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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四至六行「已因積欠款項未繳而無法正常使用,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補充為「已因積欠款項未繳而無法正常使用,且自身亦無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之真意與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合作金庫告訴代理人游宗信、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王永勝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單。

㈣卷附合作金庫提供之刷卡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強制停用核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基本及信用資料變更申請書各一份及簽帳單十紙。

㈤卷附玉山銀行提供之刷卡明細、繳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暨簽帳單共七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另有過失傷害、竊盜、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反以詐欺取財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次數高達十七次,造成告訴人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之財產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