我們唯一能做的只能切掉,證人說不要隨便切掉,他說那是銀行的財產,如果切掉會有小弟找我麻煩,要我給他1百萬元,他要幫我處理,但是我沒有給,後來請市政府監交把它切掉。跟他有那麼多接觸以後,我們去參加的BOT會議,坦白說都是基於一種禮貌,每次會議記錄都與會議討論的結論不同,當我們去參加會議簽了名,會議紀錄跟我們開會所討論回來的東西,完全不一樣,就是要我們背書,一次又一次,這三次會議我每次都說我們的會議紀錄如果都記不準的話,能否大家先看一下,但是證人已經取得優勢,因為正道僱用BOT專案的主持人丑○○,他是辰○○、癸○○、壬○○、午○○的老師,我一再的說如果要我們參加,會議記錄要寫正確,不然我就不參加,PCM的合夥人癸○○對我們公司的事務經理說,刁難是因為我們沒有配合他們去做種種的修改,看追加工程怎麼做,我怎麼敢做不法的事情,所以從此之後我對此工程就放棄了。他說我與新市長關係,我想證人不了解海外的關係,我與己○○市長及張燦鍙市長隸屬不同派系,我仰慕己○○市長,認為他是很有才華的經濟學者,我跟他並無任何來往,當時我不知道他會當選市長,怎麼可能期待他會當選市長,當選後會有利益,說的那一些我可以確定一定是謊言。營造不管做什麼工程,有爭議時最後會有估價明細表,看估價明細表有無此項目,建築工程中,材料有時候不容易算清楚,所以有時候會說反正全部都在這邊,土木工程通常不會,土木工程是實作實算,做到最後一定要算的很清楚,就我們工程項目可以很清楚知道,側牆工程跟基礎版滲水工程,都不在原來工程範圍。當時根本不知道基礎板滲水,原來市政府扣萬裕的工程款那時候我們不知道基礎板滲水,因為地下二層淹水,沒有人知道水來自於地下,既然不知道這些缺失,市政府發包時不可能把這個涵蓋在內。有關側牆,這個工程是最有利標工程,我們要找最適合的廠商,除了廠商有實力外也要廠商對這個工程瞭解,有些東西要做才可以解決問題。當時海安路地下街在萬裕營造處理之下,已經變成全台灣對頭痛的問題,實際上沒有多少人敢接觸這一個工程,因為難度非常高,我們之所以在8月30日就提出來,因為當我們仔細檢查工程之後,我們發現如果不這樣做,海安路地下街沒辦法拿到結構安全簽證,如果沒有做40公分的側牆,結構是否經得起考驗,我們做40公分側牆,是為了結構安全,如果不做40公分側牆,那原來的結構安全簽證怎麼辦,就沒有辦法,結構工程環境不像交通環境,有很多主觀因素,但是結構工程是數學算出來的,非常嚴謹,結構工程大部分的東西都是可受公評,如果不做側牆,那海安路地下街就是危險結構,是不定時炸彈。我沒有與證人討論專業的結構問題,9月1日開始我就希望與BOT廠商協商,希望做好後BOT廠商能夠接下去作,但是沒有得到他們的回應,所以根本不可能與他討論結構問題,每次我們提出方案,他們就杯葛方式讓我們的行程延後,50公分混凝土厚度還是不夠。證人要我作工程先拿200萬元工程款給我,但是我拿給正道的員工,我一毛錢都沒有拿。11月以後我們才知道基礎板滲水,所以不可能事先計畫。每個月最起碼的工程款都沒有領到,所以12月我們決定離開工地,依據工程界的慣例,如果市政府不同意我們離開,將來我們在法律上會有很大麻煩,我們只想和平離開工地,這也是為何證人在20日會寫那一個聲明,就是因為內部會議他完全清楚我那時一心一意求去,所以12月21日會議我也沒有參加,我只希望能夠平順離開工地,我們不會馬上採取行動阻擾後手接管,法律行動可以慢慢來,後來到了1月市長召開專家會議,讓我們與辰○○事務所把工程理念提出來說明,例如70公分連續壁如果沒有30公分的RC牆,我們可以做,可是目前這種情況,即使現在我們就是一點辦法都沒有,所以是因為兩次會議我們雙方都很誠實把大家意見提出,經過這樣的提議,我們沒有參加會議,市政府才決定希望我們留下來,仍然希望我們在4月30日完成工程。

4、被告子○○對於證人黃○○之證言表示:證人說我與庚○○到台北與他談事情及我打電話跟他說40公分側牆的事情,這都是子虛烏有的,因為他說的事情都是不合理跟不合法,例如基礎板滲水工程,A工程沒有這個項目,A工程是89年11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而來,當時沒有這個項目,因為土木技師公會不知道有基礎板滲水,既然它不在A工程項目,我怎麼可能要證人補貼尚禹公司,何況尚禹公司要求正道補貼,與我和台南市政府沒有任何關係。我只是基層的承辦人員,沒有任何籌碼,也沒有與他談條件交換。A工程契約中記載,契約要變更,是規定很清楚,統包商要增加或減少東西,要提出變更理由、圖說報經甲方及監造機構整合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如果要增加或減少,一定要市政府同意,不是我、庚○○、證人可以私相授受。我不可能去台北跟他見面的理由,是因為90年間每個月開好幾次的工務會議,我和證人、庚○○每個月有好幾次見面機會,根本沒有必要去台北和他見面。基礎板滲水改善項目費用1千9百萬元,怎麼可能是正道公司拿錢補貼,我也不可能說這些事。證人所述完全部不合情理。B工程限制性招標急迫性的理由有三個,一個是介面的理由,例如說B工程裡有一個基礎版滲水改善,如果不先施作的話,A工程50公分壓重混凝土沒有辦法施作;另外弘昇結構事務所、台大地震研究中心認為地下街結構有安全顧慮,所以我們認為如果不趕快施作完成,發生公共安全的事情,是很嚴重的;與正道合約到期有關係,正道在90年12月間已經在提出聲明,他認為說A工程如果沒有辦法在4月30日完工,他們會以違約事由提出求償,有一次在91年3月份市議會的專案報告正道公司也是提出這樣的說明,並提出求償的金額,高達6億多元,我認為4月30日完成結構安全簽證交給他,結果他還是在5月3日立即提出海安路BOT案損害賠償仲裁事件,是因為我們交給他之後正道公司接管,他就要提出設計方案,但是正道沒有履約的誠意,當我們要把工地交給他的時候,他已經沒有任何理由推卸,所以馬上提出仲裁求償,因為本來在BOT的機制認為雙方違約,是可以協調,但是他們不管BOT協調機制,馬上提出仲裁,證明4月30日如果沒有完成結構安全簽證的話,他們就會有更好的理由提出更多違約求償。

5、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係為證明被告陳明輝、庚○○、丙○○之犯行,惟依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陳明輝、庚○○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黃○○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十二、證人庚○○於本院98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認識戊○○?他有無在你公司任職)?證人答:認識,90年9月底時認識他,因為他有大地結構、土木技師執照,所以我就聘他擔任我們公司的結構顧問。(檢察官問:他在你哪家公司任職)?證人答:弘昇營造。(檢察官問:他透過何人介紹還是自行到你公司應徵)?證人答:記不得當時細節,是在那一年9月底,宋家揚帶他來見我,認為我們可以考慮請他來擔任我們結構設計部分。(檢察官問:你當時承包何工程業務需要有土木技師資格的人擔任員工)?證人答:我和丙○○策略承攬海安路工程,主要是結構設計領域,需要具有結構專業之人。(檢察官問:宋家揚有無說如何認識戊○○)?證人答:我後來知道戊○○原來擔任萬有營造的員工,那時候宋家揚是萬有營造的技師,所以他們兩個曾經在同一家公司。(檢察官問:是否認識丑○○)?證人答:認識,在承攬海安路地下街後才認識。(檢察官問:有無與戊○○約定薪水)?證人答有,每月58200元,應該是透過薪資流程。(檢察官問:戊○○說在90年底到92年初在你的公司任職並支領薪水,是否屬實)?(提示J1卷第44頁)證人答:他說92年初我其實不太確定,他在我的公司任職一段時間後說他想自己開業,所以就離開了,他應該是90年10月間到我們公司任職,何時離職我不太記得了,他也是到我們公司任職我才知道他,當時海安路地下街已經承攬施作了。(檢察官問:你與A工程PCM即辰○○建築師事務所有何關係)?證人答沒關係,在接這個工程之前我沒有見過他。(檢察官問:辰○○建築師的專案經理寅○○為何與你們共用同一個海安路工務所)?證人答:海安路工務所是我們承租,專案管理廠商要用工務所我們沒有理由拒絕,他們原先沒有要用我們的工務所,正道公司在海安路與公園南路路口有個很大的工務所,當時那一塊地是市政府的,海安路工務所的房子是我租的,所以那是我們的工務所,他們本來要用正道的那個工務所,但是正道拒絕他們,市政府就說要我們的工務所,我們就把樓上清出來讓他們作工務所,這在一般工程是很常見的現象。(檢察官問:戊○○為何被列為PCM團隊成員)?證人答:90年9月中旬之前他還是PCM團隊成員,筆錄也看到他說前後參加兩次會議,但我不知是何原因談不攏,但是他在9月中旬之前,他還是PCM團隊成員。(檢察官問:91年4月30日的安全評估報告書有無檢附乙○○的簽證?簽證範圍為何)?(提示96保字第1065編號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證人答:是。簽證主文中工程名稱是說台南市○○路○○街及停車場主體工程,他這邊談到本工程的底板層補強完成之後,歷經覆土車子載重顯示安全無虞,追加工程限定補呈顯然合乎正常使用之安全要求,所以認定專業技師規則提出結構安全簽證。(檢察官問:乙○○簽證的範圍是部分還是包含全部)?證人答:之前施工時,我們結構技師都沒有在那裡,所以無法完全確認那是如何,就這個工程簽證,未完成結構體是我們施作的,所以確認他是安全的,根據我們所蒐集的資料,以前所施工的這些資料跟現場資料,後來發現原來結構有很多缺失,所以這些缺失,由我們進行補強,之後就是安全無虞。假設出現一個問題,而這個問題是我們無法預先知道的,我們就會去找出問題,就結構技師的立場,對於整體我們已經竭盡所能去做補強的措施。(檢察官問:95年12月7日接受檢查事務官訊問時,當時問你是否有製作結構計算書,包含全部工作範圍,你回答說我們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有包含全部結構體評估,你當時是否這麼回答?(請提示K7卷第64頁)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結構安全簽證的範圍為何)?(提示96保字第1065號編號3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證人答:A工程我們施作的部分都是簽證範圍,我們針對整體結構評估,包含抗浮力計算、瑕疵改善、側牆補強,針對這一些我們都有提出計算式,針對這一些都有做出簽證,經過補強之後整體結構是安全的。(檢察官問:有無看過這本結構安全計算書?(提示91年4月25日結構安全計算書)證人答:沒有看過,但是裡面所引用的內容應該都是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檢察官問:是否知道是何人所製作)?證人答:上面寫乙○○。裡面引用的內容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屬於尚禹公司向市政府所承攬的工作範圍,我們是一個團隊做的。(檢察官問:因為K○○要求要全部地號的結構安全簽證,有無補充C5到C71結構安全簽證)?證人答:我不清楚,這是玄○○所負責的範圍,C5到C71結構安全簽證我們都有,問題是正本不見了,我們只有影本,沒有任何人有辦法去重新恢復,我一直主張說如果因為這一份資料沒有,我們無法申請建照變更,不能歸責於尚禹公司,我們後來所提的是針對整體,怎麼判斷要去看結構技師,不過因為我本身也是結構技師,也是這一方面的專業,所以以後來的結構專業評估,我們是以我們自己實際施作的結構補強。(檢察官問:91年4月25日結構計算書中第122頁的文字敘述是何人所寫)?證人答:上面蓋有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的章,他強調本工程未完成部分,我們是以新的規劃設計施作,至於原已完工部分,我們必須全程確認符合規範及原先的設計要求,瑕疵改善部分及相關規劃設計施作並因相關設計核備,安全應無疑慮。(檢察官問:根據同樣這一份修正之後,修正完成版本這邊在結構計算書最後,本工程原因未完成部分,以應新規範設計施作,原已完工部分應經權責單位確認如何規範及原先設計要求,瑕疵改善部份已因相關規範社會施作並經相關單位核備,安全應無疑慮,原已完工單位並經權責確認如何規範及原生設計要求,相關瑕疵改善部分依應相關規範社會施作,所指的是否為尚禹公司)?證人答:是,A工程是我們負責,我們必須設計、核備。(檢察官問:依相關規範社會施作的人是誰)?證人答:這是一個團隊,參與的技師很多,這麼大的工作不可能個人從事,經過這一群人施作後由我審核,所以有問題的話由我負責。(檢察官問:當時做工程計算有無包含戊○○)?證人答:有。(檢察官問原來的結構計算書遺失,後來這部分數據是如何取得)?證人答:原來結構計算書的影本是在的,是原來有蓋章的正本不見,當時市政府跟漢茵公司處於一個敵對狀態,所以不可能叫原來的結構技師再去重蓋章,是有蓋章那一份不見,原來的計算式是都有的,所以可以透過影本瞭解原來設計的施工情況。(檢察官問:A工程主體安全簽證是否包含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是否只包含C71到C74的未完成結構體,還是有包含你們所施作的部分還是包含C5到C74全部)?證人答:全部,因為當時我們必須針對當時的海安路地下街,當時已經停工一、兩年有很多問題,我們必須針對整體結構提出我們結構看法,提出看法後經過PCM廠商及市政府的核備,如果有工作超過A工程範圍,還要市政府建議施作,那才可能取得結構安全簽證。(檢察官問:既然是同一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也有包含C5到C71,C71到C74,這部份結構安全設計的參數是否應該一致)?證人答:設計參數是依據規範,如果規範的參數有變更,我們就會變更。(檢察官問:B工程限制性招標的金額何人決定)?證人答:這是經過議價程序,議價時我不在場,丙○○有在場,是尚禹公司的決定。(檢察官問:你說結構安全報告書是整個團隊作計算,確實人數為何?何人是主管)?證人答:我是主管,包含乙○○技師的資料如果沒有我的審核,也不能通過,我們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需要簽證的,是我們公司提出,我們公司參與最有利標競逐,在專業方面我們得標,證明我們有足夠技術能力作這個工程,這個工程是由我負責。(檢察官問:95年12月7日事務官詢問筆錄,戊○○說奉命計算,但是沒有參與,是否屬實)?(提示K7卷第64頁)證人答:是我分派工作請他計算,主要是跑電腦的部分,因為我們當時忙碌我沒有辦法再自己跑電腦。(檢察官問:戊○○有無確實跑電腦)?證人答:我們又重新提出,他當時整個跑電腦資料,有重新還原,當然有經過電腦的分析。(檢察官問:乙○○的部分是否他自己跑)?證人答:是,但是他的報告應該經過我的審核。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你知道之前戊○○在90年8月有參加PCM管理團隊評比的事嗎)?證人答:我事前不知道,因為我當時不認識他,也不認識辰○○,我怎麼會知道這件事。(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戊○○參加PCM管理團隊時你有無支付薪水給他)?證人答:90年9月底我才認識他,認識他是因為他有3張技師的執照,因為他也是結構技師,我當時認為他可以當我的結構助理,可以幫我做一些計算,好讓我工作不要自己做,所以我一個月才給他5萬多塊。(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你僱用戊○○後他詳細工作內容為何)?證人答:結構計算要花很多時間,所以要具有結構專業的人員才能作,所以我把資料給他,請他計算、跑電腦,根據他計算的東西我們作研判。(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你與戊○○是否只約定月薪或是有無其他利潤)?證人答:沒有,因為我對他不熟,也不知道他的工作表現為何,因為台灣考試沒有要求工程經驗,不像在國外一樣,所以很多人具有技師資格,他也不一定表現很好,坦白說他當時還在試用期,所以不可能給他像一般資深技師的報酬。(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否能由戊○○一人獨立完成)?證人答:不可能,這是一個很大的案子,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一個團隊,包含我本人都投入這一方面的工作,戊○○當時還是一個比較資淺的技師,雖然他有技師的牌,所以基本上除了乙○○技師外我們還諮詢很多技師,不過基本上是尚禹公司對台南市政府承攬的一個工作,所以我們針對我們的需求大家團隊一起做,我有做最後審核,有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如果有任何責任的話,我個人負完全的責任。(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戊○○對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的結論或是結構安全報告書的製作依據有無決策權限)?證人答:沒有,但是他能提供意見,最後有主導決策權限的是我。(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你與丙○○在台南市○○路○○街工程的關係為何?證人答:我們是策略聯盟,我們具有同樣的專業背景,這不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案子,我第一次認識他時是在韓國,他代表臺灣出任營造公會的亞太聯會的執行理事,他還挺出名的,所以當時我們合作了幾個案子,包含北安路抽水站、展望光電,我們採取方式叫做策略聯盟。(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在策略聯盟下,你們海安路地下街如何分工)?證人答:我們各自有各自的營造廠,我也是尚禹公司的股東,財務、資金調度、會計都是丙○○負責,工程的執行面是由我負責。(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海安路地下街施工細節、工程變更設計的過程丙○○是否知情)?證人答:我不知道,細節的部分他應該不是那麼清楚,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比較重要的會議他會出席,且市政府有關會議也會請丙○○出席,像4月21日那一次會議,市政府直接公文裡面直接指名要負責人丙○○親自出席,但是有關工程細節是我比較清楚。(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工程中牽涉財務部分你會不會請教丙○○)?證人答:因為錢是丙○○在管,我不會碰到錢,他在現場也有派駐管理部經理、工程師,我們在工務所他要跟業主請多少錢,工地完成報表以後都直接送到台北辦公室去,由他們負責執行,有關財務這方面我不清楚。(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地下街工程如何請領工程款)?證人答:向市政府請領,雖然每個月可以請領一次,但是後來我們也沒有請領工程款問題,因為業主違約都不肯把錢給我們。(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丙○○就地下街工程款請領細項,他是否瞭解)?證人答:策略聯盟工程,我對金錢非常小心,我不會輕易接觸,我們合作過好幾個工程,規模也比海安路地下街大很多,他對我非常信任,因為他的興趣都在管理、財務、法律方面,我認為他不是那麼清楚,但我不好意思說。(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上次黃○○在法庭上作證時你提到說,知道正道公司是玩假的,不是真正有意要進行BOT工作,為何這麼主張)?證人答:統包工程一開始時間非常緊迫,民族路與海安路路口陷了一個大洞,幸好當時我們還沒簽約,我們是9月12日才簽約,那是9月6日白天發生的事情,所以市政府想說我們6月就要進場,市政府邀求我們到現場協助,當時我們有一個工頭從上面滑下去,他為了救我們宋家揚技師,因為宋家揚看情況危及,自己到地底下去看,過20分鐘還沒有上來,有個鐵工工頭他很擔心,所以他就爬到工字梁下面去看他到底怎麼了,一不小心就掉下去,一根10公分的鋼釘從他的屁股後面插到前面來,送到成大醫院時,成大醫生跟我們說大約沒救了,後來經過3個多月就把他的命搶救回來,休養了整整1年。過後沒幾天,離我們那邊大約第二家或第三家房子,有兩間房子發生龜裂,所以當時風聲鶴唳,確實弘昇結構事務所他們都說有緊急的危險,如果以這幾起意外來看,當時情況緊急,那是C71到C74的未完成結構體部分,為了這一部分我記得當時還去台北請教一位陳忠禮先生,因為我前幾天還碰到他。當時緊急情況下,當時還參加BOT的會議,我們就提出我們要趕快完成這一部分的工程,我這邊有一份資料(按係尚禹工公司90年11月19日90尚工字第028號函),我們在91年(按應係90年)11月19日有針對這一件事情發公文,就這一部分跟BOT的爭執,我們就在9月6日馬上把這個設計完成,可是我們需要辰○○核對後才可施工,可是在BOT會議我們每個星期提出,就是要等正道認可以後我們才可以施作,從9月6日等到9月27日,正道才說提不出來,這個緊急情況下單單為了他們的意見而已,整整等了一個月,最後土木課長午○○作裁示,因為這樣的等候,這部分損失的錢尚禹公司可以求償,為何我們可以針對他們提出求償,因為當時原本覆土兩米半,可是正道公司畫了圖還沒有經過核備,正道公司畫成摩托車車位,摩托車停車位就沒有覆土重量,我們要確定說他到底是要摩拖車位還是要覆土,這部分答不出來。(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黃○○說你在開會紀錄故意打叉並回傳給大家,你的用意為何)?證人答:這只是針對90年10月30日,不是像黃○○說的90年10月14日,他們開了BOT會議之後,他們傳了草稿要我們所有單位就初稿表示意見,因為我們都沒有參加會議了,他上面寫說我們要如何,當時我們已經看出正道企圖,企圖拖延我們的工程進度,所以要求我們把要送給辰○○的東西先送給正道審核,所以我其實沒有打叉,我只是把統包的會議紀錄畫掉,跟他們很客氣的說,我記得我是打電話給他們負責記錄的小姐,我客氣的說會議記錄要根據開會情況所寫,不能自己編,因為他們每次都自己在編會議紀錄,所以我們就不方便再參加,審判過程中我想檢座也花了很多精力,有很多資料來對我們提出質疑,我想檢座都被他們誤導了,大部份這些資料都是他們虛擬的,都是他們編造出來的,而且把所有的公文書全部再看一次,就可以很清楚的看的出來,所以有關打叉的原因,我其實沒有打叉,只是把統包紀錄刪掉,是請他們不要再編造這樣的會議記錄。(辯護人邱國逢律師問:萬裕公司、正道公司假保單事件,他(黃○○有提到93年3月19日市政府沒有完成交付工程給他的話,就會有違約的問題,當時尚禹公司接受秘密趕工背景是如何,當時市政府為何要你們趕工)?證人答:因為市政府說他4月30日之前沒有完成的話,正道要提出求償,而正道確實在5月3日求償,正道根本沒有到現場看,在4月30日一過就求償,可見他早就準備求償。當時我們利用地下二層抗混凝土的時候加設汙水管線,好讓將來可以有廁所使用,而被黃○○一口回絕,且當時我一直跟黃○○說,你們負責開發的公司德安開發公司,為何從頭到尾他都不肯來,他不肯來我怎麼知道他要做些什麼東西,黃○○一直拒絕,我就知道他無意做這些事,他只是想用同樣的方法要求賠償,當他成功利用辰○○不給我們錢把我們擋住以後,他就感覺到新市長上任他可以再利用一次機會,所以他才會在12月20日或21日寫了那一份申請書,只要4月30日尚禹沒有完成的話,他的不求償責任就到4月30日,因為我們都知道他想騙銀行的錢已經騙不到了,所以他的背景就是看他能不能夠求償,結果後來市政府在3月21日或22日,當我們簽了約之後,正道公司原來說4月30日,可是他卻在3月29 日他就透過林俊憲市議員在台南市議會招開工地會,那一天他已經迫不及待提出一整份報告,準備跟市府求償6億多,所以整個過程,正道從頭到尾要阻擋我們的工程到4月30日之前無法完成,所以他好利用這一個藉口跟市府求償。

3、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庚○○係為證明被告戊○○之犯行,惟依證人庚○○上開之證言顯示並無不利被告戊○○之情形。又被告戊○○、丙○○、乙○○聲請傳喚證人庚○○係為證明其等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依證人庚○○上開之證述,堪認為對被告戊○○、丙○○、乙○○有利之證據。

十三、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檢察官問尚禹公司附有91年4月3日結構安全簽證之結構安全報告書,該結構安全簽證是否你所簽署)?(提示96保字1065號編號三)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簽證範圍為何)?證人答:整個地下街經過補強後可以達到契約書要求,能夠承受交通部所規定測量載重,要能夠承受上揚水浮力,要達到這兩個目標。(檢察官問:簽證範圍包含A工程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還是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還是全部

)?證人答:安全是整體。(檢察官問:署名乙○○結構技師的結構計算書是否由你製作)?證人答:製作過程我有參與也有提供意見,但是由好幾個人製作,這些人是尚禹裡面的人,跑電腦的是戊○○,但是其他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每次從台北到這邊來,工地勘查後如果說製作過程有任何疑議,我們就會討論,至於評估報告書最初的基本設計,是我跑的。(檢察官問:結構計算書的計算範圍是C5到C71還是C71到C74)?證人答:檢討時例如水浮力等,是整體都涵蓋。(檢察官問:結構安全計算書第122 頁手寫字樣是何人所簽,蓋何人的章)?證人答:是我簽的,內容為:本工程原未完成部分已應規劃設計施作,原已完工部分,亦經權責單位確認符合規範與原設計要求瑕疵改善部分已依相關規範,社會施作並經有關單位核備安全應無疑慮。(檢察官問:你簽的意思為何)?證人答:檢討是整個檢討,任何一部分做完了,都有設計人,有簽證人,這部分我沒辦法再簽,沒有簽的是我們檢討過的,C5到C74需要補強的部分我簽證,我負責。(檢察官問:何謂結構安全簽證)?證人答:工程會的函文寫的很清楚,結構安全簽證代表已經符合安全規範,簽證的人要負責。(檢察官問:結構計算書的數據是尚禹公司根據何資料找何人計算)?證人答:安全評估報告書根據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初審報告,針對大梁剪力不足、抗浮剪力不足、脆性結構。根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連續壁與柱子位置是錯開,報告裡面寫連續壁當成是永久性結構體,連續壁C53到54是我跑的,跑完以後我只是取地下街816公尺的其中一段,尚禹是從頭到尾用另外的軟體跑一次,最後定案的這些數據是尚禹公司。(檢察官問:當時是否認識在場的戊○○)?證人答:後來才認識。(檢察官問:他有無與你討論結構計算書的問題)?證人答:大原則都有討論,討論水位、連續壁的折減、連續壁的摩擦力、側牆應該怎麼做,大概就是這些大項目。(檢察官問:裡面的數據是否戊○○跑電腦計算出來的)?證人答:大樑剪力是他跑的。(檢察官問:結構安全措施計算書是否由你製作並交給尚禹公司)?(提示保管字1059號卷編號20)證人答:是。(檢察官問:當時設計C71到C74外面地下水位評估是寫多少數值)?證人答:負0.5。(檢察官問:為何寫負

0.5)?證人答:在K3第三宗這裡有久怡工程顧問公司,鑽探的水位是在0.5米到1米,所以那時候我們是用(負)0.5。

(察官問:事後尚禹公司提給台南市政府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計算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方案中設定的地下水位數值為何)?證人:答0米。(檢察官問:一樣都是你針對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從C5到C71再從C71到C74,你自己提出地下水位的設計參數依據是負0.5米,可是C5到C71的部分,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以0水位設計,雖然說0跟0.5感覺是只有差一點點,可是在壓重混凝土可能會有不太一樣的地方,為何兩個數據的參數不同)?證人答:我所製作C71到C75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提出時應該是90年9月25日,在90年10月2日內政部在頒布明定地下建築物基礎結構設計規範,那時候裡面就明定,如果有淹水的話,要考慮用地表面,安全評估報告應該是在91年2月22日那時候提出,所以後來就是用新的數值,我們整體結構是從C5到C74,整個評估都是用0米,一開始負0.5米是C71到C74,後來評估這部分也涵蓋在內。(檢察官問:是否依據當時的設計數值事後才會核算出加重混凝土跟新增40公分側牆的追加工程)?證人答:是。(檢察官問:91年4月25日結構計算書裡面附件31第272頁,將鋼筋混凝土設計剪力設為592噸,以你專業認知592噸,這是如何跑出來的)?證人答:電腦跑出來的數據是戊○○跑的,我知道592噸,最初我跑出來的部分是566噸,原來設計的617噸還是680噸,我認為戊○○所跑出來的是合理的。(檢察官問:你用的電腦程式為何)?證人答:SCF3D。(檢察官問:戊○○的程式為何)?證人答:ETABS。檢察官問:你的程式可不可以跑戊○○的公式)?證人答:我可以比照他的一些平面配置,用我的軟體跑,但是出來兩個不同的軟體,跑出來多多少少會有一點點出入,不可能百分之百一樣。(檢察官問:你有無確實跑過C5到C71的數據)?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本署檢察官與告發人、檢察事務官到工建會所提出的6份安全評估報告書,據卷內的勘驗紀錄,曾經到你的事務所請你依據數據操作,有無這件事)?證人答:有。(檢察官問操作結果為何)?證人答:他主要有兩個目的,一個在羈押庭檢警講了很多不實在,這一部分檢察官要到我事務所去勘驗查證軟體合格與否,當時我有出示內政部核定的合格證書,所以這部分沒有問題。C71到C74他認為這部分有問題,我們當時跑出來也沒有問題,至於C5到C71不是我跑的,所以不能跑。(檢察官問:C5到C71的部分你剛才說有確實跑過,是在哪裡跑的)?證人答:在我事務所用SCF3D。(檢察官問既然當時能跑,為何當時事務官到你那裡時不能跑)?證人答:那時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都被扣押了。(檢察官問你做結構安全簽證並在上面簽名或蓋章代表的含意為何)?證人答: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的解釋,目前政府實施簽證大約有兩項,第一是建築物結構體設備專業技師簽證,第二是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我們簽了就要負責任,如果不是這一個範圍,也不在我執業範圍,這一個就不能算。(檢察官問:你是否屬於尚禹公司統包團隊的一員)?證人答:我是他的分包廠商,統包團隊應該是指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應該是只有庚○○跟玄○○建築師,我只是他的分包廠商。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是否知道戊○○當時是誰的員工)?證人答:應該是庚○○的員工,戊○○會與我去看地下街的整個施工狀況,有時候會問說目前施作過程會碰到那些問題,這些問題可以適用哪些東西。(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95年10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你提到是庚○○付薪水給戊○○,沒有付簽證費,有何意見)?證人答:這已經很久了,不清楚,但戊○○是庚○○的員工。(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最後審核的是何人)?證人答:評估報告書製作完成後庚○○有要我再校對,我沒有權責審核,校對後地下水位、連續壁勁度折減、大梁等都符合當時的規範。

3、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乙○○係為證明被告戊○○之犯行,惟依證人乙○○上開之證述,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十四、證人宇○○於本院98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檢察官問:90到91年間在何任職)?證人答:在林同棪公司做結構方面工程,做結構設計與審查。(檢察官問:你們是否為海安路地下工程結構設計單位)?證人答:不是,我們作審查。(檢察官問:有無實際參與統包工程結構審查?證人答:有,做技術資料審查。(檢察官問:當時與你在林同棪公司做審查的還有何人)?證人答:丁○○是計劃經理,他會分派技術資料給我們去看,我們作的資料還要會公司的相關單位。(檢察官問:當時你提到參與審查變更設計部分,包含剪力鋼板補強、基礎板滲水補強,增設40公分側牆及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等資料,有何意見?(提示H1卷第95頁)證人答:我當時有這麼說。(檢察官問:你說我看完負責的部分向丁○○報告,由他作最後決定,有何意見)?證人答有,因為我們跟尚禹公司開會,有一些問題要澄清,最後決定是開會完的會議記錄,之後如何處理,審查時有些意見要他修正,看是不是符合設計規範、邏輯。(檢察官問你是形式審查還是依照他們提報的東西逐項審查)?證人答:要看設計有無邏輯性並符合規範。(檢察官問:所謂規範為何)?證人答:除了建築技術規則以外,還有內政規範,還有一些像捷運用的地下結構開挖的一些設計準則。(檢察官問你們在辰○○建築師事務所被解約後91年2月間才進入,你做審查時有無時間壓力)?證人答:我記得資料拿到就趕快看,因為他們有趕工期限,要參考現有的工程設計慣例跟規範。(檢察官問:所謂他們有趕工期限為何)?證人答:我們公司回文資料裡面四、五個趕工小組會議裡面有提到,好像是4月30日。(檢察官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你說時間急迫性,受到催促,是受到何人催促)?證人答:要趕在4月30日取得安全簽證,所以我們盡量使流程加速。(檢察官問:是否知道台南市市政顧問團有招開推動小組會議)?證人答:知道。(檢察官問:當時市府推動小組會議,有無就審查部分提供意見)?證人答:剪力牆、基礎板、側牆之類,都有提出來。(檢察官問:加速設計進行是否為推動小組的會議結論)?證人答:是,會議記錄有記載。(檢察官問:當時尚禹公司提出結構安全報告書給你們審核時,你有無要求他們提供電腦數據、程式供你們跑裡面的參數)?證人答:沒有,因為我們是審查設計邏輯是否合理,有無符合規範,如果要另外跑叫「驗證」,那不太一樣。(檢察官問:是否因為有結構安全簽證而作不同的判斷)?證人答:不會,因為還是要符合規範才行。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你是列席市府推動小組會議還是市政顧問團)?證人答:我記得是市府限期完工小組會議。(辯護人謝佳伯律師問:做完結構安全評估以後,是否給丁○○做最終決定還是有其他的程序要辦理)?證人答:我們做好會議記錄跟尚禹之後,我們要會簽土木部、計畫部,相關人好像在我們會議記錄裡都有列席,所以他們都表示完之後在核送出去。

3、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宇○○係為證明被告丁○○之犯行,惟依上開宇○○之證言顯示,被告丁○○並無不法之犯行。

十五、證人酉○○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

1、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於90年1月1日到台南市政府任職法制室主任,之前工作是在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任評審。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在台南市政府出任法制室主任之前擔任公職20幾年,在省政府擔任法規委員9年,到台南市政府報到時的市長是張燦鍙。(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張燦鍙市長任內有無聘請任何顧問就市政事宜提供諮詢或建言)?證人答:90年1月1日報到的時候,就我所知沒有聽過顧問。(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張燦鍙市長任內有無聘請專家、學者參與任何會議,支給出席費讓他們提供諮詢或建言)?證人答: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到台南市政府任職法制室主任之前,在其他單位擔任法制業務,其他單位有無聘請學者專家就各該機關業務提供諮詢或建言的情形)?證人答:屏東稅捐處、台北市國稅局,但是業務單位就沒有顧問的問題,台灣省政府時代顧問是有,但是我們沒有接觸。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你擔任法制室主任的理解,台南市政府如果聘請類似市政顧問等學者專家,參與會議提供諮詢或建言,有無違法)?證人答:沒有違法,且有必要,因為專家學者具備專業領域的專長,所以聘請是有他的必要性,他們的意見沒有法律效力,只是單純提供意見、建言,提供一般行政機關參考。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問91年間有無參與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證人答: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為何會參加此等會議)?證人答:只要業務單位通知我,我就會參加。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該會議由何人通知你參加)?證人答:業務單位工務局通知我參加。(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記得哪些業務單位會參加該會議)?證人答:幾乎每個單位都會被通知,有牽涉到一般會議,就會通知我們法制室來派人參加。(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上述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單是否為此?(提示被證一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單)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說明出席的單位與人員有哪些)?證人答:楊市政顧問忠賢、謝市政顧問忠義、林秘書忠雄、法制室主任、工務局局長、壬○○、辛○○、林同棪公司列席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包含邀請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政局局長、工務局局長、科長有必要時都必須出席)?證人答:有,而且時常。(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邀請這些人出席的目的、性質為何)?證人答: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延宕10幾年,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動,業務單位就成立推動小組,這個推動小組提供一個諮詢的性質,,大家共同討論產生共識並由工務局作成紀錄,提供業務課作為施政參考之用,但並不是一定要這麼做,有可能業務單位認為結論不妥,可以另行簽報說這樣做不妥當。業務單位還是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再會我們法制室,據我所知還要會財政局主計處,大概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認為沒有問題依照這個行政程序,呈報核定以後才作。(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以法制室主任身分出席該會議的目的為何)?證人答:主要目的是不要有過失、不要有違法,追求依法行政。(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提到市政會議是提供建言,相關單位發現不妥後,業務單位如何處理)?證人答:建言應該是口誤,專家學者才是提供建言諮詢,我們針對大家討論產生一個共識,形成共識後,就把結論提供給業務課參考,所以對業務課而言並非建言,應該是諮詢性質,業務課根據會議記錄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加會法制、財政、主計處相關單位,認為說這樣沒有錯,並沒有不法之處,行政程序核定以後就執行,如果認為不當也要改正,有時候會有不同的結果。(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中你是出席還是列席)?證人答:出席。(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開始交給尚禹公司所施作的A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證人答:是。

(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統包工程的定義為何)?證人答:統包包含設計與施工,設計與施工為同一家廠商。(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知道B工程追加的情形)?證人答:B工程是第二期工程,是獨立的工程,所以業務單位當時要彙整,BOT推動小組就認為說,那時候地下法規我們有改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並不是第6款,但是工務局在業務印象中,他就寫一個追加,其實追加不是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的追加,而是第22條(第1項)第3款的追加,所以會法制室的時候,我們當然會認為適用的條文是第22條(第1項)第3款,是一個獨立的工程,所以當時我們法制室就蓋章同意,所以一般來說,用追加產生誤解,就認為追加不能超過原來的百分之50,這其實是獨立工程。(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時,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得採限制性招標,所以你當時認為B工程部分是合於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認為可以採取限制性招標?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為何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而得採取限制性招標)?證人答:

當時檢察官也有問過我,合約也寫的非常詳細,當時很多公司包含洪昇結構、台大、司法單位認為這個工程是很危險的建築物,在921大地震時,我是在中興新村,憑良心說我也擔心台南發生大地震,如果發生地震,非常有可能崩塌,這個工程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我讀法律並不了解工程專業,但是連司法單位都認為說,它是一個危險的公共建築物,所以確實有他的急迫、必要性,且採用限制性招標,原來第一期工程,合約中有條款規定要與公司協調,工程介面又有受到限制,所以工程急迫、必要性還有工程介面問題,很多事情都需要採限制性招標,不但推動小組研究結果,連法制室也認為工務局依法並無不符,所以法制室才蓋章。(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急迫性而言,是否與正道公司的來函有關)?證人答:正道公司來函那是原因之一,因為正道公司在4月30日要我們取得工作安全結構,當然在時間上有他的急迫性,否則的話事後證明正道公司向市府求償6億多,假如我們在4月30日付完錢的話,那後果不堪設想,那些賠償金額不得了,當然我們如期完成工作安全結構,所以說對市府而言,我們確實已經盡到公務人員的一個責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急迫性與必要性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陸續發生地基掏空、路面下陷、住家嚴重龜裂的情形有關)?證人答:有關,居民還有聲請國賠,但是我們認為不構成國賠要件,因為工程進行中尚未完工,如果要賠也是承包商要賠,所以說我們拒絕賠償,最後好像也有訴訟,據我印象所知,後來請求人沒有勝訴。(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制室表示意見有無用書面為之)?證人答:推動小組當時的決議,承辦單位要當著工務局依照行政程序來簽報核定,簽的時候要會有關單位,有會法制室,法制室認為所簽依法並無不符,整個法制室同仁包含我有蓋章表示同意。(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第一份台南市政府會稿簽辦統一用紙上面所記載的文字,是否由法制室所擬的會稿)?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請說明會稿內容及目的為何)?證人答:會稿目的第一點為有關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辰○○事務所,工務局認為他們嚴重失職,當時他還會我們說,工務局要求解除契約,法制室建議請工務局本監督權責,依照契約第22條辦理。第二點是B工程依照政府採購法22條第1項(第3款)去採用限制性招標,我們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不可預見緊急事故,不限於已發生,但確實有緊急事故、不可預見的危險性存在,當初我在地檢署有提供書面說明確實有不可預見的危險性存在,所以本案統包工程建造,當時承辦人員是副課長所簽的,符合上面規定的話,當然就可以請工務局以權責做採購。(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第二張會稿的目的為何)?證人答:與第一張會稿是同一次公文會稿,所以第二張到主計室,主計室也同意法制室的意見來辦理,依照這樣辦理,後面有秘書室的意見,強調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的構成要件。(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在討論B工程部分是否能適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時,有無提及用第1項第6款的問題,後來有無依照第1項第6款的規定辦理)?證人答:大家討論第一次的時候有,最先討論的時候,有提到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但法制室認為哪有第3款又第6款,後來經過討論才用第3款,所以當時大家都同意用第3款。(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堆動小組會議討論的時候,就B工程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採取限制性招標的時候,有無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的問題)?證人答:我們法制室參與此事抱著戒慎恐懼的態度辦理,我90年到台南市政府的時候,大家都知道海安路地下街已經由司法單位介入調查,所以當時多方面都有去探討,政府採購法第38條是被統包排除適用的,應該沒有違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是避免不公平的競爭,本案沒有不公平競爭,統包本來就是負責設計與施工,如果設計的人不能施工,則統包形成具文,所以研究結果認為沒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的適用。(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

推動小組會議上,有無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出來討論)?證人答:沒有,因為我們是針對業務單位提出的議題作討論,不會討論其他法規的問題,但是法制室在研究時會廣泛研究,但是並不限於會議,據我所知,這個案子除了我們法制還有財政、主計處,都會多方面探討。

2、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檢察官問:90年12月21日市政府A工程工務會議你有無參加?(提示K10卷第73頁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紀錄)證人答:這個會議並沒有邀請法制室參加。(檢察官問:91年1月1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議,你有無參加?(提示K10卷第86頁)證人答:有。

(檢察官問:這個工程你是全程參加還是有邀請才參加)?證人答:有邀請才參加。(檢察官問:為何認為說你確實瞭解A工程)?證人答:因為這個工程簽辦時都有會法制室。(檢察官問: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與第6款並沒有共存關係,當時是何人決定、討論第22條第1項第3款,可否詳述)?證人答:這是業務單位提出來討論,海安路地下街小組討論認為事實與第22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符合,可以是用第3款限制性招標來進行,會議討論後產生共識,有紀錄後提供工務局參考,再依照行政程序來簽報。(檢察官問:91年4月30日,有無發生急迫性的危險,當時對台南市政府新辦統包工程業務部分)?證人答:牽涉民事求償的問題,因為市政府必須完成結構安全簽證交給正道公司去施工,如果不能如期完成,市政府必須負賠償之責。(檢察官問91年1月14日會議,當天與會之人,己○○市長有無參加)?(提示K10卷第86頁)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所謂沒參加是沒到場還是沒有簽名)?證人答:沒有參與。(檢察官問:許市長有無到會議室現身過)?證人答:沒有。

3、被告己○○對於證人酉○○之證言表示:他說的是推動小組的定位及進行的狀況,定位為集思廣益做為中央思想的平台,不違反行政程序也不違命職權分類,市政府照市長的分層負責明細表,程序上開會中有不同意見或異議就不作成結論,有共識就作成結論,經過大家的同意,但瞭解程度的深淺不一,有的為其專業範圍,有的不是其專業範圍,所以把專業或承辦單位都找來,以示周延,就是希望集思廣益,由市長中立超然主持會議,又怕業務單位拿會議記錄結論作搪塞、卸責之詞,所以我在開會特別明示,開會結論要求與會者簽字認可,才變成決議功能,還要由業務單位先辦會簽各相關單位簽核,簽核後才可以完成行政程序,所以推動小組會議絕對不是大家討論含糊說這個誰負責,而是一個廣泛的諮詢但又要讓行政程序以及所有諮詢不被干預,因為這一個案件特別不一樣,所以我們特別小心,包含決標本來是由業務單位決標,說要呈請市長親自決標,所以這件事情是這樣來的,結果防弊、除弊過程都被解讀成有人故意設計,這真的是180度冤枉。

4、查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酉○○係為證明被告己○○無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參以列肆本院論述被告己○○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酉○○上開之證述,足資為對被告己○○有利之證據,應堪採信。

十六、證人申○○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

1、 (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份台南市議員申○○政績紀事是

否從你的網站所下載)?(請提示台南市議員申○○政績紀事)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網頁內容由何人製作)?證人答:助理根據報導及質詢內容所作。(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第23頁記載90年8月22日地下街統包工程由尚禹公司順利得標,是否記得這件事)?證人答:不記得,內容是根據報紙記載,如果有日期的話,可以去找當時前後幾天的報紙,應該可以看到內容。(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

90年9月5日寫說民族路面塌陷、民眾一家出現嚴重龜裂,9月6日,商家、廟宇傾斜,工頭墬工地、鋼筋穿大腿,跌落20米深地底,血流如注,9月16日記載海安路2段一帶路基被掏空,公司旁邊路面塌陷,溝道斷裂下方泥砂流失,這些內容你是根據何作記載)?證人答:如果報紙有報導,有部分我們有去參與到,例如說有塌陷、漏水,地方民意代表都會去關心,如果報紙有報,助理會整理出來,以前做這個的意思是說,把整個流程當作質詢議題,希望執政當局去做改善,記載並非虛構,依照日期可以找當時報紙都可以找到,有時發生災害我們會到現場關心。(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第8頁記載,86年7月2日豪雨不停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土牆崩塌,造成神農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等處都淹水,你的根據為何)?證人答:那麼久我也記不清當時是何意,有記載的話應該在各大媒體都有留存。(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有無去看過海安路淹水情形)?證人答:如果緊急的我會去看,看過10次以上,那段時間海安路經常發生問題。

2、上開證人申○○之證言,參以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應堪採信,證人申○○上開之證述足資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證據,應堪採信。

十七、證人寅○○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

1、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在何時加入海安路地下街PCM團隊)?證人答:90年8月下旬。(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問何時離開PCM團隊)?證人答:90年11月上旬。(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離職原因為何)?證人答:當初與癸○○說好的薪水沒有給我以及還有因為聽到癸○○在跟我之前在新瑞都的長官卯○○談條件。(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在A工程投標時辰○○團隊把你列為何職務)?證人答:成本控制,因為我學的是營建管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得標後你的職務為何)?證人答:他們希望我擔任專案經理。代表事務所在工地執行任務。(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到PCM團隊是何人推薦你去的)?證人答:當時我在台北自己開一家數位館公司,因為卯○○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台南有個案子,我本身是學營建管理,要參加PCM的投標,問我有無興趣,我從台北下來台南與卯○○及癸○○談,當時記得是在市政府後面的新沙卡里巴那邊的餐廳。(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要去參加PCM團隊,庚○○有無給你任何指示、接觸、洽談的動作)?證人答:他應該不知道,因為我接到那通電話我就從台北下來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加入PCM團隊時,庚○○有無與辰○○或癸○○有何協議)?證人答: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在工地,事務所談判都是辰○○跟癸○○在代表。(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庚○○有無與辰○○、癸○○對你的薪資作協議)?證人答:沒有,我一直跟癸○○,之後有跟丑○○有談過,但是沒有跟庚○○談過。(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與丑○○談何事)?證人答:那時候我們在餐廳裡面有說一般慣例,我們工程技師在外面接受委託服務,大概是整個合約金額的百分之10,癸○○認為這一個價格他要問丑○○,後來都沒有正式回應,但他們說先作。(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到你離職之前辰○○事務所有無付你薪水)?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為何加入PCM工作團隊)?證人答:因為卯○○說這個案子很特別,需要一些營建管理的專業背景,還要有相當經驗才有辦法,我就想說我來試看看,因為在工程界是很有挑戰性的。(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為何只做了兩個月就沒有做了)?證人答:因為當初談好的條件他們都沒有給我,而且也沒有付我薪水,且卯○○說癸○○跟他談條件說要介紹下包或是一些利益糾葛,我覺得跟這些人在一起很不舒服,我就主動離開。(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辰○○事務所跟尚禹公司對連續壁止水工法,有無發生爭議)?證人答:那時候還沒開始做,所以沒有爭議。(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任職期間,尚禹有無提出與連續壁有關的估驗請款)?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有無核准過尚禹公司的估驗計價)?證人答:沒有,我的任內沒有核准任何估驗計價。(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有無權核准估驗計價)?證人答:沒有,我們還是要報備,還是要辰○○建築師事務所行文給市政府,辰○○建築師事務所的人做最後決定。(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段期間你有無發文,或是核備施工計畫權力)?證人答:沒有,因為大小章不歸我管,是辰○○建築師管。(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有無與戊○○同事過)?證人答:我不認識戊○○,只有在開標的時候,我見過他一次面,第一次會議時有遇過,後來聽癸○○他們說,他因為薪資問題就離開,他有口頭跟我說,我有向辰○○建築師事務所說,但是他們都一直沒有處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先走還是戊○○先走)?證人答:戊○○先走。(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戊○○在你們團隊裡面做何事)?證人答:印象中是品管工程師,只有第一次開標簡報,還有得標以後第一次會議他有參加,有會議紀錄可以查。(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戊○○離開時有無告知辰○○事務所)?證人答:有。(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戊○○在第一次PCM評比時你和他見面,後來戊○○參加一次還是兩次會議)?證人答:我不是很確定,是前面一、兩次會議時見過。(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戊○○參加會議是列席還是有關他職務的討論)?證人答:只是單純列席。(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後來辰○○建築師有無替補新的品質控制組的人員)?證人答:一直沒有補。(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是否知道戊○○發存證信函給辰○○建築師及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證人答:不清楚。(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C○○說有把戊○○放在PCM名單內,是否你指示他做的)?證人答:因為在第一次會議的時候,丑○○有交代說把未來會參加會議的人名跟電話都列一張清單,之後我們就有作一個簡單的紀錄,因為C○○是我的學生,我要他幫我打字。(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戊○○在離職之前,除參加過兩次會議外,戊○○有無在PCM做何事情)?證人答:沒有。(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你何時離職)?證人答:90年11上旬。(辯護人蔡淑媛律師問:戊○○何時離職)?證人答:90年9月中旬就離職。(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C○○是幫你打字之外,就無任何事情)?證人答:我請她幫我打字,因為我打字比較慢,其他部分她還是尚禹員工,做尚禹公司的工作。(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92年2月13日,檢察官問你,你說你在專案經理人期間,尚禹公司的庚○○有無付你薪水,你回答這部分我印象中好像有,但是我要查一下入帳時間才可以確定,你在任職PCM期間,庚○○有無付你薪水)?證人答:沒有,我再一次強調,我不是尚禹的員工,沒有領過尚禹的薪水,我在PCM裡沒有辦理任何估驗計價,所以事實上沒有圖利。

2、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檢察官問:你說經由卯○○介紹在90年9月上旬到辰○○的PCM任職,是否知道當時卯○○在哪裡任職)?證人答: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他說他受僱於尚禹營造,有何意見)?(提示J1卷第64頁96年1月30日卯○○證人筆錄)證人答:

我不知道他受僱於尚禹營造。(檢察官問:你說C○○是你在屏東的學生,你帶C○○到辰○○事務所處理何事)?證人答:她當時剛畢業,我介紹她去工地應徵,我不知道她是否會錄取。(檢察官問:她應徵尚禹還是辰○○建築師事務所)?證人答:尚禹營造。(檢察官問:在海安路工務所時,她的辦公室是在幾樓)?證人答:我們辰○○是在樓上,她的辦公室在樓下。(檢察官問:她是處理你交辦的業務,還是處理尚禹營造的業務)?證人答:她只是協助我打字。(檢察官問:你和丑○○的關係為何)?證人答:我並不是很認識他,是在新瑞都時透過卯○○而認識。(檢察官問:96年是否曾經在丑○○辦公室見過癸○○跟卯○○)?證人答:那時候我們是在談一些費標的文件製作,在PCM投標之前的費標,當時我們準備一些文件,大家認為不夠所以又補了一些,丑○○提供在學校的表格文件給癸○○參考,我也提供我在中央博士班的名單給癸○○。(檢察官問:當時庚○○有無在場)?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卯○○於偵查中證述把你介紹給丑○○之前,他有跟庚○○說,關於這部分你是否了解)?證人答:這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為何在筆錄時說庚○○有付你薪水)?證人答:我記錯了,我強調第一次檢調單位找我時所作的筆錄,那時候好像今天一樣,我剛從國外回來,那時候我家人很緊張打了一通電話說,你有一張傳票要來出庭,我說我人在國外,我太太打電話去檢調單位問說,他人在國外有無關係,結果檢調單位說他們有查過我的出境紀錄。(檢察官問:你當時擔任專案經理時,針對連續壁滲水部分你有無到現場估驗)?證人答:我沒有到現場估驗,因為當時還沒有發生。(檢察官問:根據你的辯護人向本署提出之97年8月1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到在90年10月20日尚禹公司第一次請款是你所辦理,有何意見)?證人答:按照工地程序他們請款單,工地要先處理,我有處理,但是能不能核准不是我的權力。(檢察官問:關於連續壁部分,當時有無提出請款估驗)?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估驗標準為何?證人答:那時候沒有發生,一直有爭議,沒有討論。(檢察官問:你與辰○○是否意見不合)?證人答:沒有不合。(檢察官問:你的離職與辰○○意見不合是否有關)?證人答:無關。(檢察官問:戊○○發存證信函那一部分,你方才說你不了解,但是根據戊○○的說法,在91年1月2日的存證信函是向你請辭,可否說明一下他請辭原因)?證人答:當時他有口頭跟我說,他說薪水談不攏。(檢察官問:有無利益衝突情事)?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你說關於A工程所有施工項目在你從事這一段期間,90年9月上旬到11月,都沒有提到連續壁滲水估驗請款)?證人答:都沒有。(檢察官問:為何你在96年2月13日詢問筆錄提到說,當時問你說你有無帶何人到辰○○事務所任職,若有,有哪些人,做哪些事,你回答說因為我曾經在屏東科技大學兼過課,所以曾找C○○至辰○○事務所任職,C○○從事行政助理的工作,當時詢問是說在辰○○建築師事務所任職,為何現在又說C○○是到尚禹營造,為何當時所述與今日不同)?證人答:我第一次到檢調單位做筆錄時,因為我當時剛回國,因為當初傳我時我人在國外,我太太問檢調單位說如果在國外怎麼辦,但是檢調單位說有查過我的出境資料,知道我在國外,所以沒關係,後來我太太又說我被限制出境,我聽到這個消息,因為我長年在國外工作,這樣很不得了,所以我就趕快回來,回來也是像今天這樣,因為高雄班機到是11點,我先打電話跟檢調說我要回來了,我想了解限制出境是怎麼一回事,剛開始進去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說我想要解除限制出境,在檢調單位作筆錄期間他有很多提示,事實上有些字眼也不是我說的,我想這部份可以調錄音帶來證明,所以今天說的才是真的。(檢察官問:當時調查員詢問你離開辰○○事務所之前,尚禹營造已經移送估驗請款予以審查,如果有估驗主要之分層項目,是否同意給予估驗,你當時回答有,估驗主要項目為未完成結構體工程滲水改善等應該不同於連續壁瑕疵改善,尚禹施工單位無法達到合約需求,所以不同意辦理估驗,為何你方才說,尚禹從未對你這部分提出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工程的估驗請款?(請提示J1卷第86頁)證人答:我當時剛從國外回來,有的記憶不是很清楚。

3、被告庚○○對於證人寅○○之證言表示:寅○○到我們公司任職是91年3月到91年年底都在弘昇營造任職,直到他去越南工作為止他在我們公司有將近兩年的時間擔任工作。有關他所說的記憶,我們沒有在他擔任PCM期間支付他任何薪水,他也沒有在尚禹公司任職。辦公室是我們租的,市政府或PCM要使用我們的工務所我們沒辦法拒絕,他們是因為被正道公司拒絕才用我們的辦公室,這在工程界是很常見的,後來林同棪也租用我們的辦公室,他們是比較正統的顧問公司,他租用我們的辦公室,他們每個月有付租金,辰○○他們沒有付。有關估驗立場一致,我不太清楚,不過依照我們的合約,我們從10月初就可以領款,事實上因為辰○○的拒絕估驗,他跟市府的官司,他就造成違約,市府處在一個很不利的位置,我想當時寅○○就這一點提醒他,但是因為寅○○在現場任職時間很短,與辰○○有爭議時寅○○已經不在。我們跟辰○○有爭議是那一年的10月5日,有關這一點,尚禹公司管理部經理卯○○的備忘錄記載清楚,他說投標PCM之前就知道這件事,我想提供一張卯○○本身在當天,在1月30日提出兩個備忘錄,但是檢察官只把備忘錄一放在卷內,備忘錄二並無擺在卷內,所以我想我在這一次再提出來,卯○○在這裡其實說的很清楚,他說他事前有向本公司主持本案的庚○○博士報告這一件事,庚○○博士說如果是投標而已就沒有關係,但是後來PCM團隊決標以後,郭博士堅持統包與PCM專業之人員不得重複,所以要求做此工程人員只能選擇一邊,所以就他印象所及,戊○○技師好像因為這樣要從PCM退出,但是PCM置之不理,最後不得已存證信函出現,我想我的立場很清楚,為了避嫌我不希望工程人員與PCM有何曖昧關係,事實上在我們統包投標時,那時候距離PCM開標僅有5天,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PCM的標,當時我不認識丑○○、辰○○、癸○○,檢察官編的故事有點超過。事實上我可以跟審判長說,當我們得標以後,我們對於政府單位,因為臺灣的營造業慣例,我們營造廠商在最基層,所以經常很多事情,我們都要採取比較被動的方式,因為在整個說像食物鏈好了,我們在最基層,有關違法的事情是絕對不能做,其他事情必須相對配合,有關PCM的事情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我想可能有時候是數面之緣,也許我只是見過一、兩次,因為卯○○在新瑞都服務時,因為大湖工商案,這是一件很大的案子,而我在國外就認識卯○○,是他請我到新瑞都,但是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博士班畢業,我與寅○○有一面之緣,對於他參與PCM投標的事情,我完全不知情。另外說明一點,戊○○我根本不認識,我也只記得辰○○他們投標總共有20幾個人員,除了他們兩個我認識以外,其他的人我完全不認識,所以我不可能參與PCM投標,我在這點非常堅持。我不清楚寅○○加入PCM團隊,他原來是成本控制組成員,後來變成專案經理人,而專案經理人是第二的位置,我們對這一個東西完全不清楚,我們也沒有從他這一個過程中,試圖說要去得到認知或是整條街道我們都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後來的情形就是,整整5個月我們都沒有領到工程款。

後來從市府的演變也可以清楚這幾個合約的關鍵變化,11月5日癸○○要求卯○○作我們沒有辦法配合的事情,被我們婉拒之後,可以看出辰○○事務所處理本案有很大的變化,那才是本案導火線。寅○○擔任PCM專案經理人期間,我們跟辰○○事務所是11月5日有衝突,他在11月上旬就離開,所以當辰○○開始對連續壁的工法有爭議或對估驗請款有爭議時,寅○○已經不在現場,他任職期間我們根本沒有提出連續壁瑕疵估驗請款,且當時工法才開始作而已,所以根本沒有估驗請款,所以他根本沒有介入這一個紛爭。11月下旬後辰○○拒絕依合約每月估驗工程款之外,也不肯核定施工計畫,到最後我們不只沒有錢可以領,到最後之所以停工是因為我們也沒有工作可做。辰○○事務所一直要求我們提供預算,事實上我們預算已經夠詳細了,但是我們無法做最後定案的原因是因為,主要計畫像加重混凝土、未完成結構要加做的、樓梯等,辰○○事務所都一概不予核備,公司無法定案,我們統包商都無法結餘整個預算,他說我們不核算,所以無法估驗,這是錯綜複雜的事情。

4、上開證人寅○○之證言,參以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應堪採信,證人寅○○上開之證述足資為對被庚○○、戊○○有利之證據。

十八、證人L○○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檢察官問:你是否有一間房房子在海安路3段165號)?證人答:有。(檢察官問:該房屋是你自己住還是出租)?證人答:好幾年前有出租。(檢察官問:90、91年間有無出租?證人答:還要再查一下,之前有租給一個營造商,但營造廠的名字要在查一下,記得他好像姓郭。(檢察官問:96年1月15日你在偵訊時說租給一個叫庚○○的人,你印象中他自稱為弘昇營造公司,是否屬實)?(提示K8卷第106頁)證人答:實在,當時他說是營造廠,我不確定是不是弘昇,我現在只能確定他姓郭。(檢察官問:當時有無簽租賃契約)?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每月租金多少)?證人答:忘記了。(檢察官問:他如何繳納租金)?證人答:開支票。(檢察官問:根據筆錄記載約定租金35000元,實收31500元,他用營造公司的名義,開1年期的支票分12張來兌現,是否屬實)?(提示K8卷第107頁)證人答:是,當時印象中開35000元,他開31500元給我,那時候是開支票。(檢察官問:你租給他以後有沒有去看)?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他有無搭設任何招牌)?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裡面辦公的人有一位叫做寅○○)?證人答:我沒有去瞭解。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當時向你租的人是否為現場的庚○○)?證人答:忘記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當時是否以弘昇營造公司的名義租賃)?證人答:我只知道是一位郭先生來租的,到底是用公司票還是個人名義開的支票我忘記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當時的租賃契約是否為這份)?(提示弘昇營造公司與證人之租賃契約)證人答:是,那是我的筆跡。(辯護人問:契約上的承租人為何人)?證人答:弘昇營造工程,後面有蓋庚○○的章。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郭先生把房子還你時有無點交清楚)?證人答:有。

3、被告庚○○對於證人L○○之證言表示:我們從90年9月租到91年12月,點交還給L○○,工務所對我們公司來說,只是供給行政人員及公司小姐做後勤做一些必要的聯絡,讓一些不方便進入工地的廠商可以方便聯繫,事實上由於尚禹公司在本案同時進場人數最多的時候到達四、五百個人,所以為了方便管理,我們在海安路地下一樓我們有搭自己的工務所,提供給主要的工程人員在工地現場上班。

4、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L○○係為證明被告庚○○、寅○○之犯行,惟證人L○○上開之證述並無對被告庚○○、寅○○不利之處,自不足資以證明被告庚○○、寅○○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十九、證人D○○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於76年進入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至今,現任該公司之結構工程部經理。(檢察官問:亞新工程公司有無提供一般申請建築物結構設計審查及結構安全簽證項目)?證人答:有。(檢察官問:一般大型公共工程請你們做結構設計審查、結構安全簽證須具備何資格、準備何資料,你們才願意提供服務)?證人答:業主要提供委託書像契約書一樣敘明整個工作範圍;如果只是審查,業主要把所有的圖說、設計圖、計算書,包含地質鑽探等報告送到我們手上,由我們看完之後,如果有意見的話,我們會回覆給他,要他們修正完,等到我們全部都認為可以接受,我們才會辦理結構技師簽證。(檢察官問:提供結構技師簽證,是否必須簽發結構安全簽證書)?證人答:基本上並沒有這一個東西,在他的圖說上面我們會有一個戳記,就我們公司來說,有執業的結構技師會在圖面或計算書上會蓋有圖戳的戳記,如果有簽合約的話,會正式行文回去給業主,跟他說我們已經審查完了,我們在上面已經簽字、用印完了。(檢察官問:圖戳是以結構技師的名義還是亞新公司的名義)?證人答:工程顧問公司來說,結構技師是受聘於工程顧問公司,所以圖戳上面,會有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的名稱,也會有技師個人的名稱還有簽字,所以圖戳上會有亞新公司的名稱也會有結構技師的名義,基本上是兩個人在負責,公司來說是公司簽約拿這個案子,公司委託這個執業技師,因為根據工程顧問公司委託條例來說,工程顧問公司必須要由執業技師,就是說我委託執業技師,來辦這件事情,所以他要用他自己的戳記,在上面蓋章、簽字。(檢察官問:95年11月3日亞新有出一個函,當時是調查局去函詢問有關結構安全簽證,你們公司有無提供這項營業項目,有回函一份,上面寫亞新公司95年11月3日,亞新06管字2798號函,是否你所製作)?證人答:太久了,我記不起來。(檢察官問:上面的D○○是否你本人)?(提示

K7卷第22頁)證人答:是,這個期間我就是主管結構工程部,這個函基本上是由我辦理。(檢察官問:該函文說明二記載何文字)?證人答:本公司為依工程技術公司管理條例成立工程顧問公司,依法可接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審查,結構安全簽證之業務。(檢察官問:亞新公司的負責人)?證人答:現在是莫若輯,因為我們董事長退休了,所以由原來總經理莫若輯升任。(檢察官問:莫若輯是否參加過台南市政府任何公務活動)?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莫若輯89年間是台南市政府顧問團成員)?證人答:不知道,因為這是老闆事情,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剛才說亞新自64年設立至今,你們所作結構設計審查及結構安全簽證業務是一開始就有這個業務還是後來才有這項業務)?證人答:我在76年9月3日進入亞新公司,當時並沒有工程顧問事業條例,所有的工程也沒有要求要有技師簽證,當時我們就做很多建築物的結構設計工作,也包含一些安全鑑定,但是92年該條例頒布後規定的很明確,要有這項營業就必需要有這個項目的技師,就跟剛剛問的營業項目,我要有這一項營業項目,就是要有相關的技師在我公司裡面執業,沒有這一項,就不能有這一項營業項目。(檢察官問:你說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跟結構安全簽證,可以同一人也可以分開,如果工程契約約定需要由工程顧問公司簽證,是否需要依據工程契約履行)?證人答:是,剛剛問的是統包的案子,統包商是營造廠,沒有辦法執行工程事業、技師法的業務,所以必需要委託另外工程顧問的單位,或是技師事務所來幫他處理這些事情。(檢察官問:如果他們委託亞新公司,則出具的簽證是否以結構技師名義簽證)?證人答:是。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該函說明三提到結構設計審查、結構安全簽證,二者有何不同?(提示K7卷第22頁)證人答:

結構設計審查的部分,譬如受業主委託,業主要蓋房子,他有找另外一位結構設計師設計,他認為這地方需要有人幫他審查這一部分的工作,所以委託我們為第三方作結構設計審查,但審查結果不一定簽證,也許我審查意見只是給業主作一個參考,一般來說簽證技師有簽證技師的收費,所以兩者不同。結構安全簽證的部分,這是兩個不一樣的業務,譬如九二一地震結束後,業主認為房子可能會有危險,業主會請我們做一個安全鑑定或是安全計算,看看房子是否安全,這時候我們會有結構安全計算,因為他要請照,所以我們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結構設計審查依你所述是否結構設計完成,在開工之前所作的審查)?證人答:不一定,剛剛提的事情一般是這樣沒有錯,大部分是這樣,但有時候是案子做到一半,遇到特殊情況或是大變更才另外作結構設計審查,譬如說案子做到一半,出現一些問題,可能跟當初設計情況不一樣,他必須做一些比較特殊的變更或特殊處理的時候,我們也接受這種另外再委託結構設計的審查,我們也接過這樣的案件。(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結構安全簽證是在已經有既有的建築物情況下才作結構安全簽證)?證人答:大部分是這樣。(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結構安全簽證時是否需要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證人答:需要,因為我們要做安全簽證,沒有辦法只看他的圖面,有時候我們還會做一些圖例的計算,如果我只看圖面,我們也會按照以往經驗跟慣例,大部分會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等於是審查的報告。(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時要根據何資料研判進而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證人答:辦理結構安全簽證主要是針對現有建築物,一般需要有圖說、計算書、地質調查報告等資料,因為第一手設計不是我們做的,所以要有這些資料,再根據法規,假設說房子在民國88年建的,當時有當時的法規,到現在可能會有新的法規,到底要採用哪一個法規做安全鑑定,這是必須仔細去衡量。(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1年以前,工程顧問公司所依據的辦法是在函裡提到的工程顧問公司管理條例還是有其他規範)?證人答:工程顧問管理條例是哪一年頒布的我忘記了,可能也是在民國90年那左右,但是之前不是按照這條例,因為在這個條例頒布之前,並不是針對這條例去成立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我所查核工程顧問技術公司管理條例是否為92年7月2日才公布的)?證人答: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是有這一個條例公布沒有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這個條例之前工程顧問公司是根據何法律成立)?證人答:經濟部商業法,因為他等於是公司的組織。(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技師簽證規則來說,根據何規定辦理簽證業務)?證人答:依據工程會技師法、工程顧問事業條例、管理條例這幾個法源來辦理簽證業務。(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需要根據公共工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證人答: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是否需要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證人答: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根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際查核後始得為之,規定意旨為何)?證人答:基本上它其實規定很清楚,技師簽證來說一定要技師本人去執業,但是我們都知道有時工作很龐大,並不是說靠一個人就可以處理掉所有的事情,往往需要其他人的協助,例如牽涉地工、其他土木等,所以必需要其他的專業幫忙,但是團隊基本上是在簽證技師的帶領、監督之下,所有東西最後是送到他那邊,經由他的審查後才會去作簽證。現場有時在施工時需要作重點查驗,例如說綁鋼筋的時候,如果施工中須要技師簽證,我們技師就必須到現場去親自查驗鋼筋,是否符合設計圖跟所有的規定,這時候才會在相關表單上面,做一個簽證。(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92年所頒布的工程顧問技師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該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說明規定意旨為何)?證人答:成果會有計算書、圖面,一般來說,現在圖框上面有個欄位由技師簽名,所以技師要在欄位內簽字,簽字以外,需要針對圖說、計算書及相關報告上做個戳記,每個技師都有專用戳記。(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同條第3項又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及其指派監督業務者,不得令其受聘之執業技師於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或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意旨為何)?證人答:工程顧問公司有個老闆,董事長或總經理,業務是由公司承接,指派技師去承辦事情,這種情況之下,技師負專業責任,所以這一條的目的是說,公司老闆或是負責人有權命令技師做事,但不得要求他作違法、違背道德的事情,以保護技師的專業責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根據上述說明及剛剛相關法令規定,包含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的規定,親自執行簽證業務之人是否為該技師?負專業簽證責任也是該技師)?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出具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做結構安全簽證的是否為同一個技師)?證人答:是,就我們公司來說是這樣沒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一般法令規定,哪些種類的技師可以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證人答:一般建築物是看規定,有些比較低矮的建築,因為有一些樓層的限制,土木技師也可以簽證,但是比較高的建築物就需要結構技師去簽證,有不同的法令規定。(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就你的瞭解,統包工程的情況下,統包合約規定得標統包廠商須在決標之後一定時間內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這時候他要如何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證人答:我不是很清楚,一般來說如果是新的工程不需要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你所指的應該是做到一半的工程,由他人接手,像這種情況當然要針對前面所有的東西,包含設計圖、計算書或是相關報告,他要看過做一個驗算、計算等等,針對結構的安全性出具評估報告書,把前後關係作釐清,如果認為之前的不安全要提出來,與業主才有辦法去釐清先後的責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如果依據合約要求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另外約定得標廠商要委託辦理簽證事宜,同時要求提交簽證報告,就你的專業所知,這樣的簽證報告,是否應該跟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出具的技師為同一人)?證人答:不一定,可以分開,一個是對現有已經完成的東西提出安全報告,這可以一個人做;如果要做另外新的東西,這是另外一部份,另外一個部份可以由別的結構技師來做,這兩件事情不見得一定要併在一起。一般慣例業主會省麻煩,因為他要去簽兩個合約,找幾個結構技師來處理比較麻煩,所以正常情況之下由一個結構技師簽證,但是其實是可以分開的。(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你的意思是否同一個人出具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跟作簽證是可以的,分開兩人也是可以的)?證人答:我認為都可以。(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該函文提到收費標準,在既有的建物進一步完成前所作的結構安全簽證,你們的收費標準是依據建築物工程造價的百分之3,建築物工程百分之3要如何計算)?證人答:以往建築師公會有個公定造價,他對一般建築物有各種類別,例如5樓加強磚造樓房1平方公尺在建築師公會會有公定價格,這是一個方式,另外一個方式,因為這是一個私人契約,有時候情況不一樣,造價會不一樣,這也是可以談的,大部分的標準是依照建築師公會,但是不見得非依照這個標準不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所以建築物指的就是指已經完成的那棟建築物)?證人答:不見得,例如說今天新建一個房子,例如說是5樓加強磚造的房子,這在建築師公會那邊會有一個標準的造價,一般來說都會以這個為建築物的公定照價,作為一個標準去計算。(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在得標廠商依約屬於要委託辦理簽證事宜的情況下,這個簽證費用,是否就是向得標廠商收取)?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如果委託你們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最後你們是否會出具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證人答:會。(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我從網站上下抓下來,你看一下,這是否為亞新公司所營事業資料?請你唸一下所營事項為哪些)?(提示96年9月17日庚○○答辯一狀被證10號第4之3頁)證人答:從網路上列印的應該是正確的。所營事業資料,下列事業資料之調查測量、事業研究規劃、分析、設計、營運、管理,包含評估檢測、鑑定及顧問諮詢等服務工作。(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些項目中有無簽證的業務)?證人答:簽證業務不是在這裡規定,因為簽證是依據法令規定,今天要執行公程顧問的事業,根據技師法、工程事業管理條例,你就是必須辦理簽證,與營業項目無關。(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依照工程技術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是否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所載營業範圍)?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既然如此,你們的營業項目沒有簽證業務,工程顧問公司是否可做簽證的工作)?證人答:工程顧問公司條例與技師法規定,成立工程顧問公司必需要有技師在公司執業,要到公程會去登記,這些技師就根據條例還有根據技師法,去執行這些業務,上面沒有這麼說,但是我們都必需要有簽證。(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是否規定工程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應交由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圖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該規定是否表示簽證應依技師個人身分來簽證)?證人答:是。〔辯護人顧立雄律師問:該函文(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月16日函)說明三提到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係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工作時所為,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只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準損害的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由結構工程技師或土木工程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實務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報告應附具資料調查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惟簽證項目上無明確規定,因本案涉建築法規定之解釋,可洽詢該法專案主管機關內政部提供專業意見,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的辦理情形,及應該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就你在亞新公司任職的經驗,這個函文的規定是否正確〕?(請提示K4卷第125、126頁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月16日函)證人答:一般來說我們依據這個規定處理。

3、被告己○○對於證人D○○之證言表示:

⑴、有關以自然人辦理簽證一節與我無涉,理由如下:

①、查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6條第1款規定,行政決

定關於施政方針、政策性事項及重大措施方案「總綱計畫」等原則性、政策性事項,本件並非前開行政首長決定事項範圍,本人於本件亦未曾做過任何的事,所以與本人無涉。

②、台南市政府曾經函文尚禹公司要求改為委託自然人開業

結構技師簽證,載明根據91年2月22日會議記錄,但是該會議並非本人所參與。

③、91年4月26日並非討論可否由自然人簽證,而是來報告已經由乙○○作成簽證。

⑵、結構安全簽證與結構外審並不相同,且結構安全簽證,應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為之。

本案依A工程統包第4條2.2.(11),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安全簽證,210日曆天完成,A統包工程契約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二,本統包工程範圍及內容說明及內容待證事項: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以後,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所以尚禹公司應負結構安全簽證完全之責任,無庸置疑,無論由任何人辦理結構安全簽證,都無起訴書所謂有客觀第三人辦理簽證。

4、被告子○○對於證人D○○之證言表示:當初A工程統包契約規定為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所謂當初契約法規規定,法規是指公共工程建築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依據專業技師的簽證規則,所謂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是技師公會他們都沒有資格辦理簽證,當時尚禹公司有提出這個問題,他們認為安全簽證要委託自然人才可以辦理,他向我們反應後,我們開會經討論認為依照法規規定應該是交由自然人才能辦理簽證,所以後來也同意尚禹公司來函的要求,尚禹公司委託乙○○結構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是合乎法規規定的。A工程契約規定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本來要由尚禹公司提出,他們對結構安全簽證也要負完全責任,尚禹公司要委託哪位技師簽證,都一定要委託自然人簽證,自然人簽證不論是乙○○或哪位技師簽證,都沒有第三人簽證的問題,也就是簽證由乙○○做評估、結構安全簽證,都完全合乎法規規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8條規定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及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以完成之圖樣及施表上簽圖並依法辦理簽證,根據政府採購法,乙○○既然已經在A工程辦理相關結構計算書的簽證,最後在結構安全上做簽證,都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乙○○結構技師並不是與我們市政府簽約的乙方之一,他只是尚禹公司的下包廠商。

5、被告庚○○對於證人D○○之證言表示:

⑴、如果對工程的結構作結構安全簽證,依照專業見解一定是

有實際參與施工過程,或是擔任該工程的設計監造工作,一定要有實際參與,剛才證人提到有可能作結構安全簽證與結構安全評估是不同的人,但是這樣的情況很少,因為如果是不同的人的話,要做結構安全簽證,結構體做很多東西,他的品質如何必須仰賴很多例如現場的評鑑報告等,以亞新這樣的專業公司,他們如果要做結構安全簽證一定非常慎重,所以依照證人出具的函文特別提到,結構設計審查,他要收2% 的費用,結構安全簽證要收3%的費用,所以他如果要來本案做結構安全簽證,依本案的規模,他至少要收1億到1億5千萬元,至於這些錢,我想是包括整個審查工作,依照收費標準,他如果要來做這一個案子,他應該要收這樣的錢。

⑵、我們剛才提到工程顧問公司的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特別

提到說,要由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需要自然人才可以簽證,我在94年就開始經營工程顧問公司,所有簽證一定要由外場技師簽證蓋他們的章,不會蓋我們的章,我們顧問公司所做的最多只是管理,簽證只有技師才能簽證,第17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如果承接業務範圍,工程技術服務不得逾越地政所在營業範圍,如果我們仔細把剛才證人所讀過的,亞新工程顧問公司的營業範圍包含調查、測量、試驗、研究、規劃、分析、設計、監造、營建管理,全部都包含了,但是不包含簽證,事實上工程顧問公司不能簽證,一定要技師的簽證,所以簽證上不會有顧問公司的章。

⑶、A工程的簽證單位是由尚禹公司委託,假如委託亞新公司,

那亞新也是我的分包廠商,按照這樣的邏輯,他也是領我的錢,不是客觀第三人,在我們專業來說,我們委託簽證技師,他不能受到我負責人的影響,他要依據法律作簽證,簽證有何問題,要負完全責任,就算我委託台大或成大,都不是客觀第三人,因為他們都是尚禹的下包廠商。

⑷、本案A工程我們是最有利標,投標時雖然乙○○不是我的團

隊成員,但是我還是把他提出來,我提出他的建議,因為他擔任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也擔任過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球理事長第一屆,他的專業能力經過我們認定,在評審時,也經過評審委員會的認定,所以協助本案結構安全評估以及結構安全簽證,沒有專業上的問題。

6、被告丙○○對於證人D○○之證言表示:同意庚○○的說法。

7、被告乙○○對於證人D○○之證言表示:統包契約書並沒有客觀第三者這樣的字眼,但是起訴書卻有這樣的記載,這一點應該不實。安全簽證從評估報告出來申請變造完成一直到施工過程,鋼筋混凝土、監造都是另外由林同棪公司、營造廠主任技師、品管技師在負責,所以應該沒有不客觀的問題,我只是立於類似醫師把各種病例、檢驗報告統合起來,判斷健康不健康或是安全不安全,以高鐵的案例,他們是委託勞氏驗款協會自行檢驗,認為可以就通車,這是同樣道理,這一個統包工程是統包商要負全責,將來如果說安全有問題,統包商要負責,是互信的機制,沒有立場的問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幾年4月26函文,明確說結構主體安全簽證應該由結構技師或是土木技師實施並沒有特別規定,實施這個簽證當然涵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海安路的工程這麼大,如果說今天有另外一個人,從安全評估報告進行設計、監造,一路走來,他們可能不一定充分瞭解地下街的問題在那裡,是否能夠抓到重點我們不知道,該函文有重要提示應該是指要由同一個技師來做。技師簽證制度推動時,我和亞新工程公司的老闆莫若立,他是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我是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大家有一個共識,我們要把歐美、新加坡、日本技師簽證制度引進到台灣來,這是整個社會安全體系、證照制度的一環,為了要實施這一個制度,所以才規定說,從事跟社會安全有關的行業,都應該要監造,這些規定餐飲師、營養師也要,連焊接那一些都需要證照,這是整個社會證照制度的一環,沒有所謂客觀不客觀的問題。技師法第12條規定,不管由何人從事結構簽證,源於技師法第12條,不管是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結構簽證、或是公共安全專業技師簽證,及主辦單位自行設定的簽證,這些都源於技師法第12條,第12條是規定這些要由技師來做,第45條還規定不是技師從事技師業務要受到懲處,所以今天本著結構安全簽證,根本沒有所謂法人可以簽證的問題。

8、被告丁○○對於證人D○○之證言表示:洪先生說的事情最主要就是在責任,因為結構安全問題牽扯的是所有人民生命財產的問題,所以有關技師簽證法令的規定,有個很特別的地方,除技師法外,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九條載明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涉及不同科別技師職業範圍,明定不同科別技師為之,並分別著名各自負責之範圍,負責這句話是非常重要的,除了技師法說那一張以外,公共工程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請本人在本人或本人監督下完成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赴現場實地查核始得為之,技師不是隨便蓋章負責,都說的很清楚,不是要別人負責,技師做了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像尚禹合約範圍,一條一條都跟結構安全有關,作的這些不只是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包含柱位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評估、連續壁瑕疵改善、H型鋼穿樑、大樑蜂窩滲水、50公分抗浮加載混凝土等,一項一項的項目,不只是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整個過程一定要同一個單位同一個技師去工地參與,他一輩子要負責,結構安全簽證是很嚴肅的,自然人是有身分證字號,自然人做了簽證他都要負責,我一來參加工作技師簽證就是一件非常嚴肅的事情,也非常重要的事情,技師公會、台大、成大,其他這些機構只能作外審,不能作簽證,他要從頭到尾參與,包含分析、設計、施工,這是非常重要的問題。

9、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D○○係為證明被告己○○、壬○○、辛○○、子○○、庚○○、丙○○、乙○○、丁○○之犯行,惟就D○○上開證言並參以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D○○上開之證述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二十、證人未○○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是瑞客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參與海安路地下街防水堵漏的工程,參與時間為90年9、10月,施工項目為針對地下室

一、二層內牆漏水處理、防水施工、水溝部分的防水處理。(檢察官問:防水的施工目的為何)?證人答:根據這一個工程來看,主要是以堵漏為主,防水的部分在水溝、內牆部分針對毛細現象做防水處理,但是針對裂縫則是以堵漏為主。防水例如河流來說,要做防水是從上游處理,把水阻斷,堵漏是從下游圍堵處理,看哪裡漏水就用堵的方式做一個攔截。(檢察官問:瑞客公司與尚禹公司簽的合約施工項目是哪一種)?證人答:兩種都有包括。(檢察官問:防水、堵漏工程有無專門規定是在哪一部分)?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包含連續壁)?證人答:沒有,因為連續壁在我們來看是沒辦法處理的,他還有第二層的結構牆,即30公分側牆,我們防水部分是針對水溝的部分,堵漏是針對30公分的內牆。(檢察官問:你施作的部分最後有無完工,時間為何)?證人答:我們沒有報完工,但是有請到大部分的款,請到91年3月,因為我們跟他簽的合約要保固5年,就是說有漏水情形我們還要再幫他處理。(檢察官問:91年3月你交給尚禹公司是否都已經完全防水跟堵漏完成)?證人答:防水已經完成,堵漏的部分完成百分之95。(檢察官問:我們這邊有一份防水工程合約書,簽約人是瑞客公司承辦人吳德明,甲方是業主尚禹公司,這是否與尚禹公司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提示B2卷第109頁到第112頁)證人答:是。(檢察官問該工程內容項目1到10是否為施作項目)?證人答:

是。(檢察官問:項目一地下一樓的高壓灌注止水材,B2也是高壓灌注止水材)?證人答:是。(檢察官問項目三、四B1F的負水壓為何意)?證人答:針對毛細現象做一個防水的處理,正水壓就是面對水,負水壓就是背對水。(檢察官問:項目五H型鋼的滲水改善、項目六頂板層滲水改善、項目七頂板防水工程,是否都是你施作)?證人答:是。檢察官問:施作範圍有無在連續壁側牆部分)?證人答:這三項都沒有。(檢察官問:尚禹公司當初承包A工程關於連續壁止水滲漏部分是工程施作項目的一部分)?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估價單記載連續壁止水防漏,另外平板滲水是不同項目,這部分跟你看到的估價單是否與我所說相同?(提示扣押物卷1060編號二統包工程合約內附估價單一份)證人答:

不太一樣,合約中第九項連續壁蜂巢填塞,因為工程裡面有一段是沒有做內牆的,那一段是可以做到連續壁,哪一個項目我忘記了,但是第九項的部分,是指那部份填塞的工程費,我不了解這個合約的範圍到哪裡,但是我和尚禹簽的合約的範圍在第九項指的是那一段沒有內牆的部分。(檢察官問:海安路地下街瑕疵改善工程除了瑞客公司外還有無何公司做防水工程)?證人答:有,但是他們項目跟我們不太一樣,就我所知,有人作地下二層的樓板堵漏部分,我們作側牆及H型鋼中間樁拔除後的防水,我知道另外一家是做整個大底板。(檢察官問:依據你們施作防水工程,是否依據提給業主的建議防水工法上面的文字描述做施工)?證人答:是。(檢察官問:這是尚禹公司當時提給台南市政府參考的瑕疵改善計畫書裡面所附的防水改善工程,當時有無看過此施工工法的記載)?(提示96年度保管字第1065號卷編號四瑕疵改善計畫書的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第二點施工工法高壓灌注補強採止水工法)證人答:是,這是當時我們所要施作的。(檢察官問:關於你所謂的施作工法,你當時如何鑽探、灌注)?證人答:內牆滲水,當時是以PU發泡劑為主,做堵漏施工把裂縫填塞。(檢察官問:PU發泡劑灌注下去是否會達到結構補強功能)?證人答:不會。(檢察官問你們當時鑽探,灌注的範圍、間距及灌注的深度)?證人答:30公分的內牆來說,鑽孔深度是25公分左右,間距是15公分,就可以把裂縫完全止水,如果裂縫是完整的,而只是龜裂,就可以完全到30公分,這一個深度可以止水。(檢察官問:如果側牆後的連續壁繼續漏水與你們有無關係)?證人答:沒有關係也沒辦法處理,因為我們不知道連續壁漏水是否是哪一個位置,因為它後面是類似一個面,它漏水不一定是這一個裂縫出來。(檢察官問:有無辦法做到契約所說的百分之百防漏)?證人答:我們只能做到在保固期限內漏水再由我們處理,我們是以這個做保固責任,但是不能保證地底不會再漏,因為我們是從下游來做,我們只能把氾濫的水源,先把它塞住,但是別的水源他的水壓再上升的時候,也有可能會再跑出來,地下室內牆來說,目前沒有一個工法能做到保證不會再漏水,基本上是比較不可能。(檢察官問:91年3月到現在該工程還有無漏水)?證人答:不清楚。(檢察官問:如果漏水,你要如何維修)?證人答:後來好像做了複牆上去,所以無法維修。(檢察官問:你所謂的複牆是否為40公分側牆)?證人答:厚度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做了一道複牆上去。(檢察官問:你們鑽孔灌注,週遭地面白樺要清除、搭鷹架、鋼架、施工輔助等是否你們瑞客來處理)?證人答:白樺清除不是我們的施工範圍,應該是營造廠他們來清理,如果是我們自己工程項目內容,輔助應該是我們自己安裝,但是是安裝活動架,不是固定架。(檢察官問:91年3月施工完成交給業主,有無向尚禹公司請款)?證人答:我印象中有請到9成的工程款,約8百多萬元,全部的工程款接近1千萬元。(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在95年4月25日、26日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證人答:有。(檢察官問:當時檢察官問你針對連續壁修繕工程你如何報價,你說當時庚○○跟我說,要我們先把連續壁漏水堵住,因為他們當時表示計畫增建一道結構牆,是否屬實)?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你是一開始就知道尚禹公司要再增設一道結構牆的事情)?證人答:應該不是一開始,我們進去做了以後,才聽到要在增設一道牆。(檢察官問:根據筆錄記載當時曾經施用兩種不一樣的材料,一種是PU發泡劑、一種是還氧樹酯,既然剛剛回答說用發泡樹脂,為何還會想到要用還氧樹酯)?證人答:因為有一部分區域牆的結構不是單純龜裂而已,有點類似蜂巢,蜂巢就是灌漿沒有導實,造成蜂巢現象,所以提到用還氧樹酯灌,但不是灌在裂縫裡面,是灌在內牆跟連續壁的一個面,等於讓還氧樹脂能夠在內牆跟連續壁中間,形成類似一個防水膜,讓裡面不要再積水,那時候灌還氧樹脂是這一個原因。(檢察官問:連續壁關你什麼事)?證人答:是內牆與連續壁之間有間隙,內牆本身蜂巢太嚴重,並不是龜裂,結構有點類似我們說的爆米花,裡面孔隙太多,我們用PU發泡再怎麼去灌,這地方灌完可能旁邊會再滲漏,所以建議在內層用還氧樹脂,是在內牆形成堅固的防水層,讓漏水不要擴散,不然無法收尾。(檢察官問:依你們瑞客工程技術跟經驗,如果我要針對30公分連續壁漏水部分止漏,有沒有辦法針對30公分連續壁漏水作止漏)?證人:答針對連續壁是沒辦法。(檢察官問:有無可能說鑽探、鑽心鑽到30 加70公分的一半也就是50公分做止漏)?證人答:我們沒有這個技術,那已經有點類似地質改良了,我們的鑽頭只有1米。(檢察官問:EPOXY與發泡PU有何不同)?證人答:PU遇水會膨脹,遇水會物化、另外一個不會,二者價格差不多。(檢察官問:用還氧樹脂施作部分,是已完成C5到C71的結構牆還是未完成C71到C74的部分)?證人答:已完成的部分,印象中是在B2。(檢察官問:你們有無把防水工法交給監造的PCM團隊辰○○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去做認可)?證人答:我只有交給營造廠,沒有直接面對建築師。(檢察官問:瑕疵改善工程建議書記載的工法是尚禹公司自己製作還是你交給他們的)?證人答:是我們提出來的給尚禹公司的。(檢察官問:PU發泡止水材料止水效能可以保育多久)?證人答:國外的經驗目前是30年。(檢察官問:如果是還氧樹酯)?證人答:也是可以到30年。(檢察官問:你交給業主必須達到有效止水,你後來說增建40公分側牆)?證人答:是在我們工程之後,但是我不知道厚度。(檢察官問:增建側牆是否在有效止水之後)?證人答:是。(檢察官問:上面記載除了漏水現象,還有把柱位列舉,關於此勘驗筆錄請就有效止水表示意見)?(提示B2卷第95到97頁91年4月2日、91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證人答:針對堵漏部分,我們從水源下游做封堵,根據台北地下捷運的經驗,驗收完以後曾經有下大雨後水位上升產生漏水,這在工程上常見,我們以河流封堵做比喻的話,目前封堵的可能是比較低的水位,如果下雨可能水位上升,這種情形我們再地下工程是常常遇見的,包含台北、高雄捷運工程也有這樣的問題,漏水的情形還是會再發生的,尤其是地下工程,所以我認為漏水是有可能再發生的。(檢察官問:是否達到有效止水)?證人答:我們有效止水施工完畢後經由業主檢查,在當下如果是完成的,我們就能請到保固金以外的工程款。(檢察官問:你跟尚禹之間工程合約書裡記載H型鋼滲水改善、頂板層滲水改善、平板防水工程,這部分剛剛問你說與連續壁側牆滲漏有無關係,你說沒有關係)?證人答:是。

2、在辯護人之詰問中,其證述:(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瑞客企業的專長為何)?證人答:堵漏、防水、結構補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你說你們到現在有將近20年的經驗)?證人答:我們79年開始是做接著劑,到85年才開始做防水工程,如果說經驗應該有9年。(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尚禹公司投標A工程之前是否就連續壁滲水改善部分,找你做評估建議)?證人答,評估的部分是由我的員工吳德明去做的,評估建議的結果如剛才檢察官給我看的那份。(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施工工法採取聚亞胺樹酯即發泡PU是你們所建議的)?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還有何工程用這個工法)?證人答,台北市捷運工程、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台北市大部分地下室工程都是用這個工法。(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效果如何)?證人答:非常好。(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個工法在國內是否普遍)?證人答:非常普遍。(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用聚亞胺樹脂止水後,水會從別的地方漏出來,這個現象在施工過程中會很頻繁嗎)?證人答:是。(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這個地方堵起來其他地方又漏出來,是否施工品質不好)?證人答:應該是混凝土的品質不好,跟混凝土的品質有關係,如果品質好,通常單純的龜裂我們只要堵住,它就不會再漏,如果說混凝土品質不夠好,有可能這邊堵,別的地方可能會再產生。(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如果別的地方漏水,如何處理)?證人答:再繼續處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止漏是否沒有辦法一次處理漏水)?證人答:大部分觀察來說沒有辦法一次處理。(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要經過多少次施工才能完全處理)?證人答:沒有一定的準則。(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A工程30公分鋼筋混凝土牆完成止水後,經尚禹驗收完成後,能否達到防止鋼筋腐蝕及確保結構體強度的目標?證人答:可以達到防止鋼筋腐蝕,但沒辦法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用PU發泡堵漏是讓水源不要再去腐蝕鋼筋。

(辯護人蔡進欽律師問:不腐蝕鋼筋是否就能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證人答:我個人認為裂縫來說,就是可達到這個效果,因為無法再把它變得更高。

3、被告庚○○對於證人未○○之證言表示:我們之所以聘任瑞客企業,主要是他們防水施工的專長,所以想剛剛提到鷹架、用電、雜工,那是我們到場去做,瑞客只有提供專門的技術人員。剛剛檢察官特別提到說,有關還氧樹脂跟我們發泡劑的問題,我們在施作連續壁止漏的過程中,我們才發現30公分側牆,施工品質是惡劣到極點,因為30公分側牆全長8百公尺,有些地方只有15公分,有些地方高達40公分,施工單位不知道如何做的,所以上次A○○提到,他們在連續壁止水完以後才增設30公分側牆,但是看到30公分側牆的施工品質,讓我們嚇了一大跳,所以剛剛證人提到的蜂窩現象,那幾天我們講說我們看到蜂窩,那不是非結構裂縫,會影響到結構強度,我們一定要用還氧樹脂還堵它可是問題是我們看不到蜂窩可以補,看不到蜂窩是如何,所以我們也是全場看他們的施工品質,所以我們對於看不到的結構缺失,我們感覺到非常的恐懼,所以我們才提出40公分側牆的施作建議,所以施工實在是為了結構安全。止水問題,檢察官一再提說,有了40公分側牆,就看不到30公分,看不到我們所施作的止水工程。但是同樣原理是,我們除了在最後那一段有看到連續壁以外,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連續壁,我們就是沒有辦法,我想到今天的工法也是一樣,我們就是無法對連續壁施作任何的止水工程,有效止水就是這樣,就像水管一樣,因為我們無法從源頭去堵了,但是我們把後面這一頭堵住,水就不會通,所以當我們把30公分側牆的水給堵住,連續壁的水都進不來,因為它沒有水可以進來,檢察官當場試驗,但是試驗當下還在施工過程中,他實際到現場看,就像我說的總共8百公尺長,他所看到的一些樓梯,那總共沒有幾個地方,而那邊有局部現象,如果他當時覺得有問題,他就不會拖了這麼多人,可是我們有一些樓梯,有時候下雨,有一點點局部現象,但是不是從牆來的,是從路面那幾個地方來的,所以基本上我認為我們是達到有效止水,達到有效止水也就是鋼筋不再腐蝕,已經確保結構體的強度了。因為扶先生對有些東西,因為他是止水專家,他不是結構專家,所以我們從他這邊所需要的是止水方面的專業,有關結構方面的話,我們可是要從整體的結構(考量),因為我們如果不從整體結構去考量的話,我們就無法去解決這一個問題,也是一樣剛剛提到,因為止水工程,他有他的保固年限,止水工程如何做,一般來說,我剛剛聽不清楚你說30年以上,我們一般是說3、4年,但是好一點的話差不多是10年,但是我們這一個結構是要用50年,如果在10年後發生問題,我們一樣要負起結構安全這一個責任,所以我們施作結構安全,我們要考量的是全體的問題。

4、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未○○係為證明被告己○○、壬○○、辛○○、陳明輝、庚○○、寅○○、丁○○之犯行,惟依證人未○○上開之證述,顯然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罪之情形。

二十一、證人丑○○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

1、在檢察官之詰問中,其證述:伊現在為成功大學建築系副教授。(檢察官問:90年間有無參與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BOT工程專業管理計畫主持人,參與統包契約之規劃)?證人答:我擔任計畫主持人,你剛剛說BOT專案管理,這是一個案子,統包又是另外一個案子,這兩個是不一起的。(檢察官問: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採統包進行,我們以下都稱A工程,這一個統包工程,你有無參與規劃)?證人答:我沒有參與,我只有幫忙擬招標須知。(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子○○)?證人答:事後才認識。(檢察官問:當時你有參與統包工程契約規劃,是你主動辦理還是誰委託你)?(證人答:市政府人員委託我,我忘記是何人)。(檢察官問:有無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擔任海安路統包地下街工程,PCM監造專案廠商評選委員)?證人答:有。(檢察官問:評選委員的工作內容為何)?證人答:針對服務意見書評分。(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在座寅○○)?證人答:認識,與他是朋友,沒有師生關係。(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辰○○、癸○○)?證人答:認識,與他們是師生關係,成大建築系。(檢察官問:當時辰○○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投意見書參與PCM監造的評選)?證人答:有。(檢察官問:針對辰○○、癸○○這兩位學生,你當時有無做PCM專案管理廠商評選項目內,有無跟他們告知或加以協助)?證人答:沒有協助,但是他們有問我觀念性的問題,因為他們不了解統包的關係,還有統包商的業務為何。(檢察官問:你本身是統包的評選委員,有人要投標找你討論,為何會告訴他們這些事情)?證人答: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會去投標。(檢察官問:

有無介紹寅○○進入辰○○建築師團隊)?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卯○○)?證人答:認識。(檢察官問90年間卯○○擔任何職位)?證人答:不清楚。(檢察官問:在辰○○建築師提出服務建議書,有無提供服務團隊人員的名單)?證人答:沒有。(檢察官問:筆錄中提到,問癸○○說投標之前丑○○有找我到他辦公室了解我的服務建議書製作如何,當時庚○○也有在丑○○辦公室裡面,庚○○又更換一些名單交給我去更動,癸○○所說是否實在)?(提示96年證人癸○○96年1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答:我的印象很模糊,後來檢察官有問過我一些了。(檢察官問:卯○○96年1月30日於本署作證時說,丑○○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介紹他幾個學生進辰○○建築師那邊做專案管理,有何意見)?(提示J1卷第64頁)證人答:我忘記為何打電話給他,這筆錄是正確的,我與卯○○認識很多年,所以是他打給我,還是我打給他,我就不記得。檢察官問:寅○○是否你提供名單給辰○○交給他們,登入他們服務人員的名冊裡,64頁卯○○說我介紹寅○○及戊○○給丑○○,但是他們以後有無分工我不清楚,下面(問)丑○○知道你是尚禹營造的人嗎,當然知道,65頁中間下面一點問,是否庚○○叫你安插這兩個人進辰○○團隊,所以你才會找丑○○)?(提示J1卷第64頁、65頁)證人答:如果筆錄是這樣記載,應該就是這樣。(檢察官問:寅○○是你把他的名字交給癸○○、辰○○建築師事務所)?證人答:我印象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既然你受台南市政府委託,要評選PCM這一個團隊,又對他們提供意見,這樣是否違背與台南市政府的合約)?證人答:(未答)。(檢察官問:有無見過庚○○)?證人答:後來才見到。(檢察官問:有無在你的辦公室見過庚○○)?證人答:好像有見到。

2、被告庚○○對於證人丑○○之證言表示:投標A工程時,完全不認識證人丑○○,也不認識他的學生辰○○、癸○○,我也不知道丑○○是擔任PCM統包招標的PCM委員,統包案裡,證人沒有支持尚禹公司入選為最有利廠商。既然我們投標A工程的時候,完全不認識PCM招標案包含證人等評選委員,所以我們本來無從對未來PCM團隊做預作任何安排也沒有提供名單給癸○○。卯○○跟我說有人想投標PCM,要他介紹朋友,問我可不可以,我並不知道他要介紹誰,我告訴他說如果是投標階段那沒有關係,但是如果得標後就不行,狀況一定要分清楚,所以我並不知道寅○○、戊○○或任何人是投標團隊,我也不知道證人丑○○當時是評選委員。我認識丑○○是在這案子之後,證人那時候是擔任BOT計畫主持人,每次開會都由他主持,經過朋友他邀我去他的辦公室,我去過一至兩次,跟本案PCM投標沒有任何關係。

3、被告寅○○對於證人丑○○之證言表示:在PCM開標之前確實卯○○是打電話給我,我是跟癸○○在新沙卡里巴的餐廳談好條件,我和癸○○到證人的辦公室,因為證人建議說因為辰○○建築師事務所只是一個建築的背景,他希望有營建管理背景的人參加,所以我那時候也提供了在名單中的楊魏如跟俊昌,我事先有打電話詢問他們是否願意把名單給辰○○用,徵得他們同意之後,我們才把名單列到辰○○服務建議書裡,至於名單是我們跟癸○○在協商過程中逐漸增加的。癸○○認為證人可以就PCM投標的服務建議書提供PCM補強意見,當時我不知道證人是甄選委員,但是我不知道癸○○他們是否知道。

4、查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丑○○係為證明被告庚○○、寅○○、丙○○之犯行,惟依丑○○上開所述之情節而言,係其個人行為,不得依此即遽以推論被告庚○○、寅○○、丙○○有何犯行,且參以下列肆本院論述被告無罪之證據顯示,證人丑○○上開之證述並不足資以證明上開被告有本案所起訴之違法犯行。

肆、本院認被告無罪之理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稽。

甲、本院認被告己○○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等於A工程連續壁滲水改善未完成,未予扣款之舞弊違法部分

(一)、被告己○○是否於90年及91年間負責共同監督、承辦A工程、B工程之採購案:

⑴、按依當時有效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規定,辦理

採購案件並非該要項第6條所規定應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決定之原則性、政策性等事項,而該要項第3條及第7條復分別規定:「本要項所稱分層負責,謂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權及單位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被授權之各層主管授權事項、應在授權範圍內迅為正確適當之處理決定,不得推諉請示或再授權次一層代為決定。其因故意或過失為違法不當之決定,該主管應依法負其責任。」,被告己○○謂其無任何土木工程專業,於接任市長後,面對時已錯綜複雜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考量業務單位之專業並防止其推卸責任,乃於91年1月13日會議中裁示:「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相關業務,授權由工務局長全權負責。」,是當時之工務局長即共同被告壬○○就A、B工程即具有最終之決定權責,有92年11月10修正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見本院卷第5宗第41頁)及91年1月13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暇疵改善善方式研討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宗第62頁、第63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

⑵、且依臺南市政府依前揭「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23

條所編制實施之「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貳-6-1之記載,「一、土木建築工程之五、各項工程驗收決算」之項目,係授權由第二層局室主管即工務局長核定,有「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243頁),且事實上,監工、估驗及付款等執行事項,本無可能由市長核定,市府支付尚禹公司A工程第2、3、4期工程款手續,亦由工務局長所核定,且估驗單皆僅簽至工務局長,有請款書及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252頁至266頁)。

⑶、至於市府擬支付尚禹公司A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款之簽呈,固

有簽至被告己○○(見本院卷第6宗第246頁至第248頁),惟此係市府工務局子○○技士根據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規定,及91年2月15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紀錄」中綜合結論2「有關統包工程估驗計價第一期工程款,依照辰○○建築師事務所認定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由工務局以百分之三十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簽請核發」之結論,本其工程付款估驗之權責,認定工程進度已達30%以上,並會簽主計室同意後估驗付款,更經工務局長壬○○核定,就此被告並無改變其等決定之權責。

⑷、從而,難謂被告己○○明知尚禹公司偷工減料卻未予扣款而予以估驗付款。

(二)、被告己○○是否明知尚禹公司所承攬之A、B工程偷工減料之違法情事:

⑴、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己○○「明知」尚禹公司偷工減料之證

據,係臺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記錄 (見起訴書第24頁倒數第15行起),然當時被告己○○才上任第1天,如何能馬上進入狀況了解尚禹公司「偷工減料」?且該會議係由工務局長壬○○主持,被告根本未參加,有90年12月21日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166頁至168頁),被告又如何於此會議中明知尚禹公司偷工減料?檢察官為上揭臆測,實屬無據。

⑵、又被告己○○未曾受過土木工程之專業訓練,檢察官如何能

期待其了解土木工程之專業知識?進而明知尚禹公司偷工減料?且於歷次由被告己○○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中,工務局亦未曾將尚禹公司偷工減料列為議題或提出討論或告知被告,有歷次開會通單及歷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47頁至第126頁),檢察官顯未細辨市府行政分層負責與專業分工之情形。

⑶、關於尚禹公司究竟如何進行防漏工程,尚禹公司早於90年10

月20日即提出瑕疵改善計畫書 (一)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見本院卷第6宗第134頁至161頁),並經辰○○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同意核備在案,且其核備係在被告己○○90年12月20日上任臺南市市長之前,市府之行政手續已合法完成,其間有無舞弊,被告己○○無法判斷及知悉。

(三)、市政顧問團是否屬於無法源依據之體制外單位;市政顧問團是否有強力介入本件A工程的爭議案:

⑴、依行政院於89年12月5日所函頒之「統一彙整修正各機關學

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規定」第1條第1項之規定:「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機關)支給出席費,以邀請本機關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者為限。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不得支給出席費。其中『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要件,由各機關依會議召開之性質,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14宗第92頁),可知行政機關本得邀請學者專家對政策性或專案性事項為諮詢,並支給出席費,是臺南市政府訂定「市政顧問篇實施要點」設置市政顧問,尚非無據(見本院卷第5宗第128頁)。

⑵、且查臺南市政府於前市長張燦鍙任內,即有聘請專家學者參

與會議提供建言,並支給出席費,且其他單位如臺灣省政府等亦有聘請顧問提供建言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法制室主任酉○○於本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另參司法院自74年起以自頒之「司法院顧問聘任辦法」聘請顧問支給交通費,臺中市政府自87年起以自頒之「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遴聘基準」聘請顧問、臺中縣政府自90年7月起亦以自頒之「臺中縣城鄉新風貌建設計畫諮詢顧問小組設置要點」聘請顧問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等,有上開規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宗第93頁至第95頁),可知各級政府機關設置顧問之目的,係為便於學有專精及經驗豐富之社會賢達提供其等之豐富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供主政者諮詢,以提升施政品質及效能,且已為各機關所行之有年,則所謂之「市政顧問」顯非被告己○○所獨創,更不得謂其係藉以干涉系爭A、B工程。

⑶、查被告己○○謂設置市政顧問團之目的,乃希冀透過各界專

家之建言,集思廣益、發覺問題,以提高施政品質。其任務僅針對市政業務需要,提供建言與專業諮詢,以利市府政策方向之擬定及業務推動之參考,其等之建言以及「顧問會議」討論結果,並不具法定效力,緊具建議性質,仍須由市府內部機關各單位再評估整合,循市府內部機關之職權做成具體決策或建議,送請長官核裁始能執行,有上開「市政顧問篇實施要點」附卷可稽。被告己○○謂其甫上任即面臨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此燙手山芋,上任翌日即接獲正道公司限期市府於91年4月30日前完工之催告函(見本院卷第6宗第161頁至第163頁),為求A工程能如期完工,其邀集市政顧問及相關業務單位主管組成推動小組,作為系爭工程相關問題之討論平台,從91年2月8日起,每週密集開會一次,期能透過不同領域之專家協助,加速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施作早日完工,應堪採信。

⑷、被告己○○復辯稱:「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

小組」係各業務單位或幕僚單位之溝通平台,開會通知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擬定提案及討論事項,邀請相關單位參加,包括法制、政風、主計、市政顧問等,而工務局掌控主動提案與不提案權,業務單位以外之推動小組其他成員無法知悉其業務,不可能取代其權限。況查,所有提案,皆由工務局依其業務需要主動提出,並非被告己○○之指示,有歷次「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47頁至第58頁)。許多工務局業務並未提會討論,被告己○○並不知情,例如:第一期工程估驗付款,無監造單位簽核;第二、三、四期工程之估驗付款過程,有歷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59頁至第126頁)。參以經證人即臺南市政府法制室主任酉○○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延宕十幾年,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動,業務單位就成立推動小組,這個推動小組提供一個諮詢的性質,大家共同討論產生共識並由工務局作成紀錄,提供業務課作為施政參考之用,但並不是一定要這麼做,有可能業務單位認為結論不妥,可以另行簽報說這樣做不妥當。業務單位還是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再會我們法制室,據我所知還要會財政局主計處,大概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認為沒有問題依照這個行政程序,呈報核定以後才作等語,被告己○○辯稱其未曾主動交辦任何議案,亦未指定參與會議之名單,且推動小組會議僅就政策部分討論,至於執行面或工作細目,仍回歸分層負責明細表及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再會簽各單位表示意見,例如法制室意見、各處室會稿及意見(見本院卷第6宗第169頁、第7宗第251頁),而由業務承辦單位自行負責,並無檢察官所謂「市政顧問團」強力介入之情事,應可採信。

⑸、又查,市政顧問雖於91年1月24日會議之綜合結論7,建議比

照台北捷運地下街模式取消建照(見本院卷第5宗第118頁、第119頁),然該等建議事後依行政程序會簽時,業務單位工務局發現台北市政府係依建築法第98條以特種建築物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方得免予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與本件情況有別,該等建議即未執行,並由推動小組於91年4月4日會議之綜合結論1,決議應使其建照完備(見本院卷第5宗第93頁、第94頁),顯見市政顧問之建議並無拘束力,業務單位工務局仍應秉持職權依法簽辦執行。再參以尚禹公司提請變更A工程付款方式,將工程進度款之比重由80%提高至90%時,亦由工務局逕行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6宗第165頁至第172號),足證工務局業獲充分授權,而無市政顧問強力介入或遭推動小組架空之情事。

(四)、起訴書是否將A契約原文之「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

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中的「以」字遺漏或改成「與」字,而誤解契約之原意:

⑴、依A工程統包甄選投標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二、3、

瑕疵改善工程、(1)連續壁滲水」之瑕疵改善記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蓋若滲水未改善,導致結構體內之鋼筋腐蝕,即有危急結構體強度之可能,是由上開說明可知本件瑕疵改善工程係以「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為方法,以便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之目的,而非同時進行「結構補強」之行為,有統包甄選投標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201頁)。

⑵、參以原專案管理廠商辰○○亦於本院證稱:「合約原文不是

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漏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安全,因為鋼筋如果腐蝕,結構就堪虞,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補強,要確定的是整個結構體是安全的,對一個長度800公尺的地下室來說。」 (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⑶、詎檢察官於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1行起主張:「尚禹公司於

施作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時,必須達到『有效止水、防止腐蝕,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合約要求,故其設計與施工之內容必須兼具『滲水止漏』與『結構補強』效果…」,明顯誤解上揭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之規定,並以此誤解進而主張尚禹公司「偷工減料」,及被告「明知」其等偷工減料云云,應屬無稽。

(五)、是否有所謂「市府工務局承辦人及專案經理人辰○○皆

不准尚禹公司估驗之決議內容」

⑴、如前所述,就臺南市政府公共工程之監工、估驗及付款等執

行面事項,於法律上及事實上皆非身為市長之被告己○○所負責,合先敘明。

⑵、所謂工務局承辦人及辰○○不准估驗者,係指A工程連續壁

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滲水之部分,而非全部拒絕估驗,市府就該部分亦確實暫緩估驗。由下列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並未變更原來決議,檢察官指被告違法未予暫緩估驗乙節,要與事實不符:

①、市府90年11月13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付款方式協

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五、綜合結論(一)統包商(尚禹營造)自九月十二日訂約後執行進度已達約三十%,專案管理廠商(辰○○建築師事務所)認為統包商有關查核計價方式,無法據以詳實估驗,致統包商無法請領工程款,為使本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本次估驗請款專案管理廠商依據實際工程進度打折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宗第204頁、第205頁),可知被告己○○上任市長前,臺南市政府就尚禹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進度已達30%並無爭議,市府及當時專案監造人辰○○建築師對於「已實際施作部分」並無拒絕付款之情,此參辰○○於本院證稱:「問:90年12月26日當時是否同意就已經完成結構體部分,就你們所核驗進度部分,承包商可以請款?答:是。」(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亦可為證明。

②、市府90年12月21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議題二「請款估驗」之結論:

「1.尚禹營造提出付款方式變更……由市府核簽後修正合約內容據以辦理。2.尚禹營造提出連續壁瑕疵改善方案未能確保結構體強度前,已修補部分仍有滲水現象,此部分估驗暫緩。」(見本院卷第6宗第166頁至第168頁),可知本次會議係就該部分決定暫緩估驗,而未拒絕就其他已施作部分為估驗付款。

③、市府91年1月14日「海安路地下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

之結論:「1.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依總價1億9千萬元,統包商提出施工明細表,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細項及計算須經專案管理廠商複核備查,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見本院卷第5宗第115頁、第116頁),亦同前旨。

④、市府91年1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壓重混凝

土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第2次研討會」之結論:「8.統包工程儘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見本院卷第5宗第118頁、第119頁),亦同前旨。

⑶、從而,91年2月15日之推動小組之結論雖依前揭向來之決議

,結論由工務局估驗第一期進度款,惟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未完成部分,仍暫緩估驗:

①、依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8規定:本採購預算金額為新臺

幣2億5千萬元,其中工程項目5-1-(3)(估價單第三項次)「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費用,採固定金額給付,為新台幣00000000元,該項費用包含於投標總價內,瑕疵改善項下細項之費用自行調整,付款辦法另於契約訂之。」及5、工程項目及工作內容5-1工程項目(3)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見本院卷第6宗第189頁、第191頁),可知就A工程而言,尚禹公司就「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程」項下細項之費用,有自行調整之權。

②、查尚禹公司於被告上任前之90年11月28日提出之第1期工程

估驗單,固然有請求市府支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程」項目,包括「地下2樓(B2)壓灌注止水材3,555,000元」、「地下1樓(B1)壓灌注止水材5,530,000元」等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6宗第206頁、第207頁)。惟查,自尚禹公司91年3月5日提出之第2期工程估驗單觀之,請求市府支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程」項目中,「地下2樓(B2)壓灌注止水材」、「地下1樓(B1)壓灌注止水材」等「以前完成(數量/價值)」欄,皆載明「0」(見本院卷第6宗第210頁),足資證明市府支付尚禹公司之第1期工程估驗款,其支付之項目並未包括「A工程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部分。

⑷、綜上所述,臺南市政府依向來之會議結論,除連續壁滲水瑕

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根本無檢察官所謂被告己○○上任後,為幫尚禹公司解套排除障礙,而變更態度予以估驗付款之情。

(六)、被告己○○是否因為午○○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因而更換午○○改由辛○○擔任土木課長:

⑴、查午○○之調職乃係涉及性騷擾案,而於被告己○○上任前

之90年11月28日即經市議員舉發質詢,並由市議會移送,考績委員會乃於91年1月16日決議懲處,被告方同意政風室簽請之意見,於91年1月17日以臺南市政府令,將午○○改調非主管職務,實與反對估驗無關,有上開簽呈、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臺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337頁至第348頁)。

⑵、再查,午○○於90年12月26日主持之「臺南市○○路○○街

BOT後序工程工程工務會議紀錄」結論⑷明確記載:「原則上無爭議的工程項目依完成進度核算請款,有爭議的部份暫不計價請款。」(見本院卷第6宗第358頁至第360頁),足見午○○並非全盤反對估驗計價,只是反對「有爭議之連續壁滲水瑕疵」部分計價請款,其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只對連續壁有意見,其他部分沒有意見,因為他其他東西都是按照正常的工信在做,所以該做的地方,市政府還是要給他們錢的。」 (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是以,檢察官指午○○因反對估驗計價方遭被告撤換乙節,顯有誤會。

(七)、被告己○○有無參加91年1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

工程抗浮力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第二次檢討會」,並且有無親自主導該次會議而作成起訴書所稱之「與工務局上開二次會議全然不同的三項重要結論」,以幫尚禹公司解套並排除障礙:

⑴、被告己○○否認有主持或出席該次會議,查該次會議紀錄之

主持人係工務局局長壬○○,上面並無被告己○○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宗第118頁),依96年2月6日辛○○及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辛○○未述及被告己○○有主持或出席該次會議,子○○則稱市長沒有簽名應該是沒有來。

至於檢察官以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之另一供述,主張被告「中途進場」云云,然該等供述因壬○○未以證人身分作證及具結,皆經本院裁定無證據能力在案 (見本院98年3月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所提供述證據第2項至第6項),自不得以之資為對被告己○○不利之證據。

⑵、再者,如前已述,臺南市政府於被告己○○上任前及上任後

,皆認除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未完成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應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91年1月24日並未作成何等「全然不同」之結論,至於其餘兩項結論,即解任專案管理廠商辰○○建築師事務所,另聘他人為之等,則係工務局認定辰○○建築師事務所無法依約提供服務,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而簽請解約(見本院卷第7宗第89頁至第101頁),且辰○○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業能力不足及失職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間,及臺南市政府與辰○○建築師事務所間之仲裁判斷明白認定,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仲雄聲義字第3號、第15號仲裁判斷書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271頁至第336頁),檢察官空言辰○○為「認真監造之建築師」,認為被告無理更換專業管理廠商云云,自非的論。

(八)、被告己○○是否有參加91年2月15日之「海安路地下街

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並指示作成起訴書所稱之兩項結論:⑴、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委請林同棪公司為後續之專案管理公司;⑵、由工務局按按工程進度30%,估驗支付第一期工程款。

⑴、查被告己○○雖有出席該次推動小組會議,然就「委請林同

棪顧問公司為後續專案管理公司」之結論,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於91年1月30日上簽,經當時工務局長壬○○鑑於該公司之聲譽及實績,建議聘請擔任A工程之專案監造人,並由代理人代被告為決行,所蓋係 (乙)章,有該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249頁至第251頁),並非由被告己○○決行。

⑵、次就「依辰○○建築師事務所認定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三十

以上,由工務局以百分之三十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之結論,如前已述,除有爭議部分外,其餘應按實際進度估驗付款,為臺南市政府向來之決定,而市府91年3月4日支付予尚禹公司A工程第1期工程估驗款新臺幣5,130萬元時,A統包工程實際進度確實已達30%,此有辰○○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第13週監工週報表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出具之第24週監工週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宗第212頁、第213頁),是推動小組共同作成該項結論,本無任何不法可言,更難謂係被告己○○所「指示」為之。

二、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等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復讓其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之舞弊事實部分:

(一)、被告己○○是否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

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

⑴、按「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承辦單位「工務局

(一)土木工程課」之工作項目第一項「土木建築工程」包含「四、各項工程施工監督。五、各項工程驗收決算。六、各項工程工程統計及進度報表。」(見本院卷第6宗第243頁),揆諸前揭規定,在客觀上無論「工程施工監督」、「工程統計及進度報表」抑或「建造執照之核發或變更設計」等技術事項,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均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負責之業務。

⑵、如前所述,估驗付款為業務單位工務局之權責,工程估驗單

亦僅簽至工務局長,被告己○○自無可能亦無法定職務權限違法使尚禹公司得請領簽證項目之工程款,有請款書及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宗第253頁至第266頁)。

(二)、起訴書是否誤會「結構外審」與「結構簽證」之意涵:

⑴、按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及同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稽諸上揭規定,將結構設計委託機關、團體審查,方屬學理或實務上所稱之「結構外審」。

⑵、復按臺南地檢署於95年4月13日以甲○朝土92偵014自第2508

9號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解釋有關「結構安全簽證」與「結構技師簽證」之異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於95年4月26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二謂:... 關於「建築物結構技師簽證」部分,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承辦技師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又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之執業技師,為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限辦理建築物高度36公尺以下者)。說明三謂:

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係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工作時所為;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損害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或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例如觀測基礎、樑、柱;混凝土鑽心取樣等)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實務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報告並附具現況調查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惟簽證項目上無明確規定。

」(見本院卷第7宗第144頁至第146頁),可知前揭建築法之「結構外審」是指「設計時」送交外審;而「結構安全簽證」是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之特別簽證。

⑶、查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早在A工程發包前已經

施工,可證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第2點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並非『設計時』之送交外審,而係臺南市政府於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為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所為之「結構安全簽證」。故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5、結構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⑵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90日內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⑶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是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及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於95年4月26日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5所指之結構之安全簽證,顯然非屬「結構外審」,應屬無疑。

(三)、契約內容究係「委託學術專業團體簽證」,抑係「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

⑴、查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5、⑶

係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然檢察官卻於起訴書第10頁倒數第9行起,主張被告等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證」,檢察官自行加入「客觀第三人」之要件,明顯與前揭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之規定不符。

⑵、再者,乙○○並非統包團隊之成員,其係與尚禹公司訂有契

約之下包商,並不與尚禹公司共負盈虧,本無必要曲意配合尚禹公司之意志為其護航,此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屬於尚禹公司統包團隊的一員?答:我是他的分包廠商,統包團隊應該是指投標廠商,投標廠商應該是只有庚○○跟玄○○建築師,我只是他的分包廠商。」,「問:你負責的部分為何?答:工作範圍、簽證範圍都有訂立合約。

」。另共同被告庚○○亦表示:「A工程共同投標廠商是尚禹公司跟玄○○建築師,乙○○是合作的協力廠商之一,他不算我們的投標廠商。」 (以上均見本院98年4月20日審判筆錄)。況且無論尚禹公司係委託機構或自然人為結構安全簽證,皆係受尚禹公司之委任,收受尚禹公司之報酬,為尚禹公司處理事務,皆無可能避免檢察官所謂「球員兼裁判」問題,是結構安全簽證之重點在於簽證之結構技師應依技師法及技師倫理規範規定負專業責任,若有違反則受相關法律及技師懲戒委員會懲處,而不在於簽證者是否為「客觀第三人」或是否為統包團隊成員。

(四)、被告己○○是否有與庚○○、丙○○、乙○○、壬○○

、辛○○、子○○、丁○○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庚○○與丁○○共同唆使子○○虛構理由提案,而於91年2月22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期限完工推動小組會議」,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乙○○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並由與會人員壬○○、辛○○、子○○、丁○○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

⑴、查91年2月22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期限完工推動小

組會議」之會議紀錄,主持人己○○並未到場主持會議,亦未簽名,係由洪正中代理為主持人,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宗第74頁、75頁),檢察官未經詳查即逕指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共有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自非可採。

⑵、究竟結構安全簽證應由機構或自然人為之,此等涉及施工監

督及驗收決算事項,本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所決定事項,洵與身為市長之被告己○○無關,其理由如下:

①、按「臺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承辦單位「工務

局(一)土木工程課」之工作項目第一項「土木建築工程」包含「四、各項工程施工監督。五、各項工程驗收決算。六、各項工程工程統計及進度報表。」,已如前述,是在客觀上無論「工程施工監督」、「工程統計及進度報表」抑或「建造執照之核發或變更設計」等技術事項皆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負責之業務。

②、參以臺南市政府91年4月29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

函可知,市府係依91年2月22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期限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會議結論,函請尚禹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且該函係由工務局長壬○○自己決行,函文並記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 (室)主管決行」,有上開函及函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133頁、第134頁),足證此等工程專業事項確係由業務單位工務局負責,實與被告己○○無涉。

⑶、更何況,原合約之規定確有窒礙難行之情,工務局決定予以變更,亦無何違法之情:

①、依前揭工程會函覆鈞院地檢署之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

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三」:「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損害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或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例如觀測基礎、樑、柱;混凝土鑽心取樣等)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已如前述。換言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應委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亦即由「自然人」為之,「機構團體」並不得為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簽證事宜。

②、從而,原契約規定:「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

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顯屬確有窒礙難行之處,工務局決定予以變更,實無何違法可言。

(五)、被告己○○是否有在91年4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再做

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乙○○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而違反A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且未依法為契約之變更,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請領工程款208萬元。

⑴、查被告己○○主持之91年4月26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完整結論為:六、綜合結論:

「1.尚禹公司依合約及『技師法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乙○○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事宜,提送本『結構安全簽證』,而相關之『簽證報告書』俟竣工圖完成後一併提送;且應就『結構安全簽證』實質意義、法令規定、簽證單位之可信度評估,於91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召開記者會對市民詳細公開說明」(見本院卷第5宗第106頁、第107頁),並未變更91年2月22日洪正中代理主持之推動小組之結論,亦非「決定」應由乙○○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而僅單純記載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結論之執行情形 (已由乙○○作成結構安全簽證),重點在決定將於91年4月30日召開記者會之情。

⑵、又查尚禹公司於91年2月10日以91尚工字第5號函表示,將委

請曾任結構技師全聯會理事長之乙○○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見本院卷第7宗第131頁),工務局即於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記載將討論統包商將委請乙○○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是否符合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5宗第49頁),而在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決定請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辦理結構安全簽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74頁、第75頁),並由工務局依該日會議結論,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發函給尚禹公司(見本院卷第7宗第133頁),更足證被告己○○未於91年4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中做成任何不同結論。

⑶、至於檢察官主張由乙○○辦理結構安全簽證,違反A工程契

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云云,惟查:

①、查A工程合約並無所謂結構安全簽證人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

之「約定」存在,檢察官自己增加「客觀第三人」之合約要件,再指摘尚禹公司不得委請乙○○不得為結構安全簽證,尚非可採。

②、復查,依前揭工程會函覆地檢署之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

第09500138490號函釋說明三:「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實務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報告內並附具現況調查及結構計算書等資料」,本案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由尚禹公司委託乙○○結構技師所為,其就自己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揆諸上開函釋,於法並無違誤。

③、另如前已述,乙○○根本不是統包團隊之成員,且無論尚

禹公司係委託機構或自然人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皆無法避免檢察官所謂「球員兼裁判」之問題,可知原契約規定之意義根本不在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第三人」或「結構外審」,而在於簽證之技師應依技師法等規定對結構安全簽證負其專業責任。

⑷、臺南市政府辦理契約變更,亦無不法:

①、按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

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換言之,採購契約內容有變更時,須完成: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三項步驟。

②、經查,因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無法依據原招標文

件規定委請法人機構執行,且尚禹公司亦於91年2月10以91尚工字第5號函表示,將依合約及法規規定請乙○○為安全簽證(見本院卷第7宗第131頁),故市府乃於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同意作成結論請尚禹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見本院卷第5宗第74頁、第75頁),市府並依上旨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見本院卷第7宗第133頁)通知尚禹公司變更契約。

,換言之,有關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擬由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等涉及契約變更事項,除有前揭雙方往來之書函證明臺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雙方間之合意及符合應以書面紀錄之法定要件外,於函末亦有雙方代表人及負責人之簽章,足證本項契約內容之變動,已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完成契約變更。

三、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在尚禹公司無法提出完整結構計算書,憑以辦理建造執照變更,已經臺南市政府建管課承辦人駁回其申請後,為讓尚禹公司得以開工,竟違法同意其得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為其解套。嗣遭人檢舉不法後,又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竟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一再曲予配合,違法護航尚禹公司之違法部分:

(一)、被告己○○是否有與壬○○、辛○○等人共同決議「比

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而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

⑴、按公共工程建築執照之申請或核准與否,皆非身為採購機關首長之被告己○○之法定職務已如前述。

⑵、次查,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C5-71已完成結構體之「

結構計算書」,早在A工程招標前即已遺失,當時被告己○○亦根本還未上任,乃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於91年1月30日已指示政風室將「結構計算書遺失」之相關事證移送檢調查辦,市府政風室亦立即以91年2月1日南市政查字第0910375號函予檢調單位偵辦(見本院卷第7宗第150頁、第151頁)。如謂被告欲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取得建造執照許可,為何卻將「結構計算書遺失」之情事主動移送檢調偵辦?且C5-71之結構計算書本為市府所保管,且應提供予尚禹公司,若市府無法提供則將構成違反協力義務,尚禹公司大可停工並請求損害賠償,故是否取消建照之問題根本與圖利尚禹公司無關。且被告並未主持或出席91年1月24日之推動小組會議,自無可能如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至於91年3月8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結論,僅為繼續91年1月24日推動小組之結論,且該結論並未執行:①因有市政顧問曾參與台北地下街工程,故於前揭91年1月24日推動小組提出「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見本院卷第5宗第118頁、第119頁),工務局於研究相關法源後,乃於91年3月8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上,以是否得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取消建照,列為討論議題,經與會單位人員包括法制室及專家全體決議:「海安路地下街之建照,比照台北市○○道路底下地下街之模式,予以取消。其他基於各種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要求,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必須完全具備。」(見本院卷第5宗第83頁、第84頁)。惟推動小組之會議結論,僅係提供業務單位參考而已,仍須由業務單位工務局秉持職權依法簽辦方得執行,如於法有違,業務單位仍可依職掌權責簽辦意見逕予推翻,而被告出席主持91年3月8日推動小組會議有關「取消建照」之結論,實際上根本從未執行,尚難謂有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等情形。②推動小組於91年3月8日作成上揭結論後,經業務單位工務局研究台北市○○街案例後發現,台北市政府係依建築法第98條以特種建築物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方得免予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與本件情況有別,推動小組於91年4月4日之會議結論即改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相關建管執照的取得,工務局建管單位應強力介入,使其證照完備。」(見本院卷第5宗第93頁、第94頁),顯見被告根本無何護航尚禹公司解套之情,益證業務單位工務局確有依法令及專業為獨立判斷之能力,而非唯推動小組之決議是從。

(二)、被告己○○是否有與壬○○、辛○○、子○○等人,基

於共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而於91 年4月12日,在由己○○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由子○○唆使玄○○出面簽名再提出申請,致使臺南市政府建築管理課承辦人K○○誤信已有乙○○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⑴、查91年4月12日推動小組會議綜合結論為:「1.有關建照執

照變更方面,請統包商速予提出。2.有關建照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分,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見本院卷第5宗第102頁、第103頁),換言之,該次會議之結論主要係依據A工程契約第3.11.1條規定:「乙方(尚禹公司)應負責建造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見A工程契約第6頁),故要求統包商(尚禹公司)應全權負責處理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問題,尚無如起訴書指稱要求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及專案管理人丁○○不必簽名等情形。

⑵、次查丁○○不具建築師資格,依建築師法第13條規定,根本

不得於「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之「監造人」欄位簽名。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準此,申請建造執照之監造人必須具備2要件:依法登記開業及具備建築師資格。查丁○○僅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資格而無建築師資格,因此依上開規定,丁○○根本不得在「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上之「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

⑶、有關建造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等工程專業事項,權

責劃分為工務局主管核定。本案玄○○建築師91年4月30日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變更時,亦由工務局長決行,被告己○○無權干涉或代為決定。證人K○○亦於本院證稱:「問:本件變更設計申請過程中,被告己○○市長有無與你接觸?答:沒有。」(見本院9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

⑷、查建築法第13條規定之法定監造人,本即與公共工程業主另

外依政府採購法聘請之監造單位為不同概念,兩者未必相同,檢察官誤以為建築法之法定監造人必為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實有誤會:

①、依A工程投標甄選須知第9條之規定:「本採購投標廠商限

為甲級以上營造廠資格,並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以負責設計工作,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見A工程投標甄選須知第4頁),是尚禹公司依約本即應覓合格建築師負責設計工作,並任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而非由監造單位擔任。

②、依證人K○○於本院之證詞:「問:建造變更設計上面的

監造人是玄○○建築師,依照法律規定何人可擔任監造人?答:有建築師資格就可以。」,「問:建築法第13條所規定監造人,法定監造人與主辦機關另外委請顧問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兩者如何區分?答:監造人應對工程負責,是法定監造人,他們施工單位另外請技師不是建築法律所規範。」、「問:是否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與業主另外聘請監造單位的人不一定是一樣的人?答:不一定。」,「問:建築師依據他原來的設計,以及他受委託擔任監造人,是否簽證你們就接受?答:是。」(見本院9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申言之,依建築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其監造人只要符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之要件,即屬合法,而機關另外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4項委託之施工監造廠商(見本院卷第14宗第96頁、第97頁),本未必為前述建築法之法定監造人,無所謂登載不實或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之問題,檢察官未理解兩者之差異,即謂未以監造單位林同棪顧問公司為變更建造執照之法定監造人有違法之處,尚有誤會。

⑸、玄○○建築師就本次變更設計及監造之負責範圍,為柱71至

柱74地下一、二層結構體未完成部分變更結構體,及柱5至柱74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並樓梯位置之變更,上開事實詳載於本件玄○○建築師事務所91年4月30日向市府申請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工程原建造(雜項)執照變更(更改)設計申請書(市府91年5月23日准許)「注意事項備考」欄,並由玄○○建築師親自簽名用印確認在案,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宗第104頁)。

⑹、再依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0年9月15日出具委託玄○○建

築師事務所建築設計之「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宗第105頁),可知玄○○建築師總共領走600萬元之費用範圍,包括1.未完成結構體設計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2.全案規劃、設計、請照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及竣工圖)3.其他開銷(規費),可證玄○○建築師確實負責本件變更設計之監造業務,並領有監造費用。

⑺、又玄○○建築師於91年5月21日遞送臺南市政府之「變更監

造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宗第106頁)中,「原監造人」欄載明為洪弘隆建築師,而「變更後監造人」欄記載為玄○○建築師,並由玄○○建築師親自簽名用印於上,亦可證玄○○建築師為本件變更設計之監造人,應無疑義。

⑻、末查由玄○○建築師親自出席市府91年4月15日臺南市○○

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工地會議會議紀錄」之「六、討論及決議事項」載明:「7.本次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為玄○○建築師,其希望於建造執照備註欄內註明『本次建照變更因屬統包工程合約內之規定,故法定設計人、監造人所負之責,應於統包工程結束後終止』」(見本院卷第8宗第106頁至第109頁),可證玄○○建築師確為本件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監造人」,對於本件變更設計之監造責任範圍,亦確實於會議中明確界定在案。

四、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己○○等將B工程違法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之事實部分:

(一)、被告己○○是否明知B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與原承包A工程之尚禹公司進行議價,並於91年3月8日由子○○於推動小組會議提案,經己○○、壬○○、辛○○等人共同決議「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而於91年3月18日由己○○、子○○二人與代表尚禹公司之庚○○進行獨家議價,將B工程以2億1千6百60萬元之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致尚禹公司獲得2億1仟6百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

⑴、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18頁第1行起所謂:己○○與子○○二

人,親自於同年(91年)3月18日,與代表尚禹公司之庚○○,進行獨家議價云云,並非事實:①議價日期為91年3月20日而非91年3月18日,有臺南市政府採購開(決)標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287頁)。②依上開之開標紀錄以及證人庚○○於本院98年4月20日審理之證詞,可知尚禹公司係由負責人丙○○到場議價,而非庚○○。③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擔任主持開標人員,且議價當日列席者除承辦單位工務局局長壬○○等人外,尚有法制室主任酉○○、政風室主任I○○、主計室陳淑姿工務局壬○○、辛○○、及秘書室與顧問公司之人員,有議價列席人員簽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288頁),檢察官指被告與子○○二人與庚○○獨家議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與尚禹公

司議價,本無違反同條項第6款之問題,更無違反任何採購法定程序之問題:

①、依當時推動小組及相關之公文記錄顯示,臺南市政府顯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

1、查推動小組會議於91年3月8日之結論原擬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為議價之依據:「有關海安路下街工程追加工程之辦理,基於公共安全可能與正道公司發生違約糾紛之事實,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配合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並在公文簽辦時,工務局必須詳述議價之理由,並檢附臺南市調查站有關海安地下街安全結構問題之函件及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對海安路下街的安全評估報告,以供決策參考。」(見本院卷第5宗第83頁、第84頁)。

2、嗣經會簽臺南市政府各單位,綜合意見則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三、基於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時效急迫的考量,確有其必要性,以及工程介面的關係,決議採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採購規定,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見本院卷第7宗第251頁至第259頁)。從而,91年3月15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結論乃改以:「海安路地下街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適用法條,經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限期完工小組決議採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見本院卷第5宗第86頁、第87頁)。

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於95年11月14日以工程企字第

09500435480號函覆臺南地檢察署謂:「貴署偵辦92年度偵字第14號、93年度他字第637號瀆職案件所詢事項,復如說明: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逾百分之五十者,不得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情形辦理限制性招標。惟旨揭案件如另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其他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261頁)。檢察官依卷內之推動小組會議紀錄,可知臺南市政府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而非同條項第6款辦理限制性招標,卻片面指責被告等因未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認有圖利及舞弊之嫌,尚有誤會。

⑶、本件B工程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①、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

②、本件工程存在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有急待立即解決之急迫性:

1、前市府在A工程施工前未施作地質鑽探,且施工品質不良,此為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之前於92年7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6382號、第8272號起訴書起訴A○○等人時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捌記載:「二、漢茵公司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在設計階段應充分瞭解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所在地地質之特殊性,並基於台南市政府之委託為適當之設計;在施工階段則受台南市政府之委託執行監造業務,需本其專業指導監督施工單位施工,.. .為台南市政府善盡工程品質把關之責,乃實際負責人A○○竟承前開工程舞弊之犯意,基於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於設計時未施作地質鑽探在先,逕以鄰近資料充作設計基礎,致無法充分掌握地質狀況,後又於泉安公司施工期間,對於攸關鄰房保護及主體結構安全至巨之高壓灌漿、連續壁、安全支撐等工程施工現狀有品質不佳或數量有誤之情形,未善盡把關之責,... 」(見本院卷第7宗第158至第160頁)。

2、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工安損鄰事件不斷,90年9月間曾發生路基被掏空、路面塌陷,溝道斷裂下方泥砂流失之情事,,業據證人申○○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並證稱如果報紙有報導,地方民意代表都會去關心,助理並會整理出來,當作質詢議題,希望執政當局去做改善。甚者,於該工程完工後,臺南地檢署仍認本件工程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存在,因此於91年12月間發函給臺南市政府,表示市府定於91年12月25日晚在海安路地下街地上路面舉辦萬人飆舞聖誕舞會,該地點堪慮,有崩塌之虞,不宜舉辦前開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7宗第247頁)。又依91年3月14日工務局之簽呈內容,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等單位,亦皆認海安路地下街之原有結構體有設計、監造、施工不當之缺失,有安全上疑慮(見本院卷第7宗第251頁)。檢察官起訴謂A工程招標前臺南市政府已評估過地下街無立即危險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揭諸多證據所示之情形不符,自不足採信。

③、本件具有須限期完工即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之時效上急迫性:

1、被告己○○於90年12月20日上任前,因前市府於89年2月1日與負責營運海安路地下街之廠商正道公司簽訂「臺南市○○路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約定市府於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完工並將場地交付正道公司使用,惟工程卻遲遲未能完成(主體結構工程暨結構安全簽證),造成市政府違約而遭監察院糾正,有監察院第2370期公報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250頁)。又被告己○○甫上任時,正道公司即於90年12月21日以正海字第90122102號函通知臺南市政府,其函附之聲明書謂:「依據貴府與本公司間之開發經營契約,貴府應辦事項未能依約完成已經違約,該違約事實並於90年3月29日會議中獲得確認,... 惟本公司念及貴府已以統包方式辦理該等應辦事項,並預計91年4月30日完工,乃願意在上開完工日期前先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見本院卷第7宗第250頁),可知就尚禹公司承包之A工程,臺南市政府確實有在91年4月30日前完工之壓力,否則市○○○○○道公司巨額求償。市府唯有依約儘速完工,讓正道公司能依BOT合約承接海安路地下街之營運,海安路才能恢復商機,人民的權益是市長所應負的政治責任。況查,海安路地下街遲不完工,使市府陷入賠償訴訟紛爭,任令違約賠償金虛耗市庫,惟有儘速完工,方能使市府脫離違約賠償厄運。是以,本案實具有限期完工之時效上急迫性,臺南市政府當時為減少市庫損失所為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2、檢察官謂上開90年12月21日正道公司之聲明書,正道公司「沒有任何求償之意」云云,與上開正道公司之聲明書內容所示之意,顯有不符。惟正道公司於91年3月29日之建設小組會議尚表示從未放棄違約金求償權利,已計算求償金額為6億元,正道公司並對臺南市政府提起仲裁而請求臺南市政府賠償6億2千938萬7133元及利息,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度仲聲忠字第39號判斷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194頁至第196頁),益證檢察官之主張根本與事實不符。

3、負責於推動小組會議中就涉及法制層面表示意見之法制室主任酉○○,亦於本院證稱法制室認為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B工程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其於公文會簽時更以書面表示法制室之意見等情(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己○○所辯非虛。

⑷、綜上所述,臺南市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與尚禹公司以限制性招標之方式議價,並未違背法定程序,而臺南市政府考量當時工程進度及安全之急迫性,以及另覓廠商之複雜性等問題,直接與原承包商尚禹公司進行議價,應有其必要性,自難遽認違法。

(二)、被告己○○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4款以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問題:

⑴、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雖分別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惟同細則第38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查B工程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並依同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本無何因尚禹公司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之秘密,而導致不公平競爭之問題,更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尚禹公司究竟知悉何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自難謂本件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之問題。又查A工程係統包工程,B工程係A工程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內容包括剪力不足及地震係數補強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新設側牆工程,有工程採購契約可稽。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限制性招標,並未對比價或議價之廠商有如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限制,尤其在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緊急事故發生,以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時,如仍要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限制始得為限制性招標,此乃以子法對母法不必要之限制,致母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喪失為緊急辦理而得採限制性招標之原意,其規定抵觸母法,對母法不生效力,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並無拘束力,因此亦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被告雖辯稱:B工程本即為統包工程,亦即B工程之得標廠商須同時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參照,另參B工程合約之工程明細表上亦有工程設計費),其規劃設計與施工並不可分,是根本無檢察官所謂因尚禹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故不得參與施工之投標問題(前揭細則第1款),亦無因尚禹公司負責規劃設計,而導致其能獲知何等他人無從得知之秘密問題(前揭細則第4款),因為B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根本就是一體的,此乃統包工程之本質云云,惟查上開細則規定本即在對於原工程之原廠商之限制,在本案即指對A工程原廠商尚禹公司而言,被告卻對B工程為論述,上開所辯毋乃倒果為因,顯有誤會。其又辯稱: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9月23日 (88)工程企字第881303 5號函釋亦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不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24條之統包合約(見本院卷第7宗第262頁、第263頁)云云,惟查上開函釋第7項問題「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得以統包商辦理招標(設計、施工、供應、安裝等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何以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案?如其規劃、設計為無償義務提供是否受此限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答覆為:「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案,係針對利益衝突或不公平競爭之虞而訂,故與本法第24條之統包目的不同。前揭規定並未排除規劃、設計為無償義務提供之情形」,並非如被告所稱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不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24條之統包合約,其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惟被告雖有上開誤會,然不能因此即認為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

⑵、退萬步言,縱認B工程之招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38條第1項第1款、4款規定之虞,然被告並不具法律專業,亦非專辦採購人員,本無從得知此等細節問題,且依證人法制室主任酉○○之證詞可知:「問:推動小組會議上,有無拿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出來討論?答:沒有,因為我們是針對業務單位提出的議題作討論,不會討論其他法規的問題,但是法制室在研究時會廣泛研究,但是並不限於會議,據我所知,這個案子除了我們法制還有財政主計處,都會多方面探討。」(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被告於主觀上自無明知違背法令之情。

(三)、被告己○○並未重複發包B工程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予尚禹公司:

⑴、所謂「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不在A工程之範圍中:

①、查90年12月21日係被告甫上任之第1天,該日工務局長壬

○○所主持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被告並未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臺南市政府、尚禹公司及正道公司三方即已確認基礎版滲水問題非市府應辦事項,亦即非統包商尚禹公司之施作範圍,而毋須對正道公司負責,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269頁至第271頁)。

②、又查A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中,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

之預算項目(本院卷第7宗第275頁),尚禹公司在A工程亦未就「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為估驗請款,有工程估驗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280頁至第283頁),A工程之結算明細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之結算項目(見本院卷第7宗第279頁),可知A工程之範圍確不包括「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是B工程中之「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或重複付款之情事。

③、參以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事後於92年8月13日以92

審南市肆字第04930號函文臺南市政府糾正指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未要求萬裕公司將積水抽乾,且未辦理該部分之結構瑕疵扣款,造成公帑之損失等情乙節…本復文稱『未發現基礎板有異常品質狀況』係有違事證之詞,請妥適查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是否善盡業務執行應有之專業管理責任見復。」(見本院卷第14宗第101頁、第102頁),益證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萬裕公司扣款之範圍內,自不屬A工程之範圍。

⑵、況查,該等工程合約間施工範圍之釐清問題,根本非被告己○○所可得知悉:

①、如前所述,被告己○○於上任之第1天,台南市政府工務

局即於釐清會議中確認基礎版滲水問題非統包商尚禹公司之施作範圍,被告又不具工程專業,自無再加置喙之餘地及必要。

②、且被告己○○後來於91年2月8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

期完工推動小組主持之會議時,即明確要求下屬須確實釐清變更追加之範圍及工作項目(見本院卷第5宗第69頁、第70頁),又於91年3月1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結論明確要求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應對技術方面問題負完全安全審核責任(見本院卷第5宗第76頁、第77頁),而於辦理B工程之變更追加時,台南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及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皆未提出疑義,林同棪公司並就B工程補強方案之內容發函同意核備,是被告自足信任A工程與B工程間並無重複發包之問題,而已盡監督之責。檢察官謂被告「明知」庚○○等人之舞弊計畫,且違法配合其等辦理採購程序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五、又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辰○○、午○○、未○○、G○○、D○○、胡儉𡑔、K○○、A○○,均未能證明被告己○○有何與被告壬○○、辛○○、子○○對於上開地下街A、B工程,首先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以不實施工之方式圖利尚禹公司,再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而犯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乙、本院認被告壬○○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壬○○並無明知違法而不法發給尚禹公司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4839萬元之圖利犯行。

⑴、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認為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

,並謂被告壬○○明知上開情事,在己○○之主導下,與共同被告陳明輝、辛○○保持默契相互配合,乃違法核准該工程第一期百分之三十之估驗款,乃係共同舞弊云云。查本件之工程由於屬重大建設,臺南市政府除委由統包廠商尚禹公司設計、監造及施工外,亦委由第三人從事該工程之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及簽證(見91年3月18日與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書第3條),工務局僅係居於行政督導之地位,而被告壬○○為工務局之局長,主要負責行政上之推動及監督,本身並不實際參與工程現場之勘驗。本件A工程於90年9月12日簽約動工,廠商本可依契約按照工程進度請求付款,臺南市政府亦應按工程進度付款,始符合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

⑵、本件工程第一期工程款支付百分之三十之付款過程如下:1.

90年9月12日,A工程簽訂契約開工。2.90年10月26日,尚禹公司第一次估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16, 219,420元。3.90年11月3日,尚禹公司再度函文,要求市府依合約第5條規定,每月應支付工程進度款。4.90年11月13日,市府召開「台南市○○路○○街統包工程之付款方式協調會」,主要結論為「統包商(尚禹營造)自9月12日訂約後執行進度已達約30%,本次估驗請款專案管理廠商依據實際工程進度打折付款」,5.90年11月14日,尚禹公司第二次估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

41, 714,679元。6.90年11月28日尚禹公司第三次估驗請領第一期工程款62, 890,730元。7.90年12月5日,辰○○建築師同意暫估實付數34,228,814元。8.90年12月7日,尚禹公司以存證信函催收工程款3,410,300元,並表示將對市府依法請求損害賠償。9.90年12月13日,市府要求辰○○建築師就擬暫估金額34,228,814元與尚禹公司請款金額為何差異太大,提出說明。10.90年12月14日,辰○○建築師就統包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再提出說明,有關柱位71至74未完成結構體同意估驗計價,建議辦理第一次估驗付款34,228,814元。

11.90年12月21日,市府召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有關請款估驗之結論為「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份估驗暫緩」,並未決議全部工程項目均不准付款。12.91年1月7日,辰○○建築師表示同意暫估實付數39,409,076元,並請尚禹公司辦理工程款項請領手續。13.91年1月7日,市府請尚禹公司辦理第一期估驗計價請款,至於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份,因雙方仍有爭議,故此部分暫緩估驗請款。14.91年1月8日,市府函請辰○○建築師針對估驗請款之疑點提出說明。15.91年1月9日,尚禹公司要求儘速撥付工程款39,409,076元,並未堅持要請款62,980,730元。16.91年1月14日,市府召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主要結論為「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暫緩估驗」。

17.91年1月16日,市府函請辰○○建築師「儘速依契約規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查核與簽證」。18.91年1月24日市府召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第二次研討會」,邀請市政顧問、尚禹公司、辰○○建築師等人參加,有關工程估驗之結論為「統包工程儘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19.91年1月25日,尚禹公司聲請「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要求給付34,001,224元。20.91年2月1日,尚禹公司第二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市府「未能支付工程款項除已明顯違反合約規定外,並嚴重影響該公司權益及正常運作」。21.91年2月6日,市府函告辰○○解除「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勞務採購契約」。22.91年2月15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結論為「統包工程由工務局以百分之三十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

」。23.91年2月19日,市府工務局簽辦第一期百分之三十工程進度款,實付九成款為51,300,000元。有請款書、工程估驗單、函文、會議紀錄、簽呈等附卷可稽,臺南市政府並無所謂不得支付工程款與尚禹公司之決議,且依契約本即應給付與廠商,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爭議部分,第一期工程付款亦未支付此部分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舞弊之情形。

⑶、第二、三、四期估驗款部分,雖有就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部

分計價付款,但此部分均由臺南市政府委託之林同棪顧問公司現場查核核章確認,此已據林同棪公司之工地主任天○○於偵查中說明並提出96年3月9日答辯狀敘明甚詳,並經天○○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中證稱:「問:91年4月2日檢察官勘驗時已經在進行40公分側牆工作,40公分側牆進行時如何確定連續壁滲漏已經改善?答:共有5次會勘,一部分的基礎板及側牆已經止漏完成才讓他們作綁紮鋼筋,並非全面施工,只有在會勘照相完成部份再做施工,如果沒有勘驗完成是不能做的,40公分側牆是分段進行,能夠進行施工側牆是已經確定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已經完成允許照相,才讓他們完成40公分的側牆。」,「問:如何確認連續壁的滲漏已經改善?答:地面沒有滲漏就算完成,我們還沒進來之前,尚禹公司已經進行了幾個月,水是很難止漏的,不知道水會從何處進來,做40公分側牆之前,在91年3月26日的會議中說為了不影響以後使用,決定在40公分與連續壁之間做導水板,不影響使用目的,因為91年4月30日工期到期,如果不做可能會違約,且如果一定要等到不漏,誰都無法預測,所以地面不滲水就已經算止漏完成。」,「問:現場施工會議的決議是否只要地面不滲水就可以作40公分側牆?答:是。

」,「問:做40公分側牆之前30公分的牆面滲水是否已經改善?答:是。」。被告壬○○並不負責現場勘查,且被告於91年9月15日即已離開工務局長職務,本件A工程部分係於91年10月18日完成驗收並付款,被告係先行離職,自不可能全程參與本件工程之驗收付款行政作業流程,公訴人上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⑷、又本件關於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部分另一點爭執點在於本件

之防水止漏工法及材料是否符合契約之約定。查本件之施工法於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且採如何之工法及材料並無限制,只要達到防水止漏之目的即可,且本件之尚禹公司所採之施工工法(即採高壓灌PU發泡),業已載明於統包工程建議書,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並送請辰○○建築師核備,此亦據辰○○建築師及證人G○○在本院證述在卷,故本件尚禹公司所採之防水止漏工法及材料並無不符契約之情形。於91年1月間,此部分之所以無法估驗計價,係因當時仍有漏水之情形及尚禹公司未提出檢測之方法,並非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又本件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部分,依契約之約定,係要達成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強度,並無所謂補強結構之要求,有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可按,而只要有效止水即可達成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強度之要求,此亦經辰○○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尚禹公司之工法並非係無效之工法,且係工程界普遍採行之工法。又辰○○建築師與臺南市政府於91年2月19日業已終止契約關係,對於之後連續壁瑕疵改善工程之部分並未參與,亦不清楚,自然無從以其之證詞來認定臺南市政府於之後給付防水止漏之程款是否有不法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壬○○並無明知違法而不法發給尚禹公司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4839萬元之圖利犯行。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違反契約准由統包團隊之自然人乙○○土木技師辦理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乃認有舞弊之情事之部分

⑴、統包商尚禹公司委由自然人乙○○結構土木技師辦理結構安

全簽證,係91年2月22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之開會討論議題二,所以有此議題,係依技師法及「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之規定簽証需由執行業務之專業技師為之,法人(即公司)組織並無法具名提出結構安全簽證。此案經副市長洪正中主持討論,乃作成「因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修改契約內容;結構安全簽證由自然人結構或土木開業技師簽證」。

招標文件既無法執行,由雙方修正同意由自然人技師簽證,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⑵、基於上開小組之決議,廠商乃委請乙○○結構技師辦理主體

結構安全簽證,乙○○結構技師乃辦理相關簽證並提出於市府,於91年4月26日市長所主持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中,係廠商針對此部份提出說明,經與會人員討論,乃作成促請廠商提送之安全結構簽證應就其實質意義、法令規定、簽證單位之可信度評估,於91年4月30日開記者會對市民詳細公開說明之結論。

⑶、依統包投標甄選須知所載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二、5.⑶

」係記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無規定應委託公訴人所稱之「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且查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與公訴人所指之「結構外審」,乃不同之概念及程序,「結構外審」是指「建造執照申請時」送交外審;而「結構簽證」提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簽證。又依「技師法」第12條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非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所得為之。故臺南市政府在尚禹公司之請求之下,認原約定由機構簽證恐無法執行,乃同意變更為委託自然人簽證,既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即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⑷、公訴人雖舉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以證明僱有

技師之工程顧問公司亦可接受委託執行簽證業務,欲以此證明臺南市政府同意予以變更顯有違誤。但查,即令顧問公司承接此一業務,上開簽證仍係要以技師之自然人名義出具,而不能以公司之名義出具,此亦為證人D○○證述在卷,可見機構或法人確實不具有簽證之資格,臺南市政府為免契約產生執行上爭議乃同意更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證」,自無不法可言。

⑸、公訴人雖又質疑乙○○係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立場上顯有

偏頗,臺南市政府予以同意,因認被告等有明知不法而圖利之故意云云。查乙○○並非係統包團隊之一員,僅係受統包商尚禹公司委託之第三人,又本件A工程契約亦非聯合承攬,乙○○並非聯合承攬之訂約人,並無所謂立場偏頗之情形。又依技師法12條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之規定,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 (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其執行職務依法令具有獨立性並應負完全之責任,即令係受僱於機構法人之技師,其執行職務時,亦係本於獨立專業之立場自負其責,何況在本案乙○○並非係尚禹公司之受僱人,與尚禹公司之間並不具備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難認其執行簽證有偏頗不實之情形,公訴人認臺南市政府同意尚禹公司之建議改由乙○○提出簽證,因認被告等有明知不法之情形,公訴人未提出具體可信之事證,僅係片面之臆想,自不足採。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公訴人認被告於尚禹公司辦理建築執照變更之過程中,明知應由林同棪公司指派建築師辦理簽證,卻由統包團隊之玄○○建築師於監造人欄簽名,而准予建照執照變更,亦涉有罪行。經查:

⑴、依A工程契約書(第三條,3.11.1規定:乙方(尚禹公司)

應負責建築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上開規定自包括委託建築師提出建照設計申請及監造。亦即統包商須負責辦理建造執照規定之一切手續,包括委託建築師為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規費之全部費用,該次會議記錄僅係表示申請建照之監造人依契約應由廠商負責,故應由廠商負責辦理,此與契約完全符合。

⑵、本件於91年4月12日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

動小組」會議,經與會人員討論確認即作成結論,統包廠商係採統包承攬方式,故有關建照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而玄○○建築師即為其團隊之成員,此一結論乃係要求統包廠商負起責任,並無錯誤可言。

⑶、又建築法上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為建築師,建築法第13條訂

有明文,可見建築執照之取得及變更均係由建築師依法辦理,本件廠商所承包者係包含設計、監造、承造,自應由其委請之建築師辦理請照變更及監造之相關事宜。林同棪公司雖為本案之現場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但係取代辰○○建築師之專案管理工作,其工作並非係參與建築法上之設計請照及監造工作(蓋如此則變成承包商),僅係替代業主即臺南市政府,以第三人之角色提供專業,督導承包商確實履約及現場查勘工作,變更建築執照與其業務及勞務範圍並無關連,而應由承包商所聘僱或合作之建築師為之,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實有誤會。

⑷、又依91年1月24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8宗第506頁、第

507頁),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不用建照,僅係會議之建議而已,稽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等語即明。惟事後經承辦業務單位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認為不可行,即未採納上開取消建照之建議。此部分亦不符合圖利之構成要件。該決議根本未執行,自無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情形,有91年5月23日建管課通過之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證(見卷K-5第90-91頁),此部分自無任何犯罪可言。

⑸、又本件關於工程技術部分及安全評估部分,均屬複雜之專業

,臺南市政府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及技術之審查,乃委託林同棪公司負責為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把關,於本件申請變更建照執照時,承辦之臺南市政府建管科人員於審查時,亦係本於法定之審查流程辦理,雖原先有缺少部分資料(如安全結構計算書),但之後業已由乙○○技師予以補足,乃呈請准予建築執照變更,在辦理之過程中,一切均合乎規定,被告或其他市府主管人員並未對承辦人有施壓之情形,此亦據K○○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此項辦理之過程既均屬合法,公訴人所指林同棪公司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被告乃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部分,公訴人之上開指訴,均未見公訴人就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犯意提出具體之證明,自不足採。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違法發包之部分

⑴、本件B工程部分採限制性招標係於91年3月15日經市長主持之

「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討論討論決議,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行政首長之採購裁量認定問題。本件B工程採限制性招標有以下三大理由,1.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2.具有限期(91年4月30日)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3.基於原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工程介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故辦理限制性招標乃係依法認定裁量之結果。然而公訴人卻執意認定系爭工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辦理,並認B工程之契約金額已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及由此推論其不符合限制性招標之條件,尚有誤會。

又查海安路地下街自臺南市政府於81年1月28日(當時之市長為施治明)與漢茵工程公司簽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宗第302頁至310頁),歷經8年的施工,不僅造成眾多鄰房倒塌、傾斜、毀損,且兩側商家交通阻隔根本無法營業,更造成鄰近地區因此一危險建物而可能遭遇更多潛在的危機與危險,而今海安路地下街經過市府之努力後,已使此一危險建物因修繕補強而趨於安全,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違法發包之故意。

⑵、本件B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經市府相關單位研議後認可依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辦理,此乃基於機關首長就其主管事項之裁量權且係對法令之解釋認定,主觀上係為合理有效解決地下街工程問題,以免市民長期受苦及浪費公帑,主觀上並非意圖圖利廠商。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35480號函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除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外,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規定,雖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仍得以限制性招標辦理(見本院卷第8宗第34頁),故本件採限制性招標,尚難認為違法。

五、又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辰○○、午○○、未○○、K○○、天○○、D○○,均未能證明被告壬○○有何與被告己○○、辛○○、子○○對於上開地下街A、B工程,首先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以不實施工之方式圖利尚禹公司,再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而犯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丙、本院認被告辛○○無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辛○○係自91年2月6日起,始接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一職,此有銓敘部函影本1件可佐,之後亦有數次參加「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下稱推動小組會議),公訴人因而認定被告辛○○共同參與舞弊本件工程。然被告辛○○於91年2月6日起,始接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課長,A工程於90年8月21日由尚禹公司得標時,被告僅工務局技正,不負責A工程業務,自未參與擬定A工程統包甄選須知。至於有關推動小組會議之性質與功能,依證人酉○○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時證述:「問:就你擔任法制室主任的理解,台南市政府如果聘請類似市政顧問等學者專家,參與會議提供諮詢或建言,有無違法?答:沒有違法,且有必要,因為專家學者具備專業領域的專長,所以聘請是有他的必要性,他們的意見沒有法律效力,只是單純提供意見、建言,提供一般行政機關參考。」,「問: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邀請這些人出席的目的、性質為何?答: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延宕10幾年,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動,業務單位就成立推動小組,這個推動小組提供一個諮詢的性質,大家共同討論產生共識並由工務局作成紀錄,提供業務課作為施政參考之用,但並不是一定要這麼做,有可能業務單位認為結論不妥,可以另行簽報說這樣做不妥當。業務單位還是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再會我們法制室,據我所知還要會財政局主計處,大概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認為沒有問題依照這個行政程序,呈報核定以後才作。」,「問:會議結論簽名的目的為何?答:證明確實有參與。」(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公訴人以被告辛○○接任土木課長及參與推動小組會議,資為被告參與舞弊本件工程之證據,顯屬誤會。

二、有關連續壁是否有依約施作,及有無違法估驗之情事:

⑴、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被告辛○○尚未接任土木課長,

故未參與該次會議,而係由當時任職土木課長午○○參與該次會議,因被告未參與該次會議,故無法得知該次會議結論,是否已認定尚禹公司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實。而連續壁滲水改善為A工程六大工程項目之一,即第三大項「瑕疵改善工程」中之第一小項「連續壁滲水改善」,從90年12月21日會議結論就「估驗暫緩」部分,顯然係指「連續壁滲水改善」部分,而連續壁滲水改善,依「統包投標甄選須知」所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統包商於該小項工程,應完成之工程為「有效止水、防止腐蝕」,故暫緩估驗部分,當亦指「連續壁滲水改善」之「有效止水、防止腐蝕」部分,而不及於A工程其他工程項目。

⑵、A工程有關連續壁瑕疵改善,統包商是否有未依合約施作工

程,被告當時尚未接任土木課長,並不知情。依證人午○○於本院98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問:土木課課長的職務是否負責現場監工?答:沒有。」,「問:工程如果是市政府自辦,有關工程驗收請款,市政府要負責哪些事情?答:

如果是土木課,會派另外一個人承辦人去驗收,驗收完成後包商把該附的文件,施工過程、試驗報告、來源證明等等,當作依據,計算完送進市政府。」,「問:如果是委外的工程,有關估驗請款部分市政府是負責哪些項目?答:如果委外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上面有訂頒標準說如果委託工程顧問公司,完全由PCM負責估驗,主辦單位只有付款,以本案來說辰○○如果估驗同意付款,市政府就付款。」(見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辛○○並未參加90年12月21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

」會議,至於被告於91年1月14日工務局技正身分列席91年1月1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估驗計價協調會」,會議結論:「1、海案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依總價1億9千萬元,統包商提出施工明細表,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細項及計算式須經專案管理廠商複核備查,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3、『連續壁滲漏』之施工依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金額及參考施工項目辦理,以達到瑕疵改善之要求與精神。」。依上開91年1月14日之會議結論,係僅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暫緩估驗,並未限制依實際完工進度計價請款。台南市政府於91年3月間辦理A工程統包商尚禹公司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係按尚禹公司進行工程之實際進度,辦理估驗,並未包含「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部分,有A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可稽,並無不法可言。

⑷、依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條(5.2.3工程進度款)規定:乙方(

尚禹公司)得於每月之第5日前依工程實際進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報告以請款,但尚禹公司自A工程於90年9月12日訂約動工,迄91年2月間止,尚禹公司尚未領得任何工程款,造成尚禹公司以兩次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及聲請仲裁,台南市政府須負違約賠償責任,且依當時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辰○○建築師事務所,並認尚禹公司之工程實際進度已達30.3%,依契約、依法台南市政府均有依約估驗工程,並給付工程款之責,故經由被告子○○簽請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並以A工程總價之30%給付工程款,尚難認有違法可言。

三、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否虛構,及安全簽證是否違法不實:

⑴、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是否有虛構,應由公訴人負舉證責

任。依證人庚○○於本院98年4月20日審判證述:「檢察官問:A工程主體安全簽證是否包含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答:是。」,「檢察官問: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是否只包含C71到C74的未完成結構體,還是有包含你們所施作的部分還是包含C5到C74全部?答:全部,因為當時我們必須針對當時的海安路地下街,當時已經停工一、兩年有很多問題,我們必須針對整體結構提出我們結構看法,提出看法後經過PCM廠商及市政府的核備,如果有工作超過A工程範圍,還要市政府建議施作,那才可能取得結構安全簽證。」,「檢察官問:既然是同一份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也有包含C5到C71 、C71到C74,這部份結構安全設計的參數是否應該一致?答:設計參數是依據規範,如果規範的參數有變更,我們就會變更。」,「檢察官問:你為何在偵查中說不便提出,要在審理中才提出?答:因為檢察官對我非常粗暴的行為,讓我對於貴署檢察官沒辦法信任,而且我們呈報資料貴署檢察官,照道理他應該對我們有利或不利都應該一併存在,可是我們老是感覺到只有不利的資料留下來,所以我們很擔心如果把我們的報告書提供給你們的話,不曉得你們會不會針對他們做不當處理,所以我很清楚的說,如果是審判長要我們提,我們就會提。」,「檢察官問:所以審判長要你提出可以符合計算參數,按照結構計算書所列參數,用電腦是否能夠跑出一樣的數據?證人答:土木領域結構是非常專業領域,不像交通、環境,結構可以還原,所有東西我們列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於專業的人來說其實已經非常充分、足夠,我們很多資料包含很多參考路線,我想檢察事務官也在,當時在偵訊過程中,檢察事務官也提過很多資料,我都已經跟他說在結構安全報告書都已經記在上面,也許是否在輸入過程中,算座標位置會有小數點的差距,不然重新跑也會是同樣的結果,我們已經提出給法院過,結果完全一樣。」。證人乙○○於本院98年4月20日審判時證述:「檢察官問:簽證範圍包含A工程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還是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還是全部?證人答:安全是整體。

」,「 檢察官問:署名乙○○結構技師的結構計算書是否由你製作?證人答:製作過程我有參與也有提供意見,但是由好幾個人製作,這些人是尚禹裡面的人,跑電腦的是戊○○,但是其他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每次從台北到這邊來,工地勘查後如果說製作過程有任何疑議,我們就會討論,至於評估報告書最初的基本設計,是我跑的。」,「檢察官問:

結構計算書的數據是尚禹公司根據何資料找何人計算?證人答:安全評估報告書根據臺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初審報告,針對大梁剪力不足、抗浮剪力不足、脆性結構。根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提出連續壁與柱子位置是錯開,報告裡面寫連續壁當成是永久性結構體,連續壁C53到54是我跑的,跑完以後我只是取地下街816公尺的其中一段,尚禹是從頭到尾用另外的軟體跑一次,最後定案的這些數據是尚禹公司。」,「檢察官問:一樣都是你針對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從C5到C71再從C71到C74,你自己提出地下水位的設計參數依據是負0.5米,可是C5到C71的部分,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是以0水位設計,雖然說0跟0.5感覺是只有差一點點,可是在壓重混凝土可能會有不太一樣的地方,為何兩個數據的參數不同?證人答:我所製作C71到C75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提出時應該是90年9月25日,在民國90年10月2日內政部在頒布明定地下建築物基礎結構設計規範,那時候裡面就明定,如果有淹水的話,要考慮用地表面,安全評估報告應該是在91年2月22日那時候提出,所以後來就是用新的數值,我們整體結構是從C5到C74,整個評估都是用0米,一開始負0.5米是C71到C74,後來評估這部分也涵蓋在內。」,依證人庚○○及證人乙○○上開證言,檢察官並未能證明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有所虛構。

⑵、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依契約規定係統包商尚禹公司

依統包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尚禹公司將A工程「結構安全簽證」委託由具有技師資格之乙○○技師辦理,自未違法,亦無須由被告辛○○核定,被告辛○○自亦無違法核定結構安全簽證之問題。

⑶、證人D○○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判時證述:「問:該函說

明三提到結構設計審查、結構安全簽證,二者有何不同?(請提示K7卷第22頁)答:結構設計審查的部分,譬如受業主委託,業主要蓋房子,他有找另外一位結構設計師設計,他認為這地方需要有人幫他審查這一部分的工作,所以委託我們為第三方作結構設計審查,但審查結果不一定簽證,也許我審查意見只是給業主作一個參考,一般來說簽證技師有簽證技師的收費,所以兩者不同。結構安全簽證的部分,這是兩個不一樣的業務,譬如九二一地震結束後,業主認為房子可能會有危險,業主會請我們做一個安全鑑定或是安全計算,看看房子是否安全,這時候我們會有結構安全計算,因為他要請造,所以我們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問:結構安全簽證時是否需要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證人答:需要,因為我們要做安全簽證,沒有辦法只看他的圖面,有時候我們還會做一些圖例的計算,如果我只看圖面,我們也會按照以往經驗跟慣例,大部分會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等於是審查的報告。」,「問:辦理結構安全簽證時要根據何資料研判進而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答:辦理結構安全簽證主要是針對現有建築物,一般需要有圖說、計算書、地質調查報告等資料,因為第一手設計不是我們做的,所以要有這些資料,再根據法規,假設說房子在民國88年建的,當時有當時的法規,到現在可能會有新的法規,到底要採用哪一個法規做安全鑑定,這是必須仔細去衡量。」,「問:根據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際查核後始得為之,規定意旨為何?)答:基本上其實規定很清楚,技師簽證來說一定要技師本人去執業,但是我們都知道有時工作很龐大,並不是說靠一個人就可以處理掉所有的事情,往往需要其他人的協助,例如牽涉地工、其他土木等,所以必需要其他的專業幫忙,但是團隊基本上是在簽證技師的帶領、監督之下,所有東西最後是送到他那邊,經由他的審查後才會去作簽證。現場有時在施工時需要作重點查驗,例如說綁鋼筋的時候,如果施工中須要技師簽證,我們技師就必須到現場去親自查驗鋼筋,是否符合設計圖跟所有的規定,這時候才會在相關表單上面,做一個簽證。」,「問:根據上述說明及剛剛相關法令規定,包含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以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的規定,親自執行簽證業務之人是否為該技師?負專業簽證責任也是該技師?答:是。」、「問:出具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做結構安全簽證的是否為同一個技師?答:是,就我們公司來說是這樣沒錯。」。足見出具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做結構安全簽證的應為同一個技師。

⑷、按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

9號函釋說明「三」:「『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技師簽證』,係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設計工作時所為,至於『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例如地震後建築物結構有損害情形;建築物擬變更使用用途或建築物進行結構補強工程,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針對該建築物結構部分,依原始結構設計條件及實地調查(例如觀測基礎、樑、柱;混凝土鑽心取樣等)所得現況資料,進行計算分析與評估,以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可知「結構外審」是指「設計時」送交外審,而「結構簽證」是指「施工完成後」才進行簽證。

⑸、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早在A工程發包前已經施

工,可證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5結構安全簽證⑶規定「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並非設計時之送交外審,而係台南市政府於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為判斷建築物結構是否符合安全規範所為之「結構簽證」。故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5結構安全簽證⑶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規定:「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尚非學理與實務上所稱之「結構外審」,,亦非起訴書所指之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

⑹、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

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另承辦技師應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辦理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簽證,復按「各科技師執業範圍」之規定,得辦理上述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之執業技師,為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換言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應委由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亦即由「自然人」為之,「學術團體」不得為建築物結構安全之簽證事宜。稽諸上揭法律規定,本案A工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內附之施工範圍及說明二、5結構安全簽證⑶:「海安路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得標廠商應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事宜,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約定由非自然人為之,顯然於法不合且窒礙難行。

⑺、按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

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換言之,採購契約內容有變更時,須完成: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或蓋章三項步驟。因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無法依據原招標文件規定委請法人機構執行,且尚禹公司亦於91年2月10日函文表示將依合約及法規規定請乙○○為安全簽證,故市府乃於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同意作成結論:「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市府並依上旨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通知尚禹公司變更契約,主旨為「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因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才符合法令規定,請查照」,且尚禹公司亦分別於91年2月10日以91尚工字第005號函、同年4月30日以91尚工字第031函通知台南市政府:「有關本工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本公司依合約及法規規定,將委請曾擔任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第一屆理事長之乙○○結構土木技師辦理」。換言之,有關A工程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擬由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乙○○結構技師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等涉及契約變更事項,除有前揭雙方往來之書函證明台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雙方間之合意及符合應以書面紀錄之法定要件外,於函末亦有雙方代表人及負責人之簽章,足認本項契約內容之變動,已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規定完成契約。

四、有關建造執照變更:

⑴、被告辛○○對於A工程建造執照變更之申請作業,因非屬其

業管範圍,尚難認整個A工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過程其知情。何況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係屬統包商依契約規定應辦理之事項,且依證人K○○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問:一開始申請建照變更你不同意,寫了7點理由,後來又簽准了,是否前面7點理由都已經解決?答:是。」,「問:你剛才回答說子○○曾經打一個簽呈,你是因為這個簽呈才簽准,這個關係為何?答:建築法第2條規定建造執照變更的中央主管機關是內政部,地方主管機關為工務局,工務局長有行政裁量權,我們才有辦法去辦理。」,「問:

你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否為子○○有打簽呈,你才核准計畫變更是因為本案工務局長就有核准的權力?答:是,沒有受到何壓力。」,「問:建造變更設計上面的監造人是玄○○建築師,依照法律規定何人可擔任監造人?答:有建築師資格就可以。」,「問:你在建管課承辦該業務幾年?答:在臺北市政府5年多,在台南市政府12年多。」,「問:就你所接觸的案件中,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否同一個建築師?答:

大部分都是同一個建築師,但也可以不必是同一個建築師。

」,「問:大部分的比例為何?答:比例上10件裡面有超過9件是同一個建築師,不一樣人佔比較少數。」。另依證人玄○○於本院98年4月13日審理時證述:「問:這份是否你與尚禹公司就系爭工程所作的設計費約定?(提示K6卷第12頁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答:是。」,「問:第二點寫全案規劃設計、起造、監造費,起造的工作內容為何?答:申請設計變更的執照,算我工作的範圍。」,「問: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第一點,未完成結構設計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包含第一項C71到C74未完成大項全案規劃設計,全案起造及監造費、含設計圖、施工圖、竣工圖,一共是342萬元?)答:是。」,「問:請照是剛說的變更設計申請,這應該是誰的工作?答:我的工作,不是林同棪的工作。」,「問:根據你和尚禹的合約,你是否應該在監造人欄上簽名?答:根據合約我要辦理變更設計工作,我不知道我是不是可以簽。」,「問:根據建築師法,你是否應該在監造人欄上簽名?答:我可以簽。」,「問:會議中,你是否認為擔任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法定監造人由你出任沒有違反建築師法第13條規定,你是否同意會議的結論?答:我有同意。」,「問:這樣有無違背建築法規定?答:應該沒有。」。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建造變更設計上面的監造人由玄○○建築師簽名,並未違法。

⑵、91年1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研討會結論7:「據台北

市○○○○街模式均未申請建照,僅就符合消防法規辦理,海安路地下街屬於道路用地,應可參考台北市模式:『地下街結構體不必申請建照,但須符合消防法規』,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係以有法源依據為前提,僅為一個評估方案,本案A工程建造執照之變更,業務單位最後仍維持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申請,決議並未違反建築法令。又91年4月12日推動小組會議綜合結論為:「1.有關建照執照變更方面,請統包商速予提出。2.有關建照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分,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該次會議之結論主要係依據A工程契約第3條3.11.1規定:「乙方(尚禹公司)應負責建造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故要求統包商(尚禹公司)應全權負責處理有關建照執照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等問題,絕無如公訴人指稱要求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及專案管理人丁○○不必簽名等情形。玄○○建築師本即為統包商尚禹公司委託之建築師,受有辦理設計、請照及監造等事項之鉅額報酬,且有玄○○於偵查中提出之「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可稽,其自有義務且有償擔任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凡此,均足認被告辛○○未涉及不法。

五、有關B工程採限制性招標部分:理由同被告己○○、壬○○部分所述,故難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有不法之意圖可言。

六、又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辰○○、午○○、未○○、K○○、天○○、D○○,均未能證明被告辛○○有何與被告己○○、壬○○、子○○對於上開地下街A、B工程,首先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以不實施工之方式圖利尚禹公司,再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而犯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丁、本院認被告子○○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子○○是否與己○○、壬○○、辛○○於90年、91年共同監督、承辦本案A工程及B工程之採購案?查被告子○○固於90、91年間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技士,並承辦本件A、B工程業務,子○○係最基層之技士,依卷附之台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其權責僅為「擬辦」而已,沒有決策之權限(見本院卷第8宗第63頁)。

二、被告子○○是否與辛○○共同擬定統包甄選須知而於90年7月間公告辦理公開招標?查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90年10月17日(90)成大研基建字第2080號函暨請款書、請款報告(見本院卷第8宗第457頁至第464頁)可知,統包甄選須知不是被告與辛○○共同擬定,而是由市府委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丑○○教授修訂統包徵選須知及定稿。

三、

⑴、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中之結論是否認定尚禹公司對於連

續壁瑕疵修繕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查關於90年12月21日之會議結論並未載明尚禹公司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而是針對連續壁滲漏止水部分暫緩估驗,並非其他已施工項目通通不准估驗付款,有上述90年12月21日之工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K-10第75頁)。

⑵、會議之結論暫緩估驗的部分是否僅指「止水」(即滲水)這

個項目,或除了「有效止水」外,尚包括「防止腐蝕,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查依統包工程契約內附投標甄選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二、3.瑕疵改善工程⑴連續壁滲水項目係記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意涵,觀其字義即可知道該項工程之主要功能係就有效止水、防止腐蝕 (防止鋼筋腐蝕)來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之效益,亦即廠商施作有效止水與防止鋼筋腐蝕有前後因果關係,進而達到統包工程設定之效益為「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

四、被告子○○是否與壬○○、辛○○等人共同作成暫緩估驗之事,附和己○○與市政顧問團91年1月24日第三次檢討會之三項結論 而共同參 與舞弊A工程?查台南市政府90年12月21日工務會議所稱「暫緩估驗」者,僅指A工程其中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分而已,並非指A工程其餘已施工項目均暫緩估驗(見卷K-10第75頁)。台南市政府91年1月14日估驗計價協調會記錄載明「請款估價單依實際完成進度請款」、「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依90年12月21日結論暫緩估驗」等語(見卷K-10第86、87頁),足見當時台南市政府之立場尚非就A工程所有已實際施工完成項目均暫緩估驗,事甚明確。再者,經林同棪公司審核估驗之A工程第二次「工程估驗單」(估驗日期91年3月5日,見卷K-9第261、262頁)所載內容可以看出尚禹公司已領受之A工程第一次工程進度款中並未包括關於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分,由此可知台南市政府核准A工程第一次進度款尚未違背就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分暫緩估驗之立場。另依91年月24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第二次研討會簽到紀錄及會議記錄所載(見卷K-10第89、90頁)上述會議係壬○○局長主持,非己○○市長主持,故其不可能指示被告等人而作成任何結論,且該會議作成之「統包工程儘速依照實際進度辦理估驗請款」結論,完全符合契約規定之估驗付款精神,並無圖利尚禹公司之意圖,亦無迎合許市長之意旨,更沒有違背90年12月21日「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部份暫緩估驗」決議之情形。

五、工務局是否按照許市長91年1月24日之指示違法在沒有任何監造單位簽核下,竟以工程進度百分之三十完成估驗支付程序,讓尚禹公司領得第一期工程款?查依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之5.2.3約定(見M-5卷附件6),台南市政府所核准之上述款項,乃整個A工程第一次工程進度款其數額為總工程款1億9千萬元之30%,即5千7百萬元。公訴人稱被告「核准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第一期30%估驗計價」云云,顯有誤會。又查台南市政府核准上述款項之依據為:91年2月15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 下稱推動小組)會議記錄五、綜合結論2.所載「有關統包工程估驗計價第一期工程款,依照辰○○建築師事務所認定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三十以上,由工務局以百分之三十估驗第一期工程進度款,簽請核發。」(見卷K-10第95頁)。佐以辰○○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週誌第13週週報表記載A工程進行至90年12月10日止,其工程進度合計已達

30.3%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8宗第64頁),台南市政府核准上述款項,尚與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無違。又台南市政府核款時即91年3月1日,斯時因台南市政府業與原監造單位辰○○建築師事務所解約(91年2月6日,見卷K-10第91-92頁),而尚未與新的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締約(於91年3月18日簽約,見M-5卷附件8),故原監造單位辰○○建築師事務所已不可能審核,而新監造單位亦無權限簽核非由其監造之第一次進度款,在此情形下,子○○始於91年2月19日簽呈請示擬辦理估驗計價(見卷K-16第176-178頁),並無公訴人所謂許市長違法指示之情。

六、

⑴、被告子○○是否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

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辦理工程追加及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查被告子○○根本無權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更欠缺結構工程之相關專業,其顯無從違法核定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

⑵、起訴書是否誤會「結構外審」與「結構簽證」之意涵?

此部分如前本院認定被告己○○、壬○○無罪理由所載,且本案A工程契約並無約定須提送特殊結構審查,即不必經「結構外審」之程序,公訴人將本案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誤指為「結構外審」云云,實屬誤會。

⑶、契約內容究係「委託學術專業團體簽證」,抑係「委託客觀

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查統包工程契約書並未載有「客觀第三人」之字樣,又此部分如前本院認定被告己○○、壬○○無罪理由所載。

七、被告子○○是否有與己○○、庚○○、丙○○、乙○○、壬○○、辛○○、丁○○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庚○○與丁○○共同唆使子○○虛構理由提案,而於91年2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讓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成員乙○○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並由與會人員己○○、壬○○、子○○、丁○○等人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查依「技師法」第12條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規定(見本院卷第8宗第65頁),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 (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非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得為之。又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第1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更正之。」(見本院卷第8宗第469頁)。是以,本案A工程在原約定之法人機構無法執行簽證之情形下,改以委託符合法定資格之自然人即開業結構技師簽證,尚無不法。

八、被告子○○是否有與己○○、辛○○、壬○○、庚○○、丙○○、乙○○、丁○○明知按A工程合約規定,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證報告(結構外審)」、「並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備」,並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如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證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證」,竟由庚○○與丁○○共同唆使子○○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月22日之推動小組會議,由與會人員壬○○、辛○○、子○○、丁○○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壬○○與己○○、辛○○、子○○等人並於91年4月26日之推動小組會議再做出「尚禹公司委請自然人結構技師乙○○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之結論,違反A工程契約「結構安全簽證人應不得為統包團隊成員」之約定,致尚禹公司能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虛構事實,不必委託客觀第三人為簽證審查而取得地下街主體結構簽證,請領工程款208萬元,而遂行其等浮編預算,舞弊工程之犯罪計畫?查台南市政府於91年4月29日以南市工土字第09102151740號函,通知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契約,主旨為「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因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才符合法令規定,請查照」(見本院卷第8宗第470頁)。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於91年2月10日以91尚工字第005號函、同年4月30日以91尚工字第031號函通知台南市政府:「有關本工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本公司依合約及法規規定,將委請曾擔任中華民國結構技師公會全聯會第一屆理事長之乙○○結構土木技師辦理」及「本公司依合約及『技師法及建築物結構及設備技師簽證規則』規定,委請乙○○結構土木技師所辦理本工程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事宜,提送本結構安全簽證」(見本院卷第8宗第471頁至第473頁)。前揭雙方往來之書函即可證明台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雙方間之業經合意契約變更及符合應以書面紀錄之法要件,而雙方於函末亦有雙方代表人及負責人之簽章,足證本項契約內容之變動,已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22條、第24條規定,完成契約變更。

九、

⑴、被告子○○是否違法同意尚禹公司不備建築執照逕行施工,

而為其解套?查本案A工程不用建照僅係就91年1月24日在研討會上之建議為紀錄而已,稽諸該次會議記錄記載「如有法源依據,則可取消建照」等語即明(見卷K-10第90頁)。惟事後經承辦業務單位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認為不可行,即未採納上開取消建照之建議。

⑵、被告子○○是否明知專案經理人已知其結構計算書有問題,

不願在監造人欄內簽字負責,並同意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在監造人欄內自行簽名,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查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建造執照上之監造人資格,須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所以統包商所委託之玄○○建築師即符合資格,而丁○○僅具土木、結構技師資格,並不具建築師資格,故無法擔任建築法規定之監造人。又依統包工程投標甄選須知5-2⑵載明「辦理變更設計手續」乃統包商之工作內容,及該甄選須知9載明統包商「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以負責設計工作,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等語,足見辦理建照變更設計事宜本即為統包商之義務。因之,有關91年4月12日推動小組之會議結論為「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份,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以上結論內容完全符合A工程契約第3條乙方之責任

3.11.1「乙方應負責建築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之規定。亦即統包商須負責辦理建造執照規定之一切手續,包括委託建築師為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規費之全部費用。反之,台南市政府與林同棪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內,並沒有要求須搭配開業之建築師為建造執照變更設計之監造人之類此約定,核與台南市政府與辰○○建築師間之合約約定不同,是以,新的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在契約上自無在監造人欄內簽字以辦理變更設計手續之義務及權限,有義務者乃統包商即尚禹公司。是故,本案工程建照由尚禹公司委任之開業建築師玄○○在監造人欄內簽字,依法(建築法)、依約(統包合約書)均屬有據,自無違法。公訴人指稱被告違法使尚禹公司統包團隊成員玄○○在監造人欄內簽名,而沒有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憑以違法核發建築執照,及91年4月12日推動小組之會議結論違法云云,尚有誤會。

十、被告子○○是否有與己○○、辛○○、壬○○等人共同決議「比照台北捷運模式,取消建照」,而違反建築法與合約之規定?查依台南市政府91年5月23日建管課通過之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見卷K-5第90-91頁)所載,所謂「取消建照」之提議根本未執行,遑論違反建築法與合約規定之情。

十一、

⑴、被告子○○是否有與己○○、壬○○、辛○○等人,基於共

同舞弊圖利尚禹公司與林同棪公司之犯意聯絡,而於91年4月12日,在由己○○主持之推動小組會議共同違法結論「指定尚禹公司自行在監造人上簽名負責,不必請專案經理人丁○○簽名」?查依統包工程契約第3條乙方之責任3.11.1規定「乙方(尚禹公司)應負責建築執照之取得及相關手續,並應負擔全部費用」之約定可知91年4月12日推動小組之會議作成「有關建造執照之法定監造人部份,因統包商對本工程採取統包承攬方式訂定契約,統包商應負完全責任,故有關建造執照上之法定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應由統包商負責」之結論,完全符合A工程契約約定。

⑵、是否唆使玄○○出面簽名再提出申請,致使台南市政府建築

管理課承辦人K○○誤信已有乙○○之技師簽證而陷於錯誤,同意讓尚禹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變更,足生損害於建築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查玄○○建築師係開業之建築師,具備建築法法定監造人之資格,且同時與統包商尚禹公司簽訂有償之委任契約,為統包商委託之建築師,並受有辦理設計、請照及監造等事項之鉅額報酬,有玄○○於偵查中提出之「建築師設計費用明細表」可稽(見卷K-6第12頁)。是以,玄○○建築師在具備法定監造人之資格下,且依委任契約自有義務擔任統包工程變更設計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子○○根本無唆使或要求其為監造人之必要。又證人玄○○固因在上述建造執照監造人欄內簽名,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涉犯偽造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並無實質之既判力,自不等同玄○○在上述建造執照監造人欄內簽名之行為係犯偽造文書罪,況證人玄○○於本院尚證稱:伊是開業的建築師,具備監造人之資格,本件申請設計變更執照算伊的工作範圍,並收受報酬600萬元,伊有到現場很多次,應該有20次,曾去勘查及確認有無施工,伊對統包並不是很瞭解,所以對於伊能不能擔任監造人也不是很清楚,不是只有子○○一人叫伊簽名,還有宋家揚及林同棪公司的人也有這麼說,之前接受偵訊時,檢察官或事務官曾對伊說地下街工程有諸多弊端,他們有質疑伊這樣做是不對的,但伊不知道這樣是不是違法,檢察官曾經有說要把伊列為本案共犯之一,檢察官說伊有罪但是罪不是很重,要給伊緩起訴,伊不知道這樣是認罪還是不認罪等語。足徵證人玄○○係在其本身對統包及相關法規不瞭解,並在偵查中聽聞檢察官認其有罪及要將其列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之強大壓力下,始為非完全任意性之認罪,以取得緩起訴處分,故玄○○之緩起訴處分並不足資以證明被告子○○犯罪。

十二、被告子○○是否明知B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而與原承包A工程之尚禹公司進行議價,並於91年3月8日由子○○於推動小組會議提案,經己○○、壬○○、辛○○等人共同決議「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辦理」,直接與尚禹公司議價,而於91年3月18日由己○○、子○○二人與代表尚禹公司之庚○○進行獨家議價,將B工程以2億1千6百60萬元之價格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給尚禹公司,致尚禹公司獲得2億1千6百60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

⑴、查台南市政府係於91年3月15日推動小組會議決議,始為決

定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非依據同法條第6款規定辦理,有上述91年3月15日推動小組會議紀錄可稽(見卷K-10第111、126頁)。是以,B工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所依據者既然不是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無所謂違背該第6款所稱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規定可言。

⑵、台南市政府辦理B工程限制性招標,有以下三大理由,是亦無違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①、本工程具有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

查本案工程經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見M-9卷)、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見M-10卷)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等有關單位認定係屬「危險建築物」,具有不可預見公共危險性。佐以海安路地下街屢因連續壁破裂滲水,地基淘空,導致鄰房屋傾斜下陷,公安損鄰事件層出不窮,其有關損鄰賠償情形,從87年至89年底經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共須賠償鄰房461戶以上,實際賠償金額更高達41,864,175元,有「萬裕營造公司歷次賠償金額統計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宗第66頁),足證後續建築結構安全補強在本案工程中之重要性,基於保障海安路附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經工程專業專家認定,本工程確有急迫解決之必要。

②、本件工程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

查依台南市○○○○道公司間之BOT合約約定,台南市政府應於91年4月30日前將本工程完成「主體結構安全簽證」交予BOT廠商即正道公司(見卷K-10第72頁),若逾此完工期間,台南市政府即處於違約之一方,將受正道公司鉅額之求償,若因此纏訟,工程勢必被迫停工,其影響所及,不僅地下街之結構安全宛如一顆不定時炸彈,且路面何時開放通車,更將遙遙無期,是對附近居民生活起居、商業行為所生妨礙,更將永無寧日。因此,本工程不但具有時效上急迫性,且影響公共利益甚鉅。

③、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本

案A工程契約書第5條之5.3.7約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變更增加,依第10條工程變更辦理。」,故上開二項追加工程補強方案,若經工程專家認定必須施作,則依上開約定必須由統包廠即尚禹公司承作,不得另行發包他人。至於B工程項目所追加之「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及「新設側牆工程」,如另行發包採購,恐發生在同一個施工基地範圍內,將有兩家廠商施工,極易造成工程界面及權責難以界定之困擾。

⑶、本案B工程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與尚禹公司辦理議價,係採統包方式辦理,由B工程契約之項目包括設計費用與施工費用即可證明(見B工程契約書之附件「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明細表」)。且海安路地下街經過B工程之努力完工後,已使海安路地下街之危險建物因結構補強而趨於安全,此即為有利於公共利益之行為,因此市府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而辦理之B工程,亦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意涵及精神,其餘之理由則見本院認被告己○○、壬○○相觀此一部分無罪之理由。準此,難認被告陳明輝有不法之意圖。

⑷、參以證人酉○○即台南市政府任職法制室主任於本院98年4

月27日審理時證稱:伊91年間有參與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幾乎每個單位都會被通知,有牽涉到一般會議,就會通知法制室來派人參加,而且包含政風室主任、主計室主任、財政局局長時常都必須出席,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延宕十幾年,為了讓工程順利推動,業務單位就成立推動小組,這個推動小組提供一個諮詢的性質,業務單位還是依照行政程序簽辦,再會法制室,據伊所知還要會財政局主計處,大概有關單位共同研究認為沒有問題依照這個行政程序,呈報核定以後才作。B工程是第二期工程,是獨立的工程,所以業務單位當時要彙整,BOT推動小組認為那時候法規有改用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並不是第6款,但是工務局在業務印象中,他就寫一個追加,其實追加不是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的追加,而是第22條第1項第3款的追加,所以會法制室的時候,法制室認為適用的條文是第22條第1項第3款,是一個獨立的工程,所以當時法制室就蓋章同意,所以一般來說,用追加產生誤解,就認為追加不能超過原來的百分之五十,這其實是獨立工程。依照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時,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得採限制性招標,所以伊當時認為B工程部分是合於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認為可以採取限制性招標。推動小組當時的決議,承辦單位要當著工務局依照行政程序來簽報核定,簽的時候要會有關單位,有會法制室,法制室認為所簽依法並無不符,整個法制室同仁包含伊有蓋章表示同意等語之相關決定過程,益徵本案B工程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被告等人並無出於不法之意圖。

⑸、證人黃○○於本院98年4月13日作證所述之情並非全然屬實,茲敘述如下:

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不屬於A工程範圍:

1、B工程項目其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無所謂重複發包之情,依據政府採購法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須載明統包之工作範圍(見本院卷第8宗第69頁),A工程之工作範圍已詳見於投標甄選須知第5條「工程項目及工作內容」,其瑕疵工程改善範圍已明訂為「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H型鋼貫穿大樑之瑕疵改善」、「大樑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皆可以明確看出施工範圍沒有包括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所以B工程沒有重覆設計與重複發包的問題。A工程執行之法定依據為A工程契約第4條4.2.1之規定,即統包商須於契約簽訂日起20個日曆天內完成本契約規範所規定之各類時程及執行計畫書等文件,提交甲方/監造機構審查,一經核定即作為工程進度管制之依據,所以尚禹營造公司於90年9月27日以90尚工字第010號函檢送A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內容包括分項工程執行計劃概要、施工計畫、工地管理與安全維護等,經過監造單位辰○○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完成後,台南市政府於90年10月16日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同意核備,即為A工程執行工作項目之法定依據。查經辰○○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核定之執行計畫書,其內容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項目,所以統包之工程範圍可確定並不包括「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戌○○、顏宗瓊技師於89年11月14日辦理完成之「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經查其中亦無關於基礎版滲水之瑕疵項目,公會技師亦未告知台南市政府有基礎版滲水瑕疵現象存在。所以不可能辦理該項目之瑕疵扣款,因而,台南市政府當然不可能在A工程編列該項目及預算費用。證人黃○○既證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之工程結算瑕疵扣款費用中並沒有包含基礎版滲漏的瑕疵扣款等語,由此亦可得知「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並不屬A工程範圍內,事甚明確。

2、A工程統包意涵與精神乃是統包商係從事「指定工作範圍之設計、施工,並擔負完工後達成「功能、效益、標準、品質或特性」之完全責任,所以統包實施辦法第6條即開宗明義須先確定「統包之工程範圍」,然後應達到地下停車場安全使用之功能,如不在A工程之指定工作範圍內,則應屬變更設計的範圍,因為基礎版滲水瑕疵為50公分抗浮力壓重混凝土施工以前,必須要改善完成,否則將來會影響地下停車場的結構安全與使用機能,所以欲達成地下二樓安全使用之功能,其不在A工程範圍內之「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自需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之。

然證人黃○○卻將基礎版上的積水處理工作,亦即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認為是基礎版加重50公分混凝土工程的範圍,顯然不當擴張A工程之工作範圍。

②、新設側牆工程亦不屬於A工程中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範圍:

1、在89年9月30日及10月16日之公會結算服務鑑定案件會勘紀錄表內,皆未提及關於結構補強事宜,顯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只是單純的止漏工程,而沒有結構補強功能,當然不可能包含「新設側牆工程」。況查,止水工程與結構體補強工程兩者之成本差距甚大,且案外人F○○即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當時辦理瑕疵扣款之承辦人,於檢察官91年3月26日偵訊時尚稱:「問:上開扣款是否已經足以作為連續壁及結構補強?答:當時土木技師公會僅就連續壁工程之瑕疵(扣款)並未談及結構補強事宜等語(見卷L-2第143頁)。案外人戌○○即臺灣省土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檢察官95年5月5日偵訊時,亦稱:「問:萬裕公司終止協議書裡第3條第3款談到認定『有瑕疵且有修補之必要』該部分僅指防漏還是兼指結構補強?答:應該是僅指防漏等語(見卷K-4第91頁),亦足見A工程中之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工程,係單純的止漏工程,依契約,即係以有效止水而防止腐蝕,以便達到確保結構體之強度,在該項目並不包含結構體之補強。

再者,有關尚禹公司於90年8月30日之工務會議提出之合約簽訂討論綱要與當日會議紀錄事宜,經查90年8月30日會議之綜合討論紀錄為「請統包商提出有關連續壁是否完整,可否當永久性結構,及建議B2F加做40公分RC牆之評估報告,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再行決定」,由該內容可知提出加做40公分RC牆,應為統包商於簽約前所做先期可行性評估之建議而已,係統包商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工作項目之範圍內,與連續壁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並無關連性。

2、證人黃○○證稱:被告子○○與庚○○到台北與伊談事情及子○○打電話跟伊說40公分側牆的事情云云,查證人黃○○就其上開證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不合,例如基礎版滲水工程,在A工程中並無此項目,A工程是因89年11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扣款而來,但當時扣款中並無此項目,因為土木技師公會根本不知道有基礎版滲水之情形。既然基礎版滲水不在A工程項目中,被告子○○又如何能要求證人黃○○補貼尚禹公司?何況若係尚禹公司要求正道公司補貼,與被告子○○及台南市政府亦無任何關係。參以A工程契約的第10條工程變更之10.1規定「工程進行期甲方/監造單位或乙方為實際需要本工程辦理變更時,乙方應辦理變更設計。」,10.2規定「乙方提出工程變更時,應提出變更理由、圖說、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期調整等相關資料報經甲方/監造機構審核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是按照規定,統包商要增加或減少東西,要提出變更理由、圖說,報經甲方即台南市政府及監造機構整合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如果要增加或減少,一定要台南市政府同意,不是被告子○○、庚○○與黃○○間可以私相授受,足見證人黃○○上開證述不實。

十三、綜觀本件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未見被告等10人有任何犯意聯絡之人證或物證存在,既然被告彼此之間欠缺任何聯絡之意思,亦即雙方不僅於事前無任何之協議,而縱於檢方所謂的行為當時,亦無任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則彼此間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況且被告己○○與壬○○、辛○○、子○○等人之行為各有其權責範圍,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再以檢方起訴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竟為歷次「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之結論內容,檢方據此率爾指稱「當時地下街決策過程(即舞弊過程),由庚○○向子○○反應,子○○提案,市長召開推動小組會議,作成違法結論」。然而己○○市長於90年12月底正式上任後,即宣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應排除萬難,恢復動工,以儘速完成結構安全簽證、路面全線通車為目標,所以成立「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由許市長擔任召集人,從91年2月8日起,每星期固定開會乙次,並邀請市政顧問及相關業務單位主管參與諮詢、討論、協調,以發揮推動小組功能、加速解決問題,因所謂「限期完工」的目標為91年4月30日,各次開會時間分別為91年2月8日、2月15日、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4月4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共12次,由歷次開會通知單即可知討論議題,另歷次會議記錄包含出席人員簽到及綜合結論,證明一切討論過程完全公開透明化,並取得相關單位的共識後才作成結論。而歷次推動小組會議討論之議題係屬於統包工程一切相關事宜,當然由工務局承辦人員子○○提案,議題包含統包廠商反應之事項、雙方爭執點、變更設計追加及各單位協調事宜等,己○○市長主持由各相關單位、市政顧問等參與討論,因為討論議題牽涉建築法、技師法、結構技術、工程實務、政府採購法等各專業領域,經討論最後作成之結論,絕非己○○市長個人之意見,乃係專家及各權責單位之意見及共識,爾後會議結論提供業務單位參考,由業務單位秉持職權依法簽辦、執行,但會議之綜合結論,如果相關單位在簽辦過程中有意見,則會議之結論即因不可行而未被採行,故會議之綜合結論在未被權責機關採用實施前,僅係綜合意見之參考,被告子○○為業務單位承辦人仍須依據契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次按犯罪行為必有其動機及目的,而被告等人之動機及目的何在?綜合審之,乃在為早日收拾殘局及維護台南市民之最大權益,本案檢方偵辦逾5年以上,並函查被告子○○夫妻及其親人之財產狀況,期間並未查到被告子○○等人就本案有任何收、送回扣或其他不當利益之情事,被起訴之被告己○○、壬○○、辛○○、子○○4位公務員既無圖利尚禹公司之動機及目的,即應無圖利尚禹公司之故意可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等10人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及本件中之4位公務員亦同時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而提起公訴,惟該2罪均係以公務員有直接故意或明知違法為要件,然本案在推動小組中之討論,均以解決問題為主要目的,且在透明化下取得共識後,再作成決議,故除非與會的每一個人均有故意或明知,且願意違法下,否則殊難取得共識。況且,專業技術及業務工作各有職責,絕非被告子○○1人得專擅獨為。

十四、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辰○○、午○○、未○○、K○○、玄○○、黃○○、天○○、D○○,均未能證明被告子○○有何與被告己○○、壬○○、辛○○對於上開地下街A、B工程,首先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以不實施工之方式圖利尚禹公司,再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而犯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並無檢察官所指述之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戊、本院認被告庚○○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庚○○等人出具不實的「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及「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云云,遂認被告庚○○等觸犯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查:

⑴、按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必須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且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⑵、關於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部分:

按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有偽造文書犯嫌,其理由無非係謂90年10月31日案外人玄○○所提出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欄位係由辰○○蓋章(見卷K-6第15頁),其後玄○○於91年4月30日所提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監造人欄位卻係由玄○○蓋章(見卷F-1第34、35頁),而玄○○本身未實際擔任監造A工程之工作,因此認被告庚○○等人與玄○○共犯偽造文書罪嫌。

①、查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

建築師」,一般而言設計人也是法定監造人,業據證人K○○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問:就你所接觸的案件中,設計人與監造人是否同一個建築師?答:

大部分是同一個建築師,…」,「比例上10件裡面有超過

9 件是同一個建築師」)。按監造人之法定責任即在監督營造廠商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其與施工監工人(實際工地監造)之涵意有所不同,因此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與業主另外聘請監造單位之人不一定是同一人,此業經證人K○○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問:「是否建築法第13條法定監造人與業主另外聘請監造單位的人不一定是一樣的人?答:不一定。)。

②、查A工程採購招標公告、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等文件,已要

求投標廠商應「覓妥合格開業之建築師事務所為協力廠商

」,「負責設計且擔任建照變更設計之建築師」;尚禹公司於90年8月15日與玄○○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合作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宗第294頁),依該合作同意書第2條規定「乙方(玄○○建築師事務所)須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及規範協助甲方(尚禹公司)完成建築設計及相關事宜」。因此尚禹公司與具備合法監造人資格之玄○○建築師簽約,乃符合法規及A工程採購招標公告、統包投標甄選須知等文件之要求,顯無違法可言。

③、依照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所簽訂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

第10條10.1規定「工程期間,甲方(台南市政府)/監造機構或乙方(尚禹公司)為實際需要須對本工程辦理工程變更時,乙方應辦理變更設計。」,依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第10條10.2規定,台南市政府/監造機構只負責審核同意尚禹公司所提出之「變更理由、圖說、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期調整等相關資料」。就此而言,辦理變更設計的義務人為統包廠商即尚禹公司,而非台南市政府。若謂由台南市政府(或監造機構)擔任變更設計監造人,反而係將辦理變更設計的責任轉嫁到台南市政府(或監造機構),此將完全不符合兩方統包契約之精神。

④、查90年9月15日尚禹公司與玄○○建築師事務所簽訂建築

師設計費用明細表,尚禹公司支付玄○○建築師事務所

600 萬元,包括「未完成結構體設計及監造費」218萬元、「全案規劃、設計、請照及監造費」342萬元及「規費」40 萬元(見本院卷第12宗第295頁)。證人玄○○建築師亦於本院98年4月13日審理時證述其有到A工程現場勘驗不下20次,去確認瑕疵改善施工是否與變更設計圖面相符,以及要符合建築法規的部分是否有施做等等。就尚禹公司及被告庚○○而言,由玄○○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變更設計之監造人完全符合法規及雙方契約約定。

⑤、玄○○建築師因無統包經驗,對於變更執照設計申請書究

應由何人擔任監造人有所疑慮,才會在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誤以為自己犯罪,已如本院認被告子○○無罪之理由中敘明。

⑥、又查玄○○稱伊會於建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監造人欄位簽名

是因為91年4月15日開會時大家要求其簽名云云,然查,被告庚○○當日根本未參與該會議(見卷B-3第147至149頁),如何與參與會議之人為犯意之聯絡。

⑦、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庚○○等人有何觸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

⑶、關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部分:

查檢察官認被告庚○○指使同案被告戊○○、乙○○等共同製作不實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而檢察官所謂「不實」係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關於「大樑設計剪力需求」及「地下水位之採定」,與「地下街C71-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計算不一致。然不一致不代表不實在,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審理時亦表示「C71到……我們沒有說用0不對,我們是說為何會兩個不一樣?」,顯見檢察官亦清楚知悉「不一致」不代表「不實」。事實上,C5-C71柱位為既成結構,C71-C74為新設計,施工結構不同,大梁剪力本來就應該不相同。

檢察官就此部分顯未能究有何不實之處舉證。另檢察官認被告等人虛構新地震係數亦屬誤解,茲詳述如下:

①、大梁設計剪力需求:

公訴人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大梁設計剪力需求高達592噸,較被告乙○○於地下街C71-C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大梁設計剪力需求481噸高,顯有虛增,造成剪力不足之假象,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工程費預算2,597萬元云云,此係毫無根據。

1、海安路地下街結構系統剪力不足須要補強,早經認定在案,有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 (下稱宏昇事務所)89 年8月完成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市○○路○○街、停車場施工完成後工程結構現況分析暨評估報告」(見卷M-10)、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台大地震中心)89年8月所完成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市○○路○○街B.O.T.案結構重新分析評估報告」審查意見書(見卷M-9)、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7月完成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民間參與台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規畫報告」第4.2.3.3節「海安路地下街結構評析」初估補強工程費用約為7.3億元、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2年1月完成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市○○路○○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見卷M-2)等文件可稽,顯見漢茵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海安路地下街結構,其大梁剪力不足乃國內學者及專業技師之一致見解,絕非被告憑空虛造。

2、其中宏昇事務所於89年8月4日還以89昇字第0804號函警告市府,漢茵公司就本工程之結構設計圖說缺失,其中以剪力配筋不足最為嚴重…,如現場有依漢茵公司原始設計圖施工部分,則頂層大梁剪力配筋不足,在地面覆土完成後使用有立即之危險性。」;台大地震中心在其審查意見書也持同樣見解,「剪力筋若依原設計圖(同合約圖)則明顯地有剪力強度不足之虞。」所以被告等人根本無須虛增大梁設計剪力需求,來凸顯地下街剪力不足之事實。

3、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整體地下街結構分析所得的剪力需求與乙○○設計地下街未完成結構體大梁設計剪力需求兩者數據不完全一致,主要係因為結構尺寸不同,新設計之C71-C74柱位間的柱尺寸均較原設計加大、梁淨跨減小(柱寬度在地下街長向由1.0M增為1.3M,梁淨跨距因而減少

0.3M,參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附件第64頁)所致;而分析時所取結構位置、分析剛架模式及載重假設不同,所計算出來的數據當然不同,此符合論理、經驗法則,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同案被告戊○○於96年9月4日以電腦程式ETABS(6.22版)重算本件大梁設計剪力需求,結果求得仍是592噸(全份電腦分析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2宗第296至367頁),足証先前分析正確無訛。而依原設計者漢茵公司所計算大梁設計剪力需求為X向617噸及Y向665噸(漢茵公司81年5月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整體結構分析第86頁,見本院卷第2宗第368頁、第369頁),亦大於592噸。另外,證人A○○於98年3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海安路地下街施工過程中發現大梁剪力不足,故將剪力鋼筋由兩根5號鋼筋修正為兩根6號鋼筋;而根據漢茵公司88年9月所製作「台南市○○路結構安全計算書民生路口段」第38頁(被告庚○○於98年3月16日庭呈,見本院卷第11宗第210頁),該公司計算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變更設計後實際使用的兩根6號剪力鋼筋,可以承擔的大梁極限剪力達到620噸,亦高於592噸,自難認為尚禹公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有虛增大梁設計剪力需求之情形。足見海安路地下街原設計、施工之大梁剪力確有不足,為維護市民安全確有補強必要,以防地震來襲時造成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害。

②、結構體耐震強度:

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於計算結構體耐震強度時,「為突顯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性」,「故意將連續壁100公分短計為40公分,並於梁柱部分之設計則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全部扣除,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且「使用2倍法規地震力係數(即0.66)模擬計算,凸顯耐震強度不足」亦屬不實云云。查:

1、台南地區耐震設計在921地震後被改列為地震甲區,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23提升至0.33,起訴書第14頁稱台南地區原有法規地震係數為0.3,顯係誤植。

2、依捷運建築技術成規,連續壁本即不得作為永久結構體使用,且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包泥現象,結構安全即有疑慮。另外,連續壁及RC牆有無數滲水裂縫,被告等人將100公分壁體以40公分計算,乃因無論國際或國內規範在此種狀況計算建築物勁度,皆規定必須折減,此一數據符合慣例,並未保守。漢茵公司在其88年9月地下街之結構計算書即採用美國結構混凝土建築規範ACI 318-95,10.

11.1(見本院卷第2宗第370至375頁),對已開裂之牆,勁度須折減為35%,即100公分壁體實際只能以35公分計算,比40公分更小,此亦與內政部於91年6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633號所頒布的「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見本院卷第2宗第5至6頁、第374至375頁)規定完全相同。

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816公尺長,因勁度單位為長度的3次方,所以連續壁厚度無論以100公分、40公分或35公分做模擬測試,其求得的梁柱剪力都不受影響。

3、將柱面以內連續壁體厚度扣除係根據台南市政府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87年5月18日所作 (87)高結師鑑字第8714號施工鑑定報告書第4頁所載,「由現場已施工結構體部分發現,柱與連續壁預留Dowel錯開,柱位Coupler預留無法對齊及鎖定不完全,高程不對」(見本院卷第9宗第328至334頁)。換言之,即連續壁預留柱位之錨筋與實際的柱位錯開,彼此並沒有共構,此為現場實際狀況,即大梁主筋主要錨定於連續壁完工後二次施作之柱體,因此於分析時自然無法將連續壁體視為柱斷面之一部分,必須將其厚度扣除(見M3卷第23頁)。

4、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隨意擷取四跨來作電腦模擬結構,並以短向有無剪力牆及承受法規規定最小地震力或2倍法規最小地震力等四種不同組合比較及分析各種狀態下大梁彎矩值之變化,作為能否採非韌性設計之參考(見M3卷第21頁),此種方法係結構設計過程一種合宜的檢核方式,並未改變原先設計使用的參數值,即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仍維持0.33。作此模擬分析的主要原因乃本結構物當初設計時,並未採當今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所要求的韌性設計(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附件第100頁),所以有多項條件不符韌性設計相關規定是很顯然的;但由本項分析結果,可知在增設剪力牆後,本結構物尚符合規範規定,因此得採非韌性設計。公訴人未知結構設計須檢驗規範所有規定的嚴謹要求,卻由此指稱被告「使用2倍法定地震力係數來設計(即指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由0.33增為0.66),藉此浮編預算,顯有誤會。

③、地下水位及土壤摩擦力:

公訴人解讀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將新設40公分側牆的理由簡化為抗浮壓重與抵抗水壓力兩項,刻意提出同案被告乙○○於90年9月對A工程未完成結構體設計所使用之參數,包括地下水位採地下0.5米、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每米約20噸等,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對整體地下街結構體安全評估的設計參數:地下水位0米(即滿水位)及連續壁摩擦力每米約10噸比較,推論出兩邊設計未有「一致性標準」,並由此斷言被告等人共謀創造工程需求,浮編工程預算,亦屬誤會,茲說明如下:

1、查標準不一致不代表不實,更何況參數選用不一致的原因係反應法定設計規範之修正及變更。

2、結構安全評估須作整體考量,尤其公共工程攸關眾人生命及財產安全,非可兒戲。因此各種工程設計相關規範日新月異,隨著人類知識提昇或經驗增加而不時更新。A工程未完成結構體之設計完成於90年9月12日,當時摩擦力設計依據是內政部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二章第四節第95條(見本院卷第2宗第272至276頁):使用公式Ru=(1/5)Ns=每米20.5噸(見本院卷第2宗第279頁)。至於地下水位設計則依一般慣例,即以「觀測值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所以用平時地下水位(即觀測值,約在地下1.0米左右,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92頁)加上可能之水位變化,採地下0.5米作為設計參數。

3、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於90年12月25日定稿,91年2月28日核定。由於90年9月25日內政部以 (90)台內營字第9085494號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將上述建築構造篇第95條刪除,並增訂第56條之2(見本院卷第2宗第280至284頁),規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內政部再於90年10月2日以台 (90)內營字第9085629號文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見本院卷第2宗第285至293頁),其第二章2.5節「上浮力」規定,核算地下水浮力時,地下水位應考慮「最不利之情況」,包括季節性變化與其他環境因素所造成之影響(該規範頁2-5,見本院卷第2宗第287頁)。另外,同章2.10節「基礎抗浮之安全性」在解說中也特別敘明「易遭淹水之地區,水位可能達地表面甚或高於地表面」,設計者應針對基地實際狀況作「保守之估計」,……作「合理保守評估」,作為設計之依據(該規範頁2-8及2-9,見本院卷第13宗第191至192頁)。

4、海安路地下街工程開工後,該區域及鄰近即經常發生淹水情事,另外,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所公佈95年最新台南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亦認定台南市境內○○○區○○路○○街等地區為「常淹水區域」(見本院卷第13宗第202至206頁)。證人A○○於98年3月16日本院審理作證時,亦表示其擔任監造期間曾有淹水情形(問:施工監造過程中海安路那一帶有無淹過水?是否曾經淹水淹到路面?答:有水跑到結構物體,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0頁)。因此,本工程結構安全評估乃根據當時新發布之規範,亦是目前國內法定的設計規範,考量海安路地下街常有淹水情形,將地下水位採0米計,此係符合建築法規之正確專業判斷,並無任何不妥或有違法之處。

5、另根據這份新規範所規定之摩擦力公式,無論依靜力學公式:(該規範頁5-19,見本院卷第2宗第289頁)或依Ns值公式:(該規範頁5-22,見本院卷第2宗第290頁),所求得之值均是每米約10噸。本報告書使用靜力學公式計算,即檢察官所稱的「純理論公式」(見本院卷第2宗第292至第293頁),所得之值為每米10.24噸,約為先前舊值(每米20.5噸)之一半;若使用Ns值公式,則土壤摩擦力由舊規範的(1/5)Ns降為新規範的(1/10)Ns,其值可簡單推得,即變為先前之一半,約每米10.25噸,與靜力學公式求得的每米10.24噸十分吻合。所以新舊摩擦力的1倍差距並非如檢察官推論的「未有一致性標準」,實係法定規範更新的緣故;另外,A工程新作未完成結構體部分後來也依新規範重新計算並加作50公分厚抗浮混凝土,更顯示統包團隊「專業標準一致」的嚴謹作法。

6、以上設計參數之考量在台南市政府於91年1月24日所召開A工程「抗浮壓重混凝土之方案與評估」及「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方式」等二次研討會曾經詳細研討,辰○○事務所及尚禹公司均派員提出各自看法,並參考市府市政顧問團各專家學者表達專業見解後,裁定設計之地下水位採正負零米,以及將連續壁摩擦力列入抗浮力計算,並尊重統包廠商的設計權(見卷K-10第89至90頁)。所以尚禹公司採地下水位為零米以及計算連續壁與土壤摩擦力為每米約10噸,均是依據內政部相關法定規範設計,公訴人謂被告等以「純理論公式」企圖矇騙及兩方早有勾串云云,顯有誤會。

⑷、至於檢察官認尚禹公司於申請變更設計時無法提出一致性結構設計,而認觸犯偽造文書云云,亦有誤會:

①、承前所述,變更設計係由玄○○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

因台南市政府已將原始的C5-C71柱位已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正本遺失,只遺留下副本,導致無法辦理變更設計申請,其後才由乙○○依據副本所提供之數據及結合C71-C74新建工程、C5-C71瑕疵改善工程等資料,完成整體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此評估報告書係由尚禹公司、玄○○建築師事務所及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共同完成,由玄○○據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變更設計申請,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

②、證人即市府承辦人員K○○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

述其在玄○○備齊變更設計申請相關文件後,經過形式審查,認為符合要求才簽呈上級(問:你簽上去時是否認為資料已經補齊?答:是,符合內政部審查表的規定我才能簽呈。見該日筆錄第37頁)。足見被告庚○○等並未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關於公訴人起訴被告庚○○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部分,無非係認被告己○○、壬○○、辛○○、子○○為公務員,對於地下街A、B工程,其等明知被告庚○○、丙○○對於連續壁瑕疵修繕工程係以偷工減料不實施工之方式而估驗計價圖利尚禹公司,再配合被告庚○○、丙○○、寅○○、戊○○、乙○○、丁○○以不實之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而浮編變更追加之工程預算,又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程序,使尚禹公司得標,以此舞弊方法,圖利尚禹公司,使其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壬○○、辛○○、子○○等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並認被告己○○、壬○○、辛○○與子○○等4人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圖利、工程舞弊等罪嫌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庚○○、丙○○、寅○○、戊○○、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公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合,茲詳述如下:

⑴、法律構成要件部分: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該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始得成立共同正犯。然若有此身分者所圖利對象,係該無此身分者,因其彼此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渠等二人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彼此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即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尚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身份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宗第160頁至第166頁)。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係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4宗第167頁至第172頁),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亦屬身分犯,如有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係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宗第173頁至第175頁)。

③、本件姑不論並無公務員犯有圖利或工程舞弊罪,若依據檢

察官所稱被告庚○○之犯罪事實,則被告庚○○既係公務員圖利或工程舞弊圖利之對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庚○○根本無與己○○等公務員成為圖利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⑵、關於A工程連續壁滲漏改善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庚○○、丙○○、寅○○等三人在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僅針對30公分RC牆以發泡劑止水,而未對「70公分連續壁」做「滲水止漏」及「結構補強」云云,指控難謂屬實,茲敘述如下:

①、從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以觀,連續壁滲水改善工法應由統

包商決定,尚禹公司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以達成契約目的,並無偷工減料之情形:

1、關於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就A工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應回歸契約為準據,依據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內附之統包投標甄選須知之「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關於連續壁滲水部分載明「本案既有地下連續壁滲漏極為普遍。當初灌漿時特密管拔高過快,造成混凝土有包泥現象,加上壁面施作剪力錠,使30公分RC牆無法有效與連續壁完全分隔阻絕滲水,致有繼續滲水現象,目前現場壁體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應予去除或處理。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根據以上契約之載述,清楚地可把合約所界定的連續壁滲水改善工作大約歸納為2項,即「壁面清洗處理」(去除現場壁體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跡)和「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

2、上述第一項「壁面清洗」,要去除青苔、白華等的現場壁體當然指30公分之RC牆而言,因70公分之連續壁已被30公分RC牆阻隔,何處長青苔等不僅無從觀察,也不可能清除。至於第二項「有效止水」,將滲漏30公分RC牆的水止住,則70公分連續壁的滲水問題顯然就有效解決了;若不作如此設想,要先就70公分連續壁止水,則在既有30公分RC牆阻隔的情況下,根本無法施工。此業經證人未○○於98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3、27及29頁,問:防水、堵漏工程…有無包含連續壁?答:

沒有,因為連續壁在我們來看是沒辦法處理的,它還有第二層的結構牆,即30公分側牆。問:如果側牆後的連續壁繼續漏水與你們有無關係?答:「沒有關係也沒辦法處理,因為我們不知道連續壁漏水是否是哪一個位置,因為它後面是類似一個面,漏水不一定是這一個裂縫出來。問:

有沒有辦法針對…連續壁漏水作止漏?答:針對連續壁是沒辦法。:有無可能說鑽探、鑽心鑽到30加70公分的一半也就是50公分作止漏?答:我們沒有這個技術…。)

3、所以就契約面來說,無論清洗壁體或有效止水,指的是30公分RC牆殆無疑義;林同棪公司之工務所經理天○○(見卷K-9卷第2至4頁)、瑞客公司負責人未○○(見卷K-5第4及17頁)及台南市政府市政顧問也是當時中華民國營造防水技術協進會理事長M○○(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審查委員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研擬主持人,見卷K-8卷第143頁)均持相同見解。而且只要能達到「有效止水」目的,連續壁滲水改善工法係由統包商決定,再送監造單位或業主核定即可,業據證人辰○○於98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該日審判筆錄第43頁,問:你剛才是否提到工法可以由廠商決定,但是應該送給你核定?答:是。問:是否廠商可以用他覺得有效的工法?答:是。)。

4、依照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連續壁滲水改善是希望「有效止水」後,能防止(鋼筋)腐蝕,來達到「確保結構體強度」和「維持使用功能」之效益。所以工程重點係在「止水」,根本與「結構補強」無關,只要把滲水問題解決了,鋼筋不致因滲水而腐蝕,則壁體結構強度就能獲得確保,此點亦經證人辰○○於本院98年3月2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第34及51頁,證人謂「監造單位主張的是合約的部分…至於統包商會用什麼樣的工法來施作,我們有審核的義務和權利,最終要達到合約精神就是不可以滲水,…」、「合約原文不是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漏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要補強…。」)。公訴人將契約所載「統包商應考量如何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內容扭曲為「結構補強」,並以此指控統包團隊偷工減料,顯有嚴重誤會。

5、尚禹公司經由諮詢國內各知名專業防水廠商,決定採瑞客公司所提「用聚亞胺樹脂對30公分RC牆施作止漏」,正是A工程正確作法,可以達到合約規定「有效止水」之要求。這種工法普遍用於北高捷運工程(見卷K-5第17頁),此業經證人未○○於98年5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1頁,問:施工工法採取聚亞胺樹脂即發泡PU是你們所建議的?答:是。問:還有何工程用這個工法?答:「台北市捷運工程、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台北市大部分地下室工程都是用這個工法。問:效果如何?答:非常好。問:這個工法在國內是否普遍?答:非常普遍。)。

6、上述這種工法是尚禹公司90年8月17日投標時統包工程建議書所提出的滲水改善解決方案(見卷M-4第29頁),亦是台南市政府90年10月16日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3423號函核備的尚禹公司A工程執行計劃書所敘方案(詳見該計劃書第14至15頁),更是90年11月7日台南市政府接受辰○○事務所建議(參該事務所於90年10月26日以90宏建字第144號函,見卷M-4第30-31頁),以90南市工土字第236535號函同意核備的滲水改善方案。施做完成後完全符合合約「有效止水、防止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規定,且經歷3年保固期滿証明工法有效,在95年6月29日順利完成保固驗收,經本院於97年2月29日與公訴人及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勘驗結果,證明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工程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均無滲水現象,有本院97年2月29日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攝影所錄製之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宗第275至280頁),尚難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稱之偷工減料情形。

7、另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於90年12月3日以 (90)省土技字第4317號函提出壓力灌注止水工法,使灌漿材滲透30公分RC牆及滲入70公分連續壁(見卷B-3第49至50頁)。惟此種工法並未見諸其他工程實務與學說中,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亦自稱此工法僅為一「構想」,未經過驗證,難認可行。再者,台南市政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林同棪公司於91年6月18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指出:「針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0年12月3日之 (90)省土技字第4317號函中…『初步可採用壓力灌注止水方式處理,因此灌漿材料須能滲透30cmRC牆及滲入70cm連續壁,以到達主筋處,其強度須達到原設計之需求,方可防止侵蝕並兼具補強』一節,因其敘述迥異於一般止水工法且文中亦提到為『構想』,乃電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主辦人戌○○技師說明係其個人構想,主要是以外覆鋼鈑,四周密封再加作壓力灌漿,使漿液到達受拉鋼筋處,鋼鈑留作補強用,以達到設計強度。據查此構想,尚無任何實作案例,且無法驗證。…(另外戌○○所作本案)結算報告書附件7(89年11月14日)所列連續壁滲漏修繕費計有:(1)壁體表面清洗費(2)止水灌漿費(3)導水費(4)防潮處理費等四項,全為連續壁止漏費用,並未列有相關鋼鈑及其密封費用(經初核該費用必將大於上述任何一項費用)。」(見卷B-4卷第152至153頁)。依上述內容足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來函所提止水工法,並非A工程連續壁止水部分之妥適工法,亦非可供實際施作之工法。

②、查尚禹公司係在完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後才新設40公分

側牆以確保結構安全,無所謂尚禹公司係為掩飾滲水而興建40公分側牆之說,茲敘述如下:

1、按尚禹公司進行興建新設40公分側牆之先,林同棪公司分別於91年3月21日、3月28日、4月15日、4月19日及4月28日共舉行5次會勘(見卷B-3第76至104頁),至第5次會勘檢驗結果,確定「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連續壁之滲漏「皆已改善完畢」,即全部查驗合格。證人未○○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91年3月前連續壁防水及堵漏已經大致完成(見該日審判筆錄第24頁);至於為何在止漏工程完成後仍偶而會有局部再發現漏水情形,主要是因為先前施工廠商所施作的混凝土品質不佳〔見該日審判筆錄31及32頁,問:「用聚亞胺樹脂止水後,水會從別的地方漏出來,這個現象在施工過程中會很頻繁嗎?答:是。問:

這個地方堵起來,其他地方又漏出來,是否(止漏)施工品質不好?答:應該是混凝土的品質不好,跟混凝土的品質有關係…。問:如果別的地方漏水,如何處理?答:再繼續處理。問:止漏是否沒有辦法一次處理漏水?答:大部分觀察來說沒有辦法一次處理…。問:要經過多少次施工才能完全處理?答:沒有一定的準則。〕。

2、由於當年5月以後,台南地區連續多天下雨,雨水自地下街地面開口處直接進入地下一層,導致「地下一層」部分側牆表面因受雨淋影響,天晴後仍留有水痕而引起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關切,遂於91年5月22日再舉行第六次會勘(見卷B-3第105至107頁)。此次會勘時,發現「地下一層

」側牆有一些水痕反光顏色不同之處,以手觸摸卻是乾的,地面上也未見任何水滴或積水痕跡;由於當時查驗都有檢調單位同步監控,林同棪公司遂採最嚴格標準,即不管水痕溼乾或地面有無積水,也不論可能是外頭雨水直接造成或地下水箱貯水毛細滲出,只要可疑即列管追蹤,要求持續而密切地觀察,以確認施作40公分側牆之前,所有連續壁滲漏瑕疵務必完全改善。後來尚禹公司於91年6月7日以0101/010607聯絡便函報請林同棪公司查驗,經其於91年6月18日以(91)棪海監備字第0129號函確認所有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且無滲漏(見本院卷第13 宗第207、208頁)。偵查中,偵查卷B-3卷第76至111頁蒐集有關連續壁瑕疵改善之全部查驗記錄,獨獨漏了最後這兩份查驗合格的公文,公訴人之認知顯因缺漏而有誤認。

3、40公分側牆施作之前,連續壁滲水問題皆已完全改善完成,業據證人天○○於本院98年3月30日審理時證述屬實在卷(見該日審判筆錄第8頁,問:「做40公分側牆之前,30公分的牆面滲水是否已經改善?答:是。)另外,證人地○○亦作相同之證述(見同一筆錄第17頁,問:何情況下才能施作40公分側牆?答:做之前整個壁面、壁體沒有潮溼現象之後,才同意…作側牆。問:是否現場沒有潮溼現象才允許做40公分側牆?答:是。)。

③、公訴人認尚禹公司就滲水瑕疵改善工程偷工減料,不法得

利4,839萬元云云,並非實情。尚禹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於91年10月9日檢呈「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費用明細書」乙本,共190頁(見卷L-2第322頁),敘明尚禹公司在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工程所有執行細項,總共花費6,823萬元,而從台南市政府在本項目實際支領僅為4,042萬元,不足差額尚有2,781萬元。起訴書僅列尚禹公司給付其中一家防水廠商瑞客公司的部分工程款項,卻將之曲解為全部滲水瑕疵改善成本,並導出尚禹公司實領4,042萬元,不法獲利「4,839萬元」之錯誤結論,自不足採。

④、查「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非尚禹公司應施作之工

程,公訴人指稱尚禹公司所提「連續壁滲水瑕疵改善計劃書」改善方案第5項「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並未施作,此項指控核與事實不符。蓋上開施工內容原本只是一種假設狀況的替代工法,係尚禹公司統包工程建議書滲水改善方案的一項「但書」,即依所擬改善計畫進行止水,如「仍有局部毛細滲水無法乾燥」時,為避免一再重複施做止水工程,授權尚禹公司可以用「C型鋼+矽酸鈣版施做內牆」方式作為替代方案,以達使用功能(見卷M-4第29頁)。後來辰○○事務所於審核時,認為本項但書與合約規定的「有效止水」功能似乎有些落差,因此予以刪除,要求尚禹公司必須做到壁面完全止水,此可參寅○○於本院96年9月17日之陳述即明(見本院卷第2宗第102頁,寅○○答:C型鋼+矽酸鈣板並非合約工程項目,此項目僅為統包商建議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施作方法之但書(施作方法要能夠完全止水),後來在辰○○事務所內部審查時,認為滲水改善須做到完全止漏,所以當時認為本但書不適當而予刪除),所以後來在市府同意核備之「滲水改善方案」中本項但書已經刪除,當然也無本項未施做之情事,公訴人對此顯有誤解。

⑤、被告寅○○及戊○○不曾為尚禹公司員工、不曾支領尚禹

公司薪水,被告庚○○不曾安排寅○○及戊○○參與辰○○事務所,寅○○根本無權核准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更遑論自行核備尚禹公司提出之改善方案。查:

1、辰○○事務所係由辰○○與癸○○合夥開設,丑○○係辰○○與癸○○之老師,丑○○擔任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積極協助辰○○事務所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90年8月21日尚禹取得A工程後,丑○○向其先前即已熟識的卯○○個人尋求協助辰○○事務所加強其競標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之團隊實力(見卷J-1卷第67、75及76頁),尚禹公司並未介入。

2、尚禹公司於90年8月21日才標得A工程,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於同年月27日投標,尚禹公司如何在短短5日時間安排辰○○事務所取得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況查,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投標廠商不只1家,尚禹公司又如何肯定辰○○事務所一定會取得該案,進而事先安排人員進入辰○○事務所?此亦顯示係公訴人臆測,與事實不符。況查,如果被告庚○○有能力讓其先前完全不認識的辰○○或癸○○在幾天之內立刻聽命於自己辦事,又何須安插當時與被告庚○○僅只有數面之緣的寅○○進入辰○○事務所任職。

3、寅○○於90年8月下旬參與辰○○事務所競標團隊,至90年11月上旬離開辰○○事務所,係經由其前上司卯○○推薦(見卷J-1卷第76頁)。寅○○在該團隊得標後要擔任何種職務以及工作內容、薪資報酬為何,則是由寅○○自行與辰○○及癸○○協商,皆與被告庚○○無涉,亦非被告庚○○所能掌握,此業經寅○○本人於97年5月26日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宗第17頁,寅○○答:「當時與癸○○談的條件是專案合約金額的百分之十是我執行專案的酬勞,我的薪資並非由庚○○支付,我沒有聽命於庚○○。」。寅○○任職於辰○○事務所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未核准尚禹公司任何估驗計價,也無權自行核備尚禹公司所提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而尚禹公司於此段期間亦無提出任何有關A工程連續壁估驗請款,此業經證人辰○○、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問:保管人員沒有負責人的同意可否動用大小章? 證人辰○○答:不行。問:寅○○有無權力用此章?證人辰○○答:沒有。問:寅○○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期間,有無核准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權力?證人辰○○答:沒有。問:尚禹公司在寅○○在你公司上班期間有無請款成功紀錄?,證人辰○○答:沒有。另見本院98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問:「你任職期間,尚禹有無提出與連續壁有關的估驗請款?證人寅○○答:沒有。問:你有無核准過尚禹公司的估驗計價?證人寅○○答:沒有,我任內沒有核准任何估驗計價。問:你有無權核准估驗計價?證人寅○○答:沒有…。問:這段期間你有無發文,或是核備施工計畫權力?證人寅○○答:沒有,因為大小章不歸我管,是辰○○建築師管。)。另外,癸○○於地檢署時亦證稱寅○○僅擔任現場監造,所有的文書資料都是由癸○○、辰○○負責把關(見卷J-1卷第

60 頁)。因此,寅○○豈有可能如起訴書所言,「在辰○○、癸○○不知情之情形下,假辰○○事務所名義發文核備相關文件或計畫書,讓庚○○取得施工依據。」。再者,觀尚禹公司於90年10月26日以90尚金字第006號公文就A工程提出第一次工程估驗明細表,根本未包含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工項(見本院卷第9宗第314至316頁),自不容檢察官任意指摘。

4、C○○於90年9月19日至12月22日係任職於宏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有勞健保投保紀錄可稽;C○○進入宏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還曾填具人事資料表並繳交身分證件、畢業證書等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宗第299至306頁)。C○○當時職務是擔任行政助理,負責在工務所協助打字、製作會議記錄等工作,對A工程根本沒有任何決策權,寅○○係其老師亦不可能聽命於她,被告庚○○如何能透過她而掌握施工監造權力?

5、戊○○參與辰○○事務所競標團隊一同爭取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亦是經卯○○推薦(見卷J-1卷第76頁),當時被告庚○○根本不認識戊○○,而辰○○事務所得標後,雖曾邀戊○○參加本案幾次相關會議,但並未與戊○○續談聘用事宜,戊○○也旋即離去(90年9月中旬),可說根本未曾真正加入A工程專案管理團隊,惟辰○○後來仍假冒戊○○之名字於其團隊,致戊○○不得不寄發存證信函澄清(見卷M-4第41至43頁)。寅○○、戊○○於辰○○事務所任職甚短,又非居於要職,並無實權,不曾核備或核准尚禹公司任何文件及計畫,何來檢察官所稱「球員兼裁判」之說?

6、辰○○事務所專業能力不足遭台南市政府解約等事實,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2年11月5日以(91)仲雄聲義字第015號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第6宗第305至323頁)確定在案,辰○○應賠償台南市政府10,216,591元及相關利息。另外,辰○○事務所也就同件事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亦經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3年3月12日第115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結果,以訴91091號暨訴9243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第9宗第319至327頁)將申訴駁回,顯見辰○○事務所確實無能力執行營建專案管理工作。辰○○事務所因監造不力,遭台南市政府解約,其後,所有監造、請款等事宜均由林同棪公司負責,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涉有工程舞弊案實與寅○○及戊○○二人任職辰○○事務所根本毫無關係。

⑥、被告庚○○並無拒絕參加A工程工務會議之情:

1、被告庚○○對於A工程任何工務會議並未拒絕出席任何A工程相關工務會議(見本院卷第9宗第317至318頁),公訴人指控被告庚○○未出席的工務會議,實為「地下街BOT後續工程」會議,與A工程無關,被告庚○○本即無參加之義務,且查,被告庚○○係因認為地下街BOT後續工程會議會議紀錄屢次記錄不實,90年10月31日再度發生紀錄嚴重不實之情形,被告庚○○才會發函表示拒絕再參與地下街BOT後續工程會議。

2、事實上,台南市政府於93年對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曾特別針對此點表示,海安路「地下街BOT後續工程」會議應為討論BOT廠商後續工程,如消防、水電、空調、機電、監控等工程設計進度之管理及協調,與統包商無關,所以尚禹公司可以不必參加,顯見檢察官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B工程部分:

⑴、公訴人認被告庚○○、丙○○低價搶標A工程,再以不實虛

構之數字浮編預算及創造工程需求,使台南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進而獲利云云,並非實屬,茲敘述如下:

①、尚禹公司並未低價搶標:A工程決標係採最有利標方式評

選得標廠商,尚禹公司投標A工程,參加公開評選所得總評分74.5分,為4家投標廠商第二高分,可見評選委員會並未特別偏袒尚禹公司,只是按照該委員會事先擬定的評選辦法(其會議紀錄第9條),依標價與總評分商數最低者選出尚禹公司為得標廠商,尚禹公司並未以低價搶標上述A工程,此亦可參上述工程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特別註記尚禹公司投標金額「未偏低」(見卷K-22第30頁,A工程開標紀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決標予最有利標。起訴書逕以「比公告預算金額低6千萬元及比次低標低3,250萬元」資以認定尚禹公司低價搶標依據,自與事實不符。

②、台南市政府雖以統包方式發包A工程,但其清楚知道關於

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經評估後如須改善,必須辦理變更追加工程及增加經費,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3.

7 規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以變更追加」,所以並非如起訴書所稱,A工程「委由統包商自行設計與施工,即無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理由」。

⑵、40公分側牆係為結構補強所需,非單純抵抗上揚浮力,因此非A工程範圍,且被告亦無虛構40公分側牆之必要性:

①、90年8月30日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台南市○○○○路地下

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見卷K-10卷第43至48頁),與會人士包括BOT小組特助陳伸夫、顧問周叔夜、財政局、法制室、工務局、正道公司、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尚禹公司及辰○○事務所均有派員參加。由於尚禹公司當場提出對於「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有包泥現象,卻仍當作永久性結構使用」乙事表達結構安全之疑慮,會中決議委請統包廠商先做詳細評估報告,並經專案管理廠商審查後再行決定。起訴書卻將與會人士一致做成之結論當作被告等人觸犯工程舞弊之犯罪事實一部分,自與事實不符。

②、本工程為長條形地下結構,係極特殊的結構系統;依過去

工程案例如台北捷運及高鐵等經驗,長條形連續壁因長時間熱漲冷縮及混凝土乾縮潛變,造成拉力裂縫而大量漏水之情況不少。長條形地下結構分許多段開挖施工,每段僅兩面有效支撐,開挖底面基礎結構僅與兩面連續壁結合,長時間留下兩側不穩之界面,與一般建築結構地下開挖,四面皆能有效支撐,開挖底面之基礎結構能與四面連續壁迅速閉合穩定者不同。因此長條形地下結構大部份係使用雙牆系統,連續壁不當永久結構體用,如台北捷運30餘標工程除淡水線151標外,均採用雙牆或複合牆結構;而其壁體厚度範圍一般由1公尺至1.2公尺,淡水線中山站使用之連續壁甚至厚達1.5公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設計之初未依循上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案例經驗,竟將連續壁當永久結構牆,且開挖深度與台北捷運工程相當,但壁體厚度僅0.7公尺;施工期間曾造成許多鄰房損害,甚至倒塌,且30公分側牆施工不良、工程延宕太久及長期嚴重滲漏水,致壁體結構受傷害,具潛在結構安全疑慮。新設40公分側牆主要原因係由於原有設計將連續壁作為地下街永久性結構外牆,從設計面、施工面及現場實際施工狀況(詳見A工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第31至32頁)仔細檢討,即使連同後來增設之30公分側牆一併考量,本工程長期上仍有結構安全的疑慮。

③、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不實之處已詳如前述,且該報告

書係於91年2月27日經林同棪公司開會檢討後同意予以核備,而有關此項同年月8日的會議決議在該報告書第3及32頁共出現2次(見本院卷第2宗第267至269頁),若非確為事實,則林同棪公司何以未提出糾正?另外,尚禹公司於91年3月11日以91尚工字第012號函(見本院卷第2宗第270至271頁)向市府及林同棪公司說明關於A工程契約外追加工程變更經過與事由,在說明二亦特別敘及,「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及「新設側牆工程」的建議係根據市○○○○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小組」91年2月8日會議指示加以評估後提出,顯見非被告庚○○和丙○○無中生有浮編預算,創造工程需求。

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於96年5月25日出

具編號04-049檢視報告雖認「設計40公分側牆另一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若40公分側牆工項為必需,亦應包含在原統包工程契約內」(見本院卷第1宗第154頁),但經查該結論前提係以「設計40公分側牆目的為承受側水壓力」,而此種說法係來自台南地檢署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宗第157至172頁中之第163頁),然承前所述,被告等人設計40公分側牆主要係為地下街結構整體安全,而非僅承受水壓力,公程會之檢視結果顯受台南地檢署自行製作的調查報告誤導。

⑶、關於B工程基礎版滲水改善部分:

查公訴人起訴認依A工程統包甄選須知及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服務建議書等規定,「基礎版滲水改善」應為A工程合約範圍,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中為重複設計,再交由丁○○配合審查核備云云,顯有誤認,茲說明如下:

①、依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文件「統包投標甄選須知」5-1工程

項目規定,本工程項目包括:(1)柱位C71至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

(2)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3)瑕疵工程改善之設計及施工:a.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b.H型鋼貫穿大梁之瑕疵改善;c.大梁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

(4)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

(5)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以上所述,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顯見「基礎版滲水改善」並非統包契約所約定之施工項目之一。

②、依A工程契約書附件「估價單」,未發現有「基礎版滲水

改善」項目;另份附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詳細說明以統包方式公開招標辦理A工程的緣由,並詳述本統包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也未發現「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

③、尚禹公司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在頁1-2及1-3記載

統包工程範圍及內容,包括柱位C71-C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未完成樓梯及電梯結構牆工程、瑕疵改善工程、50公分厚抗浮力加載混凝土及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含地震係數安全評估)等,也未提及「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

④、依台南市政府委託辰○○事務所辦理A工程專案管理及監

造工作,雙方所訂定之勞務採購委託契約第二條工作範圍,包括:(2-1)柱位C71~74未施作結構體工程(包括防水層、覆土及排水箱涵)之設計與施工及管線埋設之工程;(2-2)未施作樓梯、電梯結構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2-3)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之設計及施工:(1)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2)H型鋼貫穿大梁之瑕疵改善;(3)大梁蜂窩滲水之瑕疵改善;(2-4)抗浮力壓重混凝土工程之方案與評估、設計與施工;(2-5)海安路(民族路至府前路段)地下一、二層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証。以上所述,並無「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見M-4第19頁)。

⑤、起訴書指稱尚禹公司於所提出之統包工程建議書第2-7頁

附表二第1項及第2-11頁記有「H型鋼穿基礎版」滲水改善計畫,證明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包含在A工程範圍內,實屬無稽。首先,「H型鋼穿基礎版」乙項只佔「基礎版滲水改善」項目中的6.52%,比例不大。其次,按A工程契約文件「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載明得標廠商須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此尚禹公司在前述「統包工程建議書」第2-1頁表示「針對每項缺失,本公司提出因應對策,詳如表二(該建議書頁2-7及2-8),可供後續依法規檢討、建築設計及結構分析來進行細部設計及變更」。所以提出「因應對策」乃是針對地下街整體結構安全評估而言,並不代表這些缺失都是尚禹公司必須無償施做項目。90年12月21日由市府召開之「有關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工作範圍及施工工期展延之釐清」會議記錄,其中五、綜合結論之肆4、5項記載「基礎版施工接縫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及「基礎版H型鋼滲水非市府應辦事項」,亦即不屬於統包工程施工範圍(見卷M-4第108至109頁)。

⑥、基礎版滲水改善必須在抗浮力壓重混凝土施做之前先行施

做,否則正如先前施做30公分側牆卻擋不住連續壁之滲水一般,將來勢必重新施做或甚至造成無法補救的嚴重後果,此業經證人宙○○於本院98年4月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該日筆錄第16頁,問:如果事後做壓重混凝土時,基礎版滲漏如果沒有完工的話可不可以?答:不可以…。)。

按工程慣例遇到類此情況,為避免影響工程進行,承包商往往必須遵照業主指示或工程需求先行施做後,再循合約程序辦理變更追加及議價手續。91年1月16日A工程設計及施工檢討會議,市府即要求尚禹公司就基礎版滲水嚴重之事,配合抗浮力工程施工做整體考量,提報施工方式,同年2月10日,尚禹公司以91尚工字第005號函向市府提出改善方案建議,並在2月26日以檔號0101/020226聯絡便函發函給林同棪公司表示基礎版滲水改善必須在壓重混凝土施作前先行處置(見本院卷第12宗第214至216頁)。

⑦、綜上所述,「基礎版滲水改善」顯非A工程合約範圍,應

無疑義,公訴人謂被告庚○○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基於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在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中為重複設計,再交由丁○○配合審查核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關於結構安全簽證部分:

公訴人指控被告庚○○、丙○○及乙○○與己○○等人,基於共同舞弊工程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庚○○與丁○○共同唆使子○○以不實理由且未依法辦理契約變更,使尚禹公司不必辦理「結構外審」,共同為工程舞弊云云,經查:

①、A工程之結構安全簽證與起訴書所指之「結構外審」,乃

不同之概念及程序。A工程統包工程契約書並無約定須提送特殊結構審查,即不必經「結構外審」之程序。至於結構安全簽證乃屬專業結構技師 (自然人)執行業務之範疇,非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得為簽證。92年制定公布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如是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見本院卷第2宗第376至379頁)。

②、按技師法第12條第3項、第45條規定:「為提高工程品質

或維護公共衛生安全,得擇定科別或工程種類實施技師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未依法取得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即指出進行簽證者僅以自然人技師得為之,法人者則不得簽證業務。

其次,另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上開條文足證簽證業務僅得由自然人技師為之,不可由法人為之,且簽證之自然人技師須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另,公程會亦指出:「建築物結構安全簽證,則係建築物完工後因應特殊情形需要辦理…由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土木工程科技師…進行設計分析與評估…技師辦理結構安全簽證,原則上應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此有公程會95年4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500138490號函可稽,乃因簽證責任重大,故法律規定就是要由自然人的技師負起全責。

③、公訴人認工程顧問公司可以辦理簽證,所憑之證據為亞新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於95年11月3日去函覆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之亞新06管字第2798號函(見卷K-7卷第22頁)。然查,該證據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見98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56頁)。另據工程技術顧問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不得逾越其登記證所載營業範圍」。查證人D○○(亞新公司之結構工程部經理),有關亞新公司之營業範圍,業經其於本院98年5月18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第12頁,問:「我從網站上抓下來,你看一下,這是否為亞新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提示亞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宗第378頁)答:「從網路上列印的應該是正確的。」,問:請你唸一下所營事項為哪些?答:所營事業資料,下列事業之調查、測量、試驗、研究、規劃、分析、設計、營運、管理、評估、檢測、鑑定及顧問諮詢等服務工作。」。由此可知,亞新公司營業範圍洋洋大觀十餘項,惟並無有「簽證」一項,故其函文自稱可以接受委託安全簽證乙事顯然與現行法規不符,故公訴人之見解並不可採。按簽證乃表示負責任之證明,代表技師在設計、監造建築物時要對安全負責,因此要對工程作結構安全簽証,當然一定要實際參與施工過程,或至少擔任該工程設計、監造工作,才能比較了解及勝任,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亦為相同之規定。是以,由乙○○承做結構安全簽證不僅未違反法律規定,依結構工程專業來說,反而是更適宜及負責任的作法。

④、公訴人於起訴書將A工程契約在「結構安全簽證」條文所

註明的「法規規定」,逕自更改為「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及與原條文內容不符。公訴人復以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係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為由,認定其為「球員兼裁判」。然查,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在本案無論名義上或實質上皆僅為尚禹公司辦理結構安全簽證的分包商而已;若依此推論同樣邏輯,則因本工程結構安全簽證單位必為受尚禹公司委任之分包商,即便聘任亞新公司執行其營業範圍之外的本案結構安全簽證,則亞新公司亦勢必被公訴人歸類為尚禹公司「統包團隊人員」,又何能脫逃檢察官所指控之「非客觀第三人」之嫌疑?其指控顯然無理由。

四、關於B工程限制性招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庚○○、丙○○、丁○○共同基於工程舞弊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己○○、壬○○、辛○○、子○○等人相互配合,以重複發包與違反採購法規定,將B工程限制性招標給尚禹公司,使庚○○與丙○○犯罪計畫得逞,致尚禹公司獲得1億6,642萬元工程之不法利益云云,惟查:

⑴、 台南市政府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B工

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而非依據同法條第6款規定辦理,其過程係先經91年3月8日「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會議討論後,再經91年3月15日推動小組會議決議,始為決定(見卷K-10卷第111、126頁),與會人士為市長、市府市政顧問、市府各局室代表及林同棪公司代表,尚禹公司及被告庚○○根本無權派員或無法參加,如何與己○○、子○○、丁○○、壬○○、辛○○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外,91年3月20日B工程進行議價之日被告庚○○根本不在場(見本院卷地9宗第335頁),又如何與其他人為犯意聯絡?

⑵、 證人酉○○即台南市政府前法制室主任於本院98年4月27日

審理時,亦證述當時辦理限制性招標之經過及始末,被告庚○○根本未參與,且酉○○亦認為辦理限制性招標係符合法律規定。

⑶、 台南市政府辦理B工程限制性招標之理由,係因該工程具有

不可預期之公共危險而有急待解決之迫切性,且具有限期完成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時效上之急迫性及基於A工程契約約定及工程界面、權責明確之必要性,才會辦理限制性招標,已如前述本院認定被告己○○無罪理由所述。自難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控之罪責。

五、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信:

⑴、查證人黃○○擔任萬裕公司總經理、正道公司常務董事時,

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職員勾串,在未經富邦公司許可之下,出具保固保證保險單給萬裕公司、BOT案履約保證保險單給正道公司,使台南市政府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幸經承辦公務員即同案被告子○○告發,於98年3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判處證人黃○○敗訴,須連帶賠償台南市政府約新台幣2,210萬元。上開情事顯與證人黃○○於本院98年4月13日當庭所述不符(見本院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47、48頁)。又證人黃○○自萬裕公司離職後,轉任正道公司常務董事,以虛設行號開立偽造發票向台南市政府請求「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違約賠償並交付仲裁,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定正道公司提出之單據不實而駁回,並於97年8月6日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依詐欺罪提起公訴,現在審理中。是證人黃○○當庭所述,即台南市政府經仲裁判賠正道公司5,000多萬元一事(見本院卷98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

45、46頁),顯與事實不符。

⑵、又查證人黃○○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審判中所陳,其謂「子

○○邀集被告庚○○與證人黃○○商談,並表示希望正道公司墊款補貼尚禹公司,其後再由台南市政府撥款返還正道公司,惟黃○○不允,而以海安路人行道工程契約來堵子○○的嘴云云,上開情事業經被告庚○○與子○○堅決否認在卷,且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且查:

①、按子○○僅係基層承辦公務員,尚禹公司所承攬之工程是

否能順利完工,與其並無利害關係,且證人稱將海安路人行道工程契約交由尚禹公司執行一事,亦與子○○之職權無涉,何能「堵他的嘴」。

②、再者,黃○○謂子○○要求正道公司補貼尚禹公司一事,

顯然於法不合,亦不合情理。按A工程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統包商提出工程變更時,應提出變更理由、圖說、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工期調整等相關資料,報經甲方及監造機構審核同意後,始得據以施工」,即變更設計有一定的作業流程。證人黃○○稱被告庚○○與子○○要求其同意增設地下街40公分側牆,並由正道公司先墊付款項,待台南市政府付款後再返還正道公司云云。惟此情事涉及變更設計,子○○僅為承辦人員,並無決策權,尚無逕自變更設計之可能。且不論是辦理變更設計或是追加工程,皆與BOT廠商無涉,尚禹公司簽訂統包契約之對象乃台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根本毋庸要求BOT廠商補貼。又子○○曾告發證人黃○○以假保單作為工程擔保,是證人黃○○上開證言,難免偏頗。

③、正道公司乃「海安景觀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之BOT廠

商,其契約相對人乃台南市政府;而尚禹公司承攬之A工程,契約相對人為台南市政府,故尚禹公司與正道公司間並無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尚禹公司從未缺席本案工程之工地會議,且拒絕出席「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依本案工程契約所定,並不生任何違約情事。而被告庚○○後來拒絕出席「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係因該會議記錄所記載之結論往往與討論事項不合,業據其陳述在卷。

④、綜上所述,證人黃○○上開對被告庚○○與子○○所不利之證言,應不足採信。

六、證人A○○之證述,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採信:

⑴、證人A○○於92年7月29日因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以「圍標、綁標、綁材料、浮報價額及索賄、收取回扣等重大舞弊行為,並因違背工程成規設計及監造施工不良,造成重大鄰損,影響附近交通及都市發展長達10餘年,導致台南市民重大損失」為由,求處有期徒刑20年,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57號、第6382號、第8272號、第1457號起訴書可稽(該案於92年8月5日繫屬本院,92年度訴字第912號案,秋股承辦,尚未結案)。

⑵、證人A○○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自承為本案檢舉人

,且為海安路地下街工程之設計監造包商漢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98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12及16頁);其又自承與台南市政府有設計、監造合約之工程糾紛,若要其證明尚禹公司安全評估報告屬於正確,則其設計就顯然有問題,顯然對其不利,其將無法向台南市政府要求賠償,是證人A○○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⑶、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與事實諸多不符。如其

證稱①本案工程之C5至C71柱位剪力值,非如尚禹公司浮編高達592噸;②本案工程地下水位之設定,非如尚禹公司所稱為0,即地下水位為地面0公尺。惟查漢茵公司於88年9月間製作之台南市○○路○○街工程結構計算書(下稱漢茵公司製作之工程結構計算書)第38頁所載,漢茵公司將本案C5至C71柱位剪力值設定為620噸,顯較尚禹公司所設定之剪力值高。其次,漢茵公司製作之工程結構計算書第10頁所載,地下水位之認定亦採為0,即地下水位為地下0公尺,與尚禹公司之設計相同;足見證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並無憑據,顯不可採。又證人A○○之指述,亦不符合現行規範,且證人竟不知摩擦力計算公式之規範已於90年10月2日更新(見本院98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31頁),是證人所陳與事實諸多不符,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尚難遽以採信。

七、依證人E○○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之證述,足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作成之檢視報告,乃受檢舉人A○○影響,顯非在公正客觀之下所作成:

⑴、查證人E○○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當庭證述,公程會

作成之檢視報告,非如通常鑑定程序邀集兩造表示意見,本件檢視報告之作成,受邀出席陳述意見者,僅有承辦檢察官、檢舉人即本案證人A○○,並未通知本案被告庚○○等人(見本院98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48至50頁),顯見公程會製作檢視報告時,已受檢舉人、承辦檢察官之影響,亦未踐行邀集兩造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立場顯已偏頗,無法提供客觀可信之意見。

⑵、公程會之鑑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①囑託或請求協助鑑定機

關、②鑑定標的、③鑑定項目或範圍、④案情摘要、⑤鑑定意見及理由、⑥原送鑑定之相關卷證資料、⑦鑑定之年月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7點著有明文。惟查公程會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 號函函附之檢視報告卻未載明案情摘要、鑑定意見及理由、鑑定之年月日,顯與上開公程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未合,殊嫌草率。

⑶、96年1月19日之公程會鑑定專家會議紀錄,其會議紀錄非專

家意見,而為地檢署之意見,顯無可信之理由,應不得採信。查證人E○○98年3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月19日之鑑定專家會議紀錄,非委員之決定,乃台南地檢署出席會議檢察官之意見(見該日筆錄第47頁)。因此該紀錄內容並非公程會鑑定專家會議之意見,僅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單方意見,不得認為係公程會之鑑定意見。

⑷、又公程會製作檢視報告之前,已經閱讀承辦檢察官所提供之

調查報告(見本院98年3月16日審判筆錄第42頁),惟承辦檢察官所提供之調查報告,係該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內容欠缺公正客觀,而其內容顯已影響公程會製作之檢視報告;如調查報告第7及12頁錯誤宣稱海安路地下街增設40公分側牆的目的係為「抵抗水壓」,而第13頁又虛增10公分間隙於側牆與原30公分結構牆之間,凡此種種將影響專業判斷。果然公程會之檢視報告第三大項即稱增設40公分側牆目的係為「抵抗承受側水壓力」,並由此引伸「若」設置側牆係依此目的,則側牆應包含於A工程契約項目。惟公程會所檢視文件(1.乙○○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及簽證之柱位C71至

74 未完成結構體部分之結構計算書、2.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乙○○簽證之已完成結構體部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3.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施工完成後結構現況分析暨評估報告、4.台大地震中心針對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製作之報告之審查意見書)之內容,已明確指出增設40公分側牆乃為整體結構安全,而非僅為抵抗水壓。是故公程會所製作之檢視報告,已受檢舉人即證人A○○、承辦檢察官提供之調查報告影響甚深,其製作之檢視報告與實情不符,自不足採信。

八、證人辰○○98年3月23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與事實不合之處,亦不足採信:

⑴、查證人辰○○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擔任A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

(簡稱PCM),卻未依照統包合約按時(每月)對統包廠商估驗計價,且辰○○投標A工程專案管理廠商時,原團隊規劃有22人,於得標後卻僅有9人實際參與專案管理。經台南市政府聲請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91年仲雄聲義字第15號決定(見本院卷第6宗第305至323頁),辰○○須賠償台南市政府1,000多萬元。

⑵、證人辰○○於98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寅○○

在工地發出之文件初步同意營造廠進行這樣的防水施工方式」(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0頁),惟辰○○後又證稱「事務所大小印鑑章,只能在負責人同意時方能動用」(見該日審判筆錄第39頁),依其後面所證,顯然該工法的核備,絕非寅○○所能單獨決定,而係辰○○所為之決定。依上開證詞,足證辰○○所言,前後矛盾,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不足採。

⑶、又查被告庚○○與寅○○皆表示,被告庚○○並未在寅○○

擔任PCM專案經理人時,針對連續壁滲水止漏工項,提出估驗請款(見本院卷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3至55頁),惟辰○○竟稱寅○○任職期間曾針對連續壁部分請款(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40頁),惟查辰○○所言並無請款書可資佐證,足認其該部分證言不實,自不可採。

⑷、證人辰○○指稱寅○○為尚禹公司之員工,乃聽聞同事告知

而得知;惟此證述為傳聞證據,顯不可採。參以寅○○就其未曾擔任過尚禹公司之員工,未曾領過尚禹公司之薪水,業經其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54頁),足認證人辰○○上開證言不足採信。

九、證人午○○之訊問筆錄及審判中之證述,部分與事實不合,應不足採信:

⑴、證人午○○前因既成道路土地徵收案,經本院於92年9月30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06月25日以95年度重矚上更 (一)字第318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又91年1月17日台南市政府以證人午○○對女性同仁言語輕薄,致生反彈有損公務人員聲譽經查屬實,而將之調離土木課長之職務,有台南市政府市府政風室90年12月20日簽呈、市府考績懲處令附卷可稽,已如前述,顯非起訴書所謂「許市長為強力介入本案工程而撤換反對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最力之午○○」。

⑵、證人午○○稱尚禹公司未按規定估驗請款,缺席工地會報,

並逕自停工一個月一事(見本院98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頁),顯與事實未合:

①、按尚禹公司提出第一階段估驗請款時,A工程專案管理廠

商即辰○○事務所,要求尚禹公司提出詳細圖說、工程細項及工程完成比例等,惟尚禹公司之工程圖說,已經提出辰○○事務所,但迄施工完成時仍未核備通過,致使尚禹公司僅能依送審圖說提出概略數量,而無從提出完全精確之數量表,前揭情事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宗第271頁)可稽。因此第一階段估驗計價,顯非尚禹公司未按規定請款,證人所述顯與事實未合。

②、尚禹公司從未缺席本案工程之工地會報,尚禹公司僅係後

來決定不再出席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召開及主持之「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且尚禹公司係與台南市政府承攬該BOT案之前置作業即A工程,並無參與「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義務,此有尚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0年11月30日90尚金字第0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宗第317、318頁),已如前述。綜上所言,顯見證人午○○上開所證,並非屬實。

③、證人稱尚禹公司逕自停工一個月,實情乃因尚禹公司提交

辰○○事務所工程圖說後,卻因辰○○事務所欠缺審核能力,公文旅行拖延許久,致尚禹公司無工程圖說供施工之用,而不得不停工,有91年1月24日工務局簽呈可稽(見本院卷第7宗第89至97頁),故事實顯非證人所言尚禹公司逕自停工一個月,乃因辰○○事務所之拖延所致甚明。

十、證人G○○之訊問筆錄及審判中之證述,與事實不合部分,應不足採信:

證人G○○於院98年3月30日審理中作證時回答檢察官所問「是否尚禹公司自90年11月20日起即未出席工務會議」一事

,稱「好像有一段時間沒有看到。」(見本院卷98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第29頁)與事實不符。尚禹公司未參加之會議,乃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召開及主持之「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尚禹公司並無參加義務,且尚禹公司從未缺席本案工程之工地會議,有有尚禹公司90年11月30日90尚金字第0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宗第317至318頁)。

十一、證人C○○之訊問筆錄以及審判中陳述,其陳述內容因記憶模糊,多有謬誤,較不可信:

⑴、證人C○○稱其為寅○○助理,惟依C○○勞保投保資料明

細(見卷J1卷第24頁),寅○○於90年11月上旬離職後,證人仍舊擔任工地助理至90年12月下旬,足證其非寅○○之助理,否則自當一同進退,故證人顯因時間久遠,記憶業已模糊,證人實為宏昇營造公司之工地助理,其協助寅○○繕打資料,乃因先前師生情誼,而尚禹公司並未因此即享有支配專案管理廠商之特權。

⑵、依卷附之證人C○○之宏昇公司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

、薪資帳戶、所得扣繳憑單,證人C○○乃宏昇營造公司之員工,擔任行政秘書,90年9月19日到職,90年12月22日離職,90年10月5日加入勞保擔任行政秘書(見本院卷第12宗第299至306頁)。

十二、被告庚○○請求傳喚之證人寅○○、未○○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證述,另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辰○○、午○○、L○○、C○○、未○○、玄○○、黃○○、宙○○、天○○、丑○○、D○○,亦均未能證明被告庚○○有何與其他被告之共同違法之犯行,自不得認被告庚○○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十三、綜上所述,被告庚○○並無檢察官所指控之與被告己○○、壬○○、辛○○、子○○及共同被告丙○○、寅○○、戊○○、乙○○、丁○○等,總共10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己、本院認被告寅○○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寅○○於90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非共同被告庚○○之員工,更未受其指揮。

⑴、查依卷附被告寅○○之勞保投保資料表顯示(見J-1卷第25

頁),被告自90年1月31日起至91年7月17日止,係於「數位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顯非共同被告庚○○之員工。雖被告於96年2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在你任專案經理人期間,尚禹公司的庚○○有沒有付薪水給你?)這部分我印象中好像有,但是我要查一下入帳的時間才能確定」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數位館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至95年9月12日止,復曾分別在圳億公司、容泰公司、亞唐公司、森海公司任職,有上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稽,顯然被告係在經過6年之久,記憶模糊下,所為極不確定之陳述,自難採信。且經本院函查其90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該段其間之所得扣繳憑單,亦無由庚○○支付其薪水之證據,公訴人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及無由認定有公訴人所稱之「被告寅○○是被告庚○○之員工,寅○○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薪水均由庚○○支付」之情事。從而公訴人逕以推論被告寅○○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完全聽命於庚○○,庚○○與丙○○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之犯罪計劃云云,即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⑵、又系爭專案管理合約之承包者辰○○建築師雖於本院98年3

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未曾與被告寅○○協議擔任專案經理人之報酬,並證稱被告寅○○在尚禹公司上班云云。查辰○○因工程進度估驗請款計價作業之遲延,及施工程序為不當干預,造成台南市政府應賠償尚禹公司2千多萬元,台南市政府乃對「辰○○建築師事務所」求償,經仲裁判斷認「辰○○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台南市政府1千多萬元,辰○○乃出面為本案之告發人,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仲雄申義字第15號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則其於本案之證述顯然存有偏頗之特殊立場,自難憑渠供述率為事實之認定。再者,辰○○所謂被告寅○○在尚禹公司上班係其聽聞工地其他同事而來,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其復證述,被告寅○○之報酬等其(辰○○)拿到勞務費用後再支付,支付之金額會尊重其老師丑○○之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2宗第26頁),足證被告寅○○係受僱於辰○○建築師事務所,至於寅○○之薪資則另由辰○○之老師丑○○出面與寅○○談妥由辰○○建築師事務所獲得A工程專案管理報酬後再支付給寅○○,此事並獲得辰○○之默認,應可認定。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寅○○於90年9月12日至同年11月10日

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人期間,並非共同被告庚○○之員工,更未受其指揮,應堪任定。

二、被告寅○○無權以「辰○○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發文,亦無權簽核估驗計價。

公訴人指控被告寅○○在共同被告庚○○唆使下,利用專案經理人職權,以辰○○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文同意核備「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為尚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云云。惟查據辰○○於本院證稱:「問:PCM團隊對台南市政府正式行文時要蓋何章?答:事務所的印鑑章,事務所有大小章。」,「問:是否指與市政府簽約的大小章?答:是。」,「問:寅○○有無權利用此章?答:沒有。」,「問:寅○○擔任A工程專案經理期間,有無核准尚禹公司估驗計價權力?答:沒有。」,「問:尚禹公司在寅○○在你公司上班期間有無請款成功紀錄?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宗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寅○○確實無權以辰○○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發文,亦無權簽核尚禹公司之估驗計價。且衡諸卷附辰○○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其上係蓋有事務所之大章及辰○○建築師之小章,以辰○○建築師係擁有高學歷及專業知識之人,根本不可能將大、小章任由被告蓋用發文,公訴人謂寅○○在庚○○之唆使下,利用其專案經理人之職權,以辰○○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發文同意核備「連續壁瑕疵修繕改善方案」,為尚禹公司護航,同時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信。

三、「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依尚禹公司所提出之瑕疵改善計劃書之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並非應施作之項目。公訴人指控被告寅○○在尚禹公司未施作改善方案第5項之「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仍予簽核其估驗計價,認被告涉嫌共同舞弊云云。查卷附尚禹公司所提出之瑕疵改善計劃書之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見卷J-1第91-100頁),其中並未記載應施作「C型鋼+矽酸鈣板作內牆工程」,公訴人就此部分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四、尚禹公司第一次工程估驗時,並未請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款項,被告寅○○自不可能簽核此部分之估驗計價。

公訴人指控被告寅○○明知尚禹公司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無法達到防止滲水之要求,仍簽核其提出之估驗計價,擬向台南市政府辦理第一次工程估驗云云。查卷附尚禹公司90年10月26日第一次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該公司並未請領「連續壁滲漏之瑕疵改善」款項,自不可能發生被告明知連續壁修繕時偷工減料,無法達到防止滲水之要求,仍簽核其提出估驗計價之情事。證人辰○○雖於本院98年3月23日證稱:「... 當時我的立場還是不同意滲水方面的估驗,我覺得寅○○是站在對方的立場,認為這樣的施作合於估驗計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2宗第18頁),惟此僅是辰○○個人之臆測,其該部分之證述內容既與卷附尚禹公司第一次工程估驗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寅○○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就A、B 二件工程有何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

⑴、公訴人指控被告寅○○為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惟完全聽命

於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與丙○○因而掌握了A工程之設計、設計審查、施工與施工監造等所有權力,足以舞弊工程,執行犯罪計劃云云。查被告寅○○僅係A工程之專案經理人,任職期間復僅有一個多月,如何能認係A、B二件工程舞弊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完全聽命於共同被告庚○○,惟並無任何證據足堪證明,已如上述。

受僱於弘昇營造之證人C○○雖曾幫被告寅○○做文書處理,惟C○○係被告寅○○之學生,且僅是助理寅○○為文書之處理,學識、經驗及身分地位與寅○○相差懸殊,寅○○自不可能受C○○左右,亦不可能因C○○幫其整理文書,其即聽命於庚○○。況依C○○於本院98年4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寅○○並未因此即聽命於C○○或庚○○(見本院卷第12宗第200頁)。

⑵、至於被告寅○○雖係由卯○○介紹加入辰○○建築師事務所

之專案管理團隊(PCM),及PCM曾使用尚禹公司之事務所等情,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因此而聽命於共同被告庚○○或因此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基此而認被告具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公訴人竟認為被告寅○○與被告己○○、壬○○、辛○○、子○○及其他共同被告等,總共10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自不足採信。

⑶、證人林旭紋雖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係辰○○

建築師之員工,擔任地下街統包工程、結構審查及監造工作,擔任不久即被寅○○撤換,因其審查統包商未經建築師簽核之未完成結構體(柱位C71至74)配筋圖及平面圖初稿時,發現鋼筋比、結構斷面有些不合法規,其將上開問題寫給寅○○看,過2至3天,寅○○就叫其不要再參與審核,他會另外找人來做審查(見J1卷第33、34頁)。查林旭紋上開所言係其片面之詞,且林旭紋係辰○○建築師之員工,寅○○亦在辰○○建築師底下任職,寅○○並無人事權,有人事權者應是辰○○建築師。且依上開林旭紋之證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寅○○有被訴之犯行。

六、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辰○○、L○○、C○○、午○○、未○○、丑○○,亦均未能證明被告寅○○有何與其他被告之共同違法之犯行,自不得認被告寅○○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寅○○並無檢察官所指控之與被告己○○、壬○○、辛○○、子○○及共同被告庚○○、丙○○、戊○○、乙○○、丁○○等,總共10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庚、本院認被告戊○○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人起訴指控①庚○○與丙○○自始蓄意舞弊工程,先以低價搶標取得A工程後,結合專案管理單位而安排寅○○、戊○○等人進入PCM管理團隊,事先為變更B工程做準備。②庚○○、丙○○、丁○○、乙○○與戊○○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工程設計應有一致性之標準,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作為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之依據,為其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登載內容真實之數據,否則將造成工程預算浮編之違法事實,詎渠等竟共同基於舞弊工程而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12日開工後,庚○○指使戊○○、乙○○等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重覆設計基礎板滲水改善項目及浮編B工程剪力不足改善方案、新地震係數改善方案、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及預算,合計違法發包1億6642萬元,足生損害於預算機關對於工程預算正確性之掌控云云。而認被告戊○○與被告庚○○等人犯有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一、訊據被告戊○○辯稱:

⑴、其係於90年8月下旬接獲有數面之緣之卯○○技師來電,詢

及有否興趣參加台南市○○街相關工程,並推薦被告戊○○參加該案PCM團隊一同競標之專業技師,所以須先初步確定被告參加的意願,至於整個團隊未來如何合作或分工細節,要由被告自行去敲定。被告因考量當時正好待業中,所以稍作思索,隨即在電話中口頭表示有興趣參加,願意進一步瞭解本案及討論參與之可能。後來卯○○技師再次聯繫,要被告於2001年8月29日上午 (即PCM評選當日)至成功大學建築系參與一個會議,以瞭解本案工作內容及如何分工。當天與會人士包括丑○○教授、寅○○博士、辰○○建築師及癸○○建築師等,皆為第一次見面,卯○○技師把他們一一介紹給被告認識,會議地點係在成功大學校園丑○○教授之辦公室,經過詳細交談後,被告才明瞭當天下午即為地下街專案管理案之評選會議,而上午之聚會除彼此認識外,主要即是為下午參加評選預作準備,當天評選過程被告僅係全程旁聽,後來辰○○建築師事務所順利贏得當天之評選。嗣後,被告僅再出席了PCM兩次會議後(如被告於卷M-4第41至43頁存證信函所言),便於90年9月中旬向PCM專業經理寅○○口頭請辭PCM,此後即從未再參與任何PCM工作,且於日後寄發存證信函(正本給辰○○建築師事務所,副本給臺南市政府)表示已於90年9月中旬退出PCM團隊。被告雖不否認參加PCM管理團隊之評選,惟並未實際於該團隊擔任任何職務或負責何項事務,非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雖係PCM團隊成員之一,領取庚○○薪水云云,蓋被告於參加PCM管理團隊時並不認識庚○○,亦未向其或尚禹公司領取薪資。

⑵、被告離開PCM管理團隊後,係於90年9月下旬經舊識宋家揚技

師介紹參加地下街統包團隊工程,而與統包團隊負責人庚○○面談,經庚○○向被告說明:(一)本工程結構設計、分析及安全簽證已完全委託經驗豐富之乙○○結構技師 (前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前結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一屆理事長)主導。(二)日後設計主要之精神﹑方向及相關判斷會由洪技師及庚○○本人負責決定 (庚○○博士畢業於台大土木工程系,並取得美國北卡州大結構工程博士及美國技師執照),只是需要被告的專業協助執行部分之結構計算、電腦程式輸入。(三)庚○○自己公司內部在土木專業領域之碩、博士及技師多達十餘員,日後之計算、設計會由大家集體研究、共同討論及分工配合進行。經被告綜合考量後決定加入統包團隊工作,惟並非受僱於尚禹公司,而係直接對庚○○負責,所執行之工作及計算成果,亦僅供統包團隊參考而已,被告亦無任何決策或主導之權限。再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製作,係由統包團隊及簽證技師等一起研究法規或規範依據後提出主要參數、邊界條件等建議,被告再據以辦理,並報請PCM團隊審核及業主同意核備。而輸入電腦後得出之結果,僅提供予統包團隊作為設計之參考,故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及其數據,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戊○○參加PCM管理團隊並非係受庚○○安排,被

告亦未參與A﹑B工程之投標事宜,自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有何舞弊工程之犯意。按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認被告戊○○與庚○○等人有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非以被告戊○○係受庚○○之安排而於90年8月加入PCM管理團隊,於離開PCM管理團隊後,進入尚禹公司工作為其論據。然查被告戊○○係受卯○○之邀約而加入PCM管理團隊之評選團隊,事前並不認識庚○○,此由卯○○於96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稽。又被告庚○○於本院98年4月20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知道戊○○在90年8月有參加PCM管理團隊評比的事嗎?答:我事前不知道,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問戊○○為何被列為PCM團隊成員?答:90年9月中旬之前他還是PCM團隊成員,筆錄也看到他說前後參加兩次會議,但我不知道是何原因談不攏,但是他在90年9月中旬之前,他還是PCM團隊成員。」,「問你與戊○○是否只約定月薪或有無其他利潤?答:90 年9月底我才認識他,一個月才給他5萬多塊,他當時還在試用期,不可能給他像一般資深技師的報酬。」等語。另被告寅○○於本院98年4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戊○○,只有在開標的時候,我見過他一次面,第一次會議時有遇過,後來我聽癸○○他們說過,他因為薪資問題離開,他有口頭跟我說過,我有向辰○○建築師事務所說過,但是他們一直沒有處理。」,「問:戊○○在團隊裡面作何事?答:印象中是品管工程師,只有第一次開標簡報,還有得標以後一次會議他有參加,有會議記錄可查。」,「問:戊○○參加會議是列席還是有關他職務的討論?答:只是單純列席。」,「問C○○說有把戊○○放在PCM名單內,是否你指示他作的?答:因為第一次會議時,丑○○有交代說把未來會參加會議的人跟電話列一張清單,之後我們有作一個簡單的記錄,因為C○○是我的學生,我要她幫忙打字。」,「問:戊○○在離職前,除參加過兩次會議外,戊○○有無在

PCM 作何事情?答:沒有。」,「問:戊○○何時離職?答:90年9月中旬就離職。」等語,足證被告戊○○並非接受庚○○之安排而加入PCM管理團隊,被告於PCM管理團隊並未真正擔任該團隊之職務,且於90年9月中旬即已向PCM管理團隊專案管理人即被告寅○○口頭請辭而離去,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倘被告戊○○係庚○○所安排之人而加入PCM管理團隊,豈有於90年8月加入PCM管理團隊評比後,且未於PCM管理團隊從事任何職務,隨即又於90年9月中旬即離開之可能?按被告戊○○係於退出PCM管理團隊後,始受被告庚○○之雇用從事結構計算之工作,工作單純,對於A工程及B工程之投標並未參與,亦未收受任何利益,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或有何意圖犯罪之聯絡,僅憑被告曾參加PCM管理團隊,復又受庚○○僱用計算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等情,即推論被告戊○○與庚○○等人有犯意聯絡,其舉證顯然不足認定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不實,自無公訴人指控浮編重

覆設計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項目及浮編B工程剪力不足改善方案、新地震係數改善方案、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及預算之情形。

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故意以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錯誤計算方式及結果,作為追加變更設計之依據,無非以結構設計之數據有所不一致為其論據,然查:

⑴、按被告戊○○於90年間具備結構工程技師身分,受被告庚○

○之僱用,執行結構計算及電腦程式輸入等工作。而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錯誤或不實之情形,業據台南市政府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備,公訴人係誤解結構設計安全之意義,致其於起訴書採用「一致性」之標準取代「學理及規範」標準。蓋所謂結構安全評估,係以假設性之數據為前提考量,而以各種不同之數據作不同假設之目的,以確保該部份結構於將來最不利之情形下仍能確保結構安全,此為結構設計之基本原則,然公訴人竟以不同位置之結構補強,其假設之前提數據應為一致,而認各項假設之數據為虛偽或矛盾,顯係誤解結構安全評估之意義及目的。蓋公訴人若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之數據有何虛偽或矛盾,應舉證證明上開數據係違反何設計規範或學理,而非僅以上開假設之數據矛盾,即認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在。

⑵、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基礎板滲水改善工程應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庚○○等人竟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為重複設計,而於B工程變更追加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云云。然查,滲水改善工程並非結構分析之標的,被告僅係參與安全評估報告書中關於抗浮力、大樑剪力、新地震係數之計算,故滲水改善工程,被告並未參與,該部分工程是否包括在A工程範圍內,顯與被告無關。

⑶、剪力不足補強改善部分:

公訴人認依據乙○○於地下街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大樑剪力需求為481噸,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剪力需求竟高達592噸,且沒有檢附相關計算資料可供印證,顯係虛增大樑剪力需求111噸,致浮編剪力不足補強方案工程預算2597萬元云云。查被告戊○○係依據統包團隊及簽證技師共同決定之參數及結構邊界條件,據實模擬電腦程式分析所得最大剪力最大值為592噸,並於本案起訴後,在96年9月4日以ETABS程式新版重新分析,仍得到一樣答案,公訴人認被告等無法提出相關設計資料可供佐證,顯非實情。再則,乙○○所計算C71-74柱位係新設計施工結構,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為C5-71柱位係已完成結構體,二者之結構部位不同,依學理及規範,其大樑剪力設計不同,本屬常態,自無因其二者數據不同,而逕認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剪力數據為虛偽。

(4)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部分:公訴人認庚○○等為突顯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之需求,而於計算地下街結構耐震強度時,故意短計連續壁厚度為40公分,造成結構體過於單薄,而有耐震強度弱化之假象。並利用耐震強度弱化之結構體,復使用2倍法規地震力係數(即0.66)之模擬計算,而凸顯地下街現有之耐震強度不足,且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附之2倍地震係數模擬計算所得之數據,竟較大樑剪力計算時之1倍地震力計算之數據小,顯係虛構數據云云。查按依照內政部91年6月27日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規定於已裂開牆之計算勁度時須折減為原來之35%,故於本工程100公分之壁體,實際上僅能以35公分計算,故於安全評估報告書將連續壁以40公分計算,並無短計。再則,海安路地下街工程與一般建築結構不同,其長向之牆長達816公尺,勁度很大,受地震影響很小,惟其短向之牆較短,勁度相對很小,受地震影響很大,故本件安全評估報告書係以電腦模擬之結構分析4種狀態下之大樑彎矩值之變化使用,以作為是否得採「改變結構系統,加設剪力牆,以增加耐震強度,彌補既成結構無韌性設計」之判斷參考。故所使用之最小地震力係數或兩倍法規,其數據並非作為設計使用,自無虛構數據之虞。

⑸、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部分:

公訴人認乙○○於地下街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之抗浮設計計算時,係以地下水位0.5米為標準,採用經驗值公示計算,得出連續壁與摩擦力每米約20噸之摩擦力,而安全評估報告書卻拉高地下水位為0米,增加上浮力,並採用純理論公式,得出連續壁與摩擦力每米約10噸之摩擦力,置增加抗浮力壓重需求84公分,扣除已施作之抗浮力壓重混擬土後,尚有不足,因而創造出新設側牆之抗浮力壓重需求。及新設側牆外有30公分RC牆及70公分連續壁抵擋地下水,但結構評估安全報告書卻不實假設其外面全部是地下水,而創造新設側牆抵抗水壓之需求云云。

查被告乙○○所製作C71-74柱位未完成結構體計算書係其於90年9月25日所提出,當時之工程規範就地下水位之評估並無明文規範,而係依照當時之觀測地下水位為作判斷,然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於90年12月25日定稿,修正日期為91年2月9日,當時內政部於90年10月2日頒布「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針對易遭淹水之地區,水位可能達地表面或高於地表面時,設計者須針對實際狀況作保守估計,因而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針對台南地區之淹水狀況,依上開設計規範採用地下水位0米之標準,因地下水位之修正,致摩擦力之計算更正為每米10噸,公訴人未了解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修正,僅憑上開數據之不一致,而謂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顯屬無據。次按依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所示,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之施作係為符合整體結構安全之考量,亦為補強結構之必要行為,故將連續壁外假設其外面全部是地下水,並非虛構。惟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之施作與否,亦非被告戊○○所能決策,公訴人未了解上開設計規範內容之修正,僅憑上開數據之不一致,或誤解結構安全設計時假設之意義,逕謂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顯屬無據。

⑹、本件告發人A○○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

如果重新作安全評估,分別交給幾位專家去進行評估,如果不互相討論,不同的人做設計出來的數值是否會一樣?答:

不一樣,採用程式不同的問題。」等語,足證不同之設計者,所作設計出來之數值並不一定一致,蓋設計者需考量該結構體之各項條件,於不違反規範及學理之設計原則下進行各種不利之假設,以使該結構於最不利之情形下仍能通過考驗及確保人民之性命、財產,故於規範下僅有最低之結構設計要求,而無最高之結構設計要求。倘如公訴人所述各種假設性之數據係屬虛偽,則結構設計即無須交由專業人士判斷之,僅需依公式而由電腦計算即可為之,然而事實上終不能如此草率而為。

⑺、按公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

第09600217170號所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檢視報告作為本案之證據,雖經本院裁定有證據能力,然查上開工程會之檢視報告之檢視結果,對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載之數據或假設,並未認其有何不實或虛偽之情形,且認該假設純係以設計者之工程經驗判斷,此亦可證明公訴人以數據之矛盾認定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乙節,顯屬無據。又依證人E○○於本院98年3月16日審理時證稱:「問:檢視報告除第三點講述不合理外,其他部分是否沒有涉及不合理?答:應該是。

」等語,可茲證明上開檢視報告除認新設40公分側牆屬A工程契約項目內,對其餘項目均無異議。查新設40公分側牆是否屬於A工程契約項目內,抑或補強結構之必要行為,已如前述,是以,工程會上開檢視報告推論40公分側牆設立之目的係為承受側水壓力,而側水壓力源自於原有連續壁即30公分側牆品質瑕疵,而逕以統包契約內容解釋新設40公分側牆應屬A工程契約項目,顯與事實不符。

三、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庚○○(被告戊○○亦聲請傳喚)、乙○○及被告戊○○聲請傳喚之證人庚○○、寅○○,亦均未能證明被告戊○○有何與其他被告之共同違法之犯行,自不得認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係受庚○○委託辦理工程部分結構計算﹑電腦程式輸入等工作,且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非被告一人所製作,而係由統包團隊及簽證之結構技師所合力完成,嗣經台南市政府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核備,亦認上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亦無不實之情事。再者,被告僅負責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部分計算內容,所負責之部分均係依其專業知識判斷、評估計算所得出之結果,並經統包團隊及庚○○審核後決定,被告並無決策之權限,且無任何虛構數據之事實,已如上述,若被告有何虛構數據之事實,豈能通過共同被告乙○○之簽章及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況且,被告僅係單純受雇被告庚○○從事結構計算,領取微薄之薪資,並未涉入工程契約之投標事宜,實無任何圖利或舞弊工程之動機,亦無從知悉該報告是否欲係作為編列B工程預算之用途,自無浮編B工程預算之犯意存在,何況公訴人所述之追加工程項目本屬安全結構補強之必要項目,自無浮編或重複設計之虞。是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顯然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共同參與舞弊工程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堪認定。

被告戊○○寅○○並無檢察官所指控之與被告己○○、壬○○、辛○○、子○○及共同被告庚○○、丙○○、寅○○、乙○○、丁○○等,總共10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辛、本院認被告丙○○無罪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丙○○之證據幾乎僅有被告丙○○於檢調筆錄中之陳述而已,然公訴人根據被告丙○○之陳述有任意斷章取義、曲解陳述內容之嫌。

⑴、公訴人以卷I-1第2頁之調查局筆錄中被告之陳述,曲解為「

被告丙○○自承與庚○○有策略聯盟關係,對於庚○○以尚禹名義對外所為,皆知情並有合作關係」。然查該調查筆錄中,該段陳述實則記載為「庚○○在地下街統包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2個工程案中,負責現場施工等細部執行之協調、督導等工作。」其中並無丙○○對庚○○以尚禹名義對外所為,皆知情之直接或間接記載,公訴人指控之引述證據完全與卷證筆錄記戴不符。

⑵、公訴人又以前開同一筆錄(卷I-1第3頁)被告丙○○之陳述

:「尚禹營造進場施工後,發現原先連續壁及結構樑柱施工品質低劣,且原施工設計標準,似乎不能符合契約書中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第3頁中A項所載『921大地震後,依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內之結構耐震規定評估』標準,故經我、郭及尚禹營造工程師內部討論,決議辦理『新設側牆』、『基礎版滲水改善』之工程評估。」資為起訴被告丙○○蓄意舞弊,事先為變更追加B工程做準備之證據。惟該段陳述一開始即已指明,「尚禹係在進場施工後」,抽乾地下室積水後,才發現基礎版嚴重滲水,而原有連續壁之設計及施工品質早經多項鑑定報告指出有不能有效抵抗水壓力之虞,因此在進場施工後,目睹連續壁及結構樑柱施工品質之低劣,再依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標準,將無法符合法規規定,且整體結構安全恐有立即之危險,故始有內部討論,決定辦理「新設側牆」、「基礎板滲水改善」評估之議。惟該討論亦係團隊內部之工程師先做評估之後,再向庚○○報告,並經其認可後,始再通知被告丙○○參與討論,畢竟被告丙○○是統包商尚禹營造之法定負責人並且若需辦理變更設計,仍須以公司及負責人名義辦理;況且變更設計又涉及合約金額之變動。然公訴人竟指被告之陳述為蓄意舞弊,「事先」為變更追加B工程做準備。而事實上,被告丙○○對90年8月30日所召開之合約簽約前之該次討論(即B2增設40公分側牆、剪力不足補強等改善方案)既不知情,也未參加,有卷附該次會議紀錄可稽。

⑶、公訴人又以被告丙○○於91年5月16日之調查局筆錄(卷

K-11第211頁),被告對連續壁滲水之瑕疵改善施工流程之陳述:「該項施工流程如下:除苔、除鏽等表面清理、負水壓處理、一般止水、測試止水效果、高壓灌漿補強。施工結果已達合約要求。」資為被告丙○○參與偷工減料之證據。

然上述陳述被告只是依調查局當時所提示之文件描述尚禹公司有關滲水瑕疵改善之施工步驟而已,該流程係尚禹在參加系爭工程之服務建議書上所記載,然公訴人竟謂此一陳述即代表被告自承該施工方式為偷工減料?若公訴人主張被告丙○○所陳述之『高壓灌漿補強』即指『結構補強』,則公訴人之認定即有誤會,蓋補強之意,依契約內容乃指『有效止水、防止腐蝕』。反之若要達到公訴人所認定之以EPOXY(環氧樹脂)灌注之結構補強方式施工,則將難達到有效止水之目的,且其灌漿工作亦應以低壓灌漿方式為之,而非高壓灌漿。

二、公訴人起訴書中所稱之犯罪計畫係以被告等利用最有利標制度(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①先低價搶標,俟取得A工程後,②再利用統包商之「設計規劃權力」與「評估結構安全」及「提報簽證報告」等機會,藉由③運用人脈連繫承辦公務員相助,及安排員工擔任專案經理人,護航偷工減料,④再以虛構之數字,浮編工程預算,創造工程需求,以便辦理變更追加B工程。而公訴人所謂犯罪計畫不僅過程複雜冗長,更須安排、聯絡打通眾多相關人事,其間須有各階層之公務人員、監造人員冒著「牢獄之災的巨大風險」、「沒有代價」的全力支持、配合(護航偷工減料、再配合浮編預算及創造工程需求);之後又須有專業技師配合,虛構數字,創造工程需求,其中並涉及要求專業技師及專案管理單位「沒有對價」的違背其專業知識、專業倫理的「全力配合」,最後還要確保尚禹能順利得標。整個計畫之艱鉅、浩大及變數之多,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公訴人之如此論述實有違一般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其重大矛盾之處包括:

⑴、查尚禹公司投標經評分僅居第二,最後係因價格較低,而以

總分最優而得標。且若被告(郭、胡兩人)真有此一犯罪計畫,則何不直接買通委員,而又何須以低價投標,平白犧牲比次低價標低出3,250萬元之價金(利潤)以取得標案?

⑵、本件A工程,尚禹公司之投標金額只有1億9千萬元,加上後

來追加之工程款項2億1千萬元,合計也不過4億元左右而已,在公共工程中僅屬中、小型規模工程而已,被告庚○○、丙○○、乙○○、丁○○等人何需要為如此一中、小型工程,大費週章,構築此一艱鉅、變數多又無實質利益之犯罪計畫?

⑶、本件工程原合約金額(A工程)為1.9億元,追加之工程(B

工程)為2.166億元,兩者在竣工結算後之實際金額,A工程為188,277,423(190,000,000-1,772,577)元;B工程為199,888,424(216,600,000-16,711,576) 元,另追加東北角滲水改善720,000元,合計金額為388,835,847元,未稅金額為370,319,854元。此亦為尚禹公司91年度報稅時海安路地下街之工程收入,而本案於該年度之專案損益則為7,961,106元。另本件因另有不在原工程施工範圍之眾多額外施工項目及因辰○○建築師事務所不當阻撓所造成損失之求償,該部分尚禹公司另向台南市政府求償31,688,700元,並帳列24,184,000元之遞延費用。上述爭議經雙方訴請仲裁解決後,經仲裁庭判斷:台南市政府應另行給付尚禹公司21,848,827元,加計遲延利息後之合計給付金額共計為23,388,094元。因此縱使加入利息收入後,尚禹公司於本工程之合計利潤亦不過為4,275,077元(91年工程收入370,319,854元,94年仲裁收入23,388,094元;91年工程成本362,348,748元,遞延費用24,184,000元,即總收入:393,707,948元,總成本389,432,971元,全部損益為4,275,077元 (393,707,948-389,432,871) (見本院卷第3宗第373頁至第375頁),此皆有尚禹公司報稅資料及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報告可稽。另外,本件工程竣工結算後,共追減工程款18,484,153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宗第376頁),若被告真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意圖,則又豈會辦理追減,放棄輕易可得之既成利潤?

三、按公訴人指控被告丙○○與庚○○及其他被告共犯之其他犯行部分,有關問題及證據之調查,本院已於庚○○及其他被告中詳細論斷,認其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圖及行為,自無一再重複論述之必要。而公訴人主要係認被告丙○○與庚○○為「企業聯合」,因此認為被告庚○○所作的事,被告丙○○亦應知情為由(見本院卷第10宗第18頁筆錄),因而認被告丙○○有罪。惟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丙○○有何與被告庚○○及與其他被告間有共同違法之犯行,自不得僅依公訴人上開之推斷而認為被告丙○○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檢察官所指控之與被告己○○、壬○○、辛○○、子○○及共同被告庚○○、丙○○、寅○○、戊○○、乙○○、丁○○等,總共10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壬、本院認被告乙○○無罪之理由被告乙○○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21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一、有關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乙○○等人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乃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云云。然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係由玄○○建築師負責辦理及整合,被告乙○○係依建築法第13條提供柱C71-C74補強工程結構計算書而已,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非由被告乙○○製作及申請。至於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非由被告乙○○所負責起草製作,而係由尚禹公司之結構專業人員即被告戊○○所製作,此可由被告庚○○、戊○○於98年5月25日之供詞可證。而被告乙○○僅提供專業設計規範及建築技術成規與工法幫助戊○○完成「結構安全評估報告」後,加以「審閱」而已,難謂此為被告乙○○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乙○○審閱時,發現該報告均有符合國內相關結構規範之要求,而無公訴人所稱虛偽不實之情形。被告乙○○與台南市政府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因此,安全評估報告書之製作,被告乙○○並無任何職責可言。

二、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被告乙○○與台南市政府之公務人員間,屬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無成立共犯之可能:

⑴、公訴人起訴書第35頁以被告庚○○、丙○○、寅○○、戊○

○、乙○○、丁○○等人就偽造文書、工程舞弊等罪嫌,與被告己○○、壬○○、辛○○、子○○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9判決略載:「… (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其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94年度台上字600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均同斯旨。

⑵、經查,被告乙○○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僅受被告庚○○等

人所組成之尚禹公司團隊之委任,與尚禹公司間僅為具私法契約關係之一協力廠商;而尚禹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之關係,為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其法律關係即屬對立,因此按前揭數判決之意旨,即無成立共犯之可能。是故,被告乙○○雖為尚禹公司之協力廠商,亦無與被告己○○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況且,被告乙○○並未獲得任何之不法利益,被告乙○○成為尚禹公司之協力廠商,僅僅依被告乙○○與尚禹公司依法簽訂之委託書,而所取之收費標準較諸亞新顧問公司之簽證收費標準並無逾越,此簽證費用為被告乙○○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要屬合法合理;除此之外,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有獲得所謂之「不法利益」。因此,亦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部分:

(一)、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六所載,直指「結構安全

評估報告書」內容虛偽不實,其舉之事實及證據,乃本件「未經結構外審」、「改由自然人簽證」,及「辦理建造執照變更」等云云。惟公訴人對此有諸多之誤會;且被告等一再請公訴人說明所謂不實之認定標準,而公訴人於本院98年3月16日表示所謂不實,被告乙○○係因「C71 到C74未完成結構體」之簽證,與「安全評估報告書」所使用之參數及數據不一致。然而,不一致並非表示不實,證人亦即本案告發人A○○在98年3月16日於本院明白證稱如果重新做結構安全評估,分別交給幾位專家進行評估,在互不溝通、討論的前提下,不同的專家所作設計,其數值不會一樣。此可證明結構安全評估之結果由不同專家完成,因假設數據不同,結果並非一致,因此縱使評估結果不一致,亦非表示有評估不實之情形,至為明白。然而,公訴人僅以「安全評估報告書」,與被告乙○○之簽證,或告發人A○○之設計有所不一致時,即率而認定「安全評估報告書」為虛偽不實,顯然公訴人之主張毫無依據。

(二)、有關「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內容,均無公訴人所稱虛偽不實之情形:

⑴、被告乙○○在A、B兩件統包工程中是否只有負責A、B兩件工

程的結構設計與計算,以及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而沒有負責從事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乙○○是否係依照與尚禹公司訂立之承攬合約,承攬設計工作,而A、B 兩件統包工程團隊之成員?或者其是A、B兩件統包工程團隊之成員。及依據被告與統包商之契約,被告的簽證範圍是否有包括C5到71柱位已完成之結構體在內?查被告乙○○簽證之範圍,不包括所謂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宗第179頁至189頁):

①、依被告庚○○、戊○○於98年5月25日在本院之供詞可證

「結構安全評估報告」該項文書,並非由被告乙○○所起草製作,而係由尚禹公司具結構工程專長人員即被戊○○等人所製作,由此可證被告乙○○並非負責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之人。依被告與尚禹公司間之契約書,被告乙○○於91 年4月25日負責「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亦僅限於統包商之承包範圍,此可由計算書名稱及設計圖名稱,可知被告乙○○簽證之範圍,而不包括所謂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且依卷K-7卷中第13頁壬○○之證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由統包商提出,評估出來之後看業主是不是願意投資下去,有發包完才可以簽證,…」,可資證明在設計發包之前的評估階段,安全評估報告尚未能定案,係不能簽證。依「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規定,結構技師之執業範圍「不包括」「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此,被告乙○○只有負責A、B兩件工程的「結構設計與計算」,以及製作「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而沒有負責從事製作「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

②、有關被告乙○○簽證範圍係為「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

被告乙○○於91年4月25日負責「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及設計圖說,即載明「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此即為乙○○簽證之範圍。且由統包工程契約書可以證明統包團隊為營造廠 (尚禹公司) 及建築師,被告乙○○僅為統包團隊之協力廠商而已,且結構技師僅係依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係受建築師之委託辦理結構專業項目。因此,被告乙○○簽證之範圍亦限制於建築師之工作範圍;依據證人玄○○建築師於本院98年4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及統包合約書中規定可知,統包商工作範圍是「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證人玄○○在90年10月30日變更執照設計申請書,及91年5月21日變更執照設計申請書中,變更海安路地下街設計人及監造人範圍為柱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及結構補強,此於申請書中載明。因此,關於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 (即原應由漢茵公司簽證部分)不屬於統包商工作範圍(即統包商之工作範圍係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證人玄○○亦無從委託予被告乙○○。其中「C5到C71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係針對前手設計及施作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因此,對於針對前手設計及施作之情形,有加以考量,係符合證人K○○所謂之整體考量。而建造執照申請變更係由玄○○建築師負責,結構技師乙○○僅提供計算書。

(三)、乙○○是否明知和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簽證

」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一、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學理與實務上稱為「結構外審」);二、將前兩份報告書 (即「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與「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備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關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問題,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証,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証」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証」。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意旨。而為違法之地下街主體結構安全簽證,隱瞞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虛構之事實,讓尚禹公司得憑以辦理工程追加,並得請領簽證項目工程款?

⑴、查系爭A工程並未符合進行「結構外審」之要件:

①、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明定:「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

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 」。且同法第34條之1明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見本院卷第9宗第190頁)。即所謂「結構外審」乃係於取得「建築許可之前」即送外審;亦即於開工前,進行結構外審,而尚禹公司所進行系爭A工程乃在補強,業已開工,未能達到進行結構外審之目的。況且,台南市政府對於所謂「結構外審」之依據,即「臺南市政府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審查原則」,係於90年11月8日發布,而系爭A工程卻早於該審查原則發布之前,在90年9月12即為簽約,在90年10月30日申請建照,而該審查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並無進行結構外審之法律依據及契約依據。公訴人將系爭A工程契約中約定「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解釋為應進行「結構外審」,實對於相關法規有所誤解所致。

②、公訴人復指所謂簽證,應委託「客觀第三人」進行簽證,

方無球員兼裁判之疑慮云云。殊不知系爭A工程契約中,提出簽證報告為尚禹公司之工作項目之一,且依技師簽證規則相關規定,簽證技師均應與業主即尚禹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以約明簽證範圍;如此一來,任何原為客觀第三人只要一簽約,就會又陷公訴人所謂球員兼裁判之虞。顯見公訴人對技師簽證業務有所誤會。

⑵、依技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等規定),僅自然人始得辦理簽證:

①、技師法第12條第2項明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簽證規

則實施技師簽證。技師法第45條明定:「領有技師證書而未領技師執業執照或未加入技師公會,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禁止之,並得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未依法取技師資格,擅自執行技師業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見本院卷第9宗第204頁、207頁)。

②、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工程技

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見本院卷第9宗第211頁)。

③、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技師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條:「下列各類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前項各類公共工程實施簽證之範圍、項目及主管各類公共工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第一項公共工程附前項所定之簽證範圍及項目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辦工程機關得視該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另擇定適當範圍、項目實施簽證。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擇定實施者,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由主辦工程機關自行擇定實施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同規則第10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其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後,始得為之。」同規則第12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就辦理事項向委託機關提出簽證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一、案名;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技師姓名、科別及執業執照字號。三、簽證之法令依據。四、委託者姓名或名稱、地址。五、委託事項、日期。六、受委託廠商名稱、地址。七、簽證範圍、簽證項目、簽證內容、簽證意見。八、簽證日期。」(見本院卷第9宗第216至219頁)。

④、綜上所述,依法律之規定,所謂簽證必由自然人之合格技師,始得為簽證。

(四)、乙○○是否因為為免其所虛構的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之

內容如委由客觀第三人審查會被發現評估報告內容不實,而無法辦理B工程之追加,因此與庚○○、丙○○、己○○、壬○○、辛○○、陳明輝、丁○○基於共同舞弊工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庚○○與丁○○共同唆使陳明輝虛構理由提案,於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讓乙○○以專業技師資格自行審查及提出簽證報告,並經與會人員討論決議「原招標文件規定法人機構無法執行,所以結構安全簽證事宜請貴公司委託自然人開業結構技師簽證」?查由卷附之91年2月22日推動小組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乙○○並未參與該次會議,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為共同舞弊工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事,且對於是否由被告乙○○簽證,或由所謂「第三人」簽證,此一結果並非可得由被告乙○○所得置喙。交由自然人簽證乃本於法律規定,而交由被告乙○○簽證,乃基於被告乙○○與尚禹公司簽訂委託書,此委託書係於尚禹公司簽訂A工程契約之後,而為工作項目之一,而A工程契約之規定並無違反任何之法律。況且,公訴人亦未曾舉證證明,被告乙○○對於是否由自然人簽證乙事,為任何之違法情事。再者,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亦未有需「結構外審」之約定。

(五)、乙○○是否有與庚○○、丙○○、丁○○、戊○○共同

基於舞弊工程而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12日開工後,經庚○○之指使而與戊○○共同製作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因而浮編B工程項目與預算之內容:a、在剪力不足補強改善的部分,浮編工程預算2千5百97萬餘元。b、在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即新設縱向剪力牆工程)浮編工程預算及項目2693萬餘元。c、並是否浮編新設40公分側牆工程項目與預算6690萬餘元。

⑴、有關地下水位之假設、摩擦力係數公式之採用:

查被告乙○○就「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所設計之結構計算書,與「安全評估報告書」,二者所假設之地下水位,及採用之摩擦力係數公式不同,乃係因內政部首次頒佈之設計規範;因內政部首次於民國90年10月2日以內政部台營字第9085629號函頒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柱C71-C74未完成結構體」之結構計算書乃於90年9月25日提出,當時就地下水位之評估並無明文規範,乃依當時觀測資料評估。其後,「安全評估報告書」係於90年12月25日定稿,91年2月28日核定,乃在前揭內政部頒佈「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後,自應適用之。

⑵、剪力不足部分:

查尚禹營造公司於「安全評估報告書」中已有明列設計之參數,原本可據以輸入電腦驗算、驗證,即可知其是否有不實之情形,惟公訴人卻未釐清此一部分之事實,僅以被告等未及時提出結構計算書,便認定虛偽不實,自不足採。再者,公訴人以柱C71~C74之大樑最大剪力為481噸,相較於柱C5~C71大樑最大剪力為592噸有所不同,即指為虛偽不實。然查,大樑剪力因載重、邊界條件及結構尺寸不同,其剪力之數據依學理及實務本來就不同。況且,公訴人所指柱C71~C74之大樑最大剪力在柱線C71為481噸,該處結構為雙樑結構且為靜載重(路面淨空)之情形下,與柱C5~C71大樑最大剪力為592噸,所指大樑係屬單樑結構,且係靜載重加上活載重(路面車輛載重),因此,公訴人據以比較之最大剪力之結構條件並不相同,而據此稱有所不實,顯有誤會;且以靜載重加上活載重之情形,柱線71之大樑剪力為573噸。實際上「安全評估報告書」之大樑最大剪力為592噸,遠低於告發人A○○於81年5月間所提出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整體結構分析之剪力需求為X向617噸,Y向665噸,何來虛增之說。大樑需剪力補強係因大樑跨度12米長,中間有兩根小樑,因此大樑兩端各4米長需(2#6)剪力筋@10公分,可是原設計漢茵公司只在樑兩端各2米長設置(2#6)@10公分,範圍不夠,故有補強之必要,有「安全評估報告書」可稽。

⑶、新地震係數補強方案:

①、查內政部94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319號令修正「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第一章通則「1.2耐震設計基本原則」及「1.3耐震設計要求」所示,本規範所規定之設計地震力,為最小設計地震力,任何設計均不得低於此值。如為提高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超過此一最低標準,設計地震力自然可予提高(見本院卷第9宗第223至224頁)。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195條、196條、413條之規定,亦同旨(見本院卷第9宗第228至244頁)。

②、公訴人對於地震係數補強部分,係以被告以2倍法規地震

力係數模擬計算,而突顯地下街耐震強度不足云云。查被告就「安全評估報告書」進行電腦模擬結構時,係以短向有無剪力牆及承受法規規定最小地震力或2倍法規最小地震力等四種不同組合,進行比較及分析各種狀態下大梁彎矩值之變化,作為能否採非韌性設計之參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一方法係結構設計過程一種合宜的檢核方式,並未改變原先設計使用的參數值,即設計之震區水平加速度係數Z值仍維持0.33,應無公訴人所稱虛構數據之情形。且同樣Z值,結構系統韌性之好壞直接影響設計地震力之大小,韌性良好之結構與脆性結構,地震力就會有2倍之差異。

⑷、40公分側牆部分:

①、增設40公分側牆之必要:

查本件原有連續壁設計之概念,係依臨時擋土結構物設計,應力超出容許值33%,顯然不當,詳如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南市○○路○○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其中「設計書面審查報告書」,其第6頁「三、連續壁設計部分:...2. 本工程連續壁除做為開挖時之擋土壁外,將來亦做為結構體使用,本案開挖分析時,視連續壁為臨時結構物,將其材料之容許應力提高1/3,同時水平支撐之容許應力亦提高1/2(依建築技術規則),是否恰當值得討論。」(見本院卷第6宗第52頁),加上於尚禹營造公司接手之前,就連續壁之施工,即發現有包泥之情形,而且施工品質不佳,又歷經近10年未維護,連續壁之安全堪憂。原專案管理辰○○建築師亦為相同之見解,該建築師事務所於90年12月12日台南市○○路○○街BOT後續工程工務會議紀錄「5、綜合結論5-2⑸2.目前連續壁滲漏水嚴重,部分鋼筋鏽蝕,是否施作一道剪力牆」,其附件綜合評估與建議四計載「為求本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本所乃基於專案管理廠商立場,提出現今較為普遍採用之結構物抗浮力工法為較能符合本工程現況之第四工法—結構壓重工法:1增加內外牆重及水平壓重混凝土、2增加比重大材料 (例鐵砂)及增加內外牆重並用,其所涉及本工程契約施工範圍等課題仍建請市府團隊邀集相關人員研議,以維貴府權益。」(見本院卷第6宗第160至165頁),均有建議本件應將外牆加厚。交通部委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0年7月提出之「民間參與台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先期計畫優先辦理路線之工程規劃報告」有關資G8車站結構型式檢討,亦即就海安路地下街及地下停車場作檢討,於第四章四-37頁提出建議補強梁柱尺寸,外牆由70公分增加為150公分,即要求將外牆加厚80公分(見本院卷第6宗第75頁)。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195條規定地下建築物外應採用水密性混凝土。本案海安路地下街未採用水密性混凝土,無法永久性防止漏水,故有增加40公分側牆之必要。是故,被告乙○○於審閱該評估報告時,並無違反規範或建築技術成規之處。

②、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規定,有關連續壁與土壤摩

擦力依6.4.1式以0.1N或計算結果均為10T/m。且因海安路地下街外牆採用連續壁,未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7.5.2規定設計,所以應增加外牆牆厚來補強。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7.5.2明定:「鋼筋混凝土地下牆如採用場鑄式連續壁之方式施工時…,鋼筋握持長度應增加30%」;捷運工程土建設計手冊亦有同樣規定,主要係因考量連續壁係於泥水中施築,品質不好掌控。因此鋼筋抗拉強度需折減30%。本工程已施作完成,無法加長握持長度,因此只有將壁體加厚以降低鋼筋承受之拉力,亦即最少需加厚30公分以上,以符合規定。C5-C71連續壁施工時位置不準,壁體內外柱未對齊,所以計算柱斷面時扣除壁內部分。再者,工程學理及實務上,參數不同,大樑剪力一定不同,公訴人隨便摘取兩根樑之剪力差異,率然推測其為浮編不實,背離專業,顯然無據。

③、連續壁因有開裂情形,其勁度應予以折減:

查依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台南市○○路○○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其中「設計書面審查報告書」第4頁第5點載明「連續壁斷面性質取其設計斷面之E、I、A值似有不當,應考慮施工品質 (包泥、排骨、小坍孔等)及混凝土開裂之影響,對其勁度做適度之折減。」(見本院卷第6宗第81頁)。又依91年6月27日內政部營建署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633號函訂定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3.12 .1 所載,可資證明牆有開裂情形時,牆之勁度為35%,亦即牆厚100公分,應折減為35公分(見本院卷第6宗第39頁)。是故,被告乙○○折減後採用本件側牆之厚度為40公分,乃屬符合結構安全評估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理之處。況且,本工程之設計者漢茵公司於88年9月間所作之結構計算書第7頁,亦折減勁度0.35即35%(見本院卷第6宗第83頁),及其於81年5月之結構分析設計原則第14頁亦明白載明,應折減勁度0.5亦即50%(見本院卷第6宗第83頁)。公訴人對於斷面計算時,故意忽略連續壁有開裂情形時,在結構的安全評估上,牆壁厚度並非能依實際厚度全部採記,而應依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予以折減,此為安全結構上基本的常理,公訴人卻一再略而未見。

四、有關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5月25日工程鑑字第09600217170號函之檢視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為虛偽不實:

⑴、查該檢視報告,雖經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

形式審查,惟證人E○○亦證稱本件係惟一一件非以鑑定報告而以「檢視報告」作成之報告,且觀諸該檢視報告內容,僅提出其檢視結果,但均未提出其依據之理由難謂符合鑑定之實質要求。

⑵、又該檢視報告中所載之結論並不足以證明「安全評估報告書」虛偽不實,其理由如下:

①、有關於頂版鋼筋混凝土大梁設計剪力:

檢視報告結論僅謂「本案數值採用各版本之最大值 (尚禹版本),惟計算數據不完整」云云。然此結論並無法證明公訴人所稱虛偽不實,且因各個結構設計者及業主對於建築物之安全要求不同,單純比較各版本之數值並無任何意義。所謂計算數據不完整,亦未見工程會要求被告或尚禹公司補正便為認定,實為率斷。況且,被告戊○○業已提出結計算書。

②、有關地下結構物抗浮力設計之檢視:

檢視報告結論僅謂「本案採用尚禹版本計算之連續壁抗摩擦力相對於其它版本計算書結果較小」云云,然其中亦謂「經查以上二種公式皆可作為計算土壤與混凝土間摩擦力之公式,公式之採用依現場施工條件與試驗資料,再經設計工程師之工程經驗判定之」。有關被告乙○○之「C71到C74未完成結構體」部分,與「安全評估報告書」所採用之數據、公式不一致,乃係因內政部頒佈最新規範所致,如前所述。況且檢視報告亦未明指尚禹公司採用之公式有虛偽不實,反而是可由設計工程師依工程經驗判定之。

③、有關於連續壁及邊柱之尺寸因施工瑕疵及現場狀況判斷而縮減:

檢視報告亦謂「上述a、b兩項結構體尺寸之假設係純以設計者之工程經驗判斷」,並未明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且工程會未反駁縮減連續壁及邊柱尺寸之假設係屬於錯誤,反而為認同係由設計者以工程經驗判斷。

④、工程設計首重安全,因此「建築技街規則構造篇」、「耐

震設計規範」、「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中所明定之安全條款,僅為最低安全標準,本工程所有設計均符合前揭建築規範辦理,自無公訴人指控之虛偽不實之情形。

⑤、綜上所述,該檢視報告並未直指尚禹版本所採用之數據、

公式有虛偽不實之處,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於此有何犯行。

五、被告乙○○請求傳喚之證人庚○○本院審理時未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證述,另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玄○○、K○○、D○○,亦均未能證明被告乙○○有何與其他被告之共同違法之犯行,自不得認被告乙○○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檢察官所指控之與被告己○○、壬○○、辛○○、子○○及共同被告庚○○、丙○○、寅○○、戊○○、丁○○等,總共10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癸、本院認被告丁○○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丁○○係依公司指派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工作,所有相關審核及公司內部程序均依公司所定ISO規定辦理,尤其是監造部份係由監造計畫經理全權負責,被告並未參與之,公訴人未予查明即率予憑空認定被告有所謂「違法估驗」或「強力介入A工程」等行為,顯與事實完全不符︰

⑴、查被告丁○○係於88年受聘進入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該公司係國際上以結構專業技術知名之林同棪國際工程顧問公司之台灣分公司,台灣員工約420人,而依ISO之規定技術總監尚須接受總工程師與副總經理之指示承辦相關工程技術相關事宜。

於88至90年約3年之時間接受指示擔任︰①高速鐵路桃園站(為地下兩層車站,長約440m、寬38m、開挖深度17.7m,為明挖覆蓋施工之長條形地下結構,總工程費約38億)及②台北市統一國際大樓(地上30層地下7層,開挖深度32.5m,總工程費約50億,本大樓獲得2007年全球建築金獎)等工程之結構規劃設計計畫主持人。而當被告剛完成上述重大設計工作,俟該等工程進入施工階段時,於91年2月間因具有包括明挖覆蓋施工長條形地下結構(CUT AND COVER TUNNEL )工程設計經驗及建築結構專業,故奉林同棪公司總工程師指示接辦「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瑕疵改善工程」(即為A工程),該工程之範圍長816m、寬38m、開挖深度16.5m,亦屬明挖覆蓋施工之長條形地下結構之工作。被告承辦上開工作前,絕對未曾與業主等單位接觸,故當時根本不知承接工作之始末,而經被告事後了解,林同棪公司承接本件工作之原因係林同棪公司於91年1月底被動接到台南市府電話詢問後,始開始派員南下了解狀況,其後於2月6日經公司開會決議承接本工程之後續「監造暨技術顧問服務工作」,林同棪公司並於91年2月18日與業主進行議價,91年2月19日開始執行,上開承接及議價過程,被告完全沒有參與,公訴人指稱係因被告為台南市長支持者以及市政顧問團顧問之故而與本件工程有所關聯,顯有誤認。而本件工作因台南市府當時致函林同棪公司表示「統包工程完工期限急迫」,故林同棪公司工地負責人天○○當時即先奉公司指示於91年2月18日進駐台南工務所全權負責監造工作,公司並組成堅強之技術顧問服務團隊,包括總工程司室、工程管理部、計畫部等支援,並指派人員分公職掌如下:①契約簽訂及預算審查:工程管理部邱經理及該部預算組組長李志明。②設計審查及技術顧問:被告丁○○及總工程師室宇○○技師等為主,工管部邱經理及計畫部任經理為輔。③監造及施工規範審查:由公司指派工地監造計畫經理天○○團隊共9人。另被告經林同棪公司指派擔任計畫主持人,坐鎮台北公司負責結構安全專業之督導,由上開職掌分工可知,被告從未參與本件契約接洽工作,且根本未至台南現場全程負責監造工作,遑論有公訴人片面指稱之「違法估驗」或「強力介入A工程」之可能。蓋此部分均非被告工作之範圍,公訴人就此部份即有以偏蓋全之謬誤(見K-8卷,第36-101頁)。

⑵、林同棪公司就本件工作之權責劃分方式,其服務團隊負責人之相關職責如下:

①、監造工作:

監造工作係由林同棪公司直接指派監造計畫經理天○○及監造人員共9人全權辦理,所負責之項目包括台南現場監造與估驗、工地會議及施工規範審查等工作,天○○並為監造工作之工地會議主席。上開事實有就監造工作歷次請款之文件可茲證明(統包商尚禹公司請款文件,見本院卷第3宗第39至54頁)。由該等文件明白顯示監造工作係經「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市○○路○○街改善工程監造工務所」與「計畫經理天○○」審核後即送交業主台南市政府,足證監造工作完全由工地現場之監造人員負責,被告完全未曾參與任何審核或其他相關監造作業,否則斷無可能文件上會無被告審核之記載,因此單單就公訴人對估驗審核流程之認定即有重大錯誤。由上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片面指控,謂天○○就所謂「偷工減料等事實」(此部分亦無公訴人片面所指偷工減料之情形,詳如後述)皆已向被告報告云云,以及被告有所謂違法指示監造計畫經理天○○於會勘時,只要在尚禹公司進行表面修補止水後,隨即拍照存證即可作為分期估驗與驗收之依據,因天○○不得不聽命專業經理人即被告丁○○(按被告為計畫主持人,並非專業經理人)之指示,果依丁○○指示簽核第二、三、四期之估驗計價與驗收決算云云,均育事實不符。

②、技術顧問服務、設計審查:被告與馬技師等

③、預算審查:李組長。

④、合約簽訂細節:邱經理

⑤、技術顧問工作:馬技師、邱經理、李組長、林總工程師等。

⑥、審查工作流程︰

查林同棪公司就技術顧問服務之所有審查核備工作之發文皆須依公司內部所定之ISO程序辦理,由服務團隊成員審核同意才得發文,有公司行文單父倦可稽(見本院第3宗第55頁),並非被告一人即可獨斷獨行而決定之。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均將林同棪公司同意之核准行為,逕認屬被告個人單獨之行為,與公司之審核程序完全不合,顯有誤認。

⑶、公訴人起訴片面認定被告有所謂估驗與偷工減料問題(起訴

書第9-10頁),專案經理人在監造人欄位簽名(起訴書第13頁)、暫緩估驗(起訴書第24頁)、估驗(起訴書第25頁)、估驗百分之30(起訴書第26頁),被告丁○○身為接手之監造人等有關監造負責人(起訴書第36頁)等節,均將監造計畫經理天○○所應負責之職務逕自列為被告丁○○之職務,由相關文件觀之,即可證明公訴人有所誤認。

⑷、技術顧問服務之所有審查核備工作(合約簽訂與預算審查工

作除外),被告雖為計畫主持人,因核備工作之審核及對外發文皆須依公司內部頒訂之ISO程序進行之,即須由林同棪公司各級長官及服務團隊成員依程序審核同意後始得發文,以如前述,可證明並非被告一人即可決定或獨力完成相關之審查作業,且因業主就完工期限急迫(契約約定在91年2月19日簽約,91年4月30日即應完成結構安全簽證等相關工作),故係由林同棪公司負責相關審查業務之全部同仁盡心盡力加班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可證明林同棪公司同仁所為之工作係為達成履約之目的,與公訴人片面所稱有所謂被告之犯行云云絕無關聯。況被告丁○○與被告己○○等4名公務人員及庚○○、丙○○等4人事前根本完全不認識,且被告於本件工作是受雇者,無任何動機亦無收受任何利益,公訴人根本無任何被告與本案其他被告任何金錢往來或意圖犯罪之通聯證明,即率與憑空指稱被告有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謂合。

二、再查,由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暨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3宗第24至38頁)所約定之工作內容可知,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於91年2月間所提供之服務絕非屬專案管理工作,而僅係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與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顧問工作,二者服務範圍及性質迥然不同。而由林同棪公司僅負責監造及技術顧問工作之事實,可證明林同棪公司並未擔任協助業主辦理後續變更追加工程招標及決標之工作,因此就其後台南市政府對尚禹公司為包括剪力強度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三項變更設計之發包等相關作業,根本非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監造及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之工作範圍,林同棪公司僅就技術方面提供審查意見,至於發包等相關作業則完全未曾與聞,故林同棪公司與辰○○建築師事務所擔任之工作完全不同,二者非可相提並論,公訴人錯誤將其混為一談,顯有重大誤解。

三、被告丁○○擔任相關技術顧問服務工作之計畫主持人,均係依照服務契約所約定之項目執行工作,並無公訴人所指核准重複設計或浮編費用之情形︰

⑴、公訴人主張有關剪力強度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等三項本即應屬

於尚禹公司原承攬「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之範圍,其後又另行為變更追加之質疑。

查依台南市政府與尚禹公司早於林同棪公司進場監造前之90年9月10日簽訂之統包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宗第63至124頁)所附「施工範圍及內容說明」第二點所敘明之「本統包工程之範圍及內容」本即載明係包括:1.柱位C71-C74 未完成結構體、2.未完成樓梯及電梯結構牆工程、3.瑕疵改善工程、4.50公分抗浮力加載混凝土,以及5.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由該第5項結構安全簽證之工作範圍包括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工作可知,就地震係數或剪力不足等項目,於該統包合約內所應完成者乃為「評估」或「瑕疵改善建議方案」工作,並非「施工」行為,至為明白。由上可證明包括剪力不足等項目於該統包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絕非「施工」行為,而係為「安全評估」或提出「瑕疵改善建議方案」,也因此林同棪公司於前開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之「台南市○○路○○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份瑕疵改善工程委託監造暨技術顧問服務工作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中所約定之履約標的即為第2條所列之2-1至2-6項工作,根本未包含公訴人所誤認之監造剪力不足或新地震係數等項目之「施工行為」,而係對於安全簽證工作之審核,此二者係前後階段之行為,內容根本完全不同。而除上該勞務契約記載之工作範圍可證明公訴人認知顯有重大出入外,更可由統包工程契約書第5.3.7規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經評估後,如須改善,該項工程金額應予變更增加,依第10條工程變更辦理」,而該等規定早於辰○○建築師事務所為專案管理期間即已訂定,自係林同棪公司進場提供技術服務前即已存在之項目,而該約定如有違法,且公訴人認定於統包契約簽訂前即為相關所謂「犯罪行為」之存在者,搭配公訴人凡參與相關契約履行之人均為犯罪者之邏輯,豈非辰○○才是公訴人所指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人。由上可知,就該變更追加之範圍絕非林同棪公司可得置啄,林同棪公司完全遵照統包工程契約及勞務採購委託契約之明文規定辦理審查變更追加之項目。公訴人強將被告依約執行之項目解為配合其他被告之犯罪行為,且又未交代為何林同棪公司或被告丁○○既然是在晚於91年2月後開始提供技術服務,而相關之技術服務項目早在被告所屬之林同棪公司與台南市政府簽訂委託契約之前即為台南市政府與尚禹營造間已約定之統包範圍,此與被告丁○○或林同棪公司究竟有何關連,即令人難以理解。

⑵、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中所提所謂「犯罪事實」中之補充理由,

不外係就「新增40公分側牆之必要性」、「新增16座橫向剪力牆之施工必要性」、「大樑剪力鋼板補強之必要性」等工項係不實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而來,並認「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應屬A工程合約,不應在B工程重複編列;公訴人復主張依據91年2月8日之會議結論,並無要增設40公分RC側牆之紀錄、B工程之工程設計費重複編列504萬2036元等。惟查:

①、就公訴人主張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為不實,亦即指摘被

告違法核備所謂虛構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乙節,此乃公訴人不了解結構設計方式所致,況且公訴人完全不了解結構設計方式,何能逕指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為不實?猶有甚者,公訴人針對包括高雄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台灣大學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鑑定報告或審查意見,其有何錯誤或不可信之處亦未提出說明,又請求本院將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不但延滯案件進行,且就全案資料事證以明之情形,亦無必要性。

②、針對公訴人主張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不實乙節,被告前

已提出相關結構設計方式說明公訴人就此部份之主張係屬錯誤。而最簡單可證明公訴人之主張顯屬錯誤之方式,就是公訴人所提「新增40公分側牆之必要性」、「新增16座橫向剪力牆之施工必要性」、「大樑剪力鋼板補強之必要性」等工項,其既然謂之不實,惟其係以何種規範作為認定不實之標準?迄未見公訴人有任何說明。亦即公訴人認為「假設地下水位為零」、「假設原有連續壁為40公分厚」、「被告乙○○於未完成結構體計算大樑最大剪力僅481噸,而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中最大剪力為592噸」等結構設計條件,到底上開條件係違反何種規範而被公訴人認定為不實?公訴人認地下水位假設為地面下0公尺會導致結構設計有何錯誤?連續壁壁體假設為40公分又會導致結構設計有何不實?乙○○計算大樑最大剪力為481噸又會使大樑設計出現何種失真之情形?此完全未見公訴人提出起碼的說明,即率爾稱此為不實之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又如地下水位不假設為地面下0公尺,則應假設為幾公尺才是公訴人所認為屬實者?又公訴人如認有其他數據為適當為何除該數據外之其他數據即非真實?又如連續壁不假設僅有斷面40公分可發揮強度以達設計時最保險之目的,則應該以多少公分厚度才是所謂真實的結構評估?如不予考量即逕行將連續壁全部斷面厚度列入假設之數據者,

將來地震發生時因連續壁面無法發揮全部斷面厚度所應生之強度,反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時,公訴人會不會又反而以設計者未考量斷面強度不足而將之起訴?此等問題公訴人均未能澄清之。蓋所有結構設計都要假設各種不利之內在外在條件,包括將來果真有強烈地震、載重增加、地下水位突然升高等情形發生時,內在隱藏瑕疵之結構體仍能通過考驗為首要目的,以避免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如結構設計無須由設計者考慮內在外在條件之因素者,結構設計之工作早可全部交給電腦軟體完成,何待結構技師提供專業意見?而如依公訴人之邏輯,我國所有結構設計案件所為之假設數據均將成為公訴人所稱不實結構評估之情形,如此豈何情理?此亦為我國結構設計規範有最低之結構設計之要求,而無最高結構設計要求之原因。蓋最適當的結構設計須留待結構設計者綜合考量該結構體對於所處地點之各項條件來進行設計。

③、由上可知,被告丁○○於審核各項結構安全評估時,會將

各項數據做不同假設,其目的在於確保該部份結構將來遭受最嚴苛之情形時仍能確保結構安全,進而以此作為假設之前提,此為結構設計之基本原則。如以公訴人之邏輯,所有設計數據均應以實際之壁體厚度、重量作計算之前提,則根本就是以實際數據進行計算,何來所謂「評估」之可言?蓋「評估」之意本即以假設之數據為前提作考量,公訴人不思此目的又未能人提出本件評估究竟與我國結構相關設計規範之方式有何矛盾之處,即任意指摘被告等所為結構評估之不合理之結論,自不足採。又被告已提出我國「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部份設計方式之選擇為例(見本院卷第3宗第184頁至187頁「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與解說」節印本),由該規範之2.4「設計載重」中之

2.4.3規定風力併入計算之情形,其設計載重即取其大者,且就活載重L應考慮就全值及零者中採最不利之情形決定之。可知結構設計中對於包括風力、載重等數據,均非以實際數據為據,而是假設將來最不利之情形發生之情況,其載重應設定為最大或最小,以測試結構體能否承受該最不利情形發生之安全性,此部分包括:(1)87年5月18日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台南市○○路○○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2)89年8月宏昇結構技師事務所「台南市○○路○○街、停車場施工完成後工程結構現況分析暨評估報告」;(3)89年8月4日台大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之審查意見書;(4)90年7月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民間參與台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先期計畫優先辦理路線工程規劃報告」中之「4.2.3.3海安路地下街結構評析」;(5)林同棪公司91年12月2日棪字第00-0000-0000號針對漢茵公司片面指稱評估報告書錯誤之澄清函(見本院卷第3宗第188頁至196頁);(6)92年1月2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南市○○路○○街及地下停車場現況結構安全評估鑑定報告書」,均可證明該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並無任何公訴人所稱不實或虛偽之情形,對照公訴人所憑者乃僅為利害關係人漢茵公司片面所稱之函文,且其內容完全未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所假設之條件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以被告所言為可信。

④、另由證人亦即本案告發人A○○98年3月16日於本院明白

證稱如果重新做結構安全評估,分別給幾位專家去進行評估,如果不互相討論,不同的人做設計出來的數值不會一樣,證明結構安全評估之結果由不同人完成,因假設數據不同,結果並非一致,因此縱使評估結果不一致,亦非表示有評估不實之情形,至為明白。公訴人僅以被告於審核評估時之假設與告發人不同即認定被告評估不實,又迄未提出任何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證據,其主張顯屬不實。

⑤、再就「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之部分,依統包契約「施工

範圍及內容說明」第5點「結構安全簽證」(含主體結構地震係數安全評估)明白約明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90日內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該評估報告書「至少」應將:

A、921地震後依新修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內之結構耐震規定評估,以及B、將宏昇結構計算書及台大地震中心報告書所提之瑕疵改善建議方案包括:a、靠民族路東北角不施作,重新評估結構計算,b、連續壁滲水改善方案,c、H型鋼樑結構分析及改善方案,d、剪力不足結構分析及改善方案,e、50公分大底加載混凝土評估抗浮力計算,並應進行結構安全評估完成後,若經評估有不安全部份,尚須就不安全之部份進行結構補強之方案評估,始得完成A工程結構安全簽證。換言之,原A工程契約雖依上開工程範圍之約定進行,然在最後須完成之結構安全簽證前,如除A工程範圍外,尚有應補強部份之方案評估始能達成結構安全簽證之目標,以確保本件施工之目的及結構安全之大前提下,此即為統包契約5.3.7約定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之由來,因此B工程絕非A工程之一部份,至為明白。

而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第5頁附表一第四點補充理由第

(二)點所述可知,公訴人至少亦承認「剪力不足」及「新地震力係數」為工程變更追加,並非屬A工程之範圍。

而「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及「新設側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等二工項,係因增加施作剪力不足及新地震係數時,以提升整體結構安全為目標,至少須完成「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及「新設側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等工作,始能達成整體結構耐震能力之提昇,而此由「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之設計與施工」及「新設側牆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等項目既然不包括在A工程應施作之項目中之事實,可知本案並無任何公訴人所指係將A工程範圍之項目重複作為B工程施工項目之情形。

⑥、承上所述,A、B二工程既然屬不同項目,其工程設計費自應

分別計算,何來所謂B工程之工程設計費重複編列之可能?公訴人就此部份之主張即有錯誤。

⑦、再由證人亦即本案告發人郭延塗98年3月16日於本院證稱

內容,其中針對95年4月20日就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提出的補充資料,連身為告發人之證人都認根據統包工程合約內容,「剪力不足」跟「新地震係數」是可以列為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亦可證明公訴人就此二項目主張屬原工程範圍係屬錯誤。

四、被告丁○○並無違法估驗之情形︰

⑴、公訴人只控尚禹公司對連續壁滲漏改善工程未達合約要求之目的,但被告丁○○卻仍進行估驗及驗收乙節,更屬誤解。

被告丁○○係擔任計畫主持人,主要負責審核結構安全評估等技術性問題,林同棪公司就監造部分另指定監造計畫經理天○○全權負責,已如前述,茲不贅言。公訴人認定被告就監造部分有所謂指示天○○等情形即與實際估驗程序不符。

退步言之,縱使針對尚禹公司所製作之瑕疵改善計畫書第二頁第一點施工方法第(二)小點A「施工縫及結構體裂縫漏水處理」之第1點「於施工縫或結構體裂縫最低處左或右5cm-10cm處,傾斜45°鑽孔至結構體厚度之一半深度」所載,亦根本未記載結構體厚度所指為何,然公訴人竟於其起訴書第24頁第2點第四行逕自填載「結構體厚度一半(即50公分)」之文字,該「(即50公分)」之文字絕非該計畫書原文所載,故公訴人如此主張顯與證據內容不相符合。而就該結構體厚度所指應為何之解讀,該部分施作之狀況,於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91年2月間進場監造前即已告施作完成,屬辰○○建築師事務所專案管理期間所完成之事項,故此部分顯非林同棪公司事後進場監造時所能得知。但純就技術上而言,此部分壁體係由70公分之連續壁與30公分鋼筋混凝土牆(即RC牆)等二獨立之結構體所並列而組成,該二壁體雖然緊接,但其性質實為為兩壁體之組合,無論在結構系統或外觀上,均無法將其視為單一壁體處理,公訴人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中毫未引用任何學理,即逕自憑空主張,顯非正論。

⑵、至於有關林同棪公司就上開連續壁滲水改善工程監造之過程

,遍閱公訴人所列之證據,均無公訴人主張有所謂林同棪公司負責監造之監造計畫經理有將連續壁壁體止水效能無法確保,以及將尚禹公司偷工減料等事實皆向被告丁○○報告乙節之證據,事實上由各項文件可知,林同棪公司於執行本件工作時,並未發現有所謂連續壁壁體止水效能無法確保,以及偷工減料之情形,更無所謂被告「違法指示」會勘方式之市實,此部分公訴人未能舉證,自不足採信。又B工程驗收結果,結算總價為1億9988萬8千4百24元,尚較預算金額2億1千6百餘萬元減少1千6百餘萬元,故結算總價並未達到2億元(見本院卷第3宗第183頁台南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明林同棪公司就本件監造工作之執行相當嚴格,絕無可能有圖利統包商尚禹公司之情事。

⑶、針對被告丁○○並未負責連續壁滲水改善現場監造工作之事

實,除已如上所詳述外,另由證人天○○98年3月30日於本院證稱其於91年2月在台南市○○路負責工地監造,擔任林同棪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於公訴人詰問證人是否為最後決定人還是上面有上司時,證人明白表示「除非有特別的事情,按照標準作業程序我(即證人天○○)是最後決定人」,更明白表示本案計畫執行人雖係被告丁○○,但被告僅是技術指導,並不是最後決定人。此再由公訴人詢問「有無把最後一次會勘結果連續壁滲漏的情況向丁○○先生報告?」時,證人雖表並不記得,惟事實上由相關估驗等文件記載可知並未經被告簽核。另公訴人又詢問證人為何核備同意估驗,讓尚禹公司請領款項時,證人答稱於做到地面(按應為壁面沒有滲漏的時候,監造單位就會拍照存證,但是事後會繼續觀察地面,有滲漏的話會馬上要承包商做止漏工作,雖然已經做完但是還是要繼續做,在工程上只要做完就可以計價,沒做好會要求承包商另外改善,當然沒做好還是不能計價,要扣款。而就此部分如地面(按應為壁面)沒有滲漏,拍照存證就會估驗計價,證人表示係於91年3月22日施工檢討會開會決定的,且證人表示其本身就可以做決定,林同棪公司的監造程序都這樣,計價在工地做,不會回到公司。因此被告只須了解情形,而非決定事情,此為林同棪公司之標準作業程序,因此就此部分之監造工作無須被告核可。由此部分之證言即可證明公訴人起訴時片面主張被告為最後決定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縱就滲水改善監造過程之部分,證人天○○更明白證

述相關改善會勘紀錄係由林同棪公司現場監造人員製作,而由證人天○○核章,且證稱91年5月22日會勘紀錄連續壁的滲水均已改善完成,依現場監工職責所在,根據91年3月22日第四次施工檢討會的指示,只要做到地面(按應為壁面)不滲水現象,就是使他不漏水,就可以達到統包契約所要求之防止腐蝕,維持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而於公訴人詢問如要增設40公分側牆,原來30公分的RC牆跟70公分的連續壁滲漏部分應如何處裡,證人更證稱要做到地面(按應為壁面)沒有滲水的痕跡,沒有滲漏的情形才能作40公分側牆。

而就公訴人及其他辯護人所詢有關40公分側牆增設當時,原來的30公分加70公分RC牆跟連續壁的止水防漏,有無達到要求時,證人表示「經過5次會勘已經做到這個程度,做側牆的時候沒有把導水板放上去之前,我們還是會注意有無滲漏,如果有滲漏就要做止漏工作,我們有發文給尚禹公司要照此執行。」;「共有5次會勘,一部分的基礎板及側牆已經止漏完成才讓他們作綁紮鋼筋,並非全面施工,只有在會勘照相完成部份再做施工,如果沒有勘驗完成是不能做的,40公分側牆是分段進行,能夠進行施工側牆是已經確定連續壁滲漏瑕疵改善已經完成允許照相,才讓他們完成40公分的側牆。」,證人最後明確表示巡視後已無漏水之情形,更證明並無公訴人所稱當時仍有滲漏之情形,至為明白。

⑸、另就證人地○○於98年3月30日於本院作證時,辯護人顧立

雄律師詢問證人在何種情況之下才能施作40公分側牆時,證人答「施作40公分側牆之前,結構體後面側牆也是我負責現場查驗,做之前整個壁面、壁體沒有潮濕現象之後,才同意尚禹做輔助導水板,導水板做好才能作側牆,做之前只要有潮濕現象就會在現場請尚禹立即改善。」,故證人表示現場沒有潮濕現象才允許做40公分側牆。且40公分側牆並非一次施作,而係配合前面分5次查驗,查驗核可先做成紀錄,監造單位就同意那些單元可以先作側牆,承包商是每一道牆分次灌漿。由證人地○○就此部分之證述可知,被告丁○○絕未參與現場監造工作,且監造單位就監造過程係確認滲水改善完成後使同意承包商分段施作。

⑹、又查,由證人即本案之告發人A○○98年3月16日於本院亦

證稱「原來70公分連續壁做好後,我們就要求承包商在施工紀錄,還沒有挖之前就根據紀錄作一本判斷可能發生連續壁施工不良的因素,所以有寫一本未來如果有發生的話,必須根據什麼修補去做這是第一本,你現在問的是第二本,是連續璧施工完開挖了,已經弄好可以用眼睛去看,這時又做了第二本,哪個地方可能有裂痕,是登記可能漏水,我們要求施工作30分鋼筋混凝土牆之前,必須要把那些漏水路線要做高壓灌漿把它堵住,再施工這一個部分。」;「要施工之前,一定要我們檢查過,漏水確實有去做了,不漏水才能去做30公分側牆,要施工30公分側牆之前,如果紀錄裡有漏水要做高壓灌漿止漏,要施工之前我們要做檢查,已經有在漏要去止漏,要去止漏完才會施工,不漏水才能做30公分側牆。

」等節,證明連續壁部分已於施作30公分側牆前完成防水工作,則公訴人主張本次滲水改善應包括側牆及連續壁在內,顯屬無據。

⑺、又證人即原專案管理單位負責人辰○○於98年3月23日在本

院證稱,針對滲水改善之項目,依合約原文不是補強,是要求連續壁滲漏改善後達到止水防止鋼筋腐蝕,以確保結構體安全,因為鋼筋如果腐蝕,結構就勘虞,所以合約沒有提到補強,要確定的是整個結構體是安全的等語。可知公訴人一再主張滲水改善須達到補強之目標,即屬重大誤解。且由林同棪公司公司進場監造時,滲水改善已幾乎完成,而該滲水改善工作應用何種方式執行,承包商於施工前必定要提送施工計畫書經當時專案管理單位辰○○建築師事務所審核通過後始可進場施作,換言之,該滲水改善工作如何施作採取何種材料、何種方式為之,均需經辰○○建築師事務所審核同意後始可進行,因此該等施工計畫書之審核既然在林同棪公司進場前早經審核通過,公訴人不對辰○○建築師提出質疑,反而認為應由非負責審核施工計畫書之林同棪公司負責,顯屬無據。

五、又對於新設側牆工程之部分,公訴人認30公分RC牆外再增設

40 公分RC側牆,係為使RC牆遭遮蓋之錯誤行為,造成無法於全體工程完工後就部分RC牆止漏之部分進行驗收云云。然查,增設側牆係結構補強之必要行為,此不獨為林同棪公司於91年2月開始提供技術顧問工作時所創,觀諸台南市府早於87年2至6月間即曾召開會議邀集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日本專家大成建設杉山部長及其他國內專家學者討論連續壁壁體於本件單獨作為結構牆是否適當。而依日本專家提出連續壁不能當結構牆,是否在連續壁旁再加一道結構牆之建議,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於該次會議中亦提出相同意見,最後決定地下三層不繼續開挖、長度縮短為816公尺及增設30公分結構牆等巨大的變更(見本院卷第3宗第281至336頁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且於87年6月4日海安路地下街停車場新建工程協調會議中做出結論:「一、連續壁外再作30公分結構牆,並與連續壁連接在一起,…」;「六、請萬裕公司先把連續壁滲水問題先解決,才可做結構牆,並請漢茵公司確實督導辦理。」(見本院卷第3宗第337至340頁會議紀錄)。另依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完成台南市政府委託之「台南市○○路○○街新建工程設計書面審查及施工現況鑑定」,提出「設計書面審查報告書」、「施工鑑定報告書」及「綜合評估建議報告書」等(見本院卷第3宗第281至336頁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節印本),該鑑定結果認定本工程有(A)連續壁與滲水及(B)頂版大梁與抗浮及承載力等重大缺失,而依該鑑定報告明白認定連續壁與滲水之部分係因「設計厚度僅0.7公尺,其深寬比大於20,有勁度不足現象」、「連續壁除作為地下開挖擋土牆外,也作為主體結構的一部分…柱、大梁及基礎版鋼筋密集配置於連續壁壁體內.. 使施工品質控制更加困難.. 」、「本案對水密性並無明確之設計」、又施工結果「連續壁滲水嚴重、部分產生排骨現象及包泥現象」、「部份連續壁產生水平裂紋」、「有較大粒徑(7cm左右)骨材卡於連續壁中」、「單元間垂直度控制不佳有錯開30cm左右者」、「連續壁缺陷非常嚴重」、「以連續壁之瑕疵現況,完工後若無有效的阻水措施,長期大量滲流水將會造成鄰近地盤下陷,且長期滲水會使鋼筋腐蝕」、「連續壁若未經適當處理而作為結構體使用,恐有安全安全上的顧慮,建議增築RC結構側牆…」,「建議評估取消本工程地下三樓之可行性」。綜括上述說明,本工程之結構安全問題主要是基本結構系統有問題,由上開事實可證明早於87年間即有專家學者建議不得單以連續壁作為結構牆,此為相關專家學者所認連續壁結構系統補強之必要方式。依上開歷年來專家建議結論,可證明公訴人明知增設側強之建議非林同棪公司於執行監造工作時所首創,且為結構補強之必要行為,卻仍獨獨指係被告丁○○之犯罪行為,自非公平。承上所述,本件工程增設40cm側牆之原因已如前述,且林同棪公司亦曾承辦多件相類似案例,包括台北捷運、高速鐵路、台灣桃園國際機場捷運聯外系統及高雄市區○路地下化等國家重大工程,均無連續壁單獨作為結構牆之用之情形。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因當初捷運設計通過海安路而進行評估,更建議就本件應增加80公分側牆(見本院卷第342至347頁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規劃之「民間參與台南都會區捷運系統先期計畫優先辦理路線工程規劃報告」﹚。再由目前機場捷運全線之結構設計,亦不將連續壁當作結構牆之用,而採雙牆系統,則本件採用增加側牆之方式,實為國內針對長條型之地下大型結構體之安全且經濟之做法,在在證明就增加側牆之建議,並非本件所獨有,公訴人未綜合觀察本件工程歷年來之相關資料加以比對,即將必要之結構補強行為,解為圖利廠商之決定,顯有誤會。

六、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第13頁第二段,謂玄○○建築師在申請建造執照時,被告丁○○竟以沒有建築師之荒唐理由,不願意在建築執照申請書之法定監造人欄位簽名負責云云。查依建築法第13條明文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可知申請建照執照之監造人必須具有建築師資格,公訴人完全未查明被告有無建築師資格(按被告丁○○係具有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資格,但無建築師資格),依法根本無法在申請書上之監造人處用印,此為法律強制規定,公訴人強要沒有建築師資格而無法於監造人欄位用印之被告丁○○為違法行為,自屬強人所難。又針對此部分,證人K○○已於本院明白證稱「監造人應對工程負責,是法定監造人,他們施工單位另外請技師不是建築法律所規範。」,證明林同棪公司雖擔任監造工作,但被告依建築法之規定並無法簽證,公訴人誤解法令,片面指稱被告拒絕簽證,顯與事實不符。

七、公訴人謂被告丁○○係己○○市長之市政顧問團成員之一,復稱被告為許市長選舉之支持者云云。查市政顧問聘書之日期係9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3宗第348頁台南市市政顧問聘書),而被告丁○○接受上開市政顧問聘書之日期係晚於91年8月16日,該時林同棪公司所受委託執行之工作均已完成,公訴人逕自將被告於工作完成後始接受義務之市政顧問之事實,解為被告於所屬林同棪公司受託執行工作時即擔任市政顧問之工作,顯有誤會。又查被告丁○○係設籍於台北市,公訴人未能舉證被告曾於何時、何地為己○○助選之事實,即憑空指述其為許市長選舉之支持者,並據而論以被告有起訴之共犯意圖,顯屬無據。

八、就結構安全簽證之部分,公訴人係主張按A工程合約約定「主體結構安全簽證」為工程項目之一,尚禹公司必須⑴、提出「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⑵、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並據以提交簽証報告(學理與實務上稱為「結構外審」);⑶、將前⑴、⑵兩份報告書(即「結構安全評估報告書」「結構安全簽證報告書」)送交專案管理單位審查核備等,始完成履約。復明知結構安全簽證報告關乎地下街之結構安全與變更追加工程是否符合規定等問題,尚禹公司依約本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或法人辦理,即便要找自然人辦理簽證,亦應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4條之規定,將原契約「應委託客觀第三人學術專業團體簽證」之內容,改為「得委託自然人簽證」。同時更不可找尚禹公司之統包團隊人員,否則球員兼裁判自行評估與審查簽證,即失去當初結構外審,本在以較客觀中立機構落實監督效能之意旨云云。惟查,由公訴人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構安全簽證而提交之簽證報告,自行解讀為所謂『學理與實務上稱為「結構外審」』,可知公訴人誤解法令,將二者混為一談。蓋「結構外審」與「結構安全簽證」係屬完全不同之二事,「結構外審」係指審查,審查者根本無須簽證,而「結構安全簽證」則由簽證者簽證以示負責。其次,被告丁○○長期擔任結構外審委員,熟知依照規定所謂「結構外審」均須在開工前審查完成,而本工程於90年9月就開工,何有可能於開工後採開始結構外審?可知簽證與審查不同,簽證有簽證規則,審查有特殊結構委外審查辦法,在建築法及技師法都有明文規定,不容混淆。又林同棪公司係於91年2月19日簽約,此時已經開工5個月,台南市政府要求91年4月30日須取得之簽證,代表業主對技師在設計、監造所從事之工作,在安全、永續要負責之要求,而非如公訴人所稱為球員兼裁判等觀念,公訴人就此部分亦屬誤解。按「結構外審」一般均規定均委託由大學等學術機構以及機關、團體為審查之資格要求,此參見「高雄市建照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查原則」即明(見本院卷第14宗第350頁),「結構安全簽證」則應由自然人為之,二者不同,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依法根本無法進行簽證。查原契約約定之文字即載明「委託法規規定之技術顧問機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辦理簽證」,此顯係將「結構外審」之程序誤用於「結構安全簽證」之程序上,蓋學術機構或技師公會依法根本無法進行簽證,而簽證須自然人始得為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亞新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D○○到庭證述甚詳。再參以91年2月22日市府所發「海安路地下街統包工程限期完工推動小組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宗第358頁),被告丁○○當時於91年2月22日列席時,其討論議題第二點係「有關本工程主體結構之安全簽證,統包商將委請乙○○結構土木技師辦理,是否符合契約規定?」,由當日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可知被告僅為列席並非出席者,自無參與作成結論之權利。退步言之,如以該次議題係討論由技師(即自然人)簽證者,亦與法規規定相符。

九、公訴人所舉證之證人宇○○、未○○,並未對被告丁○○為不利之證述,證人D○○亦未能證明被告丁○○有何與其他被告之共同違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自不得認被告丁○○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明知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結構安全評估報告係虛偽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之犯行。

十、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檢察官所指控之與被告己○○、壬○○、辛○○、子○○及共同被告庚○○、丙○○、寅○○、戊○○、乙○○等,總共10人,共犯圖利廠商、工程舞弊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壬○○、辛○○、子○○、庚○○、寅○○、戊○○、丙○○、乙○○、丁○○等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罪之諭知。

陸、又公訴人聲請本院就本案之海安路地下街原有之70公分連續壁及30公分RC側牆組成之「複合壁」為鑽心鑑定,以鑑定其滲水裂縫屬於「結構裂縫」或「非結構裂縫」?及該工程使用之止水材料是否僅係傳統發泡材料(即俗稱PU劑)?且只針對30公分RC側牆灌注止水,未將灌注針頭延伸至70公分連續壁體內作注射止水,此施工方式及使用材料能否達到滲水止漏,確保結構強度,維持使用功能之要求?惟查上開問題業經本院前揭肆詳細論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鑑定之必要。另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癸○○,目前在蒙古,未能到庭,經檢察官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3宗第292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H○○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彭喜有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09-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