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甫於94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多項前科(參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惟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